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十一   [pdf]  前巻 次巻
戸律之三  婚姻之一


 001 男女婚姻  01 / 02 / 03 / 04
 002 典雇妻女  01
 003 妻妾失序  
 004 逐壻嫁女  
 005 居喪嫁娶  01
 006 父母囚禁嫁娶  
 007 同姓為婚  
 008 尊卑為婚  01 / 02
 009 娶親屬妻妾  01 / 02
 010 娶部民婦女為妻妾  
 011 娶逃走婦女  

001男女婚姻 : 巻首
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或)有殘(廢或)(病)老幼庶出過房(同宗)乞養(異姓)者,務要兩家明白通知,各從所願,(不願即止,願者同媒妁)寫立婚書,依禮聘嫁。若許嫁女已報婚書及有私約(謂先已知夫身殘疾、老幼、庶養之類)而輒悔者,(女家主婚人)笞五十,(其女歸本夫。)雖無婚書但曾受聘財者,亦是。
若再許他人,未成婚者,(女家主婚人)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定。後定娶者,(男家)知情(主婚人)(女家)同罪,財禮入官。不知者,不坐。追還財禮(給後定娶之人),女歸前夫。前夫不願者,倍追財禮給還,其女仍從後夫。男家悔(而再聘)者,罪亦如之。(仍令娶前女,後聘聽其別嫁,)不追財禮。
其未成婚男女,有犯姦盜者,(男子有犯聽女別嫁,女子有犯聽男別娶。)不用此律。
若為婚而女家妄冒者,(主婚人)杖八十,(謂如女有殘疾,卻令姉妹妄冒相見,後卻以殘疾女成婚之類,)追還財禮男家妄冒者,加一等。(謂如與親男定婚,卻與義男成婚,又如,男有殘疾卻令弟兄妄冒相見,後卻以殘疾男成婚之類。)不追財禮。未成婚者,仍依原定,(所妄冒相見之無疾兄弟姉妹及親生之子為婚,如妄冒相見男女先已聘許他人,或已經配有室家者,不在仍依原定之限,)已成婚者,離異。
其應為婚者,雖已納聘財期約未至,而男家強娶,及期約已至,而女家故違期者,(男女主婚人)並笞五十。
若卑幼或仕宦或買賣在外,其祖父母,父母及伯叔父母、姑兄姉(自卑幼出外之)後為定婚,而卑幼(不知)自娶妻,已成婚者,仍舊為婚,(尊長所定之女聽其別嫁)。未成婚者,從尊長所定,(自定者從其別嫁)。違者,杖八十(仍改正)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増修。
條例
男女婚姻-01  一,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倶無者,從餘親主婚。其夫亡攜女適人者,其女從母主婚。若已定婚未及成親,而男女或有身故者,不追財禮。
男女婚姻-02  一,男女婚姻各有其時,或有指腹割衫襟為親者,並行禁止。
男女婚姻-03  一,招壻須憑媒妁明立婚書,開寫養老或出舍年限。止有一子者,不許出贅。其招壻養老者,仍立同宗應繼者一人,承奉祭祀,家産均分。如未立繼身死,從族長依例議立。
   以上三條倶係明令。
   謹按。應與立嫡子違法,及私擅用財條例參看。
男女婚姻-04  一,凡女家悔盟另許,男家不吿官司強搶者,照強娶律減二等。(按,笞三十)其吿官斷歸前夫,而女家與後夫奪囘者,照強奪律,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係湖廣按察使閻堯熙條奏定例。(原奏女家悔盟另許,原夫搶親杖八十)乾隆五年改。
   謹按。強娶律己從輕,此更輕於強娶,似嫌未盡允協。女家不應悔盟,男家獨應強搶乎。強娶非婚姻之正。原奏係補律之未備,不為無見。改杖八十為笞三十,未免誤會原例之意。且玩其文義,似係指未成婚而言,若已成婚,如何科斷,並無明文。
既已斷歸前夫,後夫仍敢奪囘,與搶奪良家婦女何異。然究有夫妻情分在先故酌量問擬徒罪,亦不得已之辦法也。應與強占良家婦女條例參看。
典雇妻女條例,將親女嫁賣與人,中途邀搶,問擬軍罪。此問徒罪,殊不相符。縁此例在先,後定各條例文時,未能査照改正,遂致互有參差。

002典雇妻女 : 巻首
凡將妻妾受財(立約出)(驗日暫)雇與人為妻妾者,(本夫)杖八十。典雇女者,(父)杖六十,婦女不坐。
若將妻妾妄作姉妹嫁人者,杖一百,妻妾杖八十。
知而典娶者,各與同罪,並離異。(女給親,妻妾歸宗)財禮入官。不知者不坐,追還財禮(仍離異)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典雇妻女-01  一,將妻妾作姉妹,及將親女並姉妹嫁賣與人作妻妾、使女名色,騙財之後,設詞託故,公然領去者,照誆騙例治罪。若瞰起程,中途聚衆行兇邀搶人財者,除實犯死罪外,餘倶發近邊充軍。媒人同謀邀搶者,罪同。若僅止知情媒合,並未同謀邀搶,照將妻妾作姉妹嫁人律減一等,杖九十。不知者,不坐。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原例係將妻妾作姉妹,及將拐帶不明婦女,或將親女並居喪姉妹嫁賣與人作妻妾、使女名色,騙財之後云云。乾隆五年、三十六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輯註》。此例分兩項,公然領去與邀搶人財也。眞犯死罪,謂如行兇搶奪時,有殺傷人命之類。媒人必先知領搶之情,及同領同搶者,方坐同罪。若止知拐帶、不明等情,自依各本律。
   《集解》。此例中如拐帶,強嫁等項,倶有本律,覆設此例者,為嫁賣之後設詞託故,公然領去,中途聚衆行兇邀搶也。
   謹按。此條專言嫁賣後領囘搶囘之罪,故媒人知情亦與同罪。若僅止知情媒合云云,嫁娶違律門已明言減一等矣。似可不必添入
再,將親女姉妹嫁賣與人作妻妾,本屬婚姻之正,媒合亦例所不禁,又何知情不知情之有。原例有居喪二字,自係指居夫喪未滿而言,與拐帶不明婦女,均係有干例禁,特敘次未明晰耳。乾隆五年刪改時,似未得原例之意
略賣弟妹及己之妾為奴婢者,徒二年,和賣者,減一等。其和略賣妻及大功以下親為婢者,從凡人和略法、和略凡人為婢律,應滿徒。此作使女名色,非婢而何。原例分別問擬充軍,及邊外為民,本不為苛,改照誆騙律治罪,是不以情節分輕重,而直以贓數分輕重矣。
將妻妾作姉妹嫁人,不論得贓多少,律應滿杖。騙財之後,公然領去,則行強矣,故例應擬軍。今改為照誆騙治罪,如價銀不及五十兩,如何科斷。即未設詞託故,公然領去,亦應照律分別擬徒。乃公然領去,僅計贓擬杖,有是理乎。
再如,將妻妾妄作姉妹嫁人為妻,似亦當有分別,例均一體同科,已嫌未協。至將親女及姉妹嫁賣與人為妻妾,係屬婚姻之事,一經嫁賣,夫妻名分已定,公然領去,亦不應以誆騙論。下逐壻嫁女律内,《示掌》云,若將嫁出之女拐逃另嫁,應比照此律加一等問擬,徒一年。蓋已不以此例為然矣。

003妻妾失序 : 巻首
凡以妻為妾者,杖一百。妻在,以妾為妻者,杖九十,並改正。若有妻更娶妻者,亦杖九十,(後娶之妻)離異(歸宗)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乾隆五年刪定。

004逐壻嫁女 : 巻首
凡逐(已入贅之)壻嫁女,或再招壻者,杖一百,其女不坐。(如招贅之女通同父母逐壻改嫁者,亦坐杖一百。後婚)男家知而娶(或後贅)者,同罪。(未成婚者各減五等,財禮入官。)不知者,亦不坐。其女斷付前夫,出居完聚。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乾隆五年改定。

005居喪嫁娶 : 巻首
(男女)居父母及(妻妾居)夫喪,而身自(主婚)嫁娶者,杖一百。若男子居(父母)(而)娶妾,妻(居夫喪),女(居父母喪),而嫁人為妾者,各減二等。若命婦夫亡,(雖服滿)再嫁者,罪亦如之。(亦如凡婦居喪嫁人者擬斷,)追奪(敕誥)並離異。知(係居喪及命婦)而共為婚姻者,(主婚人)各減五等,(財禮入官。)不知者,不坐。(仍離異追財禮。)若居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姉喪,(除承重孫外,)而嫁娶者,杖八十,(不離異)。妾不坐。
若居父母舅姑及夫喪,而與應嫁娶人主婚者,杖八十。
其夫喪服滿(妻妾)果願守志,而女之祖父母、父母及夫家之祖父母、父母強嫁之者,杖八十。期親加一等,大功以下又加一等。婦人及娶者,倶不坐。未成婚者,追歸前夫之家,聽從守志。追還財禮。已成婚者,給與完聚,財禮入官。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雍正三年刪改。
條例
居喪嫁娶-01  一,孀婦自願改嫁,翁姑人等主婚受財,而母家統衆搶奪,杖八十。夫家並無例應主婚之人,母家主婚改嫁,而夫家疏遠親屬強搶者,罪亦如之。其孀婦自願守志,母家夫家搶奪強嫁,以致被汚者,祖父母、父母及夫之祖父母、父母,杖八十。期親尊屬尊長,杖七十,徒一年半。大功以下尊屬尊長,杖八十,徒二年。期親卑幼,杖一百,徒三年。大功以下卑幼,杖九十,徒二年半。娶主不知情,不坐。知情同搶,照強娶笞五十律加三等,杖八十。未致被汚者,父母翁姑親屬娶主,各減一等,婦女均聽囘守志。如婦女自願完娶者,照律聽其完聚。財禮入官,親屬照律分別擬杖。若孀婦不甘失節,因而自盡者,不論已未被汚,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杖一百,徒三年。期親尊屬尊長,杖一百,流二千里。功服,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緦麻,杖一百,流三千里。緦麻卑幼,發邊遠充軍。功服,發極邊充軍。期親,擬絞監候。娶主知情同搶,致令自盡者,以為從論,各減親屬罪一等。(若婦女自願完娶,覆因他故自盡者,仍按服制,照律科以強嫁之罪,不在此例。)若婦人情願守志,別無主婚之人,如有用強求娶,逼受聘財,因而致令自盡者,發近邊充軍,仍追埋葬銀兩。其有因搶奪而取去財物,及殺傷人者,各照本律從其重者論。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湖廣按察使閻堯熙條奏定例。(與上男女婚姻門,似係一事。)乾隆五年修改。(按原例,親屬照律加三等,至重不過擬徒。婦女不甘失節,因而自盡,娶主即應擬軍,本極平允。改定之例,減親屬罪一等。殊嫌未協。)一係前明舊例,原載威逼人致死門,(《箋釋》。凡豪勢之人用強逼娶人家婦女,致死者尚多,而頗難於為坐。比之因姦威逼致死,則事非因姦。比之強奪良家子女,則未曾姦占,惟引此例為允。按,此專指豪勢之人用強謀娶者而言,與因別事威逼不同,故一經釀命即擬軍罪,似未便與有服親屬相提並論。改定之例與親屬強嫁並列一條,殊覺牽混。)嘉慶六年修併。按語有云,翁姑父母強嫁媳女,律應杖八十,今加三等,罪止杖六十,徒一年,轉非所以全孀婦之孝。(按,既云擬徒非所以全孀婦之孝,由勿論而改為杖八十,其又何説。下致女自盡,何以又將翁姑父母擬以滿徒耶。)又云,期親以下尊屬尊長,分誼漸疏,非父母翁姑可比,自應各按服制,照強嫁律加三等。(按,翁姑父母不加三等,餘親何以必加三等耶。若謂因被汚而加,未被汚者,何以又祗減一等耶。)又云,如婦女強嫁後,情願與後夫完聚者,照律聽其完聚。(按,自願與後夫完聚,與自願守志大相矛盾。律文給與完聚、係專指失節者而言,此云照律聽其完聚,亦屬錯誤。)又云,孀婦不甘失節,因而自盡者,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於原例軍罪上酌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按,原例軍罪,係指用強求娶者而言,祖父母、父母照此酌減,非理之至。且擬罪反較故殺子孫為重,更屬不妥。)
   謹按。強嫁之親屬,唐律祗有徒一年、杖九十之分,餘倶無文。前明時始有用強求娶,逼受聘財因而致死,依律問罪,發近邊充軍之例。雍正年間,又定有親屬按服制加三等之例,而不言致令自盡者,以威逼致死,可以援照定擬,故不複敘也。嗣後改定之例,日益増多,親屬強嫁之罪,愈改愈嚴,娶主幇搶之罪,愈改愈寛,殊與原定之例意不符,即就改定之例而論,以服制親屬分別定擬,固有等差,第夫之兄弟均不以期親尊長卑幼論,有犯礙難定擬,至婦女出嫁,其於母家親屬服制均減一等,即無期親尊長卑幼其人。下謀占資財條,有期功卑幼搶賣兄妻、胞姉之語,是兄妻即以尊長論矣。威逼兄妻至死,按凡人論罪,應滿杖。此處若以期親卑幼論,即應擬死,罪名相去懸絶,不可不愼。
卑幼搶奪尊長強嫁,已屬不法,又致釀尊長之命,較因別事干犯為重。例内期親卑幼問擬絞候,與威逼致死罪名相等。第期親尊長止有伯叔母一項,干犯兄妻並不在尊長之列,若胞姉胞姑雖係期親尊長,惟出嫁則應降服一等,即非期親。例既指明孀婦,即無此項尊長矣。査服圖内,齊衰不杖期有一條云。女雖適人,而無夫與子者,為其兄弟姉妹及姪者,又一條云。女適人,為兄弟之為父後者,均係齊衰服,期服,似又當以期服論矣。此例既云孀婦,則無夫可知,若並無子,似可援照服圖辦理。姑姉則以尊屬尊長論,妹及姪女,則以卑幼論,亦無大窒礙。惟功緦以下,及兄弟妻,究難臆斷耳。至各項親屬強嫁,均係指並非圖財而言,下強占門條例,祗有期功以下尊長、卑幼,而無翁姑、父母、亦屬參差。豈翁姑、父母即無貪圖聘禮之事耶。律祗言孀婦守志而強嫁者之罪,例又添入自願改嫁,而母家及夫家強嫁之罪,是否不欲孀婦改嫁,抑係別有意見之處,例未敘明,究竟聚衆搶奪意欲何為耶。且祗言母家,並未分別親疏,是凡母家之人均杖八十矣。
再,此例云夫家並無例應主婚之人云云,夫家究係何人例應主婚耶。査康熙十二年題准,凡婦人夫亡之後,願守節者,聽。欲改嫁者,母家給還財禮,准其領囘載在《會典》,修例時未經纂入,自係疏漏。若如此例所云,是直以醮婦為主婚矣。錯誤之至。《律例通考》云,孀婦改嫁,事所恆有,母家夫家恆致爭奪滋訟,自應補纂,列為例款,以昭畫一,不為無見。
強嫁孀婦,唐律係徒一年,期親減二等,則杖九十。明律倶改杖八十,本較唐律為輕。乃例則愈改愈重,尊長有問擬流徒,卑幼有問擬死罪者矣,律添入已未成婚,例又添入已未被汚,均屬節外生枝。且搶奪強嫁,以致被汚,親屬加重擬徒,知情同搶者,僅擬杖罪,其義安在。而又有大未允協者,原例充軍,係指強娶者而言,修改之例,將強嫁之親屬亦加等擬以徒流,祖父母等並擬滿徒。毆殺子孫者,杖一百,故殺者,徒一年,此致令自盡,即擬滿徒。故殺子孫之婦罪應滿徒,致令自盡究與故殺有間,亦科滿徒。婦女自盡情節各有不同,有強嫁後即行自盡者,有被娶主強逼成婚,因而自盡者,未被汚者,照親屬罪名減一等,已被汚者亦照親屬罪各減一等,親屬尚可以服制尊卑為罪名輕重之分,而娶主均以為從論,何也。假如有兩人於此,均係知情強娶,孀婦因而自盡,一則強逼婦女成婚,而強嫁者係婦之父母,一則並未逼迫,亦未被汚,而強嫁者係婦之期親卑幼,被汚者問徒二年半,未被汚者,問擬滿流。再未致婦女自盡親屬,雖罪名不同,而娶主則杖八十,婦女因而自盡,娶主又視親屬之罪名以為差等,情法果應如是耶。原例頗覺簡明,屡次修改,遂不免諸多參差,要知此事,總以簡為貴也。
   王符《潛夫論,斷訟篇》云,貞潔寡婦、或男女備具,財貨富饒,欲守一醮之禮,成同穴之義,執節堅固,齊懷必死,終無更許之慮。遭値不仁世叔,無義兄弟,或利其聘帑,或貪其財賄,或私其兒子,則強中欺嫁,處迫脅遣,遂有自縊房中,飲藥車上,絶命喪躯,孤捐童孩,此猶迫脅人命(一作令)自殺也。或後夫多設人客,威力脅載,手將抱執,連日乃緩,與強掠人妻無異。(註,《史記・陳丞相世家》云,曾孫何坐掠人妻,棄市,掠與略同,《方言》曰,掠、強取也。)蓋即指此事而言。觀此議論,則知後夫之罪,不應較輕於世叔、兄弟矣。

006父母囚禁嫁娶 : 巻首
凡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子孫(自)嫁娶者,杖八十。(若男娶妾、女嫁人)為妾者,減二等。其奉(囚禁)祖父母、父母命而嫁女娶妻者,不坐。亦不得筵宴。(違者,依父母囚禁筵宴律,杖八十。)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刪改。

007同姓為婚(為婚兼妻妾言,禮不娶同姓,所以厚別也。) : 巻首
凡同姓為婚者,(主婚與男女)各杖六十,離異。(婦女歸宗,財禮入官。)
   此仍明律,其律目律文小註,均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刪改。

008尊卑為婚 : 巻首
凡外姻、有服、(或)尊屬、(或)卑幼共為婚姻,及娶同母異父姉妹,若妻前夫之女者,各以親屬相姦論。
其父母之姑、舅,兩姨姉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從姨、(己之)堂外甥女、若女壻(之姉妹),及子孫婦之姉妹,(雖無服)並不得為婚姻。違者,(男女)各杖一百。
若娶己之姑舅、兩姨姉妹者,(雖無尊卑之分,尚有緦麻之服。)杖八十。
並離異。(婦女歸宗,財禮入官。)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修改並添小註,乾隆五年刪定。
條例
尊卑為婚-01  一,男女親屬尊卑相犯,重情或干有(按,干有,即干犯也),律應離異之人,倶照親屬已定名分,各從本律科斷,不得妄生異議。致罪有出入。其間情犯稍有可疑,揆於法制似為太重,或於名分不甚有礙者,聽各該原問衙門臨時斟酌擬奏。其姑舅兩姨姉妹為婚者,聽從民便。
   此例原係二條,上層係前明問刑條例。下層係雍正八年定例,乾隆五十三年修併。
   《集解》。凡條例大都嚴於律文,此條獨揆乎情法,姑開一面,亦王道本乎人情也。
   謹按。此條上半段從嚴,下半段略寛,應與後嫁娶違律門一條參看。
此律應離異之人,尚屬渾舉,後例則分晰言之矣,然似不如此例之得體
再,姑舅兩姨姉妹為婚,較同母異父姉妹為婚罪名雖輕,而一係有服,一係無服,亦有差等。律係均禁為婚,例則不禁此而禁彼。明洪武十七年,帝從翰林侍詔朱善言,其中表相婚已弛禁矣。特未纂為專條,仍不免人言人殊,迨雍正年間,有聽從民便之例,議論始歸畫一矣。
尊卑為婚-02  一,前夫子女與後夫子女苟合成婚者,以娶同母異父姉妹律條科斷。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
   《輯註》。以前夫子與後夫女成婚,則子之母乃女之繼母,女之父乃子之繼父也.以前夫女與後夫子成婚,則子之父乃女之繼父,女之母乃子之繼母也。然愚民不知禮法,鰥夫再娶寡婦再嫁,往往有將子女苟合者,故特著此例。
   《示掌》。同母異父姉妹,家禮本服小功,見性理精義服圖内,今制無服,似應酌請,存以俟參
   《集解》。下里愚民,往往有寡母攜女再嫁,因以女許配其子。鰥夫攜子入贅,因以子室其女,即係苟合成婚。相沿不究。皆由不明律例也。
   謹按。律禁同母異父姉妹為婚,故此例前夫子女與後夫子女亦不准成婚。然此等子女亦有並非同母者,同母可照律禁止,若非同母,似亦可援照上條例文,聽從民便

009娶親屬妻妾 : 巻首
凡娶同宗無服(姑姪姉妹)之親,及無服親之妻者,(男女)各杖一百。若娶(同宗)緦麻親之妻,及舅甥妻,各杖六十,徒一年。小功以上(之妻)各以姦論。(自徒三年至絞斬)(親之妻)曾被出,及已改嫁,而娶為妻妾者,(無服之親不與)各杖八十。
若收父祖妾及伯叔母者,(不問被出、改嫁)各斬。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婦者,(不問被出、改嫁倶坐)各絞。
(父祖妾不與)各減(妻)二等。(被出、改嫁者遞減之。若原係妻而娶為妾,當從妻論。原係妾而娶為妻,仍從妾減科。)
若娶同宗緦麻以上姑姪姉妹者,亦各以姦論。
(除應死外)並離異。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増修。
條例
娶親屬妻妾-01  一,凡收伯叔兄弟妾者,即照姦伯叔兄弟妾律減妻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條係乾隆三十四年,刑部議覆御史成徳條奏定例。
   謹按。律有以姦論者,有不以姦論者,收伯叔兄弟妾律既不以姦論,是以減妻二等,擬徒例改為滿流,是直科姦罪矣。彼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婦,何以又有絞候之例耶。
原奏謂,律内姦伯叔兄弟妾者,止減妻一等,而收為妾者,得減罪二等,情罪輕重未協,因改為減一等,擬流。第娶與姦究有分別,而妾與妻亦有不同,減妻二等,唐律已然,且不祗伯叔兄弟等項,凡小功以上親屬,各有以姦論之文,妾各得減二等。此改而彼不改,情罪輕重未見允協。况姦緦麻以上親之妻,律應各徒三年,而娶為妻者祗徒一年,又何説耶。娶親屬之妻者,尚不能概以姦論,娶親屬之妾者,獨可盡以姦論乎。
娶親屬妻妾-02  一,凡嫁娶違律罪不至死者,仍依舊律定擬。至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婦,罪犯應死之案,除男女私自配合,及先有姦情後覆婚配者,仍照律各擬絞決外,其實係郷愚不知例禁,曾向親族地保吿知成婚者,男女各擬絞監候,秋審入於情實。知情不阻之親族,地保,照不應重律杖八十。如由父母主令婚配,男女仍擬絞監候,秋審時核其情罪,另行定擬。
   此條係乾隆四十九年,刑部議駮奉天府尹鄂題高九聽從伊父高志禮主婚,與弟婦楊氏婚配,將高九楊氏絞決一案,欽奉諭旨恭纂為例,嘉慶十七年改定。
   謹按。此較律稍寛者。
舊律應改各本律例。
姦兄弟妻,唐律本係流罪,明改絞決,未免太重。究之法過嚴而照律辦理者百無一二,一遇此等案件,且懷得不為之委曲調停,似不如仍改擬流罪之為愈也

010娶部民婦女為妻妾 : 巻首
凡府州縣親民官,任内娶部民婦女為妻妾者,杖八十。若監臨(内外上司)官娶(見問)為事人妻妾,及女為妻妾者,杖一百。女家(主婚人)並同罪。妻妾仍兩離之。女給親(兩離者,不許給與後娶者,亦不給還前夫,令歸宗。其女以父母為親,當歸宗。或已有夫,又以夫為親,當給夫完聚。)財禮入官。(恃勢)強娶者,各加二等,女家不坐。(婦還前夫,女給親)不追財禮。若為子孫弟姪家人娶者,(或和或強)罪亦如之。男女不坐。(若娶為事人婦女,而於事有所枉者,仍以枉法從重論。)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

011娶逃走婦女 : 巻首
凡娶(自己)犯罪(已發在官,而)逃走(在外之)婦女為妻妾,知(逃走之)情者,與同(其所犯之本)罪。(婦人加逃罪二等,其娶者不加罪。)至死者,減一等,離異。不知者,不坐。若無夫(又)會赦免罪者,不離。(一有不合,仍離。)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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