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十   [pdf]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六  賊盜下之一


 001 親屬相盜  01 / 02 / 03 / 04 / 05 / 06
 002 恐嚇取財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 08 / 09 / 10 / 11 / 12 / 13 / 14 / 15 / 16 / 17 / 18 / 19 / 20 / 21 / 22 / 23 / 24
 003 詐欺官私取財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 08 / 09 / 10 / 11 / 12 / 13
 004 略人略賣人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 08 / 09 / 10 / 11 / 12 / 13 / 14 / 15 / 16 / 17 / 18

001親屬相盜 : 巻首
凡各居(本宗、外姻)親屬相盜(兼後尊長、卑幼二款)財物者,期親,減凡人五等。大功,減四等。小功,減三等。緦麻,減二等。無服之親,減一等,並免刺。(若盜有首從,而服屬不同,各依本服降減科斷。為從各又減一等。)若行強盜者,尊長犯卑幼,亦(依強盜已行而得財、不得財)各依上減罪。卑幼犯尊長,以凡人論。(不在減等之限。)若有殺傷者(總承上竊、強二項),各以殺傷尊長、卑幼本律,從(其)(者)論。
若同居卑幼將引(若將引各居親屬同盜,其人亦依本服降減,又減為從一等科之。如卑幼自盜,止依擅用,不必加。)他人盜己家財物者,卑幼依私擅用財物論,加二等,罪止杖一百。他人(兼首從言)減凡盜罪一等,免刺。若有殺傷者,自依殺傷尊長、卑幼本律科罪。他人縱不知情,亦依強盜(得財、不得財)論。若他人殺傷人者,卑幼縱不知情,亦依殺傷尊長、卑幼本律(仍以私擅用加罪、及殺傷罪權之),從(其)(者)論。
其同居奴僕、雇工人盜家長財物,及自相盜者,(首)減凡盜罪一等,免刺。(為從又減一等。被盜之家親屬吿發,並論如律,不在名例得相容隱之例。)
   此仍明律(第一段各以殺傷句,原律以作依,總註亦作依。)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刪改。
條例
親屬相盜-01  一,同居卑幼將引他人強劫己家財物,依各居親屬行強盜、卑幼犯尊長以凡人論斬,奏請定奪。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明正徳十三年九月,刑部斷囚有子糾他人劫其父,及弟劫其兄者,循舊例以同居卑幼將引他人為盜,及私擅用財擬罪止杖徒。大理寺劉玉因奏,律以弼教,此係人倫之變,即使律文未載,亦當權輕重以正法,援比附以上,請如前擬,是置倫理於不論,盜賊日肆而莫禁矣。於是改擬重刑,仍著為令。)
   《集解》律止言卑幼將引他人為竊盜,故例増強劫以補之,不因同居而減等者,所以重強律也。
無殺傷,引此例。若有殺傷,從尊長卑幼本律科斷。
   謹按。竊盜,律止滿杖,行強,即擬斬決,雖係補律之未備,究嫌過嚴,他人如何科斷,例内何以並不敘明耶。唐律止言竊盜,而不言強盜,《疏議》謂有犯應准加二等,似尚得平。明律不載,故特定此例,意在從嚴,則他人自難輕減矣。
親屬相盜-02  一,凡奴僕偸盜家長財物者,照竊盜律計贓治罪。若起意句引外人同盜家長財物者,將起意之奴僕計贓、遞加竊盜一等治罪。至一百二十兩以上者,仍照律擬絞監候。被句引之外人仍照竊盜律分別定擬。雇工人盜家長財物,亦照竊盜計贓治罪。
   此條係雍正六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亦較律為嚴者,律減一等,例又加一等。
奴雇自相盜,例無明文,贓數無多,罪名尚不至大相懸殊。若至一百二十兩以上,則有生死之分矣。奴雇與家主本屬一家,各項親屬相盜,既准減等,奴雇未便兩岐,是以律得減等,以其為得相容隱之人故也。例改從重,而於奴雇自相盜一層,轉未議及,殊嫌參差。
親屬相盜-03  一,凡親屬相盜,除本宗五服以外,倶照無服之親定擬外,其外姻尊長親屬相盜,惟律圖内載明者,方准照例減等,此外不得濫引。
   此條係乾隆十三年,刑部議覆安徽巡撫納敏題盜犯林宗等行劫案内,附請定例。
   謹按。唐律親屬相盜,本無外姻在内,明律添入,已屬不符。又推及於無服親屬,則更難通矣。此例以服圖載明者,方准照律減等,亦未允協。査外親服圖載明無服者,有母之祖父母、堂舅、堂姨之子、舅、姨、姑之孫,妻祖父母、妻伯叔、妻之姑、妻外祖父母、妻兄弟及婦、妻之姉妹、妻兄弟子、妻姉妹子女之孫等項,其姑之夫、舅之妻,並未載入。有堂舅堂姨之子,而無堂舅堂姨,未知何故。且專言尊長而未及卑幼,亦未知其故。或改為尊卑亦可。
親屬相盜-04  一,凡奴僕雇工人強劫家長財物者,及句引外人同劫家長財物者,悉照凡人強盜律定擬。其有殺傷家長者,仍依律從重論。
   此條係乾隆十九年,刑部議覆河南按察使沈廷芳條奏定例。
   謹按。此亦補律之所未備。
與上同居卑幼一條參看。
親屬相盜-05  一,各居無服親屬,除平日膜視,並無周恤,致相盜財物者,照律減等辦理外,若素有周恤,或託管田産、經理財物、不安本分、肆竊肥己、貽累受害者,即以凡人竊盜計贓科斷,仍照律免刺。至滿貫者,尊長照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卑幼擬絞監候,緩決一次後,照例減發。
   此條係乾隆十八年,兩江總督書麟審奏,江蘇溧水縣民人陶仁廣,行竊族叔祖陶宇春典鋪銀兩潛逃一案,遵旨奏准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素有周恤係屬敦睦之意,乃因此而重行竊之罪,義無所取。
此例重在貽累尊長受害,故不准照律減科。乾隆年間分別有服無服加減治罪,頗為明晰,後改為專指無服卑幼而言,則有服卑幼有犯,仍從本律減等科罪,是各居之胞姪肆竊肥己,貽累胞叔受害,反止擬徒一年半,似非例意。既因貽累尊長受害而加重,又分別是否素有周恤,似嫌參差
親屬相盜律係統指尊卑而言,此例祗言卑幼貽累尊長受害,其尊長貽累卑幼,原例並未議及。假如卑幼於無服尊長素有周恤,或託管財物,致被偸竊,貽累受害者,科罪亦應從同改定之例,強為分晰,殊嫌未協。卑幼受尊長素日周恤,即不應偸竊尊長。尊長受卑幼素日周恤,豈反應偸竊卑幼乎。卑幼不應累害尊長,尊長獨應累害卑幼乎。嚴於此而寛於彼,亦難未協。
親屬相盜,唐律本無無服之親一層,與其多設條例,不如將律内無服之親一層刪去。
親屬相盜-06  一,親屬相盜殺傷之案,除卑幼行強盜及尊長放火強劫(按,放火強劫是一是二,記核。)圖姦謀殺卑幼,不論有無服制,各以凡論外,如期服以下至無服尊長強竊盜及搶奪卑幼財物,殺傷卑幼者,各就服制中殺傷卑幼及同姓親屬相毆,並親屬相盜各本律相比,從其重者論。(按,此層無凡盜殺傷之罪。)卑幼竊盜及搶奪尊長財物,殺傷尊長者,以凡盜殺傷之罪與服制殺傷,及同姓親屬相毆各本律相比,從其重者論。若期服以下至無服尊長強竊盜,及搶奪卑幼財物,並卑幼竊盜及搶奪尊長財物,殺傷並無尊卑名分之人(如兄弟妻及無名分雇工人之類),亦各就親屬殺傷(及)及凡鬪殺傷,並親屬相盜各本律相比,從其重者論。其因搶竊親屬財物,被尊長卑幼及並無尊卑名分之人殺傷者,亦各依服制殺傷及同姓親屬相毆,並凡鬪殺傷各本律問擬,均不得照凡人擅殺傷科斷。(按,不照凡人擅殺,自係從厚之意,乃因盜殺傷尊長,則又照凡盜殺傷之罪,殊嫌參差。)
   此條係嘉慶元年,廣西巡撫成林以親屬相盜殺傷,應否以凡人論,咨請部示,經部議准定例。道光二年、五年修改,十四年改定。
   謹按。罪人拒捕門,卑幼因姦因盜圖脱拒殺緦麻尊長尊屬者,按律問擬斬候,仍請旨即行正法,應與此條參看。乾隆年間舊例凡有服尊長殺死卑幼,如係謀財害命,強盜卑幼資財,放火殺人及圖姦謀殺等案,倶照平人辦理,載在鬪毆門内。此條除筆所云即係彼條例文之意。嗣於嘉慶六年,將彼條改為功服以下尊長云云,則服屬期親即當別論。此例不論有無服制,各以凡論之語與彼條顯相牴牾。
從其重者論,謂以盜罪與殺罪相比,從重論也。尊長犯卑幼,雖強盜律無死法,殺罪期親亦無死法,是行強殺死期親,卑幼不過問擬徒流矣何從重之有。
卑幼強竊盜殺傷尊長,有照凡盜殺傷之文,其餘均無此語,可知如有殺傷,倶不以凡盜論矣,與除筆不符。
再査,無服尊長強盜卑幼資財,殺死卑幼,按服盡親屬相毆至死律,罪應擬絞。若係無服卑幼,則應依強盜殺人例斬梟。輕重不同如此,然猶倶係死罪也。至胞叔行強盜殺死及毆殺胞姪,就服制殺傷定擬,即無死罪,太覺參差。
唐律將引人盜己家財物有殺傷者,卑幼縱不知情,仍從本殺傷法坐之。蓋謂尊長之被殺被傷,實由於卑幼之將引,故特嚴其罪。然非僅嚴卑幼之罪也,即尊長有所規求,故殺期親以下卑幼者,絞,其科尊長之罪亦不得謂不嚴。彼此參觀,其意自見。明律寛尊長而獨嚴卑幼,以致例文諸多分岐,未見允當。
尊卑因行竊殺傷之案,分別服制、凡人科斷尚屬平允。惟無服之親至死,應同凡論,並不分別尊長卑幼。此條無服與有服同科,則凡因竊刃傷無服族人之案,如係以卑犯尊,則應依例擬以絞斬。係以尊犯卑,則仍照傷罪擬徒,罪名出入相去甚巨,似非律意。唐律本無無服親屬相盜得以減等之文,似應無論尊卑均以凡論,或提出數項如袒免之親,則分別尊卑,此外一概照凡亦可
凡盜殺罪有問擬斬梟者,有問擬斬決斬候者。凡盜傷罪有問擬斬候絞候及軍流徒杖者,與尊卑殺傷輕重各不相侔。
律文若有殺傷者,各以殺傷尊長卑幼本律從重論。解者謂如卑幼行強犯尊長,得財應斬,又折跌尊長一肢,律止擬流,則從盜論殺死亦然。大抵謂盜罪重則從盜論,殺傷罪重則從殺傷罪論,盜罪與殺傷罪不得混而為一之意。是因盜而有殺傷,無論尊長卑幼均不擬以凡盜殺傷之罪,方與律内務以殺傷尊長、卑幼之論文相符。蓋此等親屬有犯竊盜,雖贓逾滿貫,均無死罪,而殺傷則死罪居多。從重論者,為科以殺傷尊長卑幼之本罪,非謂科以凡盜殺傷人之罪也。且凡盜殺傷之罪,律少而例多,例文多在定律之後,最易牽混。近來辦理因竊拒斃族人之案,係以尊犯卑,則從本毆死法。係以卑犯尊,則又從拒捕法。不特與例文彼此互相參差,且殺死搶竊族人,無論尊卑,均不得以擅殺論。而因搶竊殺死尊長,又復以拒捕論,亦屬自相矛盾。
再,律内親屬相盜,有強竊而無搶奪,而搶奪門内又定有親屬無搶奪之文,比依恐嚇科斷專條,是因搶奪而致有殺傷,無論尊長卑幼均不照凡人論明矣。此例忽添入搶奪一層,與彼例又不相符,總縁律文未盡妥善,故例文亦不免諸多參差也。
   親屬殺傷及相盜各律不同之處,彙記於左。
   唐律
尊長毆卑幼折傷者,緦麻減凡人一等,小功、大功遞減一等,死者絞。即毆殺從父弟妹及從父兄弟之子孫者,流三千里。若以刃及故殺者,絞。
若毆殺弟妹及兄弟之子孫外孫者,徒三年。以刃及故殺者,流二千里。過失殺者各勿論。
   此毆故殺卑幼之通律也,見鬪訟門。
   諸盜緦麻、小功親財物者,減凡人一等。大功,減二等。期親,減三等。殺傷者,各依本殺傷論。(此謂因盜而誤殺者。若有所規求而故殺,期以下卑幼者,絞。餘條准此。)
   《疏議》曰,因盜誤殺,謂本心只欲規財而誤殺人者,若實故殺,自依故殺傷法。有所規求,即此條因盜,餘條謂諸條姦及略、和誘。但是爭競有所規求而故殺期以下卑幼本條不至死者,並絞。故曰餘條准此。
   此因盜及有所規求,故殺卑幼之專律也。見賊盜門。今鬪毆律與唐律大略相同,而無刃殺一層,賊盜律祗言有殺傷者,各以殺傷卑幼本律從重論,並無有所規求一層。不特減法不同,即因盜殺死卑幼罪名亦相去懸絶,且無因姦及略誘,並爭競殺死卑幼明文。後來添纂之例,亦畸輕畸重,未能畫一,則皆律内刪去此句之失也。
   一,期親尊長因爭奪弟姪財産官職,及平素讐隙不睦,故殺弟姪者,弟姪年十一歳以上,尊長擬絞監候。若弟姪年在十歳以下,幼小無知,尊長因圖占財産官職,挾嫌慘殺毒斃者,悉照凡人謀故殺律斬監候。
   一,功服以下尊長殺死卑幼,如係圖謀卑幼財産,並強盜卑幼資財,放火殺人及圖姦謀殺等案,悉照平人謀故殺律問擬斬候,不得復依服制寛減。
   一,功服以下尊長殺死卑幼,因其父兄伯叔素無資助及相待刻薄挾嫌日人,將其十歳以下子女弟姪遷怒,故行殺害者,悉照凡人故殺本律擬斬監候,不得復依服制科斷。十一歳以上,仍照律擬斬監候。
此與唐律有所規求而故殺卑幼等法,大略相同,惟分別十歳上下,唐律所無。
   一,親屬相盜殺傷之案,除卑幼行強盜及尊長放火強劫圖姦謀殺,不論有無服制,各以凡論外,如期服以下尊長強竊盜,及搶奪卑幼財物,殺傷卑幼,各就服制中殺傷卑幼,並親屬相盜各本律相比,從其重者論。
上層科罪太嚴,此層科罪太輕,不特與唐律不符,例文亦互相牴牾。
既云搶劫謀殺卑幼以凡論,而又云強盜殺死卑幼,就服制相殺及親屬相盜律相比從重論,且上條圖謀卑幼財産與此條強盜卑幼財物亦同,而科罪迥異,均屬自相矛盾。

002恐嚇取財 : 巻首
凡恐嚇取人財者,計贓准竊盜論,加一等,(以一主為重,併贓,分首從,其未得財者,亦准竊盜不得財罪上加等。)免刺。若期親以下自相恐嚇者,卑幼犯尊長,以凡人論。(計贓,准竊盜加一等。)尊長犯卑幼,亦依親屬相盜律遞減科罪。(期親亦減凡人恐嚇五等,須於竊盜加一等上減之。)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恐嚇取財-01  一,監臨恐嚇所部取財,准枉法論。若知人犯罪而恐嚇取財者,以枉法論。
   此例原係二條,均係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五年併輯為一,十六年改定。
   《輯註》云,此例在恐嚇取財之中,有不當用恐嚇之律者。上是恐嚇無罪之人,故依求索律。下是恐嚇犯罪之人,故以枉法論,亦指監臨言。若在無職役人,不得引此。
   謹按。下段亦指監臨言。上段言准,下段言以重挾勢也。
《唐律疏議》問曰,監臨恐嚇所部取財,合得何罪。答曰,凡人恐嚇取財准盜論,加一等。監臨之官不同凡人之法,名例當條雖有罪名,所為重者,自從重,理從強乞之律,合准枉法而科。若知有罪不虚,恐嚇取財物者,合從眞枉法而斷。此例正與問答語意相符,亦以補律之未備也。
恐嚇取財-02  一,凡兇惡棍徒屡次生事行兇,無故擾害良人,人所共知,確有實據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直。(凡係一時一事實在情兇勢惡者,亦照例擬發)。如並無兇惡實跡,偶然挾詐逞兇及屡次藉端索借,贓數無多,尚非實在兇惡者,仍照所犯之罪,各依本律本例定擬,不得濫引此例。
   此條係康熙二十年,遵旨纂輯為例。乾隆十六年嘉慶六年、十四年修改。道光五年改定。
   謹按。此例重在屡次生事擾害,若止一時一事,似應有所區別。註内情兇勢惡四字,亦未確實指明,援引易致出入。至下文所云無兇惡實迹,似係空言挾詐矣,乃又有逞兇二字,若謂係屬偶然,並非屡次,則一時一事得不謂之偶然乎。挾詐逞兇與情兇勢惡究竟如何分別。例内亦未詳晰註明。嘉慶六年修例按語,以屡次擾害,或素行兇惡,及偶然挾詐,分別定擬,界限本極明顯。十四年添入小註數語,似覺牽混,且易啓高下其手之弊,似應修改明晰
凡犯輕重罪名均有一定之律,律所不能賅載者,則附之以例,均係指一事而言。乃有作姦犯科而律例無可援引,且或輕重失平者,則又有不應為一條,分別情節輕重擬以笞杖。此條兇惡棍徒不知何指。凡挾詐逞兇者皆是,惟有軍罪而無徒罪,似嫌太重似應將屡次生事者擬軍,一時一事及雖屡次而係借端訛索者擬徒,猶不應為之,有杖也,有笞也。記核。
恐嚇取財-03  一,凡在内太監逃出索詐者,倶照光棍例治罪。
   此條係康熙三十六年定例。康熙三十六年九月内,刑部題議,得太監劉進朝,逃出在外索詐李十等一案,先經臣部將劉進朝擬徒,李十等倶擬徒杖,援赦具題。奉旨,太監係内庭執役之人,所關甚重,劉進朝逃出在外索詐。即屬光棍,應照光棍例議罪,欽此。査劉進朝逃往山東李十家住宿,李十又送銀四十五兩是實。劉進朝係太監逃出在外索詐良民,即屬光棍。劉進朝應照光棍例擬斬立決,餘仍照前議。奉旨依議。)
   謹按。此係因太監逃出而加重也。太監在逃滋事,執持金刃傷人者,發黒龍江為奴,見鬪毆門。與此條治罪不同,應參看。同一事件,而前後例文寛嚴互異者甚多,此其一也。
恐嚇取財-04  一,凡苗人有伏草捉人,横加枷肘,勒銀取贖者,初犯為首者,斬監候。為從者,倶枷號三箇月,臂膊刺字。再犯者,不分首從皆斬立決。其有土哨姦民句通取利,造意者,不分初犯再犯並斬立決。附和者,各枷號兩箇月,發邊遠充軍。該管土官雖不知情,亦按起數交該部議。知情故縱者,革職,杖一百。若教令指使或和同取利者,革職,枷號三箇月,倶不准折贖。
   此條係康熙四十四年,刑部議覆湖廣總督喩成龍題准定例,乾隆三十六年改定。
   謹按。名例徒流遷徙門例云,土蠻猺獞有讐殺劫虜。及聚衆捉人勒禁者,所犯係死罪,本犯正法,一應家口,倶應遷徙。係軍流等罪,本犯照例枷責,仍同家口一併遷徒云云。有土蠻猺獞而無苗人,此例專言苗人而不及土蠻猺獞,罪名亦彼此互異。
枷號刺字是免其遷徙矣,與名例係軍流等罪,同家口一併遷徙之例不符,應參看。特彼言土蠻猺獞,此言苗人,稍有不同耳,似應移於化外人有犯門。捉人勒贖,任意凌虐,例應斬候,句通取利之士哨姦民則加擬立決,雖係嚴懲此輩之意,究嫌參差,然亦可見捉人勒贖例文之太寛矣。
恐嚇取財-05  一,凡附近番苗地方吏民人等,擅入苗境,藉差欺凌,或強姦婦女,或搶劫財物,以及訛詐不遂,聚衆兇毆,殺死人命等案,將所犯査照定例。如原係斬決絞決之犯,審實具題,俟命下之日,將該犯押赴犯事處所正法。其例應斬候絞候者,審係藉差欺陵等項實在情重,應將監候改為立決,亦於題覆之日押赴原犯地方正法。至尋常案件,雖係民苗交渉,審無前項情節,仍照定例擬罪。至秋審時,有情實句決之犯,亦於原犯苗地正法。仍將該犯從重治罪。正法情由,張挂吿示,通行曉諭。該管官員有縱差騷擾激動番蠻者,仍援照引惹邊釁例治罪。若止於失察,交部議處。
   此條係乾隆十四年,刑部議覆貴州巡撫愛必達,題結陳君徳圖姦苗婦阿烏拒捕傷人一案,遵旨議定條例。
   謹按。此專為倚勢滋擾苗民而設。與引惹邊釁之意相同。並應與詐教誘人犯法,及盤詰姦細,官吏求索,借貸人財物,及縱軍虜掠門各條參看。
恐嚇取財-06  一,凡旗民結夥,指稱隱匿逃人,索詐財物者,不分曾否得財,為首者,照兇惡棍徒生事擬害例發遣。為從者,倶減一等。
   此條係康熙十九年議准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此係國初之例,爾時逃人之法頗重,是以嚴定此條,以防誣陷。近則絶無此等案件矣。 與《督捕則例》借逃行詐一條參看。
恐嚇取財-07  一,凡惡棍設法索詐官民,或張貼掲帖,或捏吿各衙門,或勒寫借約嚇詐取財,或因鬪毆糾衆繋頸,謊言欠債逼寫文券,或因詐財不遂,竟行毆斃,此等情罪重大,實在光棍事發者,不分曾否得財,為首者,斬立決。為從者,倶絞監候。其犯人家主父兄各笞五箇,係官,交該部議處。如家主父兄首者,免罪。犯人仍照例治罪。(按,順治十三年議准,凡光棍設法索詐内外官民,或書張掲帖,或聲言控吿,或勒寫契約,逼取財物,或鬪毆拴拏處害者,不分得財與否,為首者,立絞。為從者,係民,責四十板,發邊衞充軍。係旗下人,枷號三月,鞭一百。 十八年定京師重大之地,有惡棍挾詐官民,肆行擾害者,倶照強盜例治罪。 康熙七年,覆准,光棍審實者,照順治十三年題定條例治罪。 十二年,覆准惡棍勒寫文約,嚇詐財物,聚衆毆打,致死人命,審有實據,為首者,立斬。為從助毆傷重者,擬絞監候。餘仍照光棍為從例治罪。其家主父兄係旗下人,鞭五十。係民,責二十板。係官,議處。其家主父兄出首者,免議。本犯仍照例治罪。 十五年,議定光棍事犯,不分首從,得財與未得財,倶斬立決。 十九年,議准惡棍事犯,不分得財與未得財,為首立斬,為從倶絞監候。)
   此條係順治十三年題准定例,嗣後節次修改。康熙十九年間現行例議准。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光棍及兇惡棍徒均為律所不載,兇惡棍徒之例已重,此則更嚴,以有人命故也。惟現在有犯此等情節,均不照此例定擬。此條亦係虚設,而別條照光棍例定擬者,均與此條不符。明例亦有光棍字樣而倶非死罪,此例首斬從絞,與明例所稱光棍不同。康熙年間,犯者最多,故定例亦嚴而詳核。例文所云各項,究非實在情罪重大者,且自定例以後,亦無援照。此條定擬案件是否各項兼備,方引此例,抑詐財不遂,竟行毆斃,統指各項而言,均難臆斷。似應將或張貼掲帖以下至此等字刪去,改為所犯二字。總之,立法不可太重,太重則援照者必少,亦徒然耳。並應與斷罪引律令門條例參看。
恐嚇取財-08  一,凡刁徒無端肇釁,平空訛詐,欺壓郷愚,致被詐之人因而自盡者,擬絞監候秋審時分別情節輕重,入於情實緩決。拷打至死者,擬斬監候,秋審時入於情實。為從各減一等。若刁徒嚇詐逼命之案,如訊明死者實係姦盜等項,及一切作姦犯科有干例議之人,致被藉端訛詐,雖非兇犯、干己事情,究屬事出有因,為首之犯,應於絞罪上量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者,杖一百、徒三年。若兇犯所藉之事,在死者本無罪可科,或雖曾實有過犯而兇犯另捏別項虚情訛詐者,均屬無端肇釁,仍照例分別首從問擬絞候、滿流,不得率予量減。
   此條係嘉慶九年,刑部議准定例,道光二十年改定。
   謹按。威逼及拷打致令自盡之案,均因死者自己輕生,並非該犯意料所及,故不問擬實抵。此條,因係刁徒平空訛詐,致郷愚被逼自盡,特言其罪,第究係律外加重。且與因事用強毆成殘廢篤疾一條辦理,稍覺參差,是又多添一死罪名目矣。因是致人自盡之案,除姦盜外律無擬抵之法,此條定擬絞罪,已覺過重,秋審若再入實,較之手斃其命者,更覺從嚴,自應以入緩為允。再,乾隆三十六年,將例内載明秋審應入情實各條奏准一體刪除,此處復有秋審入於情實字樣,是未知有前此辦法矣,殊不可解。
恐嚇取財-09  一,凡臺灣無藉遊民獷悍兇惡,肆行不法,犯該死罪者,即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犯該徒流以上者,照棍徒生事擾害例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仍酌其情罪較重者,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審係被誘隨行,犯止枷杖者,一概遂囘原藉,嚴加管束。
   此條係乾隆五十三年,行在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准定例。
   謹按。犯該死罪之例,不一而足,即徒流以上罪名,亦難枚舉。如何方可照此定斷。殊未明晰,總為獷悍兇惡、肆行不法之遊民而設,若尋常人命鬪毆似不在内
恐嚇取財-10  一,黔省匪徒如有帽頂大五、小五等名號,除犯該死罪者,仍各照本律本例問擬外,其犯該軍流徒罪者,無論為首為從,各於所犯本罪上加一等治罪。罪止枷杖者,於枷責後鎖繋鐵桿一枝。如聞拏投首及事未發而自首者,照例分別減免。儻減免後復犯,不准再首,各於所犯本罪上加一等治罪。軍流徒罪分別發配安置。僅止杖責者,仍係帶鐵桿。若平日並無犯法實跡,而係横行郷曲,有帽頂大五、小五名目者,亦鎖繋鐵桿,倶定限一年釋放。至滇省匪徒,如僅止偶然挾詐逞兇,罪止枷杖,並雖無犯法實跡,而平日佩帶兇器刀械,遊歴城郷之犯,亦係帶鐵桿一年。以上各省匪徒,係杆限滿開釋,分別枷責,交保管束。如不知悛改,再係一年。儻始終怙惡,即照棍徒擾害例分別嚴辦。郷保等挾嫌誣指,或兵役受賄徇縱,一體加等治罪。該州縣毎辦一案,報明臬司督撫,按季彙册報部。限滿開釋時,亦報部査核。其審無前項名目者,各依本律例科斷。
   此條係道光七年,貴州巡撫嵩溥奏准定例。咸豐元年改定。
   謹按。黔省原例本指搶劫犯案而言,刪去搶劫等字,則一經犯法,無論何案均應照此辦理矣。軍流徒倶加一等。枷杖者,鎖繋鐵桿。無犯法實跡者,亦係帶鐵桿一年,以有帽頂大五、小五等名號而嚴之也。滇省並無此項名目,而偶然挾詐,及帶刀械遊歴之徒,亦鎖繋鐵桿一年,均係嚴懲匪徒之意。惟査滇省原奏,係為結盟結拜等例而設,刪去結盟等語,似不明顯,應與結拜弟兄條例參看
黔省匪徒徒流以上加等,而滇省無文。且四川省匪徒亦有帽頂大五、小五名號,例無明文。
江蘇等省匪徒有毀桿潛逃等情、鎖繋巨石之例。四川等省綹匪帶刀到處遊蕩者,枷號一箇月,杖一百,係帶鐵桿一年,均應參看。
恐嚇取財-11  一,安徽省拏獲水煙箱主匪徒,除審有搶劫、殺傷、強姦、拐賣等情,各照本律例從重定擬外,其但經攜帶煙童,或與鶏姦,或縱令賣姦,或遇事挺身架護者,倶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賣煙夥黨審係一時被脅,免其治罪。若自甘下賤,助勢濟惡者,杖一百、徒三年。年未及歳,仍依律收贖。地方官自行訪獲究辦,免議。儻被吿發,或經上司訪聞飭拏,始行破案者,交部議處。
   此條係道光七年,刑部議覆安徽巡撫鄧廷楨奏准定例。
   謹按。此專指一省而言。
恐嚇取財-12  一,陝西省所屬匪徒,如結夥三人以上,挾詐逞兇,但有一人執持器械傷人,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倶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如聚衆至十人以上,執持器械,無論曾否傷人,不分首從,倶發極邊煙瘴充軍。其有因挾詐不遂,或被人控吿,糾衆報復,竟行毆斃,均擬斬立決。其尋常鬪毆,不在此例。候數年後,此風稍息,仍照舊例辦理。
   此條係道光十七年,陝西巡撫富呢楊阿奏准定例。
   謹按。此條特為陝省刀匪而設,易刀匪為匪徒,似非定例之本意
糾衆報復殺人,原奏按語内,為首之犯,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並未議及。以光棍本例推之,自係首斬決、從絞候矣。此例云均擬斬立決,則首從倶應斬決。上二層倶係不分首從,此層自不得專指首犯,即可類推。惟尚有因挾詐不遂,或被人控吿,縱衆報復,竟行毆斃等語,又似均擬斬決係兼承此二項而言。(挾詐、被控)。均字與上或字緊相照應,文義甚屬明顯,其非首從倶擬斬決,似尚可通。
與鬪毆門豫省南陽等處兇徒,結夥傷人一條參看。彼條僅止結夥兇毆,此條係由挾詐逞兇而擬罪,又較彼條稍輕。
恐嚇取財-13  一,盛京地方,如有外來棍徒句結旗民,或投託宗室覺羅,聚至三人以上,横河攔綆,詐索擾累,肆行搶奪者,除實犯死罪外,其餘無論贓數次數,不分首從,倶照棍徒擾害例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面刺煙瘴改發四字。如並未聚衆,及雖經聚衆,但在河溝道口藉搭橋為名,把持地方,向過往車輛任意訛索,並無横河攔綆,肆行搶奪重情者,為首,亦照棍徒擾害例擬軍。為從各犯,倶杖一百、徒三年。旗人有犯,銷除本身旗档,與民人一體辦理。知情護庇主使之宗室覺羅,實發黒龍江,嚴加管束。儻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照舊例辦理。
   此條係道光二十一年,刑部會同宗人府議覆盛京將軍宗室耆英等奏准定例。
   謹按。此亦專指一省而設。
由煙瘴改發極邊,人犯面刺煙瘴改發由字,見起除刺字門内,此條似無庸敘入刺字一層
恐嚇取財-14  一,捉人勒贖之案,除用強虜捉脅逼上盜,應依強盜律斬決。或被捉之人因病身死,應以威力刺縛及主使各本律本例擬絞外,如有將被捉之人拒傷身死,或於虜捉後謀故、毆殺者,首犯倶擬斬立決。為從謀殺加功者,擬絞監候。不加功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若係拒殺毆殺,為從幇毆,如刃傷及手足他物至折傷以上者,倶擬絞監候。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發新疆給官兵為奴。未經幇毆成傷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如有將被捉之人任意凌虐,或雖無凌虐而致被捉之人情急自盡者,為首之犯,倶照苗人伏草捉人横加枷肘例擬斬監候。為從幇同凌虐,或雖無凌虐而助勢逼勒,致令自盡者,具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若僅止聽從虜捉,關禁勒贖,尚無助勢逼勒情事,均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至審無凌虐重情,止圖獲利關禁勒贖,為首亦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為從之犯,倶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其因細故逞忿,並非圖利勒贖,止於關禁數日,迨服禮後即行放囘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為從減一等。如有聚衆拒殺兵役者,首犯擬斬立決。為從幇毆,如刃傷及手、足、他物至折傷以上者,倶擬絞監候。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其傷人未死,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首犯擬斬監候,為從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勒贖本罪已至斬決者,加擬梟示。已至斬決監候者,加擬立決。若並未聚衆拒捕,及傷非金刃折傷者,仍各照罪人拒捕律,加本罪二等。罪已至遣,無可復加者,到配後加枷號三箇月。
   此條係嘉慶二十五年,刑部議准定例。道光三年、十四年、二十三年修改,二十四年改定。
   謹按。捉人勒贖,其意祗在得財,又係事主付給,與搶劫之贓不同,是以列入恐嚇取財門内。一經虜捉勒贖,即論贓數多寡,倶擬遣罪。而廣東、廣西二省有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照搶奪擬絞之例,與此條殊嫌參差。第此等情節亦有不同,有出其不意,乘間將其人捉去者。有明目張膽、聚衆持械、直入人家,將其人捉去者。似未便一概而論也
捉人勒贖,即唐律所謂執持人為質者也。本係斬罪,亦古法也。例内除有關人命及拒捕外,其餘倶無罪死,未免太寛。至所云凌虐,亦未指明,如將人用強梱縛拉走,如犬豕然,得不謂之凌虐乎。被捉逼脅上盜之人,如何科罪。並赤敘出。原奏有因盜脅令服役之語,應與強盜門洋盜一條參看。
   唐律,諸有所規避,而執持人為質者皆斬。部司及鄰伍知見,避質不格者,徒二年(質期以上親及外祖父母者,聽身避不格)。《疏議》曰,有人或欲規財,或欲避罪,執持人為質規財者,求贖避罪者,防格不限規避輕重,持質者皆合坐斬。質期以上親及外祖父母者,聽身避不格者,謂賊執此等親為質,唯聽一身不格,不得率衆總避,其質者,無期以上親,及非外祖父母而避不格者,各徒二年。《三國志・夏侯惇傳》降人共執持惇,責以寶貨,惇軍震恐。悼將韓浩乃勒兵屯惇營門召軍吏諸將,案甲當部不得動,諸營乃定。遂詣惇所,叱持質者曰,汝等兇逆,乃敢執劫大將軍,復欲望生耶。且吾受命討賊,寧能以一將軍之故而縱汝乎。因涕泣謂惇曰,當奈國法何。促召兵撃持質者。持質者惶遽叩頭,言,我但欲乞資用去耳。浩數責,皆斬之。惇既免,太祖聞之,謂浩曰,卿此可為萬世法。乃著令,自今已後有持質者,皆當并撃,勿顧質。由是劫質者遂絶。
   孫盛曰,按《光武紀》建武九年,盜劫陰貴人母弟,吏以不得拘執迫盜,盜遂殺之也。然則合撃者,乃古制也。自安、順已降,政教凌遲,劫質不避王公,而有司莫能遵奉國憲者,浩始復斬之,故魏武嘉焉。
   謹按。捉人勒贖,漢律謂之持質。《漢書・趙廣漢傳》。富人蘇囘為郎,二人劫之。師古曰,劫取其身為質,令家將財物贖之。《後漢書・橋元傳》亦有此事,且云乞下天下,凡有劫者,皆並殺之,不得贖以財寶,開張姦路云云。魏晉以來,此法不廢。唐律即本於此,明律不載,未知何故。而舉世亦不知有此項罪名矣。古律所有者,明律則任意刪減。古律所無者,明律又特設專條,雖云世重世輕,究覺未盡允協,此類是也。
恐嚇取財-15  一,山東、安徽兩省匪徒,如有結捻、結幅,聚衆至四十人以上,帶有軍器,在市鎮集場人煙稠密處所,窺視殷實人家鋪戸,強當訛索得財,不論贓數多寡,首犯擬絞立決。四十以下,十人以上,首犯擬絞監候。為從均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如數在五人以上,首犯亦發新疆種地當差。為從倶擬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若聚衆四十人以上及十人以上,訛索強當未經得財者,首犯擬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從犯杖一百、徒三年。五人以上,首犯,杖一百、徒三年。從犯杖九十、徒二年半。其造意之捻首、幅首身雖不行,但經夥犯訛索強當,即按人數多寡照為首例問擬。其未經結捻結幅,並聚衆未及五人,尚未滋事者,仍照各本律本例問擬。若問擬遣軍人犯脱逃囘籍,復行入捻入幅,訛索強當,或向原拏兵役尋釁報復,除實犯死罪外,餘倶擬絞監候。儻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復舊例辦理。
   此條係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議覆山東巡撫覺羅崇思奏准定例。咸豐二年改定。
   謹按。河南省亦有此等匪犯,似應一併添入
鬪毆門内南陽等處兇徒,即係指結捻而言。道光五年,豫撫程祖洛曾經奏明,定立專條,應參看。
再,罪人拒捕門被害之人,殺死捻匪,即係指豫省南陽等處而言,與安徽省共係一條。山東省另列一條,此處並無豫省,似嫌參差
恐嚇取財-16  一,江西省南安、贛州、寧都州三府州所屬匪徒,如有拜會、搶劫、訛詐等案,除實犯死罪及本罪已至外遣為奴,罪無可加,均各照例辦理外,其餘軍流以下各犯,均於應得本罪上加一等定擬。至廣東省匪徒偸入廣西省,句結土匪,有犯拜會、搶劫、訛詐等案,罪在軍流以下者,亦照此例加等辦理。俟數年後,此風稍息,再行奏明,仍復舊例。
   此條係道光十年,刑部議覆江西巡撫呉光悦。又二十三年,江西巡撫呉文鎔,並廣西巡撫周之琦奏准,併纂為例。
   謹按。此例本係江西省專條,而類及廣西耳。至廣西本省人有犯此等罪名,自無庸加等矣。
廣東省拜會結盟,搶劫訛詐,並無專條。惟強劫門内載有一條,亦祗為加擬斬梟而設,有犯拜會訛詐,並非強劫之案,反無本例可引。而偸入廣西犯案者,獨有專條,殊嫌參差。
恐嚇取財-17  一,江蘇省徐州、淮安、海州三府州,及山東袞州,沂州、曹州三府,河南汝寧、陳州、光州三府州,並安徽。陝西二省,所屬匪徒,如有佩帶兇器刀械,挾詐逞兇,罪止枷杖者,拏獲到案,各於枷杖後鎖繋鐵桿一枝,一年改悔釋放。若不悛改,再係一年。如敢帶桿滋擾,或毀杆潛逃,持以逞兇拒捕,罪應擬徒者,鎖繋巨石五年。應擬杖者,鎖繋巨石三年。限滿果能悔罪自新,或有親族郷鄰甘結保領,地方官査實,隨時開釋詳報。儻始終怙惡,按其情節,照棍徒屡次行兇擾害例,分別嚴辦。
   此條係道光六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十二年、二十五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應與上滇、黔等省匪徒一條參看。
滇、黔二省無帶桿滋擾以下各情。
恐嚇取財-18  一,廣東、廣西二省虜捉匪犯,如有將十五歳以下幼童捉囘勒贖者,除所犯本罪已至斬決,無可復加外,其餘罪應斬絞監候者,加擬立決。罪應遣軍者,加擬絞監候。罪應擬徒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儻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復舊例辦理。
恐嚇取財-19  一,廣東、廣西二省捉人勒贖之案,如被捉數在三人以上,及虜捉已至三次以上,同時並發者,除被脅同行或本罪以至斬決,無可復加外,其餘罪應斬絞監候者,加擬應決。罪應遣軍者,加擬絞監候。罪應擬徒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如被捉僅止一二人,及捉人僅止一二次,仍照本例辦理,儻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復舊例辦理。
恐嚇取財-20  一,各省匪徒虜人勒贖之案,如有將婦女捉獲,關禁勒贖者,即以搶奪婦女及虜捉勒贖各本例相比,從其重者論。
   此三條係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議覆兩廣總督耆英等條奏定例。咸豐三年改定。
   謹按。虜捉婦女改為通例,幼孩專指兩廣,似嫌參差
謀殺十歳以下幼孩,首犯斬決。為從加功者,絞決。不加功者,仍擬滿流。此例軍遣倶改絞候,是不特未加功者,應擬絞候,即毆殺案内幇毆傷輕,及未經幇毆成傷者,亦應擬絞矣。
   第二條例以人數次數加重,與搶竊各條治罪相等。如同案内有未及三人、未至三次之犯,自亦應分別核辦,未便一體加重也。
捉人勒贖,並無被脅同行字樣,原奏係照例内逼脅上盜云云,此處改為被脅同行,似不甚妥
   第三條聚衆搶奪婦女已成,為首斬決,為從皆絞候。較虜捉勒贖為重。若係犯姦婦女,則仍以虜捉論矣。
恐嚇取財-21  一,廣東省匪徒捏造圖記紙單,作為打單名色,夥衆三人以上,帶有鳥鎗刀械,無論有無恃強虜掠,但得財者,照強盜本律問擬。拒捕殺人者,加以梟示。未得財者,為首,發新疆給官兵為奴。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如三人以上,並未帶有鳥鎗刀械,亦未恃強虜掠,但係嚇詐得財,無論贓數多寡,為首及為從二次並二次以上,亦倶發新疆給官兵為奴。為從一次,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案内造意之首犯,身雖不行,但經夥衆打單嚇詐,即分別人數多寡,有無器械,並曾否虜掠,是否得財,各照為首例問擬。若並無圖記紙單,亦未夥衆,僅憑口説,藉端訛索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為從減一等。至遣軍人犯脱逃囘籍,復行打單嚇詐,或向原拏兵役尋釁報復,除實犯死罪外,餘倶擬絞監候。其另犯搶劫勒贖,仍照本例從其重者論。儻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照舊例辦理。
   此條係道光四年,刑部遵旨議覆兩廣總督阮元等奏拏獲打單匪徒,請定治罪專條一摺,纂輯為例。同治三年改定。
   謹按。此本係嚇詐之贓,亦照強盜定擬,惡其有打單名色也。
恐嚇取財-22  一,廣東省兇惡棍徒,及打單嚇詐各犯,除罪應軍流以上者,仍按本例定擬外,如棍徒為從,或量減,及打單為從一次,罪應擬徒之犯,應刺字者,先行刺字,毋庸解配,在籍鎖帶鐵桿石墩五年,限滿開釋,分別杖責。其棍徒為從或量減之犯,儻開釋後復犯,罪止擬徒者,即於鎖帶鐵桿石墩年限上,遞加二年。若打單嚇詐為從二次之犯,即按例從重問擬。該州縣毎辦一案,即録敘全案供招,報明督撫臬司,按季彙册咨部。如同案人犯有問擬軍流以上者,仍專案分別題咨,均於限滿開釋時,報部査覆。若該州縣任聽書役舞弊朦混,妄及無辜,從嚴參究。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照舊例辦理。
   此條係道光二十七年,兩廣總督宗室耆英奏准定例。
   謹按。此專為廣東省匪徒犯該徒罪而設,與滇、黔、江蘇等省又不相同。
恐嚇取財-23  一,廣東、廣西二省捉人勒贖之案,如審無凌虐重情,止圖獲利,關禁勒贖,除贓未逾貫,首犯仍照例擬遣外,其勒贖得贓數至一百二十兩以上,首犯照搶奪滿貫例擬絞監候。從犯仍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此條係咸豐三年,廣西巡撫勞崇光奏准定例。
   謹按。此亦較通例加嚴者。
以人數論,以次數論,此又以贓數論,均係從嚴懲辦之意。
再,査捉人勒贖,跡近強盜,乃未致斃人命者,罪止發遣為奴,即計贓逾貫擬絞,亦止兩廣專條,別省並不在内,似嫌輕縱。唐律有所規避,而執持人為質者皆斬,可見古法從嚴,非過刻也。
恐嚇取財-24  一,拏獲綽號棍徒,如係屡次行兇滋事,即照棍徒擾害例,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凡係一時一事,確有兇惡實跡,亦照例擬發。若非屡次行兇滋事擾害,於軍罪上量減科斷。儻並無滋事實跡,祗有綽號,酌量科以不應重律,杖八十,加枷號一箇月。此等綽號棍徒止准地方官弁訪拏,不許訐吿,有訐吿者,均不准理。
   此條係同治二年,給事中王憲成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指綽號而言。
   又按,各省匪徒倶有專條,亦倶不畫一。而通例又有棍徒擾害擬軍之例,似應修改一律,以免參差。兇惡棍徒一條原係為八旗而設,後改為通例,各省兇徒有犯,均可援照定擬。一省一例,似可不必,此門内各條,有滇、黔、臺灣、陝西、江蘇、山東、河南、安徽、江西、廣東、廣西、奉天各省專例,而無直隸、福建、兩湖、四川等省。竊盜門内有兩湖、福建、廣東、雲南、山東、安徽、直隸、四川、陝、甘,而未及黔省、廣西等處,且有彼此互相參差之處。搶奪門亦然。例文愈多,愈不能畫一,然亦可以觀世變矣。再各省設立專條原因,此等匪徒,日多一日,往往藉口於整頓地方,從嚴懲辦,一省偶然行之,他省亦相因而起。然匪徒今多於昔之故,並無一人言及,而特懸立重法,亦徒然耳。即如結捻結幅,例非不嚴,而認直辦罪者絶少。迨後於搶竊各匪徒定案時,必聲明並無結捻結幅情事,自立之而自廢之,抑又何也。

003詐欺官私取財 : 巻首
凡用計詐(偽)(瞞)官、私,以取財物者,並計(詐欺之)贓,准竊盜論,免刺。若期親以下(不論尊長、卑幼。同居、各居)自相詐欺者,亦依親屬相盜律遞減科罪。
若監臨、主守詐(欺,同監守之人)取所監守之物者(係官物),以監守自盜論。未得者減二等。
若冒認及誆賺、局騙、拐帶人財物者,亦計贓准竊盜論,(係親屬,亦論服遞減。)免刺。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詐欺官私取財-01  一,凡指稱買官買缺,或稱規避處分,及買求中式等項,誆騙聽選,並應議官吏,及舉人監生生員人等財物,如誆騙已成,財已入手,無論贓數多寡,不分首從,於該衙門門首,枷號三箇月,發煙瘴地面充軍。其央浼營干致被誆騙者,免其枷號,亦照前發遣。若誆騙未成,議有定數,財未接受,應於軍罪上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加枷號兩箇月。被騙者杖一百,免其枷號。但經口許,並未議有定數,應杖一百,加枷號一箇月。被騙者杖八十,免其枷號。若甫被誆騙,即行首送者,誆騙之人照恐嚇未得財律准竊盜論,加一等治罪。被騙者免議。
   此例原係二條,一條前明問刑條例一係乾隆八年,刑部議覆江蘇學政開泰條奏定例。三十二年,併為一條。嘉慶六年,査此例首段擬軍,係指誆騙已成、財已入手者而言。次段於軍罪上減等擬徒,係指誆騙未成,議有定數,財未接受者而言。末段罪止杖責,係但經口許,並未議有定數者而言。故擬罪輕重不同。(分晰極明。而下生童考試一條,仍有不論立約封銀,及口許虚贓,倶照誆騙已成擬軍之語,並未修改,殊嫌輕重互異。至所云被騙者應杖一百、杖八十之處,不知本於何條。官吏聽許財物門有許財營求者,問不應重之語,亦與此例不符。)但例内未將財已入手,及已未議有定數之處,分別申敘,殊屬含混。自應逐段修改詳晰。又査誆騙官吏財物,除指稱買官買缺外,尚有指稱規避應議處分一項,例内未經議及,應行増入。又誆騙未成,財未接受,本犯罪應滿徒者,被騙之人,應照違制律杖一百。但經口許,本犯罪止杖責者,被騙之人,應照不應重律杖八十,例内仍照律例治罪,語意含混,應分別増敘。又被騙之人除央浼營干例應擬罪外,若甫被誆騙,即行首送者,應否免罪。例内亦無明文,因添纂改定。
   謹按。吏律舉用有過官吏條例,指買求之人而言。此條指官吏或外人誆騙聽選等類之人而言。彼條枷號一月,分別已未除授,擬以邊衞附近充軍,較此條枷號三月,發煙瘴充軍為輕。若央浼營干,則非誆騙者起意矣,故免其枷號。例意似係如此,改定之例殊不明晰。若謂彼此一體同科,事由被騙者起意,即與買求無異,何以得免枷號。若謂指誆騙者而言,何以下二層又有枷號兩月、一月之文。査央浼營干,即買求也,雖未除授,亦應枷號,擬軍何能邀免,顯與彼條例文互相參差。
舉用有過官吏門原例,係指例不入選之人,買求官吏作弊而言,並無官吏罪名,故此門特立誆騙聽選官吏監生財物專例。彼例自係指買求之人,起意作弊,且有已未除授之分,與此例官吏起意誆騙財物不同,故科罪亦異。原例本極分明,後則愈改愈失,遂不免諸多參差矣。
改定之例凡分三層,第一層擬軍,第二層擬徒,第三層擬杖。誆騙之人,均加枷號(三月、兩月、一月),被騙者均免枷號,乃第一層亦擬軍罪,與誆騙之人同。第二、第三層均輕於誆騙之人,未知何故。而於第一層,又添入央浼營干一句,尤不可解。被人誆騙已成,即應擬軍,免其枷號,尚可云非伊起意也。若明明央浼營干矣,而亦免其枷號,此何理也。若謂被騙者,究較誆騙之人情節為輕,其非央浼營干者,何以又無量減明文耶。究竟免其枷號一語,是否指誆騙之人。抑係指被騙者言。殊難臆斷。査舊例云,誆騙聽選官吏、監生人等財物者,枷號吏部門首三箇月,發煙瘴地方充軍。若官吏、監生人等央浼營干,致被誆騙者,亦照前例發遣,並無免其枷號之語,蓋與誆騙者一體治罪之意,與舉用有過官吏門治罪亦屬相等,自添入免其枷號一語,遂致諸多淆混矣。且彼條改煙瘴為附近、近邊,此條仍發煙瘴,亦屬參差。再,嘉慶六年修例按語分晰極明,而下生童考試一條,仍有不論立約封銀及口許虚贓,倶照誆騙已成、擬軍之語,並未修改,殊嫌輕重互異。至所云被騙者,應杖一百、杖八十之處,不知本於何條。官吏聽許財物門有許財營求者,問不應重之語,亦與此例不符。
詐欺官私取財-02  一,學臣考試有積慣隨棚代考之鎗手,察出審實,枷號三箇月,發煙瘴地面充軍。其雇倩鎗手之人,及包攬之人,並與鎗手同罪。知情保結之廩生杖一百。窩留之家,不知情者,照不應重律治罪。儻有別情,從重科斷。有贓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例。
   謹按。因係積慣隨棚,故重其罪。雇倩及包攬之人,如非積慣,似不應一體擬軍。而知情保結之廩生,僅擬杖罪,未免參差。知情不首,謂知他人犯罪之情,並非身自犯法也。廩保有稽査鎗手之責,明知故保,即屬身自犯法,與僅止知情不同,豈得僅擬杖責。
與鎗手同罪,自應擬煙瘴充軍,枷號三箇月矣。與上條參看。
詐欺官私取財-03  一,漕糧起運,頭幇軍伍將已裁陋規,復行派斂,私自婪收,或於定數之外多行勒索者,令各幇軍丁於經管衙門呈控,將勒索之頭伍計贓,分別首從定擬。犯該徒罪以上者,倶照指稱衙門打點,使用名色誆騙財物例,不分首從,發近邊充軍。情重者,加枷號兩箇月。其官弁兵役受賄,責令該管上司參革究審,計贓以枉法論。軍丁挾嫌捏控,照誣吿律治罪。
   此條係乾隆十七年,刑部議覆浙江巡撫雅爾哈善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指漕糧起運而言,似應移入轉解官物門内
軍丁照誆騙問擬,而官弁又以枉法論,亦嫌參差。
已裁陋規及定數,均見漕運則例。然久無此等案件矣。
詐欺官私取財-04  一,生童考試,如有積慣棍徒捏稱給與字眼記認,誆騙財物者,不論有無立約、封眼及口許虚贓,倶照撞騙已成例,枷號三箇月,發煙瘴地面充軍。被騙生童杖一百、徒三年。若僅用虚詞誆騙,事屬未成,罪止杖責者,仍照定例加枷號一箇月,分別發落。被騙者仍照例治罪,免其枷號。
   此條係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河南學政劉湘條奏定例。
   謹按。同一誆騙財物,下條應分別擬徒及滿杖者,此則均擬煙瘴充軍,並枷號三箇月,輕重太相懸殊,自因係積慣而加嚴也。
仍照定例以下數語,倶係舊例,似應照改定之例,改為事屬未成者,杖一百、枷號一箇月。被騙者杖八十,免其枷號。
詐欺官私取財-05  一,代倩鎗手以已成未成為斷,如場外經提調訪拏,或被生童禀首者,為未成。如已頂名入場,無論當時被獲、事後發覺,倶為已成。未成者,除審係積慣隨棚,仍照定例問擬外,若僅立有文約,而贓未入手,鎗手與本童均照騙未成、財未接受罪,應滿徒者,加枷號兩箇月。但經口許,罪止杖責者,加枷號一箇月,分別發落之例治罪。其已成者,不分有無立約,及口許虚贓,倶照誆騙已成例,枷號三箇月,發煙瘴地面充軍。雇倩之生童與同罪。若生童實係被人撞騙,贓止口許,情罪稍輕者,照誆騙未成、財未接受例,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係乾隆三十二年,陝西學政呉綬紹條奏定例。
   謹按。本門首條舊例有云,誆騙未成,財未接受,罪應滿徒者,加枷號兩箇月。但經口許,罪止杖責者,加枷號一箇月,分別發落。係乾隆八年纂定,嗣於嘉慶六年,將舊例略加修改,添入已、未議有定數二層。而此條尚仍其舊,似應一併刪改明晰,
此門數條,均言學政考試生童之事,貢舉非其人門,則指科場者居多
。惟換卷、夾帶、傳遞,學政考試時,亦有此弊。雇倩鎗手包攬等弊,科場恐亦不免,而擬罪各別,似不畫一
詐欺官私取財-06  一,凡指稱内外大小官員名頭,並各衙門打點使用名色誆騙財物,計贓,犯該徒罪以上者,倶不分首從,發近邊充軍。情重者,仍枷號兩箇月,發遣。(如親屬指官誆騙,止依期親以下許欺律,不可引例。)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近邊原係邊衞,乾隆三十二年改。
   謹按。上條似指有人屬託而言,故有央浼營干一層。此條似指憑空誆騙而言,故無被騙人罪名。兩條情節不同,科罪亦輕重異致。惟專言徒罪以上,則徒罪以下仍應照誆騙本律矣。四十兩以上,問杖一百。五十兩即擬軍罪,殊嫌太重。明例如此者甚多,不獨此一條然也。
詐欺官私取財-07  一,内地商民與外夷交易買賣,如有負欠潛逃、誆騙財物者,計贓,犯該徒罪以上,枷號三箇月,發附近充軍。杖罪以下,枷號兩箇月,杖一百、徒二年。
   此條係道光十四年,總理囘疆事務參贊大臣長清奏准定例。
   謹按。誆騙已加數等,若嚇詐及搶奪更將如何加重耶。
徒罪以上,均發附近充軍,是計贓應流者,亦發附近充軍矣。
因騷擾引惹邊釁例,止邊遠充軍,此例一經誆騙擬徒,即發附近充軍,並枷號三箇月,似嫌太重
應與求索門各條參看,亦應歸入彼門。
詐欺官私取財-08  一,京城錢鋪無論新開舊設,均令五家聯名互保,報明地方官存案。如將兌換現銀票存錢文侵蝕,並因存借銀兩聚積益多,遂萌姦計,藏匿現銀,閉門逃走者,立即拘拏,送部監禁。一面將寓所資財及原籍家産,分別行文査封,仍押追在京家屬,勒限兩箇月,將侵蝕藏匿銀錢全數開發完竣。其起意關閉之犯,枷號兩箇月,杖一百,折責釋放。若逾限不完,由部審實,無論財主、管事人,及鋪夥侵呑,賠折統計未還藏匿,及侵蝕票存錢文,原兌現銀數在一百二十兩以下者,照誆騙財物律計贓准竊盜論罪。至一百二十兩,發附近充軍。一百二十兩以上至三百三十兩,發近邊。六百六十兩發邊遠。一千兩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一千兩以上,發遣黒龍江安置當差。一萬兩以上,擬絞監候。均勒限一年追賠,限内全完,枷責釋放,不完,再限一年。追賠全完,死罪減二等,定擬軍流以下,仍枷責發落。若不完,軍流以下人犯,即行發配。死罪人犯,再限一年。追賠不完,即行永遠監禁。所欠銀錢,勒令互保之四家均匀給限代發,免其治罪,仍咨行本犯原籍,於家屬名下追償。如四家不願代發,或限滿代發未完,拘拏送部,照准竊盜為從律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其互保代還銀錢,如本犯於監禁及到配後,給還四家者,軍流以下,即行釋放。死罪人犯,仍減二等發落。若五家同時關閉,一併拘拏押追,照前治罪。未還銀兩及票存錢文,仍於各犯家屬名下嚴追給領。地方文武官遇有關閉錢鋪,不行嚴拏,致令遠揚,嚴參交部議處。
   此條係道光二年,奉旨纂輯為例。五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存者,旁人寄存也。借者,借用旁人也。
黒龍江久已停遣,有犯自應照名例科斷,而名例内並無此條,明係遺漏。
此例以一主為重,未免太寛,改為併贓論罪,又覺過嚴。唐律所以有累倍之法也,統計折半,庶尚得平,以應照誆騙問擬之贓而加重,擬絞似嫌未協
錢鋪關閉之案,無歳不有,而四家分賠,則從無其事。五家聯名互保例,亦係虚設耳。欲清其弊,其必引頃天府始乎,然而難矣。
詐欺官私取財-09  一,京城錢鋪關閉,如有包攬票存錢文,折扣開發者,無論旗民及在官人役,審實照棍徒生事行兇例治罪。仍將並不査拏之地方官,交部議處。如有通同作弊,包攬折扣者,與犯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論。其有藉名取錢,踹毀門窗,搶取什物者,照搶奪例治罪。至開設錢鋪,先由大興、宛平兩縣知縣査明,確係殷實,取具保結,詳報順天府,移咨歩軍統領衙門,准其開設。儻該鋪關閉逃跑,將取結不愼之知縣,交部嚴加議處。如不經兩縣申轉,私行開設,一經該協副尉等拏獲,即將該鋪財主及鋪夥,均照違制律治罪。並將鋪本,一併入官。儻該協副尉不能先事査拏,別經發覺,將該協副尉等交兵部,分別議處。
   此條係道光十一年,刑部議准定例。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在城内者,責成該協副尉。在城外者,應責成該坊司官。似應添入此層
京城錢鋪關閉之例,屡經加嚴,而外省並無明文,因無人議及,是以置之不理也。
詐欺官私取財-10  一,京城街市未掛錢幌,假稱金店、參店,藉名煙鋪、布鋪、換銀出票,並無聯名保結,一經關閉,應勒限開發票存,完竣以後,不准私自出票。如違,照私自開設例懲辦。若不依限開發完竣,照侵蝕票存錢文例科斷。
詐欺官私取財-11  一,京城錢鋪以五百一十一家作為定額,不准再増,如有私自開設,照違制律治罪。
詐欺官私取財-12  一,道光十年以前,京城短保錢鋪,仍責令覓保補送。如短保並不補送,一經關閉,不能開發,照有保錢鋪加一等治罪。
   此三條係咸豐九年,順天府府尹條奏定例。
詐欺官私取財-13  一,姦民賣空買空,設局誘人,賭賽市價長落。其賣空者,照用計詐欺局騙人財物律,計贓准竊盜論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買空之犯,照為從律減一等。
   此條係咸豐七年,山西巡撫王慶雲條奏定例。
   謹按。京城關閉錢鋪之例,始於道光二年,重在五家聯名互保,其罪名則以是否有心誆騙,分別定擬,最為允當。後來罪名屡次加重,而五家互保之法,並未認眞辦理,一經送部,雖有保者,亦化為無保矣。京城各牙行,倶有五年編審之例,錢鋪何獨不然。然視為具文,雖再定數十條例,亦徒然耳。有治法,所以尤貴有治人也,此特其一端耳。

004略人略賣人 : 巻首
凡設方略而誘取良人(為奴婢),及略賣良人(與人)為奴婢者,皆(不分首從、未賣)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妻妾子孫者,(造意)杖一百、徒三年。因(誘賣不從)而傷(被略之)人者,絞(監候)。殺人者,斬(監候。為從各減一等)。被略之人不坐,給親完聚。
若假以乞養、過房為名,買良家子女轉賣者,罪亦如之。(不得引例。若買來長成而賣者,難同此律)
若和同相誘(取在己)(兩)(情願)賣良人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妻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被誘之人減一等。(仍改正給親)。未賣者,各減(已賣)一等。十歳以下,雖和亦同略誘法(被誘略者不坐)
若略賣和誘他人奴婢者,各減略賣和誘良人罪一等。
若略賣子孫為奴婢者,杖八十。弟、妹及姪、姪孫、外孫、若己之妾、子孫之婦者,杖八十、徒二年。(略賣)子孫之妾,減二等。同堂弟、妹堂姪及姪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和賣者,減(略賣)一等。未賣者,又減(已賣)一等。被賣卑幼(雖和同,以聽從家長)不坐,給親完聚。
(和、略)賣妻為婢,及賣大功以下(尊卑)親為奴婢者,各從凡人和略法。
(受寄所賣人口之)窩主及買者知情,並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牙、保各減(犯人)一等。並追價入官。不知者,倶不坐。追價還主。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略人略賣人-01  一,將腹裏人口用強略賣與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處圖利,除殺傷人律該處死外,若未曾殺傷人,比依將人口出境律,絞。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刪定。
   謹按。此條定例之意,係因賣與境外而加重。
將人口出境者絞,本不分知情與否也。因出境而加嚴,非因略誘而加嚴,雖和同相誘,能不問絞罪乎。
誘拐舊例本係軍罪,此條加重擬絞,較尋常略誘為重。後尋常誘拐之案,均改擬絞候,則略賣與境外之必應擬絞,即可類推,此條自應刪除。
略人略賣人-02  一,凡誘拐婦人、子女,或典賣,或為妻妾子孫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但誘取者,被誘之人若不知情,為首擬絞監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被誘之人不坐。如拐後被逼成姦,亦不坐。若以藥餅及一切邪術迷拐幼小子女,為首者,絞立決。為從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其和誘知情之人,為首者,亦照前擬軍。為從及被誘之人倶減等滿徒。若雖知拐帶情由,並無和同誘拐,分受贓物,暫容留數日者,不分旗民,倶枷號兩箇月發落。(按,發落之上,似應註明杖數。)有服親屬犯者,分別有無姦情,照例科斷。婦人有犯罪,坐夫男,夫男不知情,及無夫男者,仍坐本婦,照例收贖。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前明問刑條例(按,已較律加重矣。)雍正三年修改。一係康熙年間節次題准定例,(比前例又加重矣,由徒流加軍,又由軍罪加絞,並和誘知情之人亦發遣為奴,均較律為嚴。)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嘉慶六年、九年修改,咸豐八年改定。
   《輯註》本律分為奴婢與妻妾子孫科斷,此例統言之,則並充發不分別矣,内無不分首從字。若有同犯者,應止將為首之人引例充軍,其餘仍照本律或流、或徒。
此亦為律内皆字而言。
   謹按。略賣子女為奴婢,古律本係死罪(見日,知録),唐律分別擬絞,自係古法。此例,改為絞候,並非失之於苛,但不分奴婢妻妾子孫,一例同科,未免無所區別,亦與本門律文及收留迷失子女律,倶屬參差。
迷拐另有例文,見強盜門,與此例不符。
和誘為首與誘拐為從,情節大略相等,而一軍一流亦屬參差。既改略誘從犯為流罪,則和誘首犯何不一併修改耶。
枷號兩箇月,以旗人折枷之法核算,已在流罪以上。旗人犯和誘,為從,罪止滿徒,折枷不過四十日,容留數日,即枷號六十日,未免輕重失平。現在旗人犯誘拐,倶銷档實發,不准折枷,然爾時並無實發之例,似不如將不分旗民一句刪去
此枷號兩箇月,是否不分略誘、和誘一體科罪。且枷號均由杖罪而加,未有不杖而加枷者,究竟應杖若干。並無明文,亦嫌疏漏。
凡人誘拐之案律應擬流,康熙年間,始定有絞候之例。雍正年間,以親屬與凡人不同,又定有依本律服制科罪之例。大抵指尊長言者居多,其不言卑幼者,以事屬絶無,故不立此等條例也。即或有犯,凡人尚應擬絞,豈有略賣尊長反得從輕之理。照凡人定擬,原屬正辦,後又定有親屬略賣、分別期功治罪專條,覆牽及因姦而拐,殊覺無謂。
別條不言婦人有犯,罪坐夫男,而獨見於此,亦名例一家共犯,止坐尊長之意。第名例明言,侵損於人,以凡人首從論,則婦人有犯侵損於人之事,即不得罪坐夫男,自無疑義。誘拐亦侵損之事,何能獨坐夫男。况明例係屬充軍,夫婦均可僉發。今例係屬絞罪,豈可令夫男代死,似不如刪去為妥
略人略賣人-03  一,凡夥衆開窰誘取婦人子女,藏匿勒賣事發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審係開窰情實,為首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此條係康熙二十一年現行例順治九年上諭。)雍正三年乾隆二十四年、五十六年嘉慶二十二年咸豐二年,屡次修改。同治九年奏明,改為實發煙瘴充軍,無庸以足四千里為限,纂入名例。
   謹按。首照光棍斬決,從犯改遣,不問絞罪,與光棍本例不同。
此條例文頗重,而絶少此等成案,則此例亦係虚設。究竟如何情形方謂之開窰。亦難臆斷。細繹例意,似係指將婦人子女誘去,藏匿土窖地窨而言。査舊例内有誘哄略賣人口、藏頓窰子老虎洞等處,該地方官分別失察故縱之語,似應修改明晰,以免岐誤
匪徒夥衆商謀設計,將良人婦女誘拐藏匿在家,或寄頓旁處,覓主價賣,得贓朋分,向倶照例擬絞,並不引用此例,以非夥衆開窰故也。既有分別治罪條例,似應將開窰字樣確切註明,方無窒礙。不然此條即應刪除。
査有康熙三十九年九月,刑部看得安大聽供,我與王二等,開了賣人的窰子,將康三等拐來,滿太做保賣了等語,將安大聽照例斬決,滿太擬遣,康三等遞解原籍等因,成案。現在,似此案件均照誘拐不知情擬絞,並不引用此例,似可刪除
再,査有司決囚等第門内一條,山東省,凡有賭博姦拐、窩藏竊盜、容留邪匪等案,在地窨被獲者,就所犯加一等治罪,應與此條參看。
   《述異記》載,京師東城地方東便門外,為往關東必由之路。一路開枋店者,倶半通旗人,販賣人口窰子甚多。所騙之人倶藏窩内,最難査禁。康熙三十一年六月,廣渠門外老虎洞,拏獲販賣人口劉三、夏應奎、張二等。有孩子穆小九兒,在燈市口賣杏子,應奎賒杏,令跟去取錢,騙至麪鋪,給小九兒面喫,臉上打一掌,隨即昏迷無知。跟至老虎洞,即轉送劉三窰子内鎖閉,毎日送飯與喫。據供,劉三給伊等一塊藥,或下在酒飯内,或著人口鼻内,被拐之人喫了,就跟著去云云。此則又係用藥迷拐矣。
略人略賣人-04  一,盛京烏喇等處居住之人買人,仍照例用印行買外,若不詳詢來歴,混買人者,係另戸,連妻子發往江寧杭州,披甲。係家人,止將本人發往江寧杭州,給窮披甲之人為奴。
   此條係康熙四十六年,刑部議准定例。
   謹按。私越冒渡關津,有東三省在京買人一條,應參看。
此例因拐犯將人口賣與烏喇之人,拐賣之犯,照夥衆開窰例斬決。特立混行買人專條,惟專言烏喇等處,亦不賅括,似應刪除
略人略賣人-05  一,凡外省民人有買貴州窮民子女者,令報明地方官,用印准買。但一人不許買至四、五人,帶往外省。仍令各州縣約立官媒,凡買賣男婦人口,憑官媒詢明來歴,定價立契,開載姓名、住址、男女年庚,送官鈴印。該地方官預給循環印簿,將經手買賣之人登簿,按月繳換稽査。儻契中無官媒花押及數過三人者,即究其略賣之罪。儻官媒通同棍徒興販,及不送官印契者,倶照例治罪。至來歴分明,而官媒措索許,即吿官懲治。如地方官不行査明,將苗民男婦用印賣與川販者,照例議處。至印賣苗口以後,給與路照,填註姓名、年貌,關汛員弁驗明放行。如有兵役留難勒索,及受賄縱放者,具照律治罪。該管員弁,分別議處。
   此條係雍正五年,戸部議覆侍郎申大成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指貴州一省而言。買人用印,與奴婢毆家長門條例參看。一人不許買至四、五人,與關津門東三省出口之人二條參看。
略人略賣人-06  一,凡窩隱川販,果有指引梱拐藏匿遞賣確據者,審實照開窰為首例,同川販首犯,皆斬立決,在犯事地方正法。其無指引梱拐遞賣情事,但窩隱護送分贓者,不論贓數,不分首從,倶發近邊充軍。其止知情窩留,未經分贓者,無論人數多寡,為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其鄰佑知而不首者,杖一百。
   此條係乾隆三年,刑部議覆雲、貴總督張廣泗,並貴州按察頭陳悳榮條奏定例。
   謹按。此亦指貴州一省而言。
略人略賣人-07  一,貴州、雲南、四川地方,民人誘拐本地子女在本省售賣,審無句通外省流棍情事,仍照誘拐婦人子女本例分別定擬。如梱綁本地子女,在本地售賣,為首擬斬監候。為從發近邊充軍。
   此條係乾隆六年,雲、貴總督張允隨題者租等梱賣者業一案,附請定例,乾隆八年改定。
略人略賣人-08  一,凡貴州地方有外來流棍,句通本地棍徒,將荒村居住民苗人戸殺害人命,虜其婦人子女,計圖販賣者,不論已賣未賣,曾否出境,倶照強盜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梟示。其有迫協同行,並在場未經下手,情尚可原者,於疏内聲明,減為擬斬監候,請旨定奪。至殺一家三人以上者,仍從重定擬。其用威力強行綁去,及設方略誘往四川販賣,不論已賣未賣,曾否出境,為首者,擬斬立決。為從者,擬絞監候。其有將被拐之人傷害致死者,除為首斬決外,為從者,擬斬監候。若審無威力梱縛及設計強賣,實係和同誘拐往川者,不論已賣未賣,但起行在途,為首者,擬絞監候。為從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被誘之人,仍照例擬徒。其窩隱川販在家,果有指引殺人梱虜,及句通略誘和誘子女藏匿遞賣者,審實,各與首犯罪同。其無指引句串等情但窩隱護送分贓,與僅知情窩留而未分贓者,仍照舊例分別定擬。雲南、四川所屬地方,如有拐販梱虜等犯,亦照貴州之例,行其一年限内拏獲興販棍徒,並不能拏獲之文武員弁,均按人數分別議敘議處。
   此條係乾降十二年,刑部議覆貴州巡撫孫韶武條奏定例。
   謹按。窩隱川販云云,與上條例文重複。數條均有川販字樣,爾時此風最盛,亦可見川省土曠人稀之故,今不然矣。
   舊例一條
   一,貴州地方有外省流棍,句通本地玩法之徒,將民間子女拐去四川、湖廣販賣,甚將荒村居住之人,硬行綁去販賣,為首者,照聚衆搶奪路行婦女例立斬,在犯事地方正法。為從者,倶擬絞監候。係康熙五十七年定例。乾隆十六年,將此條修改,併入三年所定窩隱川販例文。其雲南、四川以下十二字,又係續行増入。
  
略人略賣人-09  一,凡流棍販賣貴州苗人,除本犯照例治罪外,其知情故買者,照違制律杖一百,仍將苗人給親收領。
   此條係乾降十二年,刑部議覆江西按察使黄岳牧條奏定例。
   謹按。此條似應併於上條之内,
知情故買律應與犯同罪
。此僅擬滿杖,與律不符,亦與上條烏喇等處一條,大相參差。
以上五條,專為貴州及雲南二省而設,自係爾時辦法,與現在情形不同,有犯均可按照律例定擬。此數條似應刪除
略人略賣人-10  一,凡收留迷失子女不報,及誘拐人犯,各衙門番捕不行査拏,經他處緝獲,將番捕照緝盜逾限律責處。知而不拏者,照應捕人知罪人所在而不捕律,減罪人罪一等發落。該管官按窩留誘拐人數,分別議處。其直隸各省之地方保甲人等,如見外來之人,帶有幼童幼女行走住宿,形跡可疑者,盤詰得實,即行捕治。儻有疏縱,經別處拏獲,供出容留地方,將容留之家,照知情容留拐帶例懲治。地方保甲,照窩藏逃人例治罪。該地方官亦照例議處。如有借稽査名色,訛詐生事者,均照訛詐例治罪。
   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例。
   謹按。收留迷失子女律,隱藏在家,不送官司者,杖八十,見本律。
上段似指京城,下段係指外省,均指捕役人等而言。有犯,均可照例懲辦,無庸另立專條,此例似應刪除
略人略賣人-11  一,略賣海外番仔之内地民人,不分首從,杖一百、流三千里。俟有便船,仍令帶囘安插。文武官稽査不力,照外國之人私自進口,不行査報,交部分別議處。得贓者,以枉法治罪。
   此條係乾隆四年,刑部議覆兩廣總督鄂彌達審題瓊州客民林羅道等,赴安南國貿易,買囘番仔一案,纂為定例。
   謹按。此較略賣内地為輕,且處分例有專條,無關引用,似應刪除
略人略賣人-12  一,興販婦人子女轉賣與他人為奴婢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轉賣與他人為妻妾子孫,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各減一等。地方官匿不申報,別經發覺,交部議處。
   此條係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湖北按察使沈作明條奏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興販婦人子女轉賣,謂非由自己設計誘拐,是以擬罪從輕。究係販自何人之手。並未議及。有買自親屬之手者,亦有買自拐販之手者,一例同科,亦屬無所區別。
誘拐例文不分妻妾子孫奴婢,一體同科,此例係照律擬斷,亦屬平允。究未敘明販自何人之手,尚與律文不符。
是否不論人數多少之處,記核。儻轉賣人口較多,似應加重
略人略賣人-13  一,和誘、略賣期親卑幼,依律分別擬徒外,若略賣期親尊長,照卑幼強搶期親尊屬嫁賣例,擬斬監候。和者,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如因和誘而姦,仍依律各斬立決。
略人略賣人-14  一,誘拐内外大功以下、緦麻以上親,及親之妻,審無姦情者,仍以和略賣大功以下尊卑親本律,分別和略,擬以徒流。若因姦而拐,及因拐而和姦,除從祖祖母、祖姑、從祖伯叔母、從祖伯叔姑、從父姉妹、母之姉妹,及兄弟妻、兄弟子妻者,各依律絞決外,餘倶照凡人誘拐律擬軍。至誘拐期親以下、緦麻以上親之妾,毋論曾否通姦,概依凡人誘拐例定擬。惟姦父祖妾者,依律斬決,不在此例。誘拐者,仍以凡論(略誘者,絞候。和誘者,發遣)
   此二例本係一條,係乾隆五十三年,刑部議准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應與婚姻門搶奪、強嫁二條參看。因律無略賣期親尊長之文,是以定有此例。至姦罪已有本律,似可無庸複敘。唐律略賣期親以下卑幼為奴婢者,並同鬪毆殺法,賣餘親者,各從凡人和略法,則略賣尊長自亦應從鬪毆殺矣。然以尊賣卑事,或間有,以卑賣尊,實所罕見,是以律無明文。不言賣為子孫妻妾者,以異姓亂宗,及強嫁孀婦律内,各有明文,不複敘也。明律刪去同鬪毆殺法等語,未解其故。律載和略賣大功以下尊卑親為奴婢者,各從凡人和略法,謂照凡人擬以徒流也。言大功以下而不言期親,因期親尊長略賣卑幼,已有徒二年之文。至卑幼犯大功以下,即擬滿徒,則期親尊長自無不在滿徒之例,是和賣擬徒略賣擬流亦照凡人法也。第凡人例已改重,尊長尤非卑幼可比。律内以卑犯尊,均照凡人加重,獨卑幼誘拐略賣有服尊長,反較凡人科罪為輕,似非律意。况賣緦麻以上親,載在十惡不睦條,其情罪重於凡人,可知此例將期親卑幼改擬斬候,洵屬允當。而大功以下卑幼,仍照律擬流,殊覺參差。
律止言和、略賣各項親屬,而不言因拐而姦,故補纂此例。而轉忘凡人略誘即應擬絞之條,顧此失彼,此類是也。與其牽渉姦情,何如改照凡人定擬為得平耶。
上條照強搶嫁賣例擬斬,下條不照強搶例定擬,似嫌參差
唐律略賣卑幼為奴婢,即照鬪毆殺法最好,以略誘本係絞罪故也。毆死不應擬絞者,略賣亦不應疑絞,是以餘親倶照凡論也。卑幼然,尊長亦無不然。明律改絞為流,而大功以下尊卑,倶以凡人論,悉失之矣。
略賣大功以下尊長為奴婢,祗問流罪,似嫌太輕。若謂律有明文,不知大功以下照凡人論,雖本於唐律,而唐律略賣人為奴婢者絞,與明律擬流不同。况例文已改擬絞,此處仍擬流,似嫌未協。再本宗五服至親,其尊卑親疏人所共知,獨兄弟妻及功緦兄弟之妻應否以尊長卑幼論。礙難懸擬。以服圖而論,兄弟妻倶係小功,大功兄弟妻倶係緦麻,小功兄弟妻則無服矣。以鬪毆律而論,至死均同凡人科罪,並無尊卑之分。若略賣兄妻,是否以期親尊長論,照例擬斬。抑照大功以下親律擬流。或照凡人例擬絞之處,罪名出入攸關,未可率行定擬也。弟妻亦然。
再,本宗姑姉及妹等項尊卑親屬出嫁,均應降服一等,緦麻則降為無服矣。有服者,依律,無服者,依例,是拐賣未出嫁之緦麻姑姉,罪應擬流,拐賣已出嫁之緦麻姑姉,反應擬絞,情法果為平允耶。例既載明緦麻以上,則略賣同宗無服族人,及同宗族人之妻,能不照凡人定擬乎。彼此參觀,諸多窒礙,例文之不可輕改者,此類是也。
律祗言賣大功以下親為奴婢者,同凡人和略法,而無同族無服之文。例既指明大功以下、緦麻以上親及其妻,則同族無服之人,自不在内矣。惟親屬相盜相毆,及相為容隱,均有同族無服親屬,此條可以竟同凡論耶。可知別條添入無服族人之非是。
再,賂誘大功以下、緦麻以上親及其妻並無死罪,妾反有死罪,殊不可解。
略人略賣人-15  一,凡姦夫誘拐姦婦之案,除本夫不知姦情,及雖知姦情而迫於姦夫之強悍,不能禁絶,並非有心縱容者,姦夫仍依和誘知情為首例,擬軍。姦婦減等滿徒。若係本夫縱容抑勒妻妾與人通姦,致被拐逃者,姦夫於軍罪上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姦婦及為從之犯,再減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本夫本婦之祖父母、父母縱容抑勒通姦者,亦照此例辦理。
   此條係道光二年,刑部議覆陝西巡撫朱熏咨任潮棟將本夫縱容通姦之任袁氏拐逃一案,纂輯為例。
   謹按。和誘知情之人,不論有無姦情,即應擬軍。至姦夫誘拐姦婦同逃,較和誘凡人為重,乃因本夫縱姦,而反輕姦夫拐逃之罪,殊非例意。
縱姦有縱姦之罪,拐逃有拐逃之罪,各不相侔。况和姦例應杖八十,縱容則均擬杖九十,較和姦罪名為重,不聞因縱容而量減姦夫、姦婦之罪也。因姦同逃,情更重矣,何得因縱容而遽議輕減耶。此等議論,殊不可解。
略人略賣人-16  一,凡將受寄他人十歳以下子女賣為奴婢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賣為子孫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各減一等。若將受寄他人十一歳以上子女,和同賣為奴婢子孫者,分別首從,各遞減一等。子女不知情者,仍照前例問擬。被賣之人倶不坐,給親屬領囘。知情故買者,減本犯罪一等,不知者不坐。
   此條係道光三年,山東巡撫程國仁咨准定例。
   謹按。此例分別奴婢子孫科罪,謂為奴婢者,徒三年,為子孫,徒二年半也。與和誘之律同,而略誘一條並無分別,未知其故。
略人略賣人-17  一,奴及雇工略賣家長之妻女及子者,照卑幼強搶期親尊屬嫁賣例,擬斬監候。其因略賣而又犯殺傷姦淫等罪,仍各照本律分別斬決凌遲,從重科罪。至略賣家長之期功以下親屬,仍照例擬絞。和者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此條係乾隆二十九年,廣西按察使袁守侗條奏,附請定例。道光五年改定。
   謹按。奴、雇從重,則卑幼之不應從輕,即可類推矣。
略人略賣人-18  一,内地姦民及在洋行充當通事買辦,設計誘騙愚民,雇與洋人承工。其受雇之人,並非情甘出口,因被拐賣威逼,致父子兄弟離散者,不論所拐係男婦女子,及良人奴婢,已賣未賣,曾否上船出洋,及有無藉洋人為護符,但係誘拐已成,為首斬立決。為從絞立決。該地方官獲犯審實,一面按約照會外國領事官,將被拐之人立即釋放、送囘。一面録取犯供解審。該督撫提勘後,先行正法。按三箇月彙奏一次,仍遂案,備招咨部。其華民情甘出口,在英、法等國所屬各處承工者,仍准其立約,赴通商各口下船,毫無禁阻。
   此條係同治三年,兩廣總督毛鴻賓等條奏定例。
   謹按。此例不言和誘之罪,以有人口出境擬絞之律,故不複敘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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