讀例存疑卷五  [pdf]    前巻 次巻
名例律下之二 


 001 共犯罪分首從  01
 002 犯罪事發在逃  01 / 02 / 03 / 04 / 05 / 06
 003 親屬相為容隱  01
 004 處決叛軍  
 005 化外人有犯  01 / 02 / 03 / 04 / 05
 006 本條別有罪名  
 007 加減罪例  01 / 02
 008 稱乘輿車駕  
 009 稱期親祖父母  
 010 稱與同罪  
 011 稱監臨主守  
 012 稱日者以百刻  
 013 稱道士女冠  
 014 斷罪依新頒律  01
 015 斷罪無正條  01

001共犯罪分首從 : 巻首
凡共犯罪者,以(先)造意(一人)為首。(依律斷擬),隨從者,減一等。
若一家人共犯,止坐尊長。若尊長年八十以上及篤疾,歸罪於共犯罪以次尊長。(如無以次尊長,方坐卑幼。謂如尊長與卑幼共犯罪,不論造意,獨坐尊長,卑幼無罪,以尊長有專制之義也。如尊長年八十以上及篤疾,於例不坐罪,即以共犯罪次長者當罪。又如婦人尊長與男夫卑幼同犯,雖婦人為首,仍獨坐男夫)。侵損於人者,以凡人首、從論。(造意為首,隨從為從。侵謂竊盜財物,損謂鬪毆殺傷之類。如父子合家同犯,並依凡人首從之法,為其侵、損於人,是以不獨坐尊長)。若共犯罪,而首從本罪各別者,各依本律首從論。(仍以一人坐以首罪,餘人坐以從罪。謂如甲引他人共毆親兄,甲依弟毆兄,杖九十,徒二年半,他人依凡人鬪毆論,笞二十。又如卑幼引外人盜己家財物一十兩。卑幼以私擅用財加二等,笞四十,外人依凡盜從論,杖六十之類)
若本條言皆者,罪無首從。不言皆者,依首從法。
(同)犯擅入皇城宮殿等門,及(同)私越度關,若(同)避役在逃,及(同)犯姦者(律雖不言皆),亦無首從。(謂各自身犯,是以亦無首從,皆以正犯科罪。)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國初及乾隆五年修改。
條例
共犯罪分首從-01  一,凡父兄子弟共犯姦盜殺傷等案,如子弟起意,父兄同行助勢,除律應不分首從及其父兄犯該斬絞死罪者,仍按其所犯本罪定擬外,餘倶視其本犯科條加一等治罪,概不得引用為從字樣。
   此條係乾隆四十年,刑部議覆江蘇巡撫薩載審題,宿遷縣民劉俊強搶良家之女,姦占為妻案内,將劉俊之父劉殿臣照為從律定擬杖流。欽奉諭旨,奏准定例。
   謹按。此正侵損於人之事,祗言姦盜殺傷而未及別事,與盜賊門同居父兄伯叔一條參看。

002犯罪事發在逃 : 巻首
凡二人共犯罪,而有一人在逃,現獲者稱逃者為首,更無(人)證佐,則(但據其所稱)決其從罪。後獲逃者,稱前獲(之人)為首,鞫問是實,還(將前人)依首論,通計前(決之)罪,以充後(問之)數。
若犯罪事發而在逃者,衆證明白,(或係為首,或係為從)即同獄成(將來照提到官,止以原招決之),不須對問(仍加逃罪二等。逃在未經到官之先者不坐。 按,此加逃罪,本於《箋釋》、《瑣言》)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國初時修改。乾隆五年,按事發在逃應否加罪之處,已於犯罪自首律下註明,則逃在未經到官之先,不應坐以逃罪之處,亦應敘明,因於律末増註。
條例
犯罪事發在逃-01  一,各處將軍毎年派官二員、驍騎校二員,帶領領催兵丁專緝逃人。除明知故縱,受賄賣放者,交部治罪外,其不實力緝拏者,另委能員追緝,仍將發遣人犯并八旗家人私自逃走者,毎月造册報部。毎年十月截數,將已獲若干名,未獲若干名,或並無脱逃,或脱逃後盡數全獲及應行議處、議敘之處,逐一分晰咨報。軍機處、兵刑二部均限於十二月初旬咨齊,以憑核覆具題,恭候欽定。
   此條係雍正年間舊例。乾隆五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此條原例,上一段係指在配脱逃分別正法而言,下一段係指旗下家人逃走而言,與民人事發逃走之律無渉。後將上一段移改於徒流人逃門内,下一段則專指八旗言之矣。似應移於捕亡門内
徒流遷徙地方門載,發遣人犯,該將軍等於毎年十月截數,將該處一年内發到遣犯名數同節年問發到配遣犯現在共計若干名,並安插遣犯有無脱逃及已未拏獲各數目,詳細聲敘咨報。軍機處、刑部均限十二月初旬咨齊,照例彙奏,與此係屬一事,不應分列兩門。但彼條云照例彙奏,此條云以憑核覆具題。此條云兵刑二部,彼條祗云刑部,均屬參差。
毎年派員帶領領催,專緝逃人及八旗家人逃走,造册報部,均與督捕例文相類。然彼門所載屬空言,此則更成具文矣。
犯罪事發在逃-02  一,内外現任文武職官,除擅離職役,査明尚非實在脱逃者,仍照本律辦理外,如負罪潛逃,一經拏獲,罪應斬決、絞決者,毋庸另議。其犯該監候者倶改為立決。犯該軍流以下者,無論本罪輕重,一經脱逃被獲,倶改為擬絞監候,秋審時將原犯情罪聲明具奏。如無故私自逃走被獲者,發往黒龍江當差一年。限内自行投囘,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加枷號兩箇月。逾限投囘,不准減等。
   此條係乾隆二十八年,刑部核擬參革衞干總朱振清脱逃案内,欽奉諭旨,並乾隆三十年臺灣水師營委署把總李丹桂案内併纂為例。嘉慶六年修改,十三年改定。
   謹按。此例既増入現任二字,則非現任人員有犯如何科斷,例内轉無明文。李容之案,既仍照本律擬絞,如犯軍流以下罪名,即不能概擬絞候。若照民人加逃罪二等,則犯杖罪以下之犯,反較無故逃走者科罪轉輕。且官員萬無無故逃走之理,此例亦係虚設。假如有或避難解之錢糧、難捕之盜賊及難辦之差役而在逃者,是否以負罪論,抑係以無故論之處,生死出入攸關,存以俟參。
首段係並非脱逃者,次段係負罪潛逃者,末段係無故逃走者。
末段有投囘減等之文,次段並無投囘字樣,設有潛逃之後悔罪投囘者,是否免其逃罪,礙難定擬。
逃犯均准自首,均准免逃罪,此不言者,豈因係職官而嚴之乎。惟從前舊例,職官犯罪,均較民人從寛,此條又較民人從嚴,且與擅離職役罪名相去太遠。
軍流以下是否包杖徒罪名在内,且無論本罪輕重,一經脱逃,即改絞候,似嫌太重
在京旗下官員逃走一次者,革職,銷除旗档,見《督捕則例》,與此例亦大相懸殊。
犯罪事發在逃-03  一,人命搶竊及拒捕共毆等案,正犯在逃未獲,案内牽連餘犯,審係無干,即行省釋,不准濫行監候待質。若現獲之犯,稱逃者為首,如現獲多於逸犯,供證確鑿以及逸犯雖多而現獲之犯係先後拏獲或雖同時並獲,經隔別研訊,實係逃者為首或事主、屍親、旁人指證有據者,即依律先決從罪,毋庸監候待質。若案内人數衆多,僅獲一二名,無事主、屍親證佐指認者,將現獲之犯按例擬罪監禁,俟逸犯就獲後,質訊明確,定地起解。儻正犯日久無獲,為從監候待質人犯,除強盜案件不應寛釋外,其餘人命等案,如原擬遣軍流罪已過十年,徒罪已過五年,杖罪已過三年,並未擬定罪名之人已過二年者,該督撫陸續査明,咨部核覆,應遣軍流徒者,照原擬罪名即行發配。應杖罪及並未擬定罪名之人,取具的保,釋放在外,俟緝獲正犯之日再行質審。儻釋放後私自逃匿,保人各照不應輕律,笞四十。本犯獲日,杖罪人犯照原擬杖罪,加枷號一箇月。並未擬定罪名之人,照不應重律,杖八十。若監候年限内恭遇恩赦,如在逃本犯拏獲時,例得減免者,待質之犯,准其即行査辦省釋。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嘉慶六年定例,一係雍正十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按,例文倶係上諭中語。牽連餘犯,其有無罪名尚在未定,是以取保在外,縁爾時尚無擬定罪名待質及未定罪名人犯之例也。)嘉慶六年修改,十九年移併,并添纂下一條。
犯罪事發在逃-04  一,凡人命、搶竊等案,正犯在逃未獲,為從應斬絞監候人犯,按例擬罪,入於秋審,分別情實緩決辦理,毋庸監候待質。應緩決者,俟査辦減等時,如係應行減等人犯,即照所減之遣軍流罪,按定例限監禁待質。十年限滿,正犯無獲,照例分別發配。或限内遇赦累減,再照所遞減罪名,按限査辦。情實未句者,亦俟改入緩決准減之後,一例辦理。
   此條係嘉慶十九年修併之例,道光十三年改定。
   謹按。自杖徒以至發遣,均係恐其避重就輕,故分別年限監禁待質,牽連餘犯則係無干者也,故即行省釋。惟未定罪名人犯情形不一,有初認重罪而隨後翻供者,有因拏甲而誤及乙者,或擬死罪,或無庸議,出入攸關甚巨,即所謂疑案也。二年保釋,似嫌未協
道光十三年修改。按語所云則未定罪名人犯,並非無罪可科,特不能定為何罪,據供斷結耳。二年之限,亦未可拘定。咸豐元年,山東安三案内通行,應與此條參看。
杖罪人犯是否決訖再行保釋,並未敘明。惟杖罪係本犯應得,不問正犯之逃與不逃。因正犯在逃而反寛其應得之杖罪,豈例意乎。即如數人共毆一人致死,現獲之犯供係案内餘人,則應擬滿杖矣。因下手傷重之犯在逃未獲,恐係避重就輕,是以監禁待質。業已三年限滿,未便再行監禁,故定有保釋在外之例,猶軍流徒期滿即行發配之意也。所避之重罪不可遽加,供認之輕罪豈可倖免。如謂保釋在外以待正犯之獲案,設正犯永遠不獲,又將如何辦理耶。律内明言,據所稱決其從罪,則保釋時之應決杖明矣。
監候待質,從古並無此法,是以律無明文。《示掌》云,此律稱逃者為首,先決從罪,係指為從之罪不至死者而言。若將為從死罪先決,將來弋獲逃犯或稱前人為首,既難貼斷於九原,或稱並不知情,將何以懸擬其一死。似不便先決從罪,應以現在供情酌擬應得罪名,請予監候待質,所議甚為允當。監候待質之例,似本於此。然特為死罪而設,流徒以下,自有通計前罪以充後數之法,本無虞其避就。乾隆十七年,將監候待質之例刪除,遇有疑難大案即無辦法。嘉慶年間,又定有軍流以下,酌定年限,准予待質,死罪不准之例,而此律竟成虚設矣。不惟輕重失平,辦法亦多窒礙。伏査嘉慶年間,欽奉諭旨,本為狡避死罪人犯而設,例内並未敘明有關斬絞字樣,遂致首從罪名稍有出入者,無不監候待質,是直為辦案者開一方便之門,而於法制毫無裨益也。若謂先決從罪,凡犯笞杖及徒流者,無難通計前罪以充後數,如係死罪人犯狡供為從,或笞杖,或徒流已經決訖,後獲逃犯,訊明前人為首,律内並無科斷之法,不知此律所云與二罪倶發以重論律意相符。彼律祗云一罪先發,已經論決,餘罪後發,其輕若等勿論,重者更論之,通計前罪,以充後數,亦無先發輕罪已決,後發應死罪名作何擬斷之文,可知罪應論死者,無論先發已決未決,仍應擬以死罪矣。若謂先決從罪,又擬死刑,近於重科,不知別項罪名可以通論,死罪並無通論之法。即以此例而論,本應擬以杖徒及流之罪,因其恐有狡避,加以監禁三年、五年及十年之久,不特逃犯未獲,仍須決配,即逃犯已獲,訊明亦須決配,此監禁之年分即屬多加,獨不慮其重科乎。且此數年中,難保不有因待質而在監瘐斃之事。在狡供避就者,尚可云咎有自取,而據實供明者,反致負屈莫伸,情法固應如是耶。
舊例三年之限,並未分別罪名輕重,後此分別年限監候之處,未知本於何條,殊無情理。蓋逃犯之能否就獲,非現犯所能操其權,即逃犯就獲之遲速,亦非現犯意料所能及,豈得謂現犯問擬杖罪者,獲犯必速,現犯問擬徒流者,獲犯必遲乎。以現犯定擬之罪名,定監禁之年限,殊嫌未協。
首從罪名,律例各不相同,有首從均應杖徒者,有首問軍,從問流者,有首問軍流,從問徒者,且有首問死罪,從問杖罪者,以從犯定擬之罪為斷,似不如以所避之罪為斷。如均係杖徒,均係軍流,或一流一徒及一軍一徒之類,倶可先決從罪,毋庸監候待質。若首應死而從應流徒及杖罪者,酌量監候。亦無不可。原定三年限期,本無窒礙,後以為無所區別,分定年限,設所避罪名,不甚懸絶,如一軍一流之類,遂致多禁五年及十年之久,似未平允。本係從犯而科以為首,問心自覺不安。所供本係實情,恐有虚捏。既擬罪而又加監禁,於心安乎。且為首而供稱為從,先決從罪,律原不以失出論。為從而恐係為首,多加監禁,獨不慮其失入乎。
平人及輕罪人犯,固不應監禁,即監禁罪囚,亦不應過期不放。是以不應禁而禁,及故禁平人,明載律内,即稽留囚徒及淹禁各律亦著有明文,總不欲罪囚長羈囹圄之意。此例行而監禁之犯較前更多,殊與各律不符。
首從均擬死罪,亦有斬絞及立決、監候之分。毋庸監候待質,即不免有應斬而絞,應立決而監候者矣。而不虞其避就者,蓋罪已至死即屬法無可加。若仍監候待質,非特理不可通,亦且勢所不能。若問擬死罪緩決及蒙恩免句減等之後,仍行監候待質,是已邀曠典於先,復經禁錮於後,殊嫌未協。
  道光三十年正月二十六日,恭逢恩詔,本部遵照舊章,祗將監禁待質人犯分別査辦保釋,並無咨部展限人犯作何辦理明文。誠以待質之犯,係因逸犯無獲,先將現犯擬罪,酌定年限報部。此等人犯原有按年査辦之例,一經遇赦,自可酌量辦理。至問擬斬絞之犯,按例應入秋審,毋庸監候待質。強盜案件。按例亦不准保釋,惟恭遇恩赦,則斬絞之准免者,酌照遣軍流罪年限待質,強盜之免死擬遣者,酌量監禁二十年,准其發配。至咨部展限人犯,則情罪均屬未定,既不能指為何項人犯,即不能定以何項限期,雖恭遇恩詔,應否准其援免,難以懸定。本部於道光二十六年通行各省,遇有此等案件,應將現犯分別有無罪名可科,照例監候待質,不得以逸犯未獲,率請展限,亦不得於咨部展限之後,率請保釋等因在案。惟是近來各省所報咨部展限未擬罪名之犯,不一而足,往往監禁已閲十餘年或二十餘年之久,現逢大赦,凡擬定罪名待質之犯,均得査辦。該犯等祗因從前未經聲明待質,業已縲絏半生,殊堪憫惻,若不酌量辦理,未免向隅。本部悉心酌議。應令各該督撫,迅即飭提現犯,研訊確供,按例定擬罪名。即從三十年正月二十六日恭奉恩詔之日起限,査明該犯監禁已在十年以上者,如例應待質十年,現逢大赦,應酌減為待質五年。例應待質五年,應酌減為三年。例應待質三年,應酌減為二年。例應待質二年,即行取保釋放。其有按本部通行章程應監禁二十年之案,亦照此酌減為待質十年,分別核辦。至監禁未及十年之犯,仍照應待質年限辦理,不准酌減。再査此等人犯内,如所避係應死罪名,秋審應入緩決者,將該犯照遣軍流罪之例,待質十年,即行保釋。若所避死罪,係謀故等項,應擬立決,或秋審應入情實者,將該犯照免死盜犯之例,待質二十年,再行保釋。所有山東省安三一案所避罪名,係謀殺一家二命,若係為首,罪干斬梟。若係為從,罪應擬絞,入於秋審情實,按此次酌定章程,均應待質二十年。該犯監禁已在十年以上,現遇恩赦,即酌減為待質十年,俟限滿時分別核辦。再査此案,前據該撫以該犯安三等可否先行保釋,咨部核示,經本部駮令再行飭提現犯,確切根究,據實懲辦等因在案。若現已訊有確供,即行按例擬辦。如該犯等仍狡執前供,逸犯亦未獲案,即應按照此次酌定章程辦理。相應通行各直省,査照辦理可也。
強盜不准保釋,與賊盜門内監候處決之意自屬相符。乾隆十七年奉有諭旨,遂無監候待質之犯矣。迨嘉慶元年,復奉首犯在逃,即將從犯按例監候待質諭旨。嗣後照此辦理者,不一而足。初則專為狡避死罪人犯而設,後遂為流徒以下專條,此亦刑典中一大關鍵也。
犯罪事發在逃-05  一,内外問刑衙門審辦案件,除本犯事發在逃,衆證明白,照律即同獄成外,如犯未逃走,鞫獄官詳別訊問,務得輸服供詞,毋得節引衆證明白即同獄成之律。遽請定案。其有實在刁健,堅不承招者,如犯該徒罪以上,仍具衆證情状,奏請定奪,不得率行咨結。杖笞以下係本應具奏之案,照例奏請。其尋常咨行事件,如果訊無屈抑,經該督撫親提審究,實係逞刁狡,執意存拖累者,即具衆證情状,咨部完結。
   此條係嘉慶十五年,刑部議覆山東巡撫吉綸審奏鉅野縣民人姚文珂捏控伊堂伯、知府姚鳴庭等私拆姚學瑛入官房牆,侵占地基一案,奏准定例,道光十年改定。
   謹按。律云犯罪事發而在逃者,衆證明白即同獄成,不須對問等語,此即據證定罪之意。犯在逃者尚可定擬完結,犯未逃者即可類推。若必取具輸服供詞,方成信讞,則衆證明白之語,幾成虚設。設如犯人在逃,據衆證定斷之後,逃犯就獲,不肯輸服,將如之何。案情以衆證為憑,固已十得八九,舍衆證而信犯供,供遂可盡信乎。
唐律斷獄門云,若贓状露驗,理不可疑,雖不承引,即據状斷之。《疏議》謂計贓者見獲眞贓,殺人者檢得實状也,等語。明律不載,而添纂犯罪事發在逃者,衆證明白,即同獄成,不須對問之語。明律指犯逃走而言,唐律指犯不承引而言,雖不無稍有參差,而衆證明白即同獄成,與理不可疑,即據状斷之之義,彼此相符。且律明言不須對問,此處云務得輸服供詞,亦屬與律不合。此等議論殊無可取。即以現在例文而論,犯逃者准引衆證明白,即同獄成之律,犯未逃者不得遽請定案,是何情理。謂恐本犯或有屈抑,逃犯獨不慮其有屈抑乎。以衆證為不可憑,犯在逃者,衆證反可憑乎。且既嚴立科條,犯未逃者,不得節引律文定案。而實在刁健不承者,又許具衆證情状奏請定奪,後又添入杖罪以下者,咨部完結,仍係照衆證定案而徒多生技節,果何益乎。訟獄雖極紛煩,立法總期簡易。法令煩矣,訟獄安得不多耶。
犯逃者,有監候待質之例,犯未逃者,又有具衆證情状奏咨之例,總使案情速為了結之意。
八議之人及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若廢疾者,並不合拷訊,皆據衆證定罪。見老幼不拷訊,應參看。
犯罪事發在逃-06  一,凡有關人命,應擬斬絞各犯,脱逃二三年後就獲,如謀殺、故殺及拒捕殺人等類情重之犯,倖稽顯戮者。各依原犯科條。應監候者倶改為立決。尋常命案,仍照本律、本例擬以監候。其無關人命,應擬死罪各犯,倶隨案酌核情節,分別定擬。其知情藏匿罪人者,照律治罪。知情之鄰保甲長,倶杖八十。該地方官稽査不力者,交部議處。若有屬員藏匿罪人,該管上司不行糾參者,亦交部議處。
斬監候改立決條款,
謀殺人造意者
故殺人者
犯罪拒捕殺人者
興販私鹽拒捕殺人者
軍士毆本管官死者
吏卒毆本部五六品長官及佐貳官、首領官死者
所統屬官毆長官死者
軍民人等毆死在京現任官者
毆宗室覺羅死者(按,此非例實之案)
毆死内外緦麻尊長者(按,此非例實之案)
毆外姻小功尊長死者
聽從下手毆本宗大功、小功、兄姉、尊長,僅令毆打,輒曡毆多傷至死者(按,此雖例實問倶免句)
妻妾毆夫之期親尊長死者
妻妾毆夫之大功、小功尊長死者(按,此二條非例實之案)
奴婢毆家長緦麻、小功、大功親死者
雇工人毆家長期親,若外祖父母及緦麻、小功、大功親死者
文武生員武斷郷曲,欺壓平民,其人不敢與爭,旁人不敢勸阻,將人毆打死者
與人鬪毆後,遷怒於其父母,毒毆致斃者
殺内外功服、緦麻及族中奴僕一家三人者
尊長率領家人,打奪罪人,致家人殺人者
官司差人追徴錢糧,勾攝公事而毆死差人者(按,此非例實之案)
死囚令人自殺,子孫於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於家長,聽從下手者
圖財害命,未得財殺人,為首者
圖財害命,不加功而得財者
庸醫因事故用藥殺人者
誣良為強竊盜,拷打致死者
誣竊為盜,拷打致斃者
番役誣陷無辜,妄用腦篐及竹簽、烙鐵等刑,致斃人命者
捕役受賄,將罪人致死,為首者
獄卒受賄,謀死本犯,為首者
私放囚人逃走,因而殺人者
誣吿平民,拕累致死三人以上者
誣吿人斬罪,所誣之人已決者
因姦盜而威逼人致死者
豪強兇惡之徒,因事威逼平民自盡一家三命以上者
用威力強行綁去及設方略誘往四川販賣,將被拐之人傷害致死,為從者
略賣良人,因而殺人者
強奪良家妻女,已被姦汚,妻女自盡者
強姦既成,本婦羞忿自盡者
強姦未遂,將本婦毆傷,越數日後,因傷身死者
強姦既成,其夫與父母親屬羞忿自盡者
強姦内外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妻前夫之女,同母異父姉妹未成,本婦羞忿自盡者
縱容妻妾與人通姦,因別情將姦夫姦婦一齊殺死者
坐糧廳及各倉書役人等,向關米之人勒索,因而打死人命者
出哨兵弁,見船覆溺,阻撓不救,致淹斃人命,為首阻救之人(照故殺斬候。按,此從前例文也。嘉慶年間改為見船覆溺,並未搶取貨物,但阻撓不救,以致商民淹斃者為首)
出哨兵弁,遇商船遭風覆溺,人尚未死,不速救護,止顧撈搶財物,以致商民淹斃,為從之兵丁及在船將備,雖不同謀而分贓者
黔楚紅苗讐忿搶奪殺人,聚衆不及五十人為首及聚衆至百人殺人,為從下手者
貴州地方有外來流棍,句通本地棍徒,將荒村居住民苗人戸殺害人命,虜其婦人子女,計圖販賣,不論已賣未賣,曾否出境案内,有迫脅同行,在場未經下手者
發遣當差為奴之犯,殺死伊管主一家三人并三人以上,其不知情之子孫
嗣母、繼母因姦,將子女致死滅口,致令伊夫絶嗣者。
絞監候改立決條款
誣吿人絞罪,所誣之人已決者
誣竊為盜,嚇詐逼認,因而致死二命者
捏造姦贓款蹟,寫掲字貼及編造歌謠挾讐汚蔑,致被誣之人忿激自盡者
獄卒以金刃及他物與囚,致囚殺人者
獄卒陵虐罪囚,剋減衣糧因而致死者
獄卒受賄,謀死本犯,為從加功者
衙役恐赫索詐,致斃人命者
捕役受人賄囑,將罪人致死,從而加功者
挾讐放火,因而殺人及有焚壓致死之為從,商謀下手燃火者
鬪毆連斃二命者
好鬪兇徒見人鬪毆,輒約夥尋釁,將人父母毆斃,為從者
因事逼迫期親尊長致死者(按,近來亦免句之案)
軍民人等,因事逼迫本管官致死,為首者
因事威逼平民自盡,一家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者
嫡母因姦,將子女致死滅口,致令伊夫絶嗣者
喇嘛和尚等,強姦致死人命,為從者
兵民聚衆十人以上,興販私鹽,拒捕殺人,為從下首者
黔楚紅苗讐忿搶奪,聚衆至五十人,殺人為從下手者
以上各項人犯情罪較重。如事發在逃,二三年後被獲,即改為立決。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雍正五年遵旨議准定例,乾隆五年修改。一係乾隆四十年,刑部議覆山東巡撫楊景素審題,鉋墳人犯王學孔、敖子明逃後二三年被獲,將王學孔等改擬立決一案,欽奉諭旨恭纂為例。五十三年刪併,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此條例文,原非專為情重之犯久稽顯戮者設,因屡次修改,遂為此等人犯專條矣。
徒罪以上人犯,負罪潛逃,不加等,而死罪從嚴,似嫌未協,且與逃在未到官之先不坐一語,亦屬互異
負罪潛逃之犯,原例斬絞徒流,均應加等治罪。改定之例,專言死罪,而未及徒流,亦屬參差。
犯罪事發在逃,律應加逃罪二等,至死者罪無可加,自應仍照本律問擬,以加罪原無死法也。此條原定例文,滿流以上,即加入於絞,監候人犯又加擬立決,原屬太重。乾隆五年修例時聲明,加罪不至於死,將由軍流加入絞候一層刪去,而監候人犯仍加擬立決,已嫌參差。且流徒以下,非拘獲到官脱逃,均不加等,與改定律例逃在未經到官之先者不坐一語相符。而死罪人犯並非在官脱逃,何以又行加等耶。律本重者而改從輕,律應輕者而又改從重,尤屬未協。同一逃在到官以前之犯,情重命案則加以立決,其餘仍科本罪,是情重者不准脱逃,而情輕及流徒以下均准其脱逃矣,何以為情法之平耶。可知律意原不如是也。
事發在逃,按律雖應加等,而罪已至死,即屬無可復加,此刑典中之定式也。朝廷明愼用刑,於罪囚之應死者猶曲為寛宥,屡蒙赦免,即應句決者亦必詳審再三,然後施刑。今以罪應監候之犯,無故改為立決,且至六十餘款之多,殊非愼重刑章之意。如謂此輩身犯重罪,尚敢脱逃。久稽顯戮,別項人犯亦久經脱逃,何獨置之不論耶。
知情藏匿,及甲長地鄰等分別治罪之處,係統指徒流及死罪而言,後專言斬絞之犯,將軍流以下刪去。甲長等擬杖之處,則專指窩藏死罪人犯而言矣。其藏匿軍流以下之甲長人等,如係知情,即無治罪之文,屬員藏匿此等人犯,上司亦無糾參之責矣。
例款所擬各項,均係爾時應入情實之犯,近來亦有核其情節,酌入緩決者,即與尋常命案無異。一經脱逃即改立決,似未允協。此外尚有情節較重者,因條款未載,仍照常辦理,亦未平允。

003親屬相為容隱 : 巻首
凡同居、(同,謂同財共居親屬,不限籍之同異,雖無服者亦是),若大功以上親(謂另居大功以上親屬,係服重,)及外祖父母、外孫、妻之父母、女壻,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係恩重,),有罪(彼此得)相為容隱。奴婢、雇工人(義重)為家長隱者,皆勿論(家長不得為奴婢、雇工人隱者,義當治其罪也)。若漏泄其事及通報消息,致令罪人隱匿逃避者,(以其於法得相容隱),亦不坐。(謂有得相容隱之親屬犯罪,官司追捕,因而漏泄其事及暗地通報消息與罪人,使令隱避逃走,故亦不坐)
其小功以下相容隱及漏泄其事者,減凡人三等。無服之親減一等(謂另居小功以下親屬)。若犯謀叛以上者,不用此律。(謂雖有服親屬犯謀反、謀大逆、謀叛,但容隱不首者,依律科罪,故云不用此律)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増修。
條例
親屬相為容隱-01  一,父為母所殺,其子隱忍於破案後,始行供明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如經官審訊,猶復隱忍不言者,照違制律,杖一百。若母為父所殺,其子仍聽依律容隱,免科。
   此條係乾隆五十三年,刑部題覆四川省民婦馮龔氏毆傷伊夫馮青身死,依律斬決案内,其子馮克應因赴前途點火,不知父母爭毆情事,請免置議等因。奉旨纂輯為例。
   《唐律疏議》云,有五服内親自相殺者,疏殺親合吿,親殺疏不合吿。親疏等者,卑幼殺尊長得吿,尊長殺卑幼不得吿。其應相隱者,疏殺親、義服殺正服、卑幼殺尊長,亦得論吿。其不吿者,亦無罪。與此條參看。
   謹按。祖父母為父母所殺及父母為祖父母所殺,並長兄與次兄互相殺傷,如何科斷。均無明文。此倫常之變,雖聖賢亦無兩全之法,而顧責之區區愚氓耶。此等情罪,律不言者,不忍言也。似可無庸纂為條例
東魏孝靜帝天平間頒麟趾新制,内有母殺其父,子不得吿,吿者死一條。行晉州事竇瑗上議,大略謂,如或有此,可臨時議罪,何庸預制斯條云云,最為得體。

004處決叛軍 : 巻首
凡邊境(重地)城池,若有軍人謀叛,守禦官捕獲到官,顯跡證佐明白,鞫問招承,申報督撫提鎮審問無冤,隨即依律處治,具由奏聞。如在軍前(有謀叛能)臨陣擒殺者,(事既顯明,機係呼吸),不在此(委審、公審之)限。(事後亦須奏聞)
   此仍明律,國初及雍正三年修改。

005化外人有犯 : 巻首
凡化外(來降)人犯罪者,並依律擬斷。隸理藩院者,仍照原定蒙古例。
   此仍明律,國初及雍正三年増修。
條例
化外人有犯-01  一,蒙古案件,有送部審理者,即移會理藩院衙門,將通曉蒙古言語司官派出一員,帶領通事,赴刑部公同審理。除内地八旗,蒙古應依律定擬者,會審官不必列銜外,其隸在理藩院應照蒙古例科斷者,會審官一體列銜。朝審案内,如遇有蒙古人犯,知會理藩院堂官到班會審。遇有照蒙古例治罪者,亦一體列銜。
   此條係雍正十一年例,乾隆五年増定。
   謹按。此專指在京刑部而言,會審一層,用刑例一層,用蒙古例一層。
理藩院主稿題奏之案,亦有會同刑部列銜者。此例專言刑部而未及外省辦理之案,是以又有青海、蒙古之例。
化外人有犯-02  一,青海、蒙古人,有犯死罪,應正法者,照舊例在西寧監禁。其偸竊牲畜,例應擬絞,解京監候之犯,俟部覆後,解赴甘肅按察使衙門監禁,於秋審時,將該犯情罪入於該省招册,咨送三法司査核。
   此條係乾隆五年,軍機大臣議覆總理青海夷情副都統巴陵阿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言青海而未及別處,上層似係指罪應立決而言,與下層罪止絞候不同,是以分別監禁。惟祗言偸竊牲畜,而未及人命案件及別罪應擬絞候人犯,豈蒙古犯人命應死之案,倶不入秋審辦理乎。殊嫌參差。
化外人有犯-03  一,蒙古與民人交渉之案,凡遇鬪毆、拒捕等事,該地方官與旗員會訊明確,如蒙古在内地犯事者,照刑律辦理。如民人在蒙古地方犯事者,即照蒙古例辦理。
   此條係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議覆山西按察使索琳條奏定例。
   謹按。此以犯事地方為區別者,與下一條參看。
原奏係專指賊犯拒捕及鬪毆保辜二項而言。本因蒙古例文較刑律過重起見,部駮各層亦不為苛,而必以犯事地方分別科罪,是原奏本欲將蒙古一律從輕,而定例反致將民人無故加重,殊嫌未協。且遇應抄沒財産及其子發鄰封為奴之處,亦難辦理。
化外人有犯-04  一,蒙古地方搶劫案件,如倶係蒙古人,專用蒙古例,倶係民人,專用刑律。如蒙古與民人夥同搶劫,核其罪名,蒙古例重於刑律者,蒙古與民人倶照蒙古例問擬。刑律重於蒙古例者,蒙古與民人倶照刑律問擬。
   此條係嘉慶二十三年奉旨恭纂為例。
   謹按。此以蒙古、民人為區別者,專指搶劫案件而言。
上條賊犯拒捕等項,以犯事地方為區別,此條在蒙古地方搶劫,又以犯人係蒙古、民人為區別,已與上條互有參差。下條則又以事主係蒙古、民人為區別,上條專言拒捕、鬪毆,此條專言搶劫,下條又專言搶奪,均不畫一。
化外人有犯-05  一,熱河承徳府所屬地方,遇有搶奪之案,如事主係蒙古人,不論賊犯是民人,是蒙古,專用蒙古例。如事主係民人,不論賊犯是蒙古,是民人,專用刑律。儻有同時並發之案,如事主一係蒙古,一係民人,即計所失之贓,如蒙古所失贓重,照蒙古例問擬,民人所失贓重,照刑律科斷。
   此條係道光二十九年,刑部會同理藩院議覆熱河都統惠豐奏,熱河地方蒙古搶奪案件變通辦理摺内奏准定例。
   謹按。此以事主為區別者,專指承徳府屬而言,亦專指搶奪而言。
《處分則例》提解門,承徳府所屬平泉等四州縣與蒙古接壤,居民錯處,地方遼闊,所有命盜案件,分別承緝提質及會同協拏等事頗極詳明。應與此數條參看。
盜馬牛畜産門,又有偸竊蒙古番子牲畜一條,亦應參看。
   此門所載各條均指蒙古有犯而言,其苗猺等夷人有犯均散見各門,似不畫一。應將例内苗蠻等項及土司有犯各條,均移入此門。(一,土蠻猺獞有讐殺劫虜,兇慘已甚。一,雲南、貴州苗人犯流徒軍遣。一,苗疆地方民人捏稱土苗希圖折枷免徙者。一,土司有犯徒罪以下者,一,各省遷徙土司,本犯身故,均見徒流遷徙地方。一,苗猓蠻戸倶不許帶刀出入,見私藏應禁軍器。一,土官土人如有差遣公務事越外省,見私越冒渡關津。一,苗人伏草捉人横加枷肘,勒銀取贖,見恐赫取財。一,苗人自相爭訟之事,照苗例歸結,見斷罪不當。一,苗人圖財害命,照強盜殺人例斬梟,見謀殺人。一,蒙古遣犯脱逃改調,見徒流人逃。)

006本條別有罪名 : 巻首
凡本條自有罪名,與名例罪不同者,依本條科斷。
若本條雖有罪名,其(心)有所規避罪重者(又不泥於本條),自從(所規避之)(罪)論。
其本應罪重而犯時不知者,依凡人論。(謂如叔姪別處生長,素不相識,姪打叔傷,官司推問始知是叔。止依凡人鬪法。又如別處竊盜偸得大祀神御之物,如此之類,並是犯時不知,止依凡論,同常盜之律。)本應輕者,聽從本法,(謂如父不識子,毆打之後方始得知,止依打子之法,不可以凡毆論)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増修。

007加減罪例 : 巻首
凡稱加者,就本罪上加重(謂如人犯笞四十,加一等,即坐笞五十,或犯杖一百,加一等。則加徒減杖,即坐杖六十,徒一年。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加一等即坐杖七十,徒一年半。或犯杖一百,徒三年,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里。或犯杖一百,流二千里,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之類。)稱減者,就本罪上減輕。(謂如人犯笞五十,減一等,即坐笞四十,或犯杖六十,徒一年,減一等,即坐杖一百,或犯杖一百,徒三年,減一等,即坐杖九十,徒二年半之類。)惟二死、三流,各同為一減。(二死,謂絞斬。三流謂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各同為一減,如犯死罪,減一等,即坐流三千里,減二等,即坐徒三年。犯流三千里者,減一等,亦坐徒三年)。加者,數滿乃坐。(謂如贓加至四十兩,縱至三十九兩九錢九分,雖少一分,亦不得科四十兩罪之類)。又加罪止於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加至於死。本條加入死者,依本條。(加入絞者,不加至斬)
   此仍明律,其小註國初修改。
條例
加減罪例-01  一,凡例應枷責之犯,奉旨改為發遣者,倶免其枷責之罪。
   此條係雍正五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
   謹按。此例似係指職官及旗人而言。
旗人有犯軍流等罪,倶行折枷,然亦有酌量實發吉林等處者,是以定有此例。近則實發者倶有專條,此例即屬贅文。且由枷責加重發遣,則枷責即屬輕罪不議,何不可免之有。此條無關引用,似應刪除
近來例文,有先行枷號,再行發遣者,亦有發配後再行枷號者,均與此例不符。
   刪除條例
   一,在京法司,毎年熱審,以命下之日為始,至六月終止。在外五年審録以恤刑官入境日為始,出境日止。雜犯准徒五年者,減去一等,徒杖以下倶減等枷號,並笞罪倶釋放,悉遵照敕旨行。
※係前明舊例雍正三年,以今無差官五年恤刑之例,將此條刪除。
   謹按。此條有可與別條互相發明者,應與常赦所不原,已徒又犯徒一條,並赦前斷罪不當,特差恤刑一條參看。
加減罪例-02  一,審擬罪名,除奉特旨發遣黒龍江、新疆等處外,其餘罪應軍流徒杖人犯,悉照本條律例問擬,不得用不足蔽辜、無以示懲、從重加等及加數等字樣,擅擬改發新疆等處,並不准用雖、但字樣抑揚文法。其案情錯出,律無正條,應折衷至當,援引他律他例,比附酌核。或實在案情重大,罪浮於法,仍按本律例擬罪。均於疏内聲明,恭候聖裁。至律例内如拒捕、脱逃等項載明照本罪加等者,仍各遵照辦理。
   此條係雍正八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嘉慶四年修改,十七年改定,並將徒流遷徙門内舊例四條刪除。
   謹按。律為一定之法,擅擬加等,則有定而無定矣。既經欽奉諭旨,定為不准加等,擅擬改發新疆等處成例,自係愼重之意,即應永遠遵行,歴久不變。乃近來加等定擬改發新疆者,仍不一而足,若不知有此例者,不幾成虚設乎。
從前情罪較重之犯,均發往黒龍江、吉林等處。乾隆年間,始有將軍流人犯改發新疆者,然尚未定有專條,是以此例有不得擅擬改發新疆等語。後來發往新疆例文,日益増多,顯與此例互相牴牾。例内前後不符之處頗多,此則尤大彰明較著者也。應與徒流遷徙地方門條例參看。再,此條係仁宗親政後第一善政,與監守自盜門侵虧之案,按限著追一條,係先後纂定,乃彼條迄今遵行,而此條竟成具文,何也。

008稱乘輿車駕 : 巻首
(律中所)稱乘輿車駕及御者(如御物、御膳所、御在所之類。自天子言之而)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並同。稱制者,(自聖旨言之而)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太子令,並同(有犯毀失制書,盜及詐為制書,擅入宮殿門之類,皆當一體科罪)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増入,雍正三年修改。

009稱期親祖父母 : 巻首
(律)稱期親及稱祖父母者,曾、高同。稱孫者,曾、元同。嫡孫承祖,與父母同(縁坐者,各從祖孫本法)。其嫡母、繼母、慈母、養母(皆服三年喪,有犯)與親母(律)(改嫁義絶及毆殺子孫不與親母同)。稱子者,男女同。(縁坐者,女不同)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乾隆五年増修。
   謹按。養母一項,道光四年經大學士九卿奏明,改為齊衰期服。此註内三年喪亦應修改。

010稱與同罪 : 巻首
(律)稱與同罪者,(謂被累人與正犯同罪,其情輕),止坐其罪。(正犯)至死者,(同罪者)減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正犯應刺,同罪者免刺,故曰)不在刺字絞斬之律。若受財故縱與同罪者,(其情重)全科,(至死者絞)。其故縱謀反叛逆者,皆依本律(斬絞)
(凡稱同罪者,至死減一等,稱罪同者,至死不減等)
稱准枉法論、准盜論之類,(事相類而情輕),但准其罪,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並免刺字。
稱以枉法論及以盜論之類,(事相等而情並重),皆與正犯同,刺字、絞斬,皆依本律科斷。(然所得同者,律耳,若律外引例,充軍為民等項,則又不得而同焉)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雍正三年増修。

011稱監臨主守 : 巻首
(律)稱監臨者,内外諸司統攝所屬,有文案相關渉,及(別處駐札衙門帶管兵糧、水利之類)雖非所管百姓,但有事在手者即為監臨。稱主守者,(内外各衙門),該管文案吏典,專主掌其事,及守掌倉庫、獄囚、雜物之類官吏、庫子、斗級、攅攔、禁子並為主守。
其職雖非統屬,但臨時差遣管領、提調者,亦是監臨主守。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増入。

012稱日者以百刻(今時憲書毎日計九十六刻) : 巻首
(律)稱一日者以百刻(犯罪違律,計數滿乃坐)。計工者,從朝至暮(不以百刻為限)。稱一年者,以三百六十日(如秋糧違限,雖三百五十九日亦不得為一年)。稱人年者以籍為定(謂稱人年紀以附籍年甲為准)。稱衆者,三人以上。稱謀者,二人以上(謀状顯跡明白者,雖一人同二人之法)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増修。

013稱道士女冠 : 巻首
(律)稱道士、女冠者,僧、尼同(如道士、女冠犯姦,加凡人罪二等,僧、尼亦然)。若於其受業師、與伯叔父母同(如俗人罵伯、叔父母,杖六十,徒一年。道、冠、僧、尼罵師,罪同。受業師謂於寺觀之内親承經教,合為師主者。)其於弟子與兄弟之子同(如俗人毆殺兄弟之子,杖一百,徒三年,道、冠、僧、尼毆殺弟子,同罪)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増修。

014斷罪依新頒律 : 巻首
凡律自頒降日為始,若犯在已前者,並依新律擬斷。(如事犯在未經定例之先,仍依律及已行之例定擬。其定例内有限以年月者,倶以限定年月為斷。若例應輕者,照新例遵行)
   此仍明律,原無小註數語。乾隆五年按律為百代不易之經,故犯在頒降以前者,亦應依律擬斷。至於條例,有議自某年為始者,有於文到之後,限以月日然後施行者。若犯在未經定例之先,自應仍依律及已行之例定擬,不得遽引新例。至於例應輕者,則應照新例遵行,以昭欽恤之義。但律内向未註明,恐致誤用,因増輯此註。
條例
斷罪依新頒律-01  一,律例頒布之後,凡問刑衙門敢有恣任喜怒,引擬失當或移情就例,故入人罪,苛刻顯著者,各依故失出入律坐罪。
   此條係前明舊例,原載條例之末(按,此條乃用條例之通例。恐擬罪者比附例條,以資遊移,舍律從例,以從苛刻,故特於諸卷之末而總申言之)雍正三年移附此律,乾隆五年刪定。
   謹按。此亦不引本律,援引他例之意,與斷罪引律令各條參看。

015斷罪無正條 : 巻首
凡律令該載不盡事理,若斷罪無正條者,(援)(他)律,比附應加應減,定擬罪名,(申該上司),議定奏聞。若輒斷決,致罪有出入,以故失論。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刪定。其小註係順治三年増入。
條例
斷罪無正條-01  一,引用律例,如律内數事共一條,全引恐有不合者,許其止引所犯本罪。若一條止斷一事,不得任意刪減,以致罪有出入。其律例無可引用,援引別條比附者,刑部會同三法司公同議定罪名,於疏内聲明律無正條,今比照某律某例科斷,或比照某律某例加一等、減一等科斷,詳細奏明,恭候諭旨遵行。若律例本有正條,承審官任意刪減,以致情罪不符及故意出入人罪,不行引用正條,比照別條以致可輕可重者,該堂官査出,即將承審之司員指名題參,書吏嚴拏究審,各按本律治罪。其應會三法司定擬者,若刑部引例不確,許院寺自行査明律例改正。儻院寺駮改猶未允協,三法司堂官會同妥議,如院寺扶同朦混或草率疏忽,別經發覺,將院寺官員一併交部議處。
   此條係雍正十一年,九卿議覆大學士張廷玉條奏定例。
   謹按。斷罪引律令云,若律有數事共一條,官司止引所犯本罪。聽此例前數句即係申明此律。其一條止斷一事句,則補彼律之所未備也。
專指刑部司官而言,似不賅括,可改為通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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