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十   [pdf]  前巻 次巻
戸律之二  田宅


 001 欺隱田糧  01 / 02 / 03 / 04 / 05
 002 檢踏災傷田糧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 08 / 09 / 10 / 11 / 12 / 13 / 14 / 15
 003 功臣田土  
 004 盜賣田宅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 08 / 09 / 10 / 11
 005 任所置買田宅  01 / 02
 006 典買田宅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 08 / 09 / 10 / 11
 007 盜耕種官民田  01
 008 荒蕪田地  01
 009 棄毀器物稼穡等  01
 010 擅食田園瓜果  
 011 私借官車船  

001欺隱田糧 : 巻首
凡欺隱田糧(全不報戸入册)脱漏版籍者,(一應錢糧倶被埋沒,故計所隱之田,)一畝至五畝,笞四十。毎五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脱漏之)田入官。所隱税糧,依(畝數、額數、年數總約其)數徴納。
若將(版籍上自己)田土移丘(方園成丘)、換段(丘中所分區段)、那移(起科)等,則以高作下減瞞糧額及詭寄田糧(詭寄謂詭寄於役過年分,並應免人戸册籍。)影射(脱免自己之)差役,並受寄者,罪亦如之。(如欺隱田糧之類),其(減額詭寄之)田改正(丘段),收(歸本戸,起)科當差。
里長知而不舉,與犯人同罪。
其還郷復業人民,丁力少而舊田多者,聽從盡力耕種,報官入籍,計田納糧當差。若多餘占田而荒蕪者,三畝至十畝、笞三十。毎十畝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其田入官。若丁力多而舊田少者,吿官,於附近荒田内,驗力撥付耕種。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
   謹按。應與下荒蕪田地一條參看。《處分則例》各條亦應參看。
條例
欺隱田糧-01  一,凡宗室置買田産,管莊人恃強不納差糧者,該管官査實,將管莊人等比依功臣欺隱田土律問罪。宗室知而縱容者,交該衙門察議。仍追徴應納差糧。若該管官阿縱不舉者,聽督撫參奏,交部議處。
   此條係前明舊例雍正三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此條不入名例門者,以專為不納差糧故也。與應議者有犯各條參看。
欺隱田糧-02  一,將自己田地應納錢糧洒派別戸者,按數計贓,以枉法論。田地入官。其洒派錢糧,照年分畝數追徴。
   此條係前明大誥,原例有靠損小民一句,雍正三年改定。
   《輯註》云,因移換、詭寄、洒派等項,將自己糧差卸於人而代為之供辦也,故曰靠損。
   謹按。將自己田地應納錢糧洒派別戸,是別戸代己上納錢糧矣。係屬利己損人,而於正項錢糧並不虧欠也。以枉法論罪。無論一主數主及年分久暫,均應並計科斷。統計洒派之贓,如至八十兩及一百二十兩以上者,即應分別有祿無祿,擬以實絞,似非例意。應於末句追徴之下添洒派別戸給領。縁既已將田地入官,又追徴洒派錢糧,已足示懲,照准不枉法科罪,庶為平允。且此等事件,容有行之多年而始發露者,一家之中父子相繼、兄弟相傳、已非一人,或其父強横,人不敢與之較論,及其子而始吿發者,將科何人以枉法罪名耶。原例因其肥己瘠人,故擬全家抄沒以懲其姦。改定之例聲明過重,而又以枉法論罪,是免其抄沒而轉立一死罪名目,似未允協,亦多窒礙難行
欺隱田糧-03  一,各處姦頑之徒,將田地詭寄他人名下者,如受寄之家首吿,准免罪。
   此條係前明《會典》雍正三年改定。
   謹按。免罪者,免其受寄之笞杖罪也。
首吿均應免罪,不獨此一事為然也。既將就賞為業一層刪去,此例似應一併刪除
欺隱田糧-04  一,各郷里書飛洒詭寄税糧二百石以上者,問近邊充軍。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原載吏律濫設官吏門。乾隆五年移入此門。
   謹按。此條因係里書,故嚴之也。至二百石以下,例無治罪之文,有犯自應照上二條科斷。飛洒者問枉法,詭寄者問滿杖,第糧至二百石以上,核計應納銀數,當逾一百二十兩以上之數矣。照枉法科罪,即未至二百石亦應論死,二百石以上反擬充軍,何也。
大抵里書係在官人役,其飛洒詭寄多係代人舞弊,故定有二百石以上擬軍之例。惟不及二百石,未經議及。且此輩若非聽受賄囑,亦不至公然作弊,似應將二百石以下分別定擬罪名,並添入受贓一層,較為明晰
受贓門内,縣總里書受贓入己者,照衙役犯贓治罪,與此例互相發明,應參看。
欺隱田糧-05  一,州縣徴收糧米之時,預將各里各甲花戸額數的名,填定聯三版串,一給納戸執照。一發經承銷册。一存州縣査對。按戸徴收,對册完納,即行截給歸農。其未經截給者,即係欠戸,該印官査摘追比。若遇有糧無票,有票無糧等情,即係胥吏侵蝕,嚴比治罪。
   此條係戸部議准定例。
   謹按。與戸部例内徴收事例各係參看。
一,州縣經徴花戸錢糧,用三聯串票,毎聯内務填款項數目,仍於騎縫用印處將完數端楷大書,分中截開,一存案備査,一付差役應比,一給花戸收執。如官吏朦朧填寫,及無票付執者,許花戸控吿,按侵那錢糧例治罪云云。與此例大略相同。

一,州縣經徴正雜錢糧,聽納戸自封投櫃云云。刑例所無。

典買田宅條有徴收田房税契,照徴收錢糧例,別設一櫃,令業戸親自齎契報税等語,應參看。

002檢踏災傷田糧 : 巻首
凡部内有水旱霜雹及蝗蝻為害。一應災傷(應減免之)田糧,有司官吏應准吿。而不即受理申報(上司親行)檢踏,及本管上司不與委官覆踏者,各杖八十。若初、覆檢踏,(有司承委)官吏不行親詣田所,及雖詣田所不為用心從實檢踏,止憑里長甲首朦朧供報,中間以熟作荒,以荒作熟,増減分數,通同作弊,瞞官害民者,各杖一百,罷職役不敘。若致枉有所徴免(有災傷當免而徴,曰枉徴。無災傷當徴而免,曰枉免。)糧數,計贓重者,坐贓論。(枉有所徴免糧數,自奏准後發覺,謂之贓,故罪重於杖一百,並坐贓論。)里長甲首各與同罪。受財(官吏里甲受財,檢踏開報不實,以致枉有徴免)者,並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其檢踏官吏及里長甲首,(原未受財,止)失於關防,致(使荒熟分數)有不實者,計(不實之)田,十畝以下免罪,十畝以上至二十畝,笞二十,毎二十畝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官吏係公罪,倶留職役。)
若人戸將成熟田地移丘換段,冒吿災傷者,(計所冒之田)一畝至五畝,笞四十,毎五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冒免之田)合納税糧,依(額)數追徴入官。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修改。
條例
檢踏災傷田糧-01  一,天下有司,凡遇歳饑,先發倉廩賑貸,然後具奏,請旨寛恤。
   此條係明洪武二十六年令。
   《集解》。有司救饑例,許先發後奏,今不敢遵例行。
   謹按。此先賑貸而後具奏也,督撫尚可,州縣則斷難遵行。汲長儒之矯詔賑恤,後世能有幾人耶。
檢踏災傷田糧-02  一,凡夏災不出六月底,秋災不出九月底,先以被災情形題報。其被災分數,按限勘明續報,逾限者,交該部議處。
   此條係順治十一年奏准定例,(通考云係明宏治十一年例。)在吏部例内,雍正三年纂入,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題報災傷之通例也,《戸部則例》較為詳明。
按限勘明,即下條之四十日之限也。
既以四十日為限,自應刪去一月内數字,何以又不將四十日添入。《戸部則例》。一,地方遇有災傷,該督撫先將被災情形日期飛章題報。夏災限六月中旬,秋災限九月中旬。(甘肅省地氣較遲,夏災不出七月半,秋災不出十月半)題後續被災傷,一例速奏。仍一面題報情形,一面於知府、同知、通判内遴委妥員(沿河地方兼委河員)會同該州縣,迅詣災所履畝確勘。將被災分數按照區圖村莊逐加分別,申報司道。該管道員,復行稽査,加結詳請督撫具題。儻或刪減分數,嚴加議處。其勘報限期,州縣官扣除程限,定限四十日。上司官以州縣報到日為始,定限五日,統於四十五日内,勘明題報。如逾限半月以内,遞至三月以外者,分別議處。上司屬員一例處分。
檢踏災傷田糧-03  一,州縣詳報被災情形,査勘分數,遵照題定四十日限期辦理。其距省遙遠地方,准照交代之例扣算程途日期。如逾限,照例題參。交部議處。
   此條係雍正六年,江西萬載縣知縣許松佶條奏議准,並乾隆二年,戸部議覆湖北布政使安圖條奏定例。
   謹按。應與上條修併為一,査《戸部則例》係併為一條。蠲恤門、査勘災賑事例各條,均應參看。
檢踏災傷田糧-04  一,賑濟被災饑民,以及蠲免錢糧,州縣官有侵蝕肥己等弊,致民不沾實惠者,革職拏問,照侵盜錢糧例治罪。督撫、布政使、道、府等官,不行稽察者,倶革職。
   此條係康熙十八年議准,乾隆五年纂為定例,嘉慶十四年改定。
   謹按。原例,貪官即侵盜錢糧也。因不稽察而上司全行革職,未免太嚴。且有布政使而無按察使,亦不可解。
   《戸部則例》。
一,州縣衞所官奉蠲錢糧,或先期徴存不行流抵,或既奉蠲免不為扣除,或故行出示遲延,指稱別有徴款,及雖為扣除而不及蠲額者,均以侵盜論罪。失察各上司,倶分別査議。
   《處分則例》。督撫不將侵冒之員奏參、拏問者,降三級調用。(私罪)儻督撫、藩司、道員、府州不行稽査,使州縣任意侵蝕者,倶革職(私罪)
檢踏災傷田糧-05  一,凡有蝗蝻之處,文武大小官員率領多人公同及時捕捉,務期全淨。其雇募人夫,毎名計日酌給銀數分,以為飯食之資,許其報明督撫據實銷算。果能立時撲滅,督撫具題,照例議敘。如延蔓為害,必根究蝗蝻起於何地,及所到之處。該管地方官玩忽從事者,交部照例治罪,並將該督撫一併議處。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雍正二年定例,一係雍正六年遵旨定例,乾隆五年修併。
   謹按。此捕蝗之通例也。
《戸部則例》捕蝗各款及毎人日給錢米之處,均較此為詳,應與處分例參看。
檢踏災傷田糧-06  一,凡遇蠲免錢糧之年,將所免錢糧分作十分,以七分免業戸,三分免佃戸。雍正十三年十二月内,欽奉上諭,蠲免之典,業戸邀恩者居多,彼無業貧民終歳勤動,按産輸糧,未被國家之恩澤。欲照所蠲之數履畝除租,繩以官法則勢有不能。其令所在有司,善為勸諭各業戸,酌量寛減佃戸之租,不必限定分數,使耕作貧民,有餘糧以贍妻子。若有素封業戸能善體此意,加惠佃戸者,則酌量獎賞之。其不願者聽之,亦不得免強從事。特諭。
   此例上一段,係康熙二十九年,戸部覆准山東巡撫佛倫題准定例。下一段係雍正十三年欽奉諭旨,併纂為例。乾隆五年,凡遇蠲免錢糧之年,地方官應遵旨善為勸諭業戸,聽其酌量減租,以廣皇仁,不必著為成例,無庸纂入進呈黄册。後奉旨,此條若全行刪去,則外省不覆知有此例矣。應將從前定例,七分免業戸,三分免佃戸之處,仍行載入,並備録朕旨以便遵行,欽此。謹將康熙四十二年舊例纂入,並恭録雍正十三年十二月内欽奉諭旨。
   謹按。此二條併作一例,已載入大清《會典》矣。似可照録。刑律内所奉卜諭,均經纂為條例,從未直録諭旨作為定例者。此處以諭旨為條例,與他處不符。査《會典》有例文一條,凡遇蠲免錢糧之年,將所免錢糧分作十分,以七分免業戸,以三分免佃戸,仍令所在有司善為勸諭各業戸,酌量寛減佃戸之租,不必限定分數。若有素封業戸,能加惠佃戸者,酌量獎賞。其不願者,聽,聲明此條係乾隆五年遵旨定例。似可將此條載入例中。所奉上諭不必登載,方與體裁相合。《唐律疏議》云,依令,十分損四以上,免租。損六,免租調。損七以上,課役倶免。若桑麻損盡者,各免調。應參看。
檢踏災傷田糧-07  一,凡遇歉收之歳,貧士與貧民一體賑恤。
   此條係乾隆二年王大臣等議覆山東巡撫法敏條奏,並三年諭旨,及御史倪國連條奏,五年纂為定例。
   謹按。此專為貧士而設。《戸部則例》,貧生、饑軍各隨坐落地方與賑。貧生賑糧,由該學教官散給。刑例並無饑軍。
檢踏災傷田糧-08  一,遇有恩詔豁免錢糧,其漕項、蘆課、學租、雜税各項,倶入豁免之内。地方官違者,以違制論。入己者,以侵盜論。
   此條係雍正十三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
   謹按。此恐其以非正項錢糧,而或致遺漏也。
《戸部則例》同,惟免下有舊欠,漕項上有民欠各二字。
檢踏災傷田糧-09  一,凡有蠲免倶以奉旨之日為始,其奉旨之後,部文未到之前,有已輸在官者,准作次年正賦,永著為令。如官吏朦混隱匿,即照侵盜錢糧律治罪。
   此條係乾隆二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
   謹按。永著為令四字,似可刪除。査《戸部則例》同,而無此四字。
又有蠲免錢糧,該管官刊刻免單,按戸付執。若不給或給而不實,均以違旨計贓論罪一條,刑例所無。
檢踏災傷田糧-10  一,凡開墾水田六年、旱田十年、將届陞科之期,該督撫委員復加履畝丈勘,果有坍塌衝涱或磽確者,概免陞科,違者,以官吏不用心從實檢踏律治罪。
   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
   謹按。此專為陞科而設。
閑空地土聽民開墾,照年限起科。抑勒首報墾田,倶見盜賣田宅,應參看。
檢踏災傷田糧-11  一,凡各省地方被災,不及五分,有奉旨及督撫題請緩徴者,於次年麥熟後,只令催徴舊欠,其本年錢糧,准於九月後催徴。若深冬方得雨雪及積水退者,緩至次年秋收催徴。如被災八分、九分、十分者,將該年緩徴錢糧,倶分作三年帶徴。被災五分、六分、七分者,分作二年帶徴,以紓民力。
   此條係乾隆二年、戸部議覆安徽布政使晏斯盛條奏定例。
   謹按。緩徴帶徴均係寛紓民力之意。
與《戸部則例》略同。
檢踏災傷田糧-12  一,凡被災地方,米船過關,果係前往售賣,免其納税。給予印票,責令到境之日,呈送該地方官鈐蓋印信,囘空査銷。如有免税米船,偸運別省並未到被災地方,先行糶賣者,將寛免之税加倍追出,仍照違制律治罪。
   此條係乾隆元年,戸部議覆御史王文浚條奏定例。
檢踏災傷田糧-13  一,各直省遇有災眚之年,該督撫將清理刑獄之處,奏聞請旨。
   此條係乾隆七年,欽奉諭旨,恭纂為例。
   謹按。近來京師及直隸省遇有災眚,倶係欽奉特旨遵辦,其外省水旱偏災,並無由督撫奏請清理刑獄之案,此例幾成虚設。
雨澤愆期清理刑獄,見常赦所不原,應與彼條修併為一。
檢踏災傷田糧-14  一,江海河湖居民猝被水災,該地方官一面通報各該管上司,一面赴被災處所驗看明確,照例酌量賑濟,不得濡遲時日。
   此條係乾隆五年,戸部議覆左都御史杭奕祿條奏定例。
   謹按。此言水災較旱災為尤甚,酌量賑濟自係美意良法。
《戸部則例》,係統入田地災案内報銷。
《戸部則例》各條最詳,應參看。(房屋修費,各省均有專條,此外尚有失火延燒房屋酌加撫恤一條。)
檢踏災傷田糧-15  一,凡沿河沙洲地畝被沖坍塌,即令業戸報官勘明註册。遇有淤漲,亦即報官査丈,照原報之數撥補。此外多餘漲地,不許霸占。如從前未經報坍,不准撥給。至隔江遠戸,果係報坍有案,即將多餘漲地秉公撥補。若坍戸數多,按照報坍先後,以次照撥。儻補足之外尚有餘地,許召無業窮民認墾,官給印照,仍令各屬按數造報。統俟五年大丈,再行履勘,造册送部以定陞除。其報塌報漲在兩縣接壤之處者,委員會同兩邑地方官,據實勘驗,秉公撥補。如有私行霸占,將淤洲入官,該戸照盜耕官田律治罪。地方官不査丈明確,以致撥補舛錯,査出,照官吏不用心從實檢踏律,分別議處。
   此條係乾隆十三年,戸部議覆湖廣總督塞楞額條奏定例。
   《集解》。沿河沙洲地畝,定例五年大丈,坍塌者除糧,淤漲者陞科,所以安良善,息爭端也。
   《示掌》。造册送部以上等語,此指遇有漲地必以坍戸報案先後,照其原報坍數以次撥補者而言,並非必於原坍處所下脚有漲方許撥補也。在兩縣接壤以下等語,此又指兩縣接壤之處,隔縣隔江,以此邑所漲補彼邑所坍者而言,亦非謂一邑之内,此漲彼坍,必以上下對岸形跡可據,方許撥補也。
   《戸部則例》。
一,新漲沙地四面臨江,附近無應補坍戸,謂之江心突漲,應歸公。召變,令州縣官丈明頃畝,若地處兩邑,會同査勘,秉公定價,通詳召變該司,以具呈繳價在先者,准其認買。應參看。

003功臣田土 : 巻首
凡功臣之家,除(朝廷)撥賜公田(免納糧當差)外,但有(自置)田土,從管莊人盡數報官入籍,(照額一體)納糧當差。違者,(計所隱之田)一畝至三畝,杖六十。毎三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罪坐管莊之人,其田入官。(仍計遞年)所隱糧税,依(畝數年數額)數徴納。若里長及有司官吏(阿附),踏勘不實,及知而不舉者。與(管莊人)同罪。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

004盜賣田宅 : 巻首
凡盜(他人田宅)(將已不堪田宅)換易及冒認(他人田宅作自己者),若虚(寫價)錢實(立文)契典買及侵占他人田宅者,田一畝、屋一間以下,笞五十,毎田五畝,屋三間,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係官(田宅)者,各加二等。
若強占官民山場,、湖泊、茶園、蘆蕩及金、銀、銅、錫、鐵冶者,(不計畝數)杖一百,流三千里。
若將互爭(不明)及他人田産妄作己業,朦朧投獻官豪勢要之人,與者受者,各杖一百,徒三年。
(盜賣與投獻等項)田産及盜賣過田價,並(各項田産中)遞年所得花利,各(應還官者)還官,(應給主者)給主。
若功臣有犯者,照律擬罪,奏請定奪。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盜賣田宅-01  一,軍民人等將爭競不明,並賣過及民間起科,僧道將寺觀各田地,若子孫將公共祖墳山地,朦朧投獻王府及内外官豪勢要之家,私捏文契典賣者,投獻之人,問發邊遠充軍,田地給還應得之人。其受投獻家長並管莊人參究治罪。直隸各省空閑地土,倶聽民盡力開種,照年限起科。若有占奪投獻者,悉照前例問發。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參究治罪,是否照律擬以徒罪,抑係照投獻之人例,擬以充軍,未經敘明。査盜賣田産律,係計數分別治罪,朦朧投獻並不分田産多寡,概擬滿徒。因其藉勢害人,亦情重於物也。是律已加重矣,而例又加重擬軍,似可不必。若田産為數過多,或酌重擬流亦可,為數無多,遽擬軍罪似嫌太重
《戸部則例》與此略同,惟有並追遞年所得花利,應參看。
盜賣田宅-02  一,西山一帶密邇京師地方,如有官豪勢要之家,私自開窯賣煤,鑿山賣石,立廠燒灰者,枷號一箇月,發近邊充軍。干礙内外官員,參奏提問。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係因切近京畿而設)
   謹按。此例凡三項,是否有一於此,即問充軍,尚未明晰,其應開窯鑿山立廠之處,憑何界限,亦無明文,礙難引用。
盜賣田宅-03  一,各省丈量田畝及抑勒首報墾田之事,永行停止。違者,以違制律論。
   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和碩莊親王議覆大學士朱軾奏准定例。
   謹按。丈量之例停止,本為便民,而界址轉有不能清楚之處,便民之中亦有不便者,此類是也。沙洲五年大丈,見檢踏災傷田糧,應參看。丈量開墾一體停止,均係恐其擾累之意,乃丈量停止,而開墾仍不能止,何也。
盜賣田宅-04  一,凡子孫盜賣祖遺祀産至五十畝者,照投獻捏賣祖墳山地例,發邊遠充軍。不及前數,及盜賣義田,應照盜賣官田律治罪。其盜賣歴久宗祠一間以下,杖七十。毎三間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以上。知情謀買之人,各與犯人同罪。房産收囘,給族長收管,賣價入官。不知者,不坐。其祀産義田令勒石報官,或族黨自立議單公據,方准按例治罪。如無公私確據藉端生事者,照誣吿律治罪。
   此條係乾隆二十一年,刑部議覆蘇州巡撫莊有恭條奏定例。
   謹按。與子孫盜賣墳樹條例參看。蘇州巡撫原奏,三者並無區別。部議以祀田較義田為重,已不可通,而宗祠又較祀田為輕,尤不解其故。
盜賣田宅-05  一,盛京家奴莊頭人等,如有因伊主遠在京師,私自盜賣所遺田産至五十畝者,均依子孫盜賣祖遺祀産例,發邊遠充軍。不及前數者,照盜賣官田律治罪。盜賣房屋,亦照盜賣官宅律科斷。謀買之人,與串通説合之中保,均與盜賣之人同罪。房産給還原主,賣價入官。其不知者,不坐。儻不肖之徒,藉端訛詐,照誣吿律治罪。
   此條係乾隆三十年,盛京副都統倭升額條奏定例。
   謹按。此條專指盛京而言。京城附近地方有犯,例無明文,似應改為通例
計贓雖多,亦擬軍徒,以田房究與財物不同也。
《戸部則例》,係八旗在京田産及坐落盛京田産,如有家奴莊頭云云,與此少異,應參看。
盜賣田宅-06  一,凡民人吿爭墳山,近年者以印契為憑,如係遠年之業,須將山地字號、畝數及庫貯鱗册,並完糧印串逐一丈勘査對,果相符合,即斷令管業。若査勘不符,又無完糧印串,其所執遠年舊契及碑譜等項,均不得執為憑據。即將濫控侵占之人,按例治罪。
   此條係乾隆三十二年,安徽按察使陳輝祖條奏定例。
   謹按。遠年舊契恐有影射之弊,碑譜等項倶可偽造,故不得概以為憑也。如果與字號、畝數及册串相符,則更屬確據矣。此等案件南省最多,與北省情形大不相同。
盜賣田宅-07  一,土目土民不許私相典賣土司田畝,如有違禁不遵者,立即追價入官,田還原主。並將承買之人,比照盜賣他人田畝律,田一畝笞五十。毎五畝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其違例典賣,並倚勢抑勒之土司,失察之該管知府,均交部議處。
   此條係乾隆四十二年,廣西布政使朱椿奏准定例。
   謹按。此係防微杜漸之意,然係爾時辦法,今則並無此事矣。
盜賣田宅-08  一,用強占種屯田,五十畝以上不納子粒者,照數追納。完日,發近邊充軍。其屯田人等將屯田典賣與人,至五十畝以上,典主買主各不納子粒者,倶照前問發。若數不滿五十畝及上納子粒不缺,或因無人承種而侵占者,照侵占官田律治罪。典賣與人者,照盜賣官田律治罪。管屯等官不行用心清査者,參奏,依違制律杖一百。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乾隆三十六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輯註》。屯田係給衞軍耕種之業,各有定額,亦官田也。強占典賣必至五十畝以上,又不納子粒者,方依此例問發。或不納子粒而未滿五十畝,或滿五十畝而上納子粒,或滿五十畝不納子粒,非由強占,因無人承種而侵占者,皆不在問發之限,故曰照常發落。
   謹按。此五十畝以上者,擬軍。不及五十畝,則仍依律擬以杖徒,應與上條參看。明初軍人倶有屯田,與典賣例内之運田不同,而下條並無分別納完子粒之文,與此例參看。
盜賣田宅-09  一,近邊分守武職並府州縣官員,禁約該管軍民人等,不許擅自入山將應禁林木砍伐販賣。若砍伐已得者,問發雲貴兩廣煙瘴稍輕地方充軍。未得者,杖一百,徒三年。若前項官員有犯,倶革職,計贓重者,倶照監守盜律治罪。其經過關隘河道,守把官軍知情縱放者,依知罪人不捕律治罪。分守武職並府州縣官,交部分別議處。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嘉慶六年改定。
   《集解》。此例,明朝原因大同宣府、延、綏、寧夏、薊、遼等邊,本有禁山而設。以其北人,故發南方煙瘴充軍。
   謹按。此例與現在情形不符,似應刪除。現在近邊並無應禁林木。與偸伐邊外山谷附近圍場木植條參看,較彼條科罪尤重。
盜賣田宅-10  一,凡租種山地棚民,除同在本山有業之家公同畫押出租者,山主棚民均免治罪外,若有將公共山場,一家私召異籍之人搭棚開墾者,即照子孫盜賣祖遺祀産至五十畝例,發邊遠充軍。不及五十畝者,減一等,租價入官。承租之人不論山數多寡,照強占官民山場律,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並減一等。父兄子弟同犯,仍照律罪坐。尊長、族長、祠長失於査察,照不應重律科罪。至因召租承租釀成事端,致有搶奪殺傷者,仍各從其重者論。
   此條係嘉慶十二年,戸部會同刑部議覆安徽巡撫初彭齡,奏准定例。
   謹按。此專為將公共山場私招異籍之人,因其混招異籍之人搭棚開墾,以致外來匪徒聚集日多,擾害居民,是以特嚴其罪。若私租並未滋事,未便遽予充軍。
公共畫押出租者,均可免罪,一家私租者,即擬軍罪,未免太重,似應減為滿徒。如所招之人釀成事端,加重擬軍。記參。
與盤詰姦細門、廣東窮民一條,山主不經官驗准,私令批佃搭寮,照違令律治罪,及浙江江西福建等省棚民一條參看。
《戸部則例》,稽察種植二條,原墾山場許其栽種茶杉,不許種植苞蘆,致妨民田水利云云。應參看。
盜賣田宅-11  一,黔省漢民如有強占苗人田産,致令失業釀命之案,倶照棍徒擾害例問擬。其未經釀命者,仍照常例科斷。
   此條係道光十三年,刑部議覆貴州布政使麟慶奏,漢姦強占官田,驅逐苗佃,致釀人命,請比例嚴懲等因。奏准遵照在案,因纂輯為例。
   謹按。專指黔省而言。因此一事即定一例,未免紛煩,如別省有此案,辦理又不畫一。

005任所置買田宅 : 巻首
凡有司官吏,不得於見任處所置買田宅,違者,笞五十,解任,田宅入官。
   此仍明律
條例
任所置買田宅-01  一,各關出差官員,不許攜帶家眷、多隨奴僕,及任所置優買妾。任滿囘部,未經考核,不許擅買田莊市宅、生息放債,如違,交與該部治罪。衙役人等除解餉公事外,私自赴京長接,及以缺額藉口,題請展限者,亦交與該部治罪。
   此條係康熙五十二年,戸部議覆山東道御史成文運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為各處關差而設,現在祗論徴收足額與否,其餘則無庸置議矣。此例似可刪除
任所置買田宅-02  一,提督、總兵、副將等官,不許在見任地方置立産業。即丁憂、休致、解退,亦不許入籍居住。或任内置有産業,已經身故,及不能囘籍者,該督撫具奏,請旨定奪。至參將以下等官任所置有産業,或本身休致、解退,或已經身故,子孫留住任所,欲入籍者,該地方官報明督撫,准其入籍。
   此條係雍正元年,兵部會同九卿遵旨議准定例。
   謹按。參將亦係大員,與副將大略相等,似不應顯分等差
《中樞政考》及《戸部則例》略同,應參看。

006典買田宅 : 巻首
凡典買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仍追)契内田宅價錢一半入官。不過割者,一畝至五畝,笞四十。毎五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不過割之)田入官。
若將已典賣與人田宅,朦朧重複典賣者,以所得(重典賣之)價錢計贓,准竊盜論。免刺。追價還(後典賣之)主。田宅從原典買主為業。若重複典買之人及牙保,知(其重典賣之)情者,與犯人同罪。追價入官。不知者,不坐。
其所典田宅、園林、碾磨等物,年限已滿,業主備價取贖,若典主託故不肯放贖者,笞四十。限外遞年所得(多餘)花利,追徴給主。(仍聽)(原)價取贖。其年限雖滿,業主無力取贖者,不拘此律。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典買田宅-01  一,吿爭家財田産,但係五年之上,並雖未及五年,驗有親族寫立分書,已定出買文約是實者,斷令照舊管業,不許重分再贖。吿詞立案不行。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
   《箋釋》。有親族寫立分書已定,指家財言。此例至當不易,聽訟者一本於是,則民間吿爭之弊,未有不杜者也。
   《輯註》。此例以五年為爭財贖産之限,誠至當不易之法。有司推此例而行之,便可息爭省訟。
   《集解》。本家吿爭家財,與年限未滿之業主無渉,故立案不行。
   謹按。田産已經出賣,無論是否五年以上,何能再贖。後立有絶賣文契各條,應參看。
典買田宅-02  一,凡八旗人員置買産業於各省者,令該員據實首報,交與該督撫,按其産業之多寡,勒限變價歸旗。如有隱匿不首及首報不實者,該督撫訪査題參,將所置産業入官。其隱匿不首者,照侵占田宅律治罪。首報不實者,按不實之數,亦照侵占律治罪。如地方官扶同徇隱,別經發覺者,照例議處。其未經査出之知府並督撫、司道,均照例分別議處。至於査禁以後,仍有違禁置産,私相授受者,照將他人田産朦朧投獻官豪勢要律,與者受者各杖一百,徒三年,産業入官。其托民人出名詭名寄戸者,受托之民人,照里長知情隱瞞入官家産,計所隱贓,重者,坐贓治罪。受財者以枉法從重論。地方官失於査察者,照例議處。
   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
   謹按。上半段分別首報及隱匿不首之罪,下半段言査禁以後又犯之罪,皆係爾時禁令。
《戸部則例》亦有此條,惟例末註云,駐防兵丁不在此例。自係遵照雍正十三年諭旨纂定。刑例未經添入,係屬遺漏。
典買田宅-03  一,賣産立有絶賣文契,並未註有找貼字樣者,概不准貼贖。如契未載絶賣字樣,或註定年限囘贖者,並聽囘贖。若賣主無力囘贖,許憑中公估找貼一次,另立絶賣契紙。若買主不願找貼,聽其別賣,歸還原價。儻已經賣絶,契載確鑿,復行吿找吿贖,及執産動歸原先盡親鄰之説,借端掯勒,希圖短價,並典限未滿而業主強贖者,倶照不應重律治罪。
   此條係雍正八年,戸部議覆侍郎王朝恩條奏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戸部則例》置買田房各條,倶極詳明,而獨無此條。
原奏有,原主不得於年限未滿之時,強行吿贖。現業主亦不得於年限已滿之後藉端措贖。最為明晰。此例及執産動歸原,二語,似係指原業主而言。下借端掯勒,又似係指現業主而言,語意並未分明。似應將已經賣絶復行找贖作為一層,年限未滿強贖作為一層,年限已滿現業主揩勒作為一層。産動歸原先盡親鄰之説,原奏並無此層,因何添入,按語亦無明文。
典買田宅-04  一,八旗官兵人等,有將現銀承買入官人口房産者,即將銀兩先行交部,俟收明銀兩知照到旗之日,兩翼給與印信執照,報部入册。如有將俸祿錢糧坐扣抵買者,一面咨部坐扣俸餉,一面將人口房産給認買人領去。俟俸餉坐扣完日,再行知會兩翼,給與執照報部入册。
   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原載任所置買田宅門。乾隆五年,以此條係雍正十二年所定,乃八旗坐扣俸祿錢糧之事,與律例無關,毋庸纂入進呈黄册。後奉旨,此條在任所置買田宅内,固屬無渉,若移入典賣田宅條例内,甚屬符合,欽此。因遵旨將此條移入此門内。
   謹按。爾時人口田房一體入官,且有承買人口者,今則絶無此事矣。應與《戸部則例》參看。
典買田宅-05  一,旗丁有將運田私典於人,及承典者,均照典買官田律,計畝治罪。該丁革退,其田追出交與接運新丁,典價入官。其旗丁出運之年,將運田租與民人,止許得當年租銀,如有指稱加租立券預支者,將該丁與出銀租田之人,均照典買官田律減二等治罪,租價入官。
   此條係乾隆五年,戸部議覆漕運總督托時條奏定例。
   謹按。此條之運田,與下條之贍運屯田,並後條之軍田有無分別,査《戸部則例》係屯田,蓋均官田也。
典買田宅-06  一,凡各省衞所贍運屯田有典賣與民,許照清釐條議。備價囘贖。如衙門書識人等藉稱族丁管船侵占屯田,不歸船濟運者,照侵盜官糧例治罪。若原係民田與軍無渉,該丁捏控者,將該丁責革另僉。該管官弁不實力稽察,或承査遲延,或互相徇縱,査出倶交部分別議處。
   此條係乾隆十二年,兵部等衙門議覆漕運總督顧琮條奏定例。
   謹按。乾隆七年,九卿議定,將各衞原額屯田徹底清査,分別估價囘贖,在案。此云照清釐條議,即本於此。
典買田宅-07  一,嗣後民間置買産業如係典契,務於契内註明囘贖字樣。如係賣契,亦於契内註明絶賣永不囘贖字樣。其自乾隆十八年定例以前,典賣契載不明之産,如在三十年以内,契無絶賣字樣者,聽其照例分別找、贖。若遠在三十年以外,契内雖無絶賣字樣,但未註明囘贖者,即以絶産論,概不許找、贖。如有混行爭吿者,均照不應重律治罪。
   此條係乾隆十八年,刑部議覆浙江按察使同徳條奏定例。
   謹按。此係乾隆十八年纂定之例,是以十八年以前有分別三十年内外字樣,若由現在溯自十八年以前,萬無三十年以内之理。例内如此者尚多,毎値大修之年,何以並未更正耶。再,分別三十年内外,現在各省仍未能畫一辦理,且有不知有此例者。
典買田宅-08  一,凡州縣官徴收田房税契,照徴收錢糧例,別設一櫃,令業戸親自齎齊契投税,該州縣即黏司印契尾,給發收執。若業戸混交匪人代投,致被假印誆騙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責令換契重税。儻州縣官不黏司印契尾,侵税入己,照例參追。該管之道府直隸州知州,分別失察、徇隱,照例議處。
   此條係乾隆十六年,刑部議覆湖南巡撫楊錫紱條奏定例。
   謹按。應與《戸部則例》、置買田地房屋毎兩納税三分各條參看。
典買田宅-09  一,凡民間活契典當田房,一概免其納税。其一切賣契,無論是否杜絶,倶令納税。其有先典後賣者,典契既不納税,按照賣契銀兩實數納税。如有隱漏者,照例治罪。
   此條係乾隆二十四年,戸部議覆江蘇布政使常亮條奏定例。
   謹按。《戸部則例》。民人典當田房,契載年分,統以十年為率,限滿聽贖。如原業力不能贖,聽典主投税,過割、執業。儻於典契内多載年分者,追交税銀,照例治罪云云。又十年以後,原業無力囘贖,聽典主執業、轉典云云,與此例不符。
總為多收税銀而設。
典買田宅-10  一,民間私頂軍田,匿不首報。一畝至五畝,笞四十,毎五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此條係乾隆二十四年,戸部議覆湖北巡撫莊有恭條奏定例。
   謹按。上言私典之罪,此言私頂之罪。
私典則軍田已化為民田,私頂則猶有軍田之名,故治罪輕重不同。
典買田宅-11  一,旗地旗房,概不准民人典買,如有設法借名私行典買者,業主售主倶照違制律治罪。地畝房間價銀一併撤追入官。失察該管官,倶交部嚴加議處。至旗人典買有州縣印契跟隨之民地民房,或輾轉典賣與民人,仍從其便。
   此條係嘉慶十三年戸部奏准定例。
   謹按。咸豐年間定有章程,旗地亦許民人典買。
《戸部則例》旗民交産各條内有,無論京旗屯田、老圈、自置。倶准旗戸民人互相賣買,照例税契陞科等語,倶與此例不符。光緒十五年,覆經戸部奏明仍照原例。即此一事,而數十年間屡經改易,蓋一則為多收税銀起見,一則為關係八旗生計起見也。

007盜耕種官民田 : 巻首
凡盜耕種他人田(園地土)者,(不吿田主)一畝以下,笞三十。毎五畝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荒田減一等,強者(不由田主)(指熟田荒田言)加一等。係官者,各(通盜耕、強耕荒熟言)又加二等。(仍追所得)花利,(官田)歸官,(民田)給主。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盜耕種官民田-01  一,近邊地土、各營堡草場,界限明白。敢有那移條款盜耕草場,及越出邊牆界石種田者,依律問擬,追徴花利,至報完之日,不分軍民倶發附近地方充軍。若有毀壞邊牆私出境外者,枷號三箇月發落。
   此條係前明成化十年,奉旨定例,雍正三年刪改。
   《箋釋》云,盜耕草場及越出邊牆種田,倶依盜種官田。毀壞邊牆事重,比依越度縁邊關塞。
   謹按。此前代例文,似應修改

008荒蕪田地 : 巻首
凡里長部内已入籍納糧當差,田地無(水旱災傷之)故荒蕪,及應課種桑麻之類而不種者,(計荒蕪不種之田地)倶以十分為率,一分笞二十。毎一分加一等,罪止杖八十。縣官各減(里長罪)二等。長官為首(一分減盡無科,二分方笞一十,加至杖六十,罪止。)佐職為從,(又減長官一等,二分者減盡無科,三分者方笞一十,加至笞五十,罪止。)人戸亦計荒蕪田地及不種桑麻之類,(就本戸田地)以五分為率,一分笞二十。毎一分加一等,追徴合納税糧還官。(應課種桑棗、黄麻、苧麻、棉花、藍靛、紅花之類,各隨郷土所宜種植。)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増修。
條例
荒蕪田地-01  一,盛京等處莊頭,有將額撥官地率請更換,并民人呈請馬廠墾種納租等事者,照違制律治罪。
   此條係乾嘉慶八年,奉旨恭纂為例。
   謹按。但經呈請,即應科以滿杖,所請仍不准行,自不待言。

009棄毀器物稼穡等 : 巻首
(故意)棄毀人器物,及毀伐樹木稼穡者,計(所棄毀之物即為)贓,准竊盜論。(照竊盜定罪)免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官物加(准盜竊贓上)二等。若遺失及誤毀官物者,各(於官物加二等上)減三等。(凡棄毀遺失誤毀)並驗數追償。(還官、給主。若遺失誤毀)私物者,償而不坐罪。
若毀人墳塋内碑碣石獸者,杖八十。毀人神主者,杖九十。若毀損人房屋牆垣之類者,計合用修造雇工錢,坐贓論。(一兩以下笞二十,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各令修立。官屋加二等。誤毀者,但令修立,不坐罪。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棄毀器物稼穡等-01  一,凡廣收麥石肆行跴麴大開燒鍋者,杖一百,枷號兩箇月。地方官員失察,交部分別處分。如官吏賄縱等弊,照枉法計贓論罪。
   此條係乾隆二年定例。
   謹按。古時酒禁甚嚴,群飲之罪亦重,《酒誥》及《周禮》言之最詳。漢律,三人以上無故群飲,罰金四兩,禁稍寛矣。毎遇恩詔,則令天下大酣五日或三日。此例,收麥跴麴、大開燒鍋擬以枷杖,猶有古意。惟酒不禁而禁燒鍋,已屬難行,况燒鍋又何嘗能禁止耶。此事屡經人條奏,屡奉旨示禁,而愈禁愈多,到處皆是,與煙草一項同為人間必不可少之物。今則更有鴉片煙一項,亦在禁止之列。世風日下,不知伊於胡底,良可慨也。
   《日知録》於酒禁論列數條,倶極剴切。末一條云,水為地險,酒為人險,故易爻之言酒者無非坎卦。而萍氏,掌國之水禁,水與酒同官。徐世麟有云,傳曰,水懦弱民狎而玩之,故多死焉。酒之禍烈於火,而其親人甚於水,有以夫,世盡夭於酒而不覺也。頃者,米醪不足,而煙酒興焉,則眞變而為火矣屍。
   宋周輝《清波雜志》。榷酤始於漢,至今頼以佐國用。群飲者,惟恐其飲不多,而課不羨也,為民之蠹大戻於古。今祭禮、宴享、餽遺非酒不行,田畝種秫三之一,供釀財麴蘗猶不充用,州縣刑獄與夫淫亂殺傷,皆因酒而致。甚至設法集妓女以誘其來,尤為害教。龜山楊中立雖有是説,徒興歎焉,曾無策以革其弊。迄今又七八百年矣,蠹民害教之事,愈多於昔,又孰從而過問耶。

010擅食田園瓜果 : 巻首
凡於他人田園擅食瓜果之類,坐贓論。(計所食之物,價一兩以下,笞一十。二兩,笞二十。計兩加等,罪止杖六十,徒一年。)棄毀者,罪亦如之。其擅將(挾)去及食(之者),係官田園瓜果,若官造酒食者,加二等。(照擅食他人罪加一等),主守之人給與及知而不舉者,與同罪。若主守私自將去者,並以監守自盜論。(至四十兩問雜犯,准徒五年。)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雍正三年刪改。

011私借官車船 : 巻首
凡監臨主守,將係官車船店舍碾磨之類,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驗日追雇賃錢入官。(不得過本價)若計雇賃錢重(於笞五十)者,各坐贓論加一等。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雍正三年刪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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