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二十七   [pdf]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三  賊盜中之一


 001 劫囚  01 / 02 / 03 / 04 / 05
 002 白晝搶奪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 08 / 09 / 10 / 11 / 12 / 13 / 14 / 15 / 16 / 17 / 18 / 19 / 20 / 21 / 22 / 23 / 24 / 25 / 26 / 27

001劫囚 : 巻首
凡劫囚者,皆(不分首從。)(監候。但劫即坐,不須得囚。)若私竊放囚人逃走者,與囚同罪。至死者,減一等。(雖有服親屬,與常人同。)竊而未得囚者,減(囚)二等。因而傷人者,絞(監候。)殺人者,斬(監候。雖殺傷被竊之囚亦坐前罪,不問得囚與未得囚。)為從各減一等。(承竊囚與竊而未得二項。)若官司差人追徴錢糧、勾攝公事,及捕獲罪人,聚衆中途打奪者,(首)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傷差人者,絞(監候。)殺人及聚至十人,(九人而下,止依前聚衆科斷。)為首者,斬(監候。)下手致命者,絞(監候。)為從各減一等。其率領家人隨從打奪者,止坐尊長。若家人亦曾傷人者,仍以凡人首從論。(家長坐斬,為從坐流。不言殺人者,舉輕以該重也。
其不於中途而在家打奪者,若打奪之人原非所句捕之人,依威力於私家拷打律。主使人毆者,依主使律。若原係所句捕之人自行毆打,在有罪者,依罪人拒捕律,無罪者,依拒毆追攝人律。 按,此律註,本於《瑣言》。)
   此仍明律,原有小註,順治三年採《箋釋》語増修。
條例
劫囚-01  一,糾衆行劫在獄罪囚,如有持械拒殺官弁者,將為首及為從殺官之犯,依謀反大逆律,凌遲處死。親屬縁坐。下手幇毆有傷之人,擬斬梟示。隨同餘犯,倶擬斬立決。若拒傷官弁及殺死役卒者,為首並預謀助毆之夥犯,倶擬斬立決梟示。其止傷役卒者,將為首及幇毆有傷之夥犯,倶擬斬立決。隨同助勢,雖未傷人,亦擬斬候,秋審時入於情實。若並未傷人,將起意劫獄之首犯,擬斬立決。為從者,倶擬斬監候,秋審時入於情實。
   此條係雍正七年例,乾隆五年、五十三年刪改,嘉慶六年修改,十四年改定。
   謹按。劫囚為首及為從殺官者,依反逆律,親屬縁坐。反獄門例文則云,悉照劫囚分別殺傷一例同科,而無縁坐字樣。謀反大逆門則又云,糾衆戕官反獄而不言劫囚,均屬參差。且忽而縁坐,忽而不縁坐,後又改為縁坐,亦未免渉於紛更。律不分首從,皆斬監候,例將為首者加擬立決,自係嚴懲首惡之意,而強盜門又有打劫牢獄一層,則專為加以梟示而設,應參看。
劫囚-02  一,官司差人捕獲罪人,―有聚衆中途打奪,毆差致死,為首者不論曾否下手,擬斬立決。為從下手,致命傷重致死者,絞決。幇毆有傷者,不論他物、金刃、擬絞監候。隨同拒捕,未經毆人成傷之犯,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其傷差未至死者,首犯仍照律擬絞監候。但經聚衆奪犯,雖未傷人,首犯亦照因而傷人律,從重擬絞。為從之犯,仍照律坐罪。若數年後,此風稍息,請旨仍復舊律遵行。
   此條係乾隆十八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二十一年(按,劫囚無聚衆字樣,而奪犯必添入此二字,何也。)五十三年修改,嘉慶二十二年改定。
   謹按。此殺傷人,均以起意奪犯之人為首,下手者為從,與搶竊等項拒捕傷人不同。
聚衆奪犯傷差,律嚴首禍之人,故以起意奪犯者為首論。殺人者,分別問擬斬絞立決,監候,已屬無可復加,即未傷差之首犯,亦照傷差律加擬絞候,均係從嚴懲辦之意。惟傷差案内,僅將為首者擬絞,下手者,不論傷之輕重,仍擬滿流。設如毆差至殘廢篤疾,亦與在場未傷人之犯,一例同科,殊嫌輕縱。
從犯照律坐罪,謂坐以徒罪也。惟首犯加重擬絞,從犯似亦應問擬流二千里,以示區別。首犯擬絞,為從擬徒,例不多有。
劫囚-03  一,官司差人捕獲罪人,有僅止一二人中途打奪者,無論有無傷差,為首者,均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者,減一等。若毆差至死,即照聚衆打奪殺人本律,分別治罪。
   此條係道光十四年,議准定例。
   謹按。奪犯係屬行強,與劫囚情事相同,非聚衆何能成事,律不言非聚衆之罪,以事絶無而僅有也。此例添入一二人一層,係補律之所未備。惟傷差不問絞罪,何也。拒捕門條例,罪人拒捕,如至殘廢篤疾以上,罪應滿徒者,即應擬絞。此云無論有無傷差,均擬滿流i如毆至殘廢篤疾,亦可問擬滿流否耶。應與彼條參看。
聚衆奪犯較搶奪竊盜為重。搶竊之犯,如拒傷事主,不得因並非聚衆,稍從末減。此條奪犯業經傷差,因非聚衆,僅擬流罪,似未允協。在奪犯未傷差之案,尚可以並非聚衆量減擬流,若已經傷差,似難曲為之原。
再,奪犯與劫獄科罪不同,自係因監獄而加重之意,惟被奪之犯,且有較獄囚情罪為重者,若不傷差,即無死罪,未免太寛。三人以上,為從滿徒,一二人,為從亦擬滿徒,亦嫌無別。
劫囚-04  一,凡官司句攝罪人,已在該犯家拏獲,如有為首糾謀,聚至三人以上,持械打奪傷差者,即照中途奪犯例,分別殺傷治罪。若並未糾約聚衆,實係一時爭鬪拒毆,致有殺傷,仍照各本律定擬。其非本案罪犯,及非所句捕之人,無論在途、在家,倶以凡鬪論。差人藉端滋擾,照例從重治罪,地方官交部議處。
   此條係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准,兩廣總督李侍堯議覆,廣東按察使來朝,條奏定例。原載捕亡門内,道光十四年移附此律。
   謹按。第一層因奪犯而殺傷差役也。第二層無奪犯之心,而殺傷差役也。第三層雖打奪,而不以奪犯論也。
奪犯附於劫囚律内,以事本相類也。惟劫囚律註有但劫即坐,不須得囚之語,奪犯並未註明,竊放囚人有未得囚者減二等之文。然竊與劫究有不同,且係按囚之罪名定擬。奪犯並不分別犯人罪名輕重,一似犯雖未被奪獲,及被奪之犯,罪名較輕亦應以奪犯論矣。此例將傷差之犯,特為區分,而不問本犯罪名之輕重,仍一體科斷,究嫌未盡允協。
劫囚-05  一,官司差人捕獲罪人,如有尊長率領卑幼,及家長率領奴僕雇工毆差奪犯,並殺死差役一命案内,隨從之卑幼奴僕雇工,曾經殺傷人者,照律依為從擬杖一百、流三千里。在場助勢並未傷人者,杖一百、徒三年。若殺死差役,非一家二命及二命以上案内,為從下手致死之卑幼奴僕雇工,倶擬絞監候。幇毆傷輕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在場助勢並未傷人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輯註》。此條專指聚衆十人以上之為從者,謂此十人以上,如係同居親屬,仍照本律發落,未傷人免科,傷人為從論也。若是異姓外人,情無關渉,而乃隨從打奪,是同惡相濟矣。槌師、打手,素行不良之輩,必非無故而來,律倶減等擬流,未盡厥辜,故問充軍,所以懲惡也。然非十人,皆是異姓,不引此例。
《箋釋》。此條就正律内聚衆中途打奪上,分出為從之異姓者而言,蓋親屬情有可原,異姓則風馬牛不及矣,故難依常律。若拳師打手易致傷人,陷為首於死,此等兇徒,殺之太重,流之太輕,故發衞充軍,所以重長惡也。)
乾隆五十三年道光元年修改,七年改定。
   謹按。僅止奪犯並未傷差,自應照律,以家長一人坐罪。殺人傷人者,均應擬流。若二人各斃一命,均應擬絞。一人連斃二命,自應亦擬絞候。此條殺死一命及二命以上,祗言為從罪名,而未及率領之尊長者,以律有斬候之文,故不複敘也。第凡人奪犯殺差,較律為嚴。若因率領者倶係家人,即無論殺死差役一命、二命,將尊長均擬斬候,似嫌太輕。且家人業因迫於尊長之命,量減從輕,若又將起意之尊長,僅擬斬候,似非例意。蓋此條律文所以寛家人,非以恕尊長殺傷差役之罪,律既與凡人同科,例内凡人罪名業經加重。則雖尊長,亦未便辦理兩岐。
尊長率領家人奪犯殺傷差役,其尊長罪名,律與凡人為首罪名相同,為從罪名迥異,以家人聽從尊長指使,故得量從未減也。例内奪犯殺差較律為嚴,而尊長率領卑幼殺傷差役一命,為從之犯,依律擬流。殺死二命以上,為從下手致死之犯,擬絞監候,照凡人治罪從輕,仍與律意相符。為首之犯應否問擬立決。抑仍照律擬斬監候。例内並未分晰指明。道光七年原奏有。為首尊長、家長,仍照律擬斬監候之語,修例時未將此語纂入,自應酌核情節輕重辦理。蓋尊長既已殺死差役,即應與凡人一例同科。若因所率領者均係家人,即得從輕擬罪,似非律意

002白晝搶奪(人少而無兇器,搶奪也。人多而有兇器,強劫也。 按,此註本於《箋釋》,原在律文首句搶奪下,雍正三年移改。) : 巻首
凡白晝搶奪人財物者,(不計贓)杖一百、徒三年。計贓(併贓論)重者,加竊盜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傷人者,(首)(監候。)為從各減(為首)一等,並於右小臂膊上,刺搶奪二字。
若因失火及行船遭風著淺,而乘時搶奪人財物及拆毀船隻者,罪亦如之。(亦如搶奪科罪。)
其本與人鬪毆,或句捕罪人,因而竊取財物者,計贓,准竊盜論。因而奪去者,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並免刺。若(竊奪)有殺傷者,各從故、鬪論。(其人不敢與爭而殺之曰故。與爭而殺之曰鬪。)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白晝搶奪-01  一,凡問白晝搶奪,要先明事犯根由,然後揆情剖決。在白晝為搶奪,在夜間為竊盜,在途截搶者,雖昏夜仍問搶奪,止去白晝二字。若搶奪不得財,及所奪之物即還事主,倶問不應。如搶割田禾,依搶奪科之。探知竊盜人財而於中途搶去,准竊盜論,係強盜贓,止問不應。若見分而奪,問盜後分贓,其親屬無搶奪之文,比依恐嚇科斷。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原文係探知竊盜人財而於中途搶去,問搶奪。雍正三年,以搶去竊盜人財,問搶奪,是搶奪竊盜之贓,反重於竊盜贓輕之本罪,且與搶奪平人財物無別,因改定。
   《箋釋》云,搶奪未得財,即不成搶奪。止問不應。搶奪財物就還事主者,依自首仍問不應。
白晝搶奪與邀劫道路形迹相似,須當有辨。出其不意,攫而有之曰搶,用力而得之曰奪,人少而無兇器者,搶奪也。人多而有兇器者,強劫也。
凡徒手而奪於中途,雖暮夜亦是搶奪,但無白晝二字耳。雖昏夜搶奪,執有兇器,即是強盜。欺其不見、不知而取之,即是竊盜,故不言云云。
按,詮解最為明晰,後來所定條例,均與此議不符,縁定律時,並未將出其不意攫而有之等語,詳晰添入,以致諸多參差。明明應以強盜論者,而概照搶奪科斷,罪名出入甚鉅,後來亦畸重畸輕,迄無一定,此事顧可率意為之耶。
   《集解》云,此究問白晝搶奪之法。原例内搶去竊盜之財問搶奪,重搶奪也。搶奪強盜之贓,止問不應,重救護也。
觀探知二字,是謀為搶奪矣,故照搶奪強盜贓,止問不應。嚴強盜故寛搶奪也。
   謹按。此例所云,皆補律之所未備也。所奪之財,即還事主,問不應云云,即《箋釋》所謂搶奪財物,就還事主,依自首仍問不應也。例文刪去依自首三字,便不明顯。
自首門内悔過還主,及知人欲吿,於財主處首還,得以減免罪名,即捕獲同伴解官,免罪給賞,止言強、竊盜等類,而無搶奪,故於此處補出,不然既已搶奪過手矣,復歸還事主,果何為也。
親屬無搶奪之文,謂律無明文也。唐律有強、竊盜,而無搶奪。明律添白晝搶奪一條,而親屬相盜律並無搶奪一層,自係漏未纂入,非眞不以搶奪論也。現在例文搶奪,有照強盜定擬者。卑幼犯尊長,比依恐嚇科斷,似嫌未協。且搶奪與恐嚇罪名相去懸絶,搶奪照恐嚇誆騙,仍准竊盜,彼此相較,輕重殊未平允。而親屬相盜門條例,又係搶竊並舉,亦嫌參差。蓋明律既視搶奪為最輕,(如《箋釋》所云。)故例文亦比依恐嚇科斷也。竊盜計贓,罪止滿流,故搶奪亦不問擬死罪也,參看自明。
白晝搶奪-02  一,凡總甲快手應捕人等,指以巡捕勾攝為由,毆打平人,搶奪財物者,除實犯死罪外,犯該徒罪以上,不分人多人少,若初犯一次,發邊遠充軍。再犯,發原搶奪地方枷號兩箇月,照前發遣。里老鄰佑知而不舉,所在官司縱容不問者,各治以罪。(里老鄰佑,依同行知有謀害而不救阻律,杖一百。官司照故出人罪律科斷)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添入小註,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三十六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此條意在搶奪,特藉巡捕勾攝為由耳,故重其罪,與律内本係勾攝因而乘便搶奪者不同。應與強盜門四川省捕役掃通一條參看。
此例重在毆打平人,搶奪財物,若官差人役搶奪所拘人財物,各照本律,不引此例,以非平人也。
初犯即擬充軍,係指犯該徒罪以上而言。若所犯未至擬徒,即應照本律完結,是以有再犯枷號充軍之文,非謂充軍之後,又有再犯者也。蓋因句捕而搶奪財物律,係准竊盜論,計贓治罪。如贓數無多,雖加二等科斷,亦有未至擬徒者,(如竊盜贓二十兩,杖八十,加二等,不過杖一百之類,即未至徒罪也)。是以此例有初犯、再犯,及杖笞等罪之別,原其本非平空搶奪,而計贓又不甚多,故輕之也。第以在官人役藉巡捕勾攝為由,將平人毆打搶奪,較凡人搶奪情節為重,未便因非誣指為竊,及計贓未至擬徒,從寛定擬,致與彼條科罪參差,似應照誣吿門内例文,改為不計贓數多寡,不分首從,邊遠充軍,以懲兇暴
搶奪既無笞杖罪名,又安得有再犯名目。既將笞杖罪名刪去,則再犯一層亦應節刪。
與誣吿門内將良民誣指為竊一條參看。
白晝搶奪-03  一,凡白晝搶奪三犯者,擬絞立決。如不及三犯,照所犯之罪發落。若因搶奪問擬軍流徒罪,在配在逃,復犯搶奪,無論糾搶、夥搶、獨搶,曾否得免併計。如本係雲、貴、兩廣極邊煙瘴人犯,有犯即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其餘原犯軍流徒罪,復搶一二次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三次以上,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其搶奪問擬軍流、徒罪,釋囘後,復犯搶奪一二次,贓未滿貫者,發往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三次以上,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五次以上,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如搶奪初犯五次以上,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八次以上,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若按次各不及前數者,均依本律辦理。儻為首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仍照例擬絞監候。至搶竊同時並發之案,除搶多竊少,不得以竊作搶併擬,仍各從其重者論外,如竊多搶少即應將搶奪併計,照糾竊次數科罪。
   此條係康熙年間例。(《律例通考》云,三犯擬絞立決一節,係仍明例,於順治十三年題定。其搶竊不並計一節,亦仍明例,係康熙十一年議准併入。)雍正三年嘉慶十六年、十七年道光六年修改,咸豐二年改定。
   謹按。此條原例蓋為三犯搶奪而設,所以補律之未備也。改定之例,則專為同時並發而言。因竊盜有計次數之條,故搶奪亦分別次數多寡,擬以軍、徒也。然初犯必五次以上,方擬軍罪。三四次並未言及,則仍擬徒罪矣,似嫌輕縱。至軍流徒在配釋囘,係指遇赦而言,故有犯即擬軍罪。若徒罪限滿,即准釋囘,與遇赦釋囘有間,似應將遇赦及限滿二層分晰敘明
此等在配釋囘之犯,復犯搶奪,則再犯矣。如在配在逃又犯搶奪,非三犯而何。自徒流人又犯罪門定條例,有犯倶照彼條科斷,從無照三犯辦理者,殊嫌參差。從前軍流人犯一經到配,即不査辦,遇赦亦無釋囘之事。嘉慶初年,始有遇赦准其査辦之例,與徒犯均有在配釋囘者矣。
再,犯竊盜例,應加枷。再犯搶奪例,無加重明文,縁初犯即應分別問擬軍流、徒罪,是以有軍、徒釋囘復犯搶奪之例,而未明言再犯,則三犯更屬不多有之案矣。惟例内既有三犯問擬絞決之文,自應將再犯、三犯情節分晰敘明,不然此句不幾成虚設乎。
搶奪三犯不計贓,即應絞決,較竊盜贓至五十兩方擬絞候罪名為重,而從來無此成案,以例内雖有三犯之文,何者方以三犯論。並未敘明。既無再犯之文,故難以三犯科斷也。嘉慶六年,因原例不甚明顯,特條分縷析,改定此例,而三犯仍未説明,似應於五次以上、發新疆當差之下添入加再犯搶奪,即照三犯定擬一句,存以俟參
唐律諸盜經斷後仍更行盜,前後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絞。(三盜止數赦後,為坐)。其於親屬相盜,不用此律,何等直截簡當,不似今例之煩瑣。
例末一層,即唐律重贓並滿輕贓之意,與別條辦法不同。
與竊盜問擬軍流、徒罪,在配在逃復竊一條參看。彼條載在名例,此條又載在本門,彼條原犯徒罪,科擬稍輕。此條徒與軍流無別,亦有不同。
白晝搶奪-04  一,苗人聚衆至百人以上,燒村、劫殺、搶虜婦女,拏獲訊明,將造意首惡之人,即在犯事地方斬決梟示。其為從内,如係下手殺人、放火、搶虜婦女者,倶擬斬立決。若止附和隨行,在場助勢,照紅苗聚衆例,枷號三箇月。臨時協從者,枷號一箇月。至尋常盜劫搶奪,仍照内地搶奪例完結。其有虜掠婦女、勒贖尚未姦汚者,仍照苗人伏草捉人勒贖例定擬。
   此條係乾隆九年,貴州總督張廣泗等條奏定例。
   謹按。此等均應移入化外人有犯門。
内地搶奪例文,屡次修改,容有與上枷號三箇月、一箇月互相參差者。
尋常盜劫搶奪例文頗寛,現在倶加嚴矣。結夥十人以上,持械搶掠,首從均應擬斬,豈止枷號已耶。應參看。
此指貴州省苗民而言,與下黔、楚紅苗一條,並誘拐門各條參看。
白晝搶奪-05  一,凡白晝搶奪殺人者,擬斬立決。為從幇毆,如刃傷及手足他物至折傷以上者,倶擬絞監候。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未經幇毆成傷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其傷人未死,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首犯仍照本律擬斬監候。為從改發邊遠充軍。傷非金刃,傷輕平復之首犯,改發極邊煙瘴充軍。(年在五十以上,刃傷及折傷,為從仍照原例發近邊充軍。傷非金刃,傷輕平復,為首,發邊遠充軍。)拒捕未經成傷之首犯,發近邊充軍。為從各杖一百、徒三年。倶照本例刺字。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雍正三年定例,乾隆五年増修,三十二年修改。一係乾隆四十八年,五十三年刪併,五十七年修改,嘉慶六年、十年改定。
   謹按。此例凡分四層,殺人一層。刃傷及他物折傷一層。他物輕傷一層。拒捕未成傷一層。第一層凡分四項,最為明晰。以下三層,首犯罪名,亦屬明顯,惟為從罪名,頗難懸擬。第二層首應斬,從充軍。第三層首充軍,從滿徒。是為從之犯,無論幇毆與否,均應照例同科矣。以第四層例義推之,拒捕未經成傷,從犯尚應擬徒,則二層三層之雖未下手成傷,應照為從問擬,即無疑義。惟他物手足傷輕及未傷人之從犯,或已經下手,或幇同推跌揪拉,即不得謂非拒捕。如係起意搶奪之犯,本罪已應滿徒,照拒捕律加等,已應擬流,若仍擬徒罪,似嫌未盡允協
此條分晰首從之處,雖屬詳細,而與律意究不相符。假如甲糾乙搶奪,乙下手傷人,甲在場助勢。或均係下手而乙傷在致命,甲傷在不致命等項,自應以乙為首,而甲為從矣。搶奪而不傷人,則甲為首,而乙為從。一經傷人,則乙為首,而甲為從,不特與律不符,且與聚衆奪犯劫囚,及監徒拒捕各例,亦屬彼此互相岐異。若謂起意搶竊之犯,並無殺傷人之心,其致夥犯殺人傷人,或非伊意料所及,故應科下手傷重者以為首之罪。彼聚衆奪犯殺傷差役等類,何以又不以下手傷重之人為首耶。彼此參觀,搶竊門内,以下手殺傷人為首,各條例終嫌未盡允協。
搶奪跡近於強,復敢逞兇拒捕傷人,與強盜何異。故律無論傷之輕重,將為首者擬以斬候,所以懲首惡也。為首之犯,即指起意糾人搶奪者而言。謂雖非伊下手傷人,而事由搶奪,故追究始禍,仍應以起意者為首,證以奪犯傷差等各律例,均屬相符。與人命鬪毆門内,以傷之輕重分別科罪者,本不相同。自定有以下手人為首例文,遂不免彼此參差矣。且律止言傷人而未及殺人,例内補出殺人者,斬立決。雖係較律加嚴,惟因搶奪而致殺人,與強盜何殊。雖首從均擬駢誅,亦不為苛。况竊盜臨時拒捕殺傷人者,皆斬,律有明文,載在強盜門内,可以類推,並無專坐下手之人以重罪之語。賊盜門内先強盜,次劫囚,次搶奪,次竊盜,而竊盜拒捕殺傷人則附入強盜律内。劫囚奪犯雖與圖財不同,究係用強打奪,故附入強盜搶奪之間律内。傷人者絞,殺人者斬,均指聚衆為首者而言。而殺人較傷人情節為重,故下手致命亦擬絞候。律意本極明顯,劫囚各條例屡經修改,而首從均無改易。強竊殺傷人,似亦可倣照辦理,方無窒礙。修例者一不加察,遂至錯誤,至今未之能改。如云概坐為首者以重罪,而下手殺傷人者反從輕典,似亦未盡平允。亦可參用奪犯傷差律文,為首者斬,下手致命者絞。何必首從倒置為耶。奪犯者,意在得人。搶奪者,意在得財,其無殺傷人之心一也。如解役不讓其奪,事主不讓其搶,即不免有殺傷之事,是殺傷之在其意中,其情事亦相等也。劫囚律内載有殺人者斬,下手致命者絞之文,故例與律尚屬相符。搶奪律門内,祗載有傷人者斬一語,律既未甚明晰,故例與律遂至兩岐,不知本門不能賅載者,參之他律而自明。即如他物傷人,不過擬笞。金刃傷人,亦罪止擬徒。如因搶奪傷人,即應分別擬以斬絞、充軍。蓋因搶奪而加嚴,與專以傷論者不同,豈得置首犯於不議,而專嚴下手罪名之理。若如纂定之例,以傷之輕重,分別首從定擬,是鬪毆而非搶奪矣,豈律意乎。
後定有新例,但傷人者,為首及動手之犯,均應斬決。首夥僅止二人之犯,方引此例,與下數人共殺一人條參看。
唐律,共盜臨時有殺傷者,以強盜論。同行人不知殺傷情者,止依竊盜法。(疏議謂,共行竊盜,不謀強盜,臨時乃有殺傷人者,以強盜論。同行人不知殺務情者,止依竊盜法。謂同行元謀竊盜,不知殺傷之情,止依竊盜。為首從殺傷者,依強盜法。)此指竊盜而言,同行人或不在一處,或先行逃走,故不以強盜論。若在場目睹,則難言不知情矣。况搶奪迹同於強盜,未可與竊盜同論也。
小註年至五十以上數語應刪,蓋此等人犯,應否改發新疆,例以年至五十上下為斷。既已改發内地,自無庸再為區分,別條亦然。
與下結夥三人以上一條參看。彼條既指明三人以上,則未及三人之案,自應照此條科斷矣。搶奪婦女新舊二例並存,亦此類也。
竊盜臨時拒捕及殺傷人者,皆斬,載在強盜律内。是不但殺傷人者應斬,即一經拒捕亦擬斬也。較唐律共盜臨時有殺傷者,以強盜論,治罪為更嚴。而搶奪律則云,傷人者,斬。為從各減一等。已屬互相牴牾。後來竊盜例文均較律從寛,搶奪拒捕倶照竊盜定擬,以致畸輕畸重,多不得平。綜而論之,唐律強盜不必盡係死罪,明律改為不分首從皆斬。故竊盜臨時拒捕,亦擬以皆斬,此用唐律而失之太嚴者也。白晝搶奪與強盜情形相等,其拒捕傷人較竊盜臨時為尤重。乃斬為首,而為從者並無死罪,此不用唐律而失之太寛者也。既於強盜内劃出搶奪一層,特立專條而又未能斟酌盡善。其計贓也,加竊盜二等,不用但得財之法。其傷人也,為首斬,為從各減一等,不用不分首從之法,以示與強盜大有區別,而轉忘卻竊盜臨時拒捕皆斬之語,殊不可解。搶奪既分首從,竊盜拒捕各例亦不得不分首從矣。竊盜殺傷例文屡經修改,搶奪殺傷例文亦因之而倶改矣,可見唐律本極周密,以為未盡允協,而隨意増減輕重,皆不得其當。其他類此者尚多,此特其一耳。而究由於但得財者,不分首從皆斬之律,未能妥善,故例文亦不無參差也。
白晝搶奪-06  一,白晝搶奪人財物,除贓在七十兩以下者,仍依律擬以滿徒外,其贓至八十兩以上,即按律遞加竊盜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一百二十兩以上者,仍照盜竊滿貫律,擬以絞監候。
   此條係雍正十二年例。(律止言計贓重者,加竊盜罪二等。註又云,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是贓雖多亦無死罪矣,因定有此例。)嘉慶二十四年改定。
   謹按。加罪不得加至於死,律有明文,所以罪止滿流也。惟別條由流加軍之處,不一而足。且竊贓數多,即應擬軍。搶奪較竊盜為重,未便科罪轉輕。
搶奪得財,即擬徒罪。贓多者律内並無死罪,例必至一百二十兩以上,方擬絞候。是贓少者較竊盜加嚴,贓多者與竊盜無異,似嫌未允
唐律強盜亦係計贓定罪,明律強盜但得財皆斬,搶奪律則渾言加二等,例則仍照竊贓,均與唐律不符。
唐律,強盜不持杖,十疋絞。持杖,五疋絞。似可倣照定擬
白晝搶奪-07  一,凡大江洋海出哨官弁兵丁,如遇商船遭風,尚未覆溺,及著淺不致覆溺,不為救護,反搶取財物,拆毀船隻者,照江洋大盜例,不分首從,斬決梟示。如遭風覆溺,人尚未死,不速救援,止顧撈搶財物,以致商民淹斃者,為首照搶奪殺人律,斬立決,為從照搶奪傷人律,斬監候。如見船覆溺,搶取貨物傷人,未致斃命,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斬監候。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改發極邊煙瘴充軍。年在五十以上,發邊遠充軍。未傷人者,為首照搶奪律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里。為從杖一百、徒三年。贓逾貫者,絞監候。如有兇惡之徒,明知事犯重罪,在外洋無人處所,故將商人全殺滅口。圖絶吿發者,但係同謀,均照強盜殺人律,斬決梟示。如見船覆溺,並未搶取貨物,但阻撓不救,以至商民淹斃者,為首照故殺律,斬監候。為從照知人謀害不即救護律,杖一百。官弁題參革職,兵丁革除名糧,均折責發落。如淹死人命在先,弁兵見有漂失無主船貨,撈搶入己者,照得遺失官物坐贓論罪。
白晝搶奪-08  一,大江洋海出哨兵弁,乘危撈搶之案,所搶財物照追給主,如不足數,將首犯家産變賠,無主贓物入官。其在船將備如同謀搶奪,雖兵丁為首,該弁亦照為首例治罪。其不同謀而分贓者,以為從論。若實係不能約束,並無同謀分贓情弊,照鈐束不嚴例議處。以上弁兵,除應斬決及梟示者,不准自首外。其應斬候絞候者,若事未發覺而自首,杖一百、徒三年。軍流以下,概准寛免。如係聞拏投首、應斬候、絞候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軍罪以下,減二等發落,仍追贓給主。如有誤坐同船並未分贓之人,能據實首報,除免罪外,仍酌量給賞。其哨船未出口之前,取同船兵丁不致搶物為匪連名甘結,令在船將弁加結,申送該管上司存案。巡哨囘日,仍取同船兵丁甘結轉送該管上司。其上司如不係同船,失於覺察,或通同庇匿,及地方州縣若據難民呈報,不即査明轉詳,反行抑諱,及道府不行察報,督撫提鎮不行査參者,均照例議處。再,營汛弁兵,如能竭力救護失風人船,不私取絲毫貨物者,該管官據實申報督撫提鎮,按次記功,照例議敘。儻弁兵因救援商人或致受傷被溺,詳報督撫,査明優恤。
白晝搶奪-09  一,凡邊海居民以及採捕各船戸,如有乘危搶奪,但經得財並未傷人者,均照搶奪本律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里。為從各杖一百、徒三年。若搶取貨物,拆毀船隻,致商民淹斃,或傷人未致斃命者,倶照前例分別治罪。有能救援商船不取財物者,該督撫亦酌量給賞。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雍正九年,河南巡撫田文鏡條奏定例(與《中樞政考》大略相同)一係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議覆安徽按察使王檢條奏定例,嘉慶六年改定為三條,十年覆於第一條内増修。
   謹按。大江洋海出哨兵弁乘危搶奪之案,較尋常搶奪為重。舊例但經溺斃人命,即照殺人律分別首從,擬以斬決、監候。見船覆溺傷人未致斃命,為首滿流,為從減一等。商船被溺,商民救援得生,因而撈搶財物者,照搶奪律治罪。後添纂,但經得財、並未傷人、應杖徒者,首從各照本律加一等治罪,極為允當。嘉慶六年,將傷人之犯,分別金刃折傷,擬以斬候充軍,與尋常搶奪罪名相等。未傷人之首從各犯,改為雖加一等定擬。而將商民經救得生一層刪去,殊未明晰。縁此例,第一層以船未覆溺、既已覆溺,分別治罪。第二層以已覆溺斃命、及未斃命,分別治罪。第三層以被溺經救得生之後,因而搶奪,情節尚輕,故照本律問擬。逐層分晰甚明,嗣又添入應徒罪者加一等治罪,尤為周密。現行例分別刃傷等語,求嚴而反失之寛,似非此條定例之意
原例除應斬決不准自首外,其餘事未發而自首,杖一百、徒三年。流罪以下寛免,仍追贓給主,原其非眞正殺傷人命,且因首而案得破獲,故從寛予以減免也。其餘二字,蓋指不速救獲,止顧撈搶財物,致將商民淹斃為從,及見船覆溺,阻撓不救,以致淹斃人命為首而言,語意本自一線,改定之例,添入絞候一層,又添入金刃及非金刃一層,則混淆不清矣。原例本無錯誤,屡經刪改,遂全失本來面目,此類是也。
搶奪傷非金刃,傷輕平復,如事未發而自首,律得免其所因,仍科傷罪。此處軍流以下。概准寛免,似未平允。再,搶奪均為得財,自首即係首贓,而此條内有並未搶取貨物但阻撓不救,照故殺擬斬之文。故殺向不准首,此處事未發自首,減為滿徒,亦未妥協。
非親行殺人之事,律不擬抵,此定法也。商民本係淹斃,並非弁兵殺傷,乃坐為首斬決、為從絞候重罪,似與律意不符。不知定例之意原以出哨弁兵,本係責以救援人命,乃不救援,而反撈搶財物,致令商民溺斃,雖非伊殺,亦坐該弁兵以重辟,蓋為此輩嚴定專條,非搶奪之通例也。不然,律内已明言罪亦如之矣,何以又定立此條耶。下文阻撓不救,以故殺論,意亦相符,非謂手刃之也。傷人二字亦然,謂船覆溺而受傷未死,非兵丁將其毆傷也。如係弁兵等毆傷,律内明言搶奪傷人者斬,豈得止擬流罪耶。觀雍正三年舊例,搶奪傷人者,仍照本律科斷之文,益知傷人非被毆傷之確證。嘉慶六年修例時,誤會原例内,傷人二字之義,直以傷人為被弁兵用物將其毆傷矣,似係錯誤。並應與兵律違禁下海門偸渡一條例文參看。
白晝搶奪-10  一,江南通州崇明昭文沙民夥衆爭地,除不持器械爭奪及聚衆不及四五十人者,照侵占他人田宅律科斷。如係執持器械及聚衆四五十人,有抗官重情者,照光棍例,為首者,擬斬立決。為從者,擬絞監候。逼勒同行之人,各杖一百。
   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
   謹按。因爾時有此等案件,是以嚴定此條,所謂一事一例也。然似可不必
四五十人本係約略之詞,然以人數分別罪名,似不應如此含混。設聚衆四十餘人,即無從科斷,似應將此四字刪去
上條苗人聚至百人以上,下條黔楚紅苗先言不及五十人之罪,後言聚至五十名及百人之罪,應與此條參看。
白晝搶奪-11  一,直省不法之徒,如乘地方歉收,夥衆搶奪、擾害善良、挾制官長,或因賑貸稍遲,搶奪村市、喧鬧公堂,及懷挾私憤、糾衆罷市、辱官者,倶照光棍例治罪。若該地方官營私怠玩,激成事端,及弁兵不實力緝拏,一併嚴參議處。
   此條係乾隆八年,欽奉上諭,並十年,刑部議覆禮部侍郎秦蕙田條奏,併纂為例。
   謹按。與饑民爬搶及兵律激變良民一條參看。
白晝搶奪-12  一,搶奪竊盜殺人之案,如數人共殺一人,無論金刃他物手足,以致命重傷者為首,在場助力,或致命而非重傷,或重傷而非致命者以為從論。如倶係致命重傷,以金刃者為首,手足、他物為從。如倶係金刃及倶係他物手足致命重傷,無可區別者,有主使,以主使者為首,下手者為從。無主使,以先下手者為首,後下手者為從。其同案搶竊、不知拒捕情事者,仍各照搶奪竊盜本律首從論。
   此條係雍正十一年,刑部議覆山東按察使呉騫定例,乾隆五年纂入搶奪殺傷人例内。三十二年査係搶奪總例,摘出另為一條,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共毆門内有當時及過後身死之分,此例並未敘明。且上層既無論金刃他物手足矣,而下層又以刃傷為首,他物手足為從,設或甲刃砍傷致命透内,其人尚能爭鬪,復被乙用他物毆傷致命倒地,即時殞命,以其毆論,應以後下手之乙擬抵,以此條論,則應以刃傷之甲擬抵,似嫌參差
同謀共毆殺人,以原謀初鬪分別定擬。此處均係重傷,無可區分者,似應以首先起意拒捕之人為首。如無起意之人,及雖有起意之人而幇毆傷輕者,則應以重傷内之先下手者為首。原例分別以後下手之人為首,及以初動手者為首二層,本極允協,改定之例祗云無可區別,而並未言亂毆不知先後輕重,則與罪坐初鬪之例意未符。乃以先下手之人為首,未知本於何條。上層科罪與人命門同,下層與人命門異,亦不知何故。例末數語,本於強盜律文,(律云,竊盜臨時有拒捕殺傷人者,皆斬。共盜之人不曾助力,不知拒捕殺傷人者,止依竊盜論云云。)係專指竊盜而言,例統搶奪在内,與本門傷人者斬之律文,似有參差。且必係實未在場,方可云不知拒捕情事。若同場目睹,似難諉為不知竊盜拒捕。殺傷人另有分晰治罪專條,此門專言搶奪,似應將竊盜一層刪去。再,數人共殺一人新例,係照強盜一概駢誅,又何區別首從之有。若僅止二人,殺人者斬決,刃傷折傷者絞候,例内已有明文,此條無關引用,似應刪除
白晝搶奪-13  一,凡臺灣盜劫之案,罪應斬決者,照江洋大盜例斬決梟示。他如聚衆散箚豎旌,妄布邪言,書寫張貼、煽惑人心、搶奪殺人放火,光棍搶奪路行婦女,強姦致死,劫囚越獄,與番人彼此讐忿,聚衆搶奪殺人等案内,造意為首罪應立決者,均照黔楚兩省例斬決梟示。正法後即傳首原犯地方示衆,其附合為從之犯,不得援引此例,仍於各審案後附疏聲明。
   此條係乾隆十四年,刑部議覆福建巡撫潘思榘。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指臺灣一處而言,所犯不止搶奪一事,即所謂亂民也,此等似均應歸入謀叛門内。
白晝搶奪-14  一,饑民爬搶,除糾夥執持軍器刀械,威嚇按捺事主,搜劫多贓者,仍照強盜本律科斷外,如有聚衆十人以上至數十人,執持木棍等項,爬搶糧食,並無攫取別贓者,為首擬斬監候,為從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如十人以下持械爬搶者,為首發新疆給官兵為奴,為從減一等。其徒手並未持械者,仍照搶奪本律科斷。
   此條係乾隆二十三年,刑部奏准定例,咸豐八年改定。
   謹按。民間積有糧食,本係預備自用,被人搶去,何以為生。搶者可恕,被搶者獨不可憐耶。
專搶糧食者,其罪輕。兼搶別物者,其罪重,殊不可解。例意不過為迫於救死,與別項搶奪不同耳。不知饑荒之時,糧食較財物為尤重,此得之則生,獨不慮彼失之則死耶。
《周禮・大司徒》以荒政十有二聚萬民,而終以除盜賊,註謂,急其刑以除之,饑饉則盜賊多,不可不除也。與此條例文參看。
   顧氏棟高《荒政不弛刑論》,附録於此,
王荊公為陳良器作神道碑云,知江州日,歳饑,有盜刈禾而傷其主者,當死。公曰,古之荒政,所以恤民者至矣,然尚緩刑,况今哉,即奏貸其死。歐公志,王堯臣知光州日,歳饑、群盜發民倉廩,吏治當死。公曰,此饑民求食爾,荒政之所恤也,請以減死論。後遂著為令。余論之曰,此正與荒政相反,蓋宋世尚忠厚,士大夫多務為縱捨,以市小仁,其實縱盜殃民,漸不可長,二公烏得列其事以為談哉。且所謂恤民者,恤民之無食者也,非恤盜也。若乘饑劫人財,致傷害人,如此而不置於罪,則獷悍不軌之民,且以饑歳為幸,可以無所顧忌。萬一有數千里之蝗,旱累歳不止,則將積小盜而成大盜。奪城寺,劫掠庫財,勢必草薙而禽獮之,其為誅殺必更甚矣。此正子太叔之仁耳。且富人者,貧人之母也,歳大稜則勸富民出粟佐賑,如湖澤之蓄水以待匱。今不禁民之劫奪,務先涸之,是使強梁得以恣肆,而良善無所假貸也。且盜之始起,必先在中戸僅足衣食之家,若大戸則必嚴守衞以自備,大戸横被劫掠,則必廣聚徒衆,執持器械,勢必將用兵勦捕,非一尉史所能御矣。若中戸被劫掠而無食,亦將起而從盜,盜日益衆。人心驚惶,訛言四起,此時加以賑恤,盜將曰,畏我耳。雖加賑恤而劫掠仍未已也。古有因饑歳而寛其賦、薄其征者矣,未聞有因荒而弛其法也。因荒而弛其法,是教民為盜也。小民趨利如水赴壑,况有饑窮以迫之,復不為嚴刑以峻其防,當此而不為盜,乃士大夫之知恥者耳,非所望於饑民之無頼者也。是以為政者。必用威以濟恩。《周禮》有安富之條,而荒政十二,其一日除盜賊,蓋正慮兇歉之歳,饑民乘機搶掠,必設為厲禁以除之。有犯者,殺無赦,使姦究屏息,比戸安枕。然後散財發粟,而大施吾仁焉。此時之富民,使之減價平糶,蠲粟賑貸,無不可者。彼將徳吾之安全之,亦樂施惠以奉上之令,如此則富民得安,貧民之良善者,有所得食。民氣和樂,馴至豐穰,此王者大中至正之道,孰與夾沾沾小仁,骫一成之法,而長姦宄之漸哉。
白晝搶奪-15  一,搶奪之案,如結夥騎馬持械,並聚至十人以上,倚強肆掠兇暴衆著者,無論白晝昏夜,及在途在野、江河湖港,均照強盜律,不分首從,擬斬。被脅同行者,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聚衆不及十人,而數在三人以上,但經持械威嚇及梱縛按捺並傷事主者,為首及在場動手之犯,亦照強盜律擬斬立決。為從在場並未動手者,均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結夥僅止二人,但有持械威嚇事主情事,及雖未持械而結夥已至十人以上者,首犯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從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結夥不及十人,倶係徒手搶奪者,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從犯杖一百、徒三年。數在三人以下者,仍照搶奪各本律例定擬。至囘民結夥搶奪、及四川等省匪徒搶奪,例有專條者,仍與此例相比,從其重者論。
   此例本係二條,一係康熙六十一年,戸部議覆漕運總督張大有條奏定例。(糧船水手夥衆搶奪。)一係乾隆二十八年,刑部議准定例。(搶奪聚至十人以上。)咸豐二年修併,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搶奪殺人有例,傷人有例,分別贓數次數亦各有例。此又以人數多寡及有無持械分別科罪,分強盜搶奪為二,本係從輕,嗣因其過輕也,而又從重。其究也,輕重亦未見得平。總縁律文,未甚妥協,故例文亦參差不齊也。就現定例文而論,騎馬持械未至十人者斬,雖未騎馬,但持械已至十人,亦皆斬。此搶奪而仍照強盜定擬者也。持械威嚇一層,梱縛按捺二層,傷事主三層,此照強盜而又稍示區別者也。第強盜並無被脅同行一層,此條既照強盜定擬,何以又添入此層。而在場未動手一句,亦未明顯,蓋於從嚴之中,仍不免有調停之見也。至結夥十人以上未持械,其情亦不輕於三人以上持械之案,如有威嚇按捺等情,如何科斷並未敘明。三人以上亦然,是但論人數而不論強形矣。
再,此條並無得財、不得財之分,以強盜例内已有為首斬候,為從發遣之文故也。惟唐律,強盜雖不得財,傷人者,絞。殺人者,斬。蓋視財物為輕,而以殺傷為重也,最為允當。今強盜例文已經改輕,故此處亦不能復行加重,究與嚴懲兇暴之意未甚符合,應與彼條參看。即如竊盜係以贓定罪,而臨時盜所傷人者皆斬,雖不得贓亦然。搶奪重於竊盜,又何論得贓與否耶。
白晝搶奪-16  一,新疆地方兵丁跟役,如有白晝搶奪殺人及為強盜等事,該辦事大臣審實,一面奏聞。一面即行正法。
   此條係乾隆三十二年,伊犂辦事大臣阿桂奏准定例。
   謹按。從前盜案均係題准後始行正法。新疆並無題本,是以一面奏聞,一面即行正法,較内地辦理為嚴。現在就地正法之案,各省均有,不獨新疆為然也。
此專指兵丁跟役而言,因新疆而加重也,應與徒流遷徙地方,新疆各城駐紥官員兵丁之跟役,酗酒滋事一條參看。
白晝搶奪-17  一,凡囘民搶奪結夥在三人以上,不分首從,倶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如有脱逃被獲,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仍迴避囘疆附近地方。如數在二人以下,審有糾謀持械逞強情形者,亦照前擬軍。若止一時乘間徒手攫取,尚無逞兇情状者,仍照搶奪本律擬徒。
   此條係乾隆三十八年,刑部奏准定例,嘉慶四年改定。
   謹按。例内三人以上,謂但至三人即應擬軍也。數在三人以下,謂不及三人也,例内如此者甚多。再此等兇徒持械者,十居八九,下層有持械而上層無持械字,是但至三人,雖不持械,亦應擬軍也。下一時乘間徒手,自係指三人以下而言,與下奉天省一條文意相同。
結夥三人以上,如持械威嚇,為首及傷人之犯,均應擬斬,不止實發煙瘴也。應與新定之例並名例徒流遷徒門内二條參看。
白晝搶奪-18  一,凡因失火而乘機搶奪,除有殺傷及計贓重者,仍照定例問擬外,其但經得財罪應擬以杖徒者,倶照本律加一等治罪。將為首之犯杖一百、流二千里。為從者杖一百、徒三年。均於面上刺搶奪字
   此條係乾隆四十四年,刑部議覆浙江按察使孔毓文條奏定例。
   謹按。搶奪不論贓之多少,即應擬徒。例則八十兩以上即加等擬流,不與贓少者一體同科。失火搶奪較尋常搶奪為重,計贓無多者加等擬流,贓重者照例同擬,並不加等,與律例均不符合。設有兩案於此,一係七十兩以下。一係八十兩以上。在尋常搶奪案内,應分別擬以徒流。若如此條例文七十兩以下者,擬以流二千里,八十兩以上者,亦擬以流二千里,殊不足以昭平允,亦非嚴定此例之意。似應將罪應擬以杖徒六字刪去,或於治罪下改為先於犯事地方,加枷號一箇月亦可
搶奪無不刺字者,例末數語亦可刪。
與上大江洋海一條參看。
白晝搶奪-19  一,凡黔、楚兩省相接紅苗,彼此讐忿聚衆搶奪者,照搶奪律治罪。人數不及五十名,傷人,為首者,枷號兩箇月。為從者,一箇月。殺人者,斬監候。下手者,枷號三箇月。為從者,四十日。聚至五十人者,雖不殺人,為首者,亦斬監候。為從者,枷號五十日。殺人者,斬決。下手之人,絞監候。為從者,各枷號兩箇月。聚至百人者,雖不殺人,為首者,斬決。為從者,各枷號兩箇月。殺人者,斬決梟示,下手之人,倶斬監候。為從者,各枷號三箇月。所搶人畜財物追還給主。
白晝搶奪-20  一,凡苗人犯搶奪,該管土官約束不嚴,倶交部議。若至百人以上,土司府州革職,百戸寨長罷職役,滿杖。知情故縱者革職,枷號一箇月,倶不准折贖。若教令指使或通同圖利者,照為首例治罪。
   此二條均係康熙四十四年,戸部會同刑部議覆湖廣總督喩成龍題准定例。
   謹按。此殺傷人均以聚衆之人為首,下手之人為從,與本門別條例文不符。可知從前律例尚屬畫一,自定有下手之人為首之例,彼此遂不免參差矣。
原題有照白晝搶奪律治罪,但苗人不便擬定流徒,應照旗下人枷號杖責等語,故未殺人亦未及五十人者,雖傷人不問擬死罪。
此條本係嚴懲苗民之意,第民人搶奪之例,節次修改從嚴,苗民不應反輕,似應酌加修改
上苗人聚衆燒劫搶虜一條,係貴州苗民之例,此條專言黔、楚相接紅苗,治罪各不相同,應均歸於化外人有犯門。
與前苗人一條參看。
白晝搶奪-21  一,搶竊拒傷事主,傷輕平復之案,如兩人同場拒傷一人,一係他物,一係金刃,無論先後下手,以金刃傷者為首。如金刃傷輕,他物傷重,而未至折傷者,仍以金刃傷者為首。如一係刃傷,一係他物折傷,刃傷重以刃傷為首,折傷重以折傷為首。刃傷與折傷倶重,無可區別者,以先下手者為首。若倶係金刃,或倶係他物,以致命重傷為首。如倶係致命重傷,或倶係他物折傷,亦以先下手者為首。若兩人共拒一人,係各自拒傷,並不同場者,即各科各罪,各以為首論。
   此條係嘉慶五年,刑部議覆廣西巡撫謝啓昆審題黄亞和、陳云通搶奪蒙上超銀兩,同時拒傷事主一案,奏准定例。
   謹按。上條指已死而言,此條指未死而言。
搶竊一例同科,似嫌無別。現在結夥持械搶奪,如數在三人以上,内有二人拒傷事主,不論他物金刃,均應斬決。若首夥僅止二人,自可照此例分別科斷,然亦有未盡允協之處。
此似指兩人同時拒捕,並未商謀者而言。如有起意商謀之人,似應仍以起意者為首
此例以金刃他物及致命先後下手,分別首從之處,最為明晰,惟強盜門内則又有護贓護夥之分,若先下手者未護贓,而護贓者係後下手,護夥亦然,又當以何人為首。且並未敘明起意搶奪之人,及起意拒捕之人,仍嫌疏漏。再如一係刃傷,一係兇器傷,(鐵尺、腰刀背等類)亦難強為分晰。
殺死者可分別致命、不致命,拒傷似可不必分別致命、非致命也
搶竊拒傷事主,止以一人問擬死罪,雖二人情傷相等,亦必區分首從,斷不肯以一事而駢斬兩人。定例之意,原係愼重人命起見。惟此等匪徒明目張膽,公然拒傷事主,刀械交加,雖倶擬死罪,原不為苛。况刃傷事主及他物毆至折傷以上,分別擬以斬絞,係搶竊盜犯之通例。二人刃傷二人,則倶問死罪。二人刃傷一人,則一擬死罪,一擬軍罪、已嫌參差。且拒傷之一人,並不同場,則各以為首論。同場拒傷,則又分別首從,尤覺未盡允協。
再,如甲賊先與事主爭鬪,將事主拒傷,被事主揪住。乙賊護贓護夥,復將事主拒傷,同係金刃,同係折傷,無可區分,若如此例,自應以先下手之甲為首,護贓護夥之乙以為從論矣,情法亦未允當。竊謂此等案情,祗應論罪名之是否應死,不應分別一人二人,以致辦理諸多窒礙。律載竊盜臨時拒捕,殺傷人者皆斬,何等直截了當,豈不慮一事駢誅多人乎。
罪人拒捕。律分首從,竊盜臨時拒捕,並無首從之分,搶奪較竊盜尤重,何以又分首從耶。此定律之過,故例亦不免參差也。
白晝搶奪-22  一,奉天地方匪徒糾夥搶奪,不論人數多寡,曾否傷人,但有一人執持鳥鎗搶奪者,不分首從,照響馬強盜例擬斬立決梟示。其執持尋常器械搶奪者,分別是否十人及三人以上,並有無倚強肆掠情形,按照搶奪本例科斷。結夥不及三人,但有持械威嚇事主情事,除實犯死罪外,餘倶不分首從,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面刺搶奪二字。若僅止一二人乘便攫取財物,並無持械威嚇事主情事,仍照搶奪本律問擬。儻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復舊例辦理。
   此條係遭光二十三年,刑部議覆盛京將軍宗室禧恩等奏請定例。咸豐三年,盛京將軍奕興奏奉諭旨改定。
   謹按。原例十人及三人以上持械搶奪,只以為首一人擬斬,其餘均無死罪。改定之例,重在執持鳥鎗,不論人數多寡,似係指三人以上而言。蓋謂結夥三人,内一人執持鳥鎗,則三人倶擬斬梟。結夥十人,則十人亦倶擬斬梟。較之原例,自屬從嚴,非謂僅止二人亦倶擬斬梟也。原案即係結夥四人。
此例凡分三層,第二層與通例同,第一層第三層較通例為重。原奏重在執持鳥鎗,尤重在騎馬,是以照響馬例問擬。定例時未將騎馬一層添入,看去便不分明。
白晝搶奪-23  一,川省匪徒並河南、安徽、湖北等三省交界地方,及山東之兗州、沂州、曹州三府,江蘇之淮安、徐州、海州三府州,如有紅胡子、白撞手、拽刀手等名目,在於場市人煙湊集之所,横行搶劫,糾夥不及五人者,不分首從,倶改發伊犂,分給該處察哈爾及駐防滿洲官兵為奴。但傷人者如刃傷及折傷以上,擬斬監候。傷非金刃,傷輕平復,擬絞監候。有拒捕殺人者,將為首殺人之犯擬斬立決。為從幇毆刃傷及折傷以上者,擬斬監候。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擬絞監候,未經幇毆成傷者,發往伊犂為奴。如糾夥五人以上,無論曾否得財,為首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同搶者,倶擬絞監候。若拒捕奪犯、殺傷兵役並事主及在場之人者,審明首犯,即行正法梟示。(按,搶奪條内忽添入奪犯一層,何也。)在場加功及助勢者,倶擬絞立決。同謀搶奪而拒捕奪犯之時,並未在場者,仍照光棍為從本例,擬絞監候。以上各匪犯父兄牌甲,倶及盜案例,査明是否知情分贓,或止失於覺察,分別懲處。
白晝搶奪-24  一,川省匪徒並河南、安徽、湖北等三省交界地方,及山東之兗州、沂州、曹州三府,江蘇之淮安、徐州、海州三府州,如有紅胡子、白撞手、拽刀手等名目,在野攔搶未經傷人之案,除實犯死罪外,數止二三人者,犯該徒罪以上,不分首從,倶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地方充軍。如四人以上至九人者,不分首從,倶改發伊犂,分給該處察哈爾及駐防滿洲官兵為奴。但傷人者,如刃傷及折傷以上,擬斬監候。傷非金刃,傷輕平復,擬絞監候。有拒捕殺人者,將為首殺人之犯,擬斬立決。為從幇毆刃傷及折傷以上者,擬斬監候。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擬絞監候。未經幇毆成傷者,發往伊犂為奴。若數至十人以上,無論傷人與否,為首擬斬立決,為從擬絞監候。被脅同行者,發烏魯木齊給官兵為奴。儻有殺人奪犯傷差等事,有一於此,即將為首之犯正法梟示。在場加功及助勢者,倶擬絞立決。同謀搶奪而拒捕奪犯之時,並未在場者,擬絞監候。以上各匪犯父兄牌甲,倶依盜案例査明是否知情分贓,或止失於覺察,分別懲處。
   此原例二條,一係乾隆二十三年,刑部議覆四川按察使呉士端條奏定例,三十七年修改。一係乾隆四十六年、四十七年,刑部奏准定例。嘉慶九年、二十年,將兩條修併為一。道光六年、十四年、二十五年修改,咸豐二年改定,仍分為二條。
   謹按。在場市横行搶劫,與強盜何異。未及五人,首從倶無死罪,較尋常搶奪之例治罪反輕。
結夥三人以上,持械威嚇及傷事主者,尋常搶奪,即應將為首及動手之犯均斬立決。十人以上倚強肆掠,不分首從皆斬。應參看。縁此條例文在先,後來未能修改一律耳。
糾夥五人雖不得財,倶問死罪,重之至也。未及五人,罪止發遣,亦未敘明得財與否。
強盜不得財,尚無死罪,此處不論得財與否,首從均死,似覺過重。然此等匪徒糾夥横行搶劫,萬無不得財之理,似應改為得財者,不論贓數多寡
此條有較尋常搶奪為重者,亦有比尋常搶奪從輕者,有犯自應相比,從其重者論,庶無窒礙。
此例祗以人數多寡及曾否傷人,分別科罪,並未聲明有無持械之分。以此等匪徒決無不持械者,故不贅及也。現在尋常搶奪之案,尤以持械與否為罪名輕重之殊,似應査照,分別辦理
搶奪新例三人與二人,大有分別,此處二三人一層,四人至九人一層,與彼條不同。
再,此條原例係專為川省嘓匪而設,較尋常搶奪之案治罪為嚴,與下紅胡子、白撞手、拽刀手等名目亦屬相同。後改為川省匪徒,不知何故。且川省嘓匪搶奪與嘓匪輪姦婦女,係同時奏准,均因嘓匪而加重。輪姦例内既未將嘓匪刪改,此處似亦應仍從其舊
白晝搶奪-25  一,凡湖北省匪徒搶奪之案,除實係尋常搶奪,仍照定例辦理外,如聚衆至十人以上,及雖不滿十人,但有執持器械入室、嚇禁事主、搜劫財物情事,無論是否白晝昏夜,悉照強盜本律本例,分別法所難宥,情有可原定擬。如在江河湖港,亦無論是否白晝昏夜,事主行船泊船,悉照沿江濱海行劫之例,分別定擬。俟數年後,該省盜風稍息,仍復舊例辦理。
   此條係咸豐元年,刑部議覆湖廣總督程矞采等奏准定例。
   謹按。現在盜案,係不分首從,一律擬斬。搶奪亦係分別人數多寡,照盜案辦理,有犯均可援引。此例似應刪除
白晝搶奪-26  一,搶奪洋藥,仍照搶奪本律例科斷。如係漏税之物,於本罪上酌減一等。
   此條係咸豐九年,刑部奏准定例。
   謹按。此專指一事而言,如因搶奪而致有殺傷,作何科斷。記核。
白晝搶奪-27  一,事主聞警逃避,乘間搶奪無人看守空室財物,如僅止一二人,並未持械者,照搶奪律問擬。若夥衆三人以上持械者,照搶奪律加等問擬。儻事主及雇工人等往捕,護贓護夥持械格鬪,有殺傷者,照強盜律治罪。鄰佑人等往捕,有拒捕者,照搶奪拒捕分別殺傷科斷。
   此條係咸豐十一年,刑部議覆直隸總督恆福奏准定例。
   謹按。此例專指寇警而言,似嫌不賅括。擬改為事主或因事故外出,或聞寇警逃避云云。
   此門所載各省專條,有奉天、四川、湖北及湖北、河南、安徽三省交界地方,並山東之兗、沂、曹,江蘇之淮、徐、海等府州,而無直隸等省,均係隨時纂入,且倶在同治九年,改定搶奪通例以前,而罪名亦輕重互異,似可刪改,以歸畫一、應與竊盜門參看
再,搶奪亦係強取,即唐律之所謂以威若力也,與強盜何異。持械則更兇矣。正《孟子》所謂御人於國門之外,《康誥》所謂殺越人於貨是也。何嘗有在途、在室之分哉。自分列兩門,輕重遂大相懸殊矣。而響馬又以強盜名,與江洋大盜又均列於彼門,何也。
再,強之與竊大有區分,夫人而知之矣。強之與搶如何區分。律未載明,而《瑣言》、《箋釋》等書,則詳晰言之矣且人少而無兇器二語,明註律内,界限正自釐然,乃例内結夥持械搶奪之案,仍在此門,並不照強盜同科,豈眞未見此律註耶。抑故意置之不理耶。人命門鬪毆及故殺人律下添註臨時有意欲殺,非人所知曰故,迄今遵行。而此處律註,並不弓I用,殊不可解。若謂此輩究與眞正強盜不同,稍有一線可原,即不忍置之於死,亦係愼重人命之意。然強盜但得財不分贓數多少,皆應論斬,雖不分贓,亦同,則又何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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