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八   [pdf]  前巻 次巻
吏律之二  公式


 001 講讀律令  
 002 制書有違  
 003 棄毀制書印信  01 / 02 / 03 / 04 / 05
 004 上書奏事犯諱  
 005 事應奏而不奏  01 / 02 / 03 / 04
 006 出使不復命  
 007 官文書稽程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 08 / 09 / 10
 008 照刷文卷  01 / 02 / 03 / 04 / 05
 009 磨勘卷宗  
 010 同僚代判署文案  01 / 02 / 03
 011 増減官文書  
 012 封掌印信  
 013 漏使印信  01 / 02 / 03
 014 擅用調兵印信  01

001講讀律令 : 巻首
凡國家律令,參酌事情輕重定立罪名,頒行天下,永為遵守。百司官吏務要熟讀,講明律意,剖決事務。毎遇年終,在内在外各從上司官考校,若有不能講解、不曉律意者,官罰俸一月,吏笞四十。
其百工技藝諸色人等,有能熟讀講解通曉律意者,若犯過失及因人連累致罪,不問輕重,並免一次。其事干謀反叛逆,不用此律。
若官吏人等,挾詐欺公,妄生異議,擅為更改變亂成法(即律令)者,斬(監候)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修改。

002制書有違(天子之言,曰制。書則載其言者,如詔赦、諭勅之類。若奏准施行者,不在此内) : 巻首
凡奉制書有所施行,而(故)(不行)者,杖一百。違皇太子令旨者,同罪。失錯旨意者,各減三等。
其稽緩制書及皇太子令旨者,一日笞五十,毎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刪定。

003棄毀制書印信 : 巻首
(故意)棄毀制書及各衙門印信者,斬(監候)。若棄毀官文書者,杖一百。有所規避者,從重論。事干軍機錢糧者,絞(監候。)(事干軍機恐致失誤,故雖無錢糧亦絞。若侵欺錢糧、棄毀欲圖規避,以致臨敵吿乏,故罪亦同科。)當該官吏知而不舉,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不知者,不坐。誤毀者,各減三等。其因水火盜賊毀失,有顯跡者,不坐。
若遺失制書,聖旨、印信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若官文書,杖七十。事干軍機錢糧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倶停俸責尋。三十日得見者,免罪。(限外不獲,依上科罪。)
若主守官物,遺失簿書以致錢糧數目錯亂者,杖八十。(亦住俸、責尋)限内得見者,亦免罪。
其各衙門吏典,役滿替代者,明立案驗,將原管文卷交付接管之人,違(而不立案交付)者,杖(舊吏)八十。首領官吏不候(吏典)交割,扶同給照(起送離役)者,罪亦如之。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刪定。
條例
棄毀制書印信-01  一,凡直省州縣,無論正、署,倶於離任時(按,於離任時應刪。已結卷宗均應鈐印,原不必在交代時也),將任内自行審理戸婚、田土、錢債等項(按,自行審理一層)一切已結卷宗,及犯證、呈状、供詞(按,供詞下添結案後黏連成帙)。均於接縫處鈐印,照依年月編號登記,註明經承姓名,造册交代。(按,姓名下添於離任交代時。交代二字可刪)。並將歴任遞交之案(按,歴任遞交一層)。一併檢齊,加具並無藏匿、抽改甘結,交代接任之員,報明上司査核。其未結各案,分別内結、外結及上司批審、鄰省咨査並自理各項(按,未結者,並無用印明文,似應於各項下添亦於卷内鈐印),倶開註事由、月日,造册交代。接任官,限一箇月,按册査核(按,此處接任官限一箇月,下條臬司交代,並無限期)。如並無隱匿、遺漏,即出具印結,照造款册,由知府、直隸州、知州核明加結,詳齎巡道、臬司存核査催。臬司査明,仍將印結移送蕃司,入於交代案内,彙詳知府。直隸州、知州交代,亦照此辦理。儻有不肖胥吏,不行査明交代者,杖八十。其有乘機隱匿、添改作弊等情,各按其所作之弊,悉照本條治罪。受財者,以枉法從重論。其州縣官失察,及造册遲延、遺漏、隱匿並希圖省事,或卷不黏連(按,上文並無黏連字樣,此處忽然添入),或黏連不用印,以致胥吏舞弊者,該管上司査參,照例分別議處。
   此條係雍正十三年,戸部議准定例。乾隆二十九年,左副都御史羅源漢條奏,將黏連卷宗之處,加入通案,犯證、供詞,於接縫處鈐印。並將希圖省事,不行黏連卷宗之州縣,加以議處。並三十年,湖北按察使雷暢條奏,州縣無論正署,倶於離任時,將一切已結未結各案,造册交代,接任官査核,照造款册由府核明,申送道司存査。府州縣交代,一例辦理。各等語,經刑部増入例内。咸豐二年,又添直隸州、知州一層。
   謹按。此條於州縣之外、兼及知府、直隸州,下條於臬司之外兼及道府、廳員,未免煩雜,似應併於一條之内。此交代之通例,近則專重錢穀一邊矣。
府州縣交代,自行審理事件,已結者,卷宗鈐蓋印信。未結者,造册,並不鈐印,似不畫一。與下臬司交代一條參看。
再,原例有黏連卷宗鈐蓋印信等句,改定之例,上層將黏連字刪去,則接縫處便説不去矣。下層忽添入或卷不黏連,看去殊不明晰。
   《處分則例》
一,凡審理詞訟衙門,無論正署官員,於結案後,即令該吏將通案犯證、呈状、口供、勘語黏連成帙,於接縫處鈐蓋印信。遇離任時,將一應已結卷宗,造具印册交存外,其未結各案,分別内結外結及上司批審,鄰省咨査、並自理各案,彙録印簿,逐一開具事由,照依年月編號登記,註明經承姓名,造入交盤册内。併將歴任遞交之案檢齊,加具並無藏匿,抽改甘結,交與接任官。限一箇月内,按册査對,出具印文。將各項件數,照造款册,申送該管上司核明,詳齎巡道臬司存核。仍由臬司移送藩司,入於交代案内彙詳。若造送遲延,照各項錢糧文册遲延例議處。儻不將卷宗黏連,降一級留任。已黏連而不用印者,罰俸一年。其已經黏連用印,而失察書吏隱匿、添改者,罰俸一年。若未黏連用印致書吏滋事舞弊者,降二級調用。

此例較覺詳明。
棄毀制書印信-02  一,縁事降調及病故之員,凡有從前未繳朱批奏摺,令本身及家屬呈明本省督撫、本旗都統代繳。儻有隱匿收存者,一經發覺,降調之本身,交部議處,故員之家屬,照違制律,杖一百。係官亦交部議處,仍令呈繳。
   此條係雍正十一年,大學士等議覆副都統祖條奏定例。乾隆五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朱批奏摺,從前多係私事,故此例專言降調及病故之員。近則公事均用奏摺,與此例不符。
   《中樞政考》。
一提督總兵等官,恭奉朱批諭旨,將折内事宜遵奉後,即於下次奏事之便,隨時封繳。如未及恭繳之先,縁事降革、休致、病故者,或本身或伊隨任子孫,呈請原任省分就近總督、巡撫、提督、總兵代為恭繳。伊子孫在他省者,即呈送現在省分就近督、撫、提、鎮代為恭繳。如隱匿收存,從重治罪。
應參看。
棄毀制書印信-03  一,大小衙門將奉行條例彙齊造册,於新舊交盤之時,一體交盤。如有遺漏,將典吏照遺失官文書律治罪(按,杖七十)。該管官交部議處(按,罰俸兩箇月)
   此條係乾隆九年,刑部議覆湖北按察使石去浮條奏定例。
   謹按。此良法也。乾隆以後之案,尚可稽査者,此例之力也。雍正以上,則無可稽考者多矣。
棄毀制書印信-04  一,凡將誥命舊軸售賣及轉賣者,照違制律治罪。
   此條係乾隆十年,刑部奏准定例。
   謹按。賣及誥命舊軸,玩褻極矣。故擬滿杖。買者應否免議,記核。
   處分例,
官員將誥敕質當者,革職(私罪)。破壞染汚者,罰俸六箇月(公罪)。其因被水火盜賊毀失,有顯迹者,免其處分。仍准題請補給。
棄毀制書印信-05  一,各省臬司交代,無論正署,離任時,將一應卷宗及自理詞訟,無論已結未結,倶造册鈐印、封固,一體移交。其接任臬司,將交代清楚情由,自行陳奏。一面具結詳明督撫報部。並將在班書吏加緊防閑,不許藉端出署。如有遲延、朦混,即行嚴究。如因離任事故,不及親辦者,責成首領關防造册封固呈辦。其道、府、廳員一切卷宗,各照州縣鈐印造册交代例,報明上司存案。
   此條乾隆二十九年,廣西布政使淑寶條奏定例。
   謹按。與州縣交代一條參看。
自行陳奏,係倣照藩司之例辦理,現在已不行矣。
新舊交代時,最易舞弊,况臬司文卷尤關緊要,故特定此例。
大小衙門均有交代,此例祗言臬司,而未及藩司、各道府州縣,祗言審理案件,而未及錢穀,以別項事件與刑名無關故也。限期盤査均載吏戸二部例内,此例自無庸複敘。

004上書奏事犯諱 : 巻首
凡上書若奏事誤犯御名及廟諱者,杖八十。餘文書誤犯者,笞四十。若為名字觸犯者(誤非一時,且為人喚。)杖一百。其所犯御名及廟諱,聲音相似,字樣各別,及有二字,止犯一字者,皆不坐罪。
若上書及奏事錯誤,當言原免而言不免,(相反之甚)當言千石而言十石(相懸之甚)之類,有害於事者,杖六十。申六部錯誤,有害於事者,笞四十。其餘衙門文書錯誤者,笞二十。若所申,雖有錯誤,而文案可行,不害於事者,勿論。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刪定。註釋,

005事應奏而不奏 : 巻首
凡應議之人,有犯應請旨而不請旨,及應論功上議而不上議(即便拏問發落者)。當該官吏(照雜犯律)處絞。
若文武職官,有犯應奏請而不奏請者,杖一百。有所規避,(如懷挾故勘,出入人罪之類,)從重論。
若軍務錢糧、選法制度、刑名死罪,災異及事應奏而不奏者,杖八十。應申上而不申上者,笞四十。
(應議之人及文武官犯罪並軍務等事)已奏已申不待囘報,而輒施行者,並同不奏不申之罪。(至死減一等)
(各衙門)合奏公事,須要依律定擬(罪名),具寫奏本,其奏事及當該官吏僉書姓名,(現今奏本吏不僉名)明白奏聞。若(官吏)有規避(將所奏内)増減緊關情節,朦朧奏准(未行者,以奏事不實論),施行以後因事發露,雖經年遠,鞫問明白,斬(監候。非軍事錢糧,酌情減等)
若於親臨上司官處禀議公事,必先隨事詳陳可否,定擬禀説。若准擬者,(方行)上司置立印署文簿,附寫(所議之事)略節縁由,令首領官吏書名畫字,以憑稽考。若將不合行事務,(不曾禀上司)妄作禀准,及窺伺(上司)公務冗併,乘時朦朧禀説,(致官不及詳察誤准)施行者,依詐傳各衙門官員言語律科罪。有所規避者,從重論(詐傳官員言語,本罪詳見詐偽律)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以今内外章奏無吏典簽名之例,因於簽書姓名下添註。
   謹按。既無吏典簽名之例,即應刪去。添註則非矣。別律無此註法。
   通政司為知會事,雍正七年八月初六日,准内閣典籍廳移稱,査得外省題奏本章,於雍正三年定議,地方公事皆用題本,本身私事皆用奏本,違者,通政司題參,通行在案。但未將款項分別詳明,以致各省提鎮督撫等,於疑似之處多有異同。即通政司題參亦有一事而參不參互異者。今詳加酌議,將逐件款項分晰明白,嗣後凡各省屬員,舉劾錢糧兵馬命盜刑名一切公事,照例用題本外,其慶賀表章,各官到任接印、離任交印,又奉到上諭頒發各直省衙門書籍,或報日期、或係恭謝,並代通省官民慶賀陳謝,或原題案件未明,奉旨囘奏者,皆係公事,應倶用題本。至各官到任、升轉,加級、紀録、寛免、降罰,或降革留任,或特荷賞齎等謝恩,代屬官一人謝恩者,倶用奏本,概不用印。如此則分晰既明,自無舛錯,相應知會通政司行文各省,自雍正八年為始,一體遵奉施行。
   謹按。此從前題奏之界限也,近則公事無不具奏矣。此刑政中一大關鍵也。
條例
事應奏而不奏-01  一,凡州縣官將小民疾苦之情不行詳報上司,使民無可控訴者,革職永不敘用。若已經詳報,而上司不接准題達者,革職。
   此條是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刪定。
   謹按。與檢踏災傷門弟一條例意相類,本係一條,均係勤求民瘼之意也。
事應奏而不奏-02  一,各省學臣發審事件,一面發提調官訊問,一面咨明督撫稽査,提調等官仍具文通報。除例應枷責完結者,聽提調官隨時發落,報明學臣、督撫、藩臬銷案外,其枷責以上罪名,倶照例擬議,報明學臣,詳解藩臬核轉,由督撫分別批結,咨題。如提調等官奉到學臣批檄,不行通報,即罪無出入,亦交部議處。
   此條係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雲南按察使呉紹詩條奏定例。
   謹按,學臣發審事件,大抵為考試者居多,似應仍移入貢舉非其人門内
徒犯向不解司,此枷責以上之犯即詳解藩臬核轉,似嫌參差。如係距省窵遠地方,例應歸巡道核轉完結者,又將如何辦理耶。條例愈多愈覺窒礙。
   《處分則例》云,學政發審案件,提調官於審結後,不行詳報者,照應申不申公罪律,罰俸六箇月。
事應奏而不奏-03  一,都察院歩兵統領衙門,遇有各省呈控之案,倶不准駮斥。先向原吿詳訊,其實係冤抑難伸。情詞眞切,及地方官審斷不公,草率辦結,並官吏營私髖法,確鑿有據,又案情較重者,即行具奏。如訊供與原呈迥異,或係包攬代訴,被人挑唆,情節顯有不實,及原吿未經在本省赴案成招,挾嫌傾陷,藉端拕累,應咨囘本省審辦之案,亦於一月或兩月,視控案之多寡,彙奏一次。並將各案情節於摺内分晰註明。如距京較近省分,將原吿暫交刑部散禁。提取本省全案卷宗,細加査核,再行分別酌辦。儻有案情較重,不即具奏,僅咨囘本省辦理者,各堂官交部嚴加議處。
   此條嘉慶四年,欽奉上諭,並十二年左都御吏周廷棟條奏請杜訟風一摺,欽奉上諭併纂為例。
   謹按。此各省京控,分別情節輕重奏咨之例,與訴訟門赴京控訴各條參看。
嘉慶二十五年,又奉有上諭一道,與此例互相發明。例内未經修改詳明,未免疏漏。現在京控案件,經都察院駮斥,不准將呈詞發還者頗多,即係欽遵後次諭旨辦理。載在臺規刑例,仍從其舊,殊不畫一。似應査明修改
   嘉慶二十五年上諭,賈允升奏各省京控案件請降旨不准發還一摺,所奏非是。各省民人赴都察院呈控案件,向來有奏聞者,有咨囘者,有駮斥者。嘉慶四年,朕降旨不准駮斥,以防壅閉,係指案情重大者而言。若如賈允升所奏,無論案情大小不准駮斥,即不准發還,則一切戸婚、田土、錢債細事,一經京控,悉皆奏咨辦理,亦於政體非宜。國家設官分職,大小相維,若以部院衙門理及瑣屑之務,則直省地方官所司何事。且近來訟風日熾,使姦民臆計赴京控訴必當一概准理,豈不益長刁風,倍増訟獄,拖累株連流弊更大。賈允升所請不准發還之處,著勿庸議。惟都察院向有一兩月彙奏咨案之例,嗣後凡發還案件,亦著存記档册,摘取案情,一兩月彙奏一次,即可防掩重為輕之弊。其近京旗民控吿細事,割交五城司坊審斷者,仍照舊例辦理,毋庸彙奏,欽此。
事應奏而不奏-04  一,文自知縣以上,武自守備以上,如有自盡之案,該督撫專折奏聞。
   此條係道光二十八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
   謹按。職官自盡必有所由,斷無無故自盡之理。故必令專折奏聞。例意是指別無他故而言。似應添雖訊明並無他故,亦應奏聞
   乾隆三十一年二月初五日,奉上諭,嗣後著各該部,遇有此等照例彙奏事件,及一切督撫等題奏,經朕批交該部知道者,將應否准駮之處,倶於年終詳査核議具奏,欽此。現在各部有具奏者,有不奏者,倶不畫一。
   乾隆三年,議准各部設立督催所,酌委司官專司稽察,將已未完結之處,三月具奏一次。
此即所謂三月奏聞者也。例無明文,似應添入

006出使不復命 : 巻首
凡奉制勅出使(使事已完),不復命干預他事者,(與使事絶無關渉)杖一百。各衙門出使(題奉精微批文及札付者,使事已完)不覆命,干預他事者,(所干預係)常事,杖七十。軍情重事,杖一百。若(使事未完)越理(理不當為)犯分(分不得為),侵人職掌,行事者,笞五十。
若囘還後,三日不繳納聖旨(制敕)者,杖六十。毎二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不繳納符驗者,笞四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或使事有乖、或聖旨符驗有損失之類,)有所規避(不覆命、不繳納)者,各從重論。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瑣言》曰,奉制敕出使,承領朝廷制敕也。各衙門出使,承領各衙門札付及精微批也。國初律文,始有精微批文等註,近則絶不經見。亦無引用者。總註謂符驗,凡精微批文、札付及勘合火牌皆是。乾隆三十八年,戸部准本部侍郎蒋賜棨奏,關差赴任,向在戸部請領精微批文一道,由戸部挂號。請用御寶以杜假冒。實縁明季税差雜出,莫可稽考,相沿至今,無裨實政。宜刪去,以符體制。從之。
   謹按。此小註自亦應刪去。

007官文書稽程 : 巻首
凡官文書稽程者,一日,吏典笞一十,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首領官各減一等。(首領官,吏典之頭目,凡言首領,正官佐貳不坐)
若各衙門(上司)遇有所屬申禀公事,隨即詳議可否,明白定奪(批示)囘報。若當該(上司)官吏不與果決,含糊行移,(上下)互相推調,以致躭誤公事者,(上司官吏)杖八十。其所屬(下司)將可行事件不行區處,(無疑)而作疑申禀者(下司官吏)罪亦如之。
   此仍明律,刪定並添小註。
條例
官文書稽程-01  一,内外衙門公事,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並要限内完結。若事干外郡官司、關追會審,或踏勘田土者,不拘常限。
   此條係明令,雍正三年改定。
   謹按。與鞫獄停囚待對門條例參看。惟若者為小事,若者為中事、大事,殊難強為分別。
   《唐律疏議》《官文書》謂,在曹常行,非制敕奏抄者,依令,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以上獄案,辦定須斷者,三十日程。若有機速,不在此例。律所謂程,即指此也。例似本於此,而無徒以上獄案一層。
刑部案件,笞杖限十日,徒流以上限二十日,死罪限三十日,與此不同,即外省審限亦未照此辦理,此條亦係具文。
官文書稽程-02  一,部院衙門一切應行事件,倶於到司五日之内行文,其有訛誤舛錯之處,將專管値日之滿漢司官交部議處。(按,罰俸三箇月)。如遺漏未行(按,罰俸一年),或遲延日久,將滿漢司官交部分別議處(按,逾限自一日至三十日,罰俸自一月起至一年止)
   此條係雍正八年,吏部議覆刑部尚書勵廷儀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指行文而言,凡分三層,遺漏未行,為一層。遲延日久,為一層。訛誤舛錯,為一層。
律專罪吏典,此條專指部院司官,吏典自仍照律擬笞也。
   《處分則例》。
各部院一切先行及專題事件,限五日行文,彙題事件,限一月内行文。
官文書稽程-03  一,刑部應會三法司書題事件,將稿面鈐蓋司印,註明縁由,付督催所彙齊轉交大値日司,分用印文移送法司衙門書題,限八日内亦用印文送囘。如稿内有酌議改易之處,即將應酌議改易之處用印文,聲明縁由,亦於八日内送囘刑部査核定議。刑部仍用印文將應否改易之處聲明,再行會送法司衙門。
   此條係雍正十二年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嘉慶二十四年改定。
   《示掌》云,畫題畫字,改書字。(見乾隆三十年例。)
   謹按。此條八日,係指題本應會三法司而言。與下條戸刑二部各定限十日參看。
舊係由十日改為五日,此又由五日改為八日,以事關刑名,最宜詳愼故也。然仍復舊例改為十日,亦屬允妥。且與下戸刑二部十日限期一條,亦屬相符。改為八日,殊覺無謂。
官文書稽程-04  一,州縣官承審案件,或正犯、或緊要證佐患病,除輕病旬日即痊者,毋庸扣展外,如遇病果沈重,州縣將起病,病痊月日,及醫生醫方先後具文通報。成招時出具甘結附送,令該管府州,於審轉時査察加結轉送。如府州司道審轉之時,或遇犯證患病,亦准報明扣除。但病限毋論司府州縣,止准其扣展一月。若帶病起解,以致中途病斃,照解犯中途患病不行留養例議處。儻係州縣捏報假病籍延,立即掲參。府州扶同加結,院司察出,將府州一併開參。如審轉之府州司道,無故遲延,捏報患病希圖扣限,及上司徇隱,並交部議處。
   此例原係四條,一係乾隆元年,刑部議覆山西巡撫石麟條奏定例(按,此言案犯患病無庸按限起解也。恐逾審限,勢必有帶病起解者,故立此條,亦欽恤之意也。
病愈之日起解,與下帶病起解語,互相照應。修併之例刪去上句,便不明顯)
一係乾隆二十一年,刑部議覆山西按察使托木齊圖條奏定例(按,此言犯病應勒定限期也。
此數條例文祗言犯病,其犯人原犯罪名,並未敘明,是不論徒、流、絞斬,如應起解者,即應一例辦理矣。儻一案有數犯,此犯病甫痊愈,彼犯覆經患病,亦係情理所有之事。下條所以又有犯多之案不能依限痊愈者,奏請定奪之語也。後將此條刪去,是無論案犯多寡,均祗准一人患病矣)
一係乾隆二十三年,刑部議覆河南按察使圖桑阿條奏定例。原載吿状不受理門(按,此言犯病應委正印官確驗也。
從前犯病,係以三箇月為限,監犯雖多,其病限總不得過三箇月。限期本寛,若再延緩則無了期矣,是以不准再展。後統改為一月限期,在一案祗係一犯尚可赶辦,儻犯多之案,轉難禁其不病,此等處似應酌改)
一係乾隆二十八年,江西按察使顏希深條奏定例。並將第二條、第三條刪除(按,此言犯病止准扣展一月也。乾隆五十三年覆與首條修併)
   謹按。此條例文,專為犯病扣限而設,與官文書無渉,似應移改於斷獄門内
承審逾限,捏報犯病者,固所不免,是以定有祗准一箇月之例。惟原例本為帶病起解而設,後則防其捏報假病之意居多。本係寛典,後則渉於嚴刻矣。從前此等事件,屡次經人條奏,各省亦頗知認眞。現在各省扣限之法,無奇不有,且有逾限至一二年者,定例幾成虚設。即此而論,吏治尚堪問乎。
官文書稽程-05  一,凡刑部衙門,尋常移咨外省案件,如行査家産,關提人犯,倶以文到之日為始,依限査覆。於覆文内,將何日接到部咨、有無逾限之處,隨案聲明。儻一時未得清晰,必須輾轉咨査,不能依限査覆者,亦即聲請展限。如逾限不完,又不聲明縁由,經部行催之後,即行査參。將承辦之州縣,及各該上司,倶交部議處。
   此條係乾隆十一年,刑部議覆御史范宏賓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指刑部而言,亦未將限期若干日敘明。《處分則例》則係統指各部言之矣。
   《處分則例》。
各部行査外省事件,以文到之日為始,除扣去屬員査覆往返程途外,統限二十日出文咨部。其有必須輾轉行査,以及款項過多,應行造册咨覆者,限一箇月出咨。
   又《中樞政考》。如必須輾轉行査仍按道里遠近,將行査覆到日期聲明扣除。其餘行款過多應行造册者,限一箇月咨覆。
   又《處分則例》。在京各衙門行査事件。應行片文聲覆者,統限五日査覆。應辦稿呈堂聲覆者,吏、禮、兵、工四部,限十日査覆。戸、刑二部,限十五日査覆。均應參看。
官文書稽程-06  一,凡各部事件,在本部題結者,吏、禮、兵、工等部及各衙門,倶定限二十日。戸、刑二部,定限三十日。行査會稿,係吏、禮、兵、工及各衙門主稿者,定限四十日。戸、刑二部,定限五十日内。所會各衙門,各定限五日。戸、刑二部,各定限十日,逾限即行參處。
   此條係乾隆十四年,大學士公傅恆等議覆左都御史劉統勲條奏,奉旨欽定限期,恭纂為例。(倶係上諭中語句。)
   謹按。近來奏案,均照此條,題案則照下條。
與處分例參看。
此亦專指科抄題覆之件而言。與下刑部議覆斬絞監候一條,限期不符。
此統言各部,下則刑部專條,然三十日、五十日究與下條參差。
官文書稽程-07  一,凡州縣承審命案,詳請檢驗,上司並未批駮者,仍按限審解外,其有屡次駮査,後經批准,遲延有因之案,該督撫據實聲明報部,准其另行扣限。如有捏飾,照例嚴參。
   此條係乾隆十一年刑部議覆湖南按察使周人驥條奏定例。
   謹按。《處分則例》,州縣審辦命案,有詳請開棺檢驗者,准其以開檢之日起,另扣承審限期,並無分別曾否批駮之處,與此例稍有參差,似應刪改畫一
承審命盜案件限期,刑律並未列有專門條例,則分見於官文書稽程、及盜賊捕限、並鞫獄停囚待對各門,既均係審限例文,似應均歸於斷獄門内
官文書稽程-08  一,凡各省報部難結事件,如通緝,已届四十年者,即行査銷,毋庸列入彙奏。儻後經緝獲,仍行質明辦理。
   此條係乾隆三十七年,刑部議覆御史胡翹元條奏定例。
   謹按。報部難結事件,大抵多指要犯在逃而言,似可移於盜賊捕限門。以核計逸犯年歳,未必尚存也。
逃犯以年逾七十為准,見徒流人逃門,與此參看。
遣犯有無脱逃,從前均係年終彙奏。後於乾隆五十九年,改為毎年十月截數,咨報軍機處、刑部,均限十二月咨齊,即由軍機大臣會同刑部,於年底具奏。仍交部照例具題,纂入例册。是通緝人犯,並不由外省彙奏。似應將通緝已届四十年一層,與捕亡門逃犯以年逾七十一層,修併為一
官文書稽程-09  一,刑部議覆斬絞監候本章,於科抄到部之日為始,仍照定例限八十日内具題。其立決本,限七十日内具題。有行査會議事故,亦仍照例扣限。毎日進呈決本,不得過八件,務須按日均匀搭配。如遇實在科抄到部擁擠之時,臨時奏明,酌量加増。其科抄到部月日、並是否依限具題,統於本尾逐一聲明。儻有逾限,隨本附參。
   此條係嘉慶二十年,欽奉上諭,纂輯為例。
   謹按。立決本不得過八件,尋常不得過若干件,亦應添入。
現在辦法,總不得過三十三件。
此例監候者八十日,立決者七十日,與上三十日、五十日一條,限期不符。現在刑部辦法,題本則按照此條,議奏則按照上條,似應修改詳明。且奏案内,亦有奉旨速議者。其限期仍應敘明。
   《處分則例》。
吏、禮、兵三部專題案件,呈堂定議後,限二十日交本,本房限十日内具題。
戸部題本,於交本後,限二十五日内具題。
刑部專題、彙題案件,於交本後,限五十日内具題。
工部於交本後,限三十日具題。
官文書稽程-10  一,各處專咨報部,由刑部改題之案,如係漢字咨文到部者,以文到之日為始,斬絞監候案件,限九十日具題,立決案件,限八十日具題。係清文咨部者,監候案件,加譯漢限期二十日,立決案件,加譯漢限期十日。有行査會議事故,亦照科抄本章之例扣限。仍將咨文到部月日及是否依限具題,統於本尾逐一聲明。儻有逾限,隨本附參。
   此條係道光十四年,刑部具奏酌定,由咨改題限期一摺,纂輯為例。
   謹案,此專指各處將軍都統咨部,由部具題而言。故限期稍寛。
   此門刑部專例四條,各部院通例二條。其餘四條,均與此律無渉。
   又處分例二條,
   一,各部院衙門,毎月將已結未結科抄事件,造册分送六科。科抄並現理事件,造册分送各道,勘對限期。其各部院會稿,即於註銷册内,將行査會議更改事故,及出本日期,並限内難以完結縁由,逐一詳開,移會科道査核。遇有逾限,該科道即行査參。至各部設立督催所,酌派司員專管,令承辦各司,將已結未結事件,毎月造送該所司員,就近調取號簿査對明確,畫押、鈐印。至科道註銷之期,令該經承赴科道衙門註銷。
此通例也,應參看(又見後照刷文卷)
   一,刑部現審尋常事件,如遇反覆推鞫,難以速結之案,堂畫未全,適届限滿,該司即將未曾畫全縁由,於註銷册内預行聲明,俟下次註銷知照該科道査核。
此刑部專條,例内轉無明文,似應添入

008照刷文卷 : 巻首
凡照刷有司有印信衙門文卷,(可完不完)遲一宗二宗,吏典笞一十。三宗至五宗,笞二十。毎五宗加一等,罪止笞四十。府州縣首領官、及倉、庫、務、場、局、所、河泊等官,(非吏典之比)各減一等。
失錯(漏使印信,不僉姓名之類)及漏報(卷宗本多而不送照刷)一宗,吏典笞二十。二宗、三宗笞三十。毎三宗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府州縣首領官,及倉、庫、務、場、局、所,河泊等官,各減一等。其府州縣正官、巡檢(非首領官之比)。一宗至五宗,罰俸一月。毎五宗加一等,罪止三月。
(文卷刷出)錢糧埋沒,刑名違枉等事,有所規避者,各從重論。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刪定。
條例
照刷文卷-01  一,各部院衙門,毎月將已結未結科抄事件,造册分送六科,科抄並見理事件,造册分送各道勘對限期。其各部註銷會稿事件,即於註銷册内,將會稿衙門定議日期,逐一詳開,移會科道査核。儻有遲延違誤者,察參。
照刷文卷-02  一,在京各衙門,凡關錢糧、刑名案件,毎年八月内彙造印册送京畿道刷卷,有遲誤者,察參。
   此係雍正三年,以律内並無在京稽察刷卷之文,査照康熙年間現行例,纂為二例。首條乾隆五年修改。此條係各部院衙門通例。
照刷文卷-03  一,各省彙題事件,統限開印後兩月具題,如有遲延,刑部隨本査參,交部議處。
   此係乾隆二十三年,刑部奏准定例。
   清單
   各省一例通行按年題報之案,
   過失殺人彙題。
此例定於雍正十三年
   監犯病故彙題。
此例定於乾隆二十年,議歸秋審本内彙題。
   決過重犯彙題。
此例定於康熙十七年
   以上三項,各省畫一辦理,並無岐誤。
   各就本省事宜,專設名目,按年題報之案,
   駐防旗人脱逃彙題。
此駐防將軍、都統省分所有。
   外遣人犯脱逃彙題。
此奉天船廠、黒龍江等處所有。
   拏獲鉋參人犯彙題。
此奉天寧古塔等處所有。
   私鹽變價彙題。
此設立鹽法衙門省分所有。
   以上四項並非直省通有之案,現在各照成例辦理,並無遲誤。
   同為一事,或分合不同,題咨互異之案,
   誣吿反坐彙題。
   尊長毆死有服卑幼等項彙題。
以上二項。定於雍正五年
又見質疑盜馬牛畜産。四年原奏,査各省軍流案件,或題或咨,因無一定章程,是以有特疏具題者,有年終彙題者,亦有咨部完結者,辦理殊未畫一。査軍流案内,有誣吿反坐,教唆、假命、致死卑幼等項,及積匪誘拐。三次竊盜等案,倶於年終彙題,已經著有成例。原例見有司決因等第門。此外軍流罪名,條目尚多,若一例倶題,則頭緒紛煩,徒滋案牘。一例咨結,又恐移重就輕,開遷就之端,出入之弊。
   積匪猾賊彙題。
此例定於雍正七年
   和同姦拐彙題。
此例定於乾隆二年(約)
   平常軍流彙題。
此例定於乾隆四年(約)
   以上五項,定例之始,月日先後不同,事由又多區別。是以直省辦理,有照各本例分案彙題者,亦有因罪名統屬軍流,併案彙題者,未免紛岐,似宜均令併為一本,以昭畫一。
   行追贓罰彙題。
此通行舊例。
   自理贖鍰彙題。
此例定於雍正十三年
   以上二項,各省有分案彙題者,亦有併案彙題者,伏思行追贓銀,與自理贖鍰,同一贓贖均有承追考成,似可無庸區別。應令各督撫,分晰款項造册,統為一本彙題,以便査核。
   遞解軍流口糧。
   支給獄囚口糧。
   以上二項,有彙題報銷者,有彙咨核銷者,應請嗣後分款造册,統令彙成一本具題。臣部按照清册,會同戸部核銷,以昭畫一。
   謹按。此彙題之定例也。所開各目,自係爾時辦法。近來多有不同之處,似應修改詳明。將應行彙題各款,敘明添入例内。(下條同)
有司決囚等第門,不拘件數,隨結隨題一條,亦係彙題之意,應參看。
   刑部為申明定例通行畫一辦理事,査,例載外省徒罪案件,如有關係人命者,均照軍流人犯解司審轉督撫,專案咨部,核覆,仍令年終彙題。其尋常徒罪,各督撫批結後,即詳敘供招,按季報部査核,等語。又乾隆四十二年七月内,本部議覆直隸總督周元理咨,有關人命徒犯,併入軍流人犯一體彙題。仍分別另造清册送部等因。通行各省遵照,在案。是徒罪人犯應照軍流一例彙題者,係專指有關人命之案而言,若尋常徒罪,例應督撫批結後按季報部,自不在彙題之列。定例以來,各省辦理有關人命擬徒之案,均係遵例單咨,年終彙題,並無岐誤。査,無關人命擬徒案件,除督撫造入季册報部者,均不彙題外,其餘單咨之案,各省有因無關人命,並不聲敘彙題者,亦有因咨内聲明彙題,即行照覆者,又有咨部時並未行令彙題,而督撫於彙題軍流人犯内,仍行列入者,又人命案内續獲餘犯,有因原案關係人命,仍行彙題者,有因本犯並非致死人命,正犯並不彙題者,辦理均未能畫一。自應聲明定例,以昭詳愼而示區別。應通行各督撫,嗣後除有關人命擬徒,及命案内續獲擬徒餘犯,均於專案咨部後,入於軍流本内,年終一併彙題外,其餘無關人命,罪止擬徒之犯,雖係專案咨部,亦無庸入於彙題。
乾隆五十三年十二月通行。
照刷文卷-04  一,各省彙奏事件,該督撫於毎年十月截數,咨報各部及軍機處,均限十二月初間咨齊。即由軍機大臣,會同該部彙開清單,於年底先行具奏。仍交部分別核議,照例具題。如該督撫等逾限不報,交部察議。
   此條係乾隆三十八年,大學士劉統勲等,欽奉諭旨,査辦彙奏事件,並四十二年,大學士舒赫徳等酌定限期,奏准併纂為例。乾隆五十九年改定。
   謹按。此彙奏之定例也,處分例略同。
此統指各部而言,與上條似不畫一
近來各省亦有年終具奏者,其名目亦不畫一。如私設班館,査禁小錢之類。
私入圍場打牲,砍木,犯徒流軍遣者,令熱河都統年終彙奏。見盜田野穀麥,應參看。
   此條及上條,與照刷文卷之義不符,似應移於事應奏不奏門
照刷文卷-05  一,各省軍流人犯,定地發配,及到配安置,倶聲明何司案呈,專咨報部。
   此條係嘉慶二十四年,御史蒋云寛奏,申明減等章程一摺,欽奉上諭,恭纂為例。道光二年改定。
   謹按。軍流年終造册報部,以便稽考人犯數目多少,此册似不可裁
此條似應移於徒流遷徙地方門内

009磨勘卷宗 : 巻首
(照磨所官)磨勘出各衙門未完文卷,曾經布政司、按察司照刷,駮問遲錯,經隔一季之後,錢糧不行追徴足備者,提調(掌印)官吏以未足之數十分為率,一分笞五十,毎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刑名、造作等事,可完而不完,應改正而不改正者,(過一季)笞四十,(一季後)毎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若有隱漏(已照刷過卷宗),不報磨勘者,一宗笞四十,毎一宗加一等,罪止杖八十。事干錢糧者,一宗杖八十,毎一宗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有所規避者,從重論。
若官吏(文書内或有稽遲未行,或有差錯未改),聞知事發,(將吊査)旋補文案,(未完捏作已完未改正捏作已改正,以避遲錯者,錢糧計所増數,以虚出通關論。刑名等以増減官文書論。同僚若本管上司,知而不舉,及扶同(旋補)作弊者,同罪。不知情及不同署文案者,不坐。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修改。

010同僚代判署文案 : 巻首
凡應行(上下)官文書,而同僚官代判(判日)(書名畫押)者,杖八十。若因遺失(同僚經手)文案,而代為(判署以補卷宗)者,加一等。若(於内事情)有増減出入,罪重者,從重論。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同僚代判署文案-01  一,各部司員有偸安、偏執、故意推諉,不行畫押者,該堂官即指名題參。其實有患病事故吿假者,免其議處。若堂官徇情枉法,逼勒畫押,該司員密掲都察院,將該堂官指名題參。如有挾嫌誣吿情弊、將該司員照例治罪。
同僚代判署文案-02  一,刑部遇有三法司會勘案件,即知會都察院、大理寺堂官,帶同屬員至刑部衙門,秉公會審、定案畫題。儻飾詞推故,竟無堂官到部者,即將該寺、院堂官交部議處。
   此二條均係雍正十一年定例。
   上條見《處分則例》。
下條係會審之定例。與此門律意不符,似應移於有司決囚等第門内
同僚代判署文案-03  一,各省承審參案,無論侵貪那移,以及濫刑枉法等項,倶由臬司主稿,會同藩司審勘,招解督撫衙門覆審。儻藩司以事非己責,並不實心會鞫,或臬司因主稿在己編執自是,以致罪有出入者,該督撫即行査參,交部分別議處。
   此條係乾隆二十九年,安徽按察使閔鶚元條奏定例。應移於職官有犯門。
《處分則例》内無此專條。

011増減官文書 : 巻首
凡増減官文書(内情節字樣)者,杖六十。若有所規避(而増減者),杖罪以上(至流徒),各加(規避)本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未施行者,(於加罪上)各減一等。規避死罪者,依常律。其當該官吏自有所避(之罪),増減(原定)文案者,罪(與規避)同,若増減以避遲錯者,笞四十。
若行移文書,誤將軍馬錢糧刑名重事緊關字樣,傳寫失錯。而洗補改正者,吏典、笞三十。首領官、失於對同,減一等。(若洗改而有)干礙調撥軍馬及供給邊方軍需錢糧數目者,首領官吏典皆杖八十。若有規避故改補者,以増減官文書論。(各加本罪二等。)未施行者,各(於規避加罪上)減一等。(若因改補而官司渉疑,有礙應付,或至調撥軍馬不敷供給,錢糧不足,)因而失誤軍機者,無問過失,並斬。(監候。以該吏為首,若首領及承發吏,杖一百,流三千里。)(非軍馬、錢糧、刑名等事文書,而)無規避,及常行字樣偶然誤寫者,皆勿論。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

012封掌印信 : 巻首
凡内外各衙門印信,長官收掌,同僚佐貳官用紙於印面上封記,倶各畫字。若同僚佐貳官(公)(事)故許首領官封印,違者,杖一百。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

013漏使印信 : 巻首
凡各衙門行移出外文書,漏使印信者,當該吏典,對同首領官並承發,各杖六十。
全不用印者,各杖八十。
(若漏印及全不用印之公文)干礙調撥軍馬、供給邊方軍需錢糧者,各杖一百。因(其漏使、不用,所司疑慮,不即調撥供給)而失誤軍機者,斬(監候。亦以當該吏為首,經管首領官並承發,止坐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倒用印信者,照漏用律,杖六十。)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漏使印信-01  一,各部院稿案有應行添改之處,倶用印鈐蓋。如有疏忽,照例參處。
   此條係雍正十一年,吏部議覆侍讀學士穆和琳奏准定例。
   此專指部院而言,外省申詳文件亦應照辦。
   《處分則例》。
在外各衙門來往文移、及呈報上司事件,倶於正面用印,其有添註穵補及接扣之處,亦倶用印鈐蓋。儻有遺漏者,罰俸一年。
漏使印信-02  一,奏銷册内錢糧總數,遺漏印信及有洗補添註字樣,造册之員交部議處,繕書册吏按律治罪。
   此條係雍正十一年定例。
   謹按。此指各省咨部册籍而言。
文書漏用印信,及全不用印者,倶罰俸。
漏印者,杖六十,全不用印者,杖八十,此門律文也。行移文書,誤將軍馬錢糧緊關字樣,傳寫失錯,而洗補改正者,吏典笞三十,増減官文書律文也。此云按律治罪,未審何指。
   雍正十二年,工部議得御史納奏稱,各省咨部工程册籍,倶有關係等語,應令將册内洗補添註字樣,蓋用印信。並於册尾將印信數目登註。並於册籍内錢糧總數之處,一體鈐蓋印信。儻造送册内,洗補添註字樣,並錢糧總數有遺漏印信之處,將造册之員題參,交部議處。其繕寫書吏,按律治罪。
玩此奏内將册内洗補添註字樣蓋用印信等語。則凡洗補等項,及錢糧總數有遺漏印信之處,自應按律治罪。若非遺漏,即有洗補添註字樣,亦不科罪。例分為兩層,似如有洗補添註字樣,即應治罪矣。
漏使印信-03  一,陵寢重地採辦祭品,及一切有關錢糧行文出境等事,倶具稿呈堂,鈐蓋堂印咨行。
   此條係乾隆四十五年,承辦泰陵事務,散秩大臣宗室公承參奏奉祀禮部郎中阿敦,私用司印行査大興縣許祥,包辦祭魚舞弊案内,經刑部奏准定例。
   謹按。此專指一事而言,似應改為各部院通例
   《處分則例》。在京各衙門應用堂印事件,誤用司印。應用司印事件,誤用堂印。罰俸三箇月。印信倒用者,亦罰俸三箇月。

014擅用調兵印信 : 巻首
凡統兵將軍及各處提督總兵官印信,除調度軍馬、辦集軍務,行移公文使用外,若擅出批帖,假公營私,(及為憑)(防)送物貨(圖免税)者,首領官吏各杖一百,罷職役不敘,(罪其不能禀阻。)正官奏聞區處。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修改。
條例
擅用調兵印信-01  一,凡各省文武大小官員,有以官印用於私書者,照違制律治罪,有所求為,從重論。
   此條係雍正年間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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