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十九   [pdf]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五  訴訟之一


 001 越訴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 08 / 09 / 10 / 11 / 12 / 13 / 14 / 15 / 16 / 17 / 18 / 19 / 20 / 21 / 22 / 23 / 24 / 25 / 26 / 27
 002 投匿名文書吿人罪  01 / 02 / 03 / 04 / 05
 003 吿状不受理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 08 / 09
 004 聽訟迴避  01
 005 誣吿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 08 / 09 / 10 / 11 / 12 / 13 / 14 / 15 / 16 / 17 / 18 / 19 / 20 / 21 / 22 / 23 / 24 / 25 / 26

001越訴 : 巻首
凡軍民詞訟,皆須自下而上陳吿。若越本管官司,輒赴上司稱訴者,(即實,亦)笞五十。(須本管官司不受理,或受理而虧枉者,方赴上司陳吿。)
若迎車駕及撃登聞鼓申訴,而不實者,杖一百。(所誣不實之)事重(於杖一百)者,從(誣吿)(罪)論。得實者,免罪。(若衝突儀仗,自有本律。)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
   《唐律疏議》問曰,有人於殿庭訴事,或實或虚,合科何罪。答曰,依《令》,尚書省訴,不得理者,聽上表。受表,恆有中書舍人、給事中、御史三司監受。若不於此三司上表,而因公事得入殿庭而訴,是名越訴。不以實者,依上條杖八十。得實者,不坐。
與本門各條例參看。
條例
越訴-01  一,凡車駕行幸瀛臺等處,有申訴者,照迎車駕申訴律擬斷。車駕出郊行幸,有申訴者,照衝突儀仗律擬斷。
   此條係康熙年間現行例,原載兵律衝突儀仗門,乾隆五年移入於此。
   謹按。此條科罪之處,相去懸殊。
瀛臺等處均在禁苑内,非民人所能至,有申訴者,自係在内當差之人,是以僅止擬杖例或然也。
衝突儀仗律係雜犯絞罪,例則問擬充軍,此云照律擬斷,自應問以准徒五年。且名例稱與同罪門註云,所得同者,律耳。若律外引例充軍,則又不得而同等語。似應引律而不引例矣。惟案情不同,有與例意相同者,仍當引例,未可拘泥也。
越訴-02  一,擅入午門、長安等門内,叫訴冤枉,奉旨勘問,得實者,枷號一箇月,滿日杖一百。若渉虚者,杖一百,發邊遠地方充軍,其臨時奉旨止拏犯人治罪者,所訴情詞,不分虚實,立案不行,仍將本犯枷號一箇月發落。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與下打石獅鳴冤一條,參看。
越訴-03  一,凡跪午門、長安等門,及打長安門内石獅嗚冤者,倶照擅入禁門訴冤例治罪。若打正陽門外石獅者,照損壞御橋例治罪。(按,枷一箇月發落。)
   此例原係二條,均係康熙十九年例,雍正三年修併。
   謹按。此條似應併入上條之内,
上一層分別枷杖充軍,及立案不行

下一層是否勘問,抑係立案不行之處,未經敘明。
越訴-04  一,凡姦徒身藏金刃欲行叩閽擅入午門、長安等門者,不問所吿虚實,立案不行,仍杖一百,發近邊充軍。若違禁入堂子跪吿者,杖一百。
   此例原係二條,均係康熙十二年例,雍正三年修併,乾隆三十二年修改。
   謹按。入堂子跪吿者,亦應添枷號一箇月,立案不行。
越訴-05  一,凡假以建言為由,挾制官府,及將曖昧不明姦贓事情汚入名節,報復私讐者,文武官倶革職,軍民人等皆發附近充軍。其有曾經法司、督撫等衙門間斷明白,意圖翻異,輒於登聞鼓下及長安左右門等處,自刎、自縊、撒溌喧呼者。或因小事糾集多人,越牆進院,突入鼓廳,妄行撃鼓謊吿者,拏送法司,追究主使教唆之人,與首犯倶杖一百、徒三年。餘人各減一等。如有捏開大款,欲思報復,並將已經法司、督撫衙門斷明事件,意圖翻異,聚衆撃鼓者,將首犯照擅入午門、長安等門叫訴冤枉例,發邊遠地方充軍。餘人亦各減一等發落。如究出教令主使之人,身雖不行,亦照首犯治罪。至各省軍民人等赴京控訴事件,(按,此未經斷明,赴京控訴者,與上問斷明白,似有不同。)如有在刑部、都察院、歩軍統領各衙門前,故自傷殘者,拏獲,嚴追主使教唆之人,與自傷未死之本犯,均照於登聞鼓下及長安左右門自刎自縊例,減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餘人再減一等。如自戕之犯身死,亦究明主使教唆及預謀各犯,分別治罪。儻誣吿之罪有重於本罪者,仍各從其重者論。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嘉慶六年修改,道光二年改定。
   《輯註》假以建言為由,是此例之綱領。或挾制官府,或以姦贓汚人,分二項皆承建言而言也。已經問結,明白無冤,而意圖翻異,必有教唆主使之人,故必追究問擬。
   《集解》假建言為由,挾制官府,汚人名節,報復私讐,此造言生事者也,已經問結,覆圖翻異,此必由教唆者也,故設此例。
   謹按。此例重在假以建言為由,因其假公濟私,故特設專條,不照誣吿律治罪也。即後條擅遞封章,挾制入奏之意,似應將假以建言為由一段分出,另為一條。聚衆撃鼓,分別事情大小,列為一條。自刎自縊與故自傷殘另為一條。
官僅革職,民問充軍,相去太覺懸絶。
撃登聞鼓,近來並無此事,此例亦係虚設。小事謊吿與捏開大款,亦屬相等,而軍徒罪名不同。
越訴-06  一,為事官吏生監軍民人等,赴京奏訴一應事情,審係被人奏吿,曾經督撫或在京法司見問未結者,仍行原問各該衙門,並問歸結。若曾被人在督撫或在京法司具吿事發,卻又朦朧赴別衙門吿理,或未經督撫審結,赴京奏訴,希圖延宕(按,未經審結,仍發原問衙門,已見上層。此處係屬重複。原例所無,修改時何以添入。),或隱下被人奏吿縁由,牽扯別事,希圖拖累,赴京奏訴,請行別衙門勘問者,査審明白,將奏吿情詞及審出誣控縁由,連犯人轉發原問衙門收問歸結,仍治以誣吿之罪。若已經督撫或在京法司問結,發落人犯赴京奏訴冤枉者,方許改調,無礙衙門勘問辦理。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軍民人等字樣,皆明例也。)
   謹按。朦朧吿理及牽扯別事,皆為被人具吿,隱匿奏吿縁由起見,故將所吿之事立案不行,重在被人奏吿一層也。被人奏吿自有應得之罪。牽扯別事控吿原例,立案不行,仍發原衙門收問歸結,所以破其姦也,正案仍應究明治罪。改定之例添入仍治以誣吿之罪,雖係嚴懲誣控之意,如牽扯別事,無關緊要,而被人奏吿者,罪名較重,轉難辦理。例内又無本案罪重者從重論之文,似不如原例之妥當。已結者改調,無礙衙門勘問,係爾時辦法,現倶仍交原省督撫委審矣。
越訴-07  一,軍民人等干己詞訟,若無故不行親齎,並隱下壯丁,故令老、幼、殘疾、婦女、家人抱齎奏訴者,倶各立案不行,仍提本身或壯丁問罪。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
   《輯註》姦徒刁訟,希圖害人,從老疾等人奏訴訟而不勝,亦得收贖也,故立案不行,仍提壯丁問罪。
   《集解》此例為本身不行赴吿,故令老幼抱齎奏訴者設,其意希圖收贖也。故不問虚實,立案不行,仍提本身問罪。
   謹按。此並非專指越訴而言,似應移於誣吿門内
越訴-08  一,凡驀越赴京及赴督撫按察司官處各奏吿機密重事不實,並全誣十人以上者,發邊遠充軍。如有干係重大事情,臨時酌量辦理。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三十六年改定。
   謹按。此越訴内之情節最重者,原例係指叛逆等項重事而言,故科罪獨嚴,刪去此層,雖事係機密,而並非誣陷,轉難辦理。
越訴-09  一,在外刁徒,身背黄袱,頭插黄旗,口稱奏訴,直入衙門,挾制官吏者,所在官司就拏送問。若係干己事情,及有冤枉者,照例審斷,仍治以不應重罪。其不係干己事情,別無冤枉,並究追主使之人,一體問罪,倶發近邊充軍。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三十六年改定。
   謹按。爾時因有此等刁徒,故定此例。現在雖引用此條,而身背黄袱等語,倶行刪去矣。
越訴-10  一,凡在外州縣有事款干礙本官,不便控吿,或有冤抑,審斷不公,須於状内,將控過衙門審過情節,開載明白,上司官方許受理。若未吿州縣或已吿州縣,不候審斷越訴者,治罪。上司官違例,受理者,亦議處。
   此條係康熙年間現行例。
   謹按。此係兩層。上司官方准受理,統上兩層而言,下則專言第二層矣。治罪自係治以越訴笞五十之罪也。惟未吿州縣,及已吿不候審斷越訴,並上司官違例受理,與下各條重複,似應刪併一條,以省繁冗
越訴-11  一,戸婚、田土、錢債、鬪毆、賭博等細事,即於事犯地方吿理,不得於原吿所住之州縣呈吿。原籍之官,亦不得濫准。行關彼處之官,亦不得據關拘發,違者,分別議處。其於事犯地方官處吿准,關提質審,而彼處地方官匿犯不解者,照例參處。
   此條係雍正六年定例。
   謹按。此例與越訴無干,似應移於吿状不受理門内。此即彼律内所云,原吿被論在兩處州縣者,聽原吿就被論官司吿理歸結之意也。
不得濫准吿者,似無罪名可科。處分例云本籍地方官,率准行關者,罰俸一年。鄰境地方官據關拘發者,罰俸六箇月。匿犯不解,係尋常案犯,失察者,罰俸六月,故意不發者,降一級留任。
越訴-12  一,旗軍有欲陳吿運官不法事情者,許候糧運過淮,並完糧囘南之日,赴漕司吿理,如赴別衙門挾吿詐財者,聽該管官即拏送問,犯該徒罪以上,調發近邊充軍。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原載誣吿門内,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並移入此門。
   謹按。與轉解官物各條參看,似應移入彼門
旗丁即軍丁也,一經挾吿詐財,即調發邊衞充軍,似由此處調往彼處之意。現在情形不同,有犯未便即擬軍罪,似應分別情節輕重科罪
越訴-13  一,直省客商在於各處買賣生理,若有負欠錢債等項事情,止許於所在官司陳吿提問發落。若有驀越赴京奏吿者,問罪遞囘。奏吿情詞,不問虚實,立案不行。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原文首句係江西客人,雍正三年改定。
   《箋釋》云江西等處,仍天順間舊例之文,客商不止江西,江西亦非首省,似宜改此二字。
與違禁取利門負欠私債一條參看。
問罪,亦笞五十之罪也。
立案不行,與下各條參看。
越訴-14  一,詞訟未經該管衙門控吿,輒赴控院司道府,如院司道府濫行准理,照例議處。其業經在該管衙門控理,復行上控,先將原吿窮詰,果情理近實,始行准理。如審理屬虚,除照誣吿加等律治罪外,先將該犯枷號一箇月示衆。
   此條係乾隆六年,欽奉諭旨,議准條例。
   謹按。上條未吿州縣,及不候審斷越訴者,治罪。上司官違例受理者,亦議處,與此條應修併為一。
因越訴究出誣吿,是以坐誣吿之外又加枷號。近則引此例者絶少。
誣吿加等之外,又加枷號,惡其越訴也。下二條京控之例,並無此語,以致京控審虚之案並不加枷亦屬參差。
照誣吿等治罪,係本法也。先加枷號一箇月,則因上控之故,京控何獨不然。
越訴-15  一,外省民人赴京控訴,究問曾否在本省各衙門呈吿有案,令其出結。如未經控理,將該犯解囘本省,令督撫等秉公審擬題報。其先經歴控本省各衙門,已據審結題咨到部,復又來京翻控者,即交刑部將現控呈詞核對原案,如所控情事與原案祗小有不符,無關罪名輕重者,毋庸再為審理,即將翻控之犯照律治罪。若核與達部案情迥不相符,而又事關重大者,或曾在本省歴控尚未審結報部,虚實難以懸定者,將該犯交刑部暫行監禁,提取該省案卷來京核對質訊。或交該省督撫審辦,或請欽派大臣前往,臨時酌量,請旨査辦。如本省未經呈吿,捏稱已吿者,照誣吿加等律再加一等治罪。
   此條係乾隆三十四年,左都御史素爾訥條奏定例。三十七年律例館按語云,外省州縣小民,敢以戸婚田土細事來京控訴,必非安分之人,僅將原呈發還,無以示儆。今擬於聽其在地方官衙門吿理下,添入仍治以越訴之罪一句。五十六年改定。
   謹按。三十四年修例按語,甚屬妥協,且纂為定例矣。五十六年改定之例,何以並無此層。因何刪去不用。亦無明文,未知其故。
第一層與下遇有冤抑之事一條參看。
題報下應添仍治以越訴之罪。
第二層與下外省民人赴京控訴一條重複。
下條係照原擬治罪。
原奏治以越訴脱逃之罪,此祗言照律治罪,並未聲明係照何律,似應修改明晰,於原犯罪上加一等治罪,或照上條枷號一箇月
越訴-16  一,八旗人等如有應吿地畝,在該旗佐領處呈遞。如該佐領不為査辦,許其赴部及歩軍統領衙門呈遞。其有關渉民人事件,即行文嚴査辦理。若違例在地方官濫行呈遞者,照違制律從重治罪,該管官員倶各嚴行議處。
   此條係乾隆四十八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順天府奏護軍八十三成泰徳泰内爭地畝,書寫私字,封交莊頭,擲於香河縣知縣轎内等語。)
   謹按。上層係指兩造均係旗人而言。觀下文關渉民人句自明。
此赴部呈遞,係指戸部,觀下條並無原案詞訟不准刑部接收呈詞可見。
軍民約會詞訟門條例云,各省理事廳員旗人犯命盜重案,會同州縣審理,其一切田土戸婚細事,赴本州縣呈控審理云云,與此例參看。
彼條係指各省駐防,此條指在京八旗而言,故各不同。
處分例如有在京旗人並婦女等,經赴州縣及理事廳控吿,該地方官不將原吿人解部,遽為接呈査辦者,罰俸一年。
越訴-17  一,軍民人等遇有冤抑之事,應先赴州縣衙門具控。如審斷不公,再赴該管上司呈明。若再有屈抑,方准來京呈訴。如未經在本籍地方及該上司先行具控,或現在審辦未經結案,遽行來京控吿者,交刑部訊明,先治以越訴之罪。
   此條係嘉慶五年,歩軍統領衙門奏准定例。
   謹按。與上民人赴京控訴一條參看。
例首數語與上條重複。
先治以越訴之罪,謂先折責後再解囘也。惟囚應禁不禁門,又有遞解人犯,毋得先責後解明文。近來此等人犯,均解囘該省,定案時再行聲明折責,以致京控案件日見其多。似不如照上條先加枷號一箇月,再行解囘責打後,方與審理
再,治以越訴之罪,謂照律笞五十也。然上條上控者即枷號一箇月,京控何獨不然。彼條在先,此例在後,何不可照彼條辦理耶。
越訴-18  一,曾經考察考核被劾人員,若懷挾私忿,摭拾察核官員別項贓私,不干己事奏吿以圖報復者,不分現任、去任文武官,倶革職為民。已革者,問罪。奏吿情詞,不問虚實,立案不行。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註云,若干己事,不引此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別項贓私,原無禁人奏吿之例。若曾經考察考核,被劾人員亦准奏吿,則紛紛攻訐,尚復成何事體,故嚴定此條,立案不行,原不在妄捏與否也。改定之例殊不可解。
與誣吿門直省上司有恃勢抑勒一條參看。彼條重在誣吿,故於誣吿加等罪上,再加一等,本罪重者,亦加一等。此條重在不干己事,故不問所吿虚實,立案不行,仍將摭拾奏吿者革職也。惟已革職者問罪一語,似係指已經被劾,或降調或革職之後,又復摭拾別事控吿而言。降調即當革職,已革者亦應治罪之意。第究未指明何罪。應參看下官民人等吿訐之案一條。
既係被劾,即有應得之咎,摭拾不干己事奏吿,則意圖報復修怨,與辨訴冤枉不同,故不問虚實,立案不行,本員仍照被劾事理科斷。業已革職,又何問罪之有。且未敘明應問何罪,殊不分明。
越訴-19  一,已革兵丁挾嫌驀越赴京,控吿本管官,審係全虚者,枷號三箇月,杖一百,發煙瘴充軍。仍依名例,以足四千里為限。
   此條係嘉慶十九年,四川總督常明奏,已革兵丁劉覲朝赴京捏控都司沈文同剋扣兵餉折内,欽奉諭旨,恭纂為例。
   謹按。與誣吿門胥役控吿本管官一條參看。此條言革兵而未及革役,彼條言胥役而未及革兵,且一言越訴全虚,一言誣控,而未及越訴,匿名掲帖例文,又專言胥役,均不畫一。此等均係有此一事,即定此一例,原非通盤計算也。
越訴-20  一,外省民人赴京控訴之案,已據本省審結題咨到部,復又來京翻控,除所控事情核對原案相符,或字句小有増減,無關罪名輕重,照例毋庸再為審理,將翻控之犯仍照原擬治罪外,如案外添捏情節,核與原案不符,仍分別奏咨發交外省審辦,訊明並無屈抑,翻控之犯如後犯所誣之罪,重於原犯者,無論已未決配,悉照後犯罪名軍流遞加一等調發。若後犯輕於原犯之罪,即於原犯罪上加一等,若後犯並原犯罪名已至遣罪,無可復加,在配所用重枷枷號三箇月。儻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其重者論。知情受雇來京呈遞,審係無干扛幇者,減囚罪一等。
   此條係嘉慶二十年,兩江總督百齡奏准定例。
   謹按。此例前段均係復説上條,第上條云照律治罪,此云仍照原擬,似屬參差。仍照原擬治罪,即照律也,似應與上條修併為一,以省繁複
越訴-21  一,刑部除呈請贖罪留養外省題咨到部,及現審在部有案者,倶據呈辦理外,其餘一切並無原案詞訟,均應由都察院、五城歩軍統領衙門、順天府及各旗營接收,分別奏咨送部審辦,概不准由刑部接收呈詞。至錢債細事、爭控地畝,並無罪名可擬各案,仍照例聽城坊及地方有司自行審斷,毋得概行送部。
   此條係嘉慶十年,刑部奏准定例。
   謹按。現在各省京控已經題咨到部,均未在部遞呈,亦未見有由部接收辦理之案。
下段與有司決囚等第門内一條參差。事屬重看,似應刪去
越訴-22  一,軍民人等控訴事件,倶令向該管官露呈投遞,儻敢呈遞封章挾制入奏,無論本人及受雇代遞者,接收官員一面將原封進呈,一面將該犯鎖交刑部收禁。如所吿得實,本犯係平民,照衝突儀仗妄行奏訴例加一等,發邊遠充軍。若所控虚誣,核其誣吿本罪僅止笞杖徒者,仍發邊遠充軍。笞杖罪名,到配枷號一箇月。徒罪,枷號兩箇月。如誣吿罪應擬流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應擬附近、近邊、邊遠、極邊充軍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地方充軍。應擬極邊煙瘴充軍者,改發新疆,充當苦差。如因呈遞封章,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其重者論。其受雇代遞者,倶照受財雇寄例發近邊充軍。贓重者,以枉法從重論。
   謹按。此條誣控之罪輕,呈遞封章之罪重,故所吿得實,亦擬軍罪,誣吿罪重者,反無可加,所吿得實,亦擬軍罪,即不准呈遞之意,接收官員一概駮囘可也。如謂博採輿論起見,士子入場作文,尚不准牽渉別事,况此等耶。一概駮囘亦清訟之一法也。(生員不准一言建白,違者杖一百。見上書陳言。應參看。)
越訴-23  一,負罪人犯呈遞封章,奏吿人罪,無論自行投遞、遣人投遞,及所控是否得實,並將呈詞封固投遞挾制入奏者,原犯係應擬笞杖、枷號、徒罪,尚未發落,或徒罪業已發配,役限未滿者,倶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原犯軍遣流罪,無論已未到配三流,倶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仍照明例以極邊四千里為限。軍罪,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遣罪,在配用重枷枷號一年。原犯斬絞監候,秋審應入緩決者,改為情實。應入情實者,改為立決。如原犯已至立決,無可復加,仍從原犯罪名科斷。儻本案實有屈抑,不赴内外風憲衙門申訴,輒違例遞折,除本案准予審理更正外,仍將該犯照衝突儀仗妄行奏訴例,發近邊充軍。若本案更正之罪重於近邊充軍者,加本罪一等調發。如因呈遞封章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其重者論。其受雇代遞者,倶照受財雇寄例發近邊充軍,贓重者以枉法從重論。
   以上二條係嘉慶十七年,遵旨纂定。
   謹按。首條係軍民人等呈遞封章控訴事件之例,次條係負罪人犯呈遞封章挾制入奏之例,同時又纂有在配遣人呈遞封章條陳事務之例,在對制上書詐不以實門可見。爾時此等人犯最多,其始意在廣採衆論,其繼遂至挾私妄控,其究也厭其紛繁而定為科罪嚴例,理勢然也。
京外各官無言事之責者,尚不准呈遞封章,况軍民人等及負罪人犯耶。至發遣軍流徒人犯更不必論矣。與其專設科條,不如一概不准之為愈也。
越訴-24  一,凡遣軍流犯及徒罪未滿年限,並遞籍人犯私自逃囘,如有妄行控訴者,視其應得誣吿翻控各本律例,與脱逃應行加等之罪相比,從其重者論,仍各照原例再加一等,加至遣罪無可復加。原例重枷枷號三箇月者,再加枷號三箇月,共用重枷枷號六箇月。如另犯應死罪名者,仍各照本律本例科斷。
越訴-25  一,凡呈遞封章,係平民,仍照原例辦理外,如問擬笞杖、枷責業已發落遞籍,及原犯並無罪名,遞籍管束之犯復又脱逃,呈遞封章者,視其所控虚實,照平民呈遞封章例遞加一等。原例邊遠充軍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原例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者,改發極邊煙瘴充軍。原例極邊煙瘴充軍者,改發新疆分別當差為奴,原例遣罪者,在配用重枷枷號三箇月。本例有枷號一箇月、兩箇月者,各再遞加一箇月。儻另犯應死罪名者,仍各從其重者論。
越訴-26  一,凡遣軍以下人犯,除在配人犯呈遞封章,仍照原例辦理外,如由配所潛逃,呈遞封章,控訴事件,並無屈抑者,照在配呈遞封章例遞加一等治罪。原例應發極邊足四千里者,改發極邊煙瘴充軍。遣罪人犯,無可復加。原例在配用重枷枷號一年者,加為枷號一年六箇月。如本案實有屈抑,原例應發近邊充軍者,改發邊遠充軍。原例應加本罪一等者,再遞加一等。如已至斬絞罪名,秋審應緩決者,入於情實,應情實者,改為立決。犯至立決,無可復加,仍照原例科斷。儻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其重者論。
   此三條係嘉慶二十年,欽奉上諭,纂輯為例。
越訴-27  一,凡控訴事件,口稱必須面見皇上,始行申訴,雖未遞有封章,即照呈遞封章挾制入奏之例,分別平民及遞籍人犯脱逃曁負罪遣軍以下人犯,在配在逃,於呈遞封章本例上各加一等科斷。罪應邊遠充軍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罪應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者,改發極邊煙瘴充軍。罪應極邊煙瘴充軍者,旗人改發黒龍江當差,民人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其本罪已至發遣,無可復加,應在遣配用重枷枷號三箇月者,再加枷號三箇月。應枷號一年曁一年六箇月者,各再加枷號六箇月。如本例有枷號一箇月,兩箇月、三箇月者,亦各遞加一箇月。原犯斬絞監候,改為立決。本罪已至立決,無可復加,仍照本例科斷。若呈遞封章。口稱必須面見皇上始行申訴者,又各遞加一等。如誣吿叛逆及干名犯義罪應死者,仍從重論。
   此條係嘉慶二十四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

002投匿名文書吿人罪 : 巻首
凡投(貼)隱匿(自己)姓名文書,吿言人罪者,絞(監候,雖實亦坐。)見者,即便燒燬。若(不燒燬)將送入官司者,杖八十。官司受而為理者,杖一百。被吿言者,(雖有指實)不坐。若(於方投時)能連(人與)文書捉獲解官者,官給銀一十兩充賞。(指吿者勿論。若詭寫他人姓名詞帖,訐人陰私陷人。或空紙用印,虚捏他人文書,買囑鋪兵遞送,詐以他人姓名,註附木牌,進入内府,不銷名字,陷入得罪者,皆依此律,絞。其或係泛常罵詈之語,及雖有匿名文書,尚無投官確據者,皆不坐此律。)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雍正三年刪改,乾隆五年増修。
條例
投匿名文書吿人罪-01  一,凡兇惡之徒不知國家事務,捏造悖謬言詞,投貼匿名掲帖者,將投帖之人擬絞立決。知而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旁人出首者,授以官職。奴僕出首者,開戸。捏造尋常謬妄言詞,無關國家事務者,依律絞候。
   此條係乾隆五年,欽遵康熙十四年上諭,恭纂為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匿名吿人,雖實亦問絞罪,原不在捏造與否也。此重在悖謬言詞,因關係國事,故重其罪。若尋常謬妄言詞,既無關係國家事務,義未吿言人罪,亦擬絞罪,似嫌太重
狂妄之徒,因事造言,捏成歌曲,沿街唱和,附於妖言惑衆之條,與此例意相符,乃彼僅擬杖責,此則問擬絞決,輕重太覺懸絶。
出首者,授以官職,奴僕開戸,蓋直與反叛相等矣。
投匿名文書吿人罪-02  一,凡布散匿名掲帖,及投遞部院衙門者,倶不准行,仍將投遞之人拏送刑部,照例治罪。不行拏送者,交該部議處。接受掲帖具題及審理者,革職。若不肖官員,唆使惡棍粘貼掲帖,或令布散投遞者,與犯人罪同,如該管官不嚴加察拏,別有發覺者,將司坊官專汛,把總歩軍校及巡城御史兼轄營官、歩軍副尉、總尉、統領倶交該部,分別議處。歩軍營兵及司坊衙役,並枷號三箇月,杖一百。
   此條係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改定。
   《處分則例》。姦棍隱匿姓名,捏造掲帖,陰行誣陷,布散内外,及向各衙門投送,地方官不行嚴拏,降四級調用。接受具題而為審理者,革職。如係有關軍國重務,仍准密行陳奏,候旨密辦。
若不肖之官唆使惡棍粘貼布散,除將本官按律治罪外,其布散粘貼之人,地方官不嚴行査拏,罰俸一年,該管上司,罰俸六箇月。
   謹按。此條處分例文,凡分兩層,上層指投遞言,故處分重,下層指粘貼言,故處分輕。
此例專指京城而言,外省亦應一體辦理,吏部例文並非專指京城,應査照修改。
投匿名文書吿人罪-03  一,駐防旗人與民人姦匪交結,起意捏寫匿名掲帖,傾陷平人者,擬絞立決。為從民人,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民人起意為首,仍照律擬絞監候。為從旗人,發遺黒龍江等處當差。
   此條係乾隆二十三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此嚴懲旗人之意,惟旗人有犯別項罪名,均不加重,即從前加重各條,亦倶改照民人一體定擬。不應此條獨重,且言駐防而不及京旗,未知何故。
恐嚇取財門旗人結夥,指稱隱匿逃人索詐財物者,為首斬決,為從絞候一條,與此例均係嚴懲旗人之意。後彼條改為軍罪。此條仍擬絞決,亦嫌參差。
投匿名文書吿人罪-04  一,胥役匿名掲吿本管官,如所吿得實,仍照律擬絞監候,若係誣吿,擬絞立決。
   此條係嘉慶十九年,刑部議覆浙江道監察御史歐陽厚鈞條奏定例。
   謹按。此條專言胥役,而未及別項。
既不准理,又何虚實之可分,例因胥役匿名掲吿本官,較平人情節尤重,故特立專條,然非誣吿,不擬絞決,則仍與平人無殊。
投匿名文書吿人罪-05  一,凡有拾獲匿名掲帖者,即將原帖銷燬,不准具奏。惟關係國家重大事務者,密行奏聞,候旨密辦。
   此條係嘉慶十三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二十三年改定。
   謹按。此於不准具奏之中,仍寓變通辦理之意,以關係國家重大事務也。若非重大事務,仍不准具奏矣。
《唐律疏議》曰,若得吿反、逆之書,或不測,理須聞奏,不合燒除。問曰,投匿名書,吿人謀反、大逆,或虚或實,提獲所投之人,未知若何科罪。答曰,隱匿姓字,投書吿罪,投書者既合流罪,送官者法處徒刑,用塞誣吿之源,以杜姦欺之路。但反逆之徒,釁深夷族,知而不吿,即合死刑。得書不可焚之,故許送官聞奏。状即是實,便須上請聽裁。吿若是虚,理依誣吿之法。觀此則知匿名吿人,非盡全不准理。明律不載而又改流為絞,似此等案件,萬無准理之例矣。此例與《疏議》之意暗合。

003吿状不受理 : 巻首
凡吿謀反、叛逆,官司不即受理、(差人)掩捕者,(雖不失事)杖一百、徒三年。(因不受理、掩捕)以致聚衆作亂,或攻陷城池,及劫掠民人者,(官坐)(監候)。若吿惡逆(如子孫謀殺祖父母、父母之類),不受理者,杖一百。吿殺人及強盜,不受理者,杖八十。鬪毆、婚姻、田宅等事,不受理者,各減犯人罪二等。並罪止杖八十。受(被吿之)財者,計贓以枉法(罪與不受理罪)從重論。
若詞訟,原吿、被論(即被吿)在兩處州縣者,聽原吿就被論(本管)官司,吿理歸結。(其各該官司,自分彼此或受人財)推故不受理者,罪亦如之。(如上所吿事情輕重,及受財枉法從重論。)
若各部院督撫、監察御史、按察使、及分司巡歴去處,應有詞訟,未經本管官司陳吿,及(雖陳吿,而)本宗公事未結絶者,並聽(部、院等官)置簿立限,發當該官司追問,取具歸結縁由句銷。若有遲錯,(而部、院等官)不即舉行改正者,與當該官吏同罪。(輕者,依官文書稽程,十日以上,吏典笞四十。重者,依不與果決以致耽誤公事者。杖八十)
其已經本管官司陳吿,不為受理,及本宗公事已絶,理斷不當,稱訴冤枉者,各(部、院等)衙門,即便句問,若推故不受理,及轉委有司,或仍發原問官司收問者,依吿状不受理律論罪。
(本管衙門)追問詞訟,及大小公事(自行受理,並上司批發)須要就本衙門歸結,不得轉行批委,(致有冤枉擾害)違者,隨所吿事理輕重,以坐其罪。(如所吿公事合得杖罪,坐以杖罪。合得笞罪,坐以笞罪。死罪,已決,放者同罪,未決放減等,徒、流罪,抵徒、流。)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修改,雍正三年改定。
   謹按。明律第一段,係若都督府、各部監察御史、按察司、及分司云云。雍正三年改。)第二段,本係指巡歴官去處而言(明之巡按御史,今之巡道等是也)。第三段,部、院等官小註箋釋,係巡歴官。第四段,部、院衙門,《箋釋》亦指巡歴,《律註》改為部、院等官,部、院等衙門轉不分明。
條例
吿状不受理-01  一,毎年自四月初一日至七月三十日,時正農忙,一切民詞,除謀反,叛逆、盜賊、人命、及貪贓壞法等重情,並姦牙、鋪戸騙劫客貨,査有確據者,倶照常受理外,其一應戸婚、田土等細事,一概不准受理。自八月初一日以後,方許聽斷。若農忙期内受理細事者,該督撫指名題參。
   此條係康熙二十七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漢書》元帝建昭五年三月,詔曰,方春農桑興,百姓戮力自盡之時也,故是月勞農勸民,無使後時。今不良之吏,覆案小罪,徴召證案,興不急之事,以妨百姓。使失一時之作,亡終歳之功。公卿其明察申敕之。其即此之例之所由昉乎。
   此例係恐妨農務而言。若兩造均非農民,即可不拘此例。姦牙鋪戸,特其一耳。
控戸婚田土等細事,亦有不係農民者,未可盡拘也。
律倶言不受理之罪,此獨言受理之罪,然州縣因受理被參者絶少,此例亦未可拘泥也。
農忙期内受理細事,吏部《處分則例》並無明文。
吿状不受理-02  一,各省州縣及有刑名之廳衞等官,將毎月自理事件作何審斷,與准理拘提完結之月日,逐件登記,按月造册,申送該府道司撫督査考。其有隱匿裝飾,按其干犯,別其輕重,輕則記過,重則題參。如該地方官自理詞訟,有任意拖延,使民朝夕聽候,以致廢時失業,牽連無辜,小事累及婦女,甚至賣妻鬻子者,該管上司即行題參。若上司徇庇不參,或被人首吿,或被科道糾參,將該管各上司一併交與該部,從重議處。
   此條係雍正元年,刑部議准定例。
   謹按。自理詞訟,按月造報,應與下州縣自行審理一切戸婚田土一條修併為一。
干犯二字,不甚明顯,似應改為按其情節輕重
《處分則例》,州縣自理案件,祗有違限不結,分別一月以上、半年以上、及一年以上罰俸降留之例。至任意拖延云云,作何議處。並無明文。
吿状不受理-03  一,各府州縣審理徒、流、笞杖人犯,除應行關提質訊者,務申詳該上司批准,照例展限外,如無關提應質人犯,該州縣倶遵照定限完結。儻敢陽奉陰違,或經發覺,或經該上司指參,將承問官交部,照例分別議處。
   此條係乾隆元年,刑部議覆内閣奏准定例。
   謹按。此亦承審遲延之咎,有關提質訊者,申詳展限,無則不准關提展限,斷獄捕亡門各條,言之最詳,似應修併為一,以免重複
吿状不受理-04  一,州縣自行審理一切戸婚田土等項,照在京衙門按月註銷之例,設立循環簿,將一月内事件填註簿内,開明已、未結縁由,其有應行展限及覆審者,亦即於册内註明,於毎月底送該管知府、直隸州知州査核循環輪流註銷。其有遲延不結,朦混遺漏者,詳報督撫咨參,各照例分別議處。
   此條係雍正七年,刑部議覆貴州按察使趙宏本條奏定例。
   謹按。此條照在京衙門按月註銷之例,似應刪去,改倶令二字
與下巡道査核州縣詞訟一條,似應修併為一
《處分則例》,州縣所立號簿,有將自理詞訟遺漏未載者,罰俸一年。不明白開載案由者,降一級調用(倶公罪),係有心隱匿不入號簿或將未結之案捏報已結者,革職(私罪)
吿状不受理-05  一,州縣自行審理,及一切戸婚田土事件,責成該管巡道巡歴所至,即提該州縣詞訟號簿,逐一稽核。如有未完,勒限催審,一面開單移司報院,仍令該州縣將某人吿某人某事,於某日審結,造册報銷。如有遲延,即行掲參。其有關係積賊、刁棍、衙蠹、及胥役弊匿等情,即令巡道親提究治。知府、直隸州自理詞訟,亦如之。如巡道奉行不力或任意操縱顛倒是非者,該督撫亦即據實察參,分別議處。
   此條係乾隆十九年,吏部議覆陝西巡撫陳宏謀條奏定例。
   謹按。上二條,一按月造册,申送府道司撫督。一按月報該管府州。此條由巡道開單,移司報院,倶不畫一,總縁隨時添纂,並未通身修改也。
《處分則例》,州縣自理戸婚田土等項案件,定限二十日完結,仍設立號簿,開明已結、未結縁由,令該管府州按月提取號簿査核。督催該道分巡所至,將該州縣毎月已結若干,未結若干,摘敘簡明案由,將未結之案,彙開一單,飭令該州縣按限完結申報。並以一單移知兩司,申報督撫査核云云。(與此二條參看)
吿状不受理-06  一,州縣詞訟,凡遇隆冬歳暮,倶隨時審理,不得照農忙之例停訟展限。該管巡道嚴加査核,違者照例掲參。
   此條係乾隆二十二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
   謹按。命盜等案限期,均應扣除封印一月,應參看。
吿状不受理-07  一,州縣審理詞訟,遇有兩造倶屬農民,關係丈量踏勘有妨耕作者,如在農忙期内,准其詳明上司,照例展限至八月再行審斷。若査勘水利界址等事,現渉爭訟,清理稍遲,必致有妨農務者,即令該州縣親赴該處,審斷速結,總不得票拘至城,或至守候病農。其餘一切呈訴無妨農業之事,照常辦理,不得停止。仍令該管巡道,嚴加督察査核申報。如州縣將應行審結之事,藉稱停訟稽延者,照例據實參處。經管道府如不實力査報,該督撫一併嚴參議處。
   此條係乾隆二十六年,大學士九卿會議覆准刑部左待郎錢汝誠條奏,及刑部議覆江西巡撫胡寶瑔條奏,併纂為例。
   謹按。與首一條似應修併為一
農忙則停訟展限。水利界址等事,則親赴該處審斷。總恐有妨農業之意也。
無妨農業之事,藉稱停訟,與上農忙受理細事參看。
吿状不受理-08  一,民間詞訟細事,如田畝之界址搆洫,親屬之遠近親疏,許令郷保査明呈報,該州縣官務即親加剖斷,不得批令郷地處理完結。如有不經親審批發結案者,該管上司即行査參,照例議處。
   此條係乾隆三十年,河南布政使佛徳條奏定例。
   謹按。此防藉事串詐、假公報私之弊也。郷保内豈無公正之人。若如此例所云,則不可靠者居多,蓋直以不肖待之矣。
《處分則例》,批交郷地處理完結者,罰俸一年。若將命盜案内緊要情節及重大事件,批令郷地査覆者,降三級調用。
吿状不受理-09  一,巡道査核州縣詞訟號簿,如有吿到未完之案,號簿未經造入,即係州縣匿不造入,任意遷延不結。先提書吏責處,並將州縣掲報督撫,分別嚴參。其有事雖審結,所吿斷理不公,該道核其情節可疑者,立提案卷査核改正。如審斷已屬公平,刁民誣捏反吿者,亦即量予究懲。
   此條係乾隆二十九年,吏部議覆湖廣總督李侍堯條奏定例。
   謹按。此門責成巡道者四條,以巡道、巡歴所至,稽査甚便也。現在巡道均係有巡歴之名,並無巡歴之實,亦具文耳,而此官不幾成虚設乎。
淹禁門内又有府、廳、州縣監禁人犯,責成巡道査核一條,應參看。
《漢書》内所載,太守行縣之事,不一而足,蓋古法也。

004聽訟迴避 : 巻首
凡官吏於訴訟人内關有服親及婚姻之家,若受業師(或舊為上司,與本籍官長有司)及素有讐隙之人,並聽移文迴避。違者,(雖罪無増減)笞四十。若罪有増減者,以故出入人罪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雍正三年修改。
條例
聽訟迴避-01  一,在京巡城滿、漢御史承審案件,遇有同旗同籍之人,滿御史應行迴避者,會同他城滿御史辦理,漢御史應行迴避者,會同他城漢御史辦理。如滿漢御史均應迴避,將原案移交他城辦理。
   此條係乾隆五十九年,吏部議覆巡視西城御史陳昌齊條奏定例。
   謹按。此係恐其徇私之意,不知遠嫌,部議多以此繩人,此例即所謂遠嫌也。

005誣吿 : 巻首
凡誣吿人笞罪者,加所誣罪二等。流、徒、杖罪,(不論已決配、未決配。)加所誣罪三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入於絞)。若所誣徒罪人已役,流罪人已配,雖經改正放囘,(須)(其被逮發囘之)日,於犯人名下追徴用過路費給還(被誣之人)。若曾經典賣田宅者,著落犯人備價取贖。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者,絞(監候。除償費、贖産外,仍)將犯人財産一半,斷付被誣之人。至死罪,所誣之人已決者,(依本絞斬。)反坐(誣吿人)以死。(雖坐死罪,仍令備償取贖,斷付養贍(未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就於配所)加徒役三年。
其犯人如果貧乏,無可備償路費,取贖田宅,亦無財産斷付者,止科其罪。
其被誣之人詐冒不實,反誣犯人者,亦抵所誣之罪。犯人止反坐本罪。(謂被誣之人,本不曾致死親屬,詐作致死。或將他人死屍,冒作親屬,誣頼犯人者,亦抵絞罪。犯人止反坐誣吿本罪,不在加等、備償路費、取贖田宅、斷付財産一半之限。)
若吿二事以上,重事吿實,輕事招虚,及數等(不一,凡所犯)(同)等,但一事吿實者,皆免罪。(各例律,罪各等者,從一科斷,非逐事坐罪也。故吿者一事實,即免罪。)
若吿二事以上,輕事吿實,重事招虚,或吿一事,誣輕為重者,(除被誣之人應得罪名外,皆為剩罪。)皆反坐(以)所剩(不實之罪)。若已論決。(不問笞杖、徒、流)全抵剩罪。未論決,(所誣)笞杖、收贖、徒、流,止杖一百,餘罪亦聽收贖。(謂誣輕為重,至徒、流罪者,毎徒一等,折杖二十。若從徒入流者,三流並准徒四年,皆以一年為所剩罪,折杖四十。若從近流入至遠流者,毎流一等,准徒半年為所剩罪。亦各折杖二十。收贖者,謂如吿一人二事,一事該笞五十是虚,一事該笞三十是實,即於笞五十上准吿實笞三十外,該剩下吿虚笞二十,贖銀一分五釐。或吿一人,一事該杖一百是虚,一事該杖六十是實,即於杖一百上准吿實杖六十外,該剩下吿虚杖四十,贖銀三分。及吿一人一事該杖一百、徒三年是虚,一事該杖八十是實,即於杖一百,徒三年上准吿實杖八十外,該剩下吿虚杖二十、徒三年之罪。徒五等,該折杖一百,通計杖一百二十。反坐原吿人杖一百,餘剩杖二十,贖銀一分五釐。又如吿一人一事,該杖一百、流三千里。於内問得止招該杖一百。三流並准徒四年,通計折杖二百四十。准吿實杖一百外,反坐原吿人杖一百。餘剩杖四十,贖銀三分之類。若已論決,並以剩罪拏科,不在收贖之限。)至死罪而所誣之人已決者,反坐以死。未決者,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役)
若律該罪止者,誣吿雖多,不反坐。(謂如吿人不枉法贓二百兩,一百三十兩是實,七十兩是虚,依律不枉法贓一百二十兩之上,罪應監候絞,即免其罪。)
其吿二人以上,但有一人不實午,罪雖輕,猶以誣吿論。(謂如有人吿三人,兩人徒罪是實,一人笞罪是虚,仍以一人笞罪上加二等,反坐原吿之類。)
若各衙門官進呈實封誣吿人,及風憲官挾私彈事有不實者,罪亦如(吿人笞杖、徒、流、死、全誣者,坐)之。若(誣重)反坐及全誣加罪輕(不及杖一百、徒三年)者,從上書詐不實論。(以杖一百,徒三年科之。)
若獄囚已招、伏罪,本無冤枉,而囚之親屬妄訴者,減囚罪三等,罪止杖一百。若囚已(招、伏、笞杖已)決,(徒、流已)配,而自妄訴冤枉,摭拾原問官吏(過失而吿之)者,加所誣罪三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役限内妄訴,當從已徒而又犯徒律。)
   此仍明律,原有小註,順治三年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
誣吿-01  一,誣吿人因而致死被誣之人,委係平人,及因拷禁身死者,擬絞監候。或將案外之人拖累拷禁,致死一二人者,亦擬絞監候。致死三人以上者,依故殺律擬斬監候。若誣輕為重,(按,對平人言)及雖全誣平人,卻係患病在外身死者,止擬應得罪名發落。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前明嘉靖七年十月内,大理寺題稱犯人陳禎等,誣吿洗元金等,因而致令累死獄中,比與誣吿人已役、已配而致死隨行之人者,情犯無異,坐擬死罪,固為相應。但摘引前律,似非祖宗制律之意,本寺擅難允奏。及査洗元金等,委係平人,倶各被誣,在監病死,合無將陳禎等倶改比誣吿人,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絞罪,通行内外問刑衙門,今後凡誣吿人而致累死者,其被誣之人,委係在監患病身死,倶照前律問擬。若因有病,保領在外調治,不痊身死者,止問擬應得罪名,照常發落,奉旨是因纂定此例。(按,流囚家屬律云,犯流者,妻妾從之,父祖子孫欲隨者,聽,即此律所謂隨行有服親屬也。一經致死,即擬絞罪,則致本人於死,其不得科罪轉輕,即可知矣,律所以不著其法也。再從前毎定一例,其科罪之處,必有照某律定擬之文,即比附定擬之意,不獨此一條為然。)一係康熙十九年例,雍正三年,將致死三人以上,以故殺論一節,分出另為一條,移附常赦所不原門内。惟存一二人擬絞,立為專條刪改。乾隆五年將本門二條修併,三十二年改定,五十三年,將常赦所不原門一條修併為一。
   《輯註》。誣吿死罪已決,是或絞,或斬也。其未決而拷禁致死者,亦是因而致死,律無明文,故條例補之。拷則死於刑,禁則死於獄,要看在外患病字,患病則非因拷而死,在外則非因禁而死也。
   《集解》。此例申明致斃縁由,被誣係平人,此無罪人也,即全誣也。若有罪之人,則不至於絞。如發保在外身死,或死於店内、途中,應得罪名,亦照所誣輕重擬也。
   謹按。律祗言致死隨行有服親屬,而不言被誣之人因而身死,故補纂此例。
誣吿-02  一,姦徒串結衙門人役,假以上司察訪為由,纂集事件,挾制官府,陷害良善。或詐騙財物、報復私讐,名為窩訪者,審實依律問罪,用重枷枷號兩箇月發落。該徒流者,發近邊充軍。若計贓逾貫,及雖未逾貫,而被詐之人因而自盡者,均擬絞監候。如係拷打致死者,擬斬監候,為從均各減一等。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原例係用一百二十斤枷,枷號兩箇月,雍正五年改為重枷。乾隆三十三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箋釋》。此例為姦徒詐稱官司差遣訪察者而設。挾制官府,無贓問違制,陷害良善問誣吿。詐騙財物,有被訪而買脱者,有買訪所讐之人者,衙門人役依枉法,姦徒依詐欺,買脱人依行求,買訪所讐之人,以所纂事件應得罪名,依誣吿反坐。
   謹按。依律問罪,謂照誣吿詐贓各本律定罪也。應杖者,加枷。應徒流者,充軍。《箋釋》所云,亦自明晰。改定之例,添入擬絞一層,與原例不無參差。至窩訪係爾時名目,現在並無此等案件。
修例按語有以蠹役詐贓論之語,此計贓自應以枉法論矣。上文詐騙財物應以何贓定罪之處,似應修改明晰
誣吿-03  一,無藉棍徒私自串結,將不干己事捏寫本詞,聲言奏吿,詐贓滿數者(准竊盜論。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者,為滿數。),不分首從,倶發近邊充軍。若妄指宮禁親藩,誣害平人者,倶枷號三箇月,照前發遣。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三十三年改定。
   謹按。此例與前條相擬,前則假為訪察,此則聲言奏吿,專指已得財而言,故以計贓滿數為重。若未得財,自應引陷害良善例矣。
此恐嚇之贓也,故准竊盜論,與上條應參看。
誣吿-04  一,凡詞状止許一吿一訴,吿實犯實證,不許波及無辜,及陸續投詞牽連原状内無名之人,如有牽連婦女,另具投詞。儻波及無辜者,一概不准,仍從重治罪。承審官於聽斷時,如供證已確,縱有一二人不到,非係緊要犯證,即據現在人犯成招,不得借端稽延,違者議處。
   此條係康熙年間現行例。
   謹按。此審斷之通例,與下條均良法也。
從重治罪句,似應修改
例末數語與此門不甚恰合,似應移於鞫獄停囚待對門内
誣吿-05  一,赴各衙門吿言人罪,一經批准,即令原吿到案投審。若不即赴審,輒行脱逃,及並無疾病事故,兩月不到案聽審者,即將被誣及證佐,倶行釋放。其所吿之事,不與審理,拏獲原吿,專治以誣吿之罪,其情虚逃匿,經差緝始行獲案者,再加逃罪二等。
   此條係康熙年間現行例,乾隆五十五年増修,嘉慶二十年改定。
   謹按。原吿不到案,即係意圖拖累,然必遲至兩月,則人證已受累不淺矣,似應改為一月或半月亦可。第雖有此例,照例銷案者居多,而辦罪者十無一二,况加逃罪耶。唐律所以有反拷吿者之法也。
誣吿-06  一,凡實係切己之事,方許陳吿。若將弁剋餉務,須營伍管隊等頭目,率領兵丁,公同陳吿。州縣徴派,務須里長率領衆民,公同陳吿,方准受理。如違禁將非係公同陳吿之事,懷挾私讐,改捏姓名,砌款粘單牽連羅織,希圖准行妄控者,除所吿不准外,照律治以誣吿之罪。
   此條係康熙二十七年例。
   謹按。與下官民人等吿訐之案,及胥役控吿本管官各條參看。
既不准所吿,又從何坐誣耶。
誣吿-07  一,偸參為從人犯,誣扳良民為財主,及率領頭目者,不論旗民,枷號兩箇月,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旗人仍銷除旗档。
   此條係康熙三十四年,刑部議奏定例,嘉慶十七年改定。
   謹按。此專指偸參一事而言,似應移入竊盜本門内。此即抵充軍役之罪也,特多枷號兩箇月耳。誣吿之事多端,而專舉此一事定為條例,似可不必
誣吿-08  一,挾讐誣吿人謀死人命,致屍遭蒸檢,為首者絞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有審無挾讐,止以誤執傷痕,誣吿蒸檢者,為首,發近邊充軍。為從,滿徒,其官司刑逼招認、妄供者,革職。審出實情者,交部議敘。
   此條係雍正五年例,乾隆五年修改,三十三年改定。
   謹按。與下子孫一條參看。下條既專言子孫及有服親屬,則此條自係專論凡人矣。為從照為首者,減一等,係屬定律。原例證佐,仵作,擬以滿徒,蓋又減為從一等也。檢驗不實,係專言仵作之罪,與此處因人致罪不同。且既刪去仵作證佐二層,其官司以下云云,何以又存而未刪耶。
誣吿致屍遭蒸檢,律無明文,此例定擬絞罪,未免太重。玩其文義,似係專指謀殺而言。原例本無誤執傷痕一層,改定之例,又似係兼鬪殺在内。所謂誤執者,謂傷本他物而執為金刃,傷在肢體而執為致命之類,大半皆係懷疑所致,故不曰誣,而曰誤。若謀殺,則不得言誤矣。然屍已遭蒸檢,例僅減死罪一等,而猶從重擬軍,與誣吿人死罪未決不同,亦與誣輕為重有異。惟下條誤執傷痕,無論子孫及尊長卑幼,均擬流加徒,此條擬以充軍,未免參差。
此條定例之意,按語並未敘明,亦無原案可考。然既曰挾讐誣吿謀命,其為刁惡之徒,意在陷害良人,不問可知,故特嚴立此條,以示懲創。爾時所定之例,與律不符者甚多,此特其一耳。且不獨本犯然也。妄供之證佐,捏報之仵作,及刑逼之官司,均一體從嚴,語意正自一線,後經修改,遂全非本來面目矣。再添入誤執傷痕一層,遂謂此例專為屍遭蒸檢而設,未免誤會。吏部例,挾讐誣吿人謀死人命,致屍遭蒸檢之案,承審官能審出實情,准其紀録二次。
誣吿-09  一,控吿人命,如有誣吿情弊,即照誣吿人死罪未決律治罪,不得聽其自行攔息。其間或有誤聽人言,情急,妄吿於未經驗屍之先,盡吐實情,自願認罪,遞詞求息者,訊明該犯果無賄和等情,照不應重律治罪完結。(按,此層於執法之中,仍屬原情之意也。)如有教唆情弊,將教唆之人仍照律治罪。該地方官如有徇私賄縱者,指名題參,照例分別議處。(按,此層輕恕屍屬,而重治教唆之人,以此等事大半出於教唆者為多也。)
   此條係雍正七年,刑部議覆湖撫馬奏准定例。
   謹按。此條指藉屍妄控而言。
例内祗言地方官徇私賄縱一層,與處分例不符。
吏部例准其攔息不究,照失出例議處。徇私賄縱者,照故出律辦理。
誣吿-10  一,詞内干證,令與兩造同具甘結,審係虚誣,將不言實情之證佐按律治罪。若非實,係證佐之人挺身硬證者,與誣吿人一體治罪。受贓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地方官故行開脱者,該督撫題參,交部嚴加議處。
   此條係雍正六年定例。
   謹按。此嚴懲證佐之罪,與上條治教唆之意相同,皆所以清誣陷之原也。與下生員扛幇一條參看。
此不係在官人役受財而以枉法論者,與受財門不在枉法之律一條參差。
地方官以下云云亦應刪。 吏部例無專條。
誣吿-11  一,直省各上司有恃勢抑勒者,許屬員詳報,督撫題參。若督撫徇庇不參,或自行抑勒者,准其直掲部科,奏請定奪。審實將該上司分別議處。(按,此言上司抑勒之罪。)若屬員已知上司訪掲題參,即摭砌款積,捏詞誣掲部科者,該部科査參,將該員解任,令該督撫確審,係誣掲者,革職。一事審虚,即行反坐,於誣吿加等例上再加一等治罪。(按,此言屬員誣掲之罪。)如被參本罪重於誣吿罪者,亦於被參本罪上加一等治罪。武職悉照文職例行。
   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吏部等部議覆吏部左侍郎邵基奏准定例。乾隆三十二年改定。
   謹按。此例為強梗之屬員,挾制上司,先發制人而設。越訴門一條,似指被參以後而言。(或甄別,或大計。)此條似指未參以前而言。(或列款密掲,或專指一事。)
彼條指明別項贓私,因事不干己,是以立案不行。此條摭砌款積,若係不干己之事,如何科斷。記核。
屬員就被參之事剖辨,則應為之申理。若不剖辦被參之事,而摭砌上司別事,則與彼條所云事不干己何異。一立案不行,一照誣吿再加一等,似嫌參差
下條另有官民人等吿訐之案,分別干己與否治罪之例,應參看。
誣吿-12  一,有舉首詩文書札悖逆者,除顯有逆蹟,仍照律擬罪外,若祗是字句失檢,渉於疑似,並無確實悖逆形蹟者,將舉首之人,即以所誣之罪,依律反坐。至死罪者,分別已決未決,照例辦理。承審官不行詳察,輒波累株連者,該督撫科道察出題參,將承審官照故入人罪律,交部議處。(按,處分例同)
   此條係乾隆元年,刑部議覆御史曹一士條奏定例。嘉慶六年刪定。
   謹按。爾時此等案件頗多,是以定有此例,近則絶無僅有矣。
誣吿-13  一,凡捏造姦贓款蹟,寫掲字帖,及編造歌謠,挾讐汚蔑,以致被誣之人忿激自盡者,照誣吿致死例,擬絞監候。其郷曲愚民,因事爭角,隨口斥辱,並無字蹟及並未編造歌謠者,各依應得罪名科斷。
   此條係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江蘇按察使崔應階條奏定例,二十九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上層與下誣良為竊,空言捏指一條參看。下層與威逼門内村野愚民一條參看。
捏造姦贓款蹟,挾讐誣蔑,意不過圖泄私忿耳。其致被吿之人,忿激自盡,並非伊意料所及。擬以絞抵,雖屬罪坐所由,惟査挾讐用強,將人毆打,或主使人毆打,致成殘廢篤疾,如其人自盡,不過問擬軍罪,此獨問擬絞候,同一致令自盡之案,一生一死,擬罪迥殊。如謂死者以無辜平人,無端遭此汚蔑,致令因而斃命,情節較慘,是以將汚蔑之人,擬以絞候,以示人命不可無償之意。至用強將人毆成殘廢篤疾,若係挾讐,情節亦屬兇暴,乃其人自盡,則止問軍罪,豈死者獨非無辜平人乎。何科罪迥不相同耶。汚蔑者,意在損人名節。毆打者,意在令人痛苦,而其為死,非逆料所及,則彼此僉同捏款汚蔑,與設謀毆打情節,亦無輕重可分,而科罪不同若此從前非親手殺人,均不擬抵,後來因事致令自盡擬絞者,不一而足矣。
威逼及主使門内均因其人自盡,不問抵償,記與此條,並刁徒訛詐等項參看。
誣吿-14  一,凡子孫將祖父母、父母死屍,挾讐誣吿他人謀害,致屍遭蒸檢者,比照毀棄祖父母、父母屍律,擬斬監候。其有並非挾讐,止以誤執傷痕,吿官蒸檢者,照誣吿人死罪未決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役三年。若期親以上尊長,按律不應抵命者,誣吿人謀死人命,致蒸檢卑幼身屍,仍照誣吿人死罪未決律治罪。其餘親屬尊長,律有應抵之條者,如挾讐誣吿人謀死人命,致蒸檢卑幼之屍,及卑幼誣吿,致蒸檢尊長之屍,倶擬絞監候。若並非挾讐,止以誤執傷痕,吿官蒸檢者,亦照誣吿人死罪未決律定擬。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乾隆二十六年,刑部奏准定例。一係雍正九年,刑部議覆廣西巡撫金鉷奏准定例,乾隆四十八年修併。
   謹按。上一層蒸檢之罪重,而誣吿為輕,下一層誣吿之罪重,而蒸檢反輕。蓋此例重在屍遭蒸檢,故較誣吿治罪為重。父母比凡人尤重,自添入誤執一層,遂不免有抵捂耳。蒸檢凡人之屍,尚應擬軍,蒸檢父母之屍,僅止擬流加徒,亦覺參差。若謂誤執,究與誣吿不同,故得原情末減。既非全誣平人,何以又照誣吿人死罪科罪耶。
誣輕為重至死者,律止擬流,並不加徒,原其並非全誣故出。誣執究與誣吿有間,乃不問尊長卑幼,一律照誣吿人死罪科斷,殊未允協。如謂重在蒸檢,設為所吿得實,即蒸檢父母之屍,亦得勿論,况其餘親屬耶。
誣吿人死罪律,祗以已決、未決分別科斷,並無屍遭蒸檢之文。蓋以誣吿人命,非驗明屍傷,不能定罪。而屍已腐爛,必須蒸檢,此事理之常也。若以屍遭蒸檢之故,即擬絞候,則律所云誣吿人死罪,果指何項而言耶。且既定擬絞罪,則重在蒸檢矣,而誤執傷痕者,復得從輕科斷,又何説也。至誤執云者,或他物,而以為金刃。或肢體,而以為頭面。或輕傷,而以為重傷,大約指鬪殺而言,故與誣不同。若無傷,而以為有傷,或自縊、自戕,而以為被勒被殺,豈得謂之為誤。
例内未將鬪殺敘入,尚未分明。査乾隆二十六年原奏内,與人口角鬪毆受傷,及雍正九年韋尚英案,捏稱被其喝令打死等語,其非誣吿謀害可知。修例時,未將祗欲雪父祖之冤等語,詳細敘明。故不免有參差之處。即如子在外,聞父母被人殺害,赶囘控吿,屍已腐爛,一經檢驗得實,其子有何罪名。
挾讐誣吿人命,致遭蒸檢,雍正三年即有此例,究係何年。因何纂定。並無按語可考。例内專言謀死人命,並無鬪殺字樣,亦無誤執傷痕,及子孫於祖父母各層,乾隆五年,始將誤執一層添入。誣吿致蒸檢有服尊卑之屍,係雍正九年定例,亦無誤執傷痕及子孫各語,乾隆二十六年,始將子孫誣吿,致蒸檢祖父母,父母屍身,挾讐者,定擬斬候專條。又區別情節,將誤執者擬流加徒,纂入例册。四十八年,又將子孫及有服親屬修併為一,與前例分列兩條。現在遵行由平人而及於有服親屬,又由親屬而及於祖父母,以期詳備,後來例文多係如此。第査原定此例之意,大約為刁惡健訟之徒而設,既陷有讐之人以死罪,又致無辜之屍遭蒸檢,是以嚴定專條,非專為屍親言之也。爾時尚無不干己事不准訐吿之例,故控吿人命,不得不為之驗審,虚則從嚴懲辦,又何誤執傷痕之有。誤執一層,蓋專為子孫而設,以別於挾讐誣吿而言。原以祖父被殺,子孫萬無不控吿之理,一經蒸檢,即擬斬罪,揆之情理,殊未平允。原奏有見於此,故分晰極明,纂例時,失之簡略。而前條平人内亦將此層添入,未免混淆不清,亦大非原定此例之意。不然蒸檢祖父母及尊卑親屬之屍,後條例文已詳言之矣,前條蒸檢者,又係何人之屍耶。參看自明。
再,子孫一條,係比照毀棄祖父母、父母死屍律,擬斬監候,以誣吿罪輕而蒸檢罪重,所擬尚屬允當,有服親屬何以不比照定擬耶。殊不可解。毀棄凡人及卑幼之屍,律無死罪,此例均擬絞候,又係比照何條耶。尤為失平之至。蓋誣吿人致死人命,必須蒸檢者,原屬律所不禁,因蒸檢而坐以死罪,似非情法所應有,况毀棄本法並無死罪乎。若祖父母及尊長之屍,本與平人不同,一經毀棄,即應擬斬,豈有蒸檢不問死罪之理。若有服卑幼,則較平人更輕矣,應抵者,一概擬絞,有是理乎。誣吿死罪未決,及毀棄死屍律内,均有明文,平情而論,凡棄毀罪應論死者,蒸檢亦擬死罪,棄毀罪不應死者,仍以誣吿律治罪,豈不直截了當,又何必多設條例為也。
誣吿-15  一,生員代人扛邦作證,審屬虚誣,該地方官立行詳請褫革衣頂,照教唆詞訟本罪上各加一等治罪。如計贓重於本罪者,以枉法從重論。其訊明事屬有因,並非捏詞妄證者,亦將該生嚴加戒飭。儻罔知悛改,復蹈前轍,該教官査明再犯案據,開報劣行,申詳學政黜革。
   此條係乾隆三十六年,山東學政韋謙恆奏請定例。
   謹按。生員好訟多事,不准納贖,見名例。此條杖罪,自亦不准納贖矣。
非實係證佐之人,挺身硬證,與誣吿人一體治罪,應與此條參看。
教唆詞訟,律應與犯人同罪,例則分別是否起意科斷。此加一等,較挺身硬證者辦罪更重,而非在官人役,亦以枉法論,均係因生員而從嚴也。然非生員,而與生員相類者,恐亦不少,似應移於教唆詞訟律後
誣吿-16  一,八旗有將伊祖父時,或係養子,或係分戸年久之人子孫,復行混吿者,該部題參,係官革職,係平人枷號兩箇月、鞭一百。如有訛詐逼勒等情,被害人吿發審實者,照嚇詐律治罪。
   此條係康熙五十二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
   謹按。與干名犯義門内一條參看,似可修併為一
混吿,謂混指為家奴也。
誣吿-17  一,誣吿叛逆,被誣之人已決者,誣吿之人擬斬立決。未決者,擬斬監候,倶不及妻子家産。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康熙年間現行例。一係乾隆三年,刑部議覆兵部侍郎凌如煥條奏定例。倶載常赦所不原門。嘉慶六年改定,並移附於此。
   謹按。此誣吿内之情節最重者。
誣吿人死罪未決,律不擬抵,即誣良人為強盜,例亦祗問軍罪。而一吿叛逆,即擬斬候,叛逆之法重,故誣吿之罪亦重也。《唐律疏議》云,誣人反逆,雖復未決,引虚不合減罪。此例蓋本於此。
唐律,誣吿謀反及大逆者,斬。從者,絞。《疏議》謂知非反、逆,故欲誣之也。明律不載,豈以其法過嚴而刪之耶。然杖罪以上均加三等,則又何也。
誣吿-18  一,番役誣陷無辜,妄用腦篐及竹籖、烙鐵等刑,致斃人命者,以故殺人論。
   此條係康熙年間現行例。原載常赦所不原門,乾隆五年移改,附入此律。
   謹按。此非故殺而以故殺論者,與鎗銃殺人同。然專言番役而未及捕役,例未賅括,似應添入捕役人等
捕役將平民及竊賊逼認為謀故殺強盜,見常赦所不原。番役私拷取供,見陵虐罪囚。
如妄用腦篐等刑,未致斃命,亦應加重治罪。例未議及,似應添入
誣吿-19  一,凡捕役誣竊為盜,拏到案日,該地方官驗明並無拷逼情事,或該犯自行誣服,並有別故,例應收禁,因而監斃者,將誣拏之捕役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嚇詐逼認因而致死及致死二命者,倶照誣吿致死律,擬絞監候。拷打致死者,照故殺律擬斬監候。
   此條係乾隆元年,刑部議覆安微巡撫趙國麟,以捕役誣竊為強監斃人命案内,奏准定例。原載強盜門内,十六年増定,五十三年移入此門。
   謹按。此與下條第一層專指誣竊為強而言。下條係未致死,既得以減等擬徒,故此條雖已監斃,亦得減等擬流,以其均非良民故也。乃嚇詐逼認致自盡者,擬絞,拷打死者,擬斬。又與誣良罪名相同,似覺參差
致死二命及拷打致死,尚非過刻。若一命則似乎太重,且與誣吿致死條委係平人,及刁徒訛詐條死者亦係作姦犯罪等語,均屬互相抵捂。
誣良為竊,拷打致死者,斬候。誣吿到官,梱縛嚇詐逼認致令自盡者,絞候。例見下條,應與此條參看。
誣吿-20  一,凡捕役人等奉差緝賊,審非本案正盜,若其人素行不端,或曾經犯竊有案者,將捕役照誣良為盜例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按,此層專言誣指為強盜。)。至其人本係良民,捏稱蹤跡可疑,素行不軌,妄行拏獲(按,此誣指良人為強盜。),及雖犯竊有案,已改惡為善,確有實據,仍覆妄拏(按,此雖非良民,而改惡為善,亦良民也,故與上一層同。),並所獲之人,不論平人竊盜,私行拷打,嚇詐財物,逼勒認盜,(按,拷詐則不分良民犯竊。),及所緝盜案已獲有正賊,因夥盜未獲,將犯有竊案之人,教供誣扳濫拏充數等弊(按,教供誣扳等弊,專指犯竊之人。若係良民,亦罪無可加矣。)。倶照誣良為盜例,分別強、竊治罪。(按,此層載明分別強竊治罪,誣指為強,自應照例擬軍,誣指為竊,將科何罪耶。)
   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原載強盜門内,乾隆三十五年移入此門。
   謹按。此例原分二層,上層因被拏之人原非善類,故得於軍罪上量減擬徒。下層因被拏之人委係平民,故照例全科軍罪,均係指誣良為強盜而言,竊盜並不在内,亦無另立誣良為竊專條,後改為分別強竊治罪,殊覺未甚明晰,遇有誣良為竊之案,不得不輾轉比附耳。
上一層云,照誣良為盜例減一等、徒三年。下一層云,照誣良為盜治罪。誣良為盜之例,即下條原例所云,將良民誣指為盜,稱係寄買賊贓,捉拏、拷打、嚇詐,發邊遠充軍是也。此例既改,下條亦相因而改矣。要知下條定例之意,蓋專為藉端捉拏、拷打、嚇詐財物者,嚴定專條,與誣吿本不相侔,小註所云,蓋謂有此等情節,則應充軍,無則仍有誣吿之律也。後於各條均分別強、竊,而又特立誣良為盜擬軍專條,遂不免互相參差。
誣吿-21  一,凡將良民誣指為竊,稱係寄賣賊贓,將良民捉拏拷打,嚇詐財物,或以起贓為由,沿房搜檢,搶奪財物,淫辱婦女,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倶發邊遠充軍。若誣指良民為強盜者,亦發邊遠充軍。其有前項拷詐等情,倶發極邊煙瘴充軍。(誣指送官,依誣吿論。淫辱婦女,以強姦論。)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前明問刑條例,載在恐嚇取財門内,乾隆三十五年修改。一係乾隆三十五年,五十三年改定移併。
   謹按。此亦指捕役而言。
本係寄買,何時誤為寄賣。記査。
上層誣良為竊也,稱係上似應添及字。下層誣良為強也,拷詐者加等,致死者似亦應從嚴。官吏受財門蠹役嚇詐致斃人命,不論贓數多寡,擬絞立決。拷打致死,擬斬立決。應參看。
原例祗云誣指為盜,並未分別強、竊,改定之例,雖分兩層,而倶係軍罪。且誣良為竊,如無捉拏、拷打、嚇詐等情,如何科罪。並無明文。照小註所云,自應依誣吿論矣。誣吿,律應反坐,若未指明贓數,礙難科罪,似應於例首改為誣指良民為強盜者,發邊遠充軍。為竊盜者,於軍上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如誣良為竊,及稱係寄買賊贓云云,不分首從下,添亦倶發云云,刪去下者至軍七字。
誣吿良民為盜,即應邊遠充軍,已不從誣吿之法。誣吿良民為竊,減等擬徒,似尚允協。然案情百出不窮,後來條例亦繁,竊盜計贓而外,有以次數計者,有以人數計者,如誣人迭竊八次,或糾夥十人以上,則誣竊之罪反有較誣強為重者矣。
誣吿-22  一,胥役控吿本管官,除實有切己冤抑,及本官有不法等情,既經承行,懼被干連者,仍照例辦理外,若一經審係誣吿,應於常人誣吿加等律上再加一等治罪。
   此條係嘉慶十九年,刑部議覆御史歐陽厚均條奏定例。
   謹按。與越訴門内革兵一條,及本門實係切己之事一條參看。
   誣吿之案,如有所誣之罪,按例應加枷號者,即將誣吿之人,照律按其所誣之笞杖、徒、流、充軍務本罪,分別加等定擬,倶毋庸加以枷號。
   此條係道光十二年,刑部議覆江西道監察御史金應麟條奏定例。
   謹按。定律在前,條例在後,誣吿倶係照律加等,後定之例,似不在内。惟犯姦及賭博等類,例内倶有枷號。
竊盜再犯,則係枷杖併加,盜牛等類亦然。既云按例應加枷號,似即指此等人犯而言,仍照律加等,亦屬平允。唐律有誣吿人,其本應加杖,及贖者,止依收贖法。今律不載,似應添入
誣吿-23  一,凡誣良為竊之案,如拷打致死者,擬斬監候。若誣吿到官,或梱縛嚇詐逼認致令自盡者,倶擬絞監候。其止空言捏指,並未誣吿到官,亦無梱縛嚇詐逼認情事,死由自盡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至疑賊致斃人命之案,訊係因傷身死,仍悉照謀故,鬪殺、共毆、及威力制縛主使各本律例定擬。其梱縛拷打致令自盡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毆有致命重傷,及成殘廢篤疾,雖有自盡實跡,應於因事用強毆打,威逼人致死,果有致命重傷,及成殘廢篤疾,發近邊充軍例上加一等,發邊遠充軍。若止空言査問死由自盡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乾隆四十六年,湖北巡撫鄭大進題准定例,道光二年修改,一係嘉慶十六年定例,載在人命門内,道光六年修併,十二年改定。
   謹按。此分別誣竊、疑竊治罪之例,上層專言誣竊者,下層專言疑竊者。兩層亦倶分三項,拷打致死為一項。梱縛嚇詐逼認及梱縛拷打致令自盡為一項。空言捏指並未誣吿梱縛,及空言査問死由自盡為一項。惟上層有誣吿到官,及並未誣吿到官等語,而下層無文。設疑竊控吿到官,致人畏累自盡,如何科罪。並無明文。既經併入誣吿門内,何以並未詳細敘明耶。
嚇詐逼認致令自盡一層,與誣竊為盜罪名相等,空言捏指與嚇詐,罪分生死,究竟何者方為空言捏指。礙難懸擬。蓋誣良為竊,即屬有心故犯,非與其人素有讐隙,即係意圖訛詐,不然,平空捏指,其意何居。此云空言捏指,似云非因訛詐所致,惟既明知為良民,即無無端捏指為行竊之理。假如向人捏稱行竊某物,聲言控吿,或云搜査,謂之嚇詐可,謂之空言捏指亦可,而罪名則出入甚鉅。
既係有心誣指,即屬意有所圖,不然,平空誣人行竊,天下無此情理,乃與嚇詐逼認,判為兩途,似嫌未協。若謂空言捏指,既與誣吿到官不同,亦與梱縛嚇逼有異,是以減等擬流。惟刁徒平空嚇詐,尚應擬絞,有心誣竊,與平空嚇詐何異。何以科罪又不相同耶。至疑賊拷打,既非有心誣指,即與因他事爭鬪相同,是以嘉慶十六年例文,即照鬪殺本律問擬絞候,道光九年,又改為悉照謀故、鬪殺,共毆、及威力制縛主使,並威逼人致死各本律例定擬。毆死然,自盡亦無不然,按語本極分明,科罪亦甚平允,改定之例,以為輕縱,無端加重,較之因事毆打者,加至數等,以致諸多參差。蓋因疑賊致斃人命,則疑賊即係起釁之由,死者既係無辜,即應按照本律擬抵。若致令自盡,則非意料所及。威逼門内律所云因事,例所云因事用強毆打,雖未專指疑竊,然已包括在内矣。此處添入威逼一層,自係畫一辦理之意。謂毆死則分別故、鬪,以尋常人命論。自盡則分別有無毆打、及傷之輕重,以威逼致死論也,道光十四年修例時,無端加重,併加至數等,甚至空言査問死由自盡者,亦擬滿徒,顯與威逼致死律例大相懸殊。威逼門内凡分三層,致命重傷、及成殘廢篤疾擬軍為一層。致命而非重傷,重傷而非致命,擬滿徒為一層。非致命而又非重傷,擬徒一年為一層。此條祗言於近邊軍罪上加一等,則滿徒及徒一年均不加等矣。若謂倶包於上文梱縛拷打、致令自盡者、流三千里句内,如毆打而未梱縛,轉難援引。且徒三年者加等,即擬以滿流,已與由近邊軍加一等,發邊遠軍之句互相參差,而徒一年者,亦擬以滿流,是何理也。假如有疑竊,査問,彼此口角,將其人毆傷,致心懷不甘,氣忿自盡,如非致命重傷,即擬滿徒,情法果得其平耶。
疑賊斃命,即起釁之根由也,與有心誣指,判若天淵,故仍照本律問擬。即毆至篤疾,亦無加重治罪明文,而致令自盡,何以又加等耶。且毆有致命重傷,已至軍者加等,而非致命重傷,應分別問徒罪者,並不加等,又何理耶。若如此例所云,是空言査問致令自盡,其科罪反較毆傷致令自盡者為重,尤未平允。
査毆打致令自盡,舊例祗有充軍一層,嘉慶六年始添入滿徒罪名,道光六年,又添入非致命又非重傷擬徒一年之文,此條例文亦係道光六年改定,何以並不分別傷之輕重耶。若謂罪未至軍,不必加等,則空言査問何以又加至數等耶。假如甲因失竊,疑被乙偸去,向其査問,不服爭鬪,致甲將乙毆死,則照鬪殺律擬絞。毆乙至篤廢致令自盡,則加等擬軍,或毆致命而非重傷,仍擬徒一年,而一經空言査問,並未毆打者,反擬滿徒,同一疑賊致令自盡之案,不應辦理岐異如此。
再,疑賊情形亦有不同,有在本人家内倉卒致斃者,如賊盜律内夜無故入人家是也。有因人不端,疑其行竊者。又有因人器物與己所失相似者。且有看守田禾,因人誤入地内致斃者,似未可一概而論也。乃自定有此例,凡夜至人家,被人疑賊殺死者,均一例擬絞,絶無引夜無故入人家律文者,律不幾成虚設耶。
例内祗言疑賊致斃人命之文,而無捕賊誤斃人命之案,戲誤門内祗言捕役,而未及事主,似應添入
誣吿-24  一,凡官,民人等吿訐之案,察其事不干己,顯係詐騙不遂,或因懷挾私讐,以圖報復者,内外問刑衙門,不問虚實,倶立案不行。若呈内臚列多款,或渉訟後復吿舉他事,但擇其切己者,准為審理,其不係干己事情,亦倶立案不行。仍各將該原吿照違制律,杖一百,再加枷號一箇月。係官革職。已革者,與民人一例辦理。如敢妄捏干己情事聳准,及至提集人證審辦,仍係不干己事者,除誣吿反坐,罪重者仍從重定擬外,其餘無論所吿虚實、詐贓多寡、已未入手,倶不分首從,先在犯事地方,枷號三箇月,滿日,發近邊充軍。旗人有犯,銷除旗档一例問發。
   此條係道光十年,刑部議覆山西道監察御史宋劭穀奏准定例。
   謹按。與上直省上司各條參看。
事干己者,方准審理。不干己者,立案不行,專治原吿以枷杖之罪,所以防誣陷、省拖累也。
切己之事,如所吿得實,是否亦擬杖加枷之處,記核。
已革者,與民人一例辦理,則滿杖加枷矣。應與名例參看。
以不干己事,妄捏己事聳准,其中虚誣之處,自屬顯然,照誣吿反坐,或因屡次捏控,酌加枷號,已足蔽辜,加枷之外,又擬充軍,未免太嚴。而照此辦理者,並不概見,亦虚設耳。
刁徒直入衙門,挾制官吏一條。實係切己之事方許陳吿一條,曾經考察、考核,被劾人員懷挾私忿,摭拾別項贓私一條。屬員誣訐上司一條。無藉棍徒私自串結一條,均係以不干己事訴吿,而治罪各殊。
誣吿反坐,不必盡係干己之事,律亦無不係己事。不准呈吿明文。即如知人謀害他人,不肯首吿者,杖一百。造畜蠱毒、採生折割等類,吿獲者,官給賞銀,此外私鑄假印及匿税等項,均有首吿給賞之語,可見不干己事,律不禁人控吿,總在分別虚誣與否耳,非一概不准理也。觀干名犯義律内所云,尊卑互相吿言,蓋指他事居多,其叛逆以下,及侵奪毆傷,並聽陳吿,則指己事而言。自首律内所云,相吿言者,各聽如罪人身自首法是也。再,律祗言見禁囚不得吿舉他事,祗言老幼篤疾不得吿別事,未聞非囚禁及非老幼篤疾亦不得吿舉他事也。至立有不干己不與審理、及實係切己之事,方許陳吿各條,遂與諸律不免互相參差矣。律内知情不首吿者,不一而足,及吿捕官給賞銀者,亦不一而足,蓋教人首吿,非禁人首吿也。若謂防其誣陷,則吿虚者自有反坐之法在,何得因噎廢食耶。條例愈多,愈不能畫一矣。
誣吿-25  一,凡鴉片煙案件拏獲見發有據者,方坐,不許妄扳拖累。如兵役人等,並地方匪徒,冒充兵役,假以査拏鴉片煙為由,肆行搶奪,並懷挾讐恨,或希圖訛詐,栽贓誣頼,審實不分首從,倶發邊遠充軍。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者,為首擬絞監候。失察各官,交部議處。
誣吿-26  一,吸食鴉片煙之案,止准地方官弁訪拏究辦,不許旁人訐吿,有訐吿者,均不准審理。儻係干名犯義,仍照本律治罪。
   此條係道光十九年,大學士軍機大臣會同各衙門,議覆陞任鴻臚寺卿黄爵滋,並各省將軍、都統、督撫、及各科道條奏嚴禁鴉片煙章程一摺,纂輯定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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