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   [pdf]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六  訴訟之二


 001 干名犯義  01 / 02 / 03
 002 子孫違犯教令  01 / 02 / 03
 003 見禁囚不得吿舉他事  01
 004 教唆詞訟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 08 / 09 / 10 / 11 / 12
 005 軍民約會詞訟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006 官吏詞訟家人訴  
 007 誣吿充軍及遷徙  

001干名犯義 : 巻首
凡子孫吿祖父母、父母,妻妾吿夫及吿夫之祖父母、父母者,(雖得實亦)杖一百,徒三年。(祖父母等同自首者,免罪。)但誣吿者,(不必全誣,但一事,誣即)絞。若吿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及妾吿妻者)雖得實,杖一百。(吿)大功(得實亦)杖九十。(吿)小功(得實亦)杖八十。(吿)緦麻(得實亦)杖七十。其被吿期親、大功尊長及外祖父母,若妻之父母(及夫之正妻)並同自首,免罪。小功、緦麻尊長得減本罪三等。若誣吿罪重(於干犯本罪)者。各加所誣罪三等。(謂止依凡人誣吿罪加三等,便不失於輕矣。
加罪不入於絞。若徒流已未決,償費贖産斷付加役,並依誣吿本律。若被吿無服尊長減一等,依名例律。)

其吿(尊長)謀反、大逆、謀叛、窩贓姦細,及嫡母、繼母、慈母所生母殺其父,若所養父母殺其所生父母,及被期親以下尊長侵奪財産,或毆傷其身。(據實)應自理訴者,並聽(卑幼陳)吿,不在干名犯義之限。(其被吿之事,各依本律科斷,不在干名犯義之限,並同自首免罪之律,被吿卑幼同此。又,犯姦及越關損傷於人、於物不可賠償者亦同。)
若吿卑幼得實,期親大功及女壻,亦同自首免罪,小功、緦麻亦得減本罪三等。誣吿者,期親減所誣罪三等,大功減二等,小功、緦麻減一等。若(夫)誣吿妻,及妻誣吿妾,亦減所誣罪三等。(被吿子孫、妻妾、外孫及無服之親依名例律。若誣卑幼死未決,仍依律減等,不作誣輕為重。)
若奴婢吿家長,及家長緦麻以上親者,與子孫卑幼罪同。若雇工人吿家長,及家長之親者各減奴婢罪一等,誣吿者不減。(又奴婢雇工人被吿得實不得免罪,以名例不得為容隱故也。)
其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誣吿子孫、外孫、子孫之婦妾及已之妾,若奴婢及雇工人者,各勿論。(不言妻之父母誣女壻者,在緦麻親中矣。)
若女壻與妻父母果有義絶之状,許相吿言,各依常人論。(義絶之状,謂如身在遠方,妻父母將妻改嫁,或赶逐出外,重別招壻,及容止外人通姦。又如女壻毆妻至折傷,抑妻通姦,有妻詐稱無妻,欺妄更娶妻,以妻為妾,受財將妻妾典雇,妄作姉妹嫁人之類。)
   此仍明律,原有小註,順治三年増改。雍正三年刪定。
條例
干名犯義-01  一,八旗有將家人為養子,分戸開戸之人,年久,値伊原主之子孫庸懦,或至絶嗣,伊等自稱原為養子,或謊稱近族兄,反行欺壓,希圖占産爭吿者,審明,係官革職,枷號一箇月,鞭八十。平人枷號三箇月,鞭一百。將養子分戸開戸之档銷燬,仍給與原主子孫為奴。
   此條係康熙五十二年,刑部議准定例。
   謹按。與誣吿門内一條相對,彼條係原主子孫混吿養子等類,此條係養子等欺壓原主子孫也。
又與人戸以籍為定各條參看,爾時尚有分戸開戸名目,後則不經見矣。
處分例大略相同。
干名犯義-02  一,凡奴僕首吿家主者,雖所吿皆實,亦必將首吿之奴僕,仍照律從重治罪。
   此條係雍正十三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
   謹按。是年所奉諭旨,蓋為赦款而言,刪去此層,則奴吿家長律内已有明文矣,不又嫌於復説乎。
干名犯義-03  一,凡旗下家奴吿主犯該徒罪者,即於所犯附近地方充配,不准枷責完結,俟徒限滿日,照例官賣,將身價給還原主。
   此條係乾隆二十年,刑部現審軍流人犯彙題本内,欽奉諭旨,並大學士傅恆條奏,併纂為例。三十二年改定。
   謹按。奴僕吿主,雖得實,亦應滿徒,律有明文。此二例,一係不准援赦,一係不准折枷,皆係從嚴之意。
犯罪免發遣門載,滿州奴僕犯徒罪者,准其折枷鞭責發落,此不准枷責完結,惡其以奴吿主也。乃近來官吏反有因家主有犯令奴僕為證者,殊可怪已。

002子孫違犯教令 : 巻首
凡子孫違犯祖父母、父母教令,及奉養有缺者,杖一百。(謂教令可從而故違,家道堪奉而故缺者,須祖父母、父母親吿乃坐。)
   此仍明律
條例
子孫違犯教令-01  一,子貧不能營生養贍父母,因致父母自縊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條係前明舊例(《律例通考》云,天順八年例),原例係依過失殺父律,杖一百,流三千里。乾隆三十二年改定。
   謹按。律無不能養贍致父母自盡之文,故定此例。其云依過失殺者,蓋不能無故加重也。明例此類甚多,與下姦盜條參看。
子孫違犯教令-02  一,凡呈吿觸犯之案,除子孫實犯毆詈罪干重辟(按,斬決、絞決。),及僅止違犯教令者(按,杖一百),仍各依律例分別辦理外,其有祖父母、父母呈首子孫懇求發遣,及屡次違犯觸犯者,即將被呈之子孫,實發煙瘴地方充軍。旗人發黒龍江當差。如有祖父母、父母將子孫及子孫之婦一併呈送者,將被呈之婦與其夫一併僉發安置。
   此條係乾隆四十一年,鑵白旗滿洲都統福康安等奏西蒙額呈送伊子阿爾臺忤逆案内,及四十二年,江蘇巡撫楊魁題桃源縣民孫謀忤逆案内,欽奉諭旨,併纂為例。嘉慶元年修改,十三年改定。
   謹按。毆祖父母門,繼母吿子不孝一條參看。
一經呈送,即發煙瘴充軍,嚴之至也。有司決囚等第門内,又有分別解勘之語,似應併入此例之内
子孫盜賣墳樹,旗人與民人本有區別,後因係屬不孝,在常赦所不原之例,應將例内分別旗民之處刪去。此例觸犯父母較盜賣墳樹情節為重,何以又分別旗民耶。
民人問擬充軍者,旗人倶發黒龍江當差,並不銷除旗档,是以此例亦無銷档之文。惟觸犯父母,罪關十惡,較別項情罪為重,別項銷档者不一而足,而此處仍從其舊,似不畫一。若因遇赦有査詢犯親領囘之文,是以辦理從寛。凡盜賣墳樹及別條銷档實發者,如遇赦釋囘後,又將列入册档乎。
犯軍流者,妻妾從之,本律文也,何必另生他議。僉發之犯如有子女,是否准其攜帶同往。再,此等人犯如在配病故,其妻如何安插。應否准其囘籍。記與名例流囚家屬各條參看。
發遣釋囘後,再有觸犯,民人發新疆為奴,旗人發黒龍江當差。見常赦所不原。
子孫違犯教令-03  一,凡子孫有犯姦盜,祖父母、父母並未縱容,因伊子孫身犯邪淫,憂忿戕生,或被人毆死,及謀故殺害者,均擬絞立決。如祖父母、父母縱容袒護,後經發覺,畏罪自盡者,將犯姦盜之子孫,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被人毆死或謀故殺害者,將犯姦盜之子孫,擬絞監候。如祖父母、父母教令子孫犯姦犯盜,後因發覺,畏罪自盡者,將犯姦盜之子孫,杖一百,徒三年。被人毆死或謀故殺害者,將犯姦盜之子孫,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子孫罪犯應死,及謀故殺人,事情敗露,致祖父母、父母自盡者,即照各本犯罪名,擬以立決。子孫之婦有犯,悉與子孫同科。
   此條係乾隆三十四年,刑部核擬廣東省何長子誘姦幼女何大妹,致伊母廖氏服毒身死一案,議准定例。嘉慶五年、九年及十一年修改,十四年改定。
   謹按。此例僅言姦盜,而未及別項,則非犯姦盜,即不在絞決之例矣。惟姦盜有僅止枷杖者,別項作姦犯科之事,有罪在軍流以上者,如致父母憂忿戕生,即置之勿論。是原犯罪名較輕者,擬以絞決,原犯罪名較重者,仍從本律,似非例意。溯査此條例文,係因廣東省何長子誘姦十歳幼女已成,致伊母憂忿自盡一案,纂定專條。第何長子係罪犯應死之犯,又致伊母因此自盡,擬以絞決原不為苛。乃例内祗言有犯姦盜,自應不論和姦、調姦,及行竊贓數多寡,情節輕重,均照此例定擬,似嫌無所區別。且因別事犯案者,得從本律,而因姦、因盜,何以遽擬重罪。定例之初因有犯姦之案,特設此條,後以姦盜事同,一律添纂入例,其餘並未議及,自無庸例外加重,惟按之情法究屬未盡允協。
再査原定之例,因姦盜致父母自盡,照過失殺律治罪,過失殺父母,律應擬流,照過失殺律治罪,自係治以滿流之罪也。下云如罪犯應死,即照本律擬以立決,例意本極明顯,是犯姦盜情輕者,即不在絞決之列,自無疑義。嘉慶六年,以父母縱容者,擬發遣為奴,未縱容者,問擬立決,並未分晰原犯情節輕重,以致諸多舛錯。
過失殺父母,律應擬流,例雖定擬絞決,仍准夾簽聲請,改為監候。秋審亦多免句。而照過失殺定擬之案,反實擬立決,且有改為斬決者,則皆嘉慶六年,修例時未能斟酌盡善故也。試取前條按語觀之,其失自可見矣。
因姦致父母被殺,向倶照因姦致夫被殺例,問擬絞候。因姦致夫及父母自盡,律無明文,乾隆三十年,始定有絞候之例。乾隆五十六年,將因姦致父母自盡,嘉慶十四年,將因姦盜致父母被殺各條,均改擬立決。其本夫被殺及自盡,仍從其舊,已屬參差。且因姦致夫被拒殺,其情節較輕者,例應止科姦罪,因姦致父母被拒殺,雖情節較輕,仍應照被人毆死例,擬絞立決,尤屬未盡允協。然猶可云,父母較本夫恩義尤重,故科罪亦應較本夫從嚴。至違反教令,致父母自盡,例止問擬絞候,何以因姦因盜即應加擬立決耶。
出嫁之女為父母服期,而為本夫斬衰三年,以所天在夫故也。安見父母之必重於本夫耶。况律止有因姦致夫被殺擬絞之文,並無因姦致父母被殺治罪之語,是本夫之重於父母可知。乃父母被殺及自盡,反加重於本夫何也。
因姦因盜致父母自盡,問擬滿流,罪犯應死,及謀故殺人,致父母自盡,照本罪改擬立決,原定例文本極明顯。非謂一經犯姦、犯盜,不論罪名輕重,概擬立決也。嘉慶六年修例時,謂因姦致父母自盡,即應立決,係照威逼門。乾隆五十六年,河南陳張氏案内,諭旨改定與威逼門罪名相符,乃又添入因盜一層,殊嫌太重。且一事分列兩門,後屡經修改,遂不免有彼此參差之處。
此條不論男婦因姦盜,致縱容之父母自盡,均改發煙瘴充軍,而威逼門内,因姦致縱容之父母自盡,婦女實發駐防為奴,尤覺參差。且有謂此條專指男子,彼條專指婦女之説矣。再,此條因姦致縱容之父母自盡,本係發黒龍江為奴,威逼門内,婦女因姦致縱容之父母自盡,本係止科姦罪,嘉慶九年修例時,按照此條改發駐防為奴,後因調劑遣犯,將此條改為煙瘴充軍,彼條仍從其舊,未免參差。再査婦女與人通姦,本夫父母並未縱容羞忿自盡,將姦婦擬絞監候。若本夫父母縱容後,因姦情敗露,愧迫自盡者,止科姦罪。此乾隆三十年定例,載在威逼門内,後於乾隆五十六年,陳張氏案内,欽奉諭旨,始將因姦致父母自盡之案,改為立決。縱容者,仍止科姦罪。嘉慶五年,廣東陳亞閏一案,改為發遣為奴,遂不免彼此參差。嘉慶九年修例時,彼條止科姦罪之處,按照此條改為發駐防為奴,以致一誤再誤。且彼條本夫與父母自盡,原定之例科罪,本屬相同,後屡次修改,而本夫與父母遂相去懸絶矣。
因姦致夫被姦夫謀殺,絞候,縱容止科姦罪。因姦致夫被拒殺及毆殺,止科姦罪。因姦致夫羞忿自盡,未縱容者,絞候,縱容者,止科姦罪。此本夫被殺及自盡,姦婦分別治罪之例文也。因姦致父母翁姑被殺或自盡,均絞決。縱容者,婦女發駐防為奴(見威逼門)。自盡者,發煙瘴充軍。被人謀故殺害者,絞監候。教令自盡滿徒,被人殺害滿流。(威逼門無教令一層)此因姦盜致父母翁姑被殺及自盡,分別治罪之例文也。彼此參觀,殊不畫一。
男女通姦,或姦夫之父母殺死姦婦之父母。或被姦婦之父母殺斃被殺者之子女,自應照例擬以絞決。殺人者之子孫,已陷父母於死罪,應如何科斷。例文雖極繁瑣,終有不能詳備之處。
專言謀故殺人,其鬪殺共毆斃命案件,亦不援引此例,是例内罪犯應死一語,亦屬虚設。且較之因調姦行竊等項,致父母自盡者,科罪轉輕,似未平允。殺死姦夫門,母犯姦淫,其子將姦夫殺死,致父母忿愧自盡一條,並不問擬立決。應參看。

003見禁囚不得吿舉他事 : 巻首
凡被囚禁,不得吿舉他人之事。其為獄官獄卒非理陵虐者,聽吿。若應囚禁被問,更首(己之)別事,有干連之人,亦合准首,依法推問科斷。
其年八十以上、十歳以下,及篤疾者,若婦人,除謀反、叛逆、子孫不孝・,或己身及同居之内,為人盜詐侵奪財産,及殺傷之類,聽吿。餘並不得吿(以其罪得收贖,恐故意誣吿害人)。官司受而為理者,笞五十(原詞立案不行)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
條例
見禁囚不得吿舉他事-01  一,年老及篤疾之人,除吿謀反、叛逆、及子孫不孝,聽自赴官陳吿外,其餘公事,許令同居親屬,通知所吿事理的實之人代吿。誣吿者,罪坐代吿之人。
   此條係前明舊例
   元律諸老廢篤疾事須爭訴,止令同居親屬,深知本末者代之。若謀反,大逆、子孫不孝,為同居所侵侮,必須自陳者,聽。
按,明例蓋本於此。
   《輯註》律不得吿,而例許代吿者,恐實有冤抑之事,限於不得吿之律,致不得申辨,故立此代吿之例,則有冤者,可以辦理誣吿,亦得反坐,所以補律之未備也。《集解》代吿即今之抱吿也。按此例,不同居之親屬,亦不得為抱吿,不准吿則恐有冤抑,准吿又不無誣陷,故罪坐代吿之人。
   謹按。律言八十以上、十歳以下、及篤疾、婦人共四項。例止有老疾,而無幼小及婦人,亦可知婦人有犯,原無收贖之文也。
明例原係兩條,一老疾。一婦人。是婦人亦准代吿也。刪去此條,若一切婚姻,田土、家財等事將令自吿乎。抑一概不准乎。殊嫌未協。
明例。一,凡婦人除犯惡逆、姦盜、殺人入禁,其餘雜犯,責付有服宗親收領、聽候,一應婚姻、田土、家財等事不許出官吿状,必須代吿。若夫亡無子,方許出官理對。或身受損傷無人為代吿,許入官吿訴。(現行例内並無此條,何時刪去,亦無按語可考,唯收禁一層,見婦人犯罪門。)

004教唆詞訟 : 巻首
凡教唆詞訟,及為人作詞状,増減情罪,誣吿人者,與犯人同罪(至死者減一等)。若受雇誣吿人者,與自誣吿同(至死者不減等)。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見人愚而不能伸冤,教令得實,及為人書寫詞状,而罪無増減者,勿論(姦夫教令姦婦誣吿其子不孝,依謀殺人造意律。)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乾隆五年刪定。
條例
教唆詞訟-01  一,代人捏寫本状,教唆或扛幇赴京,及赴督撫並按察司官處,各奏吿強盜、人命重罪不實,並全誣十人以上者,倶問發近邊充軍。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刪改。
   《輯註》。此與前越訴内驀越赴京一條,大略相同,但此重在捏寫本状,教唆扛幇,故別出於此條之下,而直發充軍,與前為民尤重也。
   《集解》。倶字言捏寫代吿及扛幇者,非指誣吿之人。誣吿者,已有本律。
   謹按。本人應否一體擬軍之處,例無明文,照律與犯人同罪,則本人亦應擬軍矣。
越訴門内亦有此條,大約指無人教唆扛幇而言。後有條例,以是否起意,分別科斷,應參看。
教唆詞訟-02  一,凡將本状用財雇寄與人赴京奏訴者,並受雇受寄之人,倶發近邊充軍。贓重者,從重論。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三十六年改定。
   謹按。律祗言受雇誣吿人者,與自誣吿同,而不言雇人誣吿者之罪,故定立此條。
上條捏寫本状代人控吿也,此條捏寫本状雇人控吿也,大抵均指誣陷而言。惟上條因捏吿重事,是以擬軍。此條用財雇寄赴京奏訴,不分情節輕重,亦擬充軍,未免過重,且與各條均不相符。乾隆元年既定專條,此例似可刪除
教唆詞訟-03  一,凡民人投充旗下,及賣身後或代伊親屬具控,或將民籍舊事具控者,概不准理。
   此條係康熙二十七年例。
   謹按。恐其藉端報復,拖累無辜,故概不准理。
上條舊例,有在京匠役人等,並各處因事至京人員,將原籍詞訟,因便奏吿者,各問罪原詞立案不行,等語,與此例意相符,乾隆年間刪除應參看。
教唆詞訟-04  一,訟師教唆詞訟,為害擾民,該地方官不能査拏禁緝者,如止係失於覺察,照例嚴處。若明知不報,經上司訪拏,將該地方官照姦棍不行査拏例,交部議處。
   此條係乾隆元年,吏部議覆御史毛之玉條奏定例。
   謹按。姦棍不行査拏例,係處分語(降一級調用),此條係吏部奏准之例,祗有官員處分,並無訟師罪名。似應併於下審理詞訟,究出主唆之人條内
教唆詞訟-05  一,凡雇人誣吿者,除受雇之人,仍照律治罪外,其雇人誣吿之人,照設計教誘人犯法律,與犯法人同罪。
   此條係乾隆元年,刑部議覆福建按察使倫達禮條奏定例。
   謹按。律載受雇誣吿人者,與自誣吿同。此云照律治罪,即治以誣吿加等之罪也。
雇者、受雇者一律同罪,與上條將本状用財雇寄相同,而罪名則輕重懸殊。
唐律,受雇誣吿人罪者,與自誣吿同。贓重者,坐贓論,加二等。雇者從教令法。若吿得實,坐贓論。雇者不坐。明律受雇誣吿與自誣吿同,與唐律無異。惟受財以枉法贓論,較唐律為重。唐律雇者從教令法得減受雇者一等,明律不載。小註有律不言雇人誣吿之罪,蓋誣吿之罪,既坐受雇之人,則雇人無重罪之理,依有事以財求斷云云。此條因律内小註,專罪受雇之人,雇人誣吿者,反得輕減,殊未允協。是以定有此例。係與唐律暗合。惟照教誘犯法,一體同罪,究未盡允協。且與上條用財雇寄亦互有參差。
唐律有所吿得實,雇者不坐一層,今律例倶無文,蓋倶指誣吿言之矣。
教唆詞訟-06  一,審理詞訟,究出主唆之人,除情重贓多,實犯死罪,及偶為代作詞状,情節不實者,倶各照本律査辦外,若係積慣訟棍,串通胥吏,播弄郷愚,恐嚇詐財,一經審實,即依棍徒生事擾害例,問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此條係乾隆二十九年,刑部議覆江蘇按察使錢琦條奏定例。
   謹按。此訟棍即上條所云訟師也。地方官失察處分,應併於此條之内。
棍徒例係極邊足四千里安置,此處亦應修改明晰。
教唆詞訟-07  一,坊肆所刊訟師秘本如《驚天雷相角》、《法家新書》、《刑臺秦鏡》等一切搆訟之書,盡行査禁銷燬,不許售賣。有仍行撰造刻印者,照淫詞小説例,杖一百,流三千里。將舊書復行印刻及販賣者,杖一百,徒三年。買者,杖一百。藏匿舊板不行銷燬,減印刻一等治罪。藏匿其書,照違制律治罪。其該管失察各官,分別次數交部議處。
   此條係乾隆七年,刑部議覆四川按察使李如蘭條奏定例。
   謹按。訟師之技,多係以虚為實,以無為有,顛倒是非,播弄郷愚,因得售其姦計,究其實,則此等搆訟之書,階之厲也。嚴訟師而禁及此等秘本,亦拔本塞源之意也。然刻本可禁,而抄本不可禁,且私行傳習,仍覆不少,猶淫詞小説之終不能禁絶也。
教唆詞訟-08  一,凡欽差馳審重案,如果審出虚誣,除赴京捏控之人,照誣吿例治罪外。其有無訟師唆使扛幇情節,原審大臣即就案嚴行跟究,按例分別問擬。失察之地方官,從重議處。如無此種情弊,亦即隨案聲明。
   此條係乾隆三十九年,刑部會同吏部議覆浙江道監察御史王寛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指京控而言,與上數條均係嚴懲訟師之意。
教唆詞訟-09  一,教唆詞訟誣吿人之案,如原吿之人,並未起意誣吿,係教唆之人起意主令者,以主唆之人為首,聽從控吿之人為從。如本人起意欲吿,而教唆之人從旁慫慂者,依律與犯人同罪。有贓者,依計贓,以枉法從其重者論。(若僅止從旁談論是非,並非唆令控吿者,科以不應重杖,不得以教唆論。)
   此條係乾隆六十年,刑部議准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唐律。為人作詞牒加増其状,罪重者減誣吿一等。教令人吿,事虚應反坐,得實應賞者,皆以吿者為首,教令為從。受雇誣吿人者,與自誣吿同,雇者從教令法,此不易之法也。明律受雇誣吿人與唐律同,其教唆詞訟及増減情罪誣吿,與犯人同罪,已與唐律不符。後定有將本状用財雇寄與人赴京奏訴,倶發近邊充軍之例,較律及各例均形加重。此例又以起意、非起意分別首從,不特首從倒置,與各條亦屬互異,均非唐律之意。若以為吿人者,多係郷愚無知,均由此輩播弄而起,非嚴辦無以清訟端,惟既定有訟棍擬軍之條,援照問擬亦可示懲,又何必首從倒置為耶。蓋誣吿有誣吿之律,訟棍有訟棍之例,各科各罪,本自釐然。若如此例所云,凡起意者即應以為首論,設如起意教令人誣吿有服尊長,亦可以起意之人為首乎。
教唆詞訟-10  一,内外刑名衙門,務擇里民中之誠實識字者,考取代書。凡有呈状皆令其照本人情詞據實謄寫,呈後登記代書姓名,該衙門驗明方許收受。如無代書姓名,即嚴行査究,其有教唆増減者,照律治罪。
   此條係雍正七年及十三年例,乾隆六年改定。
   謹按。此專為考取代書而設。郷民不能自寫呈詞者頗多,覓人代寫,則増減情節者,比比皆是矣,代書之設所以不容已也。
現在外省倶有代書,而京城仍未遵行。
教唆詞訟-11  一,凡審理誣控案件,不得率聽本犯捏稱倩過路不識姓名人書寫呈詞,務須嚴究代作詞状唆訟之人,指名査拏依例治罪。
   此條係嘉慶十七年,刑部議覆山西道監察御史嵩安奏准定例。
教唆詞訟-12  一,凡有控吿事件者,其呈詞倶責令自作,不能自作者,准其口訴,令書吏及官代書,據其口訴之詞,從實書寫。如有増減情節者,將代書之人,照例治罪。其唆訟棍徒,該管地方官實力査拏,從重究辦。
   此條係嘉慶二十二年,刑部遵旨,奏准定例。
   謹按。與上考取代書一條參看。

005軍民約會詞訟 : 巻首
凡軍人有犯人命,管軍衙門約會有司檢驗歸問。若姦盜詐偽戸婚、田土、鬪毆,與民相干事務,必須一體約問。與民不相干者,從本管軍職衙門自行追問。其有占吝不發,首領官吏(以違令論)各笞五十。
若管軍官越分輒受民訟者,罪亦如之。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原律係軍官軍人,雍正三年刪改。
條例
軍民約會詞訟-01  一,在外軍民詞訟,除叛逆機密重事,許提、鎮、副、參、遊守等官接受,會同有司追問外,其餘不許濫受。凡戸婚、田土、鬪毆、人命一應詞訟,悉赴該管衙門吿理。軍衙有司不係掌印官,不許接受詞訟。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刪改。
   謹按。此不許擅受軍民詞訟,均指武官而言。佐雜不許接收詞訟。吏部於康熙十二年奏定條例,刑例並無專條。
各省佐雜於詞訟案件,不准濫行受審,處分例各條極為詳備。
一,内外城戸婚、田土詞訟案件,外城由副指揮報城,内城除竊盜,鬪毆、賭博一切緝捕事宜,仍歸吏目管理外,其餘詞訟案件,倶由正指揮詳城,聽各城御史批發核辦。即鬪毆因戸婚、田土起者,傳人敘供,亦歸正指揮管理,毋許吏目干預。

又佐雜擅受詞訟審理者,降一級調用,均應參看。
軍民約會詞訟-02  一,緝捕官役,惟於京城内外察訪不軌妖言、人命、強盜重事,其餘軍民詞訟及在外事情,倶不許干預。
   此條係前明正徳十六年,遵旨定例。
   謹按。此例為設有廠衞緝事而設,似可修併於應捕人追捕罪人條内。首句改為在京各衙門番役,或於緝捕上添在京二字亦可。
軍民約會詞訟-03  一,凡旗人謀故鬪殺等案,仍照例令地方官會同理事同知審擬外,其自盡人命等案,即令地方官審理。如果情罪已明,供證已確,免其解犯,仍由同知衙門核轉。儻恃旗狡頼,不吐實供,將案内無辜牽連人等先行摘釋,止將要犯解赴同知衙門審明。如該同知事外苛駮,借應質名色濫差提擾,該上司立即題參。
   此條係雍正元年,刑部議覆直隸總督李維均題准定例。
   謹按。此州縣審辦旗人案件,分別會審不會審之例,仍照例三字及外字均可刪。
外省駐防旗人遇有命案,旗員會同理事同知檢驗。應參看。
軍民約會詞訟-04  一,凡各省理事廳員,除旗人犯命盜重案,仍照例會同州縣審理外,其一切田土、戸婚、債負細事,赴本州縣呈控審理。曲在民人,照常發落,曲在旗人,録供加看,將案内要犯審解該廳發落。至控吿在官人犯,不論原、被,經州縣兩次拘傳,別無他故抗不到案者,將情虚逃避之犯,嚴拏治罪。
   此條係雍正六年定例。
   謹按。八旗地畝,在佐領處呈遞,見越訴。此條與上條似係指旗人與民人爭鬪渉訟而言。若兩造倶係旗人,自不能由州縣審辦矣。
此條與上條雖未明言不准州縣擅責旗人,惟上條云解赴同知衙門審明,下條云,審解該廳發落云云,則州縣之不應責打旗人可知矣。
軍民約會詞訟-05  一,各處理事同知,遇有逃人案件,並旗人與民人爭角等事,倶行審理,不必與旗員會審。
   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
   謹按。奉天所屬州縣旗民事件自行審理,見有司決囚,應參看。
此云不必與旗員會審,自應與地方官會審矣。惟上二條,一云旗人自盡人命等案,即令地方官審理云云。一云田土、戸婚、債務等事,赴本州縣呈控,應與此例參看。
   處分例,
一,凡直省理事同知,通判衙門所管旗人,如犯一切賭博、為匪、私宰、私燒、逃盜不法等事,該丞淬失於査拏,與州縣官同城者,照州縣官例處分,不同城者,照該管知府例處分。

一,官員擅行夾責旗人者,降一級調用。
軍民約會詞訟-06  一,川省瀘州土流接壤地方,儻有詞訟,照軍民約會之例,令該州同與該土司公同核報。
   此條係雍正八年定例。
   謹按。專言川省瀘州一處,別省土流接壤地方,應否一體照辦之處,記核。
即四川土流接壤地方,亦不止瀘州一處,應與《處分則例》湖南廣西等省土司各條參看。
軍民約會詞訟-07  一,八旗案件,倶交刑部辦理,該旗有應參奏者,仍行參奏。
   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例。
   謹按,雖交刑部辦理,仍不准由刑部收呈,細事仍聽該旗完結,應與越訴門及有司決囚門各條參看。
有司決囚門,旗民詞訟,各該衙門先詳審確情,如應得罪名在徒流以上者,方准送部審辦,不得濫行送部。
越訴門無原案詞訟,均應於都察院及各旗營接收,分別奏咨送部審辦。

006官吏詞訟家人訴 : 巻首
凡官吏有爭論婚姻、錢債、田土等事,聽令家人吿官對理,不許公文行移,違者笞四十。
   此仍明律
   《輯註》。聽家人吿理,所以存其體。禁公文行移,所以抑其私也。

007誣吿充軍及遷徙 : 巻首
凡誣吿充軍者,照所誣地里遠近抵充軍役。
若官吏故失出入人軍罪者,以故失出入人流罪論。
若誣吿人罪應遷徙者,於比流減半,准徒二年,上加所誣罪三等,併入所得杖罪通論(凡徒二年者,應杖八十。今加誣吿罪三等,流二千里,應得杖一百之罪,並論決之。)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雍正三年刪改,乾隆五年増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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