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十一   [pdf]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七  賊盜下之二


 001 發塚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 08 / 09 / 10 / 11 / 12 / 13 / 14 / 15 / 16 / 17 / 18 / 19 / 20 / 21 / 22 / 23
 002 夜無故人人家  01 / 02 / 03
 003 盜賊窩主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 08 / 09 / 10 / 11 / 12 / 13 / 14 / 15 / 16 / 17 / 18 / 19 / 20 / 21 / 22 / 23 / 24 / 25
 004 共謀為盜  01
 005 公取竊取皆為盜  
 006 起除刺字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 08 / 09 / 10 / 11 / 12 / 13 / 14 / 15 / 16 / 17 / 18 / 19 / 20

001發塚 : 巻首
凡發掘(他人)墳塚見棺槨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已開棺槨見屍者,絞(監候)。發而未至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招魂而葬,亦是。為從減一等。)(年遠)塚先穿陷,及未殯埋而盜屍柩(屍在柩未殯,或在殯未埋。)者,杖九十、徒二年半。開棺槨見屍者,亦絞。(雜犯)其盜取器物、甎石者,計贓准凡盜論,免刺。
若卑幼發(五服以内)尊長墳塚者,同凡人論。開棺槨見屍者,斬(監候)。若棄屍賣墳地者,罪亦如之。買地人、牙保知情者,各杖八十。追價入官。地歸同宗親屬。不知者,不坐。若尊長發(五服以内)卑幼墳塚,開棺槨見屍者,緦麻杖一百、徒三年。小功以上,各遞減一等。(祖父母、父母)發子孫墳塚,開棺槨見屍者,杖八十。其有故而依禮遷葬者,(尊長、卑幼)倶不坐。
若殘毀他人死屍及棄屍水中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謂死屍在家或在野未殯葬,將屍焚燒、殘毀之類。若已殯葬者,自依發塚開棺槨見屍律,從重論。)若毀棄緦麻以上尊長(未葬)死屍者,斬(監候)。棄(他人及尊長)而不失、(其屍。)(毀而但)髡發、若傷者,各減一等。(凡人減流一等。卑幼減斬一等。)
(毀棄)緦麻以上卑幼(死屍),各依凡人(毀棄,依服制)遞減一等。毀棄子孫死屍者,杖八十。其子孫毀棄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毀棄家長死屍者,(不論殘、失與否,)(監候。律不載妻妾毀棄夫屍。有犯,依緦麻以上尊長律奏請。)
若穿地得(無主)死屍,不即掩埋者,杖八十。若於他人墳墓(為)熏狐狸,因而燒棺槨者,杖八十、徒二年。燒屍者,杖一百、徒三年。若緦麻以上尊長,各遞加一等。(燒棺槨者,各加為杖九十、徒二年半。燒屍者,遞加為杖一百、流二千里。不可依服屬各遞加,致反重於祖父母、父母也。)卑幼各(因其服)依凡人遞減一等。若子孫於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於家長墳墓熏狐狸者,杖一百。燒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燒屍者,絞(監候)
平治他人墳墓為田園者,(雖未見棺槨,)杖一百。(仍令改正。)於有主墳地内盜葬者,杖八十。勒限移葬。(若將尊長墳塚平治作地,得財賣人,止問誆騙人財,不可作棄屍賣墳地斷。計贓輕者,仍杖一百。買主知情,則坐不應重律,追價入官。不知情,追價還主。)
若地界内有死人,里長、地鄰不申報官司檢驗,而輒移他處及埋藏者,杖八十。以致失屍,者,(首)杖一百。殘毀及棄屍水中者,(首)杖六十、徒一年。(殘棄之人,仍坐流罪。)棄而不失、及髡發、若傷者,各減一等,(杖一百。若鄰里自行殘毀,仍坐流罪。)因而盜取衣服者,計贓准竊盜論,免刺。
   此仍明律。原有小註,順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改定。
條例
發塚-01  一,凡奴婢、雇工人發掘家長墳塚,已行,未見棺者,為首絞監候。為從發近邊充軍。見棺槨者,為首絞立決。為從絞監候。開棺槨見屍者,為首斬立決梟示。為從斬監候。毀棄撇撒死屍者,不分首從,皆斬立決梟示。如有家長尊卑親屬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別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此奴、雇發掘家長墳塚之專條,係康熙二十七年例。(因何定例。按語未經敘明,亦未査出原委。)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嘉慶六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按語,見糾衆起棺勒贖條。)
   謹按。奴婢之於家長,有犯毆殺、謀殺,均與子孫同科。此處子孫較重於奴婢,似不畫一
發塚-02  一,凡子孫發掘祖父母、父母墳塚,均不分首從,已行未見棺槨者,皆絞立決。見棺槨者,皆斬立決。開棺見屍並毀棄屍骸者,皆凌遲處死。若開棺見屍至三塚者,除正犯凌遲處死外,其子倶發往伊犂當差。如有尊長卑幼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別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此條係嘉慶六年,十五年改定。
   謹按。此子孫發掘祖父母、父母墳塚之專例,然未免過嚴。
發塚-03  一,凡盜葬之人,除侵犯他人墳塚、發掘開棺見屍者,仍各按照律例治罪外,如因盜葬後,被地主發掘棄毀,無論所葬係尊長及卑幼屍柩,倶照強占官民山場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於有主墳地及切近墳旁盜葬,尚無侵犯,致被地主發掘等情者,照強占山場滿流律,量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若止於田園山場内盜葬者,照強占山場滿流律,量減二等,杖九十、徒二年半。仍勒限一箇月押令犯屬遷移。逾限不遷,即將犯屬枷示,候遷移日釋放。其唆令盜葬之地師、訟師。與本犯一體治罪。
發塚-04  一,貪人吉壤,將遠年之墳盜發者,子孫吿發,審有確據,將盜發之人以開棺見屍律,擬絞監候。如非其子孫,又非實有確據之前人古塚,但因有土墩,見人埋葬,輒稱伊遠祖墳墓,句引匪類夥吿夥證,陷害無辜,審明將為首者,照誣吿入死罪未決律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各照誣吿為從律科斷。若實係本人遠祖之墳,被人發掘盜葬,因將所盜葬之棺發掘抛棄者,照祖父母、父母被殺、子孫不吿官司而擅殺行兇人律,杖六十。若盜葬者並無發掘等情,止在切近墳旁盜葬,而本家輒行發掘者,應照地界内有死人不報官司,而輒移他處律科斷。如有毀棄屍骸,照地界内有死人而移屍毀棄律科斷。若非係墳地,止在田地場園内盜葬,而地主發掘開棺見屍,仍照律擬絞。其不開棺見屍者,各照本律減一等治罪。如兩造本係親屬,其所侵損之墳塚棺槨屍骸與本身,皆有服制者,各照律内服制科斷。
   此二例本係一條。雍正十三年纂定。乾隆五十三年改定為二條。
   謹按。首條地主發掘盜葬者之屍棺,其治罪另見次條,此則專言盜葬者之罪。
盜葬律祗杖八十,因被地主發掘,是以科罪從嚴。乃未被發掘,遽擬滿徒,及徒二年半,似嫌太重。而卑幼屍被棄毀,與尊長屍被棄毀,治罪相等,並無分別。且盜葬者以墳地及田園分別擬罪,被地主發掘,是否不論墳地田園均應一體擬流之處,亦屬未能明晰。縁原奏盜葬二層在前,被地主發掘在後,定例時,前後改易,看去殊不分明耳。次條兼論地主發掘盜葬屍棺之罪,原奏既歸罪於盜葬之人,地主似可量減定擬,仍照開棺見屍律擬絞,亦嫌過重
於有主墳地内盜葬者,律有杖八十之文,而無地主發掘之罪。唐律盜葬他人田者,笞五十,墓田加一等,仍令移葬。若不識盜葬者,吿里正移埋。不吿而移,笞三十。明律不載,是以例文諸多岐異也。
發塚-05  一,民人除無故穵焚已葬屍棺者,仍照例治罪外,其因爭墳阻葬、開棺易罐埋藏占葬者,亦照開棺見屍、殘毀死屍各本律治罪。若以他骨暗埋,預立封堆,偽説蔭基,審係恃強占葬者,照強占官民山場律治罪。審係私自偸埋者,照於有主墳地内偸葬律治罪。(按,照律治罪,則杖八十矣。與上條參看。)其侵犯他人墳塚者,照發掘他人墳塚律治罪。如果審係地師教誘,將教誘之地師均照詐教誘人犯法律,分別治罪。若地方官隱諱寛縱,不實力査究,照例參處。
   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
   謹按。此因盜葬而兼及阻葬易罐等情,則盜葬中之尤為作偽者。
上條唆令盜葬之地師與本犯同罪,與此處科罪不同,應參看。
此數條均係遠年舊例,與新例科罪迥殊。
發塚-06  一,凡愚民惑於風水,擅稱洗筋檢筋名色,將已葬父母及五服以内尊長骸骨發掘檢視,占驗吉兇者,均照服制,以毀棄坐罪。幇同洗檢之人,倶以為從論。地保扶同隱匿,照知人謀害他人不即阻首律,杖一百。若有故而以禮遷葬,仍照律勿論。
   此條係乾隆十一年,刑部議覆江西按察使張師載條奏定例。
   謹按,以毀棄坐罪,謂坐以斬候罪名也。與子孫發掘祖父母墳塚一條,輕重互異,應參看。
發塚-07  一,凡毆故殺人案内,兇犯起意殘毀死屍,及棄屍水中,其聽從擡棄之人,無論在場有無傷人,倶照棄屍為從律,杖一百、徒三年。若埋屍滅跡,其聽從擡埋之人,審係在場幇毆有傷,律應滿杖者,亦杖一百、徒三年。其在場並未傷人,止於聽從擡埋者,照里長地鄰棄屍律,杖六十、徒一年。(如案内餘人起意毀棄,及埋屍滅跡,仍照棄屍為首律,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失屍者,各減一等。若受雇擡埋並不知情者,仍照地界内有死人,不報官司而輒移藏律,杖八十。至竊劫之犯,如有在湖河舟次格鬪致斃,屍墮水中漂流不獲,及山谷險隘猝然遇暴,屍沈澗溪,本無毀棄之情,仍依格殺本律科斷,毋庸牽引棄屍之律。若係在家夤夜格捕致死姦盜之犯,或在曠野道途格殺拒捕盜賊,罪本不應擬抵,將屍毀棄掩埋,移投坑井者,照地界内有死人,不報官司私自掩埋律,杖八十。因而遺失者,照地界内有死人,移置他所以致失屍律,杖一百。如有格殺之後,懷挾讐恨,逞兇殘毀,投棄水火,割剥損傷者,仍照毀棄死屍本律科罪。其隨同協捕共毆之餘人,有犯棄毀移埋等項,倶照此例分別辦理。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乾隆二十七年,刑部侍郎錢維誠條奏定例。一係乾隆四十一年,刑部議覆雲南按察使汪圻條奏定例。嘉慶六年修改,十四年修併。
   謹按。兇犯毀棄死屍,律不加重,而獨嚴於為從之犯。棄屍不論有無傷人,埋屍則以有無傷人,分別問擬。案内餘人聽從者,分別是否幇毆起意者,一概擬流,均嫌參差。
謀故鬪毆殺人後,挾忿逞兇,將屍頭四肢全行割落,及剖取五臟擲棄者,即行正法。見殺一家三人門,此殘毀死屍之罪也。棄屍埋屍,例無明文,則不加重可知。
此條上層,指尋常鬪故殺人而言,下層指格殺勿論及殺死罪人例不應抵者而言。至擅殺姦盜罪人仍應擬絞之犯,是否照上層分別擬以流徒之處,記參。
毀棄死屍之罪附於發塚律内,謂懷挾私恨,毀他人自死之屍而言。若格殺姦盜罪人,律應勿論。或罪止擬徒之犯,因殘毀死屍即擬流罪,似未平允
毀屍之罪總不應重於殺人之罪,律内毀棄卑幼之屍,較凡人遞減科罪,則毀棄罪人之屍,似亦應分別等差
以殺死罪人律得勿論之犯,因棄屍反得流罪,殊未允協。設如兇徒挾讐,放火燒人房屋,被害之人登時將其捉獲,投入火中燒斃,又將如何科罪耶。再如本夫、本婦及其父母殺死強姦已成罪人案内,或恨其汚人名節,將死屍殘毀,照例科斷,即應擬流,同一激於義忿殺人者,無罪可科,毀屍者反得遠戍,是死者之命不足惜,而死者之屍反可貴矣。律貴誅心,亦得原情,此處似應酌加修改
例内懷挾讐恨,逞兇殘毀,未知何指。是否另挾他嫌,抑係餘人起意,亦未敘明。似不如將格殺之後以下云云一概刪去
發塚-08  一,凡指稱旱魃鉋墳毀屍,為首者,照發塚開棺見屍律,擬絞監候。如訊明實無嫌隙,秋審入於緩決。若審有挾讐泄忿情事,秋審入於情實。為從幇同鉋毀者,改發近邊充軍。年在五十以上,仍發附近充軍。其僅止聽從同行,並未動手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係嘉慶九年,山東巡撫鐵保奏高密縣民仲二等,捏稱李憲徳屍成旱魃糾衆鉋毀一案,奉旨纂輯為例。
   謹按。此不常有之案。原定之例本係較律從嚴,以新例例之,則反輕矣。然發塚新例本覺過重,是以他條均未修改,未可以彼例此也。
發塚-09  一,有服尊長盜卑幼殯未埋屍柩,開棺見屍者,緦麻尊長為首,依發卑幼墳塚開棺見屍,杖一百、徒三年律減一等。未開棺槨者,再減一等。如係小功以上尊長為首,各依律以次遞減。為從之尊長,亦各按服制減為首之罪一等。如有卑幼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別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此條係嘉慶十四年,添纂定例。
   謹按。此亦補律之所未備。
發塚-10  一,夫毀棄妻屍者,比依尊長毀棄期親卑幼死屍律,於凡人杖流上遞減四等,杖七十、徒一年半。不失屍、及毀而但髡髪若傷者,再減一等,杖六十、徒一年。
   此條係道光四年,刑部査夫為妻服齊衰杖期,妻為夫服斬衰三年,名分較功緦尊長為重,是以定例。妻將夫屍圖頼人,比依卑幼將期親尊長屍圖頼人律擬徒。夫將妻屍圖頼人,止照不應重律擬杖。比類參觀,則夫毀棄妻屍,即應照尊長毀棄期親卑幼死屍,按服制遞減問擬。今比引律載夫棄妻之屍,比依尊長毀棄緦麻以下卑幼之屍律,杖一百、流三千里,不惟與棄毀凡人之屍無分等差,且與妻毀棄夫屍,及夫將妻屍圖頼人各律例擬罪,亦屬輕重不符,因纂定此例。
   謹按。殘毀死屍,唐律謂應死者,死上減一等。應流者,流上減一等也。夫毆死妻,罪應擬絞,是以比引律夫棄妻屍,比依尊長棄毀緦麻以下卑幼之屍律定擬,並非無所依據。此處援照夫妻以屍圖頼例,改為徒一年半。不失屍者,減一等,徒一年,似與律意不符。蓋夫之與妻雖定為期服,而毆傷究與期服卑幼不同,棄屍與毆傷相類,詎可輕重太相懸殊耶。
妻毆夫,杖一百。折傷以上,加凡鬪傷三等。篤疾,絞。死者,斬。夫毆妻,非折傷勿論。折傷以上,減凡人二等。死者,絞。故殺,亦絞。弟妹毆兄姉,徒二年半。折傷,流三千里。刃傷折肢,絞。死者,皆斬。期親尊長毆卑幼,篤疾至折傷以下倶勿論,毆傷之罪輕,故棄屍之罪亦輕也。夫毆妻,折傷以上,祗減凡人二等,棄屍遽同期親,似嫌未協。至尊長將卑幼屍身圖頼人者,律内載明杖八十,凡卑幼皆然,非專指期服一項也,何得援以為據。
律註載妻妾毀棄夫屍,依緦麻以上律奏請,應參看。
發塚-11  一,凡發掘墳塚及鋸縫鑿孔偸竊之案,但經得財,倶覈計所得之贓,照竊盜贓科斷。如計贓輕於本罪者,仍依本例定擬。若計贓重於本罪者,即從重治罪。
   此條係咸豐二年,刑部纂輯定例。
   謹按,此門律例,均無得財不得財之文,是以並不計贓定罪。况發塚開棺見屍,及鋸縫鑿孔得財,首從均改為立決、監候,又何計贓之有。此條似應改為盜未殯未埋屍柩,開棺見屍,及鋸縫鑿孔云云
發塚-12  一,凡發掘貝勒、貝子、公夫人等墳塚,開棺槨見屍者,為首斬立決,梟示。為從皆絞立決。見棺者,為首絞立決,為從皆絞監候。未至棺者,為首絞監候。為從發邊遠充軍。如有發掘歴代帝王陵寢,及《會典》内有從祀名位之先賢名臣,並前代分藩親王,或遞相承襲分藩親王墳墓者,倶照此例治罪。若發掘前代分封郡王,及追封藩王墳墓者,除犯至死罪,仍照發掘常人墳塚例定擬外,餘各於發掘常人墳塚本罪上,加一等治罪。以上所掘金銀交與該督撫,飭令地方修葺墳塚。其玉帶珠寶等物仍置塚内。
   此條原係二條。一係國初就前明舊例改定。一係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道光二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此條例文本嚴,因新例而又加嚴矣。
發塚-13  一,發掘常人墳塚,開棺見屍,為首者擬斬立決。為從,無論次數倶擬絞監候。其發塚見棺,鋸縫鑿孔,抽取衣飾,尚未顯露屍身,為首者擬絞立決。為從倶擬絞監候。發塚開棺見屍,為從幇同下手開棺者,不論次數,秋審倶入情實。在外瞭望一二次者入於緩決,三次及三次以上者,入於情實。其發塚見棺,鋸縫鑿孔,為從幇同鑿棺鋸棺三次及三次以上者,入於情實。一二次者,入於緩決。在外了望六次者,入於情實。一次至五次者,入於緩決。至發掘常人墳塚見棺槨,為首者,改發近邊充軍。年五十以上發附近充軍。為從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原例本係二條,一係雍正三年,就前明舊例内分出,另纂為例。一係雍正十三年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五十三年修併。嘉慶六年、十八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此門條例大抵多較律文為重,而惟鋸縫鑿孔一層比律為輕。新例改為絞決,與原例改輕之意大相牴牾矣。
再,此例因畿輔一帶鉋墳之案,層見迭出,言事者紛紛條奏,是以將舊例改重。而別省此等案件並不多見,未便一概從嚴。似應將此例改為近京畿輔一帶專條,其餘仍從其舊。第由絞候加擬斬決,並將罪不至死之犯,亦加擬絞決絞候,千餘年來定律,忽而改從重典,殊嫌太過。
   舊例有均以見一屍為一次,不得以同時同地連發多塚者,作為一次論。小註新例未經添入,自係遺漏,不然,則是舊例嚴而新例反從寛矣。
發塚-14  一,盜未殯未埋屍柩,及發年久穿陷之塚未開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杖九十、徒二年半。如開棺見屍,為首一次者,發邊遠充軍。二次者,發極邊煙瘴充軍。三次者絞。為從一次者,仍照雜犯流罪總徒四年。二次者,發邊遠充軍。三次者,發極邊煙瘴充軍,三次以上者亦絞。
   此條係雍正年間,直隸總督李衞條奏定例。乾隆二年修改。嘉慶二十一年改定,並續纂定三條。
發塚-15  一,盜未殯未埋屍柩,鋸縫鑿孔,為首一二次者,杖一百、徒三年。三次者,照雜犯流罪總徒四年。四次五次者,發邊遠充軍。六次及六次以上者,發極邊煙瘴充軍。為從一二次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三次者,杖一百、徒三年。四次五次者,總徒四年。六次七次者,發邊遠充軍。八次及八次以上者,發極邊煙瘴充軍。
發塚-16  一,發掘墳塚並盜未殯未埋屍柩,無論已開棺未開棺,及鋸縫鑿孔等項人犯,各按其所犯本條之罪,分別首從並計科斷。如一人曡竊,有首有從,則視其為首次數與為從次數,罪名相比,從其重者論。若為首各次並計罪輕,准其將為首次數歸入為從次數内並計科罪不得以為從次數作為為首次數並計。亦不得以盜未殯未埋屍柩,及鋸縫鑿孔之案歸入發塚見棺,及開棺見屍案内並計次數治罪。
發塚-17  一,受雇看守墳墓並無主僕名分之人,如有發塚及盜未殯未埋屍柩,並鋸縫鑿孔與未開棺槨者,或自行盜發或聽從外人盜發,除死罪無可復加外,犯該軍流以下等罪,悉照凡人首從各本律例上加一等問擬。
   謹按。第一條三次為首,及三次以上為從者絞,其餘並無死罪,以其非發塚也。第二條次數雖多,均無死罪,以其未見屍也。第三條雖並計次數,仍係從輕之意,即唐律所云罪法若等則累論,罪法不等,則以重法並滿輕法之意。搶奪門内搶奪併入竊盜論罪云云,與此例相符。別處未見,不知何故。可見古法之善,後人亦有見及者。第四條則專言受雇看墳之罪,發掘常人墳塚,為從分別次數,擬以情實緩決,另有新章,應參看。
發塚-18  一,糾衆發塚起棺,索財取贖已得財者,將起意及為從下手發掘扛擡棺木之犯,比依強盜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立決。跟隨同行在場瞭望之犯,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其未經得財者,首犯仍比依強盜得財律斬立決。從犯倶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如發塚後將屍骨抛棄道路,並將控吿人殺害者,亦照強盜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立決。
   此條係嘉慶十八年,從發掘常人墳塚條内摘出,分纂為例,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發塚雖情節可惡,究係行竊,若索財取贖,則明目張膽不畏人知,故照強盜科罪。第發塚之罪重在見屍,此條已得財之首從各犯,及未得財之首犯,倶擬斬決,其餘均發遣為奴,儻已見屍,反較並非取贖之案為輕。似應添入如已開棺見屍,或因起棺致顯露屍身,及發塚後將屍骨抛棄
發塚-19  一,子孫盜祖父母父母未殯未埋屍柩,不分首從,開棺見屍者,皆斬立決。如未開棺槨,事屬已行,確有顯迹者,皆絞立決。如有尊長卑幼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別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發塚-20  一,有服卑幼盜尊長未殯未埋屍柩,未開棺槨者,為首期親卑幼,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功緦卑幼,發邊遠充軍。為從期親卑幼,發邊遠充軍。功緦卑幼,發近邊充軍。開棺見屍者,為首期親卑幼,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功緦卑幼,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為從期親卑幼,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功緦卑幼,發邊遠充軍。如有尊長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別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發塚-21  一,有服卑幼發掘尊長墳塚,末見棺槨者,為首期親卑幼,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功緦卑幼,發邊遠充軍。為從期親卑幼,發邊遠充軍。功緦卑幼,發近邊充軍。見棺槨者,為首期親卑幼,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功緦卑幼,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為從期親卑幼,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功緦卑幼,發邊遠充軍。如有尊長或外人為首為從,分別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開棺見屍並鋸縫鑿孔首從之卑幼,無論期親功緦,均照常人一例問擬。
   此三條係嘉慶十三年,陝西巡撫常明咨准定例。十九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律無卑幼盜尊長未殯未埋屍柩之文,是以補纂此例。前二條係照發塚之例,酌量定擬者,第二條例雖較凡人加重,而並無死罪。
凡人三次者絞。卑幼如何加重。記核。
   《輯註》。鬪毆律内,毆兄之妻者,加凡人一等,與兄姉不同。至死者絞。凡律稱尊者皆尊屬長者,皆兄姉也。嫂不在尊長之例,有發嫂塚、毀棄嫂屍者,當以凡論。不然,毆殺生者,止問絞罪,而開棺見屍,與殘毀棄屍,反是斬罪,非律意矣。發掘毀棄夫之弟者,亦不作卑幼論云云。可以補律例之所未備。
應與居喪嫁娶,及搶奪姦占門各條例參看。
發塚-22  一,平治他人墳墓為田園,未見棺槨,止一塚者,仍照律杖一百。如平治多塚,毎三塚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按,此比律加重者。)卑幼於尊長有犯,緦麻功服各加凡人一等,期親又加一等。(按,此二層無罪止之文,加一等,則罪止流二千里,又加一等,則罪止二千五百里矣。)若子孫平治祖墳,並奴僕雇工平治家長墳一塚者,杖一百、徒三年。毎一塚加一等,仍照加不至死之例,加至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為止。(按,子孫與奴雇此處又一體科罪,而上數條則輕重互異,似嫌參差。)其因平治而盜賣墳地,(按,盜賣墳地似係統他人、卑幼而言。)得財者,均按律計贓准竊盜論,加一等。贓輕者,各加平治罪一等。知情謀買者,悉與犯人同罪。(按,律文卑幼棄屍賣墳地者,斬。買地人牙保知情者,各杖八十,與此不同。知情謀買與犯同罪,亦與私買墳樹治罪有異,應參看。)不知者不坐。如因平治而強占,或盜賣計畝數多,按例應擬徒流充軍,以至因平治而見棺見屍,並棄毀屍骸,按例應擬軍遣斬絞凌遲者,仍照各本例,從其重者論。其子孫因貧賣地留墳祭掃,並未平治,又非盜賣者,不在此例。
發塚-23  一,奴僕雇工人盜家長未殯未埋屍柩,未開棺槨,事屬已行,確有顯迹者,照發塚已行未見棺例,為首斬,監候。為從發近邊充軍。開棺見屍者,照發塚見棺槨例,為首絞,立決。為從絞,監候。其毀棄撇撒死屍者,仍照舊例,不分首從,皆斬立決。(按,此較子孫治罪為輕,因係照乾隆六年成案纂定故也。)
   此二條係嘉慶二十二年,刑部議覆直隸總督方受疇咨准定例。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竊盜意在得財,發塚亦然。唐律竊贓計數雖多,並無死罪,而一經發塚見屍,即應擬絞,惡其圖財而禍及死屍,故不計得贓與否也。明律雖少有更動,而徒流絞候之差等仍與唐律相符。夫葬也者,藏也。藏也者,欲人之不得見也。唐律疏議引禮文以釋律義,最為允當。蓋直與鬪毆殺人同科,可謂嚴而得中矣。同治年間,改定之例,首立決,而從監候,較謀殺科罪為更重矣。再此律重在見屍,鋸縫鑿孔之案,因其與見屍者有間,故得原情量減。改定之例。雖未見屍,而亦予以立決,情法似未得平

002夜無故人人家 : 巻首
凡夜無故入人家内者,杖八十。主家登時殺死者,勿論。其已就拘執而擅殺傷者,減鬪殺傷罪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仍明律
條例
夜無故人人家-01  一,鄰佑人等因賊犯黒夜偸竊,或白日入人家内院内偸竊,攜贓逃遁,直前追捕,或賊勢強横,不能力擒送官,登時倉猝毆斃者,杖一百、徒三年。餘人杖八十。若賊已棄贓,及未得財,輒復捕毆致斃,並已被毆跌倒地,及就拘獲後輒復曡毆,又捕人多於賊犯,倚衆共毆致斃者,仍照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餘人杖一百。其賊犯持仗拒捕,登時格殺者勿論。
夜無故人人家-02  一,凡事主(奴僕雇工皆是)因賊犯黒夜偸竊,或白日入人家内院内偸竊財物,並市野偸竊有人看守器物,登時追捕毆打至死者,不問是否已離盜所,捕者人數多寡,賊犯已未得財,倶杖一百、徒三年。餘人杖八十。若賊犯已被毆跌倒地,及已就拘獲輒復曡毆致斃,或事後毆打致死者,均照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其曠野白日偸竊無人看守器物,毆打致死者,不問是否登時,亦照擅殺人律擬絞監候。餘人均杖一百。如賊犯持仗拒捕,被捕者登時格殺,仍依律勿論。(凡刀械石塊皆是持仗,事在頃刻,勢出倉猝,謂之登時,抵格而殺,謂之格殺。)
夜無故人人家-03  一,賊犯曠野白日盜田園穀麥蔬果柴草木石等類,被事主鄰佑毆打致死者,不問是否登時,有無看守,各照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其賊犯持仗拒捕,登時格殺者,仍勿論。
   此三例原係二條,一係康熙五十一年,刑部議准定例。乾隆五年修改。一係乾隆二十五年,河南按察使蒋嘉年條奏定例。原載捕亡門内,嘉慶六年修改,十年改定。
   謹按。此例曰白日,所以別於黒夜也。曰曠野,所以別於人家也。其不言夜入人家者,以律内已有明文故也。惟並未添入竊盜字樣,殊未明晰。而殺死入室行竊之犯,轉無律例可引矣。
鄰佑有守望相助之義,捕賊自係分所應為,乃與事主分列兩條,義無所取,猶殺姦門之分別本夫及親屬也,説見彼條。
以是否倒地及已就拘獲為在生死之分,尚屬近理,分別人數多寡,則非理矣。准捕賊而不准倚衆捕賊,此何説也。
事主毆死竊賊,既分別登時、事後,又分別倒地、拘獲,雖係為愼重人命起見,惟以事主而抵賊犯之命,究嫌未協。且如賊犯跌地後,乘勢毆,祗一傷斃命,即不得謂之曡毆,是否亦擬絞罪。何以並不敘明耶。
竊賊謂閭閻之害,既許事主人等捕捉,即難保無殺傷之事,登時毆死者,固不應抵,即倒後致斃者,亦不應問擬絞罪。蓋予事主以捕賊之權,即不應以事主抵賊犯之命也。
非所有而取者,皆為盜,此通理也。乃必以有無看守為界限之分,亦屬無謂。且同一田園穀麥等物,殺死黒夜偸竊者,罪名較輕,殺死白日偸竊者,罪名較重,未解何故。
   附録,錢氏維城《殺賊無抵命法論》
   立綱陳紀以整齊天下,所以防亂也。亂必自盜始,故治之嚴。治之嚴,故民皆得自救,而盜賊時時有可死之道,憚於民而不敢逞。《周禮・朝士職》曰,盜賊軍郷邑及家人,殺之無罪。軍猶軍其南門之軍,言攻也。攻一家一人與攻一郷一邑同,殺之皆無罪。鄭康成曰,即今律無故入人家,及上舟車,牽引人欲為匪者,殺之無罪是也。唐律加夜字,分登時、拘執,始失古義,而其聽民殺賊則同。夫保有身家安分樂業,此謂良民,國家所當保護者也。衣食不足,流離遷徙,此謂窮民,國家所當矜恤者也。若既不能保守身家,又不能忍受窮餓,小即鼠竊狗偸,大則明火執仗,此謂亂民,國家所當鋤治者也。一郷之盜賊不治,則患將在一邑。一邑不治,將在一郡,故律文自鼠竊狗偸、明火執仗,以至叛逆,皆謂之賊盜,賊盜之不可姑息也明矣。賊盜之獄大,而治之必有等差,自杖六十以至於死,此在官之法也。若其事在倉卒,則聽民自為之,雖擅殺止於徒。其義有二,其一,謂良民能自殺賊,不煩官司,雖使天下無盜賊可也。今治賊亦甚嚴矣,以積猾之為害也,而徙煙瘴、徙黒龍江,非仍竊則盡逃耳,其罪不至死,而治之法已窮,則知聽民殺賊之自有深意也。其二,則良民者,上所深愛,今以盜竊之故而不得安居,富者或有餘資,貧者祗此升鬪,財與命相連,忿激一時,邂逅致死,至杖徙,而害已深,不忍遷徙良民之身家,以償盜賊之命也,况以良民之命償盜賊哉。捕亡律者,乃官司勾攝人犯之律也。其律有曰,罪人拒捕,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者絞。死者,斬。又曰,罪人不拒捕而殺之者絞。而竊盜律亦用之,曰,竊盜棄財逃走,事主追逐,如有執持金刃戳傷事主者,照罪人拒捕絞。蓋竊盜臨時拒捕,及殺傷人者,皆斬。棄財與臨時有間,故從寛。至折傷以上絞,此本以原竊賊於死中求生也。而事主殺賊,遂有用罪人不拒捕擅殺論抵者,原其故。一、因竊盜拒捕,既以罪人拒捕斷。則事主殺賊,即以捕人殺罪人斷,事若相當,故類推之。一因夜無故入人家條例,分黒夜白日,而不言登時,疑無以處拘執而殺者。(即康熙五十一年,及乾隆二十五年例文。)故以捕亡律補之。而其中有大小不可者,遍考律例,絶無事主殺賊,比照罪人不拒捕之文,立法如此,治罪如彼,何以曉示愚民。且因用捕亡律,遂以原盜賊者悉移之以苛事主,於是分棄財不棄財,棄財與否,竊盜自知之耳,不能責事主以先檢家財而後捕賊也。且財固有在於掌握而不能知者乎。又分拒捕不拒捕,事主殺賊,至拘執始科罪,此律文也,天下無已就拘執而能拒捕者,則拒捕與否事在拘執前,何得覆論。又分持仗不持仗,盜賊多兇強,事主多善良,事主之他物或不如盜賊之手足,今以手足拒毆為不拒捕,何以服事主,此類推之非也。律文夜無故入人家本一議,例文分而為二,黒夜偸竊,是夜而不入人家者,白日入人家内,是入人家而非夜者,於律文各得其半,故不論登時與拘執而殺,皆杖徒,本非律意,然猶止於杖徒者。事主毆賊,折傷以下,皆勿論,故雖至死止杖徒。今以登時殺者杖徒,拘執及不拒捕殺者絞,則杖徒加一等,即失遞加之次。尤異者,因共毆律有餘人,而毆賊亦有餘人,於是毆賊一,杖良民百,輕重倒置,此補其闕者之非也。説者謂官司捕人何反不如事主捕賊。不知官司捕人,責在拘縛,不拒捕即非不服拘役,故治擅殺之罪。事主捕賊,勢在自救,未嘗責以拘縛也。且事主得毆賊,而官役不得毆罪人,雖兇至盜賊,必驗無拷打傷痕,有則先治捕人之罪,是官事原不得比事主,非輕官事,乃嚴捕役也。或者又謂人命至重,恐開擅殺之端。不知盜賊固命,良民亦命也,與其惜竊盜已死之命,何如惜良民未死之命。且惡其擅殺者,謂其不吿官司耳。吿諸官司而僕僕訟庭,吏役需費,所失有過於賊者,城市且然,何論村野。即無之而廢其農時,荒其執業,民且不堪,又况事起倥偬,計不旋踵乎。或者又謂事多在黒夜,易起詐偽。不知案疑,則治案不宜移律以就疑。果情渉遊移,即當窮究根源,分別謀故鬪毆,又不得僅以罪人不拒捕顢頇了事也。或者又謂盜,固無論竊賊,不至死而輕殺之,彼特逼於貧耳。夫不能使民各安其生,不得已而為盜賊,此固在上者之責,不特竊賊可憫,盜亦可憫,而不可以此責之民。且牧民者,既已不能使民無盜賊矣,又以盜賊之故而殺民,是益之責也。夫姦所獲姦,殺之有無論者矣,姦亦不至死也,律有得捕姦之人,無不得捕賊之人,捕賊固重於捕姦矣。昔孟子論井田曰,出入相友,守望相助。古人懼事主之力或不足以治賊,而責之於鄰里。若併事主而禁之,毋乃長盜賊之勢而奪民救乎。考之於古,稽之當今之律,殺賊擬抵,實無其文,特以幕客無學,支離牽合,遂致數年之間,習熟聞見,以為當然,一二心知其謬者,亦且強為之詞,可慨也夫。

003盜賊窩主 : 巻首
凡強盜窩主造意,身雖不(同)行,但分贓者,斬。(若行,則不問分贓不分贓,祗依行而得財者,不分首從,皆斬。若不知盜情,祗是斬時停歇者,止問不應。)若不(同)行又不分贓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共謀(其窩主不曾造謀,但與賊人共知謀情)者,行而不分贓及分贓而不行,皆斬。若不行又不分贓者,杖一百。
竊盜窩主造意,身雖不行,但分贓者,為首論。若不行又不分贓者,為從論(減一等)。以臨時主意上盜者為首,其(窩主若不造意而但)為從者,行而不分贓及分贓而不行,(減造意一等。)仍為從論。若不行又不分贓,笞四十。
若本不同謀,(偶然)相遇共(為強、竊)盜,(其強盜固不分首從,若竊盜則)以臨時主意上盜者為首,餘為從論。
其知人略賣,和誘人及強、竊盜後,而分(所賣、所盜)贓者,計所分贓,准竊盜為從論,免刺。
若知強竊盜贓而故買者,計所買物坐贓論。知而寄藏者,減(故買)一等。各罪止杖一百。其不知情誤買及受寄者,倶不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雍正三年刪定。
條例
盜賊窩主-01  一,推鞫窩主窩藏分贓人犯,必須審有造意共謀實情,方許以窩主律論斬。若止是句引、容留往來住宿,並無造意共謀情状者,但當以窩藏例發遣,毋得附會文致、概坐窩主之罪。
   此條係前明萬暦十六年奏准定例。萬暦十五年十二月内,刑部題律例應講究者十六條,内一條云。律稱強盜窩主,重在造意共謀,今後問擬窩主窩藏分贓人犯,必須審有造意共謀實情,方以窩主律論斬。若止是句引、容留往來往宿,並無造意共謀情状者,但當以窩藏例發遣,毋得概坐窩主之罪。)
   《集解》,此乃用律之令,非條例也。細觀,必須、方許、但當、毋得八字,何等愼重,乃愼獄之意,非鍛煉之義也。若以律外之例視之,則非古人命士之心矣。
   謹按。唐律無窩主而有容止,而容止盜賊亦無作何治罪明文,蓋非身自為盜,故不能與盜同科。有犯自可照知情藏匿罪人律定擬。若造意共謀,則身自為盜矣,以盜罪罪之,夫復何辭。明特立盜賊窩主專律,而究未能盡善,故又定立此例,分別窩主窩藏之處,較原律尚覺詳明。
以窩藏例發遣,即下條強盜二名、竊盜五名之例也。
盜賊窩主-02  一,各處大戸家人、佃僕結搆為盜,殺官、劫庫、劫獄、放火,許大戸即送官追問。若大戸知情故縱,除實犯死罪外,杖徒流罪,倶發附近充軍。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
   《輯註》云,知情即是窩主,已包有造意共謀等情在内,故有眞犯死罪之説。家人佃僕,非凡人之比,結構為盜,家長不行覺察,已屬有罪,况知情乎。依知罪人不捕,及知盜後分贓二律擬之。皆失之輕,非所以嚴豪右也,故不論徒流杖罪,概擬充軍。
   大戸故縱強盜,盜後不分贓,則窩主造意,流三千里。不行,又不分贓,則杖一百。若故縱竊盜後分贓,則窩主造意為首,流。不行,又不分贓,為從,徒。故合言之曰徒流杖罪。若不造意,止盜後分贓,滿數,則引下條衞例。若止知為盜,故縱,不造意分贓、依違制引此例。
盜賊窩主-03  一,凡皇親功臣管莊家僕佃戸人等,及諸色軍民大戸,句引來歴不明之人,窩藏強盜二名以上、竊盜五名以上,坐家分贓者,倶問,發近邊充軍。若有造意共謀之情者,各依律從重科斷。干礙皇親功臣者,參究治罪。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
   《輯註》。此例單論窩藏強竊盜,而不造意、不共謀、亦不同行、但坐家分贓者,故曰,若有造意共謀之情,各依律從重科斷。依律者,依強盜窩主律也。律重則從律,例重則從例。
   《箋釋》云,此窩藏例也。曰坐家,是不行又非造意共謀者也。若造意共謀,則分贓而不行,猶當斬也,何充軍之有。必審確無造意共謀,方可依盜後分贓律例。蓋窩主與窩藏不同,窩主者,兇謀自伊始也。若窩藏,不過為窩頓贓物之主家耳,故罪分輕重,若坐家不分贓,止問不應,不引例。
   《集解》。此例僅曰窩藏,是無造意共謀兩項者也。言二名者,由重而輕也。言五名者,由輕而重也。坐家分贓是不行、不造意、不共謀,但遇盜來即分其贓,不問滿數與否,就引此例。若造意共謀,則窩主矣,非窩藏矣,故各依律科斷。《讀律佩觽》曰,按窩主與窩藏有別,律意甚明,愚意當以窩主窩家為分別,方明白易見。窩主者,主其謀以為上盜之地也。若窩家,則不過利其所,有為盜之主家耳,兇念不自伊始,故律分輕重。若云分贓藏匿,即是盜黨,此律似輕,仍當並斬,以絶盜源方是,不知前賢制律明刑,原從源頭處一線分下,不容以意為輕重。蓋本卷總係盜賊二字,細査賊莫重於謀反,其知情隱藏者,罪止於絞。立法者非不欲重其罪,但等而上之,無以加於謀反、謀叛之正犯耳。故窩藏強盜二名以上、坐家分贓者,止擬充軍,如以為定當論斬,則彼窩藏大盜,又復主謀、造意、歃血、上盜同行、分贓者,將加何罪。非寛窩藏之罪,所以重窩主之謀也。
   謹按。窩藏強盜,分贓,後有新例,此二條與新例有不符之處,應參看。
盜賊窩主-04  一,凡強盜窩主之鄰佑,知而不首者,杖一百。
   此條係康熙三十六年,刑部會同吏、兵等部,議覆御史荊元實條奏定例。
   謹按。鄰佑知而不首,固應擬杖。出首到官,亦應給賞。蓋此輩多係強梁之徒。恐其報復,不敢首吿,亦人情也。賞多於罰,或尚有首吿者矣。
盜賊窩主-05  一,強、竊盜窩家之同居父兄伯叔與弟,自首者,照例免罪。本犯照強盜父兄自首例分別發落外,至父兄人等知情而又分贓,各照強、竊盜為從例,減一等治罪。父兄不能禁約子弟窩盜者,各照強、竊盜父兄論。
   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強盜自首,分別減免。及知情分贓各另有專條,應參看。
父兄不得為子弟從犯罪分首從門,立有專條,與此為從減一等不符。知情而又分贓,即係一家共犯,何以不坐父兄為首之罪。另居尚可,同居則更難解説矣。
盜賊窩主-06  一,凡曾任職官及在籍職官窩藏竊盜強盜,按平民窩主本律本例罪應斬決者,加擬梟示。罪應絞候者,加擬絞立決。罪應徒、流、充軍者,概行發遣黒龍江當差。
   此條係嘉慶二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欽奉上諭,纂輯為例。
   謹按。與上大戸家人及皇親功臣二條參看。蓋彼係佃戸等類窩賊,此則自行窩賊也。
   強盜窩主情節亦有不同,造意共謀,或行而不分贓,或分贓而不行,均係同夥,雖窩主亦正盜也,自應與盜犯一律同科。若先不知情,盜後在家存留。或知其為強盜,而容留往來住宿,則應以窩藏論,分別人數定擬,亦屬平允。如行劫之前,因伊與事主家相近,先向商明在家停留。行劫後,又至伊家分給贓物,無論造意共謀與否,即應以窩主論斬。又或招集亡命,豢養在家。或與盜賊交結往來,坐家分贓,倚恃勢力,挺身架護者,即巨窩也。更應以窩主論。
盜賊窩主-07  一,漕船被盜,船戸舵工人等除句留容隱分贓仍照例治罪外,如失事時有頻呼不應,不力為救護者,分別強竊,照窩主不行不分贓例,各減一等治罪。失察之該管員弁分別議處。其有拏獲別幇盜首及竊盜積案巨窩者,交部分別議敘。
   此條係乾隆三十八年,兵部會同刑部議覆都察院左副都御史羅源漢條奏定例。
   謹按。強盜行劫,鄰佑知而不協拏者,杖八十。此亦不力為救護之罪耳,似可照此加等定擬
強盜窩主若非造意,亦不同行分贓,律應杖一百,竊盜律應笞四十,例則分別存留人數治罪,此處照例各減一等,殊不分明,似可修改,並移於轉解官物門
盜賊窩主-08  一,容留外省流棍者,照句引來歴不明之人例,發近邊充軍。
   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
   《集解》。流棍須重看,此例不可輕引。
   謹按。外省流棍無所指實,容留即關軍罪,似嫌太重,而從無引用之者
盜賊窩主-09  一,編排保甲、保正、甲長、牌頭,須選勤愼練達之人點充。如豪横之徒藉名武斷,該管官嚴査究革,從重治罪。果實力査訪盜賊,據實舉報,照捕役獲盜過半以上例,按名給賞。儻知有為盜窩盜之人瞻隱徇匿者,杖八十。如係竊盜,分別賊情輕重懲警。若牌頭於保正、甲長處舉報,而不行轉報者,甲長照牌頭減一等,保正減二等發落,牌頭免坐。其一切戸婚田土不得問及保甲,惟人命重情取問地鄰保甲。賭博為盜賊淵藪,仍令同盜賊一併査舉。再地方有堡子村莊,聚族滿百人以上,保甲不能編査,選族中有品望者,立為族正。若有匪類,令其舉報。儻徇情容隱,照保甲一體治罪。
   此條原係二條,均係雍正年間定例。乾隆五年刪併。
   謹按。此保甲之專條也。十戸一牌頭,十牌一甲頭,十甲一保長,見盤詰姦細門。保正即保長也,甲長即甲頭也,三者之外又有族正,皆禁止為匪之意也。此法尚為近古,如果認眞行之,非特盜賊無所托足,即一切匪類亦可稍知斂跡矣,其如視為具文何。賭博一體査舉,所以清盜源也。而賭博門内祗有總甲笞五十之語,餘條均未敘明,不知何故。説見彼門。
獲盜過半以上,見《處分則例》。又《處分則例》一編排保甲,稽察盜賊,不許容留來歴不明之人。如州縣官奉行不力,降二級調用云云。一地方如有窩隱盜賊之家,許令保正、甲長、牌頭據實禀首,立即往拏究問,得實,按律治律。將拏獲之員,毎察准其記録二次云云,均應參看。
   《戸部則例》。
一,各省、州縣編審保甲,毎年造具各郷甲長保正及各戸姓名,毎戸若干口清册呈送臬司稽核。如有外來雇工夥計雜項人等,亦將姓名、籍貫於本戸下註明,仍由臬司移行道府抽査,年終覆核具奏。儻造册疏漏,該臬司禀請督撫指名參處。
   謹按。此歸臬司毎年具奏之件,刑部並無明文,殊覺遺漏。
   此《周禮》修閭氏所掌之事也。王氏應電曰,凡巡警之事,王宮之比,宮正掌之,國門之守,司門掌之。二十五家為里,里門曰閭,閭有宿互柝,一有緩急,守此足矣。萬一姦盜竊發,人盡兵而道皆險也,何地之可匿哉。此例蓋深得古意矣。王氏與之曰,自禁殺戮至修閭氏,皆幾防盜賊姦宄者,幾防嚴,則姦宄消清,刑罰之原也。可謂知治本矣,其如視為具文何。
盜賊窩主-10  一,牌頭所管内有為盜之人,雖不知情,而失察坐,以不應輕律笞四十,甲長、保正遞減科罪。
   此條係乾隆二年,戸部會同兵、刑二部議覆御史李奏准定例。
   謹按。此與上條例意相同,亦以補上條之所未備也。
盜賊窩主-11  一,凡來歴不明、遊蕩姦偽之徒,潛居京城,令五城司坊,宛、大兩縣,不時稽査客店庵院,取具並無容留甘結,以憑各衙門査閲。賃房居住者,令房主詢明保人來歴,並著兩鄰稽査。儻有此等遊棍,協同斥逐。若徇情受賄容留者,除本犯照律,治罪遞囘原籍外,其容留之客店、寺廟、住持、房主一併懲治。該管官不行査出,照例議處。至編戸居民住有常業,及候補、候選、讀書、貿易諸色人等,確有憑據者,毋許驅逐。儻有借端勒索、混擾良民者,照嚇詐例治罪。
   此條係雍正年間例,乾隆五年刪定。
   謹按。舉用有過宮吏門内無稽遊民,曾經犯罪,亦令京城文武地方各官,實力稽査,押逐囘籍,交與該地方官嚴行管束云云,與此例相類似,應併入此條之内,並與徒流人逃門在京問擬徒罪,及枷杖等罪人犯各條參看。
盜賊窩主-12  一,老瓜賊本處鄰佑地保有知情容留者,發近邊充軍。若非知情容留,止係失於稽査,各照不應重律杖八十。其鄰佑地保及兵役、平民能偵知瓜賊行踪,赴地方官密禀,該地方官即行嚴拏,不許指出首人姓名,俟拏獲瓜賊審實,將首人給賞。如瓜賊將首人扳害,立案不行。首獲之賊,係首犯,賞銀五十兩。係夥犯,賞銀二十五兩。首獲多者,按名賞給,在充公銀兩内動支。有挾嫌誣首情弊,仍照誣吿例治罪。
   此條係乾隆六、七兩年,刑部議覆侍郎周學健及山東巡撫朱定元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指老瓜賊一項而言,強盜巨窩亦應照此辦理。
盜賊窩主-13  一,窩留積匪之家,果有造意,及同行分贓代賣,改發極邊煙瘴充軍,面刺改發二字。如有脱逃被獲,即改發親疆,酌撥種地當差。其未經造意,又不同行,但經窩留分得些微財物,或止代為賣贓者,均減本犯一等治罪。至窩藏囘民行竊犯至遣戍者,亦照窩藏積匪例分別治罪。
   此條係乾隆二十七年,山東按察使鶚元條奏定例。乾隆三十七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與下順天府五城一條參看。原例蓋為脱逃即行正法而設,故添面刺改遣二字,後停止正法,故又刺改發也。與刺字門參看。煙瘴軍犯脱逃,均應改發新疆,似無庸於此處覆敘。囘民結夥三人以上,持械行竊,不分首從,發煙瘴充軍。三人以上,徒手行竊擬徒。此條犯至遣戍,即指三人以上持械行竊而言。爾時並無徒手擬徒之例,故窩藏之犯亦照窩藏積匪例定擬。後囘民行竊,如徒手者擬徒,與積匪量減擬徒情節相等,窩留此等人犯,亦應分別定擬。
此行竊本犯之罪重,故窩主之罪亦重也。與下囘民窩竊一條參看。
盜賊窩主-14  一,凡造意分贓之窩主,不得照竊盜律以一主為重,應統計各主之贓數,在一百二十兩以上者,擬絞監候。其在―百二十兩以下,亦統計各贓科罪。
   此條係乾隆三十五年,湖廣總督呉達善審奏竊賊窩主王坤窩留羣賊肆竊多贓一案,將王坤照積匪例擬遣,經刑部査核該犯先後所得之贓,統計已逾滿貫,將王坤改擬絞候,併纂定此例。
   謹按。此較律文加重者,然必各贓均係造意方可,若内有一案非伊造意,即不應統計矣。
竊盜以一主為重併贓論罪,此統計各主之贓,前後並算,雖係嚴懲窩主起見,究與律義未符。其計贓論罪之法,類乎監守自盜,而更嚴於枉法。
如窩留一二人,行竊二三次,毎次得贓四十餘兩,同時並發,行竊者罪止擬杖,窩竊者已應擬以軍流絞罪矣,似嫌太重,亦從無照此辦理者。舍唐律累倍之法不用,是以輕重均不得其平。
盜賊窩主-15  一,洋盜案内知情接買盜贓之犯,不論贓數多寡,一次杖一百、徒三年。二次發近邊充軍。三次以上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此條係嘉慶十八年,刑部議覆浙江巡撫方受疇奏准定例。
   謹按。接買盜贓律以坐贓論罪止滿杖通例,初犯、再犯倶加枷號,三犯則擬充軍,較律己加嚴矣,此例較通例為尤嚴,且改初犯、再犯、三犯為一次、二次、三次以上,則更嚴矣。
此條專為洋盜而設,後改為強盜通例,即應修併一條。
盜賊窩主-16  一,西寧地方拏獲私歇家,除審有不法重情,實犯死罪外,其但在山僻小路,經年累月開設私歇家者,為首照私通土苗例,發邊遠充軍。為從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係道光二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
   謹按。此專指一事而言,蓋嚴禁内地姦民交通野番之意。
定例之意蓋因該處漢姦等於山僻小路,開設歇家,夤夜招住野番,代消贓物,易換糧茶情事,是以特立此條,是專為交結接濟野番而設,第例内祗云私歇家,並無野番字樣,看去殊不分明。
盜賊窩主-17  一,囘民窩竊罪應極邊煙瘴者,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此條係嘉慶二十年,刑部議覆順天府府尹審奏窩竊囘匪大李三等擬遣一摺,奉旨纂輯為例。
   謹按。窩竊應煙瘴充軍通例,係窩留積匪一條,彼條指民人言,與賊犯同擬煙瘴充軍,此條指囘民言,較民人又加一等,下層亦然。與彼條參看。
窩留竊盜五名以上,發煙瘴充軍,係專指直隸、山東等處而言。此條既係通例,彼條似亦應改為通例
囘民行竊,例有專條,係指結夥持械而言。此雖係囘民窩竊專條,亦係指窩留積匪及山東等處而言。若河南、陝、甘等處囘民,窩藏竊盜五名以上,即難照此例辦理矣。
盜賊窩主-18  一,凡各處無籍之徒引賊劫掠,以復私讐,探報消息,致賊逃竄者,照姦細律處斬梟首示衆。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
   《輯註》。此賊乃大夥強盜盤據險固,時出剽劫者,非尋常之賊也,句引探報須有實跡,乃坐。如無探報消息致賊逃竄之情,止各依強盜造意、不行又不分贓,分贓而不行之法科之。
   《集解》。此等大夥強盜,姦人為之句引探報,明類姦細,故云照姦細律。
私造海船前往番國,潛通海賊,同謀結聚,及為郷導劫掠良民者,照謀叛已行律處斬梟示。見違禁下海,與下通線引路一條參看。
盜賊窩主-19  一,山東省匪徒有窩留捻、幅匪犯者,無論有無同行,但其窩留之犯,曾經搶奪訛索強當滋事者,窩主悉照首犯一例治罪。儻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照舊例辦理。
   此條係道光二十五年,議覆山東巡撫覺羅崇恩奏准定例。
   謹按。但經窩留,即照首犯一例治罪,未免過重。結捻、結幅搶奪訛索強當首犯,有擬斬決、絞決、絞候者,窩留之犯一例同科,是否專指窩留首犯,及有無分贓而言。玩例内其窩留之犯,曾經搶奪云云,則不專指首犯矣。窩留從犯而與首犯同科,殊未允協。
再窩藏案犯,總以本犯罪名為輕重,知情隱藏謀反大逆者,斬。謀叛者,絞。即本門窩留強盜,亦祗照人數分別充軍發遣,並無照首犯一例同科之語,况結捻、結幅搶奪強當例,祗嚴於首犯,為從不問死罪者居多。若窩藏不至死之從犯,而即擬以斬決、絞決、重辟,不特較窩留強盜為重,且與隱藏反叛同科矣。然有此例而並無此等案件,亦虚設耳。結捻、結幅之案,尚未辦過,况窩留乎。
盜賊窩主-20  一,強盜案内知情買贓之犯,照洋盜例分別次數定擬。其知而寄藏,及代為銷贓者,一次杖八十、徒二年。二次杖九十、徒二年半。三次以上,杖一百,徒三年。
盜賊窩主-21  一,知竊盜贓而接買受寄若馬驘等畜,至二頭匹以上、銀貨坐贓至滿數者,倶問罪,不分初犯、再犯,枷號一箇月發落。若三犯以上,係分贓數多寡,倶免枷號,發近邊充軍(接買盜贓,至八十兩為滿數。受寄盜贓,至一百兩為滿數。盜後分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為滿數。)
   此二條原例本係一條,係前明問刑條例。滿數原作滿貫,順治三年改。近邊原作邊衞,乾隆三十二年改,同治九年改定。
   《輯註》云,買寄者,坐贓論罪,五百兩為滿數。盜後分贓者,准竊盜論罪,一百二十兩以上為滿數。
   《箋釋》云,接買受寄銀貨,値銀五百兩為滿數。盜後分贓,値銀一百二十兩為滿數。
   《集解》,此例為接買受寄盜贓而設。坐贓者,如竊盜至一百二十兩之數接買受寄,減盜罪一等,即坐贓一百一十兩也。初犯、再犯發落照前,罪止杖一百也。三犯以上分贓至滿數者,滿一百二十兩之實數也,倶字指三犯買寄,並盜後分贓滿數而言,其免枷充發非坐贓也,罪止於此也。
   謹按。順治三年,所修例内,尚無小註。雍正三年例,始有。究竟何時添入,按語内並未聲明。
既以坐贓論罪,而又以馬驘至二頭匹以上,與滿數同科,殊嫌參差。馬驘等畜二頭匹,其價値未必即至八十兩也。且盜者尚應計贓,而買寄者專論頭匹,亦未平允。即以盜牛二隻而論,例止枷號三十五日,杖九十,買寄者,杖一百,枷號一月,尤覺參差。
再犯較初犯情節為重,如未至滿數,亦不加枷。
由流罪加為充軍,明例如此者甚多,即犯該徒流者,加發充軍之意。
接買受寄,律以坐贓論,又明言罪止杖一百,雖百兩以上,亦不入徒,輕之至也。是以解釋家均謂五百兩為滿數,小註以八十兩為滿數,蓋指杖一百而言,以坐贓律八十兩應擬滿杖也,不知坐贓之律,原係折半科罪,必一百六十兩方合八十兩之數,始可擬以滿杖。且律明言坐贓論,則輕於八十兩者,可照律減科,即實至八十兩者,亦可照律問擬。例所云者,蓋專指加擬枷號而言,謂計贓過多,滿杖不足蔽辜之意。若以八十兩為即應加枷,似非律意
盜賊窩主-22  一,廣東、廣西二省如有不法姦徒,窩藏匪類,捉人關禁勒贖,坐地分贓者,無論曾否得贓,及所捉人數並次數多寡,但經造意,雖未同行,即照苗人伏草捉人案内土哨姦民句通取利造意例,擬斬立決。雖未造意,但經事前同謀者,即分別有無陵虐,及致令自盡各情,照捉人首犯分別擬以斬候、發遣。若先未造意同謀,僅止事後窩留關禁勒贖,如捉人首犯罪應斬絞者,窩留之犯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罪應擬遣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儻由本犯自行關禁勒贖,別無窩家者,仍按本例從其重者論。本犯父兄究明曾否分贓,照盜案例分別發落。鄰佑、牌、保除受賄包庇從重定擬外,若止知情不首,亦照盜案例分別責懲。窩留關禁之房屋,如係房主知情者,房屋一併入官。儻數年後,此風稍息,仍隨時奏明,酌量辦理。
   此條係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議覆兩廣總督宗室耆英條奏定例。
   謹按。兩廣總督原奏祗係兩層,一言不法姦徒窩藏匪類,商同捉人關禁勒贖,因其豢養惡徒,坐家分贓,故擬斬決。一言僅止事後窩留關禁,既非造意同謀,又無前項重情,故減本犯之罪一等,分晰極明,部議又添入事前同謀而未造意,與捉人為首之犯一體同科,遂不免稍有參差。原以此等姦徒招集匪類,豢養在家,坐地分贓,群匪皆聽其號令,何得另有起意之人,即或有之,亦必有此一人主持發縱。原奏謂匪類恃窩主為巣穴,窩主藉匪類為爪牙等語,自係重懲首惡之意,不然捉人勒贖與強盜究屬有間,而一經造意,何以照強盜窩主律擬斬立決耶。若嫌其過嚴,則定為此等窩主無論造意與否,但事前共謀,倶照起意捉人之首犯一體同科,豈不簡當。並應與捉人勒贖各條例參看。
   再此係廣東、廣西二省專條,別省自不在内。如有此等情形,似亦可倣照定擬,存以俟參
盜賊窩主-23  一,強盜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若非造意,又不同行分贓,但知情,存留一人,發近邊充軍。存留二人,亦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存留三人以上,於發遣處加枷號三箇月。五人以上,加枷號六箇月。如知情而又分贓,無論存留人數多寡,仍照窩主律斬。
   此例本係二條,一係雍正元年,刑部會同九卿遵旨議准定例。(存留一人、二人、三人以上)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一係乾隆三十二年,軍機處會同刑部奏准定例,(改發附近充軍,此初次,改發新疆條款之一也。)五十三年併作一條。嘉慶六年、二十二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既係窩主,又經造意,若不分贓,似非情理,此例所云,或係尚未分贓,即經獲案,亦或有之,然亦千百中之一二耳。知情,似提事後知情者言,若上盜之前,則同謀矣,事後知情分贓者,尚斬,窩主造意,反問遣罪,似嫌未協
律云,強盜窩主造意,身雖不行但分贓者,斬。註云,若行,則不問分贓、不分贓,祗依行而得財者,不分首從皆斬。若不知盜情,祗是暫時停歇者,止問不應。若不同行又不分贓者,流。此例上一層,改流罪為發遣為奴,較律為重。下一層,知情而又分贓者斬,與律内所云共謀者行而不分贓,及分贓而不行皆斬亦合。中間分別存留人數,擬以軍遣,亦較律為重。惟所云知情,是否事後。抑係上盜之前。尚未敘明。若以為知情問斬,即律内之共謀也,其在事前,自不待言,則中間之知情,亦當指事前言之矣。而事後存留者,轉無明文,似應聲敘詳明
再本門内祗言強、竊盜窩主,並未及搶奪人犯,自應亦以造意同謀、分贓不分贓為斷。若窩留搶犯一名至五名,如何科罪。例無明文,有犯,礙難援引。
盜賊窩主-24  一,順天府五城、及直隸、山東二省窩藏竊盜一二名者,杖一百、徒三年。三名以上者,發近邊充軍。五名以上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窩留積匪之家,無論賊犯在彼行竊與否,但經知情窩留,亦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若罪應擬死,仍各從其重者論。
   此條係嘉慶二十三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道光九年、二十五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嚴懲窩主,不獨直隸等省為然,且結夥行竊新例,各省皆同,不應窩竊彼此互異,似應改為通例
窩藏竊盜一二名,即擬滿徒。三名以上,即分別擬軍。設竊盜本罪祗應擬杖,而窩主反擬軍徒,殊未平允。盜賊窩主律以造意同謀,及分贓不分贓為罪名之分,並不區別人數,此例以窩藏名數之多寡為等差,已屬與律不符,設有造意同謀之案,轉難引用。假如窩藏竊或一二人,或二、三人,倶係徒手行竊,贓亦不多,是盜罪不過擬杖,窩藏者反問滿徒,不特較盜罪為重,即較造意同謀之窩主,亦輕重懸殊,似嫌未盡允協。下層窩留積匪者,即與積匪同罪,似可倣照辦理。別省窩藏竊盜,並無分別人數治罪之例,有犯亦祗計贓科罪,與直隸、山東之例相去懸絶,細繹此條例意,不過謂窩留人數過多,必係巨窩,是以特嚴其罪,不知既定窩留積匪之例,可以計次懲辦,後又有結夥持械行竊之例,係屬計人科斷,窩主有犯,亦可援引,似無庸再定此例。且一二人内,或係竊贓較多,或係結夥十人持械之犯,轉難辦理。
與應捕人追捕罪人門山東省地方一條參看。
盜賊窩主-25  一,凡窩線同行上盜得財者,仍照強律定擬。如不上盜,又未得財,但為賊探聽事主消息,通線引路,照強盜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此條係雍正六年定例。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引路雖不以上盜論,如在事主門外,亦與把風瞭望之犯相似。把風了望者,不得因未分贓而寛其斬罪。通線引路者,乃因並未分贓而減發為奴,殊嫌參差。
與強盜門内盜首先已立意行劫某家一條參看。

004共謀為盜(此條專為共謀而臨時不行者言。) : 巻首
凡共謀為強盜,(數内一人)臨時不行,而行者卻為竊盜,此共謀(而不行)(曾)分贓,(但係)造意者(即)為竊盜首,(果係)餘人並為竊盜從。若不分贓,(但係)造意者即為竊盜從,(果係)餘人並笞五十。(必査)以臨時主意上盜者為竊盜首。
其共謀為竊盜,(數内一人)臨時不行,而行者為強盜,其不行之人(係)造意者(曾)分贓,知情、不知情,並為竊盜首。(係)造意者(但)不分贓,及(係)餘人(而曾)分贓,倶為竊盜從。以臨時主意及共為強盜者,不分首從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
條例
共謀為盜-01  一,共謀為強盜夥犯,臨時畏懼不行,而行者仍為強盜,其不行之犯,但事後分贓者,杖一百、流二千里。贓重者,仍從重論。不分贓者,杖一百。如因患病及別故不行,事後分贓者,發新疆,給官兵為奴。不分贓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係嘉慶六年,刑部議准定例。十九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律例通考》云,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及夥盜不行又不分贓者,乾隆五年,既査照向辦成案,分別滿流滿杖,列入強盜律小註,以為例款。惟夥盜不行,而分贓者,律例内亦無治罪專條,是夥盜分贓擬罪之處,向來辦理但有成案,亦無例款,似應纂為專條云云嘉慶六年纂定之例,或即本於此説。
   謹按。律兼言謀強行竊、謀竊行強之事例,則專言謀強不行之事。此等不行分贓之犯,若僅照盜後分贓律計贓准竊盜為從論,其罪反有輕於滿杖者,是以定有此例,自係從寛之意。乃又分別畏懼不行,及因事患病不行,殊嫌無謂。謀殺人律亦有不行之文,何以不分別畏懼及患病耶。 與強盜門知而不首參看。
   再,唐律共盜併贓論一條,行而不受分,與受分而不行,一律同科。強盜則止言不行又不受分者,杖八十。而不行受分,並無明文。以上條例之蓋亦無容區別矣。今強盜律註有雖不分贓亦坐之語,而分贓不行並未註明。此條定例之意,因爾時情有可原之盜犯,尚得免死減等,故不行之犯,亦得再減一等也。例文之所以不能畫一者,蓋由於此,然益可見強盜不分首從皆斬之律,為未盡妥善也。

005公取竊取皆為盜 : 巻首
凡盜公取、竊取皆為盜。(公取,謂行盜之人公然而取其財,如強盜、搶奪。竊取,謂潛行隱面,私竊取其財,如竊盜、掏摸,皆名為盜。)器物、錢帛(以下兼官、私言。)之類,須移徙已離盜所。(方謂之盜。)珠、玉、寶貨之類,據入手隱藏,縱(在盜所)未將行,亦是(為盜。)其木、石重器,非人力所勝,雖移本處,未駄載間,猶未成盜,(不得以盜論。)馬、牛、■【馬犬】、驘之類,須出闌圈。鷹犬之類,須專制在已,乃成為盜。(若盜馬一匹,別有馬隨,不合並計為罪。若盜其母而子隨者,皆並計為罪。)
此條乃以上盜賊諸條之通例。未成盜而有顯跡證見者,依已行而未得財科斷。已成盜者,依律以得財科斷。
   此仍明律,原有小註。末段律文係順治三年増定,並將小註増修。

006起除刺字 : 巻首
凡盜賊曾經刺字者,倶發原籍,收充※跡。該徒者,役滿充警。該流者,於流所充警。若有起除原刺字樣者,杖六十,補刺。(收充警跡,謂充巡警之役,以※跡盜賊之徒。警跡之人,倶有册籍,故曰收充。若非應起除,而私自用藥或火灸去原刺面、膊上字樣者,雖不為盜,亦杖六十,補刺原刺字樣。)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
   ※部分は原書空白。「警」ならん。
條例
起除刺字-01  一,凡竊盜等犯,有自行用藥銷燬面、膊上所刺之字者,枷號三箇月,杖一百,補刺。代毀之人,枷號兩箇月,杖一百。
   此條係雍正二年,刑部遵旨議准定例。
   謹按。代竊盜銷燬刺字,與代越獄人犯銷燬刺字,情節輕重不同,而科罪無殊。且無論臂面及搶奪竊盜一體科斷,似嫌未協,應與越獄門内一條參看
   《處分則例》。
官員將應行刺字之人遺漏刺字者,罰俸三箇月。刺面、刺臂錯誤者,罰俸一箇月。不應刺字之人誤行刺字者,罰俸六箇月。
起除刺字-02  一,凡強盜人命重犯拒捕殺人竊盜,並律應斬決,以及命案内斬絞監候等犯,情重難宥者,該督撫倶於具題之日,交按察使衙門先行刺字,然後遞囘犯事地方監禁。如係強盜,面上刺強盜二字。命案斬絞等犯,面上刺兇犯二字。仍將已經刺字之處,於本内聲明。其戲殺、誤殺、鬪毆殺倶免刺。直省等處,如遇面刺強盜兇犯等字樣者,即擒拏送官。
   此條係雍正六年定例。原例強盜重犯如内有監候待質者,面上刺待質二字,乾隆三十二年改定,刪待質一層。
   謹按。監候待質之強盜,即彼門例内所稱監候處決者也,應與彼例參看。此例蓋因恐其疏脱而刺字,非所犯本罪應刺字也。第同一兇犯,情重者刺字,鬪毆等殺,又不刺字,何也。
竊盜等犯,律應刺字,蓋為收充警迹,及有關日後並計故也。命案人犯,並無刺字之文,若謂因防疏脱起見,豈一刺字即能禁其不脱逃乎。而有刺、有不刺,殊嫌參差。前代刺配之法,即古人屏諸遠方不齒於之意,所以示辱,亦以警衆也。死罪人犯刺字,則非法矣,既殺之而又辱之,何為也哉。
起除刺字-03  一,偸鉋人參之犯,計贓,應擬滿杖者,照竊盜例,初犯刺臂再犯刺面。如在徒流以上,仍依舊例,初犯刺右面,再犯刺左面。
   此條係乾隆五年,奉天府尹宋筠條奏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刺字本為再犯、三犯而設,鉋參例内並無再犯、三犯之文,盜掘金銀等礦,載明初犯再犯,反不刺字,殊嫌參差。
鉋參門内有得參人犯首從,照例刺字等語,其應刺何字。彼門及此條均無明文。惟領票工人偸竊領票商人之參,照鉋參已得例分別徒流,仍於面上刺竊盜字。此條所云刺字,自係竊盜二字矣,而在禁山偸鉋官參例内載明刺盜官參三字,見盜園陵樹木門似又當刺盜官參,均應參看。
起除刺字-04  一,凡監守常人盜倉庫錢糧及搶奪,並一切犯罪應刺事由之犯,如畏罪自首者,各照律照例分別減等科斷,均免其刺字。(惟強盜自首例應外遣者,仍刺地名,不刺事由。)
   此條係嘉慶六年,刑部議准定例。
   謹按。竊盜自首不實不盡,及知人欲吿,而於財主處首還,律該減等擬罪者,倶免刺。見犯罪自首門,似應併入此例之内
起除刺字-05  一,應發烏魯木齊等處人犯,除例應刺明事由者,仍照例刺發外,其例不應刺事由者,即令起解省分,於該犯右面刺外遣二字。解赴甘省,酌量分發,補刺地名。
   此條係乾隆二十八年,江蘇按察使錢琦條奏定例。嘉慶四年、二十二年刪改。
   謹按。此例係專為兇徒執持兇器,毆人至篤疾而設。兇徒執持兇器等項,即應發新疆八條之一款也。原奏本係巴里坤(計八條,)一,強盜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一,竊盜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一,搶奪傷人,為從者。一,發掘墳塚見棺,為首,及開棺見屍,為從者。竊盜數多罪應滿流者。一,已經到配軍流遣犯,在配為匪脱逃者。一,兇徒因事忿爭,執持兇器,毆人篤疾者。一,三次犯竊罪應充軍者。別條均有事由可刺,惟兇徒因事忿爭一條例不刺字,是以例内有此一語。既將此項停發新疆,則不應刺事由者,不知又指何項言之也。現在應發新疆者,非特無不應刺事由之犯,即應刺事由者,亦不發往矣。此例亦係虚設,與下新疆改發一條參看。
起除刺字-06  一,發遣人犯如從前面上原刺之字,與現犯事由相同者,毋庸重複曡刺。儻現犯事由各別,仍於左面上另行刺字。
   此條係乾隆二十七年,四川總督開泰咨准定例。
   謹按。應發新疆等處人犯,面刺外遣,由新疆改囘内地人犯,面刺改發,各二字本極分明,此條原奏係專指丟包匪犯而言,以此等人犯先刺竊盜,後改刺搶奪故也。惟既定為通例,則又係專指發往新疆言之矣,現在新疆停止發遣,此例即屬贅文,應與上一條參看。
起除刺字-07  一,拏獲無頼匪徒,串黨駕船設局,攬載客商句誘賭博之犯,審明,無論初犯再犯,不計次數,概於定案時左面刺誘賭匪犯四字。
   此條係乾隆三十六年,刑部議覆江西按察使毆陽永裿條奏定例。
   謹按。與賭博門參看,窩賭並不刺字,此因有串黨駕船等情,故加重刺面,然非駕船而設局誘賭,其情節反有較此為重者,有刺有不刺,亦難畫一。
起除刺字-08  一,凡囘民行竊,分別初犯、再犯,於臂膊面上概刺竊賊二字。
   此條係乾隆三十七年,刑部議准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竊盜均應刺字。從前囘民犯竊與民人不同,改刺囘賊二字,後不用囘賊字樣,改刺竊賊,與民人稍有區別,然賊與盜其義一也。
起除刺字-09  一,由煙瘴改發極邊人犯,面上刺煙瘴改發四字。
   此條係乾隆三十七年,刑部議覆湖北巡撫陳輝祖條奏定例。
   謹按。此本係應發煙瘴人犯,故面刺煙瘴改發,所以別於尋常極邊人犯也。第應發煙瘴人犯例極紛繁,有例内改為極邊足四千里者,亦有仍係煙瘴充軍者,是以有刺字者,亦有不刺字者,均未畫一。
起除刺字-10  一,京外在伍兵丁,脱逃被獲,及逾限投囘者,面上倶刺逃兵二字。其軍營脱逃之餘丁,面上刺脱逃餘丁四字。
   此條係乾隆三十三年,廣西提督許成麟條奏定例。五十三年改定。
   謹按。隨駕官員之跟役,逃囘奴僕、雇工及民人均有刺字明文,見竊盜門。應刺何字,此門並未敘明。
前條例文有一切犯罪應刺事由之犯,如畏罪自首,免其刺字之文,是逃囘自首,自應免其刺字矣。而在伍脱逃,逾限投囘者,仍應刺字,似不免稍有參差
起除刺字-11  一,蠹役犯贓,除照例分別贓數治罪外,無論首從,徒罪以下,以蠹犯二字刺臂。流罪以上,刺面。白役有犯,一體辦理。儻犯贓刺字後,仍盤踞衙門充當者,照更名重役例治罪。如有私毀刺字者,即照竊盜銷燬刺字例治罪。若定案時將應刺之犯,不行刺字,及刺字後仍無覺察,濫准充當者,該管官交部議處。
   此條係乾隆三十七年,刑部議覆廣西按察使朱椿條奏定例。
   謹按。因恐其日久鑽營入署,或更名復充,故嚴定此例。
衙役犯贓,遇赦豁免,覆入原衙門及別衙門應役者,杖一百、徒三年。部院衙門書辦退役之後,更名充役者,杖一百。此處云照更名重役例治罪,自係治以滿杖之罪,較之犯贓後覆在衙門應役之例治罪為輕。
起除刺字-12  一,新疆改發内地人犯,面上刺改發二字。如應刺事由者,并刺事由。若犯事到官,年在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成殘廢者,仍照律收贖,毋庸刺字。
   此條係乾隆三十二年,江西巡撫呉紹詩咨准定例。部議此等人犯,自不便仍刺外遣字樣。若不明刺於面,又與尋常軍遣人犯無所區別。嗣後凡新疆改發内地十六項人犯,面上刺改遣二字,如應刺事由者,并刺事由。乾隆三十七年、四十二年、四十八年及五十三年,屡次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此指由新疆改發内地之十六項脱逃應行正法者而言,故以面刺・改遣字樣為據。若年在五十以上及成殘廢者,以其不任力作,並不在應發新疆之列,是以各條例内均有年在五十以上,改發近邊、邊遠充軍之語,仍刺原犯事由,(竊盜刺竊盜,搶奪刺搶奪。)與面刺改遣人犯迥不相同。如在配脱逃,即照尋常軍犯脱逃例定擬,亦不在即行正法之列。歴次按語甚明,嘉慶六年改為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便覺混淆不清。夫五十即不發遣,何論七十。若謂指從前發往之人改發内地時,年已七十免其刺字,似亦可通,而又云犯事到官,年在七十以上何耶。至十五以下,係專指縁坐一項,反逆門内另有專條,未聞免其縁坐准予收贖也。此例本為刺字而設,忽添入收贖一層,尤覺混雜。現在應發新疆人犯,因新疆停發,均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脱逃亦免其正法,自可査照辦理。至老幼廢疾,既照例准其收贖矣,又何刺字之有。從前因新疆墾種需人,是以將軍流人犯擇基情節較重者,酌量發往,以資力作。年老者,即不在發往之列。嗣後如人數過多,應發往者,亦停發往,並無年老之人。由新疆改囘之事,如有在配釋囘者,非遇赦即因他故,亦無在新疆配所又改發他省之文。嘉慶六年改定之例,殊未分晰。後來修例者,不詳考原來定例之意,而率行増減,故不免有此失耳。類此者尚多,此特其一也。
起除刺字-13  一,臺灣無藉遊民,除犯該徒流以上仍照定例辦理外,若犯止枷杖,例應逐囘原藉管束者,面刺逐水字樣。
   此條係乾隆五十三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覆福建巡撫徐條奏定例。(計二條。)
   謹按。此專指臺灣一處而言。
起除刺字-14  一,發掘墳塚,除塚先穿陷,及止盜墳塚上甎石器物者,仍照律免刺外,若開棺見屍,及發塚見棺,與發而未見棺,首從均面刺發塚字。其盜未殯未埋屍柩者,面刺盜棺字。
   此條係乾隆二十七年,貴州按察使趙孫英條奏定例。原載發塚門内,五十三年移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與發塚門參看。
因發塚問擬死罪人犯,應否一律刺字。並無明文。
起除刺字-15  一,糧船水手,聚衆滋事,罪應徒流者,倶面刺不法水手四字。如罪止杖笞人犯,遞囘原藉,交地方官嚴査管束,毋庸刺字。
   此條係嘉慶七年,漕運總督鐵保奏准定例。
   謹按。此恐其仍充水手隨邦滋擾也,與上蠹役一條同。
起除刺字-16  一,舉貢生監犯罪,例應刺字者,除所犯係黨惡窩匪卑汚下賤仍行刺字外,若祗係尋常通犯,不致行止敗類者,免其刺字。
   此條係嘉慶十六年,刑部議覆浙江巡撫蒋攸銛等奏准定例。
   謹按。既係舉貢生監,即與齊民有別,名器攸關,罪之可也,辱之不可也。辱其人即辱及名器矣。若因其犯黨惡等項,即行刺字,彼仕宦之中,豈無黨惡及卑汚者,何不聞一體刺字耶。免刺字者,非為其人惜,蓋為舉貢生監惜也。不然,既已犯罪,即罪人矣,例應刺字者,即可照例一體刺字,又何必區別其為黨惡否耶。究竟何為黨惡窩匪。何為卑汚下賤。有犯礙難援引。
起除刺字-17  一,凡蒙古民人番子人等,有犯搶劫之案,應照蒙古例定擬者,均面刺搶劫二字。其蒙古發遣人犯,在配脱逃,面刺逃遣二字。至蒙古免死減軍人犯,在配脱逃,面刺逃軍二字。
   此條係嘉慶二十五年,刑部會同理藩院奏准定例。
   謹按。此專指蒙古而言。
起除刺字-18  一,竊盜刺字發落之後,責令充當巡警,如實能改悔,歴二、三年無過,又經緝獲強盜二名以上,或竊盜五名以上者,准其起除刺字,復為良民,該地方官編入保甲,聽其各謀生理。若不係盜犯,不准濫行緝拏。
   此條係乾隆五年,刑部議准定例。道光十八年改定。
   明令,
凡竊盜已經斷放,或徒年滿,並仰原藉官司收充警迹,其初犯刺臂者,二年無過,所在官司保勘,除籍,起除原刺字樣。若係再犯刺者,須候三年無過,依上保勘。有能捕獲強盜三名、竊盜五名者,不限年月,即與除籍起刺。數多者,依常人一體給賞。
《管見》曰,竊盜刺字充警者,章其過激之使圖改也。巡警迹盜,以其智相及而易獲也,此弭盜之良法也。二年、三年許令保勘,起除刺字者,取其能改開自新之路也。今此法皆不行,固宜盜之日煩矣。
   謹按。此係以盜攻盜之意,且使此輩不致終身不齒,蓋良法也。周禮司隸,掌五隸之法,帥其民而搏盜賊。註,民為罪隸,於盜賊能得其蹤跡,故因其所能而帥之,亦此意也,今則無行之者矣。前人毎定一法,必有立法之意,起除刺字之律,即以盜攻盜之意也。有法而不行,其奈之何。律本為起除而設,例則不言起除,而刺字者日益加増,並非律意矣。
起除刺字-19  一,奴僕為竊盜或搶奪,並盜家長財物,倶刺面。其餘平民犯搶奪,及竊盜初犯,計贓在徒罪以上者,刺面。如竊盜初犯,罪止杖責者,照律於右小臂膊刺字,再犯,左面刺字,不得以贓少罪輕免刺。
   此例原係三條,係康熙三十二年,上諭。係雍正三年定例。係乾隆六年,雲南按察使張垣熊條奏定例。
倶載竊盜門内,三十二年修併一條,五十三年移附此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此竊盜刺字之專例。
因竊問擬死罪,應否一體刺字。記核。奴婢行竊主財,律係免刺,行竊他人財物,則應同凡論矣。此例倶改為刺面,不特較律加嚴,比凡盜亦從重矣。
凡犯罪應刺字者,均彙輯於此門,惟長隨詐贓分別刺臂刺面,載在求索借貸門内,此門並未載入,亦屬參差。
起除刺字-20  一,興販硝黄,犯該徒罪以上者,左面刺硝犯二字。罪止擬杖者,右臂刺硝犯二字。
   此條係同治元年,雲貴總督潘鐸奏准定例。
   謹按。此等刺字之處,意無所取,不過因硝黄為軍營要需,故嚴定此例。然軍營要需豈祗一端,未可盡舉而刺之也。即如鹽梟私鑄造賣賭具,誘拐子女等項,何以並不刺字耶。刺字之意,非有關日後併計,即脱逃後易於偵緝,然犯法之事多端,能一一倶刺字乎。有刺有不刺,究不免互有參差之處。溯査刺字之律,本為盜賊而設,而尤重在起除一層,原係許人自新、不忍令其終身廢棄之意,故列於此門之末,所謂勸懲兼用者也。後來因別事刺字者,亦倶歸於此門,一似專為各項人犯應行刺字而設者,殊與律意不符。即以竊盜而論,刺字之法行之已數百年矣,刺者不知凡幾起,除者百不獲一,良法且變為苛政,設立此律,果何為耶。


[巻首へ] [総目へ] :  前巻 次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