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十七   [pdf]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三  鬪毆下之二


 001 毆期親尊長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 08 / 09 / 10 / 11 / 12 / 13
 002 毆祖父母父母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 08 / 09 / 10 / 11 / 12
 003 妻妾與夫親屬相毆  01 / 02
 004 毆妻前夫之子  
 005 妻妾毆故夫父母  
 006 父祖被毆  01 / 02 / 03 / 04

001毆期親尊長 : 巻首
凡弟妹毆(同胞)兄姉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傷者,杖一百、徒三年。折傷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刃傷(不論輕重,)及折肢、若瞎其一目者,絞。(以上各依首、從法。)死者,(不分首、從)皆斬。若姪毆伯叔父、母、姑,(是期親尊屬)及外孫毆外祖父母,(服雖小功,其恩義與期親並重。)各加(毆兄姉罪)一等。(加者,不至於絞。如刃傷、折肢瞎目者,亦絞。至死者,亦皆斬。)其過失殺傷者,各減本殺傷(兄姉及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罪二等。(不在收贖之限。)故殺者,皆(不分首、從)凌遲處死。(若卑幼與外人謀故殺親屬者,外人造意下手,從而加功、不加功各依凡人本律科罪,不在皆斬、皆凌遲之限。)(期親)兄姉毆殺弟妹,及伯叔姑毆殺姪並姪孫,若外祖父母毆殺外孫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杖一百、流二千里。(篤疾至折傷以下,倶勿論。)過失殺者,各勿論。
   此仍明律,原有小註,順治三年増修。其過失殺傷者句有小註,於加等上四字雍正三年刪。首句下有小註,姉妹雖出嫁,兄弟雖為人後降服,其罪亦同十七字,乾隆五年按註載姉妹雖出嫁,兄弟雖為人後降服,其罪亦同,所以重人倫也。但律内未言出繼之兄、出嫁之姉毆弟妹者,作何定擬之處。査子於母有犯,嫡、繼、慈、養母皆與親母同。母毆殺、故殺其子者,嫡、繼、慈、養母各加一等,由此而推,則弟妹毆兄姉,固在所當重,而兄姉毆弟妹,亦不得獨寛,應於其罪亦同註下増若出繼之兄、出嫁之姉毆弟妹者,依現在服制科斷。三十二年按註載姉妹雖出嫁,兄弟雖為人後降服,其罪亦同。若出繼之兄、出嫁之姉毆弟妹者,依現在服制科斷等語,已於二十四年九月,議覆江西按察使亢保條奏摺内奏准刪除,因遵照刪去。
條例
毆期親尊長-01  一,凡卑幼毆期親尊長,執有刀刃赶殺,情状兇惡者,雖未傷,依律發近邊充軍。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律例通考》云,宏治十五年例。)順治三年刪改,乾隆三十三年改定。
毆期親尊長-02  一,期親尊長因爭奪弟姪財産官職,及平素讐隙不睦,有意執持兇器故殺弟姪者,如被殺弟姪年在十一歳以上,將故殺之尊長擬絞監候,仍斷給財産一半與被殺之家養贍。若弟姪年在十歳以下,幼小無知,尊長因圖占財産官職,挾嫌慘殺毒斃者,悉依凡人謀故殺律擬斬監候。如無爭奪挾讐情節,無論年歳,仍照本律例定擬。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前明問刑條例康熙二十二年,議准兄因爭奪財産官職,及挾讐持刃故殺弟擬絞,又題准伯叔爭産奪職挾讐故殺姪擬絞,雍正三年刪併。一係乾隆五十六年奏准定例,嘉慶六年修併。
   謹按。原例以十二歳以下為幼小無知,後改為十歳以下,則十一歳以上即不以幼小無知論矣,十歳以下固屬幼小無知。十一歳以上亦不得謂之成人,以此分為界限,似未甚允
此例專指謀殺而言,有意執持兇器故七字似可刪去,改為謀字下故殺之及謀故之故均刪
致死卑幼,謀殺雖照故殺法科罪,惟謀故情節究有不同,蓋故殺係忿起一時,而謀殺則蓄意已久,讐隙不睦等語,係專指謀殺而言,似應均改為謀殺,方無岐誤
尋常謀故殺弟姪律均擬流,例將弟妹一層改為絞候,其胞姪、姪孫並未議及,有犯自應仍擬流罪。前明舊例將爭奪財産官職一層,改為充軍,康熙年間又改為絞候,並添入平素讐隙不睦一層。嘉慶六年將舊例二條修併為一。竊謂爭奪財産官職,謀殺弟姪。分別年歳,問擬斬絞,辦理尚無岐誤。至平素讐隙不睦一層,是否專指胞弟及胞姪之年未及歳者而言,礙難懸擬。蓋非素有嫌隙,決不至蓄謀致死。如胞姪年未及歳,與該犯有何嫌怨。其為挾死者父母之嫌,不問可知。若死者已屬成人,被該犯挾嫌謀斃,亦照此例定擬,是謀故殺胞姪,即應擬絞,不用擬流之律矣。若尋常爭毆,一時起意故殺,又將如何辦理耶。似應修改分明,以免岐異。毆大功尊長門條例,與此略同,應參看。
毆期親尊長-03  一,凡故殺期親弟妹,照故殺大功弟妹律均擬絞監候。其毆期親弟妹致死者,照本律滿徒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里。
   此條係乾隆元年,刑部議准定例。
   謹按。毆死大功弟擬流,故毆死胞弟擬徒改為流二千里,雖稍示區別而流則一也。故殺擬絞,則全無分別矣,此較律加重者。
毆期親尊長-04  一,内外有服尊長、尊屬毆卑幼之案,如由卑幼觸犯,依理訓責,及因事互毆邂逅致成罵疾者,期親尊長、尊屬及外祖父母,照律勿論。大功以下尊長、尊屬,照律減科,仍斷給財産一半養贍。若卑幼並無干犯,尊長挾有嫌隙,非理毒毆,故殘卑幼至篤疾者,期親兄姉及功服尊長、尊屬,倶杖一百、徒三年。期親伯叔姑外祖父母,杖九十、徒二年半。緦麻尊長、尊屬,杖一百、流二千里。不准照律科斷,仍均斷給財産一半養贍。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乾隆九年,刑部議覆廣西按察使李錫泰條奏定例。一係二十九年,刑部奏准定例,嘉慶六年修併。
   謹按。此亦較律加重者。
緦麻小功加本律一等,大功加本律二等,兄姉等加十餘等矣。本應照律遞減者,而乃照律遞加,似嫌參差
毆傷之罪,期功本有分別,此條期親尊屬為一等,期親尊長與功服為一等,亦嫌參差。
毆期親尊長-05  一,凡卑幼誤傷尊長至死,罪干斬決,審非逞兇干犯,仍准敘明可原情節,夾簽請旨。其有本犯父母因而自戕殞命者,倶改擬絞決,毋庸量請末減。
   此條係乾隆十八年,刑部議覆安徽巡撫張師載題斬犯袁大山誤札胞姉一案,欽奉諭旨,恭纂為例。
   謹按。服制情輕應准夾簽之案,不止誤殺一項,有犯別項致父母自戕身死,是否一體照辦之處。記核。
子孫犯姦盜,致父母憂忿戕生,絞決。謀故殺人,致父母自盡者,斬決。見子孫違犯,教命門。殺死母之姦夫,致其父母愧忿自盡,照擅殺擬絞,不得概擬立決。見殺死姦夫門均不畫一,應參看。
毆期親尊長-06  一,凡僧尼干犯在家祖父母、父母,及殺傷本宗外姻有服尊長,各按服制定擬。若殺傷本宗外姻卑幼,無論鬪毆謀故,倶以凡論。本宗外姻尊長卑幼殺傷出家之親屬,仍各依服制科斷。道士、女冠、喇嘛有犯,一例辦理。
   此條係乾隆四十一年,刑部欽遵諭旨,議准定例。嘉慶六年改。
   謹按。兄弟叔姪乃天性之親,雖憎尼亦不能別生他議。干犯尊長者,以服制論。干犯卑幼者,以凡人論,究嫌參差。定例之意,不過謂僧人既已出家,即不應逞兇傷人,故特嚴其罪,與毆傷人不准保辜之意相類。第僧尼倶准招收徒弟,而殺傷徒弟則又照功服卑幼定擬,是本親屬也,而反以凡論,本外人也,而又以親屬論,其義安在。
僧道未必盡係敗類,或因卑幼為匪,以理訓責,或被卑幼欺陵,抵格致死,概以凡論,似嫌未協。再如卑幼因見僧尼蓄有財物,前往竊取,或將僧尼拒傷,被其殺斃,以凡人論,則擅殺矣,較毆死卑幼罪名反輕,又將如何辦理耶。
此條兼及道士、女冠,保辜門内專言僧人,應參看。
乾隆年間嚴懲僧人之案,不一而足,蓋意別有在也。
毆期親尊長-07  一,期親尊長與卑幼爭姦互鬪,卑幼將尊長刃傷及折肢,罪干立決者,除卑幼依律問擬外,將爭姦肇釁之尊長杖一百、流二千里。如非爭姦,仍各依律例本條科斷。
   此條係乾隆五十八年,刑部議覆江西省民人劉乞刃傷胞叔劉兆綸一案,欽奉諭旨,酌議定例。
   謹按。此亦不多有之案,似無庸定為條例,且爭姦之尊長擬以流罪,姦婦如何加重。例無明文。犯姦門條例云,婦女與人父子通姦,致其子因姦殺父者,姦婦實發駐防為奴應參看。
毆期親尊長-08  一,期親卑幼毆傷伯叔等尊屬,審係父母被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毆打情切救護者,照律擬以杖一百、流二千里。刑部夾簽聲明,量減一等,奏請定奪。
   此係乾隆四十一年直隸總督周元理題唐縣民於添位等毆死胞兄於添金,於添金之子於瑞救父,毆傷胞叔於添位案内,欽奉諭旨,奏准定例。嘉慶六年増定。
   謹按。僅止毆傷,並非具題之案,似可無庸夾簽奏請
于添位係例應具題之案。毆傷尊長、屬罪應擬流之犯,例不具題,從何夾簽聲請,此例似應修改
毆期親尊長-09  一,期親以下有服尊長殺死有罪卑幼之案,如卑幼罪犯應死者,為首之尊長倶照擅殺應死罪人律,杖一百。聽從下手之犯,勿論尊長凡人,各杖九十。其罪不至死之卑幼,果係積慣匪徒,怙惡不悛,人所共知,確有證據尊長因玷辱祖宗起見忿激致斃者,無論謀故,為首之尊長悉按服制於毆殺卑幼各本律本例上,減一等。聽從下手之犯,無論尊長、凡人,各依餘人律杖一百。若卑幼並無為匪確證,尊長假論公忿,報復私讐,或一時一事尚非怙惡不悛情節,慘忍致死,並本犯有至親服屬,並未起意致死,被疏遠親屬起意致死者(如有祖父母、父母者,期親以下親屬以疏遠論。雖無祖父母、父母,尚有期親服屬者,功緦以下以疏遠論。餘倣此。)均照謀故毆殺卑幼各本律定擬,不得濫引此例。
   此條係乾隆五十六年,刑部奏覆四川省邵在志毆傷為匪小功服姪邵樸身死,又五十八年,奏覆安徽省陳,璽等聽從王立興,幇同勒死王四孜一案,議准定例。嘉慶六年、十九年改定。
   謹按。殺死搶竊、訛詐親屬,不得照擅殺科斷。見親屬相盜門,與此條參看。
既以卑幼所犯情罪輕重為尊長科罪之等差,而又分別服屬之親疏,似嫌參差。假如有輩行高而服較疏者,致死之卑幼尚有服屬較近之人,即不得引此例,未免偏枯。即如怙惡不悛,或罪犯應死之人,有緦麻叔祖、小功服兄,被緦麻叔祖忿其玷辱祖宗,起意致死,小功服兄並未起意,論小功較緦麻為親,而毆死緦麻姪孫律止擬流,毆死小功服弟,律則擬絞,論本毆殺法,則又功服重而緦麻輕,彼此參觀,不無窒礙難通之處。
尊長之於卑幼,均係有服至親,萬無無故殘殺之理,唐律止以服制之親疏,定罪名之輕重,並不分別因何起釁。明律亦然。惟唐律有有所規―求而故殺期以下卑幼者,絞。《疏議》謂姦及和略誘爭競等語,明律不載,遂致例文岐出,不免畸輕畸重之弊。又添入殺死為匪卑幼一條,尤與律文岐異。夫毆故殺弟姪,律止徒流,其不言何事者,以非釁起口角,即係以理訓責,既與有所規求不同,即應依律科罪。例以徒流太輕,改流為絞,又改徒為流,已較律文加重。而此例則又分別卑幼為匪及罪犯應死,改擬杖徒,又較律文過較,未知何故。夫親屬,律准容隱,卑幼有罪吿官,尚干律擬,况私自殘殺耶。至聽從下手之尊長,尚可云激於公忿,凡人有何忿激難堪之情,一體擬杖,殊未允協,亦與名例内共犯罪,而首從罪名各別之律義不符。
再此例之設,亦係不得行已之意也,而其弊總由於宗法不行之故。《日知録》及《校邠廬抗議》殷殷以建立宗法為最要,其然乎。
毆期親尊長-10  一,期親弟妹毆死兄姉之案,如死者淫惡滅倫,復毆詈父母,經父母喝令毆斃者,定案時仍照律擬罪。法司核擬時照王仲貴之案,隨本改擬杖一百、流三千里,請旨定奪。其毆斃罪犯應死兄姉,與王仲貴案内情節未符者,仍照毆死尊長情輕之例,照律擬罪,夾簽聲明,不得濫引此例。
   此條係嘉慶六年,刑部欽遵諭旨,纂為定例。
   謹按。毆死胞兄,問擬流罪,止此一條,如下手毆打者有二人,是否均擬流罪。記核。
首句似應改為毆死期親尊長之案
毆期親尊長-11  一,期親卑幼聽從尊長主使,共毆以次尊長、尊屬致死之案,凡係迫於尊長威嚇,勉從下手,邂逅致死等,仍照本律問擬斬決。法司核議時,夾簽聲請,恭候欽定,不得將下手傷輕之犯止科傷罪。如尊長僅令毆打輒行曡毆多傷至死者,即照本律問擬,不准聲請。
   此條係道光四年,御史萬方雍奏參刑部審擬文元毆死胞姪伊克唐阿一案,經刑部奏請定例。(下手傷輕,止科傷罪。)十四年刑部議覆御史兪焜條奏修改,(無論下手輕重,悉照本律問擬。)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即此一事而前後互異,忽由斬決改為徒流,又忽由徒流改為斬決,刑章果有一定耶。同一幇毆傷輕,同一干犯期親尊長之案,因主使之人不同,罪名遂有生死之分,萬方雍之參奏未知係何意見。然總非公而起,幸未及十年而復行更正。由今觀之,萬方雍與兪餛均係言官,何以見解不同如此。其必有説以處此矣。類此者尚多,此特其顯然者耳。
毆期親尊長-12  一,卑幼如因事爭鬪,有心施放鳥鎗竹銃,致傷期親尊長、尊屬及外祖父母者,照刃傷例問擬絞決。若非有心干犯,或係誤傷及情有可憫者,擬絞監候。
   此條係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議覆江蘇巡撫孫寶善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指期親而言,功服並未在内,有犯應照凡人軍罪加等定擬矣。惟兇器傷人,例較刃傷尤重,如以卑犯尊,究應如何科斷。記核。
毆期親尊長-13  一,毆傷期親尊長、尊屬及外祖父母,正餘限内身死者,照舊辦理。其在餘限外身死之案,如係金刃致傷,並以手足他物毆至折肢瞎目者,仍依傷罪本律問擬絞決。凡非有心干犯,或係誤傷及情有可憫者,倶擬絞監候。(按此略傷而原情者)若係折傷並手足他物毆傷,本罪止應徒流者,既在餘限之外因傷斃命,均擬絞監候。(按,此因限外而寛之者,與功服同。)秋審時統歸服制册内,擬入情實。(按,此句似應移於此例之末。)其刃傷並折肢瞎目傷而未死之案,如釁起挾嫌,有心致傷者,依律問擬絞決,若凡非有心干犯,若係誤傷及情有可憫者,倶擬絞監候,均毋庸夾簽聲請。
   此條係咸豐二年,由毆大功尊長門分出,另立專條。
   謹按。與上毆傷伯叔夾簽一條參看。
毆死期功尊長,律内並無准保辜、不准保辜明文。乾隆二十三年,部議保辜限期,原統凡人親屬言之,並非有服親屬不在保辜之列。是以例内特立限外身死量從末減專條,自應在保辜之列矣。惟辜限内、外身死,律應分別因本傷及患他病二層,例内亦有明文。此例及大功尊長門内均未詳悉敘明,是因傷身死、及因病身死者,竟無分別,殊未明晰。
例末刃傷一段,似應摘出,另立一條

002毆祖父母父母 : 巻首
凡子孫毆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毆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斬。殺者,皆凌遲處死。(其為從,有服屬不同者,自依各條服制科斷。)過失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傷者,杖一百、徒三年。(倶不在收贖之例。)
其子孫違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不依法決罰而横加毆打)非理毆殺者,杖一百。故殺者(無違犯教令之罪為故殺。)杖六十、徒一年。嫡、繼、慈養母殺者,(終與親母有間,毆殺、故殺)各加一等。致令絶嗣者,(毆殺、故殺)(監候。)(祖父母、父母、嫡、繼、慈、養母)非理毆子孫之婦(此婦字,乞養者同)及乞養異姓子孫(折傷以下,勿論。)致令廢殘疾者,杖八十。篤疾者,加一等。(子孫之婦,及乞養子孫)並令歸宗。子孫之婦,(篤疾者)追還(初歸)嫁妝。仍給養瞻銀十兩。乞養子孫(篤疾者,)撥付合得(所分)財産養贍,(不再給財産一半之限。如無財産,亦量照子孫之婦給銀。)至死者,各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其非理毆子孫之)妾,各減(毆婦罪)二等。(不在歸宗、追給嫁妝、贍銀之限。)
其子孫毆罵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毆罵夫之祖父母、父母,而(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因其有罪)毆殺之,若違犯教令而依法決罰,邂逅致死,及過失殺者,各勿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
條例
毆祖父母父母-01  一,繼母吿子不孝及伯叔父母、兄姉、伯叔祖、同堂伯叔父母、兄姉奏吿弟姪人等打罵者,倶行拘四鄰親族人等,審勘是實,依律問斷。若有誣枉,即與辨理、果有顯跡傷痕輸情服罪者,不必行勘。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
   《輯註》。繼母吿子不孝,伯叔兄姉等奏吿弟姪等打罵,倶罪犯重大而易於誣捏者,故著此例以示愼也。
   謹按。吿子不孝,即呈送觸犯懇求發遣也,與訴訟門條例及有司決囚門内一條參看。
此專言繼母,並無嫡母、嗣母等名目。
毆小功尊屬、大功兄姉,杖七十、徒一年半。期親兄姉,杖九十、徒二年半。尊屬,加一等。罵小功尊屬、大功尊長,杖七十。罵期親兄姉,杖一百。尊屬,加一等。即毆罵父母及呈送發遣,均有治罪專條,此例特分別行拘族鄰人等與否耳,似應移入訴訟門内。末句不必行勘,《集解》云,或竟坐罪,或因輸服從寛,未甚明晰,引斷自須斟酌。竊謂既有顯跡傷痕,且犯又輸情服罪,自可依律科斷,不必仍照上行拘四鄰人等審勘也,其意自明。
毆祖父母父母-02  一,凡義子過房在十五歳以下,恩養年久,或十六歳以上,曾分有財産,配有室家,若於義父母及義父之祖父母、父母有犯毆罵、侵盜、恐嚇、詐欺、誣吿等情,即同子孫取問如律。若義父母及義父之祖父母、父母毆故殺傷義子者,並以毆故殺傷乞養異姓子孫論。若過房雖在十五以下,恩養未久,或在十六以上,不曾分有財産,配有室家,有違犯及殺傷者,並以雇工人論。義子之婦亦依前擬歳數,照本例科斷。○其義子後因本宗絶嗣,有故歸宗,而義父母與義父之祖父母、父母無義絶之状,原分家産、原配妻室,不曾拘留,遇有違犯,仍以雇工人論。若犯義絶及奪其財産、妻室,與其餘親屬不分義絶與否,並同凡人論。(義絶如毆義子至篤疾,當合歸宗及有故歸宗而奪其財産妻室,亦義絶也。)○義父之期親尊長並外祖父母,如義子違犯,及殺傷義子者,不論過房年歳,並以雇工人論。義絶者,以凡論。其餘親屬,不分義絶與否,並同凡人論。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雍正三年乾隆二十一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輯註》首節是恩養年久,分有財産,配有妻室,成其為義子者也,故一切皆與子孫同論。十五歳以下,幼小無知,必須待人撫育,十六歳以後則年長,或能自食其力,故以此為限也。
次節是恩養未久,不曾分産配室,猶未成為義子者也,故並以雇工人論。内及於義父母之期親云云。觀及字之義,似兼上恩養已久而言,謂於義父之期親外祖父母,雖恩養已久,亦祗同雇工人論也。故前節祗言義父母之祖父母、父母,不言期親外祖父母,其義可見。
義子之婦云云,通上二項言之也。
末節言有故歸宗,有無義絶,分雇工、凡人兩項論。
其餘親屬,通承前三項言,前二項除期親外祖父母,指大功以下内外親屬而言,後一項則期親外祖父母亦在其中。又此乞養異姓之通例,凡斷乞養子孫之事,須先看此例。
   《集解》首節義子犯義父母,罪與子孫同者,重恩養也。義父母毆故殺之,仍以乞養異姓子孫論者,別於親生也。
   謹按。義子,即律内乞養子也。律圖内祗有養母之名而無養父,故例有義子、義父母名目,是又在三父八母之外者。《示掌》按,養母一項註,謂自幼過房與人。《輯註》云,過房與人,不論同姓異姓。而宋開寶禮謂,收養遺棄三歳小兒。今服圖註内謂,養同宗及三歳以下遺棄之子,是過房與人,除按立嫡條内,過房同宗所養之父母,即屬所後父母,毋庸再議外,其收養遺棄三歳以下小兒,既有養母,既應並列養父,乃圖内既將過房之養母列入,而不及養父,且為養母載服三年,而不為養父載服,天下豈有無父之母。抑豈有過房與母而不過房與父者哉云云。議論甚是。
義父之期親專指尊長,蓋別於義父之子姪孫輩也。惟義父之弟妹與義父之兄姉,自義子視之,無甚區分,而專就義父言,則有尊長卑幼之分矣,設有干犯,何以科之。再義父之子,如長於義子,則義子兄之,幼於義子,則義子弟之,均以凡論,亦未盡允協。如謂例無義兄、義弟名目,又豈有義伯、義姑之名耶。再如義父之姉,期親尊長也。義父之妹,期親卑幼也,自義子視之,則均姑輩也。嚴於干犯義父之姉,而寛於干犯義父之妹,殊嫌未妥。義父之兄弟亦然。
雇工干犯家長期親,律係不分尊卑,此例既以雇工人論,是以亦無尊長卑幼字樣。乾隆年間添入尊長二字,蓋恐義父之子姪與孫,或有較小於義子者。義子平日視若卑幼,儼然以尊長自居,一旦有犯,遽以雇工人定擬,殊未平允。是以添入、尊長二字,以示區別,特於義父之弟妹有犯,礙難辦理耳。毆傷義父之兄姉,即坐滿流,毆傷義父之弟妹,不過笞杖,情法果如是耶。且同一摺傷,而一絞一杖,相去尤覺懸絶。
義子干犯義父母,與親子同,義父母殺傷義子,則與親子異,所以別於親生也。而干犯義父期親,較之干犯本宗期親尊長、尊屬,罪名反重,殊嫌參差。
義子多係異姓,律有亂宗之咎,本不應以父子稱,又何有伯叔父母及兄弟姉妹等項名目。惟自幼蒙其恩養,分産授室,儼同父子,禮順人情,故謂之義父、義子,名為父子,實則主僕也。乃負恩昧良,干犯義父及義父期親,與奴雇干犯家長何異。故於義父母有犯,即同親子論。於義父之期親有犯,即同雇工人論,而不以有服卑幼論,其義可見,自無尊卑長幼之分。凡係義父期親,均應一體辦理,律意如此,例意亦係為此,蓋直以雇工人待之矣。後添入尊長二字,是義父之尊長不容干犯,而義父之卑幼無妨干犯矣,有是理乎。且此等案件大抵為爭分財産居多,與義父之卑幼犯者尤多。以服制論,卑幼無服制,尊長亦無服制也。以名分言,尊長有名分,卑幼亦當有名分也。而懸絶如此,殊不可通。古人立法,均有所本,以為未妥而改之,改古法者,未見較勝於古人也。
律有乞養子而無義子,例既有義子,是以又有義父名目,皆俗稱也。再律有庶民之家不得存養奴婢之文,故賣奴婢者,其身契多寫義子義女,是又在乞養之外者。良賤相毆門,《輯註》云云,與此例互相發明,應參看。
   《洛陽伽藍記》。隱士趙勉云是晉武時人,正光初來京師,汝南王聞而異之,拜為義父。又謝肇淛《文海披沙》,項羽尊懷王為義帝,猶假帝也。故今人謂假父曰義父,假子曰義子、義女。東漢時董卓與呂布認為父子,及《五代史》之《義兒傳》,尤其顯然者也。而刑例則祗見於此。
毆祖父母父母-03  一,凡本宗為人後者之子孫,於本生親屬孝服,祗論所後宗支親屬服制,如於本生親屬有犯,倶照所後服制定擬。其異姓義子與伊(按,此二字應改為及字。)所生子孫,為本生(按,此處應添祖父母。)父母親屬孝服,亦倶不准降等。(按,亦字可刪)各項有犯,仍照本宗服制科罪。
   此條係乾隆二年,湖南巡撫題唐四的毆死何氏一案,經九卿議准定例。
   謹按。示掌云,本宗為人後者之子孫,例照所後服制定擬。査所後之親屬,親疏不一,並有擇立遠房及同姓為嗣之例,其本身為人後者,於本生祖父母、父母有犯,固仍照毆祖父母、父母本律定擬,不准減等。其伯叔兄姉以下,倶降一等科罪。但其子孫,照律以所後服制定擬,設所後與本宗無服,則為人後者之子孫於本生之祖父母,及伯叔父母、同堂兄姉、期功親屬,一旦因其父祖嗣出,竟同服盡親屬,儻有干犯,殊難定擬。似應即照為人後依服降等之例,亦依本宗服圖遞降一等科罪云云,辨晰最精,存以俟參
為人後者之子孫,於本生降服一等,蓋專為有爵位及承襲世職而設,庶民之家似可不必
下條為人後者,於本生父母、祖父母有犯,仍照毆祖父母、父母律定罪。此條為人後者之子孫,祗論所後服制定擬,若為人後者之子,干犯其父之本生父母,是否仍以祖父母論,抑係照所後服制定擬之處。並無明文。
   光緒十一年,刑部議覆御史汪鑑條奏,即係申明此條例義。
   徐氏乾學曰,為人後者之子,於父之本生父母,當何服,古禮既不言及,後代喪禮諸書亦無之,當何所適從。將依本宗概降一等之例耶。抑依父所後之倫序而遞降一等耶。依本宗降一等之例,則諸書但言為後者降一等,初不言為生者之子亦降一等,固不得而擅定也。若依父所後之倫序而降,則昔之為祖父母者,今為從祖父母矣。從祖父母本小功,今降一等,則緦麻,以期服而降緦麻,雖人情之所不愜,猶曰有服可制也,儻服所後者為疏屬,則竟無服矣。以祖孫之至戚,而等之於路人,無乃非人情乎哉。然則宜何服。據賀循、崔凱、孔正陽、陳福諸説,則為後者,宜降一等,而為後者之子,不得隨父而降一等。據太康中所處遂殷之事,及劉智、王彪之之説,則為後者之子,不論父所後之親疏而概降一等。禮疑從重,今古同情,則遂殷、王彪之大功之意,固可為後世之准也。蓋父於本生父母期,子從父而降大功,情之至,義之盡也。不然,天下豈有祖父母之喪而竟降為緦麻,且降為無服者哉。愚故折衷諸説,以與知禮者質焉。
毆祖父母父母-04  一,為人後及女之出嫁者,如於本生祖父母、父母有犯,仍照毆祖父母、父母律定罪。其伯叔兄姉以下,均依律服圖降一等科罪,尊長殺傷卑幼同。
   此條係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江西按察使亢保條奏定例,三十二年増修。
   謹按。此條所云,自係期降為大功,大功以下各以次遞降矣。第本生母之兄弟,仍應以小功母舅論,而本生父之兄弟,反不得以期親伯叔論,殊覺參差。為人後者,於本生姉妹有犯,應降一等。若姉妹已經出嫁,則又應降一等矣。期親降為小功,大功降為緦麻,小功則降為無服,是毆死本應斬決者,不得不改為絞候,毆死律應擬流者,亦不得不改為絞候矣。假如為疏遠無服族人過繼,則同胞兄姉伯叔均降為大功,尚未甚相懸,而其子孫則倶無服矣,殊嫌未妥。《示掌》謂,宜依本宗服圖遞減,不為無見。
《示掌》又云,再所後有故歸宗一項,若係本宗原有服者,自仍以本宗服制論,設所後之親,本係遠房服盡,既為所後,業已謂父謂母,服得斬衰,乃一旦以歸宗之故有犯,竟同服盡,亦與情法未平。査義子有故歸宗,義父母無義絶之状者,遇有違犯,尚仍以雇工人論。再繼父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尚服齊衰三月。此項本宗有故歸宗子所後父母,如係服盡及緦麻輕服者,似應比照先曾同居、今不同居之繼父量加為齊衰五月。遇有違犯,即比照義子歸宗例辦理云云,亦甚妥協。再為人後者,於本生孝服倶降一等,係專為持服而言,罪名並不減,科罪以毆期親尊長律。註有姉妹雖出嫁,兄弟雖為人後降服,其罪。亦同等語,正與唐律不以出降之義相符。乾隆二十四年將此註刪去,並定有為人後干犯本宗,及為人後者之子孫於本生親屬專條,是服降而罪名亦與之倶降矣。似嫌未盡允妥。此亦刑典中一大關鍵也。
毆祖父母父母-05  一,凡嫡母毆故殺庶生之子,繼母毆故殺前妻之子,審係平日撫如己出,而其子不孝,經官訊驗有據。即照父母毆故殺子孫律,分別擬以杖徒,不必援照嫡繼母加親母一等之律。如伊子本無違犯教令,而嫡母、繼母非理毆殺故殺者,除其夫具有子嗣,仍依律加等定擬外,若現在並無子嗣,倶照律擬絞監候。聽伊夫另行婚娶。係毆殺者,嫡母繼母倶擬緩決。如係故殺者,嫡母入於緩決,繼母入於情實。至嫡母繼母為己子圖占財産官職,故殺庶生及前妻之子者,倶擬絞監候。嫡母入於緩決,繼母入於情實。應入緩決者,永遠監禁。應入情實者,如蒙恩免句,仍行永遠監禁,遇赦倶不准減等。
   此條係乾隆十四年,欽奉諭旨議定條例。三十二年、五十三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原例及欽奉諭旨,均係指繼母而言,後忽添入嫡母一層,殊屬無謂。且嫡母繼母律無分別,此處於絞罪中區別實緩,而以嫡母名分較繼母為重,尤嫌參差。
期功尊長殺死姪,以十歳上下為罪名之分,嫡、繼母殺死子,以是否絶嗣為罪名之分,皆非律文所有。
唐律本無殺死子命致令絶嗣擬絞之文,明律添入此層,遂致糾葛不清,例亦紛煩,殊無一定。若以子命為輕,似續為重,彼親母及本生母殺死己子,何以並不分別是否絶嗣耶。嫡、繼祖母殺死孫,如致令絶嗣,何以又無治罪明文耶。况案情百出不窮,有犯案時,其夫尚有子嗣,論決後,其子旋即物故者。亦有犯案時,其夫尚無子嗣,論絶後,又復生子者。且被殺之子或保辜限外身死及過失殺等類,按平人不應抵償者,又將如何辦理耶。殺死旁人之案,不因絶人之嗣而加重,殺子之案,反以絶嗣而加嚴,此何理也。
娶妻本為生子,乃反殺其夫之子,故律以是否絶嗣分別加等擬絞,而不言別項情節,以更無重於此者也。乾隆十四年原例,專為秋審入於情實而設,五十三年之例,又專為遇赦而設,均係致夫絶嗣之案。至為己子圖占財産官職,情節雖重,究未致夫絶嗣,遽擬絞候,似嫌律外加重
査辦永遠監禁人犯,近來倶有准予援免成案。况非理毆殺、故殺,較因姦致死滅口情節為輕。下條既無遇赦不准減等之文,此處遇赦不准減等一句似應刪去,以免岐異
此條祗有嫡母繼母而無嗣母。査律圖養母條下註,養母,謂自幼過房與人者,則嗣母正律所謂養母也。設有毆故殺過房之子,是否以親母論。抑仍以養母論,及與嫡母同科之處,例未載明。
養母一層,道光年間禮部奏准有案,與嗣母不同,應參看。
毆祖父母父母-06  一,因姦將子女致死滅口者,無論是否起意,如係親母,擬絞監候,不論現在有無子嗣,入於緩決,永遠監禁。若係嫡母,擬絞監候。繼母嗣母,擬斬監候。査明其夫祗此一子,致令絶嗣者,倶入於秋審情實。若未致絶嗣者,入於緩決,永遠監禁。至姑因姦將媳致死滅口者,如係親姑嫡姑,擬絞監候。若係繼姑,擬斬監候,均入於緩決,永遠監禁。姦夫仍各分別造意、加功,照律治罪。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乾隆二十六年,吏部會議覆准廣東巡撫論恩多條奏定例。一係乾隆三十七年,遵旨纂輯為例。(按,上條專言繼母,此條專言親母。上條雖係因姦,而仍重在致夫絶嗣。此條則因姦加重,已較上條為嚴。
此處雖有無論是否造意之文,惟係發遣為奴,不得因非造意而寛之也。後改為絞候,似應分別定擬嘉慶六年修併之例,有起意二字,並未纂入例内。十六年修例時,添入此句,將起意二字刪去,似係誤會例意。)
四十二年修改。(按,此兩條例文,頗覺平允,後改擬死罪辦理,諸多窒礙。)嘉慶四年修併,十六年修改。道光二年改定。
   謹按。此例繼母之外,又添有嗣母與繼母同科,而上條及殺媳獨無嗣母,何也。
殺死過房之子,無有不絶嗣者,是嗣母較嫡母為重矣。嗣姑應否與親姑同科。抑係照繼姑定擬之外,例無明文。前條有遇赦不准減等之文,此條亦未議及。
謀殺本律以造意加功分別問擬斬絞,又以加功、未加功,行與不行,分別問擬絞候、流徒,本有等差。此條無論是否起意一句,係統貫下文各項而言,因姦與別事不同,故重之也。惟例内止言無論是否起意,並無分別下手加功明文,如有並非起意,亦未下手加功,並未在場者,應否亦擬死罪。礙難援引。
殺死子女,本較凡人為輕,因姦與別項不同,從重,照凡人定擬,已足蔽辜。若不論是否起意,自亦應不論是否加功,是較凡人反形加重矣,殊未平允。
親母無抵償子命之理,因姦較別項為重,是以無論是否起意,均發遣為奴。後改為絞候,已屬加重辦理。若無論是否起意,均擬死罪,是姦夫得因為從而從輕,親母轉因為從而加重,雖係因姦而從嚴,究與律内造意之義未符。假如因姦將伊夫有服卑幼致死滅口,如係姦夫起意,姦婦並未下手,亦可問擬絞候否耶。
再,査案内之姦夫,係照凡人造意加功問擬斬絞,而繼母嗣母則無論是否起意,均擬斬候入實,似未平允。况抑媳同陷邪淫不從,商謀致死之案,倶照平人謀殺律分別首從,擬以斬絞。此處繼姑無論是否起意,問擬斬候。彼條有照平人謀殺、分別首從、擬以斬絞之語,而無親姑、嫡姑等名目,均屬參差。
毆祖父母父母-07  一,凡子孫毆祖父母、父母案件,審無別情,無論傷之輕重,即行奏請斬決。如其祖父母、父母因傷身死,將該犯剉屍示衆。
   此條係乾隆四十八年,刑部審奏張朝元毆傷伊母張徐氏一案,欽奉上諭,恭纂為例。
   謹按。唐律祗言毆父母者,斬。其不言殺死者,不忍言也。爾時並無凌遲之法,故律無文。明律諸事倶求詳備,唐律之所不言者,必一一添入,就此列而論,唐律之用意可謂深矣。
毆祖父母父母-08  一,子婦毆斃翁姑之案,如犯夫有匿報賄和情事,擬絞立決。其僅止不能管教其妻,實無別情者,將犯夫於犯婦凌遲處所,先重責四十板,看視伊妻受刑後,於犯事地方枷號一箇月,滿日,仍重責四十板發落。
   此條係嘉慶十五年,刑部議覆江西巡撫先福奏張楊氏毆傷伊翁張昆宇身死一案,欽奉諭旨,奏准定例。
   謹按。此奉旨纂定之例,何敢再議,惟與不准先責後枷之例不合,應參看。
毆祖父母父母-09  一,子婦拒姦毆傷伊翁之案,審明實係猝遭強暴,情急勢危,倉猝捍拒,或伊翁到官供認不諱,或親串鄰佑指出素日謠惡實迹,或同室之人確有見聞證據,毫無疑義者,仍依毆夫之父母本律定擬。刑部核覆時,恭録邢傑案内、諭旨,將應否免罪釋放之外,奏情定奪。儻係有心干犯,事後裝點捏飾,並無確切證據,或設計誘陷伊翁因而致傷者,仍照本律定擬,不得濫引此例。
   此條係嘉慶十七年,刑部遵旨奏准定例。
   謹按。此僅止毆傷,故可免罪釋放。下條已經毆斃,故仍擬斬。
毆祖父母父母-10  一,子孫誤傷祖父母、父母致死,律應凌遲處死者,仍照本律定擬。援引白鵬鶴案内欽奉諭旨,及隴阿候案内欽奉諭旨,恭候欽定。其誤傷祖父母、父母,律應斬決者,仍照本律定擬,援引樊魁案内欽奉諭旨,恭候欽定。至誤殺、誤傷夫之祖父母、父母,亦照此例辦理。
   此條係道光二年,刑部奏准定例。
   謹按。律無誤殺父母、祖父母之文,以誤究因鬪而起。律内明言因鬪殺、誤殺旁人,以鬪殺論,則因鬪殺、誤殺祖父,自亦應照毆死祖父本律定擬矣。査唐律鬪毆誤殺傷旁人,以鬪殺傷論,至死減一等,以與殺傷本人究有區別也。明律改為以鬪殺傷論,至死並不減等,未免過嚴。遇有此等案件,便覺費事。誤殺傷旁人,既可量從末減,則誤殺傷祖父、父母及有服尊長,似亦未便一概從嚴。立一法而各條倶包舉無遺,此唐律之所以為貴也。至過失殺並無鬪情,律係滿流,與誤殺之本有爭鬪情形,迥不相同,乃誤殺尚得原情量減,而過失殺反加擬絞決,彼此互證,似嫌參差。人命門内已有來簽請改絞候專條,又何必多立一絞決罪名耶。照違犯教令門之例,竟擬絞候,何不可之有。
毆祖父母父母-11  一,子婦拒姦毆斃伊翁之案,如果實係猝遭強暴,情急勢危,倉猝捍拒,確有證據,毫無疑義者,仍照毆夫之父母本律定擬。刑部核覆時,援引林謝氏成案,將可否改為斬監候之處,奏請定奪。若係有心干犯,事後裝點捏飾,並無確切證據,或設計誘陷伊翁因而致死,及事後毆斃,並非倉猝捍拒致死者,仍照本律定擬,不得濫引此例。
   此條係道光十年,安徽巡撫鄧廷楨奏請定例。
   謹按。與上子婦拒姦,毆傷伊翁一條參看。拒姦殺死夫之有服尊長,見殺死姦夫門,亦應參看。
毆祖父母父母-12  一,子孫過失殺祖父母、父母,及子孫之婦過失殺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倶擬絞立決。
   此條係乾隆二十八年,山西巡撫明徳審題鄭凌放鎗捕賊,誤傷繼母身死一案,刑部欽奉諭旨,議准定例。原載過失殺門内,道光二十三年移改。
   謹按。誤殺門内又定有仍照本例問擬絞決,法司准將可原情節夾簽聲明,並妻妾殺夫、奴婢殺家長專條應參看。
   原例祗言過失殺祖父母、父母,係因案擬定罪名也。又添入夫之祖父母、父母,亦因案而類及也。均係較律加重者。而過失殺期親尊長,仍擬徒罪,殊嫌參差。説見妻妾毆夫門。

003妻妾與夫親屬相毆 : 巻首
凡妻妾毆夫之期親以下、緦麻以上(本宗、外姻)尊長,與夫毆同罪。(或毆、或傷、或折傷,各以夫之服制科斷。其有與夫同絞罪者,仍照依名例,至死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至死者,各斬(監候。緦麻親,兼妾毆妻之父母在内。此不言故殺者,其罪亦止於斬也。不言毆夫之同姓無服親屬者,以凡人論。)
若妻毆傷卑屬,與夫毆同,(各以夫毆服制科斷。)至死者,絞(監候。此夫之緦麻、小功、大功卑屬也。雖夫之堂姪、姪孫、及小功姪孫,亦是。)若毆殺夫之兄、弟子,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同夫擬徒。)故殺者,絞(監候。不得同夫擬流。)妾犯者,各從凡鬪法。(不言夫之自期以下弟妹者,毆夫之弟妹,但減凡一等,則此當以凡論。)
(期親以下、緦麻以上)尊長毆傷卑幼之婦,減凡人一等。妾又減一等。至死者,(不拘妻妾。)(監候。故殺亦絞。)
若弟妹毆兄之妻,加毆凡人一等。(其不言妻毆夫兄之妻者,與夫毆同。)
若兄姉毆弟之妻,及妻毆夫之弟妹及夫弟之妻,各減凡人一等。若毆妾者,各又減(毆妻)一等。(不言妻毆夫兄之妾者,亦與夫毆同。不言弟妹毆兄之妾及毆大功以下兄弟妻妾者,皆以凡論。)
其毆姉妹之夫,妻之兄弟,及妻毆夫之姉、妹夫者,(有親無服,皆為同輩,)以凡鬪論。若妾犯者,各加(夫毆妻毆)一等。(加不至於絞。)
若妾毆夫之妾子,減凡人二等。(以其近於子也。)毆妻之子,以凡人論。(所以別妻之子於妾子也。)若妻之子毆傷父妾,加凡人一等。(所以尊父也。)妾子毆傷父妾,又加二等。(為其近於母也。共加凡人三等,不加至於絞。)至死者,各依凡人論。(此通承本節弟妹毆兄之妻以下而言也。死者,絞,故殺者,斬。)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
條例
妻妾與夫親屬相毆-01  一,妻之子毆傷生有子女之庶母者,照弟妹毆兄姉律,杖九十、徒二年半。妾之子毆傷庶母者,加二等。如毆至死者,倶擬斬監候。其謀故殺死,亦擬斬監候。於秋審時酌量情罪,分別定擬。
   此條係乾隆三十年,刑部議覆廣西按察使袁守侗條奏,附請定例,道光四年改定。
   汪氏琬曰,開元禮庶母父妾之有子者。按《爾雅》父之妾為庶母。蓋古者父妾皆得謂之母,不必有子,與後世異。
   謹按。律止言妻子及妾子毆傷父妾,加等問擬至死者,以凡人論,而無殺傷庶母之語,故定有此例。
八母名目載在律圖,嫡子、衆子為庶母齊衰杖期,註謂父妾之有子女者,亦載在服制圖内。推原律意,蓋謂所生之子女既與伊為姉妹兄弟,則兄弟姉妹之母,豈得不以母視之,故稱為庶母,持服期年。惟既以期親尊長論,乃毆死及故殺,均止擬斬候,亦嫌參差。
弟妹毆兄姉,杖九十、徒二年半。傷者,杖一百、徒三年。折傷者,流三千里。刃傷及折肢,若瞎其一目者,絞,此本罪非加罪也。此條原例,仍係照律分別加等,則雖刃傷及篤疾,亦可照律科斷。改照弟妹毆兄姉律,則非加罪矣。若至折傷及刃傷以上,如何科罪。礙難懸擬。妾之子又加二等,則但經毆傷,即應擬流。如至折傷及刃傷以上,似亦未便從輕。惟毆死,例止斬候,則刃傷又礙難逐擬絞決。名例明言加不至死,則非毆傷。至死,即無死罪可加。
律所云加一等、加二等者,謂加凡鬪罪一等、二等也。此例於毆傷兄姉罪上加二等,以加罪不至死而論,是毆傷者較兄姉罪名為重,而毆死者,又較兄姉罪名為輕。傷輕者,罪名過重,而傷重者,罪名又,輕,倶屬未盡妥協。査此例毆死者斬候,係與緦麻尊長同科,而毆傷則又照毆兄姉加等,似不如均照緦麻尊屬律,篤疾者絞,死者斬,方無窒礙
因有毆斃庶母之案,是以纂定此例。其庶母毆死嫡妻之子,如何科罪。例無明文,自應照律依凡人論矣。彼此相較,亦嫌參差。有毆死庶母之案,即難保無毆死嫡妻之子之案,修例者,何以絶不議及耶。
下條有庶祖母毆殺嫡孫、衆孫者,同凡論之文,此處無,未知何故。
再有服親屬干犯殺傷,總以服制之親疏為罪名之輕重,自古迄今,莫之或易。兄弟妻服屬小功,毆死,則以凡論,説者謂定律在先,改服制在後,且倶係平等,並無尊卑長幼之分,猶之娣姒相服小功,而殺傷亦以凡論,其義一也。至庶母既以母名,即與並無尊卑名分者不同,而干犯不照服制科斷,律内祗言嫡、繼、慈、養,並無庶母名稱,故不著其法。例既特立專條,又復依違其辭,果何為也。
妻妾與夫親屬相毆-02  一,嫡孫、衆孫毆傷庶祖母者,照毆傷庶母例,減一等科斷。至死者,擬絞監候。謀故殺者,擬斬監候,秋審時酌量情節辦理。若庶祖母毆殺嫡孫、衆孫者,仍同凡論。
   此條係乾隆三十九年,禮部會同刑部議覆江西按察使歐陽永裿條奏定例。
   謹按。此例係倣照上條定擬者。假如毆庶祖母至折傷以上,或係刃傷,自應照毆庶母例,減一等科斷。而毆庶母至折傷及刃傷,並無作何治罪明文,將從何罪減等耶。
査上條原例,係毆傷生有子女之庶母,仍依律分別科斷。蓋謂妻之子加凡鬪一等。妾之子加凡鬪三等也。此例毆傷者,照上條減一等,是否嫡孫與凡鬪同,衆孫較凡鬪止加二等。抑係不論嫡孫、衆孫倶減一等之處。尚未明晰。而毆死者,擬絞監候,與依凡人論之律相符,則毆傷亦不至大有岐誤。道光四年,將上條毆傷庶母例改重,並未議及此條,惟既有照毆傷庶母例減一等之語,則上條加重,此條即因之倶重矣。修例者一不詳審,遂不免有窒礙難通之處,此事顧可率意為之耶。
古來嫡庶之分最嚴,唐律家長之子孫,倶不為祖父妾持服,即有干犯,亦不過略為區分。乾隆年間,雖定有服制,而罪名仍未加重,猶守古法。道光四年改定之例,非特全失古意,而罪名亦輕重互異。

004毆妻前夫之子 : 巻首
凡毆妻前夫之子者,(謂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其毆傷、折傷,)減凡人一等。同居者,又減一等。至死者,絞(監候。)
毆繼父者,(亦謂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杖六十、徒一年。折傷以上,加凡鬪傷一等。同居者,又加一等。(至篤疾,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於死。仍給財産一半養贍。)至死者,斬(監候)
其故殺及自來不曾同居者(不問父毆子、子毆父),各以凡人論。
   此仍明律。原有小註,順治三年増修。

005妻妾毆故夫父母 : 巻首
凡妻妾,夫亡改嫁,毆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與毆舅姑罪同。其舊舅姑毆已故子孫改嫁妻妾者,亦與毆子孫婦同。(妻妾被出,不用此律,義已絶也。)
若奴婢毆舊家長,及家長毆舊奴婢者,各以凡人論。(此亦自轉賣與人者言之。奴婢贖身,不用此律,義未絶也。)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

006父祖被毆 : 巻首
凡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毆,子孫即時(少遲,即以鬪毆論)救護,而還毆(行兇之人,)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減凡鬪三等。(雖篤疾,亦得減流三千里,為徒二年。)至死者,依常律。
若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殺,而子孫(不吿官,)擅殺行兇人者,杖六十。其即時殺死者,勿論。(少遲,即以擅殺論。)
(若與祖父母、父母同謀共毆人,自依凡人首從法。又祖父母、父母被有服親屬毆打,止宜解救,不得還毆。若有還毆者,仍依服制科罪。)
(父祖外,其餘親屬人等被人殺,而擅殺行兇人,審無別項情故,依罪人本犯應死而擅殺律,杖一百。)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
條例
父祖被毆-01  一,人命案内,如有祖父母、父母及夫被人毆打,實係事在危急,其子孫及妻救護情切,因而毆死人者,於疏内聲明,分別減等,援例兩請,候旨定奪。其或祖父母、父母及夫與人口角,主令子孫及妻將人毆打致死,或祖父母、父母及夫先與人尋釁,其子孫及妻踵至助勢,共毆斃命,倶仍照各本律科斷,不得援危急救護之例概擬減等。
   此條係雍正五年例。乾隆五年、三十八年修改,五十九年改定。
   謹按。此救親毆死人命分別定擬之例,凡分三層,下條又有理曲肇釁,累父母被毆一層,此條亦應添入。
救夫一層,似應於例末添入。妻救夫毆斃人命,亦照此例分別問擬。例内救夫一層刪去。
救護父母,毆死人命,與子孫覆讐殺死人命情節相等。如救親斃命之人當被死者子孫毆斃,是否照律分別擬杖、勿論之處。記核。
律無救護父母毆人致死之文,例特定有專條,而救兄,救伯叔父母者,並無明文。自來辦理案件,救父毆死人命者,毎年不下數十起,而救護兄及伯叔父母者,從不多見。蓋救護父母之案,事在危急,例應減等,即非事在危急者,秋審亦應入可矜。救護兄及伯叔父母,雖事在危急,亦應擬絞,不能曲為開脱,故不捏敘此等情節耳。非眞救護父母之案多,而救別項親屬之案獨少也。如定有救護別項親屬之例,則此等案亦接踵而至矣。
後漢建初中,有人侮辱人父者,而其子殺之,肅宗貰其死刑而降宥之,遂定其議,以為輕侮法。和帝時,張敏極言其不可。救親斃命,是亦輕侮法之類也。
《呉祜傳》所載之毋邱長即所謂遭侮辱而殺人者,祜疑此獄,蓋猶在可議之列也。
   《後漢書桓譚傳》。桓譚上疏陳時政所宜,有云,今人相殺傷,雖已伏法,而私結怨讎,子孫相報。後忿深前,至於滅戸殄業,而俗稱豪健。故雖有怯弱,猶勉而行之。此為聽人自理,而無復法禁者也。今宜申明舊令,若已伏官誅而私相傷殺者,雖一身逃亡,皆徙家屬於邊。其相傷者,加常二等。書奏不省,爾時此風最盛,且有代人報仇以為侠義者。《後漢書》所載,不一而足。諺云。其父殺人報仇,其子必且行劫。唐律不為原減,未必不由於此。而移郷千里之外,猶有古意。此例國法已伸,不當為仇,亦此意也。乃無移郷之法,則仍同里居住矣,能保其相安無事否耶。此則未盡妥協者耳。《後漢書・申屠蟠傳》。緱氏女玉為父復仇,殺夫氏之黨,吏執玉以吿外黄令梁配。(《續漢書》曰,緱女為父復仇,殺夫之從母兄李士,姑執以吿吏。)配欲論殺玉。蟠年十五,為諸生,進諫曰,玉之節義,足以感無恥之孫,激忍辱之子。不遭明時,尚當表旌廬墓,况在清聽,而不加哀矜。配善其言,乃為讞得減死論。女子且然,男子可知矣。
父祖被毆-02  一,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殺,兇犯當時脱進,未經到官,後被死者子孫撞遇殺死者,照擅殺應死罪人律,杖一百。其兇犯雖經到官擬抵,或於遇赦減等發配後,輒敢潛逃囘籍,致被死者子孫擅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本犯擬抵後援例減等,問擬軍流,遇赦釋囘者,國法已伸,不當為讎。如有子孫仍敢復讎殺害者,仍照謀故殺本律定擬,入於緩決,永遠監禁。至釋囘之犯,復向死者子孫尋釁爭鬧,或用言譏消,有心欺凌,確有實據者,即屬怙惡不悛,死者子孫忿激難堪,因而起意復讎致斃者,仍於謀故殺本律上減一等,擬以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康熙二十七年,御史趙廷硅條奏定例。一條乾隆五十八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嘉慶六年修併。咸豐二年改定。
   謹按。復仇之義見於諸經,而唐律無文,韓昌黎謂非闕文也。蓋以為不許復仇,則傷孝子之心,而乖先王之訓。許復仇,則人將倚法專殺,無以禁止其端云云。其義概可知已。又後漢張敏議輕侮法云,春秋之義,子不報仇,非子也,而法令不為之減者,以相殺之路不可開故也。今託議者得減,妄殺者有差,使執憲之吏幻設巧詐,非所以導在醜不爭之義,是知漢亦無報仇之律。曹魏時賊鬪殺人,以劾而亡,許依古義,聽子弟得追殺之。會赦及過誤相殺,不得報仇,所以止殺害也。見《晉書・刑法志》。則報讐殺人,不得輕減,其罪明矣。然唐律雖不著報仇之法,而有諸殺人應死,會赦免者,移郷千里外之文,正恐其仇殺相尋無已也。明律添入即時殺死者勿論等語,似係倣照曹魏之法,不言復仇而復仇已在其内。康熙二十七年。子孫復仇之事,始明定專例,遂以報仇殺人為事理之當然。後又迭加修改,有擬杖者,有擬流者,有永遠監禁者,大約因遇赦釋囘者居多,而於唐律移郷千里外一層,並未議及,未知何故。且律有其餘親屬殺死正兇,擬杖一百之文。復仇之例,祗言子孫,而未及別項親屬,似嫌疏漏。蓋父母兄弟之仇,並著禮經,未可置之不論也。
此例第一層,係申明律意,下則倶指遇赦減免者言。漢王符《潛夫論・述赦篇》曰,今日賊良民之甚者,莫大於數赦。贖赦贖數,則惡人昌而善人傷矣。其輕薄姦軌,既陷罪法,怨毒之家,冀其辜戮,以解蓄憤,而反一概悉蒙赦釋,令惡人高會而誇,老盜服臧而過門,孝子見仇而不得討,遭盜者睹物而不敢取。痛莫深焉。爾時並無復仇之説,是以有此議論,今既准其復仇,而又分別是否國法已伸,似嫌參差。若赦不輕下,則無此失矣。古大儒之所以不言赦,其謂是與。
   《周禮朝士》。報仇讐,書於士,殺之無罪。註,報仇讐,謂同國不相避者,已吿於士而書之,非擅殺人者可比,故殺之亦無罪也。李光坡謂此謂或孤稚羸弱長成,而將復仇者,或仇人始逃而今乃歸者,或始無如之何而今乃可復者,皆是也。註疏意以殺人者會赦不死,乃不避於遠方,猶與所殺之親同國,將報之,先書於士,妄意唐虞祗眚災肆赦,而此經列有三宥三赦,古所謂赦者,如是而已,豈有當誅而能會赦乎。肆大眚見於春秋,漢唐方有大赦,未可以為斷也。此議甚為明通,
再《周禮地官調人》掌司萬民之難,而諧和之。凡過而殺傷人者,以民成之。凡和難,父之讎,辟諸海外,兄弟之讎,辟諸千里之外云云。凡殺人而義者,不同國,令勿讎,讎之則死。(註,如今時王法殺姦盜於室中,律置不問,其此類與。)以上所云,均係殺人不應抵命者。若朝士所云,則殺人應抵者也,唐律於應抵,尚不著其法,則不應抵者。自應仍照常律矣。明特立杖六十、杖一百之法,而於調人所云各節,如何辦法,並未議及,何也。
再《九經古義》云,鄭司農云,成之,謂和之也。和之,猶今二千石以令解仇怨,後復相報,移徙之,此其類也。《王褒集僮約》註云,漢時官不禁報怨,故二千石以令解之,令者,漢令有和解之條。桓譚所謂舊令,即先鄭所云移徙之法也。
   惠學士《禮説》。《大戴禮》曰,父母之仇,不與同生。兄弟之仇,不與聚國。朋友之仇,不與聚郷。族人之仇,不與聚鄰。《曲禮》亦云,父之仇,弗與共戴天。兄弟之仇,不反兵。交遊之仇,不同國。諸儒異説,莫能相一,學者惑焉。愚謂不與同生者,孝子之心。勿令相仇者,國家之法。如其法,則孝子之心傷,如其心,則國家之法壞。欲兩全則兩窮,於是使不共戴天之仇,避諸海外,既不害國家之法,亦不傷孝子之心,此調人之所以為調也。千里之外,遠於同國,而郷近於國,鄰近於郷,族人則疏於從父昆弟矣,亦可補調人之闕焉。若夫殺人者死,傷人者刑,乃秋官之所弊而謀,非調人之所和而釋。漢律衷刺刃者必誅,以其雖未殺傷人,而有殺傷之心也。調人職所謂過而殺傷人者,吉人良士,本無殺傷之心,時有過誤,不幸陷罹者耳。漢律過失殺人,不坐死,(過失,若舉刃欲斫,而軼中人者。)調人,乃教民之官,故以其民共聽而成之,與上諸説倶同。
   《禮》。父之仇弗與共戴天云云。此為為人子、為人弟者言之也。謂非此則不能為子、不能為弟矣。其子弟應否論罪。經不言也。亦以謂義當如此,非謂法亦應如此也。《周禮》兼言用法,是以朝士有書於版,殺之無罪之文。調入有殺人而義,令勿讎,讎之則死,及辟之海外之文。而諸儒之議論亦詳且盡矣。唐時成案有三下邽人徐元慶殺縣尉趙師韜,陳子昂議元慶應伏辜,而旌其閭墓。(柳宗元極論其非。)張瑝、張琇手殺御史楊汪,詔付河南府杖殺之,富平人梁悦手殺父讐秦果,韓愈以為宜具其事,申尚書省。集議奏聞。而惟此議最允當。
   又馬氏《通考》引後唐明宗天成二年七月洺州平恩縣民高宏超,其父暉為郷人王感所殺,宏超挾刃殺感,攜其首自陳,大理寺以故殺論。尚書刑部員外郎李殷夢復曰,伏以挾刃殺人案律處死,投獄自首降罪。垂文高宏超既遂報仇,固不逃法,戴天罔愧,視死如歸,歴代以來事多貸命。長慶二年,有康買得父憲,為力人張莅乘醉拉憲,氣懸將絶,買得年十四,以木鍤撃莅,後三日致死。敕旨康買得尚在童年,能知子道,雖殺人當死,而為父可哀。若從沈命之科,恐失度情之義,宜減死一等。又元和六年,富平人梁悦殺父之仇,投縣請罪。敕旨復仇殺人,固有彝典,以其申冤請罪,自詣公門,發於天性,本無求生,寧失不經,特宜減死,方今明時有此孝子,其高宏超若使須歸極法,實慮未契鴻慈,奉敕可減死一等,此即照韓氏所議施行者。明直纂為勿論,及杖六十,成律失古意矣。又《齊東野語》載,王宣子尚書母葬山陰獅子塢,為盜所發。時宣子為吏部員外郎,其弟公兗待次烏江尉,居郷,物色得之。乃本村無頼稽泗徳者所為,遂聞於官,具服其罪。止從徒斷,黥隸他州,公兗不勝悲憤。遂誘守卒飲之以酒,皆大醉,因手斷賊首,自歸有司。宣子亟以状白堂,納官以贖弟罪,事下給舍議。時楊椿元老為給事,張孝祥安國兼舍人,書議状曰,復讐,義也。夫讐可復,則天下之人將交讐而不止,於是聖人為法以制之。當誅也,吾為爾誅之。當刑也,吾為爾刑之,以爾之讐麗吾之法。於是凡為人子而讐於父母者,不敢覆,而惟法之聽。何也。法行則無讐之義在焉故也。今夫佐公兗之母既葬,而暴其骨,是戮屍也,父母之讐,孰大於是。佐公袞得賊而輒殺之,義也,而莫之敢也,以為有法焉。律曰,發塚開棺者,絞。二子之母遺骸散逸於故藏之外,則賊之死無疑矣,賊誠死,則二子之讐亦報,此佐公兗所以不敢殺之於其始,獲而必歸之吏也。獄成而吏出之,便陽陽出於閭巷與齊民等。夫父母之讐,不共戴天者也,二子之始不敢殺也,蓋不敢以私義故亂法。今獄已成矣,法不當死,二子殺之,罪也。法當死,而吏廢法,則地下之辱沈痛鬱結,終莫之伸,為之子者,尚安得自比於人也哉。佐有官守,則公兗之殺是賊,協於義而宜者也。椿等謂公兗覆讐之義可嘉,公兗殺掘塚法應死之人為無罪,納官贖弟之請當不許,故縱失刑,有司之罰宜如律,詔給舍議,是此議更為允協。亦可見不吿官而專殺之為非是矣。
父祖被毆-03  一,祖父母、父母被本宗緦麻尊長及外姻小功緦麻尊長毆打,實係事在危急,卑幼情切救護,因而毆死尊長者,於疏内聲明,減為杖一百,發邊遠充軍,照例兩請,候旨定奪。若並非事在危急,仍照律擬罪,秋審時核其情節,入於緩決。致父母被卑幼毆打,實係事在危急,救護情切,因而毆死卑幼,罪應絞候者,於疏内聲明,減為杖一百,流三千里,候旨定奪。如毆殺卑幼,罪不應抵者,各於毆殺卑幼本律上減一等,仍斷給財産一半養贍。若並非事在危急仍照毆殺卑幼各本律問擬。均不得濫引此例。
   此條係嘉慶八年,刑部奏准定例。道光三年増定。
   謹按。此救親毆死有服尊長卑幼,分別定擬之例。
毆死卑幼一層,與下一條參看。下條毆死之人與兇犯,本係凡人,而擬罪較寛。此條死係有服卑幼,不應反重。其犯親受傷一層,似應査照下條,修改一律
毆死卑幼不應抵者,大功弟、小功姪、緦姪孫,及姪弟胞姪也。大功弟與伊父母爭毆,則干犯期親尊屬矣。如刃傷犯親,即應絞決,得不謂之罪犯應死乎。又何減一等之有。斷給財産一層,似可刪去
父祖被毆-04  一,救親毆斃人命之案,除聽從父母主令,將人毆死,或父母先與人尋釁,助勢共毆,其理曲肇釁累父母被毆,已復逞兇致斃人命者,雖死係犯親卑幼,父母業經受傷,應仍將兇犯各照本律定擬,不准聲請減等外,若無前項情節,確由救親起釁,如死者係犯親本宗外姻有服卑幼,先將尊長毆傷,共子目撃父母受傷,情急救護,將其致斃,不論是否實係事在危急,及有無互毆情形,定案時,仍照本律定擬。援引孟傳冉案内欽奉諭旨聲明,照例兩請,候旨定奪。其並非犯親卑幼,及父母並未傷之案,應仍分別是否事在危急,照例定擬。如案係謀故殺及火器殺人,並死係兇犯有服尊長,雖釁起救親,均仍各照本律問擬,不得援例聲請。
   此條係同治九年,刑部奏准定例。
   謹按。理曲肇釁一層,上條例文所無。
此例指死係犯親有服卑幼,而於兇犯並無服制而言,與上條死係兇犯有服卑幼不同。如死係犯親外姻緦麻女壻、緦麻表弟,與兇犯均無服制,犯親本宗緦麻弟兇犯亦無服,或因出繼,降為無服等類是也。第此條先將犯親毆傷等語,上條所無,未免參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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