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二十一   [pdf]  前巻 次巻
兵律之二  軍政


 001 擅調官軍  
 002 申報軍務  
 003 飛報軍情  
 004 漏泄軍情大事  01 / 02 / 03
 005 邊境申索軍需  
 006 失誤軍事  
 007 從征違期  01
 008 軍人替役  01
 009 主將不固守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010 縱軍虜掠  01 / 02 / 03
 011 不操練軍士  01
 012 激變良民  01 / 02
 013 私賣戰馬  01 / 02
 014 私賣軍器  01
 015 毀棄軍器  01 / 02
 016 私藏應禁軍器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 08 / 09 / 10
 017 縱放軍人歇役  01
 018 公侯私役官軍  
 019 從征守禦官軍逃  01 / 02 / 03 / 04 / 05 / 06
 020 優恤軍屬  01
 021 夜禁  01

001擅調官軍 : 巻首
凡將帥部領軍馬守禦城池及屯駐邊鎮,若所管地方遇有報到草賊生發,即時差人體探緩急聲息,(果實)須先申報本管上司,轉達朝廷奏聞,給降聖旨,調遣官軍征討。若無警急,不先申上司,雖已申上司不待囘報,輒於所屬擅調軍馬及所屬擅發與者,(將領、屬)各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
其暴兵卒至,欲來攻襲,及城鎮屯聚軍馬之處,或有(内賊作)(作)叛,或賊有内應,事有警急及路程遙遠(難候申文待報)者,並聽從便,火速調撥(所屬)軍馬,乘機勦捕,若賊寇滋蔓,應合會(兵勦)捕者,鄰近官軍雖非所屬,亦得(行文)調撥策應,(其將領官並策應官)並即申報本管上司,轉達朝廷知會。若不即調遣會合,或不即申報上司,及鄰近官軍(已奉調遣)不即發兵策應者,(將領與鄰近官)並與擅調發罪同(亦各杖一百,發邊遠充軍)。其上司及(典兵)大臣,將文書調遣將士,提撥軍馬者,(文書内)非奉聖旨,不得擅離信地。若(守禦屯駐)軍官有(奉文)改除別職,或犯罪(奉文)取發,如(文内)無奏奉聖旨,亦不許擅動,違者,(兼上數事)罪亦如之。
   此仍明律,原律罪同下有若親王所封地面有警,調兵已有定制二句,順治三年刪,雍正三年改定,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

002申報軍務 : 巻首
凡將領參隨統兵官征進,如統兵官分調攻取城寨,克平之後,(將領)隨將捷音差人飛報,(知會本管)統兵官轉行兵部。統兵官(又須將克捷事情)另具奏本,實封御前(無少停留)
若賊人數多,出沒不常,如所領軍人不敷,須要速申統兵官,添撥軍馬,設策勦捕。不速飛申者,(聽)從統兵官量事輕重治罪(至失誤軍機,自依常律)
若有(賊黨)來降之人,(將領官)即便送赴統兵官,轉達朝廷區處。其貪取來降人財物,因而殺傷(其)人及中途逼勒逃竄者,斬(監候。若無殺傷逼勒,止依嚇騙律科)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刪改,雍正三年改定,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

003飛報軍情 : 巻首
凡飛報軍情,在外府州(如聞屬縣巡司等報)即差人,申督撫、布政司、按察司,本道仍行移將軍、提鎮。其守禦官差人,各申督撫,仍行本管將軍、提鎮。督撫、將軍、提鎮得報,差人一行移兵部,一具實封(直奏)御前。若互相知會,隱匿不速奏聞者,杖一百,罷職不敘。因而失誤軍機者,斬(監候)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修改,雍正三年改定,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
   謹按。明律有在内直隸軍民官司一層,今律所無,則在外二字亦應刪改。

004漏泄軍情大事 : 巻首
凡聞知朝廷及統兵將軍調兵討襲外番,及收捕反逆賊徒機密大事,而輒漏泄於敵人者,斬(監候)
若邊將報到軍情重事(報於朝廷)而漏泄(以致傳聞敵人)者,杖一百,徒三年。(二項犯人若有心泄於敵人,作姦細論。)仍以先傳説者為首,傳至者為從,減一等。若私開官司文書印封看視者,杖六十。事干軍情重事者,以漏泄論(為首,杖一百,徒三年。從,減等)
若近侍官員漏泄機密重事(不專指軍情,凡國家之機密重要皆是)於人者,斬(監候)。常事,杖一百,罷職不敘。
   此仍明律,原在公式門,順治三年移入,並添入小註,雍正三年修改。
條例
漏泄軍情大事-01  一,在京在外軍民人等,與朝貢外國人私通往來,投託,撥置害人,因而透漏事情者,倶發近邊充軍。通事並伴送人,係官革職。
   此條係前明舊例雍正三年改定,乾隆三十二修改。
   謹按。漏泄重事,律係滿徒,例則加擬充軍,然止曰事情而不曰重事,則似凡有透漏,即應充軍矣。
撥置二字,例不多見,惟官員襲蔭門・各處土官襲替一條與此例有此二字。解者謂係挑唆教誘之意。然此例重在因私通往來而透漏事情,不應添入害人一層,致渉紛岐,似應將投託等六字刪去,以害人自有教誘犯法之例也
與盤詰姦細門・交結外國一條參看。
漏泄軍情大事-02  一,内外衙門辦理緊要事件,倶密封投遞,本官親拆收貯,不得令吏胥經手。儻有密封章奏未經上達先已傳播,及緝拏之犯聞風揚。等事,査究根由,分別議處。如將應密之事並不密封,及收受承辦衙門不行謹愼,以致漏泄者,將封發收受承辦官査參,交部分別議處。如封貯之處及投遞之前,提塘及衙役人等將密封事件私開竊視以致漏泄者,杖六十。事重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為從,減一等治罪。仍令科道不時稽査,如不行査參,別經發覺者,將該管科道一併交部議處。
   此條係雍正五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原例
   一,凡督撫、提鎮關渉緊要陳奏本章,及移咨部院緊要事件,並緝拏人犯之案,將封面用密封字樣封固投遞。通政司收到密封副本,堂官親拆,另存档案,仍封固收貯。各部院收到密封掲帖、文移,該堂官親拆,面交司官密行收貯,謹愼辦理。(按,此係由外達内之件。)其在京各部院文移咨呈及知照各省文書,有緊要事件,亦必密封遞發。督撫提鎮接到部院密封文書,務須親拆收貯。(按,此係由内行外之件)。其各省督撫、提鎮以至州縣來往公文,亦將緊要事件密封投遞,本官親拆收貯,不得令吏胥經手。(按,此係彼此申行之件。)儻有未經上達先已傳播及緝拏之犯聞風遠揚等事,査究根由,分別議處。如將應密之事並不密封,及收受承辦衙門不行謹愼,以致漏泄者,將封發收受承辦官査參。事理重者,照紅本不謹愼收存例,事理輕者,照不應輕律,各議處。如收貯之處及投遞之前,提塘及衙役人等將密封事件私開竊視,以致漏泄者,杖六十。事重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為從,減一等治罪。仍令科道不時稽査,如不行査出糾參,別經發覺者,將該管科道一併交部,照奉旨事情未到部先鈔傳例議處。
   謹按。此條原例詞雖繁冗,卻極詳晰,後刪減太多,反不分明。
   《處分則例》。
一,凡陳奏本章有關渉緊要者,督撫、提鎮將副本掲帖用密封字樣投遞通政司衙門,該堂官親自開拆。另記档册,封固收貯。其投遞部院衙門密封掲帖,各部院堂官親拆,交司官謹密收貯。若咨文内有緊要事件,亦用密封投遞者,各部院堂官親拆,交司官謹愼承辦。至各部院遇有緊要事件行文内外各衙門用密封投遞者,該堂官及該督撫、提鎮亦親拆收貯。其直省督撫、提鎮以至州縣往來緊要文札應密封者,亦密封投遞,各本官親拆收貯。如封發官並不密封以致漏泄,或收受官不知愼密以致漏泄者,倶各降一級留任。

與此例同。
漏泄軍情大事-03  一,凡平常事件,雖非密封,但未經御覽批發之本章刊刻傳播,概行嚴禁。如提塘與各衙門書辦彼,此句通,本章一到即鈔寫刊刻圖利者,將買鈔之報房、賣鈔之書辦亦倶照漏泄密封事件例治罪。其捏造訛言刊刻者,杖一百,流二千里。若有招搖詐騙情弊,犯該徒罪以上,不分首從,倶發近邊充軍。該管官失於覺察,該科道不行査參者,均交部,亦照例議處。
   此條係雍正三年例,乾隆五年刪定。
   謹按。應與造妖書、妖言門・内鈔房探聽一條參看。一流二千里,一滿流,似嫌參差
各省鈔房在京探聽事件、捏造言語録報各處者,係官革職,軍民流三千里。此條捏造訛言一段應併於彼條之内。
從前,公事專用題本,不用奏摺,是以止云本章。今則要事均用奏摺,似應改為章奏
從前,題本由通政司送閣,且均有副本,是以漏泄最易,後緊要事件倶用奏摺,本日即有廷寄諭旨,漏泄之事頗少矣。
治罪自係治以杖六十及徒三年之罪也。
與《處分則例》各條參看。

005邊境申索軍需 : 巻首
凡守邊將領,但有(缺乏)取索軍器錢糧等物,須要差人,一行布政司,一申督撫、將軍、提鎮。再差人,轉行合干部分,及具(缺少應用)奏本實封御前。其公文若到該部,須要隨即(將所申事情)奏聞區處,發遣差來人囘還。若稽緩不即奏聞,及(邊將於)各處(衙門)不行依式申報者,並杖一百,罷職不敘。因(不申奏以致臨敵缺乏)而失誤軍機者,斬(監候)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修改,雍正三年改定,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

006失誤軍事 : 巻首
凡臨軍征討,(有司)應合供給軍器行糧草料,(若有徴解)違期不完者,當該官吏,各杖一百,罪坐所由(或上司移文稽遲,或下司徴解不完,各坐所由)。若臨敵(有司違期不至而)缺乏,及領兵官已承(上司)調遣(而逗遛觀望),不依期進兵策應,若(軍中)承差吿報(會)(日)期。而違限,因而失誤軍機者,並斬(監候)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

007從征違期 : 巻首
凡官軍,(已承調遣)臨當征討,(行師)已有起程日期,而稽留不進者,一日杖七十,毎三日加一等。若故自傷殘及詐為疾患之類以避征役者,各加一等。(計日坐之,)並罪止杖一百。仍發出征。(若傷殘至不堪出征,仍選本戸壯丁充補,令其出征。 按,此小註本於讀法。)
若軍臨敵境,託故違期,一日不至者,杖一百(不必失誤軍機)。三日不至者,斬(監候。統兵官竟行軍法)。若能立功贖罪者,以統兵官區處。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
從征違期-01  一,凡官兵從征,無故起程違期者,官革職,兵杖一百,仍發出征。在外違期者,官革職拏問,兵杖一百,將所俘獲人口入官。出征處所兵丁藐視該管官、干犯號令、違法亂行者,將為首之人正法,為從者倶枷號三箇月,杖一百,該管官仍交該部議處。
   此條係雍正三年定制。
   謹按。上層言無故違期之罪,下層言違法亂行之罪,即軍法也。

008軍人替役 : 巻首
凡軍人(已遣)不親出征,雇倩人冒名代替者,替身杖八十,正身杖一百,依舊著伍(仍發出征)。若守禦(城池)軍人,雇人冒名代替者,各減二等。其(出征守禦軍人)子孫弟姪及同居少壯親屬(非由雇倩)自願代替者,聽。若果有老弱殘疾(不堪征守者),赴本管官司陳吿,驗實,與免軍身。
若醫工承差,關領官藥,隨軍征進,轉雇庸醫冒名代替者,(本身及替身)各杖八十,(庸醫所得)雇工錢入官。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軍人替役-01  一,凡兵丁不親出征,以奴僕代替,及行間放撥瞭哨等處以奴僕代替者,兵杖七十,奴僕入官。如打圍、放馬及看守京城週圍處所,以奴僕代替者,兵,杖一百,奴僕免入宮。
   此條係雍正三年定例。
   謹按。親屬准代替而奴僕不准代替,與律稍異。

009主將不固守 : 巻首
凡守邊將帥,被賊攻圍城寨,不行固守而輒棄去,及(平時)守備不設,為賊所掩襲,因(此棄守、無備)而失陷城寨者,斬(監候)。若(官兵)與賊臨境,其望高巡哨之人,失於飛報,以致陷城損軍者,亦斬(監候)。若(主將懈於守備及哨望失於飛報,不曾陷城失軍,止)被賊侵入境内虜掠人民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
其官軍臨陣先退及圍困敵城而逃者,斬(監候)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
條例
主將不固守-01  一,失誤軍機,除律有正條者,擬議監候奏請外,若是賊擁大衆入寇,官軍卒遇交鋒,損傷被虜數十人以上,不曾虧損大衆。或賊衆入境,虜殺軍民數十人以上,不曾虜去大衆。或被賊白晝夤夜突入境内,虜掠頭畜衣糧,數多,不曾殺虜軍民者,倶問守備不設、被賊侵入境内虜掠人民本律,發邊遠充軍。若是交鋒入境,損傷虜殺四五人,搶去頭畜衣糧不多者,亦問前罪。以上各項内,情輕律重,有礙發落者,備由奏請處置。其有被賊入境,將偵探、軍役及飛報聲息等項公差、官軍人等,一時殺傷捉去,事出不測者,倶問不應,杖罪,留任。或境外被賊殺虜偵探、軍役,非智力所能防範者,免其問罪。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輯註》云,此例分交鋒傷虜、入境虜殺、突入虜掠三項。雖已入境而未至陷城,雖有殺虜而未至損軍也,故止照守備不設備由奏請。
若損百人以上,不引此例。情輕律重句,總承上四項説。
   謹按。律專言守邊將帥,此例並無文武官字樣,蓋承律文而言,自係專論守邊將帥之罪。與下條參看。
主將不固守-02  一,凡沿邊、沿海及腹裏州縣,與武職同城,若遇邊警及盜賊生發攻圍,不行固守而輒棄去及守備不設被賊攻陷城池、劫殺焚燒者,除專城武職照本律擬斬監候外,其守土州縣,亦照守邊將帥失陷城寨律,擬斬監候。其同城之知府及捕盜官,比照守邊將帥被賊侵入境内、虜掠人民律,發邊遠充軍。統轄、兼轄各官,交部分別議處。若有兩縣同住一城,專管官分有守城汛地,各以賊所進入地方坐罪。若無城池,與雖有城池被賊潛隱,設計越入劫盜,隨即逃散,不係失陷者,止以失盜論,倶不得引用此例。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明之衞所倶設有都司,係專管軍政之員。)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及三十九年改定。
   《集解》。此例為處分文武設,最為詳盡。一指衞所掌印官、捕盜等官言,一指府州縣與衞所同城及守備等官言,一指府州縣自住一城而無衞所者言,一指兩縣同住一城,佐貳守領分有汛地者言,一指府州縣原未設有城池,被賊焚燒,與有城池被賊潛蹤隱跡攻陷焚燒者言。
   謹按。失守城池,前明舊例,衞所掌印武官較文職知縣治罪為重。乾隆三十九年將知縣改為斬候。同城之知府何以僅擬充軍。假令遇警不行固守,相率同逃,則厥罪維均,一擬斬,一擬軍,似嫌未協
   此武職自係指千總、把總等官而言,若與都守等官同駐一城,是否一例擬斬。以知縣擬斬、同城知府擬軍之例例之,則千把擬斬,都守擬軍矣。豈律意乎。
主將不固守-03  一,凡統兵將帥玩視軍務,苟圖安逸,故意遷延,不將實在情形具奏,貽誤國事者。又,凡將帥因私忿娼嫉推諉牽制,以致縻餉老師,貽誤軍機者。又,凡身為主帥,不能克敵,轉布流言,搖惑衆心,借以傾陷他人,致誤軍機者。均屬有心貽誤,應擬斬立決。
   此條係乾隆十三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欽奉上諭,議定條例。
   謹按。《中樞政考》係分列三條,此總為一條。
一日貽誤國事,一曰貽誤軍機,一日致誤軍機,而總之以均屬有心貽誤。可見,三項有一,即應斬決,不必倶有也。
主將不固守-04  一,凡失守城池之案,如係兵餉充足,不行固守,一聞賊警,棄城先逃者,將專城武職及守土州縣均按本例擬斬監候,請旨即行正法。同城知府亦從重擬斬監候。(按,比較前例,又加重矣。)捕盜官及統轄兼轄各官,仍照例分別辦理。儻非兵餉充足,棄城先逃,仍按本例科斷。
主將不固守-05  一,防守要隘文武員弁,若帶兵無多,倉猝遇賊,寡不敵衆,因而失守要隘者,照同城捕盜官失守城池擬軍例,從重發往新疆効力贖罪。儻統帶重兵,畏葸巧避,失守要隘者,照守邊將帥失陷城寨律擬斬監候。
   此二條係咸豐三年刑部議覆前任兵部尚書陞任大學士桂良等條奏定例。
   謹按。律言城而並及寨,則要隘倶包舉在内矣。
主將不固守-06  一,各省督撫提鎮,如遇省城及駐札地方盜賊生發,不行固守,聞警先逃者,均照失陷城寨本律擬斬監候。聲明情罪重大,應即行處決,仍請旨定奪。儻有必須於軍前正法者,應請旨,即在軍前正法。如有必須嚴訊情節,再行定罪者,仍拏問解京審訊。其尋常失守一城一寨,並無聞警先逃情事,仍照各本律辦理。
   此條係同治元年議政王、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覆陞任給事中卞寶第等奏准定例。
   謹按。此指省城而言,猶縣城之知縣也。
守邊將帥棄城逃走及失陷城寨,尚應擬斬,况省城耶。腹裏武職及州縣亦擬斬候,况督撫提鎮耶。有犯均可援引,似無庸另立專條
主將不固守-07  一,失守城池,該督撫立即參奏,將守土州縣及專城武職均革職治罪。不得以功過相抵免議。如有可原情節,或甫經到任,不及設防。或被圍日久,糧盡援絶。或失守後一月内督率郷團隨同官兵將城池克復者,於斬監候罪上量減一等治罪。若甫經到任及被圍日久,於失守後一月内隨同克復。或非甫經到任及被圍日久,但於失守時身受重傷。或一月内自行收復城池者,於減等擬軍罪上再減一等治罪。其實因兵單力竭,身受重傷,而又能督率兵勇於一月内自行收復及隨同克復者,革職,免其治罪。若克復城池在一月以外,及克復並非本處城池,概不准隨案聲請減免。其減等議罪及免罪各員弁,如果素得民心,循聲卓著,及克敵陷陣屡著戰功,仍准酌量奏請,留營効力,再得勞績,方准免罪。均由刑部專案知照吏、兵二部存記。(按,此指減一等、二等戴罪留營者。)若失守而未經參辦,或議罪而並未奏留員弁,仍不准臚列後來勞績,率行奏請免罪開復。至失守之同城知府及捕盜官,如身受重傷,或一月内隨同克復城池,亦准敘明可原情節,應擬斬監候者,量予減等。應擬軍者,革職,免罪。其並未隨同克復城池,亦未身受重傷,但係甫經到任及被圍日久,祗准於本律軍罪上量減一等,不得概請免罪。(按,此指擬軍之同城知府等官而言。)如係平日官聲素好及戰功卓著之員,亦准奏請留營効力,再得勞績,方准免罪。(按,此指戴罪留營者。)
   此條係同治五年刑部會同吏、兵二部奏請失守城池案内文武員弁應否免罪,酌議畫一章程,及同治二年議准定例。
   謹按。此亦因例文太嚴,不得不為之原情議減也。

010縱軍虜掠 : 巻首
凡守邊將領,私自使令軍人於(未附)外境虜掠人口財物者,(將領)杖一百,罷職發附近充軍。所部聽使武官及管隊,遞減一等。並罪坐所由(使令之人)。軍人不坐。
若軍人不曾經由本管頭目(使令),私出外境虜掠者,為首,杖一百。為從,杖九十。(因虜掠而)(外境)人,為首者,斬(監候)。為從,杖一百。(其虜掠傷人,為從。並不傷人,首從)倶發邊遠充軍。若本營頭目鈐束不嚴,杖六十。留任。
其邊境城邑,有賊出沒,乘機領兵攻取者,不在此限。
若於已附地面虜掠者,不分首從,皆斬(監候)。本管頭目鈐束不嚴,杖八十,留任。
(將領)(軍人私出外境及已附地面虜掠之)情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縱軍虜掠-01  一,調臺兵丁及臺灣催餉社丁,如借端需索擾害番社,依嚇詐例計贓從重論。無贓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革退,該管官徇隱失察,交部分別議處。
   此條社丁禁止需索,係刑部議准定例。調臺兵丁禁止需索,係戸部議准定例。乾隆五年併為一條。
   謹按。此條應與在官求索借貸人財物及索取外國財物二條參看。
文武職官索取土官、外國、猺、獞財物,犯徒三年以上者,發近邊充軍。
雲貴等省流官擅自科斂土官等財物,亦然。
索詐番蠻等類財者,分見各門,辦理亦不畫一,似應修改一律,歸入一門,僅止需索詐財者,列為一條,因索詐而釀成事端者,列為一條,不應一省一例,彼此互相參差,且此條載在兵律,而別條又載在求索門内,亦不畫一
恐嚇取財,計贓,加竊盜一等。詐欺,准竊盜論。
縱軍虜掠-02  一,凡出征官員、兵丁,除有不遵紀律、欺壓良民、肆行虜掠子女者,仍按律治罪外,其於凱撤囘營之日,沿途遇有良民子女,並非逃失,該官兵等強行攜帶者,即照於已附地面虜掠人口律治罪。若攜帶逃失良民子女,照收留迷失子女律治罪。其攜帶人口有親屬者,追出給還完聚。無親屬者,交地方官妥為撫恤。如有攜帶逆犯家屬,例應縁坐者,除該家屬仍照例縁坐外,該官兵等訊明知係逆犯家屬,即照知情藏匿罪人律治罪。若訊不知情及攜帶不應縁坐之逆犯家屬,均仍以攜帶逃失子女論。跟役等有犯,照兵丁一律辦理。領兵之該管官、跟役之家長知情故縱者,與同罪。失察者,官員,交部分別議處。兵丁,鞭責發落。能自査出究辦者,免議。若出征官兵於經過地方私自典買人口,均照不應重律,係兵,杖八十。係官,交部議處。失察各官,照例減等議處。典買人口,追出入官。
   此條係嘉慶十九年兵部遵旨奏准定例。
   謹按。與《處分則例》大略相同,應參看。
縱軍虜掠-03  一,凡領兵王、貝勒、將軍借通賊為名,燒燬良民廬舍、搶掠子女財物者,領兵將軍、參贊大臣及營總等,倶交部議處。係王、貝勒交宗人府從重治罪。參領以下官免議。若分兵征進,有犯前項罪名者,統兵將領及分管兩翼官並管領旗分官,倶交部議處。至於官員兵丁一二人私自焚掠者,係官交部議處。係護軍領催、兵丁,鞭一百。係廝役,正法。若廝役之主知情者,鞭一百。係官,交部分別議處。所管參領以下官員及營總,均交部議處。其搶掠攜帶男婦人口,仍追出給還完聚。若該督撫隱匿不行題參,別經發覺者,該督撫一併議處。
   此條係康熙年間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嘉慶六年於《律例全書》吿成時,進呈黄册,將此條列於刪除項下,欽奉諭旨,照舊遵行,無庸刪除。
   謹按。此例即奉旨無庸刪除,亦應酌加修改,籍通賊為名,似係謂良民與賊交通也。嘉慶六年按語謂開通賊境,不知有何確據。

011不操練軍士 : 巻首
凡各處(邊方腹裏)守禦官,不守紀律,不操練軍士及城池不完,衣甲器杖不整者,初犯,杖八十。再犯,杖一百。
(守禦)官提備不嚴,撫馭無方,致有所部軍人反叛者,該管官,各杖一百,追奪(誥敕),發邊遠充軍。若(因軍人反叛)棄城而逃者,斬(監候)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不操練軍士-01  一,架礮夜不收、守墩軍人夤夜囘家,輪班不去者,在守哨處枷號一箇月,發落。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例止言發落,並無杖數,似應添杖一百句。蓋未有枷號,而不杖責者也。
今無架礮夜不收名目。前主將不固守門,失誤軍機一條内有爪探夜不收字樣,後經刪改,此處仍舊,亦不畫一。

012激變良民 : 巻首
(有司)牧民之官,(平日)失於撫字,(又)非法行事,(使之不堪,)激變良民,因而聚衆反叛,失陷城池者,斬(監候。止反叛而城池未陷者,依守禦官撫綏無方,致軍人反叛,按充軍律奏請)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採《箋釋》語添入小註。
條例
激變良民-01  一,凡刁惡之徒聚衆抗官,地方文武員弁即帶領兵壯迅往撲捉,如稍有遲延者,即照定例嚴議。其撲捉之時,該犯即俯首伏罪,不敢抗拒,應分別末減。如該犯等持仗抗拒,許文武官帶同兵壯持械擒拏。若聚衆之犯並未執有器械,文武官縱令兵壯殺傷者,嚴加議處。
   此條係乾隆十一年刑部議覆浙江處州鎮總兵官苗國琮條奏定例。
   謹按。此亂民也。原奏有如公然抗拒,許官兵施放器械,殺死勿論之語,定例時刪去。此語是責令地方官擒拏,而不許地方官專殺,殊不可解。尋常拒捕,尚可殺死勿論,况此等聚衆抗官之亂民乎。此句似不可刪
激變良民-02  一,直省刁民假地方公事強行出頭,逼勒平民約會、抗糧,聚衆聯謀斂錢、搆訟及借事罷考、罷市,或果有冤抑,不於上司控吿,擅自聚衆至四五十人,尚無鬨堂塞署,並未毆官者,照光棍例,為首,擬斬立決。為從,擬絞監候。如鬨堂塞署,逞兇毆官,為首,斬決,梟示。其同謀聚衆轉相糾約下手毆官者,擬斬立決。其餘從犯,倶擬絞監候。被脅同行者,各杖一百。若遇此等案件,該督撫先將實在情形奏聞,嚴飭所屬立拏正犯,速訊明確,分別究擬,如實係首惡,通案渠魁例,應斬梟者,該督撫一面具題,一面將首犯於該地方即行正法,將犯事縁由及正法人犯姓名刻示,遍貼城郷曉諭。若承審官不將實在為首之人究出擬罪,混行指人為首,因而坐罪,並差役誣拏平人,株連無干,濫行問擬者,嚴參治罪,該督撫一併交部嚴加議處。至刁民滋事,其同城武職不行擒拏及該地方文職不能彈壓撫恤者,倶革職。該管之文武上司官徇庇不即申報,該督撫提鎮不行題參,倶交部議處。
   此例原係三條。一係康熙五十三年刑部議覆四川總督鄂海題蒲州、朝邑兩處人因爭地界毆斃數命案内纂定條例,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修改。一係雍正二年刑部議覆福建巡撫黄國材奏惠安縣童生糾衆辱毆典史一案,纂定條例。一係乾隆十三年刑部遵奉上諭議定條例,五十三年修併,嘉慶十四年改定。
   謹按。此例重在抗糧、斂錢、罷市、罷考,若無此等情節,僅止聚衆四五十人,未便援引,似應於聚衆字下添至五十人以上,上添一或字,刪去或果有冤抑至四五十人等句
約會、抗糧及罷市、罷考,並抗官塞署,係無法之尤者,至聚衆斂錢搆訟,情節稍輕,實有冤抑,不上控而聚衆至四五十人,如無前項情事,則情節尤輕矣,倶照光棍定擬,殊嫌無別。似應改為,如因事聚衆斂錢搆訟,或果有冤抑不於上司控吿,擅自聚衆至四五十人,尚無前項情事者,減一等定擬
為首,斬決。為從,絞候。此光棍例也。此處將為首者加梟,又摘出同謀等項,照為首斬決,以聚衆鬨堂毆官,故嚴之也。若鬨堂而未毆官,是否一體定擬。至同謀聚衆,自係指從犯内之逞兇者。轉相糾約,自係指代為邀人者。是否有一於此,即擬斬決,抑係三項皆備,方合此例之處,一併記核。
如尚未毆官,倶可照光棍例分別首從問擬。若已經毆官,將為首者加梟,同謀等斬決,其餘絞候,似覺允協。如以鬨堂為重,或遇聚衆之案,地方官親往査拏,致被毆傷,得不照毆官辦理耶。
此等案件,各省倶有,而照此辦理者絶少,亦因罪名太重故也。
犯罪抗拘及挾讐挺身鬨堂,殺害本官,見鬪毆門。
因荒鬨堂、罷市、辱官及沙民聚衆械鬪抗官,倶見搶奪。
下第諸生,逞忿攪鬧,見貢舉非其人。
   《處分則例》。
一,凡刁惡頑梗之民約會、抗糧、斂錢、搆訟、抗官、塞署、罷市、罷考、毆官等事,聚衆至數十人者,地方官與同城文武協同擒獲者,免議。如不實力協拏,致令脱逃,將地方官降二級,戴罪限一年輯拏,限滿不獲,照所降之級調用。
   兵部《處分則例》
未能實力擒拏,以致當場脱逃者,三箇月限滿不獲,同城武職均革職留任云云。
均與此例不符。

013私賣戰馬 : 巻首
凡軍人出征,獲到(敵人)馬匹,須要盡數報官,若私下貨賣(與常人)者,杖一百。軍官(私)賣者罪同,罷職。買者,笞四十。馬匹價錢並入官。(若出征)軍官、軍人買者,勿論。(賣者,追價入官,仍科罪。)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私賣戰馬-01  一,凡披甲隨圍,將肥官馬偸賣到家,交痩馬者,照竊盜例治罪。
   此條係康熙五十七年刑部議准定例。
   謹按。隱匿孳生畜産門有口外群内馬匹盜賣、抵換,照監守盜科罪之語,此條所云,與抵換何異,而科罪各別。
照竊盜例,是否照盜官畜産,亦未明晰。
私賣戰馬-02  一,民人出口私販騸馬,在三十匹以下者,照違制律,杖一百。三十匹以上至四十匹,加枷號一箇月。四十匹以上至五十匹,加枷號兩箇月。五十匹以上,杖六十,徒一年。毎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所販馬匹入官。
   此條係道光二年刑部審擬歩軍統領衙門奏送馬添路等私充牙行買賣馬匹一案,纂輯為例。
   謹按。騸馬有關營務,禁止出口,私販自屬應行之事,惟以三十匹上下分別定罪,則僅止一二匹亦應以違制論矣,是騸馬一項,即屬例禁之物,與《戸部則例》正自兩岐,似應酌改為,未至二十匹者,免議。二十匹以上至三十匹者,照違制律云云。

014私賣軍器 : 巻首
凡軍人(將自己)關給衣甲、刀鎗、旗幟,一應軍器,私下貨賣(與常人)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軍官(私)賣者,罪同,罷職(附近)充軍。買者,笞四十。(其間有)應禁(軍器,民間不宜私有而買)者,以私有論。(一件,杖八十,毎一件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所買)軍器、(不論應禁與否,及所得)價錢併入官。官軍買者,勿論。(賣者仍坐罪,追價入官。)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刪改,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私賣軍器-01  一,軍人軍官私當關給衣甲、旗幟應禁軍器,照私賣律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至收當之人,照私有軍器律減一等,杖七十。毎一件,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如有結夥盤踞,加倍重利收當軍器者,枷號三箇月,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軍器當本照例入官。其非應禁者,不在此限。失察之地方將領各官,交部議處。
   此條係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議覆福州將軍格圖肯條奏定例,乾隆三十七修改,嘉慶十七年改定。
   謹按。私當照私賣減一等,收當者亦減一等,均指應禁軍器言。惟律内私買軍器,不論應禁與否,及所得價錢併入宮。例則應禁軍器當價入官,非應禁者不在此限,即不入官矣。彼此似有參差。
與賊盜門・盜賣軍器條例參看。

015毀棄軍器 : 巻首
凡將領關撥一應軍器,(出)征守(禦)事訖,停留不(收)囘納還官者,(以事訖之日為始,)十日杖六十,毎十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將領征守,事訖,將軍器)輒棄毀者,一件杖八十,毎一件加一等,二十件以上,斬(監候)。遺失及誤毀者,各減三等。軍人(棄毀遺誤)各又減一等。並驗(毀失之)數追賠(還官)。其曾經戰陣而有損失者,不坐,不賠。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原律係軍人各又減一等,無小註四字。乾隆五年以《輯註》謂此句蒙上減三等來專指遺誤二項,《箋釋》則兼承上棄毀來,按棄毀是本條,正律不應獨遺軍人,因増註棄毀遺誤四字。
條例
毀棄軍器-01  一,凡看守城池、倉庫、街道等處兵丁,遺失本身器械者,杖七十。
   此條係雍正三年據兵部例増定。
毀棄軍器-02  一,箭上不書姓名及書他人姓名者,杖八十。
   此條係康熙二十七年例,雍正三年改定。
   謹按。上條係出於無心者,此出於有意者,故較上條為重。

016私藏應禁軍器 : 巻首
凡民間私有人馬甲、傍牌、火筒、火礮、旗纛、號帶之類應禁軍器者,一件杖八十,毎一件加一等。私造者,加私有罪一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非全成(不堪用)者,並勿論,許令納官。其弓箭、鎗、刀、弩及魚叉、禾叉,不在禁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
條例
私藏應禁軍器-01  一,官員出差、赴任、囘籍及商民出外貿易等事,如有攜帶軍器途中防護者,在京取具兵部印票,在外取具該差遣衙門及該地方官印票,註明所帶件數,以備出城沿途照驗,仍知會所到地方,限一月繳銷,如隱匿原票不繳者,照違令律治罪。
   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
   謹按。此仍係不准私有之意,近則不照此例行矣。
私藏應禁軍器-02  一,苗猓蠻戸倶不許帶刀出入及私藏違禁等物,違者,照民間私有應禁軍器律治罪。該管頭目人等知而不報者,杖一百。地方文武官弁失察,照例議處。
   此條係雍正六年兵部議覆川陝總督岳鍾琪條奏定例。(原奏稱苗猓既皆改土歸流,則苗人自當約束,而苗人毎以利刃隨身,况伊等野性未化,若聽其執持兇器,凡有口角細故,即便逞兇綁虜,應通飭嚴禁等語。査苗蠻出入,毎帶利刃,皆由兇惡之習未除,應如所奏云云。)
   《示掌》云,苗人帶佩刀,無庸禁止見乾隆三十九年例,與此條不符。
   謹按。觀原奏所云,自係指改土歸流者而言,若純係苗猓蠻俗,似難一概禁止。惟就例文而論,私有者,杖八十。知而不報者,杖一百。似嫌參差
文武官弁自係指流官言。
斷罪不當門,苗人自相爭訟之事,照苗例歸結,不必繩以官法云云,應參看。
私藏應禁軍器-03  一,臺灣民人停止製造鳥鎗。違者,照例治罪。
   此條係乾隆二年兵部議覆福建提督王郡題准定例。
   謹按。私造鳥鎗,現行例文(道光年間定)係杖一百,枷號兩箇月,此云照例治罪,係治以杖一百之罪也。惟既將通例改重,此處自應照新例辦理。
私藏應禁軍器-04  一,各省深山邃谷及附近山居驅逐猛獸,並甘肅、蘭州等府屬與番囘錯處毘連各居民及濱海地方,應需鳥鎗守禦者,務須報明,該地方官詳査明確實在必需,准其仍照營兵鳥鎗尺寸製造,上刻姓名編號,立册按季査點。如有不報官私造者,杖一百,枷號兩箇月。私藏者,杖九十,枷號一箇月。仍各照律毎一件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該管地保失察私造者,杖一百,革役。如係知情故縱,加枷號一箇月,該管官不行査出,交部議處。如兵丁有借査鳥鎗名色擾民者,該管官一併議罪。至私造私藏竹銃及失察故縱之地保,倶照鳥鎗例治罪。地方官失於覺察,亦照鳥鎗例議處。
   此例原係二條,係康熙四十七年九卿議准定例,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五十三年修改。(按原議指明晉省及甘肅等府,例内並無晉省字樣,後又添入濱海地方,轉不分明。)道光四年及十四年改定。
   謹按。鳥鎗為軍營利器,民間自不准行用,今既不能一概嚴禁,則報官製造者一,不報官製造者不啻十百矣。編號査點之法行之日久,即屬具文,凡事皆然,不獨此一項也。
竊謂鳥鎗之多,由於造賣者衆,與其嚴私藏之禁,不如重私造之罰。僅擬杖枷,未免法輕易犯,况造賣賭具,即應分別首從,擬以軍流,彼此相較,殊覺輕重懸殊。然有治法而無治人,法亦係虚設耳。
近則洋鎗洋礮到處皆有,賊匪用以拒捕,傷人者亦覆層見迭出,禁令倶成具文,殊可歎也。
私藏應禁軍器-05  一,内地姦民在産硝黄地方私行煎穵,無論已未興販,照臺灣之例科斷,十斤以下,杖一百,刺字。十斤以上,杖六十,徒一年。毎十斤加一等。百斤以上及合成火藥在十斤以下者,發近邊充軍。三百斤以上及合成火藥在十斤以上者,照私鑄紅衣等大小礮位例處斬,妻子縁坐,財産入官。如將硝黄濟匪,以通賊論。知情故縱及隱匿不首,並與犯同罪,至死減一等,俟軍務完竣,仍照舊例辦理。
   此條係咸豐元年署廣西巡撫周天爵條奏私造、私售火藥罪名一摺,經刑部議准,於窩囤興販硫黄例内添入煎穵二字,同治元年議覆雲貴總督潘鐸條奏。將出産硝黄地方姦民私自煎穵,照臺灣之例科斷。九年,於窩囤興販例内刪去煎穵二字,添纂此例。
私藏應禁軍器-06  一,内地民人窩囤興販硫黄十斤以下,杖一百。十斤以上,杖六十,徒一年。二十斤以上,以次遞加。五十斤以上,杖一百,流二千里。八十斤以上,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一百斤,杖一百,流三千里。百斤以上,發近邊充軍。若甫經窩囤,尚未興販,減興販罪一等。焔硝毎二斤作硫黄一斤科斷,硝黄入官。鄰保知情不首,杖一百。不知情,杖八十。挑夫、船戸知情不首,減本犯罪二等。知情分贓,與犯同罪。贓重,以枉法從重論。首報人,免罪,仍照硝黄入官價値向本犯另追給賞。如合成火藥賣與鹽徒,不問斤數多寡,發近邊充軍。其本省銀匠、藥鋪、染房需用硝黄,毎次不許過十斤,令其呈明地方官批限,買完繳銷,違者,以私囤論。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原載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門,乾隆五年改定。新例將私販囤積及鄰保之治罪、銀匠藥鋪之收買(此雍正十年例),挑夫船夫之治罪及首吿之給賞(此雍正十二年例),並舊例硝黄合成火藥賣與鹽徒治罪之處,合為一條,移入此門,將原例刪除。咸豐元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首條言煎穵之罪,次條言窩囤興販之罪。
如無硝黄,則鳥鎗即屬無用之物,禁鳥鎗自不得不禁硝黄,其勢然也。惟合成火藥十斤以上,即擬斬決,縁坐,未免太重,似應仍以有無濟匪,分別定擬
姦民如不興販圖利,煎穵何為。似應改為合成火藥十斤以上者,發近邊充軍。百斤以上者,斬候。賣給賊匪者,不論斤數多寡,以通賊論。
再,買完,本係賣完之訛,毎次修例時倶因仍未改,遂致因訛成訛。
私藏應禁軍器-07  一,凡民間如有私製藤牌者,杖一百。失察之地方文武官,照失察私藏鳥鎗例議處。
   此條係乾隆三十九年吏部會同兵部、刑部議覆御史李漱芳條奏定例,道光四年改定。
   謹按。文武官照失察鳥鎗例議處,則私制罪名似亦應照私造鳥鎗例加以枷號,以免參差
私藏應禁軍器-08  一,私鑄紅衣等大小礮位及擡鎗者,不論官員軍民人等,及鑄造匠役一併處斬,妻子給付功臣之家為奴,家産入官。鑄造處所鄰佑房主里長等知情不首者,倶擬絞監候。專管文武官,革職。兼轄文武官及該督撫提鎮,倶交該部議處。其私藏礮位及擡鎗之犯,除訊有不法重情仍照各律例以重定擬外,如訊無別情,僅止私藏者,即於私鑄罪上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失察之地方官,交部分別議處。
   此條係康熙十九年定例,雍正三年刪改,嘉慶十四年道光十四年改定。
   謹按。此條例文最嚴,蓋謂非有叛逆重情,鑄此何為。則直以反叛目之矣。
私藏應禁軍器-09  一,京城製造花爆之家。於地方保甲門牌内註明業花爆字樣,止准售賣花爆,不准售賣火藥。如違例售賣火藥數不足十斤者,笞五十。十斤,杖六十,毎十斤加一等。至五十斤以上者,杖一百,徒三年。其應需硝黄,如不由官行、官店承買者,照私囤例治罪。
   此條係道光十七年刑部奏准定例。
   謹按。製造花爆,各處倶有,不獨京城為然,應改為通例。
售賣火藥下似應改為照興販硫黄例治罪
興販硫黄,例已改重,此處亦應修改。
私藏應禁軍器-10  一,四川、雲南、貴州所産黒鉛,除由官採辦外,其餘無論在廠在店,一律嚴禁出境,如違例私運,照窩囤興販硫黄例治罪。兵役知情徇隱,減犯人罪一等。受財故縱,與犯人同罪。贓重者,以枉法從重論。儻有濟匪情事,以通賊論,仍須人鉛並獲,乃坐。
   此條係咸豐五年四川總督黄宗漢奏准定例。
   謹按。此因硝黄而類及之也。

017縱放軍人歇役 : 巻首
凡管軍千總、把總及管隊軍吏,縱放軍人出百里之外買賣,或私種田土,或隱占在己使喚,空歇軍役(不行操備)者,(計所縱放及隱占之軍數)一名,杖八十,毎三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罷職。若受財賣放者,以枉法從重論。所隱(縱放、隱占、賣放各項)軍人,並杖八十。若私使出境,因而致死,或被賊拘執者,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至三名者,絞(監候)。本營專管官吏,知情容隱不行舉問,及虚作逃亡,扶同報官者,與犯人同罪(罪止杖一百,發邊遠充軍)。若管隊把總、千總,縱放軍人,其本營專管官吏,知情故縱,或容隱不行舉問,及本營專管官故縱軍人,其干總、把總、管隊知而不首吿者,罪亦如之。(私使出境而不首吿者,同罪。)
若鈐束不嚴,(原無縱放私使之情,)致有違犯(或出百里,或出外境私自歇役)(原無知情容隱,止)失覺舉者,管隊名下一名,把總名下五名,千總名下十名,本營專管官名下五十名,各笞四十。管隊名下二名,把總名下十名,千總名下二十名,本營專管官名下一百名,各笞五十,並留任。不及數者,不坐。
若武職官私家役使軍人,不曾隱占歇役(妨廢操備)者,一名,笞四十,毎五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並毎名計一日,追雇工銀(八分五釐五毫)入官。
若有吉兇借使者,勿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修改並添入小註,雍正三年刪改,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
縱放軍人歇役-01  一,凡軍士,下班之日,其本管官員,擅撥與人做工等項役使。照私役軍人本律發落。(按,一名,笞四十,毎五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非役使而類於役使者。

018公侯私役官軍 : 巻首
凡公侯,非奉特旨,不得私自呼喚官軍,前去役使,違者,初犯、再犯免罪。三犯奏請區處。其官軍聽從,及不出征時輒於公侯之家門首伺立者,官各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軍人同罪。(伯爵有犯,亦准此律奏請。)
   此仍明律,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修改。

019從征守禦官軍逃 : 巻首
凡官軍(已承調遣)從軍征討,私逃還家,及逃往他所者,初犯,杖一百,仍發出征。再犯者,絞(監候)。知(在逃之)情窩藏者,(不問初犯、再犯)杖一百,充軍。(原籍及他所之)里長知而不首者,杖一百。若(征討事畢)軍還(官軍不同振旅)而先歸者,減(在逃)五等。因而在逃者,杖八十。若在京軍人逃者,初犯,杖九十。各處守禦城池軍人逃者,初犯,杖八十,倶發充伍。再犯,(不問京、外,)並杖一百,倶發邊遠充軍。三犯者,絞(監候)。知(在逃之)情窩藏者,與犯人同罪,罪止杖一百,充(附近)(不在邊遠處絞之限)。里長知而不首者,各減(窩藏)二等。(從杖罪減科,罪止杖八十。其從征軍與守禦軍)本管頭目知情故縱者,各(隨所犯次數)與同罪,罪止杖一百,罷職,附近充軍。其(征守)在逃官軍,(自逃日為始,)一百日内,能自出官首吿者,(不問初犯、再犯,)免罪。若在限外自首者,減罪二等。但於隨處官司首吿者,皆得准理(准免罪及減罪二等)
若各營軍人,(不著本伍)轉投別營當軍者,同逃軍論。(或初犯、再犯,皆依上文律科斷。)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刪改,乾隆五年改定,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増修。
   《輯註》云,里長不過知而不首,非窩藏之比,故減二等。前從征私逃者,里長知而不首,不問初犯,再犯,止杖一百。逃軍内以從征為重,此減二等,止照杖八十、九十、一百上減科,罪止杖八十,再犯、三犯亦然。若照充軍絞罪上減,則反重於出征者矣。(按,律内小註似本於此。)
   謹按。第―層,知情窩藏者,下註不問初犯、再犯一句,是逃者止問杖罪,而窩藏者反問軍罪矣,似未平允
條例
從征守禦官軍逃-01  一,將弁在營潛逃者,嚴拏正法。隨征兵丁,無論協勦鄰封及備防本省,有私逃者,領兵將弁即將姓名、數目知照該兵丁本營及原籍,一體嚴拏,獲日審訊明確,擬斬立決。其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改發各省駐防給官兵為奴。如在配脱逃被獲,用重枷枷號三箇月,杖責管束。若在軍務吿成以後投首者,依隨征脱逃例擬斬立決。仍援引金川逃兵投首發遣新疆例奏請定奪,蒙恩免死減發者,亦改發駐防,給官兵為奴。如再脱逃,請旨即行正法。至在途患病及打仗受傷,或迷失路徑與落後有因,並非有心脱逃,若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照自首律免罪。被獲者,杖一百,徒三年。在軍務吿成以後投首,亦杖一百,徒三年。被獲者,改發各省駐防,給官兵為奴。(按,與留養門内一條參看。)在配脱逃被獲,仍枷責管束。其跟隨餘丁有偸盜馬匹軍器及衣服銀兩潛逃者,亦擬斬立決。如有投首,照兵丁投首,按軍務已未吿竣分別問擬。其並無偸盜情事,有心脱逃之餘丁,無論軍務已未吿竣,被獲者倶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到配加枷號三箇月。在配脱逃被獲,亦照前枷責管束。其自行投首並篤疾者,無論軍務已未和吿竣,倶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落後有因,無論軍務已未吿竣,投首者,免罪。被獲者,杖一百,枷號一箇月,仍向犯屬及中保人追原雇價値給主。(按,與竊盜門・隨駕官員跟役逃囘一條參看。)勇丁脱逃,亦照兵丁例一律辦理。至駐防官兵私逃,應銷除本身旗档,如落後有因,並非有心脱逃,免其銷档。潰散兵丁,一概不准收標。該管將弁知情容隱,任令冒餉,或該兵丁逃後改易姓名,朦混入營食餉者,除本犯治罪外,知情容隱及失察該管將弁,均交部分別議處。
   此例原係四條,一係雍正十年定例,(按,初次脱逃即擬絞候,較律已加嚴矣。第律統言已承調遣,例則明言白軍前逃囘耳。)原奏有其不曾偸盜馬匹、器械之奴僕逃囘者,拏送墩門云云。(按,八旗犯罪者,例先墩鎖各城門,施維翰言,民人重罪監禁,莫不居有囚室,食有囚糧。而旗下墩門之害,未易枚數。至於罪婦亦先墩門,男女混雜,貞淫無辨,宜另行羈候,以別嫌疑,崇風化。見《先正事略》。)一係乾隆十九年欽奉諭旨二道,並二十年議覆直隸總督方觀承條奏,跟役劉成中途脱逃,以軍法從事,併纂為例。(按,此例改擬斬立決,並跟隨之奴僕、雇工亦與兵丁同科,較前例又加嚴矣。)乾隆三十二年修改,將擬絞舊例刪去。其舊例内有不曾偸盜馬匹器械之奴僕、雇工逃囘分別治罪一節,摘出併入此條之内。一係乾隆四十一年,刑部遵奉諭旨査辦四川軍營脱逃餘丁胡喜等,免死發遣案内,奏准定例。(按,此又變奴僕、雇工之名為餘丁,先定之例,跟隨之奴雇有偸馬匹等情,即行正法。僅止脱逃者,分別奴雇,擬發駐防及問擬滿徒。乾隆三十八年又經刑部議定,滿兵之跟役脱逃,拏獲時,無論曾否攜帶軍器,與家奴、雇工倶照逃兵一律正法,奏准在案。此次覆奉諭旨,餘丁脱逃雖干法紀,究與正身兵丁棄伍潛逃者有間,自應問擬死罪,牢固監禁,以示區別。是以又有擬斬監候俟大功吿成之例。)一係乾隆四十一年刑部核覆四川總督文綬審奏投首逃兵彭士仁、汪國才照例擬斬立決一案,欽奉上諭,纂為定例。(按,此兵丁投首比餘丁治罪為嚴。)五十三年修併為一,并聲明兵於脱逃被獲,及逾限投囘,倶刺逃兵二字之例,載在起除刺字條内。所有此條餘兵脱逃面刺脱逃餘丁字樣之例,亦應移纂於彼。(按,起除刺字律文係專指搶竊賊犯而言,此處將刺字一層移併此門,甚屬無謂。下條兵丁在伍脱逃,又有照例刺字之語,亦不畫一。)嘉慶六年,査新疆遣犯脱逃正法之例,原指問擬死罪減發新疆人犯而言。此條逃兵在軍務吿成以後投首,係由斬決蒙恩減發。如在配脱逃,自應請旨即行正法。其軍務未竣以前投首逃兵及拏獲之餘丁,均係例應發遣新疆人犯,並非由死罪減等,若在配脱逃,仍行正法,與諸例不符云云。(按,此處分別由死罪減遣及例應擬遣最為平允,用藥迷人例内甫經學習等項,亦係本罪,應發遣,並非由死罪減為發遣,何以一經脱逃即行正法耶。應與彼條參看。)七年及道光六年、二十五年節次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此隨征兵丁脱逃分別治罪之例,與下條參看。
從征守禦官軍逃-02  一,各處守禦兵丁有拐帶餉米、馬匹脱逃者,計贓,照常人盜官物律加一等治罪。如拐帶同營餉銀,計贓,照竊盜加一等,所拐帶餉米等項,仍向該犯家屬名下照數追賠。知情容留之人,同罪。
   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乾隆五年刪定。
   謹按。守禦較從征為輕,故律内擬罪亦較減。此條原例初次脱逃即照再犯律發邊遠充軍,與上條隨征兵丁照律擬絞之意相符,後將隨征之例改從重典,此條反改從輕,似屬參差。守禦兵丁亦關緊要,拐帶餉米逃走較隨征兵丁量減一等,自屬情法之平,此處改照盜官物定擬,儻計贓無幾,必有擬杖完結者矣,殊非律意。
若僅止脱逃,並未拐帶餉米馬匹,是否照律擬杖八十,抑照在伍兵丁例加伽之處,記參。
從征守禦官軍逃-03  一,旗丁不拘重運囘空,如有無故潛逃,棄船中途不顧者,照守禦官軍在逃律治罪,仍於面上刺逃丁二字。
   此條係乾隆三年刑部議覆漕運總督托時奏准定例。
   謹案。此指漕運旗丁而言,似應移入轉解官物門内
從征守禦官軍逃-04  一,凡駐防兵丁逃走,除照例報部外,該駐防處開明逃人年貌,知照該犯本旗及沿途有滿洲兵丁處所並附近省分,一體嚴拏,其窩家人等及失察各官,均照例究治。
   此條係乾隆八年刑部議覆寧夏將軍杜頼條奏定例。
   謹按。上條駐防官兵私逃,係專為銷档而設,各處守禦兵丁脱逃,係專為拐帶餉米、馬匹而設,此例既云駐防兵丁,則係由駐防處脱逃,並非從軍征討可知,惟應如何治罪之處,並無明文。査乾隆二十四年綏遠城將軍公恆魯奏准,各省駐防兵丁初次脱逃,鞭一百,枷號一箇月,著當苦差。半年後果能安分,仍准披甲當差。二次逃走,即發黒龍江等處折磨差使。嘉慶六年道光五年刪改。為旗人初次逃走投囘者,免罪。被獲者,鞭一百。二次逃走者,銷档為民,聽其自謀生理。駐防旗人有犯,照此辦理云云。見《督捕則例》。是駐防兵丁逃走,本有治罪專條,此例無關引用,似應刪除
從征守禦官軍逃-05  一,京外在伍兵丁脱逃,該營立即通移各標協營一體査拏,定限一百日,實力嚴緝務獲,其有自知畏悔於限内投囘者,杖一百,枷號一箇月,不准入伍。若被緝獲及逾限投囘者,除枷責、不准入伍外,倶照例刺字。
   此條係乾隆二十八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三十三年改定。
   謹按。此專指縁營兵丁而言,與下一條參看。
起除刺字門,被獲及逾限投囘均刺逃兵二字,即指此也。惟投囘與被緝獲同一枷杖,似嫌無所區別,投囘者,枷責之外,似應准其入伍。逾限投囘者,免其刺字,不准入伍,庶與律意相符。
竊盜自首不實不盡,尚免刺字,逃兵投囘雖在限外,究與被獲不同,仍行刺字,似與律意不甚符合。律有初犯、再犯、三犯之文,是以分別刺字。此並未區分初犯、再犯、三犯,且明言不准入伍,又何再犯、三犯之有耶。
從征守禦官軍逃-06  一,派往伊犂等處換防、種地之滿漢各項兵丁,初次犯逃自行投囘者,枷號三箇月,滿日鞭責,交該管官嚴行管束。如被拏獲,用重枷枷號五箇月,痛加責懲,折磨差使。若逃走二次,及在原派處所曾經犯逃,移駐伊犂之後復行逃走者,自行投囘,應倶用重枷枷號五箇月,痛加責懲折磨差使。如被拏獲者,即行正法。
   此條係乾隆三十三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覆伊黎將軍阿桂條奏定例,並將舊例一條刪除。
   刪除例
   一,派往伊犂等處換防、種地之滿漢各項兵丁,遇有中途及在原派地方逃避者,一經拏獲,即行正法。如有自行投囘者,枷號兩箇月,鞭一百,交與該管官嚴行約束,充當苦差。
乾隆三十一年欽奉諭旨恭纂為例。
   謹按。此專指派往新疆而言,與上一條參看。派往烏魯木齊等處換班種地滿漢屯兵脱逃,從新留屯五年折磨差使。見徒流遷徙地方,與此例亦不相符。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遵旨議准,派往伊犂等處換防、種地之滿漢兵丁脱逃,發遣原派地方,枷號兩箇月,遊營示衆,充當苦差。如果悔過奮勉,十年別無過犯,令該將軍大臣等査明具奏,准囘旗籍。再犯逃者,即行正法云云。三十一年覆奉上諭,纂定此例,三十三年又將三十一年之例刪改。大約逃走已至二次,即在正法之列。嘉慶六年此例未改,而改督捕門内之例,遂致大相矛盾。
《督捕則例》載。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有臨行及中途脱逃被獲者,銷除旗籍,責八十板,帶鎖發往伊犂,充當歩甲苦差。此例所云原派處所曾經犯逃移駐伊犂與彼條何異。彼條係乾隆三十年奉旨纂定,充當歩甲苦差之下,係如再不安分,復行脱逃,拏獲時即令該將軍奏明正法,與此例相符。嘉慶六年將彼條改為用重枷枷號三箇月,鞭一百,而此條仍從其舊,遂致輕重大相懸殊。
   査《督捕則例》,一條係乾隆三十年因派往福州駐防徳虎等臨行由京脱逃,欽奉諭旨纂為定例,係在此條例文之先,然已有發往伊犂後再行脱逃,即行正法之語,與此條二次脱逃,正法亦屬相符。徒流遷徙地方一條,係乾隆四十年纂定,在此條例文之後,乃祗言從新留屯五年折磨差使,並無正法之文。若謂係指投囘而言,而又明言初次、二次投囘拏獲分別辦理,殊未明晰。《督捕則例》既將正法一層刪改,此條未便兩岐,似應將此三條修改詳明,併為一條,歸於此門,以免岐誤

020優恤軍屬 : 巻首
凡陣亡病故官軍囘郷,家屬(應給)行糧脚力,(經過)有司不即應付者,(以家屬到日為始)遲一日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
條例
優恤軍屬-01  一,凡八旗陣亡人等妻室内査有無子嗣或子嗣穉幼,又無家人食糧者,伊夫原係職官,給原官一半俸祿米石。如係兵丁,給食一半錢糧米石。若陣亡之人並無妻室,其父母別無子嗣,又無錢糧可以依頼為生者,亦照此例行。
   此條係乾隆三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
   謹按。此專指八旗而言。

021夜禁 : 巻首
凡京城夜禁,一更三點鍾聲已靜(之後),五更三點鍾聲未動(之前),犯者,笞三十。二更、三更、四更犯者,笞五十。外郡城鎮,各減一等。其(京城外郡因)公務急速,(軍民之家有)疾病、生産、死喪,不在禁限。
其暮鍾未靜,曉鍾已動,巡夜人等,故將行人拘留,誣執犯夜者,抵罪。
若犯夜拒捕及打奪者,杖一百。因而毆(巡夜)人至折傷以上者,絞(監候)。死者,斬。(監候。拒捕者,指犯夜人。打奪者,旁人也。若巡夜人誣執犯夜因而拒捕互毆至死者,以凡鬪毆論。)
   此仍明律,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増修。
條例
夜禁-01  一,凡八旗兵丁無故在城外夜宿者,杖八十。
   此條係康熙年間現成例。
   謹按。現在並有在城外居住者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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