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二十五   [pdf]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一  賊盜上之一
《箋釋》。賊,害也。害及生民,流毒天下,故曰賊。盜,則止於一身一家一處而已。自首至妖言三條係賊,餘皆盜也。

 001 謀反大逆  01 / 02 / 03
 002 謀叛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 08 / 09
 003 造妖書妖言  01 / 02 / 03
 004 盜大祀神御物  
 005 盜制書  
 006 盜印信  
 007 盜内府財物  01 / 02 / 03
 008 盜城門鑰  
 009 盜軍器  01
 010 盜園陵樹木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 08
 011 監守自盜倉庫錢糧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012 常人盜倉庫錢糧  01 / 02 / 03 / 04

001謀反大逆 : 巻首
凡謀反(不利於國,謂謀危社稷。)及大逆(不利於君,謂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闕。)但共謀者,不分首、從,(已、未行,)皆凌遲處死。(正犯之)祖父、父、子、孫、兄、弟及同居之人,(如本族無服親屬及外祖父、妻父、女壻之類。)不分異姓,及(正犯之期親)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已、未析居,)籍之同異,(男)年十六以上,不論篤疾、廢疾,皆斬。其(男)十五以下,及(正犯之)母、女、妻、妾、姉、妹,若子之妻妾,給付功臣之家為奴。(正犯)財産入官。若女(兼姉妹,)許嫁已定,歸其夫。(正犯)子孫過房與人,及(正犯之)聘妻未成者,倶不追坐。(上止坐正犯兄弟之子,不及其孫。餘律文不載,并不得株連。)知情故縱,隱藏者,斬。有能捕獲(正犯)者,民授以民官,軍授以軍職。(量功授職。)仍將犯人財産全給充賞。知而首吿,官為捕獲者,止給財産。(雖無故縱,但)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未行,而親屬吿捕到官,正犯與縁坐人倶同自首,免。已行,惟正犯不免,餘免。非親屬首,捕,雖未行,仍依律坐。)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刪定。
條例
謀反大逆-01  一,反逆案内律應問擬凌遲之犯,其子、孫訊明,實係不知謀逆情事者,無論已、未成丁,均解交内務府閹割,發往新疆等處,給官兵為奴。如年在十歳以下者,牢固監禁,俟年届十一歳時,再行解交内務府,照例辦理。内務府大臣遇有解到閹割人犯,即遴派司員認眞看驗,並出具無弊切結,送交刑部再行覆驗。如有情弊,即行奏參,務須査驗明確,再交兵部發往新疆,給官兵為奴。至其餘律應縁坐男犯,並非逆犯子孫,年在十六歳以上者,發往新疆等處,給官兵為奴。如年在十五歳以下者,牢固監禁,俟成丁時再行發遣。縁坐婦女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其知情不首,干連人犯,仍依律擬流。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修改。一係乾隆五十六年,刑部題覆福建巡撫覺羅伍拉納題續獲逆犯何東山之姪何適,年已十八,依律問擬斬決一案,奉旨纂輯為例。(按,此律並不分別正犯子、孫及其餘縁坐男犯,仍照律以十六歳以上、十五歳以下為生死之分,正犯之姪倶擬斬決。何適一案,始奉旨閹割,已屬從寛,後改為專指逆犯子、孫,則逆犯之姪,即不在閹割之列矣。)嘉慶六年修併。其按語有,反逆案内干連流犯並妻子,倶流徙烏喇。係康熙二十一年定例。査反逆案内並無干連應流之犯,若知情不首,擬流,亦不僉妻發遣等語。(按,應流之犯謂流徙寧古塔等處,非指知情不首一項也。此按語亦屬誤會。王命岳請免罪人及孥,疏有云,古者死罪之下爰有軍徒,為地不過二,三千里。比承明末蠱壞之餘,人心不古,百弊叢生。世祖章皇帝慮非大加創懲,不足以振肅紀綱,挽囘陋習,乃立為流徙之法,蓋亦不得已之權教耳。使數年之後,風俗丕變,人心還樸,未必不弛流徙而用軍徒也。文王治岐,罪人不孥,今則併父、母、兄、弟、妻、子流徙矣,其情罪重大者,連及祖、孫矣云云。觀此知流徙乃國初之法,非流犯也。例末二句似可刪去。)嘉慶十七年道光六年、十三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唐律,謀反及大逆者皆斬。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絞。十五以下及祖、孫、兄、弟皆沒官,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凡分三等。明律則祖父、子、孫、兄弟及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擬駢斬,似屬過嚴。此例分別閹割、發遣,用法頗為平恕。惟祗言本犯子孫而未及其祖父,有犯,是否以其餘律應縁坐男犯論,記核。
名例流囚家屬門載,實犯大逆之子孫,縁坐發遣為奴者,雖係職官及舉貢生監,倶不准出戸。此例既定為無論已未成丁,均行閹割為奴,則出戸與否,似可無庸深論,至其餘縁坐男犯,是否准其出戸,並未議及
竊謂此等人犯,既由斬決改為發遣,已屬從寛,酌給官兵為奴,似亦應不准出戸,以示區別,世為奴僕,不得齒於平人,亦古法也。謀逆人犯律,係並其祖父、子、孫及伯叔兄弟曁兄弟之子,均擬斬決。嗣由斬決改為監候,後又由監候改為發遣,例文屡改從輕,僅及正犯之子孫,其餘親屬及子孫,年幼者亦不問死罪,則較律為寛矣。
逆犯之伯、叔、兄、弟與姪,均應縁坐,與子孫並無輕重之分,此例將逆犯子孫改從閹割,其弟姪等項均謂之其餘親屬,與例不符。
縁坐婦女發各省駐防為奴。與下條參看。
謀反大逆-02  一,除實犯反逆及糾衆戕官反獄、倡立邪教、傳徒惑衆滋事,案内之親屬,仍照律縁坐外,其有人本愚妄,書詞狂悖,或希圖誆騙財物,興立邪教,尚未傳徒惑衆,及編造邪説,尚未煽惑人心,並姦徒懷挾私嫌,將謀逆重情捏造匿名掲帖,冀圖誣陷,比照反逆及謀叛定罪之案,正犯照律辦理,其家屬一概免其縁坐。
   此例原係三條,一係乾隆四十二年,廣東巡撫楊景素奏,陸豐縣民鄭會通等挾嫌捏造匿名掲帖,傾陷鄭會坤等多人案内,其中有鄭會通牽吿之兄弟鄭會寅等五犯,因鄭會通比照大逆治罪,鄭會寅等係伊弟兄,應照律縁坐,擬以斬決,具奏。欽奉上諭,恭纂為例。(按,此例專為應縁坐者即係被陷之人而設,改定之例反無此層,而其妻子亦一概免其縁坐,與此諭旨不符。再人命門,造畜蠱毒殺人,律云,造畜者妻子及同居家口,雖不知情,流二千里。若以蠱毒,毒同居人,其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孫不知造蠱情者,不在流遠之限。與此條例意相同,應參看。
《漢書・景帝紀》三年,詔曰,襄平侯嘉子恢説不孝,謀反,欲以殺嘉,大逆無道。師古曰,恢説有私怨於其父,而自謀反,欲令其父坐死也。其赦嘉為襄平侯,其妻子當坐者復故爵。此等事古已有行之者矣。)
一係乾隆三十四年大學士九卿會同刑部議奏,河南省情實招册内徐庚一犯,因伊子徐國泰興立邪教,照大逆縁坐律問擬斬決,改為監候案内,欽遵諭旨,恭纂為例(按,此專為該犯之父實不知情而設)一係乾隆四十六年,刑部議覆江西巡撫郝碩奏,贛縣民廖景泮等在川省傳教惑衆,偽造榜文等項,照大逆律定擬。案内逆犯廖景泮之父廖秀科一犯,依縁坐律擬以斬決一案,欽奉上諭,恭纂為例。乾隆五十三年修改。(按,此反逆案内,祖父母、父母無庸縁坐之專條,後修併為一,凡比照反逆定罪之案,其家屬一概免其縁坐,則父母之不必縁坐,即可知矣。至眞正反逆案内之祖父母、父母實不知情,如何科罪。例無明文。按律則祖父、父均應擬斬,母發功臣為奴,例則祗有子孫及律應縁坐男犯二層,祖父、父應否以律應縁坐男犯論,轉無明文。)嘉慶六年修併。
   謹按。此例專為親屬應縁坐及免其縁坐而設。
反獄劫囚殺官案内之親屬,例内應行縁坐者也,倡立邪教,傳徒滋事,非叛逆而情同叛逆者也,故家屬亦倶行縁坐。如因別事糾衆戕官,應否縁坐。例内並無明文。即如部民軍士吏卒,懷挾私讎,及假地方公事,挺身鬨堂,逞兇殺害本官,無論本官品級及有無謀故,已殺者,不分首從,皆斬立決。載在鬪毆門内。部民謀殺本官,已殺者不分首從皆斬。載在人命門内。倶不言親屬縁坐。惟八旗兵丁因管教將本管官戳死,妻子發遣黒龍江,均不畫一。至倡立邪教,傳徒惑衆,各本例内亦無親屬縁坐之語,而律内載明造畜蠱毒等類,反未添入。且既云照律縁坐,又歸入除筆,自係因律有明文,此處不便複説之意。此等既未載入律例,則此條所云,殊嫌未能明晰,似應添入以反叛定擬之犯云云,庶無窒礙
誣吿叛逆未決例,應斬候。投貼匿名掲貼例,止絞決。比照反逆律辦理,已屬從嚴。若再縁坐家屬,未免太重,是以定有此例,亦寛典也。然特重在家屬免其縁坐一層耳。
謀反大逆-03  一,反逆縁坐案内,給功臣為奴人犯,除有脱逃干犯別情,照例從重辦理外,其有伊主呈明不能養贍,訊無別情者,改發各省駐防為奴。
   此條係乾隆五十九年,刑部議准定例。嘉慶十七年修改,二十二年改定。
   謹按。照例從重辦理,未知如何辦法。原奏内係即行杖斃,而刑例並無此語。
大逆縁坐男犯,年十五以下,及正犯母、女、妻、妾、姉、妹、若子之妻、妾等,律係賞給功臣為奴。例内男犯係逆犯子孫,無論已未成丁,均閹割發遣新疆。縁坐男犯非逆犯子孫,亦發新疆為奴,同治九年均改發駐防,婦女亦發駐防為奴,並不照例賞給功臣之家。惟査嘉慶六年定例,將反逆案内縁坐婦女及男年十歳以下,交値年旗,酌給有力之滿洲等官員為奴。嗣於道光十四年,遵旨將男犯改為十一歳時,照例閹割,婦女改發駐防,遵行已久,並無給功臣為奴人犯。此條即屬贅文。官員及功臣之家尚不能養贍,其他概可知矣,各省駐防獨能養贍此輩耶。
   再按,反逆之法,漢代最嚴,唐律則稍寛矣。明律復嚴於唐,至國朝律文,雖沿於明,而條例則多從寛典。深仁厚澤,超軼前代矣。

002謀叛 : 巻首
凡謀叛(謂謀背本國,潛從他國。)但共謀者,不分首從,皆斬。妻妾子女,給付功臣之家為奴。財産併入官。(姉、妹不坐。)女許嫁已定,子孫過房與人,聘妻未成者,倶不坐。父母祖孫兄弟,不限籍之同異,皆流二千里安置。(餘倶不坐。)知情故縱、隱藏者,絞。有能吿捕者,將犯人財産全給充賞。知(已行)而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謀而未行,為首者,絞。為從者,(不分多少)皆杖一百,流三千里。知(未行)而不首者,杖一百,徒三年。(未行則事尚隱秘,故不言故縱,隱藏。)
若逃避山澤,不服追喚者,(或避差,或犯罪,負固不服,非暫逃比)。以謀叛未行論。(依前分首、從。)其拒敵官兵者,以謀叛已行論。(依前不分首、從律。以上二條,來行時事屬隱秘,須審實,乃坐。)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増定。其小註順治三年修改。
條例
謀叛-01  一,叛案内,律應縁坐流犯,改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如本犯未經到配以前身故,妻子免遣。至叛犯之孫,如有年幼,不便與父母拆離者,聽其母隨帶撫養。
   此例本係二條,一,叛案内干連流犯,流徙烏喇地方,如本犯身故,妻子免流。係雍正三年,由謀反門條例内分出移改。一,凡叛犯之孫,如有年幼,不便與父母拆離流徙者,一併交與該管衙門。係康熙二十三年題准定例。(按,原例係,若係十四歳以下及不堪流徙者,准隨其父母一併云云。)乾隆五年修改。嘉慶六年,遵照康熙二十一年欽奉上諭,並嘉慶三年,陝西巡撫秦承恩査辦商州逆犯家屬縁坐案内,逆犯賀登豐之妻張氏,有子和尚兒,尚需乳哺,聲請將和尚兒隨母賀張氏,帶往撫養等,因將兩例修併一條,十九年改定。
   謹按。律應縁坐流犯,係指叛犯之父母祖孫兄弟而言,叛犯之子,並不在内,是仍應照律給功臣為奴矣。子之妻,律不縁坐,即屬無罪之人。子妻之子,即叛犯之孫,按律亦應擬流,聽其母隨帶撫養,是否帶往功臣之家,抑係帶往別處。均難臆斷。
叛犯之孫,律應縁坐擬流,例改遣罪者也。其孫之母,則正犯之子妻也,律例皆無縁坐明文。例云,聽其母隨帶撫養,未審何指。且成丁後作何安插,亦未敘及。至律應縁坐流犯,係指叛犯之父母祖孫兄弟而言。除父之妻即正犯之母,父之子即正犯之兄弟,仍應縁坐外,其餘妻、子倶不在縁坐之列,本犯即不身故,妻、子亦應免遣。例内,未經到配以前身故,妻、子免遣之語,似覺含混。縁從前流犯均係僉妻發配。此條係就康熙年間舊例,略加修改,是以未能明晰。恐辦理亦多窒礙,似不如將如本犯未經到配以前身故以下數句,全行刪除,較覺簡便
從前此等干連人犯律應流二千里者,均流徙寧古塔地方,連妻子一併僉發。身故者,免流,以妻子並非應流之人故也。
謀叛縁坐人内,尚有叛犯之母,亦係律應擬流之犯,例改發往新疆當差,是否與其夫一同發往。如其夫已故,如何安插反逆縁坐婦女,改發駐防為奴。殺一家三人兇犯之妻子,發附近充軍地方安置,均應參看。
叛犯之子,律應給功臣為奴者也。叛犯之母,律應流二千里者也,例改流罪為發遣新疆種地當差,是叛犯之母亦應發新疆當差矣。婦女發新疆當差,與別條例文不符,縁婦女犯軍流等罪,均照例收贖,情重者,即實發駐防為奴,從無發往當差之例。若照反逆案内,縁坐婦女一體發往駐防為奴,而叛犯之父祖兄弟均發新疆種地當差,獨將其母為奴,亦嫌未協。如將律應縁坐人犯,均改為奴,是叛犯之子給功臣為奴,叛犯之孫又發新疆為奴,亦嫌參差。
康熙二十六年上諭,原因烏喇地方風氣嚴寒,内地發遣人犯,難以資生,故改為發往尚陽堡安插,下方云反叛案内等語。是別項,免死人犯,均不發往烏喇,而發往烏喇者,止叛逆人犯,較別項犯屬已為加重,是以免其為奴。若改發別處,豈能免其為奴乎。現在此例係改發酌撥種地當差,何時由烏喇改發。按語無文。査《律例通考》云,乾隆二十二、二十四等年,軍機大臣等議定,照例解部,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載在徒流遷徙地方門内,似應移歸此處等語,知此等人犯先發烏喇,又改發黒龍江,後調劑黒龍江遣犯,始發新疆,蓋在嘉慶年間。此處漏,未修改,是以不甚分明。彼門八旗逃人匪類條内,有叛案縁坐,應給兵丁為奴者,照例解部云云,即《通考》所云也。後則倶經刪改矣。
謀叛-02  一,凡審擬叛案,如果謀叛情實,在本省者,取本犯確實口供原籍住址,將該犯父母祖孫兄弟妻妾子女家屬財産倶察明,嚴行看守,詳開數目具題。如係隔省,確取本犯口供,行文該地方官,嚴拏看守。有隱漏者,該督撫即將該管官指名題參,以憑議處。
   此條係康熙年間,刑部議覆臺臣李題准定例。
   謹按。叛犯之家屬,律應縁坐者也,叛犯之財産,律應入官者也,故特嚴定隱漏之條。
叛案有應解部,流徙入官人口家産立限兩個月起解,見淹禁門,應參看。
謀叛-03  一,謀叛案内被脅入夥,並無隨同焚汛戕官,抗拒官兵情事,一聞査拏,悔罪自行投首者,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此條係嘉慶五年,福建,臺灣鎮總兵愛新太等奏,拏獲叛犯陳錫宗等糾衆結會,冀圖謀逆案内,欽奉上諭,纂輯為例。
   謹按。反逆案内,此等被脅入夥之犯,應否一體照辦,並無明文。惟既有凌遲之犯,則為首者,已照大逆律辦理矣。例首謀叛二字,似可改為叛逆,縁謀逆,謀叛正犯,雖有區別,而此等人犯均係被脅入夥,均係並未同謀,且均未拒敵官軍,似無輕重可分。獨於謀叛門内,定立專條,彼反逆案内,獨無被脅入夥者乎。
此條當與自首門内被虜從賊,不忘故土,乘間來歸一條參看。一免罪,一發遣,輕重相去懸絶,援引不無窒礙。細繹例文,彼條似係指賊勢尚未窮蹙,能由賊中自拔來歸者而言。此條似係指賊已勦滅,聞拏投首者而言。惟此等人犯究係被脅入夥,與甘心從逆者不同,既經訊,無焚汛戕官及抗拒官兵情事,如當被拏獲,亦可酌量貸其一死。今已經悔罪自首,仍擬發遣,殊覺無所區別,似應改為被脅入夥之犯,並無隨同焚汛戕官,抗拒官兵情事,如被拏獲者,於斬罪上酌減一等,擬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一聞査拏,悔罪自行投首者,應再減一等,擬杖一百、徒三年。
謀叛-04  一,凡異姓人,但有歃血定盟焚表、結拜弟兄者,照謀叛未行律,為首者,擬絞監候。為從,減一等。若聚衆至二十人以上,為首者,擬絞立決。為從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其無歃血盟誓焚表情事,止序齒結拜弟兄,聚衆至四十人以上,為首者,擬絞監候。四十人以下,二十人以上,為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及二十人。為首者,杖一百、枷號兩個月。為從,各減一等。若年少居首,並非依齒序列,即屬匪黨渠魁,聚衆至四十人以上者,首犯擬絞立決。為從,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未及四十人者,為首,擬絞監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有抗官拒捕,持械格鬪等情,無論人數多寡,各按本罪,分別首從,擬以斬絞。如為從各犯内,審明實係良民被脅,勉從結拜,並無抗官拒捕等事者,應於為從各本罪上,再減一等。僅止畏累出錢,未經隨同結拜者,照違制律,杖一百。其聞拏投首,及事未發而自首者,各照律例分別減免。儻減免之後,復犯結拜,不許再首,均於應擬本罪上,酌予加等,應絞決者,改擬斬決。應絞候者,改為絞決。應發極邊煙瘴充軍者,改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應滿流者,改為附近充軍。應滿徒以下,亦各遞加一等治罪。其自首免罪各犯,由縣造具姓名、住址清册,責成保甲、族長,嚴行稽査約束,仍將保人姓名登記册内。如有再犯,即將保甲族長擬杖一百。至結會樹黨,陰作記認,魚肉郷民,陵弱暴寡者,不論人數多寡,審實,將為首者,照兇惡棍徒例,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為從,減一等。被誘入夥者,杖一百、枷號兩個月。各衙門兵丁胥役,隨同結會樹黨,陵弱暴寡者,照為首例,與起意糾結之犯一體擬軍。郷保地方明知不首,或借端誣吿者,照例分別治罪。該管文武各官,失於覺察,及捕獲之後,有心開脱,均照例參處。若止係郷民酬社賽神,偶然洽比,事竣即散者,不在此例。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康熙年間現行例,乾隆四十二年嘉慶八年修改。一係乾隆二十九年,刑部議覆福建巡撫定長條奏定例,嘉慶十四年修併,道光二年改定。
   謹按。異姓人似應改為不法匪徒,但有下似應添聚衆字
因人數過多而加重,與別條尚屬相符,因年少居首而加重,係屬他律所無,犯他罪名,不分年少居首,而獨嚴於結拜弟兄,自係遵照諭旨纂定,何敢輕議。惟四十人以上者絞決,並未敘明有無歃血焚表。未及四十人者絞候,亦未敘及二十人上下。若結拜僅止數人,年少居首者,轉無治罪明文。
結拜之案,原例以有無歃血盟誓等情,分別定擬,後又以人數多少,及年少居首二層,分別絞決、絞候。有歃血等情者,二十人以上,即擬絞決,雖四十人亦無可再加。無歃血等情者,必四十人方擬絞候,雖二十人以上亦止問擬滿流。惟年少居首一層,專承無歃血等情而言,若有歃血焚表情事,轉難援引。若謂謀叛未行,律止絞決而止,既照謀叛定擬,即屬無可再加,亦應於例内修改明晰。
分別首從,擬以斬絞原例,蓋謂一經抗官拒捕,即無論成傷與否,是否何人起意,均擬死罪也。因此等首犯,罪應擬絞。從犯,罪應擬流,故從嚴,將首犯問斬,從犯問絞。後定之例,罪名有僅止枷杖者,一概擬死,殊嫌太重。且起意抗官拒捕者,如非為首結拜之犯,亦難辦理。
抗官拒捕,持械格鬪,首從各犯,似係統承上文而言,惟上文首從各犯,凡分七層,有絞決、絞候、流、杖之分,為從罪止軍流枷杖,若一有拒捕情事,即無論原犯罪名輕重,概予斬絞,似嫌太重。且較罪人拒捕及奪犯傷差各例,亦覺參差。査此條係乾隆二十九年纂定。閩省民人歃血訂盟焚表,結拜弟兄,仍照定例擬絞。其有抗官拒捕,持械格鬪等情,無論人數多寡,各按本罪,分別首從,擬以斬絞,係專指歃血焚表一項而言。(彼時並無序齒結拜,及年少居首各條。)蓋結拜之罪本重,故拒捕亦因而加嚴也。若首從不過枷杖之犯,亦擬斬絞,似未妥協。假如聚衆十餘人結拜弟兄,並無歃血焚表及另犯不法情事,一經官為査拏,持械拒捕,即將此十餘人均擬死罪,例意固如是乎。若謂重在拒捕,別項犯罪拒捕之案,何以並無一概擬死明文耶。
再査拒捕殺傷人之案,有以起意拒捕之人為首者,如聚衆奪犯等類是也。有以下手傷重之人為首者,如竊盜搶奪拒捕等類是也。此處因倶係死罪,是以將結拜為首之犯擬斬,為從之犯擬絞,原不問拒捕者係何人起意,及是否有無傷人也。儻有為從之犯,下手殺傷官役,豈能止擬絞候,勢必輾轉比附,援引犯罪拒捕殺差之例辦理,殊嫌參差。再如首犯並未在場,亦不知拒捕情事,又將以何人為首耶。
結會樹黨以下云云,原例係專指閩省而言,歃血定盟者,不論人數多寡,首絞、從流,結會樹黨,非結拜弟兄,而何特陰作記認,與歃血焚表有間耳。既已魚肉郷民,故亦不論人數多寡,首遣,從徒,係於歃血訂盟罪上酌減一等,不得與結拜而未歃血等項,僅擬滿杖也。惟後來條例,結拜而未歃血訂盟者,四十人以上即擬絞罪。年少居首者,即擬立決。結會樹黨者並無死罪,已屬參差。如有設立會名,結成死黨四五十人,意在倚衆逞兇。或内有年少居首之人,與結拜弟兄情節何異。且結拜原例,係以有無歃血等情科罪,並不分別人數多寡,後又以二十人及四十人上下,分別定擬。結會樹黨一層,仍係不分人數多寡,尤嫌未協。即以未及二十人而論,結拜弟兄者,首、從罪止枷杖。結會樹黨者,首遣、從徒。以二十人以上而論,結拜弟兄者,為首亦止擬流,似較結會樹黨者,治罪為輕。而至四十人以上,結拜弟兄者,首犯擬絞,從犯擬流,又較結會樹黨者,科罪反重,果何理耶。以結會樹黨者情節為重,則人數過多,即不應較結拜治罪為輕。以結會樹黨者情節為輕,則人數無幾,即不應較結拜治罪反重。兩相比較,必有一錯。縁原例,本係兩條,嘉慶年間,併作一條,遂致互相岐異,而原例究自分明也。
結會樹黨,即結拜弟兄之別名,有歃血訂盟等情,原例係不論人數多寡,首絞從流。無歃血等情,首從不過擬杖。結會樹黨,原例減歃血訂盟者一等,故原例有亦不論人數多寡之語。後添入二十人一層,四十人一層,又有年少居首一層,而結會樹黨一條,未經改易者,以係閩省專條,故未議及也。既經併為通例,似應酌加修改,方無岐誤。且抗官拒捕,照本罪擬以斬絞,亦係閩省專條,蓋指為首擬絞,為從擬流者而言,因此等人犯本罪已重,一經抗官拒捕,即不論人數多寡,均擬死罪,亦係嚴懲兇暴之意。且專為有歃血訂盟等情而設,非歃血訂盟,例止擬杖。如或拒捕,自有罪人拒捕律,分別定擬,故不複敘也。嘉慶年間,將此層修併於各項結拜弟兄之後,似係統承上文而言,不論原犯罪名輕重,一經抗官拒捕,即應論死,有是理乎。在罪應擬絞及軍流者,加擬斬絞,尚不為苛,罪止擬徒及枷杖之犯,亦擬死罪,殊嫌未甚妥協。
至兵丁胥役入夥,照為首問擬一層,雖附於結會樹黨之下,結拜弟兄未始不可照辦。若結會樹黨者,以為首論。結拜弟兄者,不以為首論,同一兵役犯法,而科罪兩岐,其義安在。不過以結會樹黨,例無死罪,而結拜弟兄,治罪特嚴耳,無他説也。若謂結拜弟兄,例内並無兵役人等入會,以為首論之文,彼結會樹黨,原例何所據而以為首論耶。後來兵役為盜,以為首論之例,又不知本於何條。以在官人役而與匪徒結會樹黨,固屬法無可寛。以在官人役而與匪徒結拜弟兄,甚或有歃血訂盟等情,亦係法難輕恕,乃嚴於結會樹黨,而反寛於歃血訂盟,此等議論,殊不可解。
總之,結會樹黨較尋常結拜弟兄情節為重,而較歃血訂盟情節為輕。若兵役人等應以為首論,則無論結會樹黨,應與首犯同罪,即結拜弟兄亦應與首犯同科。不應以為首論,則即有歃血等情,亦祗照例,擬以軍流。即有魚肉郷民等情,亦祗照例擬徒,即照知法犯法例問擬。應軍者,加等擬遣。應流者,加等擬軍。應徒者,加等擬流,已足蔽辜,何以又有照為首一體擬軍之文。如謂罪不至死,無防加重,即不照為首問擬,亦應擬流,軍流相去無幾,尚不至大相懸絶。若結拜罪應論死,非為首而與首犯同科,似與加不至死之律意未符,不知既經定為專條,即係本罪與加罪不同。且結會樹黨不分人數多寡一語,係屬漏未修改舊例,若照上文結拜分別人數,首犯亦有問擬絞罪者,照為首定擬,何得不問絞罪耶。
結拜弟兄而至歃血訂盟焚表,必非良善之徒,故特嚴其禁,附於謀叛門内,蓋直以亂民目之矣。即下條所云不逞之徒,歃血訂盟,轉相結連土豪、市棍、衙役、兵丁,此倡彼應,為害良民者也。若平民意氣相投,彼此結為兄弟,並無不法別情,則不在此條例禁之内矣。
朋友為五倫之一,如有安分良民,彼此情誼相投,序齒結拜弟兄,自屬例所不禁。此條特為不逞之徒而設,且附於謀叛律後,蓋專指聯謀聚衆抗官者言之,未可一概而論也。
謀叛-05  一,叛逆旗下人口,照例交與該管衙門。(按,此謂内務府也。)其民人叛犯之奴僕,交與戸部入官。
   此條係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纂定。
   謹按。此條似專指叛犯案内之奴僕而言。
古有官奴婢一項,此例交與戸部入官,即所謂官奴婢也,今已無此項人矣。
給沒贓物門内條例云,八旗應入官之人,令入各旗辛者庫。内務府佐領人送入官者,亦照此例,入辛者庫云云。此例專言叛逆家口,應與彼條參看。
謀叛-06  一,凡不逞之徒歃血訂盟,轉相結連土豪、市棍、衙役、兵丁,彼倡此應,為害良民。據鄰佑郷保首吿,地方官如不准理,又不緝拏,惟圖掩飾,或至蠭起為盜,抄掠横行,將地方文武各官革職,從重治罪。其平日失察,首吿之後,不自隱諱,即能擒獲之地方官,免其議處。至郷保鄰佑知情不行首吿者,亦從重治罪。如旁人確知首吿者,該地方官酌量給賞。儻借端妄吿者,仍照誣吿律治罪。
   此條係雍正元年,刑部議覆太常寺卿魏方泰條奏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從重治罪,均未指明何罪。査吿状不受理律,凡吿謀反叛逆,不受理掩捕者,徒三年。以致聚衆作亂者,斬監候。治罪本有區別,應參看。
此條附於謀叛律後,知情不首之郷保鄰佑,自應照謀叛律,分別擬以徒流矣。
   《處分則例》,凡不逞之徒,歃血定盟焚表,結拜弟兄,此倡彼應,為害良民,及並無歃血盟誓焚表情事,止序齒結拜弟兄,地方官失於覺察,犯該斬絞者,降一級調用,犯該流罪者,降一級留任,杖罪,罰俸一年。如已據郷保鄰佑首吿,不為准理,又不會同營員緝捕,以致滋生事端者,革職提問。
上條專言結拜弟兄。此則言因結拜而擾害搶掠,乃結拜中應有之事也,與上條參看。
謀叛-07  一,閩粤等省不法匪徒,潛謀糾結,復興天地會名目,搶劫拒捕者,首犯與曾經糾人及情願入夥,希圖搶劫之犯,倶擬斬立決。其並未轉糾黨羽,或聽誘被脅,素非良善者,倶擬絞立決。如平日並無為匪,僅止一時隨同入會者,倶發遣新疆,酌撥種地當差,俟數年後,此風漸息,仍照舊例辦理。
   此條係乾隆五十七年,刑部議覆臺灣鎮總兵哈尚阿奏准定例,嘉慶十四年改定。
   謹按。此條糾結立會已成,即應問擬斬決,原不在搶劫拒捕與否也。下文有情願入夥希圖搶劫之犯,即擬斬決之語,則雖未搶劫拒捕,亦難免其駢誅,以其為會匪而嚴之也。
爾時因曾有天地會名目,聚衆滋事成案,是以例有覆興字樣。若更易一名目,即難引用,似應酌加修改
情願入夥,是甘心入會也,與下聽誘被脅不同,是以一擬斬決,一擬絞決,以示區別。上層並無素非良善字樣,是一經情願入會,希圖搶劫,即不問平日是否良善,概擬駢誅,下層註明素非良善一語,則果係平民,偶被誘脅,亦不能概擬絞決。上層重在情願入會,下層重在素非良善,蓋情願入會者,意在搶劫,雖素日善良,亦應斬決。素非良善者,即係匪類,雖聽誘被脅,亦擬絞決。例意本極明顯,改定之例,添入平日並無為匪,僅止隨同入會,自係指聽誘被脅一層而言。惟改聽誘被脅為一時隨同入會,究嫌與上層稍有含混。
謀叛-08  一,凡内地漢、囘在囘疆地方,如有甘心薙髪從夷助逆者,照謀叛不分首從律,擬斬立決。若係被脅薙髪,並無隨同焚汛戕官,抗拒官兵情事,後經悔罪投囘者,(按,此與本門第三條同。)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如有擅娶囘婦者,到配加枷號一年。其並未薙髪從逆,止於擅娶囘婦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各解囘内地,按籍發配。所娶囘婦,離異。
   此條係道光九年,刑部議覆欽差大臣直隸總督那彦成奏准定例。
   謹按。散髪改裝,擅聚生番婦女者,充軍。僅止擅娶番婦,並未散髪改裝者,滿徒。又福建,臺灣民人,不得與番人結親,違者滿杖。均較此條治罪為輕。想因爾時囘疆有事之秋,故嚴之也。
與兵律違禁下海門内,臺灣地方拏獲番割一條參看。
謀叛-09  一,滇省匪徒結拜弟兄,除罪應徒流以上各犯,仍照例辦理外,其但係依齒序列,不及二十人,罪止枷杖者,於本地方鎖繋鐵桿一年,限滿開釋,照例枷責,交保管束。如不悛改,再繋一年。儻始終怙惡不悛,即照棍徒擾害例,嚴行辦理。地方官毎辦一案,報明督撫臬司,按季彙册咨部。開釋時,亦報部査覈,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循舊例辦理。
   此條係咸豐元年,雲、貴總督張亮基奏准定例。
   謹按。此例係因結拜而治罪,不知悛改及始終怙惡,未知何指。竊盜門内一條,恐嚇取財門内一條,均係一事,不應分列三門,似應修併為一
因結拜弟兄而有滋事訛詐等情,故擬以鎖帶鐵桿,且有不知悛改及始終怙惡之語,刪去訛詐等項,則專指結拜一層而言矣,似非例意。結拜而未滋事為匪,照本例科罪,已足蔽辜。因結拜而滋事訛詐,是以嚴定此條,非專為結拜而加重也。

003造妖書妖言 : 巻首
凡造讖、緯、妖書、妖言,及傳用惑衆者,皆斬(監候。被惑人不坐。不及衆者,流三千里。合依量情分坐。)(他人造、傳)私有妖書,隱藏不送官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仍明律,其小註順治三年修改。
條例
造妖書妖言-01  一,凡妄布邪言,書寫張貼,煽惑人心,為首者,斬立決。為從者,皆斬監候。若造讖、緯、妖書、妖言,傳用惑人,不及衆者,改發囘城,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囘子為奴。至狂妄之徒,因事造言,捏成歌曲,沿街唱和,及以鄙俚褻嫚之詞刊刻傳播者,内外各地方官,即時察拏,審非妖言惑衆者,坐以不應重罪。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康熙年間,欽遵崇徳元年五月諭旨,恭纂為例,乾隆五年修改。一係康熙十六年題准,雍正三年纂定,(按語無此條,黄册有。)嘉慶六年修併。
   謹按。此條係專指京城而言,故將首犯加重,擬以立決。他省有犯,自應仍擬斬候。乾隆五年,改為通例。無故將罪名加重,似覺過嚴,且與謀叛罪名無別,即較造妖書妖言者,科罪尤重
妄布邪言,煽惑人心,與造讖、緯、妖書、妖言、及傳用惑衆情節相等,乃一則照律斬候,一則照律斬決,已屬參差。造讖、緯、妖書、妖言及傳用惑人,不及衆者,律應滿流,例改發遣為奴。至妄布邪言惑人,不及衆,例無作何治罪明文,是但經書寫張帖,即無論是否惑衆,均應擬斬矣。
再,邪言與妖言,有何分別。造及傳用,即包書寫張帖在内,例與律科罪不同,殊嫌參差。
謀反大逆門,倡立邪教傳徒惑衆滋事案内之親屬,照律縁坐云云,此條律例均無縁坐之語,亦應參看。
末一層,即唐律所云,言理無害者也。
造妖書妖言-02  一,凡坊肆市賣一應淫詞小説,在内交與八旗都統、都察院、順天府。在外交督撫等,轉行所屬官弁,嚴禁、務搜板書,盡行銷燬。有行造作刻印者,係官,革職。軍民,杖一百、流三千里。市賣者,杖一百、徒三年。買看者,杖一百。該管官弁不行査出者,交與該部,按次數分別議處,仍不准借端出首訛詐。
   此條係康熙五十三年,禮部奏准定例。
   謹按。此亦不應罪名耳,遽科徒流,似嫌太重。再此條與下條有犯,官止革職,軍民滿流,與別條科罪之法不同。
撰刻訟師秘本,見教唆詞訟,應參看。
造妖書妖言-03  一,各省鈔房在京探聽事件,捏造言語,録報各處者,係官革職。軍民,杖一百、流三千里。該管官不行査出者,交與該部,按次數分別議處。其在京貴近大臣、家人、子弟,儻有濫交匪類,前項事發者,將家人、子弟並不行約束之家主,並照例議處治罪。
   此條係雍正三年定例。
   謹按。捏造訛言、刊刻,見漏洩軍情大事,惟彼係流二千里,此係滿流,亦有不同,似應修併為一
此例似係照上條定擬者,第流罪減死一等,捏造言語録報,即擬滿流,未免太重。且捏造必有所為,一概定擬,亦嫌無所區別。

004盜大祀神御物 : 巻首
凡盜大祀(天曰)(地曰)祗御用祭器、帷、帳等物,及盜饗薦玉、帛、牲牢、饌具之屬者,皆斬。(不分首、從,監守、常人。謂在殿内及已至祭所而盜者。)(祭器品物)未進神御,及營造未成,若已奉祭訖之物,及其餘官物(雖大祀所用,非應薦之物。)皆杖一百、徒三年。若計贓重於本罪(杖一百、徒三年)者,各加盜罪一等。(謂監守、常人盜者,各加監守、常人盜罪一等。至雜犯絞斬,不加。)並刺字。
   此仍明律,其小註順治三年増修。

005盜制書 : 巻首
凡盜制書者,(若非御寶原書,止抄行者,以官文書論。)皆斬。(不分首從。)
盜各衙門官文書者,皆杖一百、刺字。若有所規避者,(或侵欺錢糧,或受財買求之類。)從重論。事干(係)軍機(之)錢糧者,皆絞(監候。不分首從。)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刪定。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

006盜印信 : 巻首
凡盜各衙門印信者,(不分首從)皆斬(監候。又,偽造印信時憲書條例云,欽給關防,與印信同。)盜關防、印記者,皆杖一百、刺字。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刪定。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修改。

007盜内府財物 : 巻首
凡盜内府財物者,皆斬。(雜犯,但盜即坐,不論多寡,不分首從。若財物未進庫,止依盜官物論。内府字,要詳。)
   此仍明律,其小註順治三年修改,雍正三年改定。
條例
盜内府財物-01  一,凡盜内府財物,係御寶乘輿服御物者,倶作實犯死罪,其餘銀兩錢帛等物,分別監守、常人,照盜倉庫錢糧各本例定擬。
   此例原係二條,均係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十三年刪併,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實犯死罪,並未敘明監候、立決,總類列入斬決門内,應參看。
已進御者,為服御物,未進御者,為其餘財物。若宮殿陳設器用之類,是否以服御物論。記考。
盜乘輿服御物,唐律流二千五百里一等,徒二年一等,徒一年半一等,分晰極明。明律不載,而另立條例,由雜犯死罪,改為實斬,罪名極重,究竟何者為乘輿服御物。何者非乘輿服御物。有犯,礙難援引,似應照唐律修改詳明
盜内府財物-02  一,凡偸竊大内及圓明園、避暑山莊、靜寄山莊、清漪園、靜明園、靜宜園、西苑、南苑等處乘輿服物者,照例不分首從,擬斬立決。至偸竊各省行宮乘輿服物,為首者,擬絞監候,為從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其偸竊行宮内該班官員人等財物,仍照偸竊衙署例問擬。若遇翠華臨幸之時,有犯偸竊行宮物件,仍依偸竊大内服物例治罪。
   此條係嘉慶四年,直隸總督胡季堂審奏賊犯張猛、宋泳徳偸竊濟爾哈郎圖行宮内簾刷等物,欽奉上諭,纂輯為例。
   謹按。大内及圓明園等處為一層,各省行宮為一層,行宮内該班官員人等財物為一層,行宮以大内論為一層。
現在情形又稍異矣。
盜内府財物-03  一,行竊紫禁城内該班官員人等財物,不計贓數、人數,照偸竊衙署擬軍例上加一等,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贓重者,仍從重論。如臨時被拏,拒捕殺人者,不論金刃、他物、手足,均擬斬立決。金刃傷人者,擬絞監候。他物傷人,及執持金刃未傷人者,擬絞監候。手足傷人,並執持器械非金刃,亦未傷人者,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其尋常鬪毆,仍分別金刃、他物、手足及殺傷本例問擬。
   此條係同治元年,刑部審辦寶玉,即郎七兒偸竊紫禁城内太監財物,被拏,棄贓,持刀欲行拒捕一案,纂為定例。
   謹按。行竊内府其餘財物,照監常盜分別問擬。行竊行宮内該班官員人等財物,照偸竊衙署例問擬。行竊紫禁城内該班官員人等財物,照偸竊衙署例,加一等定擬。科罪各不相同,内府財物一百兩即應論死,衙署服物一百二十兩以上方擬死罪,亦稍有參差。
與強盜門内御駕駐蹕一條參看。

008盜城門鑰 : 巻首
凡盜京城門鑰,皆(不分首從。)杖一百、流三千里。(雜犯)盜府州縣、鎮、城關門鑰,皆杖一百、徒三年。盜倉庫門(内,外各衙門)等鑰,皆杖一百。並刺字。(盜皇城門鑰,律無文,當以盜内府物論。盜監獄門鑰,比倉庫。)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雍正三年按監獄關係甚重,而律文並註内皆未及,因査照總註添入。

009盜軍器 : 巻首
凡盜(人關領在家)軍器者,(如衣甲、鎗、刀、弓、箭之類。)計贓,以凡盜論。若盜(民間)應禁軍器者,(如人馬甲、傍牌、火筒、火礮、旗纛、號帶之類。)(事主已得)私有(之)罪同。若行軍之所及宿衞軍人相盜入己者,准凡盜論,(若不入己,)還充官用者,各減二等。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雍正三年修改。
條例
盜軍器-01  一,拏獲偸盜軍器之犯,除犯該流、絞者,仍依律辦理外,其犯該徒、杖者,照竊盜贓加一等治罪,仍於犯事處加枷號一箇月。其當買軍器之人,減本犯罪一等發落。
   此條係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右衞副都統蘇玉條奏定例。
   謹按。此例徒杖以下,加等,併加枷號,流罪以上,照律辦理,無庸加等,自係因罪已至流,無所復加故也。惟流罪究有遠近之分,由流罪加等充軍,例内亦有明文。設如有兩人於此,同係偸盜軍器,一計贓一百兩,應流二千里。一計贓九十兩,應徒三年。贓多者,因罪已擬流,免其加等,並免加枷。贓少者,由徒加等擬流,將免其枷號否耶。又如數人共犯,首從科罪,亦有未盡平允者。定例之意,不過為流犯終身不返,而徒犯限滿仍可釋囘故耳。然此外犯軍流,仍加擬枷號者,不一而足,與此例亦不無參差。

010盜園陵樹木 : 巻首
凡盜園陵内樹木者,皆(不分首從)杖一百,徒三年。若盜他人墳塋内樹木者,(首)杖八十。(從,減一等。)若計(入己)贓重於(徒、杖)本罪者,各加盜罪一等。(各加監守、常人竊盜罪一等。若未駄載,仍以毀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雍正三年刪定。
條例
盜園陵樹木-01  一,車馬過陵者,及守陵官民入陵者,百歩外下馬,違者以大不敬論,杖一百。
   此條係前明洪武二十六年令,雍正三年増定。
   謹按。此條與盜罪無渉,似應移入《禮律歴代帝王陵寢門》
與直行御道門内一條參看。
盜園陵樹木-02  一,凡山前山後各有禁限,如紅椿以内,盜砍樹株、取土、取石、開窰燒造、放火燒山者,比照盜大祀神御物律斬,奏請定奪。為從者,發近邊充軍。若紅椿以外,官山界限以内,除採樵枝葉,仍照舊例,毋庸禁止,並民間修理房塋,取土鉋坑,不及丈餘,取用山上浮石,長不及丈,及砍取自種私樹者,一概不禁外,其有盜砍官樹、開山採石、掘地成濠、開窰燒造、放火燒山、在紅椿以外,白椿以内者,即照紅椿以内減一等,為首問發近邊充軍。從犯杖一百、徒三年。如在白椿以外,青椿以内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從犯減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如在青椿以外,官山以内者,為首杖九十、徒二年半。從犯減一等,杖八十、徒二年。計贓重於徒罪者,各加一等。官山界址在二十里以外,即以二十里為限。若在二十里以内,即以官山所止之處為限。弁兵受賄故縱,如本犯罪應軍徒者,與囚同罪。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本犯罪應斬決者,將該弁兵等擬以絞決。其未經得賄,潛通信息,致犯逃避,本犯罪應軍徒者,亦與囚同罪。本犯罪應斬決者,將該弁兵等減發極邊煙瘴充軍。僅止疏於防範者,兵丁杖一百,官弁交部議處。
   此條係前明舊例順治三年刪改,乾隆五年嘉慶五年、十年修改,道光二年改定。
盜園陵樹木-03  一,私入紅椿火道以内,偸打牲畜,為首於附近犯事地方,枷號兩箇月,滿日改發極邊煙瘴充軍。為從枷號―箇月,杖一百、徒三年。其因起意在内偸牲,遺失火種,以致延燒草木者,於附近犯事地方,枷號兩箇月,滿日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為從枷號一箇月,杖一百、徒三年。如延燒殿宇牆垣,為首擬絞監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條係道光五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覆馬蘭鎮總兵慶惠奏准定例。
   謹按。此專言紅椿火道以内草木之木,自係指樹株而言,因失火出於無心,是以不問死罪。與前條放火燒山不同。此枷號以一月為一等,與偸打牲畜相同,與別條似乎有異。
盜園陵樹木-04  一,凡旗、民人等在紅椿以内,偸穵人參,至五十兩以上,為首,比照盜大祀神御物律斬,奏請定奪。為從,發新疆給兵丁為奴。二十兩以上,為首,發新疆給兵丁為奴。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十兩以上,為首,實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充軍。為從,杖一百、流二千里。十兩以下,為首,發近邊充軍。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在紅椿以外、白椿以内,偸穵人參,至五十兩以上者,為首,擬絞監候。為從,發近邊充軍。二十兩以上,為首實發雲、貴、兩廣煙瘴充軍。為從,杖一百、流二千里。十兩以上,為首,發近邊充軍。十兩以下,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倶杖一百、徒三年。在白椿以外、青椿以内偸穵者,照偸鉋山場人參例,分別治罪。未得參者,各於已得例上減一等。知情販賣者,減私穵罪一等。不知者,不坐。得參人犯,首從倶刺盜官參三字。未得參及販賣者倶免刺字,參物入官。旗人有犯,銷除旗档,照民人一律辦理。弁兵受賄故縱,本犯罪不應死者,與犯人同罪,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本犯罪應斬決者,為首之弁兵,擬絞立決。本犯罪應絞候者,該弁兵發新疆,分別當差為奴。其止疏於防範者,兵丁杖一百,官弁交部議處。
   此條係道光八年,刑部議覆馬蘭鎮總兵寶興奏請,纂輯為例。
   謹按。鉋參本例係以身充財主,及,―時烏合,分別定擬,此例則分別紅椿、白椿、青椿科罪。彼例又有人數已、未至四十人之分。此例無文,蓋不論人數多寡也。然人數少而能得參五十兩,恐無其事。
賄縱罪犯例,應與本犯同科,此處本犯絞候,受賄故縱者,何以止擬遣罪耶。應與上條盜砍陵樹,及盜田野穀麥門偸鉋人參各條參看。
盜園陵樹木-05  一,凡在陵寢圍牆以内,盜砍樹木枝杈,為首者,先於犯事地方,枷號兩箇月,發近邊充軍。其無圍牆之處,如在紅椿以内盜砍者,即照圍牆以内科罪。若在紅椿以外、白椿以内盜砍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如在白椿以外、青椿以内,為首杖一百,均枷號一箇月。如在青椿以外、官山以内,為首杖一百。為從各犯,倶於首犯罪上,各減一等問擬。其圍牆以外,並無白椿、青椿者,均照官山以内辦理。弁兵受賄故縱,及潛通消息,至犯逃避者,各與囚同罪。
   此條係道光二十七年,刑部議覆馬蘭鎮總兵慶錫奏准定例。
   謹按。盜砍枝杈與砍去樹株不同,是以科罪從輕。惟上條有樵採枝葉毋庸禁止之文,則樵採與盜砍亦有分別,凡檢取風落枝葉者,應以樵採論。砍落枝杈者,應以盜砍論矣。
盜園陵樹木-06  一,凡子孫將祖父墳塋前列成行樹木,及墳旁散樹高大株顆,私自砍賣者,一株至五株,杖一百、枷號一箇月。六株至十株,杖一百、枷號兩箇月。十一株至二十株,杖一百、徒三年。計贓重者,准竊盜加一等,從其重者論。二十一株以上者,發邊遠充軍。(如墳旁散樹,並非高大株顆,止問不應重,杖。)若係枯乾樹木,不行報官,私自砍賣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看墳人等及奴僕盜賣者,罪同。盜賣墳塋之房屋、碑石、甎瓦、木植者,子孫奴僕計贓,並准竊盜罪加一等。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康熙五十七年,欽奉上諭,乾隆五年,纂輯為例。(按,原定之例,子孫罪輕,他人次之,奴僕為重,以墳樹究係子孫己物故也。奴僕賣及主人墳塋樹木,則欺主甚矣,故加凡人一等。他人則凡盜也,以別於入人家内行竊,故准竊盜論。各有取義,是以輕重各不相同)一係乾隆二十年,歩軍統領大學士忠勇公傅恆條奏定例。(按,此例較前條治罪為嚴,以盜賣墳樹,跡近不孝,故重之也。然亦實有因貧餬口,及另有急需,出於無奈者,若遽擬軍罪,殊嫌太過。况將引他人偸盜祖父母、父母財物,贓雖多,不過問擬滿杖。若砍賣墳樹,即計株數擬軍,豈得為情法之平。原例照違令律擬笞,不為無見。)三十二年、四十二年修改,(按,墳樹有關風水,禁其盜賣,尚屬可通。房屋、甎瓦、木植亦不准賣,何也。祖父生前所住之房屋准賣,墳塋之房屋不准賣,又何也。奴僕加一等可也,子孫亦加一等,不知本於何條。因墳樹而遂及房屋等項,倶屬不近人情之事。至砍一乾枯樹木,必責令報官,尤屬節外生枝。)嘉慶六年、十四年改定。(按,十四年改定之例,徒三年,下有係旗人,徒罪折枷,共枷號三箇月十三字。發邊遠充軍上有旗人,發吉林當差。民人九字,不知何時刪改,記考。)
   謹按。竊盜計贓治罪,以一主為重,此定律也。而墳樹又以株計,馬牛又以隻計,且有統計株數、次數之例,子孫盜賣祖父墳樹,是否前後統計,抑係以一主為重。假如先賣六株與甲,後賣五株與乙,同時並發,自應以十一株論矣。若已經論決之後,再犯盜賣,如何科斷。有無區分。首、從之處,一併計核。且既以株計,似不應再添計贓一層
子孫砍賣祖墳樹株,本非盜也。因其迹近不孝,是以分別株數科罪,與盜他人財物不同,計贓擬罪,似非例意。再,査砍賣墳樹情節,各有不同,有係公共祖墳内,一人盜賣肥己者。有合族公議變錢另作他舉者。又有係一己祖墳砍賣以濟急需者。有犯,一體科罪,殊覺無所區別。假如有祖父母,父母病勢垂危,子孫將祖墳樹株砍賣,以為醫藥棺槨之費,一經有人吿發,即計株數擬罪,情法固應如是耶。科條愈多,即有窒礙難行之處,此類是也。即如發塚見棺,例禁綦嚴,而依禮遷葬,律所不禁,亦王道本乎人情之意也。此例似應量為變通
盜園陵樹木-07  一,盜砍他人墳樹,初犯杖一百、枷號一箇月,再犯杖一百,枷號三箇月,計贓重於滿杖者,照本律加竊盜罪一等。犯案至三次者,即照竊盜三犯本例計贓,分別擬以軍流絞候。其糾黨成羣,旬日之間,曡次竊砍,至六次以上,而統計樹數又在三十株以上,情同積匪者,無論從前曾否犯案,即照積匪猾賊例擬軍。如連日竊砍,在六次以下、三次以上,樹數在三十株以下、十株以上者,照積匪例量減擬徒,仍各按竊盜本例刺字。(其竊砍止一,二次者,從一科斷,照前例問擬。)盜賣他人墳塋之房屋、碑石、甎瓦、木植者,計贓,准竊盜論,免刺字。
   此條係乾隆四十五年,刑部奏准定例。嘉慶六年、十四年修改、十九年改定。
   謹按。盜他人墳樹,律杖八十,例係准竊盜計贓論罪,本極平允,後添入枷號一層,已嫌過重,嘉慶十四年,又添入絞候一層,則更重矣。原例有犯至三次者,照竊盜三犯計贓,擬以流遣之語,以准竊盜論,原無死法也。増入絞候二字,是以竊盜論矣。亦與盜房屋等項,准竊盜之語,互相參差。
盜砍墳樹,決非一二人所能,且必執有器械,初犯擬以枷號杖責,與結夥三人以上,持械行竊之例,不無參差。雖各有專條,而盜他人墳樹律,較尋常竊盜為重,豈得科罪忽又從輕。例首一層,言初犯、再犯、三犯,均係計贓定罪者也。下一層即計次數,又計株數,而獨無計贓之文,亦未免參差。墳樹以株數計,猶馬牛之以隻計,田地之以畝計,房屋之以間計也,乃又添入以次數計,則混淆矣。且既照積匪猾賊例定擬,究與彼例不甚符合。即以本條而論,竊砍六次、三次以上,樹數又在三十株、十株以上,分別擬以軍徒之例,玩其文意,自係指二者兼備而言。若盜砍六次以上,而統計樹數不及三十株,及盜砍三次以上,而統計樹數不及十株,應當如何科罪。以次數、樹數定罪,即無論是否旬日連日,均應照例問擬。若一二年及半年以内,竊砍六次,同時並發,均難引用。
唐律,諸盜不計贓而立罪名,及言減罪而輕於凡盜者計贓重以凡盜論,加一等,最為簡括。律改杖一百為杖八十,意在從輕,而贓重者,加凡盜一等,猶與唐律相符,例則日益加重,愈改而愈覺糾紛。蓋子孫盜賣之法嚴,故凡人盜砍之罪,亦與之倶嚴矣。
盜園陵樹木-08  一,姦徒知情,私買墳塋樹木者,係子孫盜賣,其私買者,減子孫盜賣罪一等。若係他人盜賣者,其私買人犯,無論株數,已伐者,初犯杖一百、枷號一箇月。再犯杖一百、枷號三箇月。犯至三次者,照竊盜三犯例,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者,減一等。未伐者,又各減一等。不知情者,不坐。其私買墳塋之房屋、碑石、甎瓦、木植者,均減盜賣罪一等。樹木等物,分別入官給主。
   此條係乾隆二十四年,歩軍統領大學士忠勇公傅恆奏准定例,嘉慶六年修改,十四年改定。
   謹按。知竊盜贓而接買坐贓,至滿數者,不分初犯、再犯,枷一箇月,發落。若三犯以上,發近邊,軍。見盜贓窩主接買竊贓,三犯擬軍,故私買墳樹,亦擬軍罪。原例係照彼條定擬,若如此處按語所云,三次即擬充軍,殊未平允,則知情私買竊贓之犯,容有犯竊者,罪止杖徒,而買贓堵,反問軍罪者,亦可謂之不平允者乎。蓋買贓之犯,不必盡係買自一人之手,先買甲贓,次買乙贓,最後買丙丁之贓,丙丁不必倶係流罪,而該犯則已得軍罪,又何不平允之有。改軍為流,與彼條殊嫌參差。况盜砍他人墳樹,較尋常竊盜尤重耶。初犯樹株較多,再犯樹株過少,無論株數擬罪,輕重不無參差。然再犯究較初犯為重,故不論株數,而論初犯再犯也。蓋竊砍之犯,可以贓數、株數論,而私買者,祗應以初犯、再犯、三犯論,各有取義,故罪名輕重各不相同。假如糾黨成羣,旬日之間,曡次竊砍他人墳樹六次,而樹數又在三十株以上,均係一人知情私買,如何科罪之處。並未敘明。以知情接買盜贓之例例之,即不能與犯同罪矣。猶之接買積匪猾賊之贓,不得科以積猾之罪,其義一也。
再,減子孫罪一等,一株至五株,則杖九十、枷號二十五日。以五日為一等。十一株以上,則問徒二年半。二十一株以上,則問滿徒。惟六株至十株,亦應杖九十,枷號應若干日。殊難懸擬。
首條應與盜賣祀産、宗祠一條參看。末條應與知竊盜贓而接買一條參看。
   再按,子孫盜賣墳樹,律無治罪明文,以本無罪可科也。康熙年間,始定有照違令治罪之例。奴僕計贓,加竊盜罪一等。他人准竊盜論,最為簡當。後以笞罪不足蔽辜,加擬滿杖,又加枷號三月。二十株以上,即擬充軍,甚至砍一干枯樹木,亦必責令報官,法之煩苛,莫過於此。

011監守自盜倉庫錢糧 : 巻首
凡監臨、主守自盜倉庫錢糧等物,不分首從,併贓論罪。(併贓謂如十人節次共盜官銀四十兩,雖各分四兩入己,通算作一處。其十人各得四十兩罪,皆斬。若十人共盜五兩,皆杖一百之類。三犯者,絞。問實犯。)
並於右小臂膊上刺盜官(銀糧物)三字。(毎字各方一寸五。分,毎畫各闊一分五釐,上不過肘,下不過腕,餘條准此。)
一兩以下,杖八十。
一兩之上至二兩五錢,杖九十。
五兩,杖一百。
七兩五錢,杖六十,徒一年。
一十兩,杖七十,徒一年半。
一十二兩五錢,杖八十,徒二年。
一十五兩,杖九十,徒二年半。
一十七兩五錢,杖一百,徒三年。
二十兩,杖一百,流二千里。
二十五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三十兩,杖一百,流三千里。(雜犯,三流總徒四年。)
四十兩,斬。(雜犯,徒五年。)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修改,雍正三年増定。
條例
監守自盜倉庫錢糧-01  一,凡漕運糧米監守,盜六十石入己者,發邊遠充軍。入己數滿六百石者,擬斬監候。
   此例原係二條,均係前明問刑條例。第一條原例,凡倉庫錢糧,若宣府、大同、甘肅、寧夏、楡林、遼東、四川、建昌、松潘、廣西、貴州,並各沿邊沿海去處,有監守盜糧四十石,草八百束,銀二十兩,錢帛等物値銀二十兩以上。常人盜糧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銀四十兩,錢帛等物値銀四十兩以上,倶問發邊衞永遠充軍。在京各衙門,及漕運並京、通、臨、淮、徐、徳六倉,有監守盜糧六十石,草一千二百束,銀三十兩,錢帛等物値銀三十兩以上,常人盜糧一百二十石,草二千四百束,銀六十兩,錢帛等物値銀六十兩以上,亦照前擬充軍。其餘腹裏,但係撫按等官盤査去處,有監守盜糧一百石、草二千束,値銀五十兩,錢帛等物値銀五十兩以上。常人盜糧二百石,草四千束,銀一百兩,錢帛等物値銀一百兩以上,亦照前擬充軍。以上人犯,倶依律併贓論罪,仍各計入已之贓,數滿方照前擬斷,不及數者,照常發落云云。(《箋釋》。例言,以上人犯,通頂一切盜者而言。併贓論者,依律非依例也。據律,監守盜四十兩以上,係雜犯滿徒,故併贓論,例則監守盜五十兩以上,便是眞犯,充軍。故雖依律併論,然須各計入己贓滿方照前擬斷。不及數者,照常發落,仍照前監守律科斷也。《輯註》。此例分三項,首言沿邊、沿海倉庫之錢糧,重邊防也。次言漕運並京、通各倉之錢糧,重漕務也。惟腹裏地方之錢糧為最次。)第二條原例,凡沿邊,沿海錢糧,有侵盜銀二百兩,糧四百石,草八干束。錢帛等物値銀二百兩以上。漕運錢糧,有侵盜銀三百兩,糧六百石以上,倶照本律,仍作實犯死罪云云。(《箋釋》。此例因沿邊、沿海為軍務所繋,漕運為軍國命脈所關,故特重之。若止係本地方徴收,非給軍轉漕者,似未合此例。按三百兩擬死罪,即元人三百貫處死之法也。)雍正三年刪定。
   謹按。此指各省漕運而言。京、通漕米,現有新例,應參看。
前明時銀少而貴,故舊例以糧二十石作銀十兩計算。監守盜糧至六百石,較六十石已多至十倍。始由軍罪入死,原係愼重人命之意,故銀至三百兩,亦擬死罪也。後監守盜銀之例修改,而盜漕糧之例仍舊,監守自盜,律較常人盜為重,而例則較常人盜為輕,均嫌參差。
擬罪之處,與轉解官物門條例重複。
監守自盜倉庫錢糧-02  一,漕、白二糧過淮,責令該管道、府州縣,往來巡察。如有將行月糧米私自盜賣,盜買者,拏獲各枷號一箇月。若有一人盜買,及一幇邦盜賣,數至百石以上者,將為首之人枷號兩箇月,折責四十板,糧米仍交本船,米價入官。其失察盜賣之運弁,如米數不及五十石者,將該弁即於倉場衙門,梱打四十。數至五十石以上者,降一級調用。百石以上,降二級調用。二百石以上,革職。如地方官失察者,交該部議處。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康熙年間現行例。一係乾隆十七年,刑部會同兵部議覆巡漕御史朱若東條奏定例。嘉慶十一年修併。
   謹按。原奏云,運丁盜賣米石,若係正項漕糧,自有監守治罪本條。過淮盜賣、盜買一條,原指該丁行月糧米而言云云。按語未將正項漕糧一層添入,似嫌未盡明晰
   《處分則例》,旗丁於漕船未經抵通之先,沿途盜賣米石,押運之同知通判,不行査出,不及五十石者,罰俸一年。五十石以上者,降一級留任。二百石以上者,降二級調用。
   運弁梱打四十,係指千總等項武職而言。處分例所云降級、留任、調用,係指同通等項文職而言。此條原奏既未會同吏部,似梱打、降留、調用,均係指該運弁言之矣,不特與《處分則例》不符,亦與戸律收糧違限門運弁掛欠之例,互有參差。再,此條原例本無行月糧米字樣,故小船人戸一條,亦祗言漕糧,而不言行月糧米,其實均指行月糧米言之也。此條改,而彼例仍從,其舊,又未將正項漕糧照監守盜治罪一層敘入,以致未能明晰,不善讀者,遂謂此條專指行月,彼條專指正項漕糧矣。
監守自盜倉庫錢糧-03  一,小船人戸受雇,偸載漕糧,盜賣者,將船戸照漕、白二糧過淮後,盜賣盜買,枷號一箇月例,減二等發落。其漕船頭舵,明知旗丁盜賣,不據實舉首者,倶照不應重律,杖八十,受財計贓從重論。
   此條係乾隆三年,戸部奏准定例。
   謹按。此小船人戸,非漕船之旗丁,頭舵人等也,蓋受雇代伊等盜賣耳。故照盜賣者減二等也。
漕、白二糧過淮以後,有盜賣、盜買之人,枷號一箇月,糧米仍交本船,米價入官云云,係康熙年間定例。此條即係照彼例定擬後,彼例與行月糧米修併為一,又増添百石以上,枷號兩月一層,遂不免互相參差。且例内明言漕、白二糧,似非行月糧米,而既併歸一條,則又應照行月糧米科斷矣。査原奏内稱漕船所載正糧與行月均在一船,若聽其買賣行月等米,恐姦丁、愚民惟知嗜利,借端將正糧概行混賣,有虧正供,仍請不許私擅動賣云云。初定之例,所以祗云漕糧,並無行月糧米之分也。乾隆十七年以後,既定有行月糧米專條,則審係正項漕糧,旗丁人等,自應以監守盜科斷矣。此等小船人戸,是否亦減二等科罪之處,記參。
監守自盜倉庫錢糧-04  一,凡侵盜應追之贓,著落犯人妻、及未分家之子名下追賠。如果家産全無,不能賠補,在旗參佐領、驍騎校,在外地方官取具甘結,申報都統督撫,保題豁免結案。儻結案後,別有田産人口,發覺者盡行入官。將承追申報各官革職。所欠贓銀米穀,著落賠補。督催等官,照例議處。内外承追、督催武職,倶照文職例議處。再,一應贓私察果家産全無,力不能完者,概予豁免,不得株連親族。儻濫行著落親族追賠,將承追官革職。其該管上司,如有逼迫申報取具甘結之事,屬官不行出首,從重治罪。
   此條係康熙五十三年,九卿議准定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二十一年改定。
   謹按。此條原例,本為侵貪案内分別完贓減免而設。乾隆年間刪除不用,嘉慶四年又照此例修改,下條例文是也。至承追申報處分,及別有田産人口等情,應與給沒贓物,及擬斷贓罰不當,並隱瞞入官家産各條例參看。承追贓項分別各門,且不免有重複之處,均係隨時隨事纂定,是以未能整齊畫一也。
監守自盜倉庫錢糧-05  一,凡侵貪之案,如該員身故,審明實係侵盜庫帑、圖飽私嚢者,即將伊子監追。
   此條係乾隆十二年,奉天府尹蘇昌題寧海令崇綸永虧空庫銀一案,奉旨恭纂為例。
   謹按。此條自係指該革員故後事發者而言,故將伊子監追,與下條監追日久身故者不同,是以下條無家産完交者,即可取結豁免,與此迥異。
監追有無限期。及限滿無完,作何定擬之處。應與上條及下一條參看。
監守自盜倉庫錢糧-06  一,監守盜倉庫錢糧,除審非入己者,各照那移本條律例定擬外,其入己數,在一百兩以下,至四十兩者,仍照本律問擬,准徒五年。其自一百兩以上,至三百三十兩、杖一百,流二千里。至六百六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至一千兩,杖一百、流三千里。至一千兩以上者,擬斬監候,勒限一年追完。如限内全完,死罪減二等發落,流徒以下免罪。若不完,再限一年勒追,全完者,死罪及流徒以下,各減一等發落。如不完,流徒以下,即行發配。死罪人犯監禁,均再限一年,著落犯人妻及未分家之子名下追賠。三年限外不完者,死罪人犯永遠監禁。全完者,奏明請旨,均照二年全完、減罪一等之例辦理。至本犯身死,實無家産可以完交者,照例取結豁免。其完贓減免之犯,如再犯贓,倶在本罪上加一等治罪。文武官員犯侵盜者,倶免刺字。
   此例原係四條,一係乾隆五年,遵照雍正十三年諭旨改定,。(一千兩以上,擬斬。)一係雍正十三年定例。(完贓減免,又犯贓。)一係乾隆二十三年,兵部奏原任道員鈕嗣昌坐臺期滿摺内,欽奉上諭,恭纂為例。(完贓,不准減等。)一係乾隆三十一年,刑部議覆湖北按察使雷暢條奏,因纂為例。(一百兩以下,至一千兩。)嘉慶六年修併。
   謹按。贓少者,擬以總徒、准徒。贓多者,擬以實流。若遇赦減等,徒罪祗減一年,流罪無論遠近,均減滿徒,似於情法不甚平允。《示掌》於此條,辨之甚詳。(《示掌》云,本律贓至四十兩,斬。雜犯罪止准徒五年。今例自百兩以至千兩,分別按擬三流。若遇例減等,其准徒五年者,例得減為總徒四年。惟三流同為一減罪至滿流者,雖贓盈千兩,律得倶減滿徒。但以贓僅四十兩者,轉減為徒役四年,似於情法未甚平允。若竟以三流減為准徒五年,又與同為一減之律意未符,當於逃徒遽加擬流之例,一體酌改畫一。)此條初限全完,死罪減二等,徒流免罪,尚無參差。二限全完,死罪及流徒各減一等,則死罪減流,流罪減滿徒、准徒減總徒矣。總徒亦減滿徒,輕重倒置,似未妥協。竊謂發往軍臺之例,原係為侵貪官犯而設,似應將侵貪之案,無論由死罪減等,及應擬流徒各犯,均發往軍臺,分別年限,効力贖罪,庶與律例相符
再,査監守自盜,律文極嚴,而例則極寛。他律内以監守盜論、准監守盜論之處,不一而足。此條既輕重懸殊,他律亦不能一致,例以一千兩以上,方擬死罪,四十兩仍擬准徒,似乎過重,惟有完贓免罪之法,則四十兩以下之案,無有不完贓者矣,雖嚴而仍寛,法太過則不能行,此類是也。
本犯既經監追身死,如無家産可以完交,即應豁免,似毋庸再將伊子監追,兩例各有取義,未可混而為一。
此以侵欺之罪為輕,而以帑項為重也。乾隆年間,官犯以侵貪正法者不少。此例定後,絶無此等案件,而戸律虚出通關各條例,倶有名無實,亦刑典中一大關鍵也。
《律例通考》云,例内兩至字,總承上一兩零數起限科罪,而例文内止以自一百兩以上句領起,其下二項銀數起科之處,未經指出,蓋省文耳。不可誤認為數滿乃坐,必至六百六十兩,方擬流二千五百里,至一千兩,方擬流三千里也。下常人盜亦然。記與各條參看。
監守自盜倉庫錢糧-07  一,經紀花戸並車戸、船戸、駕掌代役人等,凡有監守之責,竊盜漕倉糧米入己,數滿六百石,擬斬監候。一百石,擬絞監候。六十石以上,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二十石以上,杖一百、流三千里。十石以上,杖一百、徒三年。五石以上,杖八十、徒二年。不及五石,杖六十、徒一年,倶限四箇月勒追全完,應斬候者,減為附近充軍。應絞候者,減為杖一百、流三千里。應軍流者,減二等發落。應徒者,免罪。不完,再限四箇月勒追,全完,應斬候者,減為邊遠充軍。應絞候者,減為近邊充軍。軍流以下,・於原犯罪上減一等發落。逾限不完,徒罪及軍流罪,即行發配。死罪人犯,計不完之數六百石者,入於秋審,情實辦理。一百石以上,及不及一百石者,均入於秋審緩決,再限四箇月勒追,限外不完,永遠監禁。全完者,原擬斬候之犯,發遣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原擬絞候之犯,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其駕掌人等,如有盜賣官船板木者,照盜賣漕糧例,分別計贓治罪。至押運漕糧官弁旗丁,及各直省倉糧,有犯監守自盜,仍各照本律問擬。
   此條係同治九年,刑部奏准定例。
   謹按。此專指京、通漕糧而言。

012常人盜倉庫錢糧 : 巻首
凡常人(不係監守外皆是。)盜倉庫(自倉庫盜出者,坐。)錢糧等物,(發覺而)不得財,杖六十,(從減一等。)但得財者,不分首從,併贓論罪。(併贓同前。)並於右小臂膊上刺盜官(銀、糧、物)三字。
一兩以下,杖七十。
一兩以上至五兩,杖八十。
一十兩,杖九十。
一十五兩,杖一百。
二十兩,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兩,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十兩,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兩,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兩,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兩,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兩,杖一百,流三千里。(雜犯,三流總徒四年。)
八十兩,絞。(雜犯,徒五年。其監守、値宿之人,以不覺察科罪。)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増刪,雍正三年改定。
條例
常人盜倉庫錢糧-01  一,盜竊漕運糧米,數至一百石以上者,擬絞監候。其一百石以下,即照盜倉庫錢糧一百兩以下例辦理。
   此例原係二條,均係雍正三年,由監守自盜門内移改附入此律,乾隆五十三年刪定。
   謹按。一百石以上、一百石以下,與下條一百兩以上、一百兩以下,文義相同。
以糧一百石與銀一百兩對舉,與上監守自盜門,稍覺參差。
常人盜倉庫錢糧-02  一,凡竊匪之徒,穿穴壁封,竊盜庫貯銀錢、倉貯漕糧,未經得財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為從依律減一等。但經得財之首犯,數至一百兩以上者,擬絞監候,其一百兩以下,不分贓數多寡,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為從者,一兩至八十兩,准徒五年。八十五兩,杖一百、流二千里。九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九十五兩至一百兩以上,倶杖一百、流三千里。至竊盜餉鞘銀兩,即照竊盜倉庫錢糧,分別已、未得財,各按首從一例科罪。
   此例原係三條,一係雍正七年,刑部議准定例。一係乾隆十四年,山西按察使多綸條奏定例。一係乾隆二十七年,山東按察使閔鶚元、二十八年,江蘇按察使胡文伯條奏,刑部議准,併纂為例,五十三年修併。
   謹按。此條例首以庫之銀錢、倉之漕糧對舉,以下得財,均以銀科罪。其盜米至一百石上下,轉難計贓科斷,似應添毎米一石作銀一兩計算,雜糧麥、豆等項,毎一石作米五斗計算科斷等語
一百兩以(上,下)與上漕運糧米一條,一百石以(上,下)相同,謂已至一百兩,一百石,即應擬絞。一百兩、一百石以下,謂不及百兩、百石也,與三人以上、三人以下之例相類。與竊盜門内分別一百二十兩,及一百二十兩以上之律不同。《律例通考》云,舊例八十五兩句,上有八十兩以上至六字,似應増入。蓋謂八十一二、三、四兩之罪,均應擬流二千里也。下九十及九十五兩亦然,與上監守盜内三百三十、六百六十之義相同,且不獨此條然也。凡竊盜枉法、不枉法等贓,謂均應如此科斷,是一處照辦,而全部律例均應改易矣,似可不必
常人盜倉庫錢糧-03  一,京城守城兵丁,由城上釣扇偸竊倉米,未經得贓者,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減一等,倶免刺。係旗人,銷除旗档,其得贓至一百石以上者,首犯擬絞立決,為從發新疆,給官兵為奴。一百石以下,首犯發新疆,給官兵為奴,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倶照例刺字。旗人,銷除旗档。其常人串通兵丁,由城上釣扇偸竊倉米者,罪亦如之。如該班官員有故縱徇隱等事,即照律與犯人同罪。若止疏於査察,及曠班不値者,交部分別嚴加議處。
   此條係嘉慶十六年,刑部遵旨議准定例。
   謹按。上條已從嚴矣,此例較上條治罪尤嚴。
常人盜倉庫錢糧-04  一,除經紀花戸、車戸人等,監守自盜漕糧,各照本例,分別問擬外,至並無監守之責,有犯偸竊漕糧,數至一百石以上,倶照常人盜漕糧例,擬絞監候,秋審入於情實。一百石以下,於發極邊煙瘴軍罪上加等,發遣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從犯均於本罪上加一等。其非轉運京、通漕米,及各直省倉糧被竊,仍各照本例分別辦理。
   此條係同治七年,刑部議覆戸部奏,設法挽囘漕倉積弊,並御史範熙溥條奏,併纂為例。
   謹按。此專指京、通漕米而言。與上盜竊漕運糧米一條參看。
   刪除舊例一條
   一,常人盜倉庫錢糧,罪應擬絞者,入於秋審情實。
此條係乾隆二十九年,江西按察使廖瑛條奏定例,三十二年刪除。
   謹按。此條將入於秋審情實字樣刪除,後來添纂例文聲明,入於秋審情實者,仍不一而足,前後岐出,殊覺未能畫一,猶之枷號不得過三月,而其後有一年、二年、三年及永遠枷號者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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