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十六   [pdf]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二  鬪毆下之一


 001 奴婢毆家長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 08 / 09 / 10 / 11 / 12 / 13 / 14 / 15 / 16
 002 妻妾毆夫  01 / 02 / 03
 003 同姓親屬相毆  
 004 毆大功以下尊長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 08 / 09 / 10 / 11 / 12 / 13 / 14 / 15

001奴婢毆家長 : 巻首
凡奴婢毆家長者,(有傷、無傷,預毆之奴婢,不分首從)皆斬。殺者,(故殺、毆殺,預毆之奴婢,不分首從,)皆凌遲處死。過失殺者,絞(監候。過失)傷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收贖。)若奴婢毆家長之(尊、卑)期親及外祖父母者,(即無傷,亦)(監候。為從,減一等。)傷者,(預毆之奴婢,不問首從、重輕,)皆斬(監候。)過失殺者,減毆罪二等。(過失)傷者,又減一等。故殺者,(預毆之奴婢)皆凌遲處死。毆家長之緦麻親,(兼内、外、尊、卑,但毆即坐。雖傷亦)杖六十、徒一年。小功,杖七十、徒一年半。大功,杖八十、徒二年。折傷以上,緦麻加毆良人罪一等。小功加二等。大功加三等。加者,加入於死,(但絞不斬。一毆一傷,各依本法。)死者,(預毆奴婢,)皆斬。(故殺亦皆斬監候。)
若雇工人毆家長期親、若外祖父母者,(即無傷、亦)杖一百、徒三年。傷者,(不問重、輕,)杖一百、流三千里。折傷者,絞(監候,)死者,斬。(毆家長,斬決。毆家長期親若外祖父母,斬監候。)故殺者,凌遲處死。過失殺傷者,各減本殺傷罪二等。毆家長之緦麻親,杖八十。小功,杖九十。大功,杖一百。傷重至内損吐血以上,緦麻、小功、加凡人罪一等。大功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死者,各斬(監候)
若奴婢有罪,(或姦、或盜,凡違法罪過,皆是。)其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不吿官司而(私自)毆殺者,杖一百。無罪而毆殺(或故殺)者,杖六十、徒一年。當房人口(指奴婢之夫婦子女),悉放從良。(奴婢有罪,不言折傷、篤疾者,非至死,勿論也。)
若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毆雇工人,(不分有罪、無罪,)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減凡人(折傷)罪三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絞(監候。)
(奴婢、雇工人)違犯(家長、及期親、外祖父母)教令而依法(於臀、腿受杖去處)決罰,邂逅致死,及過失殺者,各勿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乾隆四十二年増修。
條例
奴婢毆家長-01  一,奴婢毆家長之期親、及外祖父母至死者,皆擬斬立決。
   此條係乾隆三十年,河南巡撫阿思哈審題蔡勤札傷家主之子閻松身死一案,附請定例。
   謹按。毆傷者問擬斬候,則毆死者問擬斬決,似亦可通
毆死家長子姪,即擬斬決,所以尊家長也。毆死家長之妾,何獨不然,不言雇工人,則仍照律問擬斬候矣。
奴婢毆家長-02  一,奴婢過失殺家長者,擬絞立決。
   此條係乾隆三十一年,江蘇按察使李永書條奏定例。
   謹按。此條亦不言雇工人,則照律減殺傷二等矣。犯姦及誘拐門條例,奴、雇並無分別,此處則奴婢重而雇工人輕,似嫌參差
再,奴婢過失殺主,唐律及明律倶係絞候,與子孫過失殺祖父母,罪應擬流者,本有區別,嗣因子孫過失殺祖父母定為絞決(鄭陵案)。故將奴婢亦改擬絞決,已屬較律加重。嘉慶四年,將子孫改照本律擬流,奴婢亦倶改流罪,則又較本律為輕。後過失殺人門有核其情節加簽聲請,改為絞候等語,則雖擬立決,仍與監候無異。始則因子孫之案而從嚴,繼又因子孫之案而從寛,畸重畸輕,究未知何者為是。
奴婢毆家長-03  一,契賣婢女,務照價買家人例,旗人將文契呈明該管佐領,先用圖記,自赴税課司驗印。民人將文契報明本地方官,鈴蓋印信。至旗人契買民間婢女,在京具報五城、大宛兩縣,在外具報該地方官,用印立案。儻有情願用白契價買者,仍從其便。但遇毆殺故殺,問刑衙門須驗紅契白契,分別科斷。再旗民所買婢女,已經配給紅契家奴者,准照紅契辦理。
   此條係乾隆七年,侍郎張照、周學健因審理安氏致死使女金玉一案,條奏遵旨會議定例。
   《戸部則例》。
一,八旗官民人等買用奴僕,令報明本管佐領鈐印,赴左右兩翼驗明,加給印照,於歳底左右。兩翼將身價、戸口、數目造册,咨送戸部備査。

應參看。
   謹按。此條專言婢女,并無奴僕,以下條有所買奴僕,倶寫立文契報官鈐印之語,故不複敘也。然益可見買婢女者多,而買奴僕者較少,古今風氣之不同,此其一端也。
奴婢毆家長-04  一,凡民人家生奴僕、印契所買奴僕,并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買,及投靠養育年久,或婢女招配生有子息者,倶係家奴,世世子孫永遠服役,婚配倶由家主,仍造册報官存案。其婢女招配,并投靠、及所買奴僕,倶寫立文契,報明本地方官鈐蓋印信。如有干犯家長,及家長殺傷奴僕,驗明官册印契,照奴僕本律治罪。至奴僕不遵約束,傲慢頑梗,酗酒生事者,照滿洲家人喫酒行兇例,面上刺字、流二千里,交與該地方官,令其永遠當苦差。有背主逃匿者,照滿洲家人逃走例,折責四十板,面上刺字,交與本主,仍行存案。容留窩藏者,照窩藏逃人例治罪。
   此條係雍正四年,山東巡撫題莒州州同鄭封榮因薄責家人,致被家人戳死,欽奉上諭,纂輯為例。上諭大概言滿洲主僕名分最嚴,漢人多不講究,乃有傲慢頑梗不遵約束等語。乾隆四十二年、四十八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奴婢毆家長-05  一,白契所買奴婢,如有殺傷家長及殺傷家長緦麻以上親者,無論年限及已、未配有室家,均照奴婢殺傷家長一體治罪。其家長殺傷白契所買、恩養年久、配有室家者,以殺傷奴婢論。若甫經契買未配室家者,以殺傷雇工人論。至典當家人隸身長隨,若恩養在三年以上,或未及三年,配有妻室者,如有殺傷,各依奴婢本律論。儻甫經典買,或典買隸身未及三年,並未配有妻室,及一切車夫、廚役、水火夫、轎夫、打雜受雇服役人等,平日起居不敢與共,飲食不敢與同,並不敢爾我相稱,素有主僕名分,並無典賣字據者,如有殺傷,各依雇工人本律論。若農民佃戸、雇倩耕種工作之人,並店鋪小郎之類,平日共坐共食,彼此平等相稱,不為使喚服役,素無主僕名分者,如有殺傷,各依凡人科斷。至典當雇工人等議有年限,如限内逃匿者,責三十板,仍交與本主服役。
   此例原係四條,一,旗人故殺白契所買,並典當之人,係康熙四十七年,刑部議覆直隸巡撫趙宏燮審題旗人王四草,毒死當僕劉英,附請定例。乾隆四十二年、五十三年修改,(按,此條頗覺詳明。)一,民人白契所買家人,係乾隆七年,刑部議准侍郎張照、周學健條奏定例。(按,此條亦極詳明。庶民之家不准存養奴婢,律有明文。此例標出民人二字,是庶民亦准存養奴婢矣,與律意不符。)一,白契所買奴婢殺傷家長,及家長緦麻以上親。一,雇倩工作之人。此二條倶係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山西按察使永泰條奏定例。二十六年、五十一年修改。嘉慶六年修併。
   謹按。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買之人,既准作為奴婢,若仍責令報官印契,似非例意。査其婢女招配,以下數語,原例有嗣後二字,謂此等人以後必報官印契,方以奴僕論也。後將此二字刪去,與此處文意不貫。既以是否契買為奴僕之分,則僅止投靠養育年久者,即不得以奴僕論矣。如配以婢女在家服役,又當別論。下乾隆五十三年修改之例,凡白契所買並典當家人配有妻室者,以奴僕論,即此意也。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買之人,此時萬無尚存之理,若謂統伊子孫在内,則家生奴僕一層又何所指耶。修例者就爾時情形言之,故始以雍正五年為斷,繼又以十三年以前為斷也。例内如此者甚多,例内明言白契所買、恩養年久者,即以殺傷奴婢論,則十三年以後,白契所買之奴僕,至今亦有三四代者,恩養不可謂不久,其子孫能不謂之家奴耶。流犯並無應當之差,既係家奴,應一體發駐防為奴。各旗將家奴喫酒行兇送部發遣,見徒流遷徙地方上條,婢女分別紅、白契科斷,與此參看。
   《輯註》按,舊例凡官民之家所雇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議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論。若短雇工人受値無多者,以凡論。其財買義男,恩養已久,不曾配合者,士庶之家照依雇工論,縉紳之家照依奴婢論。此雖不可引用,而其意可採也云云。應與現行例參看。
奴婢有定而雇工人無定,屡次修改,遂以起居飲食不敢與共,不敢爾我相稱者為雇工人,否則,無論服役多年,倶以凡論,是有力者有雇工人,而無力者即無雇工人矣。
再,紅契價買者為奴僕,用錢雇倩者為雇工人,最為分明。至典當家人,隸身長隨二項,則又界在奴雇之間矣,例以恩養是否三年為斷,亦尚得平,唯投靠一項尚未明晰。査《日知録》奴僕條,梁國公藍玉家奴至於數百,今江南士大夫多有此風,一登仕籍,此輩競來門下,謂之投靠,多者亦至千人。而其用事之人,則主人之起居食息,以至於出處語默,無一不受其節制,甘於毀名喪節而不顧云云。近來並無此風氣,而例文仍從其舊,亦猶旗下之帶地投充者乎。
奴婢毆家長-06  一,契買婢女,伊父母兄弟私自拐逃者,照和誘知情發遣例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其女給主領囘。若契賣家奴及戸下陳人將女私聘與人,未成婚者,給還本處。已成婚者,追身價銀四十兩。無力者,量追一半給主。其嫁女之人,杖一百、徒三年,滿日給主管束。娶主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此條係嘉慶六年,刑部議准定例。
   《戸部則例》。
一,旗下家奴將女私聘與人,經本主控吿、審明未婚者,給還本主。已婚者,追身價銀四十兩。無力者,量追一半給主,免其離異。其嫁女之人及知情聘娶者,分別鞭責。其王公莊頭女子定限二十歳以外,准其報明王公,聽其婚嫁。如有私行聘嫁與旗人者,照前追身價銀四十兩,免其離異。若私行聘與民人者,仍行斷離,將承聘之人照例鞭責。
   謹按。此例與鬪毆無渉,入於此門殊嫌不類。與典雇妻女門條例參看。
未成婚者,給還本主。已成婚者科罪,免其離異,亦王道本乎人情之意也。例内未將此層敘入,自屬遺漏。
婚姻門内未成婚者,減成婚者罪五等,此處未成婚者,自應科以滿杖矣。例亦未敘明。
《督捕則例》,逃人外生之女一條,嫁女之逃人,照例鞭刺,知情聘娶者,杖一百,與此例不符,應參看。
此條分別擬以鞭責,已足蔽辜,加以滿徒,似嫌太重。以嫁娶違律之事而科以誘拐子女之條,亦嫌未妥。《戸部則例》係專指旗下家奴而言。已成未成均照嫁娶違律問擬,不過杖罪而已,是以有分別鞭責等語,改為滿徒,則太刻矣。且已成者擬徒,未成者亦擬滿徒,殊嫌無所區別。若未成者免議,又與律意不符。唐律,奴婢私嫁女與良人為妻妾者,准盜論。知情娶者,同罪。與此例亦不相符。
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鑵黄旗滿洲蒙古都統覺羅勒爾森奏,査家奴背主私逃,例有明禁,立法綦嚴。至家僕之女私嫁於人,例載五年之内控吿者,將所嫁之女斷囘本主。若過五年,免其夫妻拆離,給銀四十兩。(此康熙十九年續定之文。)復經議改,未完婚者,照例給歸伊主。已完婚者,不拘年限,概不准斷離。(此乾隆四年改定之例。見《督捕則例》按語。)蓋以主僕固大義所關,夫婦實人倫之始,結縭以後,禮難另聘。今該都統以私娶之人盡委赤貧,不能措交身價、宜遵舊例辦理等語。査身價一項定例,分別全追半追,知情婚嫁,分別鞭責發落,諒其情罪已足蔽辜。若以伊等赤貧無追,盡折離異,於人情體制均有未便,應毋庸議。按,此議最為平允,援引亦屬確鑿,嘉慶六年修例時,何以並未考査而漫云刑例並無明文耶。且不將已、未成婚,及免其離異分晰敘明,殊不可解。
又見《督捕則例》。
奴婢毆家長-07  一,凡官員將奴婢責打身死者,罰俸二年。故殺者,降二級調用。刃傷者,革職,不准折贖,杖一百。若將族中奴婢毆打死者,降二級調用。故殺者,降三級調用,各追人一口給主。刃殺者,革職,不准折贖,杖一百。毆殺他人奴婢者,革職,追人一口給主。故殺者,依律絞候。旗人將奴婢責打身死者,枷號二十日。故殺者,枷號一箇月。刃殺者,枷號兩箇月,各鞭一百。毆雇工人致死者,枷號四十日,鞭一百。毆族中奴婢致死者,枷號兩箇月,鞭一百。若將族中奴婢故殺者,枷號三箇月,鞭一百。刃殺者,發黒龍江當差,仍各追人一口給主。其奴婢違犯教令而依法決罰邂逅致死者,仍依律勿論。
   此例原係二條,均係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刪併為一。改為毆殺奴婢者,枷號二十日。故殺者,枷號四十日,追人一口入官。刃殺者,枷號三箇月,並鞭一百。係官,交該部分別議處。若毆殺族人奴婢者,枷號四十日,鞭一百,免賠人口。故殺、刃殺者,各枷號三箇月,並鞭一百,各追人一口給主。係官,不論毆故,並追人一口給主,仍交該部分別議處。刃殺者,革職交刑部,坐滿杖折贖。其官員毆故殺他人奴婢者,革職,追人一口給主。故殺者,依律擬絞監候五年,將二年毆死奴僕及三年毆死雇工人例増入改纂。乾隆五年修改,四十一年改官員為旗員,道光十四年又改旗員為官員。
   謹按。雍正三年改定之例,本極明晰,五年修改仍用舊例罰俸降調等語,自係照吏部《處分則例》纂定。惟罰俸降調,刑例皆不開載,止云交部議處,此條又改交部議處為罰俸降調,與別條亦屬參差。
再人命案件,故殺重於毆殺,有服卑幼亦然,並無分別金刃之文。此例故殺降調,刃殺革職,是刃殺較故殺尤重矣。唐律以刃殺人及故殺者斬。雖因鬪而用兵刃殺者,與故殺者同,毆死有服卑幼,亦有以刃及故殺者絞流之律。主殺奴婢,祗分奴婢有罪無罪,並無金刃及故殺之分,此例刃殺較故殺尤重,未知何據。
追人一口給主,此從前舊例文也,今無此辦法,而猶存此名目,科罪外,仍追人給主,蓋以自己奴婢給還與人也。與唐律以奴婢同於財物之意相符。亦可見爾時旗下家奴之比比皆是也,今則不然矣。
毆故殺奴婢雇工人,律有治罪明文,民人既可照律辦理,旗人亦可按律科罪,再行分別折枷,似不應另立旗人治罪專條。庶民之家存養奴婢者,杖一百,則毆死奴婢大抵官宦之家居多,是以不另立官員治罪之條。康熙及雍正年間定例,蓋專為八旗而設,究未免有岐異之處。
律載奴婢無罪而毆殺,或故殺者,杖六十、徒一年。此例旗人將奴婢責打身死者,枷號二十日,即係徒一年之罪。故殺,則枷號一月,較律加二等矣。刃殺,枷號兩月,較律加八等矣。民人毆故殺奴婢,照律擬罪,不過徒一年而止。旗人故殺刃殺奴婢,則加重治罪,似覺參差
此條官員毆故殺奴婢,其治罪倶較旗人從輕。旗人毆雇工人致死,枷號四十日,鞭一百,即律内滿杖罪名,其不言故殺者,自應照律擬絞。而官員毆故殺雇工人,例内並無明文,若照律定擬,似與旗人無別。且毆殺他人奴婢,罪止革職,毆故殺自己雇工人,即擬滿徒、絞候,似亦未盡允協
律内故殺奴婢,較毆死雇工人罪名為輕。旗人毆雇工人致死,枷號四十日,按律不過滿杖,刃殺即枷號兩月,按律亦擬軍流矣。
家長期親毆故殺奴婢,律與家長同,擬徒一年。毆死功緦親屬奴婢,律應滿徒,故殺功緦親屬及族中無服親屬奴婢,律例均應擬絞。此處官員及旗人毆故刃殺族中奴婢,均無死罪。故殺族中奴婢者,官員降三級,旗人枷號三箇月,鞭一百。刃殺者,官員革職,旗人發黒龍江當差,而民人則無論族中無服及功緦親屬奴婢,較凡人故殺大功以下親屬奴婢轉輕,尤覺參差。
《處分則例》,官員因奴婢違犯教令,依法決罰,邂逅致死及過失殺者,照律勿論。若不依法,責打身死者,罰俸二年云云。與此參看。
奴婢毆家長-08  一,官員毆死贖身及放出奴婢並該奴婢之子女者,照毆死族中奴婢,降二級調用。例減一等,降一級調用。故殺者,照故殺族中奴婢例,降三級調用。旗人毆死贖身奴婢者,枷號四十日,鞭一百。
   此條係乾隆二十八年,刑部彙題筆帖式寶祥打死贖身家人玉明一案,欽奉上諭,議准定例。四十二年修改,道光十四年改定。
   謹按。此條官員毆死贖身及放出奴婢,既照毆死族中奴婢例定擬,而旗人又不照此辦理,因民人毆死贖身奴婢,定以徒三年罪名,遂將旗人亦定為枷號四十日,鞭一百,蓋即民人滿徒罪名也。惟祗言贖身而未及放出,言毆殺而未及故殺,有犯自亦應照民人定擬矣。而毆死贖身及放出奴婢之例,又無民人字樣,則係通例可知,又何必分列兩條耶。
奴婢毆家長-09  一,凡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毆死贖身奴婢,及該奴婢之子女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擬絞監候。大功親屬毆死贖身奴婢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小功緦麻遞加一等。(故殺亦絞監候。)毆死贖身奴婢之子女者,以良賤相毆論。若贖身奴婢干犯家長,並家長期服以下親者,倶依雇工人律科斷。贖身奴婢之子女干犯家長及家長期親外祖父母,亦以雇工人論。干犯家長大功以下親,以良賤相毆論。如家長或家長期服以下親毆故殺放出奴婢,及放出奴婢干犯家長並家長期服以下親者,仍依奴婢本律定擬。毆故殺放出奴婢之子女,或放出奴婢之子女干犯家長及家長期服以下親者,各依雇工人律科斷。其毆殺族中無服親屬之奴婢,及奴婢之子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故殺亦絞監候。若已經贖身放出,如有殺傷干犯,各依良賤相毆本律論。該奴婢之子女,倶以凡論。
   此條係乾隆三十八年,刑部議覆江西巡撫海成,題安福縣民姚彬古毆死贖身僕人孔正偶一案,奏准定例。嘉慶六年修改。道光四年改定。
   謹按。毆死贖身奴婢,擬以滿徒,係遵照諭旨,纂為定例,則家長毆舊奴婢律後小註,即在無庸議之例矣。嘉慶六年,申明律意,又將放出一層分別言之,不為無見。然僅見於此條,官員及旗人例内並無明文,究嫌參差。應與奴婢毆舊家長律參看。
奴婢毆家長-10  一,家長之妾,毆故殺奴婢之案,除係生有子女者,即照家長之期親毆故殺奴婢本律,分別定擬外,其未生子女之妾,毆死隸身服役之婢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故殺者,擬絞監候。若與家長之衆奴婢有犯,並非隸身服役之人,倶以凡論。
   此條係道光十四年定例。
   《唐律疏議》問曰,妾有子或無子,毆殺夫家部曲奴婢,合當何罪。或有客女及婢,主幸而有子息,自餘部曲奴婢而毆得同主期親以否。答曰,妾毆夫家部曲奴婢,在律雖無罪名,輕重相明須從減例。下條云妾毆夫之妾子,減凡人二等,妾子毆傷父妾,加凡人三等。則部曲與主之妾相毆,比之妾子與父妾相毆法,即妾毆夫家部曲,亦減凡人二等。部曲毆主之妾,加凡人三等。若妾毆夫家奴婢,減部曲一等。奴婢毆主之妾,加部曲一等。至死者,各依凡人法。其有子者,若子為家主,母法不降於兒,並依主例。若子不為家主,於奴婢止同主之期親。客女及婢雖有子息,仍同賤隸,不合別加其罪。
   謹按。嫡子雖不為父妾服,而父妾應當為嫡子服,定例謂無服制可言,殊嫌未妥。
妾為家長服斬衰三年。為家長父母、正妻及家長長子、衆子,均服期年。為家長祖父母亦服小功・,載在服圖内。唯家長及正妻並無報服,明有異也。全纂云,夫子於父妾無服,而父妾為之服期年,與父母為子服同者,蓋婦人三從,子居其一,父妾實有專制於家長之子之義。服期年者,非分之親,乃義之重也,等語。是妾於家長及其父母妻子,均有服制。唐律問答云云,係指妾與家長之衆奴婢相犯而言。設家長已故,與家長之奴婢有犯,雖未生子女,亦屬家長之期親,詎得以凡論耶。
奴婢毆家長之内外服親,不論尊卑,即應分別殺傷問擬斬絞。至家長之妾是否以服親論。與奴婢有犯作何定擬。律内並未分晰敘明。唯律圖内既載明妾為家長及家長父母妻子均有服制,自應以有服親屬論。若謂家長及家長父母妻子均不為妾持服,即謂並非服親,則凡為尊者持服,而尊者並無報服,即皆可同凡矣。家長之子妾、父妾,均應持服期年,不得不以有服親屬論,獨家長之妾,應以凡論,豈律意乎。
再,妾雖微賤,究與奴婢不同,殺傷倶以凡論,似嫌未協。至生有子女與否,蓋專為妻之子有無服制而設,而於奴婢無渉也。若生有子女,即與家長無殊。未生有子女,即與凡人同論,相去太覺懸絶。設或家長身故,嫡子幼小,妾經家務因事責打奴婢,或被奴婢殺傷身死,倶以凡論可乎。
生有子女,專指正妻之子言,其餘親屬並不在内,何得與奴婢同論耶。
妾亦有母家也,妾之母家亦有親屬也,妾與母家之奴婢有犯,不得不按服制科斷,與家長之衆奴婢有犯,即以凡論,其義安在。豈謂妻宜有奴婢,而妾不應有奴婢耶。再如毆死奴婢之時未生子女,過後始有子女,或乳養別妾之子,如律圖内所謂慈母、乳母等類,是否以生有子女論。一併記考。
家長及正妻與妾有犯,並不分別是否生有子女。妾與奴婢相犯,乃以此判罪名之輕重。妾與奴僕通姦。亦不分別是否生有子女,一體擬絞,而殺傷奴婢,又以生有子女分別定斷,果何義也。
奴姦家長之妾,律係減妻一等,例則改擬絞候,不以妾而稍寛也。乃於家長之奴婢有犯,倶以凡論,殊嫌參差。
奴婢毆家長-11  一,凡旗民官員、平人將奴婢責打身死及故殺者,除照例治罪外,其奴僕之父母妻子悉行開放,係旗人,聽其在旗投主。係民人,放出為民,不得追收身價。
   此條係雍正五年,刑部遵旨議准定例。乾隆五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奴僕各有不同,有契買者,有賞給者,有世為奴僕者,有不准出戸者,未可一概而論。此例係旗人,聽其在旗投主,是仍為旗下奴僕也。係民人,放出為民,則已非奴僕矣。
奴僕之妻子,或係家生,或婢女招配生有子息之類,例倶以奴僕論,上條民人家生奴僕云云,是也。或係發遣為奴,自行攜帶之妻子,下條所云是也。奴僕之父母是否平人。例内並不多見。若係世僕,則其父母亦奴僕矣。若有罪之奴被家主毆死,其家屬一併放出為民,似嫌未協,儻係縁坐案内人犯,亦難辦理
律分有罪、無罪,若無罪被殺,其夫婦子女悉放從良,並無奴婢之父母,與例不符。《輯註》云,奴婢之父母兄弟,亦當同放,記參。
奴婢毆家長-12  一,凡奴婢背主投營,挾制家主,勒索原契及妻子、財物,不分首從、得財與未得財,皆斬立決。若止背主投營,審無挾制勒索者,枷號四十日,杖一百,交還原主。該營初雖不知,後知而不舉發者,交該部議處。
   此條係康熙年間現行例,嘉慶六年刪定。
   謹按。此專指契買家奴而言。所以有勒索原契之語。主僕名分最嚴,奴僕敢於背主投營、挾制,悖逆已極,擬以斬決,原為不苛。
奴婢毆家長-13  一,凡發遣黒龍江等處為奴人犯,有自行攜帶之妻子跟隨。本犯在主家倚食服役,被主責打身死者,照毆死雇工人例,擬杖一百、徒三年。其妻子自行謀生,不隨本犯在主家倚食者,仍以凡論。
   此條係乾隆四十年刑部議覆黒龍江將軍傅玉咨隊長甘三保之妻厄素爾氏,毆死遣犯趙應大隨帶之妻何氏一案,奏請定例。
   謹按。從前盜犯均係僉妻發配,故有攜帶之妻子,後將僉妻之例停止,此等人犯絶少。
奴婢毆家長-14  一,凡家長之期親因與人通姦,被白契所買婢女窺破,起意致死滅口之案,除婢女年在十五以上,仍照定例辦理外,若將未至十五歳之婢女起意致死者,擬絞立決。若係為從,各依本例科斷。
   此條係乾隆五十三年,刑部核覆江蘇巡撫閔鶚元題徐二姐與陳七通姦、勒死婢女素娟滅口一案,欽奉諭旨,恭纂為例。
   謹按。欽奉諭旨,原係隨案懲辦,若定為成例,則必斟酌盡善,方無窒礙。
家長之期親毆死奴婢,律有治罪明文,此條專指因姦而言。原案係家長之女,例改期親,如子媳及妾等項有犯,即難援引。
且因死係白契所買婢女,故照故殺雇工人定擬,若係紅契所買,則應以奴僕論矣。故殺奴僕,律止擬徒,死係幼女,如何加重懲辦。均難臆斷。謀殺幼孩,以十歳上下分別斬決、監候。(殺死救護父母,幼孩同。)僧人謀殺幼孩,以十二歳上下分別斬決、監候。尊長故殺卑幼,又以十歳上下分別斬絞。此例以十五歳為斷,與彼數條亦不畫一,均係隨時纂定,故不免諸多參差也。
名例載,特旨斷罪,臨時處治,不為定例者,不得引比,此自古以來之善法美意也。即如此案,由絞候加擬立決,就案懲治尚可,定為成例,則有諸多窒疑之處。而定例過嚴,反有捏改情節曲為開脱者矣,不獨此一案為然也。
奴婢毆家長-15  一,凡家主將紅契所買奴婢及白契典買恩養已久奴僕之妻,妄行占奪,或圖姦不遂,因將奴僕毒毆致死,或將其妻致死,審明確有實據,及本主自認不諱者,即將伊主不分官員、平人,發黒龍江當差。若所殺奴婢係白契所買,恩養未久者,應照故殺雇工人律,擬絞監候。如伊主並無姦占情弊,而奴僕誣陷其主者,仍照干名犯義律治罪。
   此條係乾隆三年九卿遵旨議准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官員均發新疆,獨此條發黒龍江,縁釋加保本係旗員,且係乾隆初年定例,爾時新疆並無發遣人犯,是以發黒龍江當差,既定為通例,似宜修改詳明。且民人發黒龍江者,均係為奴,並無可當之差,而黒龍江又久經停止發遣,應發黒龍江之十餘條,均改為實發煙瘴充軍。此條曡次修例時,漏未列入,而又無此等案件,以致未經議及。
査徒流人又犯罪門例云。發遣黒龍江等處為奴人犯,有被伊主圖占其妻女,因而致斃者,將伊主照故殺奴婢例治罪。發遣人犯與契買雖有不同,而其為奴僕則一,未便科罪兩岐,似應照彼條修併為一,以免彼此參差,而與名例亦屬相符
奴婢毆家長-16  一,雇工人等干犯舊家長之案,如係因求索不遂,辭出後,復藉端訛詐,或挾家長攆遂之嫌,尋釁報復,並一切理曲肇釁在辭工以前者,均即照雇工人干犯家長各本律例分別定擬。其辭出之後,別因他故起釁者,仍以凡人論。
   此條係道光十二年,議覆御史金應麟條奏定例。
   謹按。此條係補律之所未備,並非於律外加重也。
   刪除例一條
   一,凡官員之。祖母、母、妻毆殺奴婢者,照伊夫子孫現任品級罰俸。若離任與身故者,仍照原,品追俸。革職者,照例收贖。故殺者,照例加罪。係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改定。乾隆五年刪除。
   《處分則例》。
一,官員之母與妻毆死奴婢,及犯有過失,倶依例與子現任品級罰俸。其或夫與子已經身故,或去官無俸者,仍照原官品級追取銀兩。
   謹按。此條刑部刪除,而《處分則例》尚存而未刪,似嫌參差

002妻妾毆夫 : 巻首
凡妻妾毆夫者,(但毆即坐。)杖一百。夫願離者,聽。(須夫自吿,乃坐。)至折傷以上,各(驗其傷之輕重)加凡鬪傷三等。至篤疾者,絞(決)。死者,斬(決)。故殺者,凌遲處死。(兼魘魅、蠱毒在内。)
若妾毆夫及正妻者,又各加(妻毆夫罪)一等。加者,加入於死。(但絞,不斬。於家長,則決。於妻,則監候。若篤疾者、死者、故殺者,仍與妻毆夫罪同。)
其夫毆妻,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減凡人二等。(須妻自吿,乃坐。)先行審問夫、婦,如願離異者,斷罪、離異。不願離異者,驗(所傷應坐之)罪,收贖。(仍聽完聚。)至死者,絞(監候。故殺亦絞o)毆傷妾至折傷以上,減毆傷妻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妻毆傷妾,與夫毆妻罪同。(亦須妾自吿,乃坐。)過失殺者,各勿論。(蓋謂其一則分尊可原,一則情親當矜也。須得過失實情,不實,仍各坐本律。
夫過失殺其妻妾,及正妻過失殺其妾者,各勿論。若妻妾過失殺其夫,妾過失殺正妻,當用此律。過失殺句,不可通承上二條言。)

若毆妻之父母者,(但毆即坐,)杖六十、徒一年。折傷以上,各加凡鬪傷罪二等。至篤疾者,絞(監候。)死者,斬(監候。故殺者,亦斬。)
   此仍明律雍正五年改定。原有小註,順治三年乾隆五年増修。
條例
妻妾毆夫-01  一,凡妻毆本夫,如本夫親吿,又復願離,恩義已絶,應按律的決,不得勒追本夫銀兩,代妻納贖。如本夫不願離異,及正妻毆妾至折傷以上,仍依律科斷,概准納贖。至妾毆夫及正妻,依律分別定擬杖罪的決,餘罪收贖。
   此條係乾隆七年,刑部議覆侍郎張照、周學健條奏定例。
   謹按。概准納續此項銀兩,將向伊妻追繳乎。抑仍本夫代完耶。前人已有議論及此者,可知婦人犯徒流,概准納贖之非是。
妻係納贖,而妾又係收贖,似不一律,與名例贖刑參看
   再妻毆夫,載在十惡,毆傷即應擬徒,豈得概准納贖。例於婦女有犯,多曲意從寛,而一經犯姦,本夫登時殺死,即應勿論,是以姦罪為重,而視惡逆為輕也。兩相比較,殊覺參差。
妻妾毆夫-02  一,妾過失殺正妻,比照過失殺期親尊長律,杖一百、徒三年,決杖一百、餘罪收贖。
   此條係乾隆九年,刑部議覆蘇州巡撫陳大受題丁氏失手,搇傷親夫毆徳潤身死一案,附請定例。三十一年刪定。
   謹按。妾毆正妻,加妻毆夫罪一等。此例將妻過失殺夫者,比照子孫殺祖父母律,擬流。妾過失殺正妻,比照期親尊長律,擬徒,按律己覺參差。嗣將妻改為絞決,而妾過失殺正妻,仍從其舊,相去殊覺懸絶。
妻妾毆夫-03  一,妻過失殺夫,妾過失殺家長者,倶擬絞立決。
   此條係乾隆三十一年,刑部議覆江蘇按察使李永書條奏奴婢過失殺家長,改為立決案内,附請定例。原載過失殺例内,嘉慶三年,移附於此。
   謹按。仍准夾簽聲請,而猶立絞決罪名,蓋名分攸關,故嚴之也。妾過失殺正妻,何獨不然。過失殺胞兄,僅問徒罪,大功以下,並無明文,又何説也。妻過失殺夫,律註止言當用比律解者,謂當照毆期親尊長條内過失殺傷,減本殺傷二等科之,蓋謂當科滿徒罪名也。乾隆九年,始定為流罪,尚無大出入。乾隆二十八年,因鄭凌之案將子孫過失殺,改為絞決,其他均未議及。三十一年,江蘇臬司李永書條奏將奴婢即照子孫例同科,其妻妾過失殺夫,事本相類,亦照奴婢例,擬以絞決。過失殺期親尊長、尊屬,因無人條奏,是以未經議及。律内罪名,倶係通盤籌算,以為等差,並無岐誤。例則就案論罪,並不推及案外,往往有事情相等,而罪名互異者,此類甚多,難以枚舉。後雖有見及此者,而既係欽奉諭旨,亦不敢率意更改。或另立一例,以救其失。或並存原例,置之不議。例之所以不能畫一者,蓋由於此。

003同姓親屬相毆 : 巻首
凡同姓親屬相毆,雖五服已盡,而尊、卑名分猶存者,尊長(犯卑幼)減凡鬪一等。卑幼(犯尊長)加一等(不加至死)。至死者,(無論尊卑長幼,)並以凡人論。(鬪殺者,絞。故殺者,斬。)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

004毆大功以下尊長 : 巻首
凡卑幼毆本宗及外姻緦麻兄姉,(但毆即坐,)杖一百。小功兄姉,杖六十、徒一年。大功兄姉,杖七十、徒一年半。尊屬又各加一等。折傷以上,各遞加凡鬪傷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篤疾者,(不問大功以下尊屬,並)絞。死者,斬。(絞斬,在本宗小功、大功兄姉及尊屬,則決。餘倶監候。不言故殺者,亦止於斬也。)(本宗及外姻)尊長毆卑幼,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緦麻(卑幼)減凡人一等。小功(卑幼)減二等。大功(卑幼)減三等。至死者,絞(監候。不言故殺者,亦止於絞也。)其毆殺同堂(大功)弟妹、(小功)堂姪、及(緦麻)姪孫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言篤疾、至死者,罪止此。仍依律給付財産一半養贍。)故殺者,絞(監候。不言過失殺者,蓋各准本條論贖之法。兄之妻及伯叔母弟之妻及卑幼之婦,在毆夫親屬律,姪與姪孫,在毆期親律。)
   此仍明律。又各加一等句下原有小註,餘係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刪改。原律小註内餘倶監候下有若族兄過繼,族姉出嫁,仍依緦麻,不可作無服等語。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江西按察使亢保條奏,為人後者,於本生尊長有犯。仍照毆祖父母、父母律定罪。其伯叔兄姉以下,均依律服圖降一等科罪等因,奏准遵行,將此條律註族兄過繼,族姉出嫁,仍依緦麻,不可作無服四語刪去,並於餘倶監候下,増入不言故殺,亦止於斬二語。
   《輯註》云,此條皆按服制以定毆罪。若出嫁之女及過繼為人後者,即照出嫁、過繼之服。惟親姉妹出嫁,親兄弟為人後者,仍作期親族兄出繼。族姉出嫁,仍作緦麻,此本律所註定者也。兄弟姉妹至親,不可以出繼、出嫁而同於降服之列。族兄姉已疏,不可以出繼、出嫁,而絶於五服之外。然註止言族兄、族姉、則族弟、妹之出繼、出嫁者,亦同。本宗緦麻尊屬等而上之、等而下之者甚多,凡出繼、出嫁者,皆以族兄姉為例耶。卑幼毆尊長,尊長毆卑幼,皆以緦麻論耶。又大功小功,照出繼、出嫁之服,則降而從輕。若無服出繼為有服,緦麻出繼為期功,則升而從重耶。凡此律皆無文,諸家亦未有言之者,似當不論出繼、出嫁,皆從本服。
按,此議論最為允當,不然服盡親屬尚未肯遽同於凡人,而一經出繼、出嫁,即與凡人同論,亦屬輕重不得其平。
條例
毆大功以下尊長-01  一,毆死同堂大功弟妹、小功堂姪,及緦麻姪孫,除照律擬流外,仍斷給財産一半養贍。其大功以下尊長毆卑幼至篤疾,均照律斷給財産。惟毆尊長至篤疾,罪應擬絞者,不在斷給財産之内。
   此條係乾隆六年,刑部議覆河南巡撫雅爾圖題趙二妮,毆傷大功堂弟趙二保身死一案,附請定例。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此律應擬流者也,乃因不抵命而即斷給財産,殊屬律外加重。且云不斷給財産,不足蔽辜,則更失之矣。斷給財産,謂養贍成篤之人也。若已死而斷給財産,則養贍死者之妻子家屬矣。似非律意
唐律並無毆人至篤疾,斷給財産之文。明律添入此層,已屬律外加重。例更添入毆死卑幼,不應抵命者,亦斷給財産專條,尤嫌未協。乃獨嚴於此三項,而寛於期親及外祖父母,又何説也。
毆人至篤疾,律應斷給財産,尊長之於卑幼,其斷給自不待言。律内已經註明,若毆死則不在斷給財産之列矣。毆死大功弟妹等項,係律不應抵命者,例添斷給財産一層,殊嫌無謂。且毆死胞弟、胞姪,亦不抵命,何以又無斷給財産之文耶。
毆大功以下尊長-02  一,卑幼毆傷緦麻尊長、尊屬,餘限内果因本傷身死,仍擬死罪。奏請定奪。如蒙寛減,減為杖一百,發邊遠充軍。若在餘限外身死,按其所毆傷罪在徒流以下者,於斬候本罪上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原毆傷重至篤疾者,擬絞監候。毆傷功服尊長、尊屬,正、餘限内身死者,照舊辦理。其在餘限外身死之案,如毆大功小功尊長、尊屬至篤疾者,仍依傷罪本律,問擬絞決。訊非有心干犯,或係誤傷,及情有可憫者,倶擬絞監候。若係折傷並手足他物殿傷,本罪止應徒、流者,既在餘限之外,因傷斃命,均擬絞監候,秋審時統歸服制册内,擬入情實辦理。
   此例原係三條,一係乾隆二十三年,刑部奏准條例。一係乾隆三十一年,安徽巡撫馮鈐題芮天明咬傷緦麻兄芮觀受,餘限内身死一案,附請定例。原載保辜門内,四十八年,併為一條,入於此門。(按,緦麻有餘限内一層,期功倶無。唐律期與大功相等,小功與緦麻相等者居多。明律大小功相等者居多,足以諸多參差也。)一係乾隆五十七年,刑部題覆安徽省李倫魁刃傷胞兄李登魁一案,欽奉上諭,纂輯為例。原載毆期親尊長門,嘉慶六年、九年,將後條移併前條例内,修改為一。(按,此因期親而並及大功。)咸豐二年改定,並將期親一層摘出,另為一條,移入毆期親尊長門。
   謹按。凡人正限外身死,既待奏請減等,是以。定有此例。例内照舊辦理,係謂仍照律問擬斬決也。其餘限内身死,並未議及,自係仍擬斬決。惟緦麻尊長正限外死者,減軍。餘限外死者,減流。功服尊長餘限外死者,絞候。則正限外死者,似可改擬斬候,蓋就傷罪而論,本無死法也
刃傷及篤疾等類,分別問擬絞決、絞候,並不問擬斬決,即係止科傷罪之意。若折傷及手足他物,按傷罪應擬徒流者,何以不科傷罪亦擬絞候耶。査刃傷篤疾等類,雖不死亦應擬絞,手足他物毆傷,則不死,僅止問擬徒流,同一餘限外身死之案,而擬罪反覺參差。如謂死係有服尊長,辦理不嫌過嚴,緦麻尊長何以又有減軍、減流之例耶。
毆打人,限外身死,即不擬抵,此古法也。今鬪毆律内,亦無傷係尊長不准保辜之文,則正限外,餘限内身死之案,似亦應量從末減,未便仍擬立決。例内並未議及,亦無夾簽聲請之語,殊嫌參差。
且以小功兄妹與緦麻叔祖比較輕重,太覺懸殊,嚴於此而寛於彼,其義安在。
毆大功以下尊長-03  一,凡卑幼圖姦親屬起釁,故殺有服尊長之案,按其服屬,罪應斬決 凌遲,無可復加者,於援引服制本律之上,倶聲敘卑幼因姦故殺尊長字樣。其有圖姦親屬故殺本宗及外姻有服尊長,按律罪止斬候者,均擬斬立決。
   此條係隆四十九年,刑部題覆安徽巡撫書麟題程尚儀圖姦姪婦未成,故殺小功服嬸劉氏身死,將該犯依律擬斬立決一案,欽奉諭旨,纂輯為例。
   謹按。人命門内有服卑幼圖財,謀殺尊長、尊屬,各按服制依律分別凌遲斬決,均梟首示衆。拒捕門内,卑幼因姦因盜圖脱,拒殺緦麻尊長、尊屬者,按律問擬斬候,請旨即行正法,應與此例參看。原奉上諭,本指本宗期功而言,覆奏時,推及於緦麻,又推及於外姻,一嚴而無不嚴矣。
毆大功以下尊長-04  一,凡聽從下手毆本宗小功大功兄姉及尊屬至死者,除主使之尊長,仍各按服制以為首科斷外,下手之犯,審係迫於尊長威嚇,勉從下手,邂逅至死者,照威力主使律,為從減等擬流。若尊長僅令毆打,輒行曡毆多傷至死者,下手之犯擬斬監候。其聽從毆死緦麻尊長、尊屬之案,依律減等擬流。
   此條係乾隆十一年,大學士會同九卿議奏定例。嘉慶六年,(
原例本係功服尊長尊屬,忽添入期親,殊覺含混。蓋毆死期尊,本無首從可分,與功服不同也。)
九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威力主使斃命,大抵多係官威及勢力之人,死者又係平人,故以主使之人為首,下手者為從論。有關服制之案,並不在内,是以律無明文,有犯,仍照本律問擬,無他説也。父祖被毆律註云,祖父母、父母被有服親屬毆打,止宜解救,不得還毆,有還毆者,仍依服制科罪,亦此意也。此條定例之意也,蓋謂究係迫於尊長之命,勉從下手,若徑擬斬決,殊嫌過重,照凡人定擬,又覺太輕,故酌量分別兩層定罪,蓋亦不得已之辦法也。然案情百出不窮,例文萬難賅備,設主使者亦係卑幼,則兩人均應論死,是又同於期服之不分首從矣。再如聽從下手者有兩卑幼,傷痕大略相等,又以何人擬斬耶。舍本律而另生他議,故不免諸多窒礙也。不然,千餘年以來,何以並無人議及耶。與下有服親屬同謀其毆一條參看。
毆大功以下尊長-05  一,凡於親母之父母有犯,仍照本律定擬外,其於在堂繼母之父母,庶子嫡母在為嫡母之父母,庶子為在堂繼母之父母,庶子不為父後者,為己母之父母。(若已母係由奴婢家生女收買為妾,及其父母係屬賤族者,不在此例。)為人後者,為所後母之父母,及本生母之父母,嫁母之父母等七項有犯,即照卑幼犯本宗小功尊屬律,毆殺、謀故殺,均擬斬立決。謀殺已行、已傷及鬪毆傷,亦各照本宗服制本律,分別定擬。至親母、繼母等各項甥舅等有犯,倶照外姻尊卑長幼本律治罪,與嫁母之弟兄有犯,以凡論。如尊長有於非所自出之外孫及甥等,故加凌虐,或至於死,承審官臨時權其曲直,按情治罪,不必以服制為限。
   此條原例係乾隆二十一年纂定,四十二年刑部議覆直隸總督周元理題王錦毒死所後母王苗氏之母苗趙氏一案,欽奉諭旨増改。嘉慶六年、十七年改定。
   服問云,母出,則為繼母之黨服。母死,則為其母之黨服,為其母之黨服,則不為繼母之黨服。鄭註,雖外親亦無二統。
   喪禮或問,出妻之子,為外祖父母無服何也。從,服也。母出則無所從矣,轉而服繼母之黨矣。
   《箋釋》云,外孫於外祖父母服五月,然為母之所自出,即己之所自出也,故與伯叔父母同論,所謂舍服而從義也。按禮親母被出,不為其黨服,若親母死於室,則為其黨服,而不為繼母之黨服。衆子嫡母存,為其黨服。亡,則不服,則此條於嫡、繼、慈、養母之父母,不得與明矣,與《輯註》同。
   《唐律疏議》十惡門問曰,外祖父母據禮有等數不同,具文分晰。答曰,外祖父母,但生母身,有服、無服,並是外祖父母,所以如此者,律云不以尊壓及出降故也。若不生母身者,有服同外祖父母,無服同凡人。依禮,嫡子為父後及不為父後者,並不為出母之黨服,即為繼母之黨服,此兩黨倶是外祖父母。若親母死於室,為親母之黨服,不為繼母之黨服,此繼母之黨無服,即同凡人。又,妾子為父後及不為父後者,嫡母存,為其黨服。嫡母亡,不為其黨服。《禮》云,所從亡者,則已。此即從嫡母而服,故嫡母亡,其黨則已。
   謹按。例云親母,所以別於嫡、繼、慈、養,亦與庶子之於已母不同。
母之名有十三,以外祖父母論者一,親母之父母是也。以小功尊屬論者七,在堂繼母之父母等是也。此外尚有慈母、養母、庶母、出母,並從嫁之繼母,例不言者,自應從凡論耳。惟子為出母及嫁母均服期年,乃例有嫁母之父母,而出母無文。再為人後者,於干犯本生母之父母,仍以小功尊屬論,而服圖内並無此條,抑又何也。
禮經之繼母,對出母而言,母出而後有繼母,故不為出母之黨服,而為繼母之黨服。若母死而父再娶,將以親母之父母為外祖父母乎。抑仍以繼母之父母為外祖父母也。
母出則為繼母之黨服,母死則否。繼母多,則服在堂繼母之黨,今母亡而父有繼妻,是既服親母之黨,而又服繼母之黨,則重服矣。庶子既為嫡母之黨服,己母之黨亦應為服,為人後者,所後母之父母,及本生母之父母一體持服,似均嫌於無別。蓋母黨,禮應有服,而並服則古所未有,以古者為母黨無兩服故也。鄭氏云,雖外親,亦無二統,應參看。
以父臨之則有母,以母臨之則有外祖父母,但生母身,有服、無服並是外祖父母。此外有服同外祖父母,無服同凡人。《唐律疏議》云云,最為確論。
原奏聲明,近時出妻繼娶者少,妻亡繼娶者多,將母出為繼母之父母一項,改為在堂繼母之父母,以便通俗引用。而於為其母之黨服,則不為繼母之黨服一層,並未聲明,必至並服而後已。設繼母或更生子,則兄有兩外祖父母,而弟止一外祖父母矣。古禮有不可行於今者,此類是也。
嫡母若亡,如干犯嫡母之父母,及庶子為父後者,干犯已母之父母,如何科斷。均無明文。嫁母之父母,既與六項同科,而嫁母之弟兄覆同凡論,似嫌參差
七項母之父母,及各項甥舅例,倶詳言之矣,惟尚有原配無子而繼配生子者,此項最多,繼妻之子與父元配妻之父母、兄弟有犯,並無明文。嘉慶年間有案,見《彙覽》。
母之父母兄弟姉妹及舅之子、姨之子,皆母黨也,由母推之,皆有服制,此例止言各項母之父母兄弟,而各項舅姨之子,並未議及。査所後及本生母之父母,均以小功尊屬論,各項甥舅亦然,則舅、姨之子,無論所後、本生,均應以緦麻論矣。第為人後者,於本宗服制均降一等,而外姻反無區別。再此例言止干犯之罪,而應持何服。另見服圖内。惟服降而罪名不降,與本宗親屬相犯,不無參差。此則禮與法之所不敢議者耳。
毆大功以下尊長-06  一,卑幼共毆本宗外姻緦麻以上尊長、尊屬,致成篤疾之案,除首犯依律分別絞決、絞候外,其聽從幇毆之有服卑幼,如僅止手足他物輕傷,不分服之親疏,仍依為從減等律,問擬滿流。若有折傷及刃傷者,發極邊煙瘴充軍。
   此條乾隆五十六年,刑部題覆河南省賈希曾等砍傷賈嵩秀,致成篤疾一案,欽奉上諭,纂輯為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此指功、緦尊長而言,期親並不在内,故刃傷之犯,止擬軍罪也。
此條幇毆有傷之卑幼,分別問擬滿流、充軍,原因服制而加重。至共毆緦麻以上尊長至死,為從幇毆之犯,作何加重辦理。例無明文。成案内有照律止科傷罪者,與此例不無參差。因諭旨專言毆至篤疾,是以定立此條,並未推及毆死之案,凡例皆然,此其一也。
毆大功以下尊長-07  一,凡毆死本宗期功尊長,罪干斬決之案,若係情輕,(如卑幼實係被毆,情急抵格,無心適傷致斃之類。)該督撫按律例定擬,止於案内將並非有心干犯各情節,分晰敘明,不得兩請。法司會同核覆,亦照本條擬罪,核其所犯情節實可矜憫者,夾簽聲明,恭候欽定。若與尊長互鬪,係有心干犯,毆打致斃者,亦於案内將有心干犯之處,詳細敘明,即按律擬以斬決。其毆死本宗緦麻及外姻小功、緦麻尊長者,照例擬斬監候,毋庸夾簽聲明。(惟救父情切,及本夫殺姦毆死緦麻尊長,或毆傷緦麻尊長,餘限外身死之案,隨本聲請量減,不在此例。)
   此條係乾隆十三年,刑部奏准定例。嘉慶六年修改。道光二年改定。
   謹按。此情輕,專指抵格適傷而言,與下文毆打互鬪相對。
毆大功以下尊長-08  一,凡有服親屬同謀共毆致死之案,除下手傷重之犯,及期服卑幼,律應不分首從者,仍各依本律問擬外,其原謀如係緦麻尊長,減凡人一等。期功尊長,各以次遞減。若係緦麻卑幼,加凡人一等,大功、小功卑幼,各以次遞加。
   此條係嘉慶十四年,刑部議准定例。
   謹按。五服尊卑相犯,律係以親疏分為等差。至共毆案内之原謀,係專指凡人而言,親屬並不在内,添纂此例,殊覺無謂。蓋原謀罪止滿流,雖卑幼亦屬無可復加,若尊長則難通矣。緦麻以上,毆非折傷,勿論。期親,即毆至篤疾,亦勿論。原謀倶問徒罪,豈律意乎。修例者,意欲事事求備,而不知其諸多窒礙也。
再有原謀亦當有餘人,原謀既載入律内,餘人如何科斷,何以並不敘及耶。
毆大功以下尊長-09  一,凡尊長毆傷卑幼因風身死之案,各按服制依毆死卑幼本律本例定擬,仍査照凡人鬪毆因風身死之例,分別正限、餘限内外,遞減科斷。
毆大功以下尊長-10  一,凡尊長毆傷卑幼,保辜正限外、餘限内,果因本傷身死,各按服制於毆死卑幼本律例減一等定擬。罪應擬絞者,奏請定奪。
   此條係嘉慶十四年,刑部議准定例。
   謹按。辜限外及因風身死之案,雖平人亦不應擬抵,况有服卑幼耶。有犯,原可照律遞減,定為專條,似可不必。與上條同。毆死功、緦卑幼應抵命者,照凡人減等擬流。大、小功不應抵者,減徒。期親弟亦減滿徒,胞姪減徒二年半。因風同。
餘限外,因風身死凡人,照毆人至廢疾應滿徒者,則緦麻徒二年半,小功二年,大功徒一年半,期親徒一年。
若止科傷罪,則應照律非折傷勿論,折傷以上,緦麻減凡人一等,小功減二等,大功減三等,期親倶勿論矣。
毆大功以下尊長-11  一,功服以下尊長殺死卑幼,如係圖謀卑幼財産,殺害卑幼之命,並強盜卑幼資財,放火殺人,及圖姦謀殺等案,悉照平人謀故殺律,問擬斬候,不得復依服制寛減,其餘尋常親屬相盜,及因圖詐、圖頼他人財物,謀故殺死卑幼之案,仍依服制科斷。(按,言財産而未及職官。)
毆大功以下尊長-12  一,功服以下尊長殺死卑幼,因其父兄伯叔素無資助及相待刻薄,挾有夙嫌,將其十歳以下幼小子女弟姪遷怒,故行殺害,圖泄私忿者,悉照凡人謀故殺本律,擬斬監候,不得復依服制科斷。其挾嫌謀殺卑幼年在十一歳以上,並其餘謀故殺卑幼之案,仍照律擬絞監候。
   此例前條係乾隆四十一年,刑部核覆江西省郭義焙圖財殺死小功姪郭了頭仔,審照故殺大功以下卑幼律擬絞一案,欽奉諭旨,奏准定例。五十二年修改。
   後條係乾隆五十六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奏定例,均載毆期親尊長門,嘉慶六年移改。
   謹按。原例並不分別期功、緦麻,此二例均言功服以下,則期親尊長似當別論矣。唯十歳以下、十一歳以上,分別定擬,已見於毆期親尊長門内,有犯,自可援引。而親屬相盜門載有尊長放火強劫、圖姦、謀殺,不論有無服制,各以凡論等語,與此例又屬參差。究竟期服應如何定斷。並無明文。第此例既改為功服以下,自應另立期親尊長有犯專條,將親屬相盜門除筆刪改明晰,方不致誤。乃修改此例,又忘卻彼例,是以致渉兩岐也。平心而論,爭奪財産、官職,既定為絞候,則圖財、強劫、放火、殺人,似亦應定為絞候,庶不致彼此參差,存以俟參
毆大功以下尊長-13  一,致死期功尊長、尊屬,除與他人鬪毆誤傷致斃,或被尊長揪扭,刀械交加,身受多傷,無處躱避,實係徒手抵格,適傷致斃,或死者罪犯應死及淫惡滅倫,並救親情切各項情節,仍准夾簽外,其餘持械抵格,情同互鬪,概從本律,問擬斬決,不得以被毆抵格、奪刀自戳等詞,曲為開脱,夾簽聲請。
   此條係咸豐七年,刑部議覆御史王徳固條奏定例。
   謹按。與他人鬪毆,誤殺尊長,原其無干犯尊長之心,故准夾簽聲請。若與爭鬪者一尊長,誤殺者又一尊長,則難言並無干犯之心矣,似應不准夾簽
與上情輕夾簽一條參看。
毆大功以下尊長-14  一,致斃平人一命,覆致斃期功尊長、尊屬之案,除另斃之命,律不應抵,或例得隨本減流,並誤殺、擅殺、戲殺、毆死妻及卑幼,曁秋審應入可矜等項,及例内指明被殺之尊屬、尊長,罪犯應死,淫惡滅倫,並救親情切,聽從尊長主使毆斃,仍按服制擬罪,准將可原情節,夾簽聲請外,其餘另犯謀故鬪殺,覆致斃期功尊屬、尊長,雖係誤殺情輕,亦不准夾簽聲請,以重倫常。
   此條係咸豐八年,刑,部核覆四川總督宗室有鳳題准定例。
   謹按。此例為致斃尊長應准夾簽之犯,復另斃旁人一命而設,與因瘋殺斃尊長一條參看。
毆大功以下尊長-15  一,卑幼毆死本宗功服尊長、尊屬之案,於敘案後,毋庸添入詰非有心致死句,專用實屬有心干犯勘語,以免牽混。其例内載明情輕,如被毆抵格,無心適傷之類,仍於勘語内聲明並非有心干犯,以便分別夾簽。
   此條係咸豐九年,刑部具題甘肅民人楊同居兒等共毆降服胞兄楊梅身死一案,欽奉諭旨,恭纂為例。
   謹按。與斷獄門一條參看。
   刪除例一條
   一,卑幼誤殺尊長。如已經干犯尊長,又與他人鬪毆,因而誤中者,仍照卑幼毆尊長本律定擬。其實無干犯尊長情節,尊長倏至其前,因而誤中至死者,小功以下尊長,仍引誤殺律,論擬絞候,大功以上尊長,即引毆殺律,論擬斬決。仍將致誤情由,可否末減之處聲明,請旨定奪。
乾隆六年,刑部奏准定例。原載誤殺例内,十三年刪除。
   謹按。誤殺亦准夾簽,既刪去此例,前毆死期功尊長情輕一條,小註内似應添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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