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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律之四  賊盜中之二


 001 竊盜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 08 / 09 / 10 / 11 / 12 / 13 / 14 / 15 / 16 / 17 / 18 / 19 / 20 / 21 / 22 / 23 / 24 / 25 / 26 / 27 / 28 / 29 / 30 / 31 / 32

001竊盜 : 巻首
凡竊盜已行而不得財,笞五十,免刺。但得財(不論分贓、不分贓。)以一主為重,併贓論罪。為從者,各(指上得財、不得財言。)減一等。(以一主為重,謂如盜得二家財物,從一家贓多者科罪。併贓論,謂如十人共盜得一家財物,計贓四十兩,雖各分得四兩,通算作一處,其十人各得四十兩之罪。造意者為首,該杖一百。餘人為從,各減一等,止杖九十之類。餘條准此。)初犯,並於右小臂膊上刺竊盜二字。再犯,刺左小臂膊。三犯者,絞(監候。)以曾經刺字為坐。
掏摸者,罪同。
一兩以下,杖六十。
一兩以上至一十兩,杖七十。
二十兩,杖八十。
三十兩,杖九十。
四十兩,杖一百。
五十兩,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兩,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兩,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兩,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兩,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兩,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一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兩,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百二十兩以上,絞(監候)
三犯,不論贓數,絞(監候)
   此仍明律改定。原律一百二十貫,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無一百二十兩以上,絞監候。三犯,不論贓數,絞監候。十九字,康熙年間修改。
   《律例通考》云,順治四年,定竊盜贓一百二十兩,絞監候。至康熙十一年,刑科彭之鳳題准,増改一百二十兩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一百二十兩以上者,擬絞監候。
   《律例通考》又云,按六贓倶係計贓科罪,即如此條,一兩以下,杖六十。一兩以上至一十兩,杖七十。一百二十兩,杖一百、流三千里。一百二十兩以上,絞監候。細繹條内起止兩處,以上二字並至字,則是一十兩以上至二十兩者,均應杖八十。二十兩以上至三十兩者,均係杖九十。餘倣此。中間不言以上、至者,省文也。止因前代舊註,誤將名例加者,數滿乃坐句下,註為謂如贓加至四十兩,縱至三十九兩九錢九分,雖少一分,亦不得科四十兩之罪。遂傳訛至今,竟以一兩以上至十九兩九錢九分,均杖七十。但六贓倶計贓科罪,並非加罪。註内贓加二字,原不可解。且本條各等罪名,倶以十兩為率,可以獨於一兩以上至十九兩九錢九分,倶杖七十,是幾以二十兩為一等矣。較之前後科罪,殊不均匀,顯屬訛誤。至名例加者數滿乃坐,乃係通律各條内加罪之專條,已於加減罪律例内,詳細聲明云云。後於嘉慶五年,雲南巡撫初彭齡條奏,似即本於此論,經部議駮,遂無議及此事者矣。(雲南巡撫初彭齡奏稱,竊盜贓一兩以下,杖六十。一兩以上至一十兩,杖七十。二十兩,杖八十。所稱二十兩者,必係十兩以上至二十兩乃止,凡一十兩至十九兩皆是。惟名例内稱數滿乃坐。今凡竊盜贓至十餘兩者,並不引二十兩之條,仍照一十兩科斷,致與一兩以上至一十兩者同,擬杖七十,相隨錯誤。由此而推一百一十兩,流二千五百里。一百二十兩,流三千里。一百二十兩以上,絞監候。夫所謂一百二十兩以上者,即一百二十兩零一分亦是。今凡贓至一百一十九兩九錢九分,止照一百一十兩擬流二千五百里。若至一百二十兩零一分,又擬絞監候。則是流三千里者,必須恰滿一百二十兩之數,不多一分,不少一分,方為吻合,似非定律本意。此條贓數本係十兩為一等,今杖七十,係十九兩九錢九分為一等。其流三千里,則以一分為一等,殊覺輕重失倫。請於律内逐一添註,如竊盜贓二十兩,杖八十,一條添註十兩以上至二十兩字樣。其二十兩至一百二十兩,及此外監守常人枉法等贓,均照此逐條添註幾兩以上至幾十兩字樣,庶援引不至失當等語。刑部査竊贓起於杖,由杖而徒,由徒而流,由流而絞,皆按贓數遞加,絲毫不容増減。細繹名例内稱。加者數滿乃坐,註云,如贓加至四十兩,縱至三十九兩九錢九分,雖少一分,亦不得科四十兩之罪。是律義極為嚴密,向來辦理計贓科罪之案,倶遵照名例内數滿乃坐之文,如竊盜贓二十兩,杖八十,必須滿數二十兩方坐,即十九兩九錢九分,亦不得科以杖八十,仍科一十兩杖七十之罪。推至一百二十兩,應流三千里者,即一百一十九兩九錢九分,亦仍照一百一十兩例,擬流二千五百里,不得科以流三千里之罪。凡計贓者皆然,不獨竊盜一項也。今該撫以竊盜贓皆係十兩為一等,乃贓至十餘兩者,並不引二十兩之條,仍照一十兩科斷,致與一兩以上至一十兩者,同擬杖七十,謂獨此條係一十九兩九錢九分為一等,推至一百二十兩,流三千里,則又係一分為一等,以為輕重失倫。就律文而論,前後數目原似有多寡之不同,惟是古人定法,義蘊精深,全在此毫釐之辨,用以示界限之分。名例内滿數乃坐一語,所以統貫計贓各條,正恐後人誤會律文,易滋出入,信足永遠遵行。若如該撫所奏,於竊盜贓二十兩,杖八十條下,添註十兩以上至二十兩字樣,以下倶照此逐一添註,則監守盜贓四十兩即入雜犯斬罪,亦係祗爭一分為滿流斬罪生死關頭。若照此添註,將贓至三十兩以上,凡未至四十兩者,亦竟科以四十兩之斬罪乎。又如枉法贓律内五十五兩,流三千里。八十兩絞。若照此添註,將五十五兩以上,凡未至八十兩者,亦竟科以八十兩之絞罪乎。推至徒流以上,倶以次加重,是歴久奉行之定律,行且棼如亂絲矣。且即據所稱流三千里者,係一分為一等,殊不知滿流之生罪贓數,必至此而始滿。而入絞之死罪定限,即至此而加嚴,一逾此關,律應擬絞。若如所奏必拘定十兩為一等,勢必贓至一百三十兩始擬絞罪,是於杖徒流等罪各減去九兩九錢九分零數,似覺從嚴。而於律應入絞之數,又加多十兩,反屬寛縱,殊未平允。總之,此條律文自古迄今,内外問刑衙門,積久遵循,從無窒礙,未便輕議更張,致滋混淆。所有該撫奏請計贓科罪各係下,逐一添註之處,應毋庸議。
(按,部駮自屬正論。)
   謹按。唐律竊盜得財,一尺杖六十,與今律一兩以下同。一疋加一等,與今律一兩以上至一十兩同。五疋徒一年,與今律五十兩同。若未至一疋及五疋,即不科以杖七十,徒一年之罪,正與名例數滿乃坐之意相符。且言明一疋加一等,五疋加一等,亦不得謂非加罪。且不獨竊盜贓也。即枉法贓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絞,監臨主守自盜,加凡盜二等,三十疋絞。雖應撫者亦有加罪,與名例稱加者不得加至於死。本條加入死者,依本條之意,亦屬相符。若如《通考》所云,是數滿乃坐,與竊盜贓並無關渉矣,似非通論。至如贓加至四十兩云云,如贓為一句,加至四十兩為一句,謂舉一可以類推之意,摘出贓加二字,以為不可解,未免過事吹求。
條例
竊盜-01  一,竊盜搶奪掏摸等犯事犯到官,應將從前犯案次數,併計科罪。若遇恩赦,其從前所犯原案咸予赦除,免其併計,並免刺字,有犯仍以初犯論。如得免併計之後,再行犯竊,覆遇恩赦後犯案到官,審係再犯、三犯,倶按照初次恩赦後所犯次數併計,照律科罪。若遇清理庶獄,恩旨免罪不免刺者,仍行併計,按照從前次數定擬。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康熙四十四年,刑部議覆貴州巡撫于準題准定例。一係乾隆三十六年,御史張敦均條奏定例,嘉慶六年修併。
   謹按。此例係指兩遇恩赦而言,與下積匪猾賊一條參看。彼條似係照此例改定,而語意未見明晰。
此例以搶竊事同一律,是以言竊盜而類及搶奪。惟搶奪不計贓數,即應擬徒,與竊盜之問擬笞罪者不同,是以竊盜門内有再犯分別枷號之文。而搶奪門内並無再犯之語,祗有因搶奪問擬軍流徒罪,在配在逃,復犯搶奪,分別次數,擬以軍遣。各例似係科以再犯加等之意。如遇恩赦,若者應以初犯論,若者應以再犯、三犯論,殊未分明。即免併計、不免併計之處,亦與竊盜有異,辦理恐有窒礙。似應將例内搶奪二字刪去,於搶奪門内另立遇赦免併計、不免併計一條,記參
   刪除條例
   一,竊盜,或赦前二次偸盜,赦後一次偸盜,或赦前一次偸盜,赦後二次偸盜事犯,停其具題,部内完結。
一,竊盜折軍罪,枷號完結之後,再偸三次,應擬絞。若一二次者,照常完結。

均係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刪併為一。乾隆五年刪除。
   謹按。此數條雖經刪除,亦可與現行例文參看。
竊盜-02  一,竊盜恭遇恩詔,得免併計後,三犯擬流。復遇恩赦,累減釋放。如再犯竊,仍以三犯科斷。
   此條係嘉慶六年,刑部議准定例。
   謹按。此兩邀恩典者,是以如再犯竊,仍以三犯科罪,與上條例意相同。
現在因竊擬流,遇赦均不援免,此等得免併計後三犯擬流之犯,即應實發。如再犯竊,無論在配在逃,均照軍流復犯例,改發煙瘴充軍,不照此例科斷。至三犯擬絞,遇赦減流減軍之犯,即屬兩邀恩典,如在配在逃復竊,計贓無幾,尚可配量科斷。若贓至五十兩以上,應否照三犯擬絞。抑仍照免死軍犯定擬之處,記核。
軍犯,及改發極邊煙瘴充軍之竊盜,在配復竊,見徒流人又犯罪門,免死,減軍。人犯脱逃復犯,秋審緩決,減為發遣。人犯在逃為匪,見徒流人逃門内,有犯均可援照定擬。惟贓至五十兩以上之案,礙難科斷,援軍犯復竊之例,即無死法。而援兩邀曠典之條,則無生理。此等處最應參酌核辦。似應於累減釋放下添,或三犯擬絞,遇赦減軍,及年例減軍後,如再犯竊云云。存以俟參。
竊盜-03  一,五城兩縣及五營内務府捕役,拏獲竊賊者,倶限即日禀報本管官。如晩間拏獲,限次早禀報該管官。訊明被竊情由,將事主年、貌、姓名、住址、及所失贓物,詳記档案,即令事主囘家,不必一同解送該管上司衙門。如贓物現獲,即出示令事主認領。儻不法捕役,違限不行呈報,任意勒索事主,許事主赴都察院呈吿,將捕役照恐嚇取財例治罪。其該管官有失於覺察、及任意縱容者,交部分別議處。
   此條係雍正十一年定例。
   謹按。此專為捕役獲賊,呈報遲延、及勒索事主而設。惟專指京城,未及外省,似不畫一。違限不行呈報,應治何罪。亦無明文。盜賊捕限門,營弁拏獲盜犯,立即解交有司衙門究詰一條,與此參看。彼專言盜劫重犯,此則專言竊賊耳,而命案内逃兇並無明文,似應修併於彼條之内
再,此例有内務府捕役,而無歩軍統領衙門番役,併應添入。
竊盜-04  一,凡旗人及旗下家奴肆行偸竊犯罪,至發遣以上者,將失察旗人為竊之該管官、及失察家奴為竊之家主,倶照旗人為盜例,交部分別議處。若能於事未發覺之前,自行査出,送部治罪者,免議。
   此條係乾隆十四年,兵部等部奉旨議准定例。
   謹按。從前軍流以上均謂之發遣,後專以外遣為發遣。此處發遣以上宇樣,似應修改,以竊盜計贓科斷,並無外遣罪名也。若以外遣為發遣以上,則積匪猾賊亦止煙瘴充軍。竊盜贓一百二十兩亦止附近充軍,並無外遣罪名,此例竟成虚設矣。
《處分則例》盜賊門載,有旗下家奴為盜窩竊,及犯竊,其主失察,分別人數,議以降罰之條,並無旗人行竊,該管官失察處分,應參看。
竊盜-05  一,直省州縣拏獲竊盜,到案取具確供,計贓在五十兩以上者,即同捕官帶同捕役搜驗,原贓給主收領。如贓在四十兩以下,捕官帶同捕役前往搜驗。如州縣捕官聽捕役私自搜贓。以致中飽者,除捕役與盜竊同科外,將該州縣捕官照失察捕役為盜例議處。
   此條係乾隆十九年,刑部議覆陝西按察使武忱條奏定例。
   謹按。此條原奏請査封盜犯家産,本為認眞追贓起見,部駮不准,而定有捕役私自搜贓之例,與原奏之意迥不相符。此例行而追贓各條倶成具文矣。獲盜起贓,必差委捕員眼同起認。捕役私起贓物,從重問擬。見強盜門。
胥捕侵剥盜贓,計贓,照不枉法科斷,見剋留盜贓,此捕役搜贓中飽,即與盜同科,與彼條參差。
竊盜-06  一,拏獲竊盜,承審官即行嚴訊。除贓至滿貫及三犯計贓五十兩以上,律應擬絞者,倶即歸犯事地方完結外,若審出多案,應照積匪猾賊例,擬遣者其供出鄰省、鄰邑之案,承審官即行備文,專差關査。若贓證倶屬相符,毫無疑義,即令拏獲,地方迅速辦結,毋庸將人犯再行關解別境。儻或贓供不符,首從各別。必應質訊。或鄰境拏獲人衆,勢須移少就多者,承審官即將必應移解質審縁由詳明,各該上司僉差妥役將犯移解鄰邑,從重歸結。如有借端推諉及刪減案情,希圖就事完結者,即將原審之州縣官分別參處。
   此條係乾隆三十三年,浙江按察命使曾日理條奏定例。
   謹按。此係專為積匪猾賊犯非一處而設。
若贓證倶屬相符云云,言無須關解也。儻或贓供不符云云,言必須移解也。
強盜門内供出行劫別案一條,與此相同,應參看。
原奏重在上層,部議添入下層,近則並無此等案件矣。惟廣東等省有咨部者,而毎次計贓倶在一兩上下,比比皆是。從無贓數最多之案,求如此照例辦理者,百不獲一,已非直正面目。別省則並此而。無之,吏治,尚堪問乎]
竊盜-07  一,凡外國進貢,使臣到京之時,即令該地方官兵在各館門首,嚴加巡査。如遇有偸竊外使人犯,一經拏獲,除贓重者仍照律辦理外,其罪應杖刺者,加枷號一箇月,枷滿之日,照例發落。如外使報竊而賊犯無獲,將巡査之兵役杖一百,該地方官交部議處。
   此條係乾隆二十一年,刑部議准定例。
   謹按。此專指到京而言。
此枷號係因偸竊外使而酌加,乃止及杖罪,而不及徒罪以上,似未平允
竊盜-08  一,朝鮮使臣來京,其隨帶貨物銀兩遇有偸竊,將該管地方官及護送官均照餉鞘被失例,嚴加議處。所失銀物著落地方官並統轄專管之各上司,按股賠還,仍緝拏偸竊之人,照行竊餉鞘例計贓,從重科斷,追贓入官。如來使人等有籍詞妄報,滋生事端情弊,由禮部行知該國王,一體治罪。
   此係乾隆四十二年,禮部會同吏部、兵部、刑部,議覆盛京將軍莽古賚等奏准定例。
   謹按。與轉解官物門條例係屬一事。
行竊餉鞘係照竊盜倉庫錢糧,分別已未得財,各按首從一例科罪。未得財滿徒,得財者,為首不分贓數多寡,發煙瘴充軍。為從一兩,亦擬准徒五年,較之上條行竊外使人犯,輕重大相懸殊。
上條統言外國使臣,此條專言朝鮮。上條指在京被竊,此條專言在途被竊。例係隨時纂定,是以未能畫一。若朝鮮使臣在京被竊,按照上條例文辦理,與在途被竊,罪名大相懸殊。如仍照在途之例,又與上條互相岐異,殊多窒礙。且同一朝鮮使臣也,同一行竊也,不應罪名相懸如此,今則無庸置議矣。
竊盜-09  一,各省營鎮責成將備,督率兵弁,偵緝賊匪,其緝獲之賊送縣審究。如賊犯到縣狡供翻異,許會同原獲營員質審。如係良民被誣,並無賊證,兵丁營員照例分別議處治罪。若地方官果能將捕役豢縱之處審査究擬,免其失察處分。仍將獲賊之弁兵,計贓案多寡,分別獎勵。
   此條係乾隆二十八年,吏部尚書陳宏謀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為捕役豢賊而設,應與豢賊一條參看。
此條定例之意,蓋因各州縣捕役豢賊者居多,是以責令營弁偵緝,庶賊匪可以就獲。特恐狡猾捕役於賊犯被獲後,教供翻異,反噬營弁,各懷畏懼,仍不肯認眞緝拏。故特定例責成將備緝賊,及會同營員質審之例,仍許將獲犯之弁兵,分別獎勵,皆為捕役豢縱竊賊而設。例内果能將捕役豢縱之處,審査究擬一語,係此條緊要關目,若僅就前後語句觀之,殊不知此例命意之所在矣,似應於例首點明捕役一層
竊盜-10  一,竊盜再犯,計贓罪應杖六十者,加枷號二十日。杖七十者,加枷號二十五日。杖八十者,加枷號三十日。杖九十者,加枷號三十五日。杖一百者,加枷號四十日。倶交保管束。儻不加禁約,致復行為竊,除原保係父兄子弟人等,仍分別知情分贓究擬外,其餘倶按賊人所犯罪應杖笞者,將原保笞四十。徒罪以上者,原保杖八十。知情故縱者,比照窩主不行又不分贓為從論科罪,免刺。受財者,以枉法從重論。至行在拏獲竊盜罪應杖笞者,枷號一箇月,滿日杖一百。徒罪以上,仍照本律定擬。
   此例原係五條,一係乾隆三十二年修併之例。(舊例原係三條。按,此在京犯竊,分別刺字之例。)一係雍正三年例。(按,此外省犯竊刺字之例。)一係康熙五十二年例,乾隆十八年、三十二修改。(按,此行在偸竊並分別割斷脚筋之例,雖則過嚴,究使人不敢犯竊之意,亦古法也。後則一味從寛,而此輩益不知戒懼矣。水濡則玩,其謂是歟。《尚書大傳》曰,決關梁,窬城郭而略盜者,其刑臏,則尤甚於割筋矣。)三十二年修改。一係乾隆二十四年,山西按察使永泰條奏定例。(按,此犯竊交保管束之例,係指初犯以後而言。交保管束,復出為匪,則再犯矣,原保所以分別治罪也。似應改為一竊盜初犯罪應杖責者,刺字,發落後,交與保甲收管。如不加禁約,致該犯復出行竊云云。)一係乾隆二十五年,江蘇按察使蘇爾徳條奏定例。(按,此專言竊盜再犯之例。)乾隆五十三年修併為二條,將竊盜分別次數,量加枷號,及行在犯竊治罪之例,專載本門,其奴僕平人犯竊、犯搶刺字之例,移入起除刺字門内。
   謹按。此條分別杖數,逐層遞加枷號之處,事渉煩瑣,而於徒罪以上轉未議及,未免輕重失平。蓋擬以杖徒,仍係計贓治罪之法,而加擬枷號,正所以懲其再犯之罪,嚴於杖責,而寛於徒罪以上,似非例意
再,此條並無為從明文,以既照杖罪定擬,則為從自應減為首一等也。惟加擬枷號所以懲再犯之罪,首從均係再犯,似無庸強為區分。蓋計贓治罪可減為首一等,而加擬枷號,似無庸再減一等,庶辦理不致參差。假如兩人夥竊得贓五十兩以上,均係再犯,為首者,擬徒一年,免其枷號,與初犯無別。為從者,滿杖,加枷號四十日。以旗人折枷之法核算,已屬輕重倒置。且與初次犯竊者,彼此相形,亦覺參差。
初犯為首者,計贓擬徒,不加枷號。再犯為首者,計贓擬徒,亦免其枷號。而為從者,初犯祗擬滿杖,再犯者,於滿杖之外,枷號四十日,殊未平允。
唐律無竊盜再犯之文,因三犯而推及於再犯,事尚可行。惟此係舊例云,直省竊盜,初犯刺責發落者,交與保甲收管,地方官仍不時査點,無許出境。又云,賊犯交保管束之後,不加禁約,致該犯復出為匪行竊者,原保按賊人所犯情節輕重,分別擬罪。原係指初犯而言,定例本極明顯。乾隆五十三年,將此層移入再犯條内,其初犯之賊,交保管束,後再行偸竊,原保即無治罪明文,而起除刺字門律例所稱收充警迹之法,亦倶成虚設矣。且再犯後不加禁約,復行為竊,即屬三犯。三犯並無笞杖,徒罪亦難引用,似應仍照舊例分別三條為妥(初犯交保管束,不加禁約。致犯復竊為一條,再犯治罪為一條。行在偸竊為一條。)行在偸竊,較凡盜為重,笞杖既應加枷,徒罪以上未便從輕,似應改為仍枷號一箇月,滿日再行發配,與上行竊外使一條同。行在偸竊,原例本係另列一條,修併於再犯條内,義無所取。從前毎定一例,各有取意,後來修併一條,轉有不能明晰之處,或諸多遺漏,或與原定例意不符,雖係為刪繁就簡起見,究竟不甚允當。此數條似難修併為一。
竊盜-11  一,囘民行竊,除贓數滿貫、罪無可加、及無夥衆持械情状者,均照律辦理外,其結夥三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無論繩鞭、小刀、棍棒,倶不分首從,不計贓數次數,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若結夥雖在三人以上,而倶徒手行竊者,於軍罪上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結夥十人以上,雖無執持器械而但行竊者,仍照三人以上執持器械之例擬軍。如行竊未得財,各於軍徒罪上減一等問擬。
   此條係乾隆二十七年,刑部議覆山東按察使閔鶚元條奏定例。嘉慶六年、十年修改,道光五年、七年改定。
   謹按。此條治罪較民人為重。後民人行竊,亦照此定擬,則彼此大略相同。所異者,分首從與不分首從耳。應與民人行竊及囘民搶奪各條參看。
再,三人以上内如有民人,如何科斷記參。
竊盜-12  一,姦匪夥衆丟包,誆取財物,照白晝搶奪人財物律治罪,刺字。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擬絞監候。如有拒捕殺傷人者,亦照賊犯搶竊之例,將地方官扣限査參
   此條係乾隆二十三年,江蘇按察使崔應階條奏定例。
   謹按。此非搶奪而以搶奪科斷者,律有掏摸,例又有丟包,而名目日益増多矣。惟搶奪之案,不必盡係夥衆丟包誆取。既照搶奪治罪,自應不論人數多寡,一體定擬。例内載有夥衆二字,則首從僅止二人誆取之案,礙難定斷,似應修改明晰
竊盜-13  一,竊盜三犯,除贓至五十兩以上,照律擬絞外。其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者,改發雲南、兩廣極邊煙瘴充軍。三十兩以下至十兩以上者,改發邊遠充軍。如銀不及十兩、錢不及十千者,倶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前明萬暦十六年定例,一係康熙十九年例。雍正十一年,九卿議覆署刑部尚書張照條奏,按三次贓數分別絞、遣、軍流、十三年纂定,乾隆五年刪改,五十三年改定。
   謹按。此條例文以五十兩以上,及五十兩以下分別問擬絞遣,其計贓僅止五十兩。應否以五十兩以上論,並未分晰指明。惟既以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者,為一等。三十兩以下至十兩以上者,為一等。不及十兩者為一等,語意聯貫而下,是但至三十兩者,即不以三十兩以下論。則僅止五十兩者,即不得以五十兩以下論,自無疑義。例内五十兩以下,係指不及五十兩而言。三十兩以下,係指不及三十兩而言,正與銀不及十兩一語,互相發明。溯査此條例文,係雍正十一年,刑部尚書張照以律載竊盜贓一百二十兩以上絞候。又竊盜三犯者擬絞。又例内竊盜三犯贓數不多者,改遣等語,絞與遣罪有生死之分,而所謂贓數不多,並未定有數目,是以奏請竊盜三犯贓在杖罪以下發遣,徒罪以上擬絞等,因經九卿照議,題覆,三犯竊盜中計贓在五十兩以下,罪止滿杖者擬遣,至五十兩以上,罪應擬徒者絞候等因。遵行在案。原奏分晰甚明,似應於五十兩以添註,犯該徒罪四字,庶引斷不致岐誤
竊盜三犯係屬怙終律不論贓數多寡,均擬絞候,例則略示差等,擬以絞候軍流,原係嚴懲怙惡不悛之意。其應否分別首從之處。律例均無明文。檢査成案,亦聲明並無首從可以區分,有犯自應一例科斷。惟是案情百出不窮,有為首非三犯,而為從係三犯者。有為從非三犯,而為首係三犯者。有首從均係三犯者。若贓至五十兩,有首犯止擬徒罪,而從犯問擬絞候者矣。贓至五十兩以下,有首犯止擬杖罪,而從犯問擬軍流者矣。再如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且有首從均擬絞候者矣。或首從均係三犯,則有均擬絞候、均擬軍流者矣。蓋例以三犯為重,故不從首從之法也。如三犯擬以軍流,或於擬絞減等之後,再行偸竊,其科罪反較三犯從輕,或糾同兩次犯竊之犯,夥竊得贓至五十兩,糾竊之首犯,自有軍犯復竊本例可引,不得照三犯例定擬。被糾之從犯,反以三犯擬絞,未免辦理參差耳。竊謂因三犯擬以軍流,或擬絞減軍之後,在配在逃復犯行竊,實屬怙惡不悛之徒,似應仍以三犯論,不分贓數多寡,均擬絞候,庶不至辦理多所窒礙。如謂照此科斷,秋審亦仍擬緩決,不過多一死罪名目耳。不知秋審多失之寛,與例意本不相符。三犯竊盜,不論贓數多寡,即應擬絞,所以懲怙終也。例以五十兩上下,分別定擬,如贓未至五十兩,即不。問擬死罪,已屬從寛。即五十兩以上之犯,秋審亦例應入緩,且得一次減等。此輩到配後,決不能安靜守法,勢必仍行犯竊,有犯仍應以三犯論。免死二次,再犯死罪,即入秋審情實辦理,庶與律意不致大相牴牾,而輕重亦不倒置矣。
唐律,三犯徒者擬流,三犯流者擬絞,輕重本有區別。明律改為三犯不問贓數多寡擬絞,未免太嚴。例以贓至五十兩上下分別生死,較律從寛。而問擬實絞者,百無一二。且有在配在逃行竊,不作三犯定擬者,愈覺寛縱,似不如唐律之得平
前有三犯擬流,復遇恩赦,累減釋放,如再犯竊,仍以三犯科斷之文,而無三犯擬絞免死後,復行犯竊,作何治罪之文,似應定為成例,以免彼此參差
竊盜-14  一,竊盜三犯,應按其第三犯竊贓多寡,照定例分別軍流、遣、絞。毋得將從前初犯、再犯、業已治罪之贓通算,以致罪有重科。
   此條係乾隆八年,刑部議准定例。
   謹按。因舊例有通計二字,是以改定此例。第案情百出不窮,容有所竊不止一家者,以一主為重,未免過輕,此累倍法之所以為善也。
竊盜-15  一,積匪猾賊為害地方,審實,不論曾否刺字,改發雲、貴、極邊煙瘴充軍。
   此條係雍正七年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五十三年改定。
   謹按。此尚未指實,下二條方是積匪猾賊切實註脚。惟査此輩多係著名巨盜,或怙惡不悛,或肆竊多次,而得贓尤屬不貲。故特嚴立此條,亦所以補律之未備也。然究有未盡允協者,蓋竊盜計贓定罪,乃古今不易之理,而又輔之以累倍之法,實屬無所不包。雖不言次數,而次數已在其中矣。即如行竊十次上下,得贓均八九十兩,或百兩不等,統計已成千累百,照此例定斷其罪,總不至死,明為加重,實則從輕。若次數雖多,而得贓均在十兩上下,按律不過擬杖,一體科以軍戍,縱大憝而嚴小竊,輕重可謂得平乎。舍計贓及累倍之法不用,而專論次數,遂不免有此失耳。再如糾竊不及六次,迭竊不及八次,而計贓毎次均八、九十兩,以此例例之,不特不問死罪,並不能科以軍罪,情法固應如是耶。比而觀之,此唐律之所以為貴也。謂予不信,請觀今之辦積匪猾賊者,果皆贓數累累否耶。並應與上拏獲竊盜,應照積匪猾賊擬遣一條參看。
竊盜-16  一,竊盜於得免併計之後,因竊問擬軍流徒罪,在配釋囘,復行犯竊,如止一二次,同時並發者,按照得免併計。後犯竊到官,次數分別初犯再犯三犯科罪。若不知悛改,連竊三次以上,同時併發者,照積匪猾賊例定擬。
   此例與下條本係一條。係乾隆四十五年,刑部議准定例。嘉慶六年改定,分為二條。
   謹按。此條在配釋囘之軍流徒犯,連竊三次以上,即擬煙瘴充軍,不照再犯科斷,似屬嚴懲怙終之意。而行竊一二次之犯,反得分別初犯再犯科罪,何也。且既按照得免併計,後犯竊到官治罪,亦與初犯律意不符。例内明言得免併計,後因竊問擬軍流徒罪,即係科以初犯之罪,此次未便仍科初犯。若照再犯問擬,其未及三次,計贓無幾者,罪止枷杖完結,恐非例意。
搶奪問擬軍流徒罪,釋囘後復犯搶奪一二次,四千里充軍,三次以上煙瘴。罪名相去無幾,與此參看。
再軍流無限滿之説,徒罪則有年限,此條不知悛改,連竊三次,係指遇赦釋囘者而言,因其兩邀曠典,故擬罪獨嚴。若徒滿釋囘之犯,與遇赦釋囘者,究有不同,似未便一體同科,自應以再犯論矣
再査名例徒流人又犯罪門,因竊問擬軍流徒罪,在配在逃復竊一條,一二次者,徒罪。復犯,擬滿流軍流,改發煙瘴。三次者,徒罪亦發煙瘴,軍流發遣新疆。三次與一二次罪名相去無幾,此條三次者,照積匪定擬,與名例相符,與搶奪科罪亦同。而一二次者,照常發落,殊嫌寛縱。不惟與搶守門互異,與名例亦屬參差。
設有兩人於此,均係得免併計,後因竊,擬以徒流等罪,在配釋囘後,復行犯竊,一糾竊二次,一獨竊三次。糾竊者,以未及三次,仍照再犯例擬以枷杖。獨竊者,以已及三次,照此例擬以煙瘴充軍。或二次者,贓數較多,三次者,贓數無幾,殊嫌輕重失平。若以二次及三次為明立界限,究不應如此懸絶。此係蓋因得免併計而加重,若因行竊僅止一二次,仍照尋常再犯三犯定,亦非嚴懲怙終之意。
竊盜-17  一,未經得免併計之犯,因竊問擬軍流徒罪,在配釋囘,不知悛改。如為首糾夥曡竊至四次,或雖未糾夥,而被糾曡竊及獨竊至六次者,並初犯再犯之賊,為首糾竊至六次,或未糾夥而被糾曡竊及獨竊至八次者,均照積匪猾賊例擬軍。其未經得免併計之犯,因竊問擬軍流徒罪,在配釋囘,為首糾竊三次,或被糾曡竊及獨竊四次,並初犯再犯之賊,為首糾竊四次,或被糾曡竊及獨竊六次,同時並發者,均照積匪猾賊例,量減一等,擬以滿徒。其三犯及計贓重者,仍按各本例,從其重者論。
   此例與上條本係一條。原例及嘉慶六年修該例文,均見上條,嘉慶十九年改定。
   謹按。擬軍者四層,擬徒者亦四層。
下層糾竊未及三次四次,被糾、獨竊未及四次、六次,作何定擬。例未議及,自係仍照本律計贓定擬。惟此等連竊多次之犯,僅擬枷責,亦嫌太輕。並應與本門結夥持械行竊一條參看。
竊盜律係以贓數定罪。此條係以次數,結夥一條係以人數分別定罪,已不免有參差之處。再加以得免併計與未免併計,尤覺煩碎。
此條原例重在由配釋囘復竊,故較初犯再犯之賊,治罪從嚴。後添入免併計、不免併計二層,未免牽混。不特未經得免併計之犯,較名例尋常因竊問擬軍流徒犯,在配復竊,治罪太輕,即得免併計之犯,行竊未至三次,亦較彼條辦法,殊多寛縱。蓋是否得免併計,專為三犯而設,與此條分別次數不同。名例在配復竊例内,何以並不分別得免併計與未經得免併計耶。原例本無得免併計等語,改定之例,忽而添入,殊覺無謂,應與首一條例參看。
得免併計之後,因竊問擬軍流徒罪,在配釋囘,大抵均指遇赦而言。係屬兩邀曠典,即未經得免併計之犯,亦係蒙恩赦宥,及不知悛改,復行犯竊,是以治罪從嚴。若因竊擬徒,限滿釋囘之犯,即與赦款無干。似應將遇赦及限滿釋囘之處,修改明晰,以免參差。假如甲糾同乙行竊,得贓五十兩,甲問擬徒一年,乙問擬杖一百,均經論決矣。甲後獨竊或被糾曡竊六次,乙亦獨竊被糾曡竊六次後,犯罪相同,而甲擬軍,乙擬徒,己屬參差。或乙起意,糾甲行竊四次及六次,兩人罪名均屬相同。甲起意糾乙行竊三四次,甲則應照此例,擬以軍徒,乙則僅擬枷杖,尤未平允。
此處有三犯,仍照本例從重論之語,名例並無此層,未知何故。以人數計,以次數計,無非嚴懲此輩之意。而犯軍流後,再行犯竊,如何方以再犯論之處,並無分晰敘明,何嚴於軍流,而寛於死罪人犯耶。
竊盜-18  一,賊匪偸竊衙署服物,除罪應擬絞,依律定擬外,其餘不論初犯再犯及贓數多寡,倶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地方充軍。若已行而未得財者,照盜倉庫錢糧未得財例,杖一百、徒三年,仍分別首從問擬。
   此條係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河南布政使蘇崇阿條奏定例。原例係照積匪猾賊例,改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充軍。三十二年以係定例時,援引比照之文,因刪去。(按,此處既將援引比照之文刪去,而後次修改之例又添入比照偸竊倉庫錢糧未得財,未免前後岐異。且改發二字係跟照積匪猾賊而來,刪去上句,則改發二字亦不分明。)三十七年改定。
   謹按,罪應擬絞,係指贓至千百二十兩以上而言。惟未得財者,有照盜倉庫例擬徒之文,此處亦應點明贓數,庶無岐誤。蓋倉庫錢糧但至一百兩,即擬絞罪。竊盜贓一百二十兩以上,方擬絞罪。原例有一百二十兩以上擬絞之語,似應添入,以免岐誤
竊盜本係計贓治罪,此例不論贓數多寡,則一兩以下,亦擬煙瘴充軍,殊嫌太重。
衙署雖係官所,被竊究係私物,因此輩膽敢肆竊無忌,必係積滑之尤,是以從嚴擬軍。惟尚未得財,似應稍為寛減。蓋已經得財之犯,雖與行竊倉庫罪名相等,而問擬絞侯,則必須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與偸竊倉庫一百兩即擬絞候者,大不相同,則未經得財之犯,似不便與行竊倉庫一體同科
處分例以有關倉庫錢糧,及止行竊署中衣物,分別題參,應參看。
此條指在外賊匪而言。若本在衙署之人,行竊服物,是否以偸竊衙署論。尚未明晰。而強盜門又有干係衙門加以梟示一層,亦應參看。
竊盜-19  一,兩廣、兩湖及雲、貴等省,凡有匪徒,明知竊情,並不幇同鳴官,反表里為姦,逼令事主出錢贖贓,俾賊匪獲利,以至肆無忌憚,深為民害者,照為賊探聽事主消息,通線引路者,照強盜窩主不行又不分贓杖流律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如有貪圖分肥但經得贓者,不論多寡,即照強盜窩主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條係乾隆四十五年,刑部議覆廣西巡撫李世傑奏賊犯葛精怪,糾夥私竊牛馬羊支,勒贖分贓案内奏請定例。
   謹按。探聽消息,通線引路,本例已改遣罪。
此例治罪頗嚴,惟賊犯應擬何罪。並未敘入。定例之時,因廣西巡撫奏葛精怪行竊,勒贖二十餘次,本犯比照搶奪三犯例,擬絞立決。是以將逼令事主出錢贖贓之犯,擬以徒流。然究未著為成例。現在如有此案,萬不能照此辦理。若本犯罪名較輕,得贓無幾,即有擬杖完結者矣,逼令出錢贖贓之犯反擬徒流,輕重大相懸殊,似應修改詳明,並應改為通例
竊盜-20  一,凡店家、船戸、脚夫、車夫有行竊商民,及糾合匪類竊贓朋分者,除分別首從計贓,照常人科斷外,仍照捕役行竊例,各加枷號兩箇月。
   此例係乾隆二年,刑部議覆御史朱世伋條奏定例,嘉慶十三年改定。
   謹按,船戸、店家圖財害命,照強盜問擬。見謀殺人,應參看。
竊盜-21  一,竊盜逃走,事主倉皇追捕,失足身死,及失財窘迫因而自盡者,除拒捕傷人,及贓銀數多,並積匪三犯等項,罪在滿徒以上,仍照律例從重治罪外,如贓少罪輕不至滿徒者,將賊犯照因姦釀命例,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係乾隆三十五年,廣西布政使呉虎炳條奏定例,嘉慶十九年改定。
   謹按。唐律因盜而過失殺傷人者,以鬪殺傷論。至死者,加役流。(得財、不得財等。)財主尋逐,遇他死者,非(疏議云,謂財主尋逐盜物之賊,或墜馬,或落坑致死之類,盜者惟得盜罪,而無殺傷之罪。)觀此似竊盜逃走,事主倉皇追捕,失足身死,及失財窘迫自盡,竊盜可毋庸另科罪名。惟後來因姦及因別事釀命之案,均有加重專條,且有擬以絞抵者,以此條比較,似嫌太輕。定例之意,以竊盜意在得財,其致事主身死,非其所料,是以照因姦釀命例定擬徒罪。不知因姦釀命之例,因姦婦亦係有罪之人,死由自取,將姦夫擬以滿徒,已足蔽辜。事主豈姦婦可比,因被竊追捕跌斃,或因失財自盡,與姦婦因姦情敗露,亦屬不同。律以罪坐所由,縱不必問擬抵償,亦應問擬軍流以上罪名,方昭平允。若謂非伊意料所及,彼因盜威逼人命,及刁徒平空訛詐,並假差嚇詐致斃人命之案,豈得謂盡係意料所及耶。(刁徒、假差二條,倶在此條例文之後。)再,竊盜人財與鬪毆傷人,均係侵損於人之事,毆傷人跑走後,致人不甘,追跌身死,尚應將毆人之犯於絞罪上減等擬流,盜竊人財與毆傷人何異。其致事主失跌身死,豈得僅擬徒罪。至失財窘迫身死,與被詐氣忿輕生,情節亦屬相等,而罪名相去懸殊,豈眞訛詐者情節較重,而竊取者情節獨輕耶。以唐律比較比例,自覺過當。以別條相衡此例,反覺從輕。立一加重之條,而加重者遂不止此一事,例文之不可輕立者此耳。且既照因姦釀命定擬,何以不入於威逼人致死門耶。
竊盜-22  一,凡旗人初次犯竊,即銷除旗档。除犯該徒罪以上者,即照民人一體刺字發配外,如罪止笞杖者,照律科罪,免其刺字。後再行竊,依民人以初犯論。其有情同積匪及贓逾滿貫者,該犯子孫一併銷除旗档,各令為民。除滿貫之案於題本内聲明外,餘倶按季彙題。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乾隆五年定例,三十二年修改,一係乾隆三十年刑部奏准定例,四十七年,將兩條刪併為一。五十七年道光五年改定。
   謹按。此旗人犯竊分別刺字之專條。
與上旗人及旗下家奴肆行偸竊一條,並犯罪免發遣各條,及倉庫不覺被盜門、攔路戳袋袴襖偸米者,旗人有犯,銷除旗档,與民人一體問擬之處,一併參看。
《督捕則例》,旗人逃後行竊一條,應修併於此例之内。
竊盜-23  一,竊贓數多,罪應滿流者,改發附近充軍。
   此條係乾隆三十二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奏准定例。
   謹按。此初次改發新疆條款之一,所謂情重軍流人犯也。改滿流為附近充軍,名為加重實則從輕矣。
   此專指贓數一百二十兩一項而言。不及此數,則流二千五百里。逾此數,則擬絞候。必恰合此數方與此例相符。
竊盜-24  一,凡竊盜同居父兄伯叔與弟知情,而又分贓者,照本犯之罪減二等。雖經得財而實係不知情者,減三等。父兄不能禁約子弟為竊盜者,笞四十。
   此條係雍正十年,湖北巡撫王士俊條奏定例。乾隆十六年改定。
   謹按。父兄等有約束子弟之責,不能禁子弟為竊而反分其贓,是以科罪從嚴。所難通者,惟胞弟一層耳,且既稱同居,即不得以分贓論。即如兄以行竊所得之贓,置買房産,與弟同居同食,得不謂之分贓乎。將責弟以到官投首,已罹干名犯義之條,將責弟以暴揚兄非,又無解於得相容隱之義。且如有胞弟二人,一則勉從兄命,知情分贓。一則懷挾私嫌,赴官首吿,按例,則分贓者,罪有應得。按律,則首吿者亦法無可逃,將如何而後可耶。勢必以兄之居與食為不義,避而弗居弗食,而後可以免罪矣。豈情法因應如是耶。
此條以父兄等有約束子弟之責,故重其罪。惟弟分屬卑幼,似難與父兄同論。且專言弟而未及姪,亦屬參差。至減二等及減三等,均有伯叔,與父兄罪同。而不能禁約之罪,則有父兄而無後叔。設有與胞叔、胞兄同居之人,行竊犯案,勢必坐兄以笞罪,而置胞叔於勿論,豈兄可約束胞弟,而伯叔不可約束胞姪耶。殊不可解。
再如賊犯行竊得財,將贓交給父兄伯叔置産養家,或倶係知情,或倶不知情,如贓數過多,能將其父兄伯叔與弟全科徒罪耶。若謂有父則罪坐其父,伯叔兄弟可以從寛,設無父而有伯叔與兄,或有兄二人,將坐何人以減二等減三等之罪名耶。
強盜門内一條、窩主門内一條,與此共計三條,均係一時纂定,而獨未及搶奪,豈搶奪案犯獨無此等親屬耶。且指明同居而未言分居,亦不可解。分居之父兄是否一體照不能禁約之例辦理。記核。(説見強盜條内。)
朝庭設官分職,本以教養斯民也。教養之道行,盜賊自然化為良善。猶有不率教者,刑之可也,殺之亦可也,罪其父兄子弟何為也哉。若謂父兄不能禁約子弟為盜,即應科罪,誠然。然試問在上者之於民,果實盡教養之道否耶。徒嚴盜賊之罪名,已失本原,况又立此不近人情之法令乎。而盜風仍未能止息,亦具文耳。
強竊盜情節雖有不同,而其為以贓入罪,則大略相等。如父兄等知情分贓,似應認眞嚴行追賠,不必定擬罪名,較為允協。古律無治罪之文,而倍追贓物,則情法兩得其平矣。
竊盜-25  一,凡現任官員奉差出使、赴任赴省、及接送眷屬、乘坐船隻、住宿公館,被竊財物除贓逾滿貫,仍依例定擬外,其餘各計贓,照尋常竊盜例加一等,分別首從治罪。若寓居里巷民房,及租賃寺觀店鋪,與齊民雜處,賊匪無從辨識,乘間偸竊者,仍依尋常竊盜例辦理。
   此條係乾隆五十三年,山東巡撫長麟奏拏獲盜竊學政劉權之、布政使奇豐額眷屬船隻,審訊定擬一案,欽遵諭旨,纂輯此例。
   謹按。與偸竊衙署一條參看。
現任官員出使赴任,自係不論官職大小,一體同科。假如督撫等大吏在屬縣地方公館被竊,而縣屬各衙署亦同時被竊,贓均在三、四十兩,偸竊縣署者擬軍,偸竊督撫公館者擬杖,亦未平允。
再如偸竊欽差公館、船隻,是否亦加一等之處,記參。
州縣在署被竊服物,即應將行竊之犯擬軍,甫離衙署,乘坐船隻,或在途住宿,被竊服物,即應計贓科斷,其義安在。
偸竊衙署,不必盡係官物也,即本官私物,亦擬軍罪,不必本官在署也。即本官外出亦然,乃在外被竊,不照此例問擬,何也。
照竊盜加一等,謂計贓加一等也,爾時並無結夥持械各條例,後添設許多例文,此等人犯如結夥持械,均應加等矣。偸竊衙署,例應煙瘴充軍,結夥十人以上,持械行竊,亦應煙瘴充軍,若再加一等,反較偸竊衙署為重。
唐律竊盜均係計贓科罪,並無官私之分。今律官物與私物迥異,又定有偸竊衙署之例,遂不免諸多參差矣。夫賊匪敢於偸竊衙署,實為不法之尤,嚴行懲辦,並非失之於苛。而不知其又與此例顯相牴牾。可見古法最善,不肯隨意輕重,蓋為此也。後來纂定各條,彼此不能相顧者居多,以一時之喜怒遂欲垂之永久,其安能哉。簡則易從,誠不刊之定論歟。
竊盜-26  一,凡捕役兵丁地保等項,在官人役,有稽査緝捕之責者,除為匪及窩匪本罪應擬斬絞、外遣,各照本律本例定擬外,如自行犯竊罪,應軍流徒杖,無論首從,各加枷號兩箇月,兵丁仍插箭遊營。若句通、豢養竊賊,及搶劫各匪坐地分贓,或受賄包庇窩家者,倶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儻地方員弁平時不行稽査,或知風査拏,有意開脱,不加嚴究,止以借端責革,照不實力奉行稽査盜賊例,交部議處。至別項在官人役,尚無緝捕稽査之責者,如串通窩頓竊匪,貽害地方,亦各於應得本罪上,加一等治罪。
   此例原係三條,一係雍正四年,刑部議覆江西巡撫裴伸度題宜黄縣捕役呉勝等行竊一案,附請定律。(按,此指捕役自行犯竊而言。)一係乾隆元年,刑部議覆浙江按察使胡瀛條奏定例,(按此指捕役豢賊分贓而言。以句通多少為等差。)三十二年、五十三年修改。一係雍正十三年定例。(按,此指兵丁行竊而言。)道光七年修併。
   謹按。窩藏竊盜一二名至五名以上,分別擬以軍徒,見盜賊窩主門,係指平人而言,且係直隸、山東二省專條。此條原例亦有捕役豢賊,分別名數之語,後改為一二名至五名者,發煙瘴充軍,是一經豢賊分贓,即應擬軍,原因兵役而加重,較彼條治罪更嚴。惟並未將但經豢賊,不論名數多寡之處敘明,看去殊未明晰。至除筆所云,自係窩藏強盜之事,以下方言竊盜,例意似係如此。而又云豢養搶劫各匪,坐地分贓,受賄包庇,則明明強盜窩主矣。入於此處,殊嫌夾雜。似應將搶劫一層,歸入除筆内,則上言窩藏強盜,下言窩藏竊盜,較覺分明。然以例文論之,似應將自行犯竊一層,歸入此門。豢養竊賊云云,移改於盜賊窩主門内,庶各以類相從,記參。
盜賊最為民害,如果兵役認眞緝拏,亦可稍知斂跡。乃不緝賊而反豢賊,從嚴懲辦,亦屬罪所應得。然不論豢賊多寡,即亦不論贓數多寡矣。設分贓較多,亦屬罪無可加,照窩主例統計,所分之贓如至一百二十兩以上,即擬絞罪,亦屬可行。除筆内罪應擬絞一語,即指此也,特未能詳晰敘明耳。再,此等案情頗多,而照例辦理者,百無一二。非官倶不認眞也,城狐社鼠,自昔已然。官之見聞有限,伊輩之伎倆多端。似應將該管各官處分全行寛免。如能究出豢賊包庇等情,認眞辦理者,准予優獎,或能多辦數案耳。
本門内各省營鎮責成將備一條,亦係為捕役豢賊而設。第捕役有此情弊,兵丁恐亦難免,故此條統役與兵丁併言之。至地方官能將捕役豢縱之處,審査究擬,免其失察處分。見於彼條,而此處無文,均應參看。杖罪加枷、徒罪不加枷之處,例内不一而足,此條軍流徒杖一體加枷,自較別條為嚴。然近來竊案累累,到處皆是,辦窩家者,十無一二,况兵役人等耶,亦具文耳。
再,盜賊窩主門,窩藏強盜一條,並強盜門與巨盜交結往來一條,與此情事相類,亦應參看。
竊盜-27  一,隨駕官員之跟役,無論奴僕雇工,如有偸盜馬匹、器械逃囘者,擬絞監候。其不曾偸盜馬匹、器械逃囘之跟役,係奴僕,訊問伊主情願領囘者,鞭一百、刺字,給主領囘。不願領囘者,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若係雇工,其所雇係旗下家奴,枷號三箇月、鞭一百、刺字,交還本主。如所雇係民人,刺字,解囘原藉,杖一百、徒三年,仍向各犯家屬及中保人等,追出原雇價値,給還原主。至在逃跟役,令各該關津嚴行査拏,如失察過關,將該汛官兵照失察逃人例,加等治罪。
   此條係乾降八年,總理行營事務王大臣奏准定例,三十二年、五十三年修改,嘉慶十八年改定。
   謹按。此條似應移入兵律從征守禦官軍逃門内
偸竊下似應照原例添入伊主,及他人逃囘者下似應添不論贓數多少。蓋馬匹、器械係隨駕官員需用要件,被竊逃走,必致誤事,是以從嚴擬絞,原不在贓數多寡也。此不可以常律論者,應與行圍巡幸地方一條參看。其不曾偸盜馬匹、器械下,亦應添僅止二字,既照兵丁跟隨奴僕雇工例定擬。是以照彼例一體刺字。惟此項人犯究與逃兵不同,似應免其刺字。上層有行竊情事者,是否刺字,例無明文。以行竊論,則應刺字。以擬絞言,似又不應刺字。蓋竊盜刺字有關日後並計,且為收充警迹而設逃兵刺字,係為整肅營伍,且恐濫行收標起見,各有取意。奴雇人等,義何所取民人間徒三年,家奴擬枷號三箇月,以旗人折枷之法計之,未免參差。
在京犯徒罪,均不遞籍充徒,見徒流遷徙地方門,與此少異。
竊盜-28  一,直隸省尋常竊盜,除計贓計次,罪應遣軍流徒,並初犯行竊不及四次,再犯不及三次,罪止杖枷,訊無結夥攜帶兇器刀械者,仍各依本律例問擬外,如初犯、再犯糾夥四名以下,並帶器械者,各於所犯本罪上加枷號一箇月。如初犯行竊四次以上,再犯三次以上,結夥已有四名,並持有兇器刀械,計贓罪止杖枷者,於責刺後加係帶鐵桿一枝,以四十斤為度,定限一年釋放。如初犯係帶鐵桿,限滿釋放後,再行犯竊,計贓罪止杖枷者,仍係帶鐵桿一年釋放。若搶竊犯案擬徒,於到配折責後,鎖帶鐵桿徒限届滿,開釋遞籍。如在配脱逃被獲,訊無行兇為匪,仍發原配,從新拘役,鎖帶鐵桿。其因搶竊擬徒,限滿釋囘後,復行犯竊,罪止杖枷者,無論次數,有無結夥攜械,於責刺後係帶鐵桿二年釋放。儻不悛改,滋生事端,再係一年釋放。此後盜風稍息,該督察看情形奏明,仍照舊例辦理。
   此條係道光六年,直隸總督那彦成奏請定例。
   謹按。咸豐二年纂定之例,結夥三人以上,持械行竊,首從均應擬徒,並無擬杖之文。此處並帶器械及持有兇器刀械二語,似應刪去。上層改為罪應擬杖者,下層改為罪應擬杖加枷者。
此條罪應擬杖者、係帶鐵桿一年,罪應擬徒者,隨徒役年分係帶鐵桿,本係嚴懲竊匪之意。第專言直隸而未及京城,殊不畫一。似應將京城竊盜案件一體照辦
竊盜-29  一,山東省竊賊如有攜帶鐵鎗、流星、刀劍等物,及倚衆曡竊,並兇横拒捕傷人,本罪止於枷杖者,酌加鎖帶鐵桿、石墩一二年。如能悔罪自新,或有親族、郷鄰保領者,地方官査實,隨時釋放,仍令州該縣報明院司察考。至安徽省,罪止枷杖,情節較重之竊盜,亦照此例加係鐵桿。儻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照舊例辦理。
   此條係嘉慶二十三年,山東巡撫和舜武奏清定例,道光七年修改,二十五年増定。
   謹按。此鐵鎗等項均為拒捕而設者,且專論枷杖以下罪名。惟結夥持械行竊通例,即罪應擬徒,並非僅擬枷杖。
既云罪止枷杖,則情節稍輕矣,而又云情節較重,何也。
與上直隸一條參看。
竊盜-30  一,湖南、湖北兩省搶竊及興販私鹽各犯,並福建、廣東二省搶竊匪徒,除罪應軍流以上者,仍按本律本例定擬外,如罪應擬徒之犯,應刺字者,先行刺字,毋庸解配,在籍鎖帶鐵桿、石墩五年,(湖南、湖北、閩省各犯,罪應擬杖者,亦鎖帶鐵桿、石墩三年。廣東省擬杖以下人犯,毋庸鎖帶。)限滿開釋,分別杖責。如湖南、湖北、閩省各犯釋放後,復行犯案,並廣東省搶竊匪徒釋後復犯,罪止擬徒者,即於鎖帶鐵桿、石墩年限上遞加二年。若犯案三次者,即按例從重問擬。至雲南省糾竊不及四次,罪止枷杖之犯,亦於本地方係帶鐵桿一年,限滿開釋,分別枷責,交保管束。如不知悛改,再係一年。儻始終怙惡不悛,即照棍徒擾害例,分別嚴辦。該州縣毎辦一案,即録敘全案供招,報明督撫臬司,案季彙册咨部。如同案人犯有問軍流以上者,仍專案分別題咨,均於限滿開釋時,報部査核。若該州縣任聽書役舞弊朦混,妄及無辜,從嚴參究。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照舊例辦理。
   此條係道光七年,刑部議覆湖廣總督嵩孚奏准定例。原載恐嚇取財門,道光十九年、二十四年修改,並移入此門,咸豐二年改定。
   謹按。徒犯在籍鎖帶桿墩,與直隸省不同。
擬杖人犯,似應修改一律,不應廣東一省獨輕
犯案三次,原例係三犯按律從重問擬,改為犯案三次,轉不明晰。
此條係兩湖、福建、廣東及雲南各省專條。此外,山東、安徽、直隸、四川、陝、甘亦各立有專條。山東、雲南專言竊賊,福建、廣東、直隸兼及搶奪,兩湖又旁及鹽匪,四川、陝、甘又專言綹匪,其尋常搶奪、竊盜亦另立有通例,而治罪又各有不同之處,有此輕而彼重者,有此重而彼輕者,且有專例與通例互相參差者,條例愈煩,辦理愈不能畫一。山東、安徽、雲南鎖帶鐵桿、石墩,專為枷杖之犯而設,未及徒罪以上。直隸、兩湖、福建,則枷杖徒罪均應鎖帶鐵桿、石墩。直隸徒犯係在配所鎖帶。兩湖、福建徒犯,則無庸解配,在籍鎖帶五年。廣東徒犯亦然,而杖罪賊犯並不鎖帶桿、墩。四川各省亦無論杖徒,均分別係帶鐵桿、石墩,惟徒犯亦不發配,倶屬參差,不能一律。雖一省有一省情形,第係均嚴懲竊匪之意,未便一省一例,致渉紛岐,似應參酌通例,修改畫一
竊盜-31  一,四川、陝西及甘省附近,川境鞏昌府屬之洮州、岷州、西和,並秦州、階州及所屬秦安、清水、徽縣、禮縣、兩當文縣、成縣、三岔白馬關各廳州縣匪徒,攜帶刀械綹竊之案,如結夥三人以上,綹竊贓輕及結夥不及三人,而訊係再犯,帶有刀械,按竊盜本例應擬徒罪者,枷號三箇月,滿日責四十板,係帶鐵桿、石墩三年。應擬杖罪者,枷號兩箇月,滿日責四十板,係帶鐵桿、石墩二年。其並未竊物分贓,而隨行服役,及帶刀到處遊蕩者,枷號一箇月,滿日責四十板,係帶鐵桿、石墩一年,釋放時仍照例分別刺字、免刺。如不知悛改,復敢帶桿滋擾,或毀杆潛逃,持以逞兇拒捕,除實犯死罪外,其餘罪應軍流者,均於本罪上加一等,加枷號兩箇月。罪應擬徒者,以大錬鎖繋巨石五年。罪應擬杖者,鎖繋巨石三年,限滿果能悔罪自新,或有親族郷鄰甘結保領,地方官査實,隨時開釋詳報。儻釋放後復敢帶刀逞兇、訛詐、綹竊,即鎖繋巨石,不拘限期,仍令該州縣報明院司査核,按季彙册報部。如有妄拏無辜,鎖繋巨石者,該管上司訪察嚴參。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復舊例辦理。
   此條係嘉慶十六年,四川總督常明並陝西巡撫董教増、陝甘總督那彦成,先後奏准定例。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各省倶係行竊,而此數處獨言綹竊,名目益多矣。
竊盜-32  一,尋常竊盜,除並無夥衆持械,及雖夥衆持械而贓至滿貫,罪無可加,或犯該軍流發遣者,均仍照律例辦理外,其有糾夥十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者,不計贓數、次數,為首之犯,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為從杖一百、徒三年。若糾夥十人以上,並未持械,及糾夥三人以上,但有一人持械者,不計贓數、次。數,為首之犯杖一百、徒三年。為從杖九十、徒二年半。如行竊未得財,各於軍徒罪上遞減一等問擬。俟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復舊例。
   此條係咸豐元年,御史李臨馴奏准定例。
   謹按。結夥持械行竊,顯有倚衆之心,即已有行強之勢,故嚴其罪。惟此等情形亦有不同,有所持器械專為行竊而設者,如撬門、爬房等類,亦有專為拒捕而用者,如兇刀、鐵尺等類,一例問擬,似嫌無所區別。設或三人行竊,一人攜有賊具,雖未得贓,或得贓無多,首從均應擬徒。二人行竊,倶帶有刀械,贓已在四十兩以上,僅擬杖責,亦未平允。再,唐律強盜有持仗,不持杖之分,竊盜無文。今竊盜亦分別持械與否,則更嚴矣。
   盜賊為生民之害,嚴行懲治,夫何待言。然專恃刑法,盜風恐未能止息也。自古迄今治盜之法亦多矣,畏法而不改為盜者,未之聞也。法不足以勝姦,漢武帝時,其明驗與。欲求息盜之法,蓋必自本原始矣。老氏云,法令滋章,盜賊多有。又云,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懼之。知言哉。
再法令總期歸一,此門所載直隸一條,山東、安徽一條,湖廣、福建、廣東、雲南一條,四川、陝甘一條,均係嚴懲匪徒之意。然僅及徒杖以下罪名,軍流以上並不加重。縁竊盜犯者頗多,而按律治罪不過加杖,法輕易犯,是以各省紛紛纂立專條。惟咸豐二年,既定有竊賊結夥持械,分別三人,十人問擬軍徒通例,已較竊盜本律加至數等,是人數多者,既有此條可引,次數多者,復有積匪滑賊可援,各省又定立專條,似可不必。蓋杖罪無以示懲,故加以枷號,枷號又不足以示懲,故加以鐵桿,今已加等擬徒矣,似可無庸再係鐵桿。如由配脱逃,或徒滿後復竊,再行酌量鎖帶桿、墩亦可。而逃徒及釋囘復竊,亦均有專例,與此亦屬岐異,總由纂立結夥行竊通例時,未與各省專條參酌變通,故不免互相參差耳。至非行竊而類於行竊,枷杖不足以示懲者,尚有兇惡棍徒一條可引,似亦毋庸多設條例
   乾隆年間,添纂條例最多,意在求其詳備,未免過於煩瑣。然倶係通例,尚無各省專條。嘉慶末年以後,一省一例,此何為者也。而亦可以觀世變矣。
   又,竊盜以贓之多少,為罪之輕重不必論矣。其先有編査保甲牌頭之法,決訖後有收充警迹之律,又有交保收管不許出境之例,似覺周密,然法立而不辦,亦徒然耳。徒重盜賊之罪名,而不清其源,此風何能少息。况並成法而視為具文,其奈之何。賈長沙謂,刑之於已然,何如禁之於未然,其信然乎。然不獨此也。《孔叢子》述孔子之言曰,民之所以生者,衣食也。上不教民,民匱其生,饑寒切於身,而不為非者寡矣。故古之於盜,惡之而不殺也。今不先其教,而一殺之,是以罰行而善不反,刑張而罪不省,夫赤子知慕其父母,由審故也。况為政者,奪其賢能者而與其不賢者,以化民乎。審此二者,則上盜息,此探本窮原之説也。觀此,而漢人所謂皋陶不為盜制死刑也,益信。
   《鹽鐵論》云,天賤冬而貴春,申陽屈陰,故王者南面而聽天下,背陰向陽,前徳而後刑也。霜雪晩至,五穀猶成。雹霧夏隕,萬物皆傷。由此觀之,嚴刑以治國猶任秋各以成穀也。又曰,法能刑人而不能使人廉,能殺人而不能使人仁,所貴良吏者,貴其絶惡於未萌,使之不為非,非貴其拘之囹圄而刑殺之也。由是觀之,盜非不可治也,以刑法治之何如以良吏治之,之為優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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