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七   [pdf]  前巻 次巻
吏律之一  職制


 001 官員襲蔭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 08 / 09 / 10 / 11 / 12 / 13 / 14 / 15
 002 大臣專擅選官  01
 003 文官不許封公侯  
 004 濫設官吏  01 / 02 / 03
 005 信牌  01 / 02
 006 貢舉非其人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 08
 007 舉用有過官吏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 08
 008 擅離職役  01 / 02
 009 官員赴任過限  01 / 02 / 03 / 04
 010 無故不朝參公座  
 011 擅句屬官  
 012 姦黨  
 013 交結近侍官員  01 / 02
 014 上言大臣徳政  01

001官員襲蔭 : 巻首
   謹按。此古來世官世祿之遺意也。冠於此門之首,似尚得體。
凡文武官員應合襲蔭者,並令嫡長子孫襲蔭。如嫡長子孫有故,(或有亡歿、疾病、姦盜之類。)嫡次子孫襲蔭。若無嫡次子孫,方許庶長子孫襲蔭。如無庶出子孫,許令弟姪應合承繼者襲蔭。若庶出子孫及弟姪不依次序,攙越襲蔭者,杖一百,徒三年。(仍依次襲蔭。)
其子孫應承襲蔭者,(本宗及本部各官保勘明白,)移文(該部)奏請承襲、支俸。如所襲子孫年幼,候年一十八歳方預朝參公役。如委絶嗣無可承襲者,准令本人妻小,依例關請俸給,養贍終身。若將異姓外人乞養為子,瞞昧官府詐冒承襲者,乞養子杖一百,發邊遠充軍。本家所關俸給,(事發)截日住罷。他人教令(攙越、詐冒)者,並與犯人同罪。
若當該官司知(其攙越、詐冒)而聽行,與同罪。不知者,不坐。(若受財,扶同保勘,以枉法從重論。)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修改。
條例
官員襲蔭-01  一,武臣出征受傷,分別等第給賞。陣亡者按品予恤,並給世職。
   此條係前明洪武二十七年定例,雍正三年改定。
   《集解》。此例為優給軍官之妻而設。
   謹按。受傷給賞,與襲職無干,此層似應刪除
官員襲蔭-02  一,武職守城失機,貽患邊方,及臨陣退怯者,倶不准襲。有犯不孝致典刑者,取祖父次子孫襲職,本犯子孫不許。
   此條係前明正統十四年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集解》前半是不忠,故不准襲,是不復承襲也。後半是不孝,不許本犯承襲,猶許以次子孫承襲也。
   《輯註》云,世職皆賞其先世之功也。此例前半,是不忠之罪,而貽患國家,則先世之功不當繼矣,故不准襲。後半,是不孝之罪,而止在一身,則先世之功不可沒也,故許以次子孫承襲。
   謹按。承繼,謂承繼祖父先業,係既應承繼,即應襲職之意,非為本犯承繼也。
下條強盜、人命等項,似應修併於此條之内
官員襲蔭-03  一,世職有犯人命、失機、強盜,實犯死罪,及免死充軍,不分已決、已遣、監故并脱逃、自盡,本犯子孫倶不准承襲。
   此條係前明嘉靖三十三年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集解》。犯人命、失機、強盜,眞犯死罪,子孫不准承襲,此以已襲之軍職犯罪言。若應襲而未襲之舍人有犯,則如前條之例,准其弟姪降襲也。
   謹按。並字下似應添負罪二字
官員襲蔭-04  一,世職官亡故,戸無承襲,其父母(繼母、生母)在者,給半俸終身。
官員襲蔭-05  一,凡世職官物故,無承襲之人,官册註銷者,如無父母,其妻亦給半俸終身。無妻者,査原立職之官,有親生母,亦給半俸。
   此例前條,係洪武十九年定。後條,係雍正三年,將康熙年間世襲官員物故無人承襲,官册註銷,妻母食半俸,舊例二條,修併一條,乾隆五年増定。
   《集解》。為恤軍官父母子女而設。
   謹按。世職官之父非原立職之官,即係曾經襲職之官,不應父在而其子孫承襲也。或因老病,或因事降革,亦間有之。
次條末段,査原立職之官二句,與上條複,似應刪去
官員襲蔭-06  一,凡世襲官員,如有因罪革退,例不准本犯子孫承襲者,其世職與親兄弟承襲。若無親兄弟,即襲與兄弟之子孫。若無親兄弟及兄弟之子孫,竟至除革者,無論官之大小,倶將原立勲績之處,與被罪縁由,及原立官之子孫,一併査明,請旨定奪。
   此係雍正二年,欽奉上諭,恭纂成例。
   謹按。與上取祖父次子孫承襲一條參看。
本犯無親兄弟及其子孫,原立勲績之人另有次房、三房子孫,亦准承襲。即上條取祖父次子孫之意也。此例祗言本犯兄弟,及兄弟之子孫,而未及原立勲績人之子孫,與上條取祖父次子孫襲職之意不符。
官員襲蔭-07  一,凡世職年老,戸無承襲者,-支全俸優給襲職之員。未及年歳者,支給半俸。
   此例本係二條,首條係前明舊例。次條係康熙三十四年,戸部題准定例。乾隆五年修併。
   謹按。老幼均支給俸,皆係優恤世職之意。
官員襲蔭-08  一,凡世職將乞養異姓與抱養族屬疏遠之人,詐冒承襲,或用財買囑冒襲,及受財賣與冒襲,已經到官襲過者,將朦混繼立之世職,與以子與世職為嗣之人,並其知情之義子,倶照乞養子冒襲律,發邊遠充軍。保勘之官罷職。其世職永不得襲。保勘官以首先出與保結者為坐,連名保結者,倶依律減等科斷。有贓者並以枉法論。若朦朧保送,違礙子孫弟姪者,倶照律發落。
   此係前明舊例雍正三年修改,嘉慶十九年改定。
   《集解》。此例凡分三項,一項冒襲之罪,一項保勘之罪,一項買襲之罪。
官員襲蔭-09  一,應襲之人,若父見在,詐稱死亡冒襲官職者,發近邊充軍。候父故之日,許令以次兒男承襲。如無以次兒男,令次房子孫承襲。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三十二年改定。
   《集解》。此例為蔑父、欺君者設。
   謹按。以次兒男,即本犯之親兄弟也。次房子孫,則祖之孫、父之姪也。與上取祖父次子孫之例相符,而與因罪革除條不同,應參看。
官員襲蔭-10  一,各處土官襲替,其通事及諸凡色目人等,有撥置土官親族不該承襲之人,爭襲劫奪讐殺者,倶發極邊煙瘴地面充軍。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五年改定。
   《箋釋》云。不該承襲之人,依攙越襲蔭律,滿徒。撥置人間教誘。
   謹按。撥置、謂挑唆、教誘也。兵律漏洩軍情門,與外國人私通往來。投託、撥置云云,應參看。
土司匿犯,擇伊子弟承襲。見盜賊捕限。
以下五條,均言土司襲職之事。應與《中樞政考》土番門參看。
官員襲蔭-11  一,凡土官襲職,由司、府、州、鄰具印甘各結,並土司親供、宗圖及原領號紙,詳送督撫具題襲替。若應襲之人,未滿十五歳者,許令本族土舍護理印務。俟歳滿日,具題承襲。如有事故遲誤,年久方吿襲者,宗圖、號紙有據,亦准襲替。
官員襲蔭-12  一,凡土官故絶無子,許弟承襲。如無子弟,而其妻或壻為其下信服者,許令一人襲替。
   此二條,均係康熙年間,因律内並無土官襲職之例,査兵部現行例内,有土官襲職二條,因作為條例増入。
官員襲蔭-13  一,凡土舍嫡妻護印,止令地方官査明,出具合例印給,咨部,准其護印。
   此條係雍正三年,査照康熙五十四年,兵部議覆土舍嫡妻護印事理,纂為定例。
   謹按。土舍者,土官之子也。似應修併於上條之内
官員襲蔭-14  一,凡土官病故,該督撫於題報之時,即査明應襲之人,取具宗圖册結、鄰封甘結,并原領號紙,限六箇月内具題承襲。其未經具題之先,亦即令應襲之人,照署事官例,用印管事。地方官如有勒掯、沈擱留難者,將該管上司均交部議處。其支庶子弟中,有馴謹能辦事者,倶許本土官詳報督撫具題,請旨酌量給與職銜,令其分管地方事務。其所授職銜視本土官降二等。文職,如本土官係知府,則所分者,給與通判銜。係通判,則所分者,給與縣丞銜。武職,如本土官係指揮使,則所分者,給與指揮僉事銜。係指揮僉事,則所分者,給與正千戸銜。照土官承襲之例,一體頒給敕印號紙。其所管地方,視本土官多不過三分之一,少則五分之一。此後再有子孫可分者,亦再許某詳報督撫具題請旨,照例分管。地方官再降一等給與職銜、印信、號紙。
   此條係雍正年間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例所云,亦即推恩分封之意也。
官員襲蔭-15  一,鑾儀衞校尉缺出,於見役校尉親生兒男弟姪内,選擇堪用者替補。如校尉子弟不足,移文五城,將身家殷實民人保送選補。其養象校尉缺出,即以所生兒男替補。有朦朧冒替者,倶以違制論。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改定。
   《集解》。校尉係朝廷執役之人,生有兒男,報名入册,册上無名,即冒也。
   謹按。校尉有犯,移咨鑾儀衞提拏。見鞫獄停囚待對,餘倶無文。

002大臣專擅選官 : 巻首
凡除授官員(兼文武應選者),須從朝廷選用,若大臣專擅選用者,斬。(監候)
若大臣親戚,(非科貢應選等項,係不應選者。)非奉特旨不許除授官職,違者,罪亦如之。(受選除者,倶免坐)
其見任在朝官員,面諭差遣及改除,(外職)不問遠近,託故不行者,並杖一百,罷職不敘。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大臣專擅選官-01  一,文武職官人等,不由銓選、推舉,徑自朦朧奏請,希求進用者,依假以上書希求進用律,杖一百。如夤縁奔競。阻壞選法者,有財,依以財行求,計贓治罪。無財,依違制律,杖一百。
   此條係前明舊例,原載選用軍職門。雍正三年,以此律係明時選用世職軍官之法,今無此例。將律文刪除。此條移附於此。嘉慶十四年改訂。
   謹按。此條專言希求進用之罪,其進用者,並未敘及。

003文官不許封公侯 : 巻首
凡文官非有大功勲於國家,而所司朦朧奏請,輒封公侯爵者,當該官吏及受封之人,皆斬。(監候),其生前出將入相,能除大患,盡忠報國者,同開國功勲一體封侯。諡公不用此律。(生受爵祿曰封,死賜褒贈曰諡。)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

004濫設官吏 : 巻首
凡内外各衙門,官有額定員數,而多添設者,當該官吏,(指典選者)一人,杖一百。毎三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若受贓,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若吏典,知印及承差、祗候,禁子、弓兵人等,額外濫充者,杖一百,遷徙。(比流減半,准徒二年)。容留一人,正官笞二十。首領笞三十。吏笞四十。毎三人,各加一等。並罪止杖一百。罪坐所由。(容留之人不坐)
其罷閑官吏,在外干預官事,結攬寫發文案,把持官府,蠹政害民者,並杖八十。於犯人名下追銀二十兩,付吿人充賞。有所規避者,從重論。
若官府税糧由帖、戸口籍册雇募攅寫者,勿論。
   此仍明律刪定,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修改。
條例
濫設官吏-01  一,内外大小衙門考取吏典,照缺補用。若舊吏索頂頭錢者,事發,計贓,准不枉法論,革役為民。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箋釋》云,得財依求索計贓准不枉法論,罪止滿流。若上手吏無求索之意,而下手吏自願出錢者,止問不應。
   《示掌》云,舊吏若不求索頂頭,而下手之人願送者,止擬不應。
   謹按。書役出缺,暗行頂買,見官吏受財門。此條係考取,而彼條或稱報充或云應募投充,並無考取之文,似嫌參差,應參看
濫設官吏-02  一,坐糧廳所屬八行運役,及倉役名缺,責令通州知州,僉選誠實良民應役。如保送旗人及民人,以一身而充兩三役者,倉場侍郎、巡倉御史察出題參。知州交部議處。該役及保結之人,杖八十、徒二年。
   此條係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改定。
   《處分則例》同捕亡門,番役私帶白役,照額外濫充律治罪。與下條同。
   謹按。此專指坐糧廳一處而言。
原例旗人枷號一箇月,鞭一百,與民人責四十板、徒二年,罪名相等。即係律内杖一百、徒二年遷徙之罪。蓋遷徙律,應滿杖而比流減半,准徒二年,與五徒以次遞加不同。(是又在五徒以外者)修改之例,以既係徒二年,即應杖八十,是已不用遷徙之律矣。下條亦應改正。
三流均係總徒四年,比流減半,故止准徒二年。律内惟官吏受財及此門,有此罪名,餘不多見。總律則徒流遷徙地方,並誣吿充軍及遷徙耳。然亦絶少引用。其附見律内者,流囚家屬云,遷徙安置人家口,亦准此。
八行運役名目未詳。査漕運全書載有,石壩軍糧經紀,(一百名),白糧經紀,(二十五名),土壩車戸,(二十名),及五閘軍糧水脚。(一百四名)雍正五年,將石壩裏河二十六名裁革,歸併軍糧經紀,實在七十八名,四閘白糧水脚(八名)。又有土石兩壩外河白糧船戸,(三十五名)康熙三十九年裁革,歸併白糧經紀。土壩車戸似係指此項人等而言。記考。
巡倉御史已改為査倉矣。此處亦應改。
濫設官吏-03  一,各直省大小衙門經制書吏,即在現充書識内擇勤愼辦事之人,核實取結承充。儻有懸掛空名,並不親身著役,將本人照吏典人等額外濫充律治罪。該本管官照例議處。
   此條係乾隆五年,吏部議准江西巡撫岳濬條奏定例。
   謹按。遷徙係明律,現在並不照此辦理。此處云照律治罪,蓋即治以杖一百、徒二年之罪也。然上條已改為杖八十、徒二年矣,此處亦應酌改。

005信牌 : 巻首
凡府州縣置立信牌(拘提人犯、催督公事,),量地遠近定立程限,隨事銷繳。違者(指差人違牌限),一日笞一十,毎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
若府州縣官遇有催辦事務,不行依律發遣信牌,輒(親)下所屬(坐)(催)併者,杖一百。(所屬指州縣郷村言。)其點視橋梁,壩岸、驛傳、遞鋪,踏勘災傷、檢屍、捕賊、鈔札之類,不在此限。
   此仍明律,原在公式門,順治三年移入,並將小註修改。
條例
信牌-01  一,道府以上官員,凡關係叛逆、軍需、驛遞公文等緊要重大事情,照例差人外,其餘細事,止許行牌催提,如違例差遣人役者,督撫指名題參。徇情不參者,事發,一併議處。其督撫於平常細事,差役害民者,亦交部議處。
   此條係康熙年間現行例。
   謹按。督、撫、司、道各上司差役擾害郷民,許州縣査拏。見官吏受財門,似應修併於此例之内
《處分則例》無此專條。
末段似可刪去
信牌-02  一,州縣大小案件,凡有差票,務須隨時繳銷,如遇封印而案未完結,於封印時將票暫行繳銷,俟開印差拘,另行給票。違者,將州縣官分別議處。
   此條係乾隆二十八年,江蘇按察使錢琦條奏定例。
   謹按。此防臥票暗地嚇詐也。

006貢舉非其人 : 巻首
凡貢舉非其人,及才堪時用應貢舉而不貢舉者,(計其妄舉與不舉人數)一人杖八十,毎二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所舉之人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若主司考試藝業、技能,而(故)不以實者,(可取者,置之下等。不可取者,反置之上等。)減二等。
(若貢舉考試)失者,各減三等。(受贓倶以枉法從重論。)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貢舉非其人-01  一,郷會試考試官、同考官及應試舉子,有交通囑託、賄買關節等弊,問實斬決。
   此條係順治十五年,欽奉上諭,乾隆五年恭纂為例。
   謹按。此例極嚴,惡其通同作弊也。至學政去取不公,如何加重,例無明文。
與末條參看。
貢舉非其人-02  一,歳貢生員册報到部,遇有事故,不許補貢。其未經報部,遇有事故者,勘明,准令次考補貢。若丁憂及患病,勘明,仍補該年之貢。如託故延至三年之處者,亦不准收。有司朦朧補送者,各杖一百。受贓者,倶以枉法從其重者論。
   此條係前明《會典》雍正三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歳貢事例載在學政全書。此條專為朦朧送補而設。有犯,自當査照律文辦理。此例似可刪除
例内語句多未明晰,遇有事故,究不知指何項而言,是否丁憂、患病,記考。
貢舉非其人-03  一,應試舉監生儒及官吏人等,但有懷挾文字銀兩當場搜出者,枷號一箇月。滿日,杖一百,革去職役。其越舍與人換寫文字,或臨時換卷,並用財雇倩,夾帶傳遞,與夫匠、軍、役人等,受財代替夾帶傳遞,及知情不舉察捉拏者,倶發近邊充軍。若計臟重於本罪者,從重科斷。官縱容者,交部議處。受財者,以枉法論。其武場,有犯懷挾等弊,倶照此例擬斷。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三十七年改定。
   《明史選舉志》。士子未入學者,通謂之童生。當大比之年,間收一二英敏,三場並通者,俾與諸生一體入場,謂之充場儒士。中式即為舉人,不中式,仍候提學官歳試合格,乃准入學。
   謹按。前朝有生儒名目,現在不行儒字,似可改為,童字
此例嚴夫、匠、軍、役,而寛舉、監、生、儒,以此等倶係在官人役,本有監察之責,而反通同作弊,故重其罰。舉、監、生、儒,止擬枷杖,而軍、役必調發邊衞,夫、匠必發邊外為民也。後將邊外為民倶改為充軍。此條越舍、換卷之舉、貢、生、儒,並用財雇倩、夾帶、傳遞等項,與夫、匠、軍、役均擬一體充軍,殊嫌無所區別。且自己懷挾者,祗問枷杖,而雇倩、夾帶者加重充軍,亦嫌參差。應與詐欺官司取財門各條參看。
貢舉非其人-04  一,凡學臣考試,如提調官通同作弊,及引誘為非者,同學臣一併革職提問。其學臣暗通關節,私鬻名器,提調官雖無通同引誘情弊,而防範不嚴者,交部議處。學臣應用員役,儻有招搖撞騙及受賄傳遞等弊,提調官不行訪拏究治者,亦交部議處。若學臣操守清廉,杜絶情弊,而提調官不得遂其引誘,反行挾制把持者,該學臣即行指參,審實,將提調官照貪官例治罪。
   此條係雍正五年,九卿遵奉諭旨,恭纂為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專為學臣及提調官舞弊而設。暗通關節,私鬻名器,應治何罪,並未敘明。
貢舉非其人-05  一,凡考試官毫無情弊,下第諸生不安義命,逞忿混行、攪鬧者,發附近充軍。
   此條係雍正元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等逞忿混鬧者,決非一人,似應添聚衆二字
貢舉非其人-06  一,官生録科,該學政瞻徇情面,濫行録送,如官卷内有文理荒謬,倖邀科第者,發覺之日,將送考官,一併嚴加議處。
   此條係雍正五年定例,乾隆五年呈進黄册時聲明,此例已於律文第二節考試藝業内包舉并載,學政全書無庸纂入。奉旨不必刪去,仍行纂入。
   《處分則例》云,將文理荒謬之官卷濫行録送,以致倖邀科第,發覺之日,將學政降一級調用。
   謹按。此專指一事而言。
貢舉非其人-07  一,考職貢監生如有包攬、代作等弊,察出提究。若監試御史隱匿瞻徇,照例議處。其假冒頂替者,本犯照詐假官律治罪。互結監生,照知情詐假官律治罪。出結之官,照例議處。若身故未經繳照者,限四箇月,准家屬自首。如逾限不首,査出審有轉賣頂替別情,照詐假官律治罪。計贓重者,以枉法論。若審係偶爾遺忘,並無別故,當官銷燬,免其治罪。該地方官,於已革,已故未經繳照之人,徇隱故縱,不嚴行追繳,致滋事故者,事發之日,照例議處。
   此條係雍正六年例,乾隆五年以包攬、代作、頂名、重考等弊,科場考試皆有定例。身故繳照,亦有定限。此條專為其時考職貢監生,令其引見不次擢用,故特嚴設例款。今考職貢監生引見之例已停,無庸纂入。進呈時奉旨,不必刪去,仍行纂入。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郷會試外,以考職為重,是以特立專條,而未及別項。
頂名代考中式,不問死罪。此一經假冒、頂替,即擬斬罪,似屬參差。與《處分則例》參看。
詐假官、假與人官者,斬。知情受假官者,滿流。
貢監與官不同,轉賣、頂替,即照假官律治罪,似嫌太重。國初例文,各貢監在國子監,監滿咨部,照例考職,貢監以州同、州判、縣丞用,例監倶以州同、州判、縣丞、主簿、吏目用,此貢監考職之原由也。現雖間一舉行,而得官者絶少。又吏員役滿,亦准考職,今更不行矣。
《吏部則例》陞選門,載有貢監考職,吏員考職各條,現在貢監考職,間或舉行,而吏員考職,則從無其事矣。
知縣正印官,係進士及舉人選授。佐貳等官,係貢監補授。佐雜係書吏補授。皆本班也。捐例開,而本班倶形擁滯矣。言事者,祗知疏通進士出身之正途,而於佐雜兩項,並未議及,豈此等人員可以任其擁滯乎。説見舉用有過官吏門。
貢舉非其人-08  一,郷會試考試官、同考官及應試舉子,有交通囑託、賄買關節等弊,問實,無論曾否取中,援引咸豐九年順天郷試科場案内欽奉旨,倶照本例問擬。仍恭候欽定。
   此條係咸豐九年,欽奉諭旨恭纂為例。
   謹按。上條已嚴,此條則更嚴矣。
郷會試,為士子進身之階,亦朝廷掄才大典,若交通賄買,則名器壞矣,故從其重。然不論曾否取中,一體斬決,似嫌太重
為治莫急於人才,人才多由於貢舉,此自古以來不易之法也。貢舉非其人者,罪之,深得古意。而辦法則專以文藝為去取,與律意迥不相符。所習非所用,近則大為人所詬病矣。
既以文藝取士,則交通賄買之弊,即相因而生,其勢然也。然遽擬斬決,未免過嚴。軍興以來,以保舉得官者,不知凡幾,其中營求賄買冒濫者,亦不一而足。以此例例之,則有誅不勝誅者矣。而從未見舉發其弊者。嚴於此而寛於彼,何也。

007舉用有過官吏 : 巻首
凡官吏曾經斷罪罷役不敘者,諸衙門不許朦朧保舉。違者舉官及匿過之人各杖一百,罷職役不敘。(受贓,倶以枉法從重論。若將帥異才,不係貪汚、規避而罷閑者,有司保勘明白,亦得舉用。)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舉用有過官吏-01  一,奉旨不准保陞,及曾經獲咎,不准捐復,並奉特旨永不敘用之文武各員,曁舉貢監生並吏員承差人等,曾經考察論劾罷黜,及為事問革,例不入選者,儻敢改名弊混,若買求官吏改洗文卷,隱匿公私過名,或詐作丁憂起復,以圖選用,事發問罪,吏部門首枷號一箇月。已除授者,發近邊,未除授者,發附近各充軍。如係止圖頂戴榮身,無關銓選,即照違制律,杖一百。係官革職。其起送官吏,不分軍衞有司,但知情、受賄者,亦發附近充軍。贓重者,從重論。若原不知情,止是失於覺察者,照常處分發落。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問革下原例,有年老事故一句,是年刪去。)嘉慶二十二年改定。
   《明史選舉志》。科舉必由學校,而學校起家,可不由科舉。學校有二,曰國學,曰府州縣學。諸生入國學者,乃可得官,不入者,不能得也。入國學者,通謂之監生。舉人曰舉監,生員曰貢監,品官子弟曰蔭監,捐貲曰例監。同一貢監也,有歳貢,有選貢,有恩貢,有納貢。同一蔭監也,有官生,有恩生云云。比例所以有監生二字也。
   邱氏《大學衍義補》曰。以選法言之,文臣入仕之途有三,進士也、監生也、吏員也。監生出自學校之貢選,及舉人試進士不第者,其肄業太學也,循資以出,先歴事於府部諸事,然後咨具名於選曹,循資而考之,以定其高下,而授以職焉。又云,選人自進士、舉人、貢生外,有官生、恩生、功生、監生、儒士,又有吏員、承差、知印、書算、篆書、譯字、通事、諸雜流。進士為一途,吏員為一途,所以三途並用也。
   謹按。前明選法與今不同,貢監、吏員、承差人等,均在入選之列,是以有貢監等字樣。現在監生並不選官,且另立監生被革,易名復捐條例,此處自應刪改
例首已改為文武各員,下文吏部門首即難賅括。且祗言文武官員及起送官吏等項,然無部中官吏通同作弊,亦屬無成。似應於充軍下添官吏知情、通同作弊者,罪同。贓重者,以枉法從重論。
已除授與未除授,究有不同,均擬充軍,似嫌無所區別。例内亦發附近充軍語,自係指起送官吏而言,其通同作弊之部中官吏,似亦應一體同科。並應與詐假官及詐欺取財各門條例參看。
假冒頂戴,自稱職官,止圖郷里光榮者,徒一年,此間滿杖,亦應參看。彼條祗係一人詐冒,此則不免有買求官吏之事,一體擬杖似嫌太輕
假如有被參革職之員,買求官吏,改為丁憂、吿病等項,過後起復、起病,止圖頂戴榮身,並不赴選,均擬滿杖,似嫌未協。且與上文未除授充軍治罪之處相去懸絶。
玩例末數語,似係指改名冒捐而言,與下斥革監生一條相類,似應併入彼條之内
再大計内,亦有因年老被劾者,原例年老二字似不可刪
舉用有過官吏-02  一,凡衙役犯侵盜錢糧婪贓等罪,遇赦豁免後,覆入原衙門及別衙門應役者,杖一百,徒三年。該管官知情故縱,及督撫不即糾參者,倶交該部議處。
   此條係康熙五年現行例,乾隆五年改定。
舉用有過官吏-03  一,凡部院衙門書辦,或因有疾,或因不諳文移,退役之後,儻有更名重役者,杖一百,革退。
   此條係康熙十二年現行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專言部院,而未及大小衙門,似不賅括。然既非有心作弊,即不必禁其復充。此條似可刪除
舉用有過官吏-04  一,凡在外各衙門書役投充,務査該役的名,取具並無重役、冒充親供互結,行査本籍地方,該地方官加具印結申送,方准著役。儻有役滿不退者,杖一百、革役。本管官不行査出,交部議處。
   此條係雍正三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專指外省而言,與下京城一條參看。
年滿退役,現在倶成具文矣。
役若干年方滿,亦應敘明。
舉用有過官吏-05  一,凡在京各衙門書吏缺出,應募投充者,取具同郷書吏保結,該衙門於十日内,照保結所開籍貫、住址、三代姓氏,咨行吏部,轉行各省,取具印甘各結。順天限四十日。直隸山東、河南、山西、奉天,限三箇月。江蘇、安徽、陝、甘、湖南、湖北、浙江、江西,限四箇月。雲、貴、川、廣、福建,限六箇月。咨送到部,准其著役。該地方官吏有勒索遲延等弊,分別處分治罪。其籍隸大宛二縣民人,倶不准投充。如本係大宛籍貫,捏稱他省土著之民,該管官濫准充當,地方官朦朧出結,該吏及濫行保結之書吏,並承行吏典,分別斥革治罪。該管及地方官,一併交部議處。
   此條係乾隆元年,吏部議覆侍郎鄂善條奏、定例,道光十年改定。
   謹按。此專指京城而言。
順天以下等語,似應分註
外省本州縣人均可當該州縣書吏,而大宛二縣人不准充當書吏,似不畫一
應治何罪,並未敘明。
舉用有過官吏-06  一,斥革監生有易名復捐者,除將復捐監生革退,追繳執照外,仍照違制律治罪。伊等犯事到官,一面追照繳銷,一面即行審擬。
   此例係乾隆八年,禮部議准山西按察使張無咎條奏、定例。
   謹按。上條文武各員亦有監生在内,其改名弊混,即係易名復捐,而罪名輕重相去懇絶,以上條係選缺之監生,此則空名監生耳,其實大不相同也。
舉用有過官吏-07  一,各部院衙門經承書吏所雇貼寫,該管司官開明伊等姓名、年貌、籍貫,取具該經承保結,移付司務廳註册。儻遇驅逐辭去,即移付司務廳除名。如有捏報詭名,經承扶同保結,察出,照重役例治罪。其有負罪潛逃者,著落保結之經承立限捕獲。亦照律治罪。
   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
   謹按。此亦書吏也,特非經承耳。
舉用有過官吏-08  一,凡各部院衙門書吏,籍隸大宛二縣,有本籍可歸及籍隸各直省者,役滿後,限一箇月領照,一箇月囘籍。仍行知原籍地方官,將該吏到籍日期申詳督撫,咨報都察院査核。如有逾限不即起程,及出京後半年不呈報到籍者,該司坊官及原籍地方官,分別具詳咨報吏部、都察院,將該吏職銜斥革。儻潛留京師,獲日,倶杖一百,遞囘原籍。如有包攬招搖等弊,按律治罪。若從前未經犯案,役滿囘籍後,覆潛行來京者,獲日,斥革職銜,枷號一箇月,責四十板,遞囘原籍,交保管束。如從前犯有事故,押逐囘籍後,覆私自來京者,雖未犯案,照前犯加一等治罪。其有來京犯案,罪止杖笞者,仍從重照例枷責。所犯重於枷責者,照本犯應得之罪加一等治罪。仍遞囘原籍,交地方官嚴行管束。司坊官失於覺察,或知情容留,査出,交部議處。疏縱之原籍地方官,一併參處。至無業遊民曾經犯罪,亦令京城文武地方各官實力稽査,押逐囘籍,交與該地方官嚴行管束。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雍正五年例,乾隆五年修改。一係乾隆二年刑部議覆刑科給事中陳履平條奏、定例。道光十年,大學士九卿會議,稽査役滿書吏囘籍章程,奏准修併。
   謹按。定例非不嚴密,而日久即成具文,皆此類也。
再,此門例文八條,一言文武職員,一言監生革後復捐,其餘六條均係書吏之事。(四條專為京城而設。)此輩最易犯法,亦善於趨避,條例愈多,而舞弊愈甚,竟成無可如何之勢矣。書吏萬不可無,而立法善,則舞弊漸少,嚴設科條果何益乎。

008擅離職役 : 巻首
凡官(内外文武)(典吏)(患病公差之)故擅離職役者,笞四十。(各留職役)若避難,(如避難解之錢糧,難捕之盜賊,有干係者,)因而在逃者,杖一百,罷職役不敘。所避事重者,各從重論。《如文官隨軍供給糧餉,避難在逃,以致臨敵缺乏。武官已承調遣,避難在逃,以致失誤軍機。若無所避,而棄印在逃,則止罷職。)
其在官(如巡風官吏、火夫之類》應直不直,應宿不宿,各笞二十。若主守(常川看守)倉庫、務場、獄囚、雜物之類,應直不直、應宿不宿者,各笞四十。(倶就無失事者言耳。若倉吏不直宿而失火,庫子不直宿而失盜,禁子不直宿而失囚之類,自有本律科罪。)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擅離職役-01  一,監生在監肄業,及各衙門辦事官吏承差,皆不許倩人代替,違者,倶杖一百,黜革。代替者,別有職役,一體問革。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五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集解》。律因官吏有職役而擅離,若監生,非官非吏,無職無役,而附於此者,蓋監生私逃比官吏擅離律耳。
   謹按。獄卒令人代替者,笞四十,見點差獄卒。内府工作人匠替役,各杖一百。宿衞人冒名代替,分杖六十、杖一百。見宮衞門。軍人不親出征,雇人冒名代替,替身杖八十,正身杖一百,見軍政。均應參看。
明洪武中,國子監設六堂以課諸生,行積分法。歳内積八分者,為及格,與出身。不及者,仍坐堂肄業。又令諸生於各司分習吏事,謂之歴事,又謂之撥歴。其期以入監者年月為先後,送吏部選用。
辦事官亦係前明名目,大半以監生為之,今無。
應直不直笞二十,主守倉庫等笞四十,即無故不朝參、公座及同僚代判署文案,均罪止杖八十。此代替則倶黜革為民,未免參差,且較宿衞、守衞人私自代替,科罪亦重。
擅離職役-02  一,外任旗員子弟歸旗後,有因事吿假,與例相符者,該旗酌量給假,仍分別省分遠近定限,給以執照,令其依限囘旗。並咨部行文該省,按限催令歸旗。如有借端逗遛,照違制律治罪。
   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例。
   謹按。八旗兵丁吿假領票,見《督捕則例》。
八旗比丁之年,嚴査隱漏,見脱漏戸口。
旗人吿假出外,報明佐領,見人戸以籍為定。
旗員子弟親族隨任,見《處分則例》,赴任門。均應參看。
從前約束旗人過嚴,後則未免太寛矣。

009官員赴任過限 : 巻首
凡已除官員在京者,以除授日為始,在外者,以領(該部所給)文憑限票日為始,各依已定程限赴任。若無故過限者,一日笞一十,毎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並留任。
若代官已到,舊官各照已定限期交割,戸口、錢糧,刑名等項,及應有卷宗、籍册完備無故。十日之外不離任所者,依赴任過限論減二等。(亦留任)
其中途阻風、被盜、患病、喪事不能前進者,聽於所在官司(吿明)(印信結)状,以備(後日違限將結状送官)照勘。若有規避,詐冒不實者,從重論。當該官司,扶同保勘者罪同。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修改。
條例
官員赴任過限-01  一,陞除出外文職,已經領敕、領憑,若無故遷延,至半年之上,不辭朝出城者,參題,依違制律問罪。若已辭出城,覆入城潛住者,交部議處。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官員赴任逾限若干日,吏、兵部均定有處分,此條似可刪除
本係半月之上,雍正三年誤刊為年字,相沿至今,未經改正。
明律及《輯註》均係半月之上。
官員赴任過限-02  一,外任漢軍官員有陞轉來京,及年老有病,降級革職歸旗者,務於定限之内起程。令該督撫、提鎮,照依各省遠近,大路有驛站者,日行一站,僻路無驛站者,日行五十里,酌定到京期限,咨報該部、該旗。其中途阻風、被盜、患病、喪事不能前進,仍照律聽其於所在官司給状,以備照勘外,如有無故不速起程,或已起程中途逗遛,或在別處居住,或本身進京而令家口在別處居住者,督撫提鎮題參交部,均照違制律治罪。地方官不行詳報,督撫、提鎮不行提參,交部議處。或已經起程,地方官不行申報,督撫、提鎮不行咨明該部、該旗,以致沿途逗遛生事者,亦交部議處。其革職免罪人員,別無未清事件,亦遵照此例,給咨催令囘籍,免其沿途押解。
   此條係雍正三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示掌》云,歸旗囘籍人員,原限五月,今已改限三月。
   《中樞政考》亦載有此例,係限六箇月起程,又有違限三箇月以上者一句,均應參看。
   《吏部則例》。
一,外任旗員遇有丁憂及各項事故,應歸旗者,該督撫計程定限。大路有驛站者,毎日行五十里,由水路行走者,即按其應歴之水程計算,扣定到京日期。仍先行咨報該部、該旗査核。

一,應歸旗人員無故不即起程,遲延半年以上,降一級調用。一年以上,革職。其起程之後,或有中途患病及風、水阻滯,由沿途地方官出結,報明該部,該旗者,各准其展限三箇月。儻有已報起程,而中途無故逗遛,遲延半年以上者,降一級留任。一年以上者,降二級留任。(倶公罪)其或在省在途別有鑽營,干預情事,以及本員雖已到京,而家口任在別處居住。有官者革職,無官者治罪。
   謹按。此專指漢軍官員而言,蓋恐其在外逗遛,別處居住也。惟《處分則例》,係統言旗員,此僅言漢軍,似不賅括。至無故不即起程及中途逗遛,吏部均有分別降留、革職明文,並非概照違制律治罪,與此例不符。再處分例有,或在省在途別有鑽營干預情事,及本員雖已到京,而家口仍在別處居住者革職等語,並無本員在別處居住之文,均應修改一律,以免岐誤。
文武官員赴任,吏兵二部均有定限,此門各例與處分例不無參差之處,且專言文官,而不及武職,亦未賅括,似均應刪除。
官員赴任過限-03  一,漢官革職離任,交代完日即令起程,不得過五箇月之限(按《中樞政考》係四箇月)。該督撫將起程日期報部,並知會原籍地方官。儻違限不即起程,一月以上,(按《中樞政考》係三月以上)照舊官十日之外不離任所律治罪。該管及地方官不行査出,交部議處。革職免罪人員亦令按限起程,免其請咨押解。其有冤抑欲赴都察院具呈申理者,地方官給咨(按,京控給咨,此例現己不行。)來京,事竣之日,發囘原籍。如借端留滯,照例治罪。五城司坊官徇情容留,交部議處。
官員赴任過限-04  一,京官革職,曾經問有罪名者,限一箇月内起程。五城司坊官務將起程日期報部,並知會原籍地方官。儻違限不即起程,一月以上,照例治罪。(按,治罪之處,應參看稽留囚徒門。)五城司坊官及地方官不行査出,亦交部議處。
   此二條係雍正四年,吏部遵旨議准定例。原例本係一條,乾隆五年分作二條。道光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處分則例》云,降調人員,限交代清楚後三箇月,給咨赴部。此例止言一月以上,而無一年以上明文,似照律,罪止杖六十矣。應與《處分則例》離任門,題陞、推陞、捐陞例,應離任人員一條,降調人員亦限交代清楚後三箇月,給咨赴部一條,及事故門、革職提問,應於原籍治罪之漢宮一條參看。

010無故不朝參公座 : 巻首
凡大小官員無故,在内不朝參,(在内不言公座署事,重朝參也。併論。)在外不公座署事,及官吏給假限滿,無故不還職役者,一日笞一十。毎三日加一等,各罪止杖八十,並留職役。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刪改。

011擅句屬官 : 巻首
凡上司催會公事,立(文)案、定(期)限,或遣牌,或差人行移所屬衙門督併(完報),如有遲錯,依律論(其稽遲違錯之)罪。若擅句屬官、句喚吏典聽事,及差占司獄,各州縣首領官,因而妨廢公務者,(上司官吏)笞四十。若屬官承順逢迎,及差撥吏典赴上司聽事者,罪亦如之。其有必合追對刑名,査勘錢糧,監督造作重事,方許句問,事畢隨即發落。無故稽留三日者,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句問謂句問其事情,非句拘問罪也。若問罪,則名例明開上司不許徑自句問矣。)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刪定。

012姦黨 : 巻首
凡姦邪(將不該死之人)進讒言左使殺人(不由正理借引別事以激怒人主,殺其人以快己意)者,斬(監候)
若犯罪律該處死,其大臣、小官巧言諫免,暗邀(市恩以結)人心者,亦斬(監候)
若在朝官員交結朋黨,紊亂朝政者,(凡朋黨官員)皆斬(監候)。妻子為奴,財産入官。
若刑部及大小各衙門官吏,不執法律,聽從上司(指姦臣)主使,出入(已決放)人罪者,罪亦如之。若有不避權勢,明具實跡,親赴御前執法陳訴者,罪坐姦臣。言吿之人,(雖業已聽從,致罪有出入,亦得)與免本罪,仍將犯人財産,均給(若止一人陳奏,全結)充賞。有官者,陞二等。無官者,量與一官。或(不願官者)賞銀二干兩。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改定。

013交結近侍官員 : 巻首
凡諸衙門官吏,若與内官及近侍人員,互相交結,漏泄(機密)事情,夤縁作弊,(内外交通,泄漏事情,)而扶同奏啓(以圖乘機迎合)者,皆斬(監候)。妻子流二千里,安置。(此亦姦黨一節,但漏泄較紊亂少輕,故止流而安置其妻,不籍沒其家産。若止以親故往來,無夤縁等弊,不用此律。)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刪定。
條例
交結近侍官員-01  一,罷閑官吏在京潛住,有擅出入禁門交結者,各門盤詰,拏送法司,問實,發煙瘴地面充軍。
   此條係前明宏治元年奉旨定例,順治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箋釋》。此條重在擅入禁門交結,若不入禁門。無事交結之情,止引冒渡關津律下,來京潛住例。
   謹按。此專為罷閑官吏而設。
交結自係指律内内侍及近侍人員而言。罷閑官吏充軍,内侍等亦應一體擬軍矣。
交結近侍官員-02  一,各旗王公所屬人員,除服官在京者,如遇年節生辰,仍准其向各府往來外,其現居外任,因事來京者,概不許於本管王公處謁見、通問,違者,杖一百,發落。如有夤縁、饋送等弊,計贓,從其重者論。(按,此以何贓論,亦應敘明。)該管王公容令謁見者,交宗人府,照違制律議處。若私通書信,有所求索借貸,及先自饋遺希圖厚報者,交宗人府,計贓治罪。
   此條係乾隆三十四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恐謁見通問,而或有營求也。國初入關時,諸王多著勞績,故酬庸錫類之典,甚為優厚,下五旗人員皆為王等僚屬,任其差遣。承平日久,諸王皆習尚驕慢,往往馭下殘暴,任意貪縱。如兩廣總督楊琳為敦郡王屬下,王曾遣閹入赴廣。據其署内搜索非理,楊亦無如之何。世宗習知其弊,即位後,禁抑宗藩,不許交通外吏。歳時朝見外,不許私謁邸第。又將所屬値宿護軍撤歸營伍,以殺其勢。故諸王皆懍然奉法,罔敢為矩外之行。國初定制,皇帝親將之旗有三,曰鑵黄,曰正黄,曰正白。諸王分將之旗有五,曰正紅,曰鑵白,曰鑵紅,曰正藍,曰鑵藍。其五旗戸籍,皆為王公僚屬,陞擢皆由諸王公掌之。其後昇平日久,諸王多有虐其所屬,不堪言者。世宗命王府護衞諸官,仍由本王所擢,其餘倶隸有司。諸王之權始絀。見嘯亭雜録。

014上言大臣徳政 : 巻首
凡諸衙門官吏及士庶人等,若有上言宰執(執政)大臣美政、才徳者,(非圖引用,便係報私),即是姦黨。務要鞫問窮究,(所以阿附大臣)來歴明白,犯人(連名上言止坐為首者,)處斬(監候),妻子為奴,財産入官。若宰執大臣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大臣知情與同罪,亦依名例致死減一等法,杖一百,流三千里。不追及妻子、財産。)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上言大臣徳政-01  一,督撫等官,或陞任、更調、降謫、丁憂、離任,而地方百姓赴京保留控吿者,不准行。將來吿之人交與該部治罪。若下屬交結上官,派斂資斧,驅民獻媚,或本官留戀地方,授之意指,藉公行私,事發得實,亦交該部從重治罪。
   此條係康熙三十二年,吏部議准、定例。
   謹按。見任官輒自立碑,遣人妄稱已善,見禮律。
降革官賄囑百姓保留,見囑託公事,應參看。
此處但云治罪、從重治罪,並未指明何罪,似應酌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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