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1 共犯罪分首從 | 01 | |
002 犯罪事發在逃 |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
003 親屬相為容隱 | 01 | |
004 處決叛軍 | ||
005 化外人有犯 | 01 / 02 / 03 / 04 / 05 | |
006 本條別有罪名 | ||
007 加減罪例 | 01 / 02 | |
008 稱乘輿車駕 | ||
009 稱期親祖父母 | ||
010 稱與同罪 | ||
011 稱監臨主守 | ||
012 稱日者以百刻 | ||
013 稱道士女冠 | ||
014 斷罪依新頒律 | 01 | |
015 斷罪無正條 | 01 |
001 | 共犯罪分首從 : 巻首 |
凡共犯罪者,以(先)造意(一人)為首。(依律斷擬),隨從者,減一等。 ○若一家人共犯,止坐尊長。若尊長年八十以上及篤疾,歸罪於共犯罪以次尊長。(如無以次尊長,方坐卑幼。謂如尊長與卑幼共犯罪,不論造意,獨坐尊長,卑幼無罪,以尊長有專制之義也。如尊長年八十以上及篤疾,於例不坐罪,即以共犯罪次長者當罪。又如婦人尊長與男夫卑幼同犯,雖婦人為首,仍獨坐男夫)。侵損於人者,以凡人首、從論。(造意為首,隨從為從。侵謂竊盜財物,損謂鬪毆殺傷之類。如父子合家同犯,並依凡人首從之法,為其侵、損於人,是以不獨坐尊長)。若共犯罪,而首從本罪各別者,各依本律首從論。(仍以一人坐以首罪,餘人坐以從罪。謂如甲引他人共毆親兄,甲依弟毆兄,杖九十,徒二年半,他人依凡人鬪毆論,笞二十。又如卑幼引外人盜己家財物一十兩。卑幼以私擅用財加二等,笞四十,外人依凡盜從論,杖六十之類)。 ○若本條言皆者,罪無首從。不言皆者,依首從法。 ○其(同)犯擅入皇城宮殿等門,及(同)私越度關,若(同)避役在逃,及(同)犯姦者(律雖不言皆),亦無首從。(謂各自身犯,是以亦無首從,皆以正犯科罪。) | |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國初及乾隆五年修改。 | |
條例 | |
共犯罪分首從-01 一,凡父兄子弟共犯姦盜殺傷等案,如子弟起意,父兄同行助勢,除律應不分首從及其父兄犯該斬絞死罪者,仍按其所犯本罪定擬外,餘倶視其本犯科條加一等治罪,概不得引用為從字樣。 | |
此條係乾隆四十年,刑部議覆江蘇巡撫薩載審題,宿遷縣民劉俊強搶良家之女,姦占為妻案内,將劉俊之父劉殿臣照為從律定擬杖流。欽奉諭旨,奏准定例。 | |
謹按。此正侵損於人之事,祗言姦盜殺傷而未及別事,與盜賊門同居父兄伯叔一條參看。 |
002 | 犯罪事發在逃 : 巻首 |
凡二人共犯罪,而有一人在逃,現獲者稱逃者為首,更無(人)證佐,則(但據其所稱)決其從罪。後獲逃者,稱前獲(之人)為首,鞫問是實,還(將前人)依首論,通計前(決之)罪,以充後(問之)數。 ○若犯罪事發而在逃者,衆證明白,(或係為首,或係為從)即同獄成(將來照提到官,止以原招決之),不須對問(仍加逃罪二等。逃在未經到官之先者不坐。 按,此加逃罪,本於《箋釋》、《瑣言》)。 | |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國初時修改。乾隆五年,按事發在逃應否加罪之處,已於犯罪自首律下註明,則逃在未經到官之先,不應坐以逃罪之處,亦應敘明,因於律末増註。 | |
條例 | |
犯罪事發在逃-01 一,各處將軍毎年派官二員、驍騎校二員,帶領領催兵丁專緝逃人。除明知故縱,受賄賣放者,交部治罪外,其不實力緝拏者,另委能員追緝,仍將發遣人犯并八旗家人私自逃走者,毎月造册報部。毎年十月截數,將已獲若干名,未獲若干名,或並無脱逃,或脱逃後盡數全獲及應行議處、議敘之處,逐一分晰咨報。軍機處、兵刑二部均限於十二月初旬咨齊,以憑核覆具題,恭候欽定。 | |
此條係雍正年間舊例。乾隆五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 |
謹按。此條原例,上一段係指在配脱逃分別正法而言,下一段係指旗下家人逃走而言,與民人事發逃走之律無渉。後將上一段移改於徒流人逃門内,下一段則專指八旗言之矣。似應移於捕亡門内。 □徒流遷徙地方門載,發遣人犯,該將軍等於毎年十月截數,將該處一年内發到遣犯名數同節年問發到配遣犯現在共計若干名,並安插遣犯有無脱逃及已未拏獲各數目,詳細聲敘咨報。軍機處、刑部均限十二月初旬咨齊,照例彙奏,與此係屬一事,不應分列兩門。但彼條云照例彙奏,此條云以憑核覆具題。此條云兵刑二部,彼條祗云刑部,均屬參差。 □毎年派員帶領領催,專緝逃人及八旗家人逃走,造册報部,均與督捕例文相類。然彼門所載屬空言,此則更成具文矣。 | |
犯罪事發在逃-02 一,内外現任文武職官,除擅離職役,査明尚非實在脱逃者,仍照本律辦理外,如負罪潛逃,一經拏獲,罪應斬決、絞決者,毋庸另議。其犯該監候者倶改為立決。犯該軍流以下者,無論本罪輕重,一經脱逃被獲,倶改為擬絞監候,秋審時將原犯情罪聲明具奏。如無故私自逃走被獲者,發往黒龍江當差一年。限内自行投囘,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加枷號兩箇月。逾限投囘,不准減等。 | |
此條係乾隆二十八年,刑部核擬參革衞干總朱振清脱逃案内,欽奉諭旨,並乾隆三十年臺灣水師營委署把總李丹桂案内併纂為例。嘉慶六年修改,十三年改定。 | |
謹按。此例既増入現任二字,則非現任人員有犯如何科斷,例内轉無明文。李容之案,既仍照本律擬絞,如犯軍流以下罪名,即不能概擬絞候。若照民人加逃罪二等,則犯杖罪以下之犯,反較無故逃走者科罪轉輕。且官員萬無無故逃走之理,此例亦係虚設。假如有或避難解之錢糧、難捕之盜賊及難辦之差役而在逃者,是否以負罪論,抑係以無故論之處,生死出入攸關,存以俟參。 □首段係並非脱逃者,次段係負罪潛逃者,末段係無故逃走者。 □末段有投囘減等之文,次段並無投囘字樣,設有潛逃之後悔罪投囘者,是否免其逃罪,礙難定擬。 □逃犯均准自首,均准免逃罪,此不言者,豈因係職官而嚴之乎。惟從前舊例,職官犯罪,均較民人從寛,此條又較民人從嚴,且與擅離職役罪名相去太遠。 □軍流以下是否包杖徒罪名在内,且無論本罪輕重,一經脱逃,即改絞候,似嫌太重。 □在京旗下官員逃走一次者,革職,銷除旗档,見《督捕則例》,與此例亦大相懸殊。 | |
犯罪事發在逃-03 一,人命搶竊及拒捕共毆等案,正犯在逃未獲,案内牽連餘犯,審係無干,即行省釋,不准濫行監候待質。若現獲之犯,稱逃者為首,如現獲多於逸犯,供證確鑿以及逸犯雖多而現獲之犯係先後拏獲或雖同時並獲,經隔別研訊,實係逃者為首或事主、屍親、旁人指證有據者,即依律先決從罪,毋庸監候待質。若案内人數衆多,僅獲一二名,無事主、屍親證佐指認者,將現獲之犯按例擬罪監禁,俟逸犯就獲後,質訊明確,定地起解。儻正犯日久無獲,為從監候待質人犯,除強盜案件不應寛釋外,其餘人命等案,如原擬遣軍流罪已過十年,徒罪已過五年,杖罪已過三年,並未擬定罪名之人已過二年者,該督撫陸續査明,咨部核覆,應遣軍流徒者,照原擬罪名即行發配。應杖罪及並未擬定罪名之人,取具的保,釋放在外,俟緝獲正犯之日再行質審。儻釋放後私自逃匿,保人各照不應輕律,笞四十。本犯獲日,杖罪人犯照原擬杖罪,加枷號一箇月。並未擬定罪名之人,照不應重律,杖八十。若監候年限内恭遇恩赦,如在逃本犯拏獲時,例得減免者,待質之犯,准其即行査辦省釋。 | |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嘉慶六年定例,一係雍正十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按,例文倶係上諭中語。牽連餘犯,其有無罪名尚在未定,是以取保在外,縁爾時尚無擬定罪名待質及未定罪名人犯之例也。)嘉慶六年修改,十九年移併,并添纂下一條。 | |
犯罪事發在逃-04 一,凡人命、搶竊等案,正犯在逃未獲,為從應斬絞監候人犯,按例擬罪,入於秋審,分別情實緩決辦理,毋庸監候待質。應緩決者,俟査辦減等時,如係應行減等人犯,即照所減之遣軍流罪,按定例限監禁待質。十年限滿,正犯無獲,照例分別發配。或限内遇赦累減,再照所遞減罪名,按限査辦。情實未句者,亦俟改入緩決准減之後,一例辦理。 | |
此條係嘉慶十九年修併之例,道光十三年改定。 | |
謹按。自杖徒以至發遣,均係恐其避重就輕,故分別年限監禁待質,牽連餘犯則係無干者也,故即行省釋。惟未定罪名人犯情形不一,有初認重罪而隨後翻供者,有因拏甲而誤及乙者,或擬死罪,或無庸議,出入攸關甚巨,即所謂疑案也。二年保釋,似嫌未協。 □道光十三年修改。按語所云則未定罪名人犯,並非無罪可科,特不能定為何罪,據供斷結耳。二年之限,亦未可拘定。咸豐元年,山東安三案内通行,應與此條參看。 □杖罪人犯是否決訖再行保釋,並未敘明。惟杖罪係本犯應得,不問正犯之逃與不逃。因正犯在逃而反寛其應得之杖罪,豈例意乎。即如數人共毆一人致死,現獲之犯供係案内餘人,則應擬滿杖矣。因下手傷重之犯在逃未獲,恐係避重就輕,是以監禁待質。業已三年限滿,未便再行監禁,故定有保釋在外之例,猶軍流徒期滿即行發配之意也。所避之重罪不可遽加,供認之輕罪豈可倖免。如謂保釋在外以待正犯之獲案,設正犯永遠不獲,又將如何辦理耶。律内明言,據所稱決其從罪,則保釋時之應決杖明矣。 □監候待質,從古並無此法,是以律無明文。《示掌》云,此律稱逃者為首,先決從罪,係指為從之罪不至死者而言。若將為從死罪先決,將來弋獲逃犯或稱前人為首,既難貼斷於九原,或稱並不知情,將何以懸擬其一死。似不便先決從罪,應以現在供情酌擬應得罪名,請予監候待質,所議甚為允當。監候待質之例,似本於此。然特為死罪而設,流徒以下,自有通計前罪以充後數之法,本無虞其避就。乾隆十七年,將監候待質之例刪除,遇有疑難大案即無辦法。嘉慶年間,又定有軍流以下,酌定年限,准予待質,死罪不准之例,而此律竟成虚設矣。不惟輕重失平,辦法亦多窒礙。伏査嘉慶年間,欽奉諭旨,本為狡避死罪人犯而設,例内並未敘明有關斬絞字樣,遂致首從罪名稍有出入者,無不監候待質,是直為辦案者開一方便之門,而於法制毫無裨益也。若謂先決從罪,凡犯笞杖及徒流者,無難通計前罪以充後數,如係死罪人犯狡供為從,或笞杖,或徒流已經決訖,後獲逃犯,訊明前人為首,律内並無科斷之法,不知此律所云與二罪倶發以重論律意相符。彼律祗云一罪先發,已經論決,餘罪後發,其輕若等勿論,重者更論之,通計前罪,以充後數,亦無先發輕罪已決,後發應死罪名作何擬斷之文,可知罪應論死者,無論先發已決未決,仍應擬以死罪矣。若謂先決從罪,又擬死刑,近於重科,不知別項罪名可以通論,死罪並無通論之法。即以此例而論,本應擬以杖徒及流之罪,因其恐有狡避,加以監禁三年、五年及十年之久,不特逃犯未獲,仍須決配,即逃犯已獲,訊明亦須決配,此監禁之年分即屬多加,獨不慮其重科乎。且此數年中,難保不有因待質而在監瘐斃之事。在狡供避就者,尚可云咎有自取,而據實供明者,反致負屈莫伸,情法固應如是耶。 □舊例三年之限,並未分別罪名輕重,後此分別年限監候之處,未知本於何條,殊無情理。蓋逃犯之能否就獲,非現犯所能操其權,即逃犯就獲之遲速,亦非現犯意料所能及,豈得謂現犯問擬杖罪者,獲犯必速,現犯問擬徒流者,獲犯必遲乎。以現犯定擬之罪名,定監禁之年限,殊嫌未協。 □首從罪名,律例各不相同,有首從均應杖徒者,有首問軍,從問流者,有首問軍流,從問徒者,且有首問死罪,從問杖罪者,以從犯定擬之罪為斷,似不如以所避之罪為斷。如均係杖徒,均係軍流,或一流一徒及一軍一徒之類,倶可先決從罪,毋庸監候待質。若首應死而從應流徒及杖罪者,酌量監候。亦無不可。原定三年限期,本無窒礙,後以為無所區別,分定年限,設所避罪名,不甚懸絶,如一軍一流之類,遂致多禁五年及十年之久,似未平允。本係從犯而科以為首,問心自覺不安。所供本係實情,恐有虚捏。既擬罪而又加監禁,於心安乎。且為首而供稱為從,先決從罪,律原不以失出論。為從而恐係為首,多加監禁,獨不慮其失入乎。 □平人及輕罪人犯,固不應監禁,即監禁罪囚,亦不應過期不放。是以不應禁而禁,及故禁平人,明載律内,即稽留囚徒及淹禁各律亦著有明文,總不欲罪囚長羈囹圄之意。此例行而監禁之犯較前更多,殊與各律不符。 □首從均擬死罪,亦有斬絞及立決、監候之分。毋庸監候待質,即不免有應斬而絞,應立決而監候者矣。而不虞其避就者,蓋罪已至死即屬法無可加。若仍監候待質,非特理不可通,亦且勢所不能。若問擬死罪緩決及蒙恩免句減等之後,仍行監候待質,是已邀曠典於先,復經禁錮於後,殊嫌未協。 | |
査道光三十年正月二十六日,恭逢恩詔,本部遵照舊章,祗將監禁待質人犯分別査辦保釋,並無咨部展限人犯作何辦理明文。誠以待質之犯,係因逸犯無獲,先將現犯擬罪,酌定年限報部。此等人犯原有按年査辦之例,一經遇赦,自可酌量辦理。至問擬斬絞之犯,按例應入秋審,毋庸監候待質。強盜案件。按例亦不准保釋,惟恭遇恩赦,則斬絞之准免者,酌照遣軍流罪年限待質,強盜之免死擬遣者,酌量監禁二十年,准其發配。至咨部展限人犯,則情罪均屬未定,既不能指為何項人犯,即不能定以何項限期,雖恭遇恩詔,應否准其援免,難以懸定。本部於道光二十六年通行各省,遇有此等案件,應將現犯分別有無罪名可科,照例監候待質,不得以逸犯未獲,率請展限,亦不得於咨部展限之後,率請保釋等因在案。惟是近來各省所報咨部展限未擬罪名之犯,不一而足,往往監禁已閲十餘年或二十餘年之久,現逢大赦,凡擬定罪名待質之犯,均得査辦。該犯等祗因從前未經聲明待質,業已縲絏半生,殊堪憫惻,若不酌量辦理,未免向隅。本部悉心酌議。應令各該督撫,迅即飭提現犯,研訊確供,按例定擬罪名。即從三十年正月二十六日恭奉恩詔之日起限,査明該犯監禁已在十年以上者,如例應待質十年,現逢大赦,應酌減為待質五年。例應待質五年,應酌減為三年。例應待質三年,應酌減為二年。例應待質二年,即行取保釋放。其有按本部通行章程應監禁二十年之案,亦照此酌減為待質十年,分別核辦。至監禁未及十年之犯,仍照應待質年限辦理,不准酌減。再査此等人犯内,如所避係應死罪名,秋審應入緩決者,將該犯照遣軍流罪之例,待質十年,即行保釋。若所避死罪,係謀故等項,應擬立決,或秋審應入情實者,將該犯照免死盜犯之例,待質二十年,再行保釋。所有山東省安三一案所避罪名,係謀殺一家二命,若係為首,罪干斬梟。若係為從,罪應擬絞,入於秋審情實,按此次酌定章程,均應待質二十年。該犯監禁已在十年以上,現遇恩赦,即酌減為待質十年,俟限滿時分別核辦。再査此案,前據該撫以該犯安三等可否先行保釋,咨部核示,經本部駮令再行飭提現犯,確切根究,據實懲辦等因在案。若現已訊有確供,即行按例擬辦。如該犯等仍狡執前供,逸犯亦未獲案,即應按照此次酌定章程辦理。相應通行各直省,査照辦理可也。 □強盜不准保釋,與賊盜門内監候處決之意自屬相符。乾隆十七年奉有諭旨,遂無監候待質之犯矣。迨嘉慶元年,復奉首犯在逃,即將從犯按例監候待質諭旨。嗣後照此辦理者,不一而足。初則專為狡避死罪人犯而設,後遂為流徒以下專條,此亦刑典中一大關鍵也。 | |
犯罪事發在逃-05 一,内外問刑衙門審辦案件,除本犯事發在逃,衆證明白,照律即同獄成外,如犯未逃走,鞫獄官詳別訊問,務得輸服供詞,毋得節引衆證明白即同獄成之律。遽請定案。其有實在刁健,堅不承招者,如犯該徒罪以上,仍具衆證情状,奏請定奪,不得率行咨結。杖笞以下係本應具奏之案,照例奏請。其尋常咨行事件,如果訊無屈抑,經該督撫親提審究,實係逞刁狡,執意存拖累者,即具衆證情状,咨部完結。 | |
此條係嘉慶十五年,刑部議覆山東巡撫吉綸審奏鉅野縣民人姚文珂捏控伊堂伯、知府姚鳴庭等私拆姚學瑛入官房牆,侵占地基一案,奏准定例,道光十年改定。 | |
謹按。律云犯罪事發而在逃者,衆證明白即同獄成,不須對問等語,此即據證定罪之意。犯在逃者尚可定擬完結,犯未逃者即可類推。若必取具輸服供詞,方成信讞,則衆證明白之語,幾成虚設。設如犯人在逃,據衆證定斷之後,逃犯就獲,不肯輸服,將如之何。案情以衆證為憑,固已十得八九,舍衆證而信犯供,供遂可盡信乎。 □唐律斷獄門云,若贓状露驗,理不可疑,雖不承引,即據状斷之。《疏議》謂計贓者見獲眞贓,殺人者檢得實状也,等語。明律不載,而添纂犯罪事發在逃者,衆證明白,即同獄成,不須對問之語。明律指犯逃走而言,唐律指犯不承引而言,雖不無稍有參差,而衆證明白即同獄成,與理不可疑,即據状斷之之義,彼此相符。且律明言不須對問,此處云務得輸服供詞,亦屬與律不合。此等議論殊無可取。即以現在例文而論,犯逃者准引衆證明白,即同獄成之律,犯未逃者不得遽請定案,是何情理。謂恐本犯或有屈抑,逃犯獨不慮其有屈抑乎。以衆證為不可憑,犯在逃者,衆證反可憑乎。且既嚴立科條,犯未逃者,不得節引律文定案。而實在刁健不承者,又許具衆證情状奏請定奪,後又添入杖罪以下者,咨部完結,仍係照衆證定案而徒多生技節,果何益乎。訟獄雖極紛煩,立法總期簡易。法令煩矣,訟獄安得不多耶。 □犯逃者,有監候待質之例,犯未逃者,又有具衆證情状奏咨之例,總使案情速為了結之意。 □八議之人及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若廢疾者,並不合拷訊,皆據衆證定罪。見老幼不拷訊,應參看。 | |
犯罪事發在逃-06 一,凡有關人命,應擬斬絞各犯,脱逃二三年後就獲,如謀殺、故殺及拒捕殺人等類情重之犯,倖稽顯戮者。各依原犯科條。應監候者倶改為立決。尋常命案,仍照本律、本例擬以監候。其無關人命,應擬死罪各犯,倶隨案酌核情節,分別定擬。其知情藏匿罪人者,照律治罪。知情之鄰保甲長,倶杖八十。該地方官稽査不力者,交部議處。若有屬員藏匿罪人,該管上司不行糾參者,亦交部議處。 | |
斬監候改立決條款, | |
謀殺人造意者 | |
故殺人者 | |
犯罪拒捕殺人者 | |
興販私鹽拒捕殺人者 | |
軍士毆本管官死者 | |
吏卒毆本部五六品長官及佐貳官、首領官死者 | |
所統屬官毆長官死者 | |
軍民人等毆死在京現任官者 | |
毆宗室覺羅死者(按,此非例實之案) | |
毆死内外緦麻尊長者(按,此非例實之案) | |
毆外姻小功尊長死者 | |
聽從下手毆本宗大功、小功、兄姉、尊長,僅令毆打,輒曡毆多傷至死者(按,此雖例實問倶免句) | |
妻妾毆夫之期親尊長死者 | |
妻妾毆夫之大功、小功尊長死者(按,此二條非例實之案) | |
奴婢毆家長緦麻、小功、大功親死者 | |
雇工人毆家長期親,若外祖父母及緦麻、小功、大功親死者 | |
文武生員武斷郷曲,欺壓平民,其人不敢與爭,旁人不敢勸阻,將人毆打死者 | |
與人鬪毆後,遷怒於其父母,毒毆致斃者 | |
殺内外功服、緦麻及族中奴僕一家三人者 | |
尊長率領家人,打奪罪人,致家人殺人者 | |
官司差人追徴錢糧,勾攝公事而毆死差人者(按,此非例實之案) | |
死囚令人自殺,子孫於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於家長,聽從下手者 | |
圖財害命,未得財殺人,為首者 | |
圖財害命,不加功而得財者 | |
庸醫因事故用藥殺人者 | |
誣良為強竊盜,拷打致死者 | |
誣竊為盜,拷打致斃者 | |
番役誣陷無辜,妄用腦篐及竹簽、烙鐵等刑,致斃人命者 | |
捕役受賄,將罪人致死,為首者 | |
獄卒受賄,謀死本犯,為首者 | |
私放囚人逃走,因而殺人者 | |
誣吿平民,拕累致死三人以上者 | |
誣吿人斬罪,所誣之人已決者 | |
因姦盜而威逼人致死者 | |
豪強兇惡之徒,因事威逼平民自盡一家三命以上者 | |
用威力強行綁去及設方略誘往四川販賣,將被拐之人傷害致死,為從者 | |
略賣良人,因而殺人者 | |
強奪良家妻女,已被姦汚,妻女自盡者 | |
強姦既成,本婦羞忿自盡者 | |
強姦未遂,將本婦毆傷,越數日後,因傷身死者 | |
強姦既成,其夫與父母親屬羞忿自盡者 | |
強姦内外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妻前夫之女,同母異父姉妹未成,本婦羞忿自盡者 | |
縱容妻妾與人通姦,因別情將姦夫姦婦一齊殺死者 | |
坐糧廳及各倉書役人等,向關米之人勒索,因而打死人命者 | |
出哨兵弁,見船覆溺,阻撓不救,致淹斃人命,為首阻救之人(照故殺斬候。按,此從前例文也。嘉慶年間改為見船覆溺,並未搶取貨物,但阻撓不救,以致商民淹斃者為首) | |
出哨兵弁,遇商船遭風覆溺,人尚未死,不速救護,止顧撈搶財物,以致商民淹斃,為從之兵丁及在船將備,雖不同謀而分贓者 | |
黔楚紅苗讐忿搶奪殺人,聚衆不及五十人為首及聚衆至百人殺人,為從下手者 | |
貴州地方有外來流棍,句通本地棍徒,將荒村居住民苗人戸殺害人命,虜其婦人子女,計圖販賣,不論已賣未賣,曾否出境案内,有迫脅同行,在場未經下手者 | |
發遣當差為奴之犯,殺死伊管主一家三人并三人以上,其不知情之子孫 | |
嗣母、繼母因姦,將子女致死滅口,致令伊夫絶嗣者。 | |
絞監候改立決條款 | |
誣吿人絞罪,所誣之人已決者 | |
誣竊為盜,嚇詐逼認,因而致死二命者 | |
捏造姦贓款蹟,寫掲字貼及編造歌謠挾讐汚蔑,致被誣之人忿激自盡者 | |
獄卒以金刃及他物與囚,致囚殺人者 | |
獄卒陵虐罪囚,剋減衣糧因而致死者 | |
獄卒受賄,謀死本犯,為從加功者 | |
衙役恐赫索詐,致斃人命者 | |
捕役受人賄囑,將罪人致死,從而加功者 | |
挾讐放火,因而殺人及有焚壓致死之為從,商謀下手燃火者 | |
鬪毆連斃二命者 | |
好鬪兇徒見人鬪毆,輒約夥尋釁,將人父母毆斃,為從者 | |
因事逼迫期親尊長致死者(按,近來亦免句之案) | |
軍民人等,因事逼迫本管官致死,為首者 | |
因事威逼平民自盡,一家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者 | |
嫡母因姦,將子女致死滅口,致令伊夫絶嗣者 | |
喇嘛和尚等,強姦致死人命,為從者 | |
兵民聚衆十人以上,興販私鹽,拒捕殺人,為從下首者 | |
黔楚紅苗讐忿搶奪,聚衆至五十人,殺人為從下手者 | |
以上各項人犯情罪較重。如事發在逃,二三年後被獲,即改為立決。 | |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雍正五年遵旨議准定例,乾隆五年修改。一係乾隆四十年,刑部議覆山東巡撫楊景素審題,鉋墳人犯王學孔、敖子明逃後二三年被獲,將王學孔等改擬立決一案,欽奉諭旨恭纂為例。五十三年刪併,嘉慶六年改定。 | |
謹按。此條例文,原非專為情重之犯久稽顯戮者設,因屡次修改,遂為此等人犯專條矣。 □徒罪以上人犯,負罪潛逃,不加等,而死罪從嚴,似嫌未協,且與逃在未到官之先不坐一語,亦屬互異。 □負罪潛逃之犯,原例斬絞徒流,均應加等治罪。改定之例,專言死罪,而未及徒流,亦屬參差。 □犯罪事發在逃,律應加逃罪二等,至死者罪無可加,自應仍照本律問擬,以加罪原無死法也。此條原定例文,滿流以上,即加入於絞,監候人犯又加擬立決,原屬太重。乾隆五年修例時聲明,加罪不至於死,將由軍流加入絞候一層刪去,而監候人犯仍加擬立決,已嫌參差。且流徒以下,非拘獲到官脱逃,均不加等,與改定律例逃在未經到官之先者不坐一語相符。而死罪人犯並非在官脱逃,何以又行加等耶。律本重者而改從輕,律應輕者而又改從重,尤屬未協。同一逃在到官以前之犯,情重命案則加以立決,其餘仍科本罪,是情重者不准脱逃,而情輕及流徒以下均准其脱逃矣,何以為情法之平耶。可知律意原不如是也。 □事發在逃,按律雖應加等,而罪已至死,即屬無可復加,此刑典中之定式也。朝廷明愼用刑,於罪囚之應死者猶曲為寛宥,屡蒙赦免,即應句決者亦必詳審再三,然後施刑。今以罪應監候之犯,無故改為立決,且至六十餘款之多,殊非愼重刑章之意。如謂此輩身犯重罪,尚敢脱逃。久稽顯戮,別項人犯亦久經脱逃,何獨置之不論耶。 □知情藏匿,及甲長地鄰等分別治罪之處,係統指徒流及死罪而言,後專言斬絞之犯,將軍流以下刪去。甲長等擬杖之處,則專指窩藏死罪人犯而言矣。其藏匿軍流以下之甲長人等,如係知情,即無治罪之文,屬員藏匿此等人犯,上司亦無糾參之責矣。 □例款所擬各項,均係爾時應入情實之犯,近來亦有核其情節,酌入緩決者,即與尋常命案無異。一經脱逃即改立決,似未允協。此外尚有情節較重者,因條款未載,仍照常辦理,亦未平允。 |
003 | 親屬相為容隱 : 巻首 |
凡同居、(同,謂同財共居親屬,不限籍之同異,雖無服者亦是),若大功以上親(謂另居大功以上親屬,係服重,)及外祖父母、外孫、妻之父母、女壻,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係恩重,),有罪(彼此得)相為容隱。奴婢、雇工人(義重)為家長隱者,皆勿論(家長不得為奴婢、雇工人隱者,義當治其罪也)。若漏泄其事及通報消息,致令罪人隱匿逃避者,(以其於法得相容隱),亦不坐。(謂有得相容隱之親屬犯罪,官司追捕,因而漏泄其事及暗地通報消息與罪人,使令隱避逃走,故亦不坐)。 ○其小功以下相容隱及漏泄其事者,減凡人三等。無服之親減一等(謂另居小功以下親屬)。若犯謀叛以上者,不用此律。(謂雖有服親屬犯謀反、謀大逆、謀叛,但容隱不首者,依律科罪,故云不用此律)。 | |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増修。 | |
條例 | |
親屬相為容隱-01 一,父為母所殺,其子隱忍於破案後,始行供明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如經官審訊,猶復隱忍不言者,照違制律,杖一百。若母為父所殺,其子仍聽依律容隱,免科。 | |
此條係乾隆五十三年,刑部題覆四川省民婦馮龔氏毆傷伊夫馮青身死,依律斬決案内,其子馮克應因赴前途點火,不知父母爭毆情事,請免置議等因。奉旨纂輯為例。 | |
《唐律疏議》云,有五服内親自相殺者,疏殺親合吿,親殺疏不合吿。親疏等者,卑幼殺尊長得吿,尊長殺卑幼不得吿。其應相隱者,疏殺親、義服殺正服、卑幼殺尊長,亦得論吿。其不吿者,亦無罪。與此條參看。 | |
謹按。祖父母為父母所殺及父母為祖父母所殺,並長兄與次兄互相殺傷,如何科斷。均無明文。此倫常之變,雖聖賢亦無兩全之法,而顧責之區區愚氓耶。此等情罪,律不言者,不忍言也。似可無庸纂為條例。 □東魏孝靜帝天平間頒麟趾新制,内有母殺其父,子不得吿,吿者死一條。行晉州事竇瑗上議,大略謂,如或有此,可臨時議罪,何庸預制斯條云云,最為得體。 |
004 | 處決叛軍 : 巻首 |
凡邊境(重地)城池,若有軍人謀叛,守禦官捕獲到官,顯跡證佐明白,鞫問招承,申報督撫提鎮審問無冤,隨即依律處治,具由奏聞。如在軍前(有謀叛能)臨陣擒殺者,(事既顯明,機係呼吸),不在此(委審、公審之)限。(事後亦須奏聞)。 | |
此仍明律,國初及雍正三年修改。 |
005 | 化外人有犯 : 巻首 |
凡化外(來降)人犯罪者,並依律擬斷。隸理藩院者,仍照原定蒙古例。 | |
此仍明律,國初及雍正三年増修。 | |
條例 | |
化外人有犯-01 一,蒙古案件,有送部審理者,即移會理藩院衙門,將通曉蒙古言語司官派出一員,帶領通事,赴刑部公同審理。除内地八旗,蒙古應依律定擬者,會審官不必列銜外,其隸在理藩院應照蒙古例科斷者,會審官一體列銜。朝審案内,如遇有蒙古人犯,知會理藩院堂官到班會審。遇有照蒙古例治罪者,亦一體列銜。 | |
此條係雍正十一年例,乾隆五年増定。 | |
謹按。此專指在京刑部而言,會審一層,用刑例一層,用蒙古例一層。 □理藩院主稿題奏之案,亦有會同刑部列銜者。此例專言刑部而未及外省辦理之案,是以又有青海、蒙古之例。 | |
化外人有犯-02 一,青海、蒙古人,有犯死罪,應正法者,照舊例在西寧監禁。其偸竊牲畜,例應擬絞,解京監候之犯,俟部覆後,解赴甘肅按察使衙門監禁,於秋審時,將該犯情罪入於該省招册,咨送三法司査核。 | |
此條係乾隆五年,軍機大臣議覆總理青海夷情副都統巴陵阿條奏定例。 | |
謹按。此專言青海而未及別處,上層似係指罪應立決而言,與下層罪止絞候不同,是以分別監禁。惟祗言偸竊牲畜,而未及人命案件及別罪應擬絞候人犯,豈蒙古犯人命應死之案,倶不入秋審辦理乎。殊嫌參差。 | |
化外人有犯-03 一,蒙古與民人交渉之案,凡遇鬪毆、拒捕等事,該地方官與旗員會訊明確,如蒙古在内地犯事者,照刑律辦理。如民人在蒙古地方犯事者,即照蒙古例辦理。 | |
此條係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議覆山西按察使索琳條奏定例。 | |
謹按。此以犯事地方為區別者,與下一條參看。 □原奏係專指賊犯拒捕及鬪毆保辜二項而言。本因蒙古例文較刑律過重起見,部駮各層亦不為苛,而必以犯事地方分別科罪,是原奏本欲將蒙古一律從輕,而定例反致將民人無故加重,殊嫌未協。且遇應抄沒財産及其子發鄰封為奴之處,亦難辦理。 | |
化外人有犯-04 一,蒙古地方搶劫案件,如倶係蒙古人,專用蒙古例,倶係民人,專用刑律。如蒙古與民人夥同搶劫,核其罪名,蒙古例重於刑律者,蒙古與民人倶照蒙古例問擬。刑律重於蒙古例者,蒙古與民人倶照刑律問擬。 | |
此條係嘉慶二十三年奉旨恭纂為例。 | |
謹按。此以蒙古、民人為區別者,專指搶劫案件而言。 □上條賊犯拒捕等項,以犯事地方為區別,此條在蒙古地方搶劫,又以犯人係蒙古、民人為區別,已與上條互有參差。下條則又以事主係蒙古、民人為區別,上條專言拒捕、鬪毆,此條專言搶劫,下條又專言搶奪,均不畫一。 | |
化外人有犯-05 一,熱河承徳府所屬地方,遇有搶奪之案,如事主係蒙古人,不論賊犯是民人,是蒙古,專用蒙古例。如事主係民人,不論賊犯是蒙古,是民人,專用刑律。儻有同時並發之案,如事主一係蒙古,一係民人,即計所失之贓,如蒙古所失贓重,照蒙古例問擬,民人所失贓重,照刑律科斷。 | |
此條係道光二十九年,刑部會同理藩院議覆熱河都統惠豐奏,熱河地方蒙古搶奪案件變通辦理摺内奏准定例。 | |
謹按。此以事主為區別者,專指承徳府屬而言,亦專指搶奪而言。 □《處分則例》提解門,承徳府所屬平泉等四州縣與蒙古接壤,居民錯處,地方遼闊,所有命盜案件,分別承緝提質及會同協拏等事頗極詳明。應與此數條參看。 □盜馬牛畜産門,又有偸竊蒙古番子牲畜一條,亦應參看。 | |
此門所載各條均指蒙古有犯而言,其苗猺等夷人有犯均散見各門,似不畫一。應將例内苗蠻等項及土司有犯各條,均移入此門。(一,土蠻猺獞有讐殺劫虜,兇慘已甚。一,雲南、貴州苗人犯流徒軍遣。一,苗疆地方民人捏稱土苗希圖折枷免徙者。一,土司有犯徒罪以下者,一,各省遷徙土司,本犯身故,均見徒流遷徙地方。一,苗猓蠻戸倶不許帶刀出入,見私藏應禁軍器。一,土官土人如有差遣公務事越外省,見私越冒渡關津。一,苗人伏草捉人横加枷肘,勒銀取贖,見恐赫取財。一,苗人自相爭訟之事,照苗例歸結,見斷罪不當。一,苗人圖財害命,照強盜殺人例斬梟,見謀殺人。一,蒙古遣犯脱逃改調,見徒流人逃。) |
006 | 本條別有罪名 : 巻首 |
凡本條自有罪名,與名例罪不同者,依本條科斷。 ○若本條雖有罪名,其(心)有所規避罪重者(又不泥於本條),自從(所規避之)重(罪)論。 ○其本應罪重而犯時不知者,依凡人論。(謂如叔姪別處生長,素不相識,姪打叔傷,官司推問始知是叔。止依凡人鬪法。又如別處竊盜偸得大祀神御之物,如此之類,並是犯時不知,止依凡論,同常盜之律。)本應輕者,聽從本法,(謂如父不識子,毆打之後方始得知,止依打子之法,不可以凡毆論)。 | |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増修。 |
007 | 加減罪例 : 巻首 |
凡稱加者,就本罪上加重(謂如人犯笞四十,加一等,即坐笞五十,或犯杖一百,加一等。則加徒減杖,即坐杖六十,徒一年。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加一等即坐杖七十,徒一年半。或犯杖一百,徒三年,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里。或犯杖一百,流二千里,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之類。)稱減者,就本罪上減輕。(謂如人犯笞五十,減一等,即坐笞四十,或犯杖六十,徒一年,減一等,即坐杖一百,或犯杖一百,徒三年,減一等,即坐杖九十,徒二年半之類。)惟二死、三流,各同為一減。(二死,謂絞斬。三流謂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各同為一減,如犯死罪,減一等,即坐流三千里,減二等,即坐徒三年。犯流三千里者,減一等,亦坐徒三年)。加者,數滿乃坐。(謂如贓加至四十兩,縱至三十九兩九錢九分,雖少一分,亦不得科四十兩罪之類)。又加罪止於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加至於死。本條加入死者,依本條。(加入絞者,不加至斬)。 | |
此仍明律,其小註國初修改。 | |
條例 | |
加減罪例-01 一,凡例應枷責之犯,奉旨改為發遣者,倶免其枷責之罪。 | |
此條係雍正五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 | |
謹按。此例似係指職官及旗人而言。 □旗人有犯軍流等罪,倶行折枷,然亦有酌量實發吉林等處者,是以定有此例。近則實發者倶有專條,此例即屬贅文。且由枷責加重發遣,則枷責即屬輕罪不議,何不可免之有。此條無關引用,似應刪除。 □近來例文,有先行枷號,再行發遣者,亦有發配後再行枷號者,均與此例不符。 | |
刪除條例 | |
一,在京法司,毎年熱審,以命下之日為始,至六月終止。在外五年審録以恤刑官入境日為始,出境日止。雜犯准徒五年者,減去一等,徒杖以下倶減等枷號,並笞罪倶釋放,悉遵照敕旨行。 □※係前明舊例。雍正三年,以今無差官五年恤刑之例,將此條刪除。 | |
謹按。此條有可與別條互相發明者,應與常赦所不原,已徒又犯徒一條,並赦前斷罪不當,特差恤刑一條參看。 | |
加減罪例-02 一,審擬罪名,除奉特旨發遣黒龍江、新疆等處外,其餘罪應軍流徒杖人犯,悉照本條律例問擬,不得用不足蔽辜、無以示懲、從重加等及加數等字樣,擅擬改發新疆等處,並不准用雖、但字樣抑揚文法。其案情錯出,律無正條,應折衷至當,援引他律他例,比附酌核。或實在案情重大,罪浮於法,仍按本律例擬罪。均於疏内聲明,恭候聖裁。至律例内如拒捕、脱逃等項載明照本罪加等者,仍各遵照辦理。 | |
此條係雍正八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嘉慶四年修改,十七年改定,並將徒流遷徙門内舊例四條刪除。 | |
謹按。律為一定之法,擅擬加等,則有定而無定矣。既經欽奉諭旨,定為不准加等,擅擬改發新疆等處成例,自係愼重之意,即應永遠遵行,歴久不變。乃近來加等定擬改發新疆者,仍不一而足,若不知有此例者,不幾成虚設乎。 □從前情罪較重之犯,均發往黒龍江、吉林等處。乾隆年間,始有將軍流人犯改發新疆者,然尚未定有專條,是以此例有不得擅擬改發新疆等語。後來發往新疆例文,日益増多,顯與此例互相牴牾。例内前後不符之處頗多,此則尤大彰明較著者也。應與徒流遷徙地方門條例參看。再,此條係仁宗親政後第一善政,與監守自盜門侵虧之案,按限著追一條,係先後纂定,乃彼條迄今遵行,而此條竟成具文,何也。 |
008 | 稱乘輿車駕 : 巻首 |
凡(律中所)稱乘輿車駕及御者(如御物、御膳所、御在所之類。自天子言之而)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並同。稱制者,(自聖旨言之而)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太子令,並同(有犯毀失制書,盜及詐為制書,擅入宮殿門之類,皆當一體科罪)。 | |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増入,雍正三年修改。 |
009 | 稱期親祖父母 : 巻首 |
凡(律)稱期親及稱祖父母者,曾、高同。稱孫者,曾、元同。嫡孫承祖,與父母同(縁坐者,各從祖孫本法)。其嫡母、繼母、慈母、養母(皆服三年喪,有犯)與親母(律)同(改嫁義絶及毆殺子孫不與親母同)。稱子者,男女同。(縁坐者,女不同)。 | |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及乾隆五年増修。 | |
謹按。養母一項,道光四年經大學士九卿奏明,改為齊衰期服。此註内三年喪亦應修改。 |
010 | 稱與同罪 : 巻首 |
凡(律)稱與同罪者,(謂被累人與正犯同罪,其情輕),止坐其罪。(正犯)至死者,(同罪者)減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正犯應刺,同罪者免刺,故曰)不在刺字絞斬之律。若受財故縱與同罪者,(其情重)全科,(至死者絞)。其故縱謀反叛逆者,皆依本律(斬絞)。 ○(凡稱同罪者,至死減一等,稱罪同者,至死不減等)。 ○稱准枉法論、准盜論之類,(事相類而情輕),但准其罪,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並免刺字。 ○稱以枉法論及以盜論之類,(事相等而情並重),皆與正犯同,刺字、絞斬,皆依本律科斷。(然所得同者,律耳,若律外引例,充軍為民等項,則又不得而同焉)。 | |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及雍正三年増修。 |
011 | 稱監臨主守 : 巻首 |
凡(律)稱監臨者,内外諸司統攝所屬,有文案相關渉,及(別處駐札衙門帶管兵糧、水利之類)雖非所管百姓,但有事在手者即為監臨。稱主守者,(内外各衙門),該管文案吏典,專主掌其事,及守掌倉庫、獄囚、雜物之類官吏、庫子、斗級、攅攔、禁子並為主守。 ○其職雖非統屬,但臨時差遣管領、提調者,亦是監臨主守。 | |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増入。 |
012 | 稱日者以百刻(今時憲書毎日計九十六刻) : 巻首 |
凡(律)稱一日者以百刻(犯罪違律,計數滿乃坐)。計工者,從朝至暮(不以百刻為限)。稱一年者,以三百六十日(如秋糧違限,雖三百五十九日亦不得為一年)。稱人年者以籍為定(謂稱人年紀以附籍年甲為准)。稱衆者,三人以上。稱謀者,二人以上(謀状顯跡明白者,雖一人同二人之法)。 | |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増修。 |
013 | 稱道士女冠 : 巻首 |
凡(律)稱道士、女冠者,僧、尼同(如道士、女冠犯姦,加凡人罪二等,僧、尼亦然)。若於其受業師、與伯叔父母同(如俗人罵伯、叔父母,杖六十,徒一年。道、冠、僧、尼罵師,罪同。受業師謂於寺觀之内親承經教,合為師主者。)其於弟子與兄弟之子同(如俗人毆殺兄弟之子,杖一百,徒三年,道、冠、僧、尼毆殺弟子,同罪)。 | |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増修。 |
014 | 斷罪依新頒律 : 巻首 |
凡律自頒降日為始,若犯在已前者,並依新律擬斷。(如事犯在未經定例之先,仍依律及已行之例定擬。其定例内有限以年月者,倶以限定年月為斷。若例應輕者,照新例遵行)。 | |
此仍明律,原無小註數語。乾隆五年按律為百代不易之經,故犯在頒降以前者,亦應依律擬斷。至於條例,有議自某年為始者,有於文到之後,限以月日然後施行者。若犯在未經定例之先,自應仍依律及已行之例定擬,不得遽引新例。至於例應輕者,則應照新例遵行,以昭欽恤之義。但律内向未註明,恐致誤用,因増輯此註。 | |
條例 | |
斷罪依新頒律-01 一,律例頒布之後,凡問刑衙門敢有恣任喜怒,引擬失當或移情就例,故入人罪,苛刻顯著者,各依故失出入律坐罪。 | |
此條係前明舊例,原載條例之末(按,此條乃用條例之通例。恐擬罪者比附例條,以資遊移,舍律從例,以從苛刻,故特於諸卷之末而總申言之)。雍正三年移附此律,乾隆五年刪定。 | |
謹按。此亦不引本律,援引他例之意,與斷罪引律令各條參看。 |
015 | 斷罪無正條 : 巻首 |
凡律令該載不盡事理,若斷罪無正條者,(援)引(他)律,比附應加應減,定擬罪名,(申該上司),議定奏聞。若輒斷決,致罪有出入,以故失論。 | |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刪定。其小註係順治三年増入。 | |
條例 | |
斷罪無正條-01 一,引用律例,如律内數事共一條,全引恐有不合者,許其止引所犯本罪。若一條止斷一事,不得任意刪減,以致罪有出入。其律例無可引用,援引別條比附者,刑部會同三法司公同議定罪名,於疏内聲明律無正條,今比照某律某例科斷,或比照某律某例加一等、減一等科斷,詳細奏明,恭候諭旨遵行。若律例本有正條,承審官任意刪減,以致情罪不符及故意出入人罪,不行引用正條,比照別條以致可輕可重者,該堂官査出,即將承審之司員指名題參,書吏嚴拏究審,各按本律治罪。其應會三法司定擬者,若刑部引例不確,許院寺自行査明律例改正。儻院寺駮改猶未允協,三法司堂官會同妥議,如院寺扶同朦混或草率疏忽,別經發覺,將院寺官員一併交部議處。 | |
此條係雍正十一年,九卿議覆大學士張廷玉條奏定例。 | |
謹按。斷罪引律令云,若律有數事共一條,官司止引所犯本罪。聽此例前數句即係申明此律。其一條止斷一事句,則補彼律之所未備也。 □專指刑部司官而言,似不賅括,可改為通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