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二   [pdf]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八  詐偽


 001 詐為制書  01 / 02 / 03
 002 詐傳詔旨  
 003 對制上書詐不以實  01
 004 偽造印信時憲書等  01 / 02 / 03 / 04
 005 私鑄銅錢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 08 / 09 / 10 / 11 / 12
 006 詐假官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007 詐稱内使等官  01 / 02
 008 近侍詐稱私行  
 009 詐為瑞應  
 010 詐病死傷避事  01 / 02
 011 詐教誘人犯法  01 / 02 / 03 / 04

001詐為制書(詐為以造作之人為首從坐罪,轉相謄寫之人非是。) : 巻首
凡詐為(原無)制書,及増減(原有)者,(已施行,不分首從)皆斬(監候)。未施行者,(為首)(監候,為從者減一等。)。傳寫失錯者(為首),杖一百(為從者,減一等。)
詐為六部、都察院、將軍督撫、提。鎮守禦緊要隘口衙門文書,套畫押字,盜用印信及將空紙用印者(必盜用印方坐),皆絞(監候,不分首從。未施行者,為首減一等,為從又減一等。)
(詐為)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縣衙門(印信文書)者,(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詐為)其餘衙門(印信文書)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為從者減一等)。未施行者,各(分首從)減一等。若有規避事重(於前事)者,從重論。(如詐為出脱人命,以規避抵償,當從本律科斷之類)
(詐為制書、文書已施行,及制書、文書所至之處,)當該官司知而聽行各與同罪(至死減等)。不知者不坐。
(一將印信空紙捏寫他人文書,投遞官司害人者,依投匿名文書吿言人罪者律。)
(盜用欽給關防與印信同。有例。)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修改,並添入小註,雍正三年改定。
條例
詐為制書-01  一,詐為六部等衙門文書,依律問斷外,若詐為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縣及其餘衙門文書,誆騙科斂財物者,問發近邊充軍。
   此條係前明萬暦三年例,原例首句係詐為將軍總兵官、六部等衙門,雍正三年刪改,乾隆三十三年改定。
   謹按。律係徒流,例改充軍者,以誆騙科斂財物,故重之也。應與偽造印信,誆騙財物一條參看。
詐為制書-02  一,凡詐為各衙門文書,盜用印信者,不分有無押字,依律坐罪。若止套畫押字,各就所犯事情輕重,査照本等律條科斷。其詐為六部各司、軍衞各所文書者,倶與其餘衙門同科。
   此條係前明萬暦三年定例。
   《箋釋》凡為文書,必有印有押,而後成其為詐偽。若止寫一張白頭文書,猶未是也。然印押二者又以印為重,故此例又申明之。
第一層有印信,則不分有無押字也。第二層有押而無印,則不以官文書論矣。例末一層又以補律文之所未備也。
詐為制書-03  一,通政使司、大理寺、鹽運司部屬各管軍所,仍照其餘衙門擬斷。若情犯深重者,聽臨時査照,比依何衙門,具由奏請定奪。
   此條係前明嘉靖二十四年定例。(刑部題,為申明律意,以便遵守事。該大理寺査得律條,止言將軍總兵官、五軍都督府、六部、都察院、都指揮使司、内外各衞指揮使司、守禦緊要隘口干戸所、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縣等衙門,至於在京有通政司、大理寺,在外都轉鹽運使司,皆律文所不載,凡有詐為三衙門文書者,止依其餘衙門科斷。竊謂通政司、大理寺在九卿之列,事體相同。都轉鹽運使司乃在外三品衙門,職掌邊餉錢糧,關係不減於布政司,若一概等於其餘衙門,不無示罰輕,而且使人易犯。通政司、大理寺應比附六部、都察院,都轉鹽運使司應比附布、按二司,此係衙門體統事權所宜申議等因。該本部看得通政司、大理寺係在京九卿衙門,都轉運使司係在外三品衙門,倶建設於洪武年間。今律於詐為各衙門文書條下,在内止開將軍總兵官、五府、六部、都察院,而不及通政司、大理寺。在外止開都指揮使司,並内外指揮使司、察院、布、按二司等,而不及都轉鹽運使司。謹詳律意,蓋為事情關係緊要,與否以為等差,非論衙門之大小,官秩之崇卑也。今該寺議欲比附,而律文已定,擅難別議。但事或出於不測,姦或出於法外,似應申明,今後有詐為前三衙門文書,仍照其餘衙門科斷。若情犯深重者,聽臨時査比,具由奏請。覆奉欽依,通行送照。)
   謹按。此申明其餘衙門也。
律文在内有都察院、六部,而無通政司等衙門,在外有布、按二司及府州縣,而無巡道,此例添入通政使三衙門。此外若太僕、太常及糧鹽道,自應亦照其餘衙門矣。
偽造印信門有盜用欽給關防,照印信擬罪等語,應與此條參看。

002詐傳詔旨(詐傳,以傳出之人為首、從坐罪,轉相傳説之人非是。) : 巻首
凡詐傳詔旨(自内而出)者,(為首)斬。(監候、為從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詐傳)皇后懿旨、皇太子令旨者,(為首)(監候。為從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若詐傳一品、二品衙門官言語於各(屬)衙門分付公事,(自)有所規避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三品、四品衙門官言語(有所規避)者,(為首)杖一百。五品以下衙門官言語者,杖八十,為從者各減一等。若得財(而詐傳無礙於法)者,計贓以不枉法,因(得財詐傳)(變)動事(情,枉)曲法(度)者,以枉法。各(以枉法、不枉法贓罪與詐傳規避本罪權之)從重論。
(詐傳詔旨、品官言語所至之處,)當該官司知而聽行,各與同罪(至死減一等)。不知者,不坐。
(内外)各衙門追究錢糧,鞫問刑名公事,當該官吏將奏准合行(免追免問)事理,妄稱奉旨追問者(是亦詐傳之罪),斬(監候)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原律皇太子令旨下有親王令旨四字,雍正三年,奉御批刪去。

003對制上書詐不以實 : 巻首
凡對制(敷陳)及奏事(有職業該行而啓奏者,與)上書,(不係本職,而條陳時務者,)(妄)不以實者,杖一百,徒三年。(其對奏上書)非密(謂非謀反、大逆等項)而妄言有密者,加一等。
若奉制推按問事,(轉)報上不以實者,杖八十,徒二年(若徇私曲法而所報不實之)事,重(於杖八十,徒二年)者,以出入人罪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
條例
對制上書詐不以實-01  一,發遣軍流人犯,在配所遣人呈遞封章條陳事務者,無論所言有無可採,原犯軍流加一等調發。原犯極邊煙瘴充軍者,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原犯遣罪在配,用重枷枷號六箇月。如因呈遞封章,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其重者論。其受雇代遞之人,照為從律減本犯罪一等,擬杖一百,徒三年。計贓重者,准竊盜贓科斷。
   此條係嘉慶十五年並十七年,欽奉諭旨,恭纂為例。共纂定三條,二條見越訴。
   謹按。此條言遣軍流,而無徒罪,與越訴門内各條參看。
無論所言有無可採,均應擬罪,不准其呈遞封章可也,何必多立科條耶。
生員不許一言建白,縱横之徒假以上書,巧言令色,希求進用者,杖一百,倶見禮律上書陳言,應與此條參看。

004偽造印信時憲書等 : 巻首
   律目下順治三年原註有此偽造以雕刻之人為首,須令當官雕驗二語,乾隆二十五年刪去。
凡偽造諸衙門印信及時憲書(起船、起馬)符驗、茶鹽引者,(為首雕刻)(監候。為從者,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有能吿捕者,官給賞銀五十兩。偽造關防印記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吿捕者,官給賞銀三十兩。為從及知情行用者,各減一等(各字承上二項而言)。若造而未成者,(首從)各減一等。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印所重者,文若有篆文,雖非銅鑄,亦可以假詐行事。故形質相肖,而篆文倶全者,謂之偽造。惟有其質而文不全者,方謂之造而未成。至於全形質,而惟描之於紙者,乃謂之描摸也。)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雍正三年修改,律目律文時憲書係乾隆初年改定。
條例
偽造印信時憲書等-01  一,凡有偽造諸衙門印信及欽給關防,事關軍機冒支錢糧、假冒官職,大干法紀者,倶擬斬立決。為從者,擬絞監候。若非關軍機、錢糧、假官等弊,止圖誆騙財物為數多者,倶照律擬斬監候。為從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誆騙財物為數無多,銀不及十兩,錢不及十千者,為首雕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及知情行用者,各減一等。(按,斬決一層,斬候一層,滿流一層,上層斬律加重,下層又較律從輕。)其偽造關防印記,誆騙財物為數多者,將為首雕刻之人,發雲、貴、兩廣煙瘴少輕地方。(按,煙瘴少輕,即極邊足四千里也。例内有已改者,亦有尚仍其舊者,均應修改一律。)若為數無多,為首者,仍照律徒三年。為從及知情行用者,各減一等。其造而未成者,又各減一等。若描摹印信,行使誆騙財物,犯該徒罪以上者,問發邊遠充軍。其為數無多,犯該徒罪以下者,各計贓以次遞減。(四十兩,杖一百,徒三年。三十兩,杖九十,徒二年半。二十兩,杖八十,徒二年。一十兩,杖七十,徒一年半。一兩以下,杖六十,徒一年。不得財者,罪止杖一百。)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前明問刑條例雍正八年間,併入下條之内。一係雍正元年定例,雍正五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輯註》。指南云,用筆描畫摸寫以成印文,三尺童子能辨之,豈能誆騙財物。不知詐偽日滋,姦巧百出,有用印色描摹,實與印文無異者。有將文書舊印反面用油紙影描,以印色搨潤,覆打在所為文書之上,宛然眞印,此眞描摹之罪也。
   《箋釋》偽造印信,律意本為用銅私鑄,形質、篆文倶眞者。言之既造矣,且不止於一用,用且不止於騙財而已,故立法特重,並有造而未成者,減一等之文。若今詐偽之徒,削木摶埴、磨石、鎔蝋皆可以成印,其文雖印,其質非印也。苟以其文似也,而可以謂之偽造。則假如有鎔蝋成方形,而未篆印者,亦可坐造而未成之罪哉。必不然矣。但印以文為重,而天下之偽弊日滋,近則又有將文書上舊印用油紙影描,以印色搨潤,覆打在所為文書之上,則宛然眞印也。蓋油紙影字隔見纖毫,既便於臨摹,而又不食水墨,比諸銅石,實妙於覆打,無鑄造之勞,得眞印之用,欺人騙財,無所不可,一用屡用,在其筆端。若此者,即例所謂描摹之類是也。儻云用筆描成印文,恐亦易辨。(按,觀此所云,則描摹印信,其與熔蝋、削木等項偽造者亦屬相等,而罪名輕重不同,似應就所犯情節,酌核定擬,方無畸輕畸重之弊。)
   《示掌》。犯該徒罪以上充軍句,乃指竊盜贓圖内計贓至五十兩,律應問徒之徒,猶言犯贓五十兩以上者,即充軍也。若註内計贓問徒之處,乃計竊盜贓數,四十兩以下入杖即徒,所以註明,例内以次遞減之文,不可誤認。
按誆騙財物,律應准竊盜論,因係描摹印信,故罪應徒者,即擬充軍,罪應杖者,亦遞減擬徒,即不得財者,亦擬滿杖,其嚴如此。
   《集解》此例專為誆騙得財者言。若犯贓未及徒罪,與止於描摹而未得財者,律内倶無正文,當在造而未成之下,描摹印信該徒二年半,描摹關防止徒二年,例言該徒罪以上,須査。
按描摹印信,律無治罪之文,例特立充軍之條,亦專指誆騙財物而言,若關係軍機,錢糧、假官等項,是否與印信同科,抑應量減問擬之處記考。
律後小註,亦因此條例文而設,蓋解例之語,非註律也,如註律則應有罪名矣。
   謹按。此條將誆騙無多者,減為流罪,固係矜恤之意。惟偽造諸衙門印信,律應擬斬,詐為六部等衙門文書,律應擬絞,詐為州縣及其餘衙門文書,律止擬以徒罪。例則將誆騙科斂者,加擬充軍,是偽造印信之罪,較詐為六部等衙門文書為重。乃詐為部文,不問是否得贓,均應擬絞,而偽造印信誆騙財物,如為數無多者,例得擬以滿流,是偽造六部等印信,較詐為其餘衙門文書科罪轉輕。假如有兩人於此均係詐為部文,一則盜用印信,尚未誆騙得贓,一則偽造印信,誆騙未及十兩,未得贓者其情稍輕,已得贓者其情較重,而一生一死,罪名相去懸殊。
再,盜用不過一時一事,若本官防閑甚密,即屬無機可乘,至偽造則隨事可行,其情更重,論法似不應減
假官門内偽造憑札者,斬候,與此條科罪參差,應參看。爾時所定之例,與律不符者甚多,此特其一耳。
誆騙財物律准竊盜論,自應以一主為重。此例所云,為數多,為數無多,是否以一主為重,抑係統計各贓科罪之處,假如誆騙一次,得贓已逾十兩,或誆騙數次,毎次均不及十兩,以一主為重,次數多者擬流,次數少者擬斬,兩相比較,似嫌未允。統論贓數科罪,又與准竊盜論之律不符。或謂此等人犯,得以減等擬流,本屬倖邀寛典,若誆騙多次,似應併贓科罪。縁本非以贓入罪案,似無庸拘泥常律也,似亦可通,然究不若唐律累倍法之為盡善也
偽造關防印記,律止擬徒,較假印罪名為輕。此處定擬軍罪,蓋由上文斬決罪名,量減問擬也。後將假誆騙得贓數多,從犯及為數無多首犯,均從輕改擬流罪,此等人犯仍擬軍罪,亦未允協。
偽造印信時憲書等-02  一,凡盜用總督、巡撫、提學、兵備、屯田、水利等官欽給關防,倶照各官本衙門印信擬罪。若盜及棄毀偽造,悉與印信同科。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五年改定。
   《箋釋》。欽給關防與關防印記有別,故盜與偽造等罪,亦與印信同科。蓋巡撫始於明宣徳間,提學始於正統間,刑部大理寺審録始於成化間,其兵備、屯田、水利等官,以後陸續添設,至於總制、總督、巡視等官,又皆因事差出,本非專員,亦未有鑄定印信,放臨時請給關防,使各官便於行事,比之印信,關係實同,非律所謂關防也。如總督依六部,巡撫依都察院,審録官依其餘衙門,又與勘事者,看是何官職,隨衙門之大小科斷。提學依察院,兵備等官依按察司科。
   《輯註》。此例非特補律之未備,並備吏律棄毀及盜兩項。
   《示掌》。此例為盜用者設,後云棄毀偽造悉與同科,故附在偽造律後。
   謹按。此條為盜用而設,似可移於詐為制書門内。蓋偽造可與印信同科,而盜用則罪有參等也。
偽造印信時憲書等-03  一,偽造假印之案,如起意者自行雕刻,或他人同謀分贓代為雕刻者,將起意之人與雕刻之人並以為首論。案内為從者,減一等。若僅受些微價値代為私雕,並無同謀分贓情事者,以起意之人為首,雕刻之人為從,與案内為從者,並減首犯罪一等。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雍正十一年定例。一係乾隆二十五年議覆西安按察使阿永阿條奏定例。二十六年、三十二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前條例分三層,此例自應亦分三層,斬決,倶應斬決,斬候、滿流,亦應倶斬候、滿流也。惟誆騙已及十兩,而所分未至十兩,是否以數多論,以竊盜之法計之,得贓未至十兩者,倶應擬流,已至十兩者,倶應擬斬,自無庸另生他議也。
此條定例之意,蓋因律以雕刻之人為首,而吏役偽造本官印信,情節可惡,未便反以為從論,故纂定此例。
律嚴雕刻之罪,無論自行起意,及代人雕刻,均擬斬罪。原以此等姦徒,若無雕刻之技,亦難遂其姦謀,故律以雕刻之人為首。此處照為從論,似覺無謂。如謂律貴誅心,嚴雕刻之罪,而反寛首惡之誅,亦不足以昭平允。似應照此例前層所云,並以為首論,刪去僅受些微價値代為雕刻一層,自無窒礙
再査,偽造印信與私鑄銅錢,同一作姦犯科,私鑄之案未嘗輕恕,夫匠人則假印之案,豈得獨嚴於首犯。彼此參觀自明,其代為雕刻者,之不能以為從論,即無疑義。
偽造印信時憲書等-04  一,偽造印信之案,如假印形質已具,篆文字體已成,僅止筆畫少缺,但經行用得財,為數多者,分別首從,擬以斬候、滿流。即為數無多者,亦分別首從,照例擬以流徒。甫經雕刻尚未行用者,各減得財一等。若篆文筆畫實未齊全,又未誆騙得財,方以造而未成科斷。其偽造關防印記者,亦照此分別首從,各按本例辦理。
   此條係嘉慶二十二年,刑部議覆湖南巡撫巴哈布奏請嚴私雕假印之罪,以懲姦蠹一摺。纂輯為例。
   謹按。既已行用得財,雖筆畫少缺,亦難輕減,則描摹之案,似亦未可一概從寛
偽造印信之事非一,或捏造契約,或偽作判斷,或詐為文書以出入人罪,誆騙財物,特其一耳。誆騙得贓,例以為數多與不多為生死之分,其他似亦應詳晰敘明。蓋唐律本係流罪,明改斬候,罪名較重,似未可漫無區分也

005私鑄銅錢 : 巻首
凡私鑄銅錢者絞(監候),匠人罪同。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減一等。吿捕者,官給賞銀五十兩。里長知而不首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
若將時用銅錢翦錯薄小,取銅以求利者,杖一百,
(以銅鐵水銀)偽造金銀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減一等。(金銀成色不足,非係假造,不用此律。)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
條例
私鑄銅錢-01  一,凡各省拏獲私鑄之案,不論砂殼銅錢,核其所鑄錢數至十千以上,或雖不及十千而私鑄不止一次,後經發覺者,為首及匠人倶擬以斬候。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倶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如受些微雇値,挑水打炭,及停工散局之後,貪其價賤,偶為買使者,照為從遣罪上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其鑄錢不及十干者,首犯、匠人倶發新疆給官兵為奴。為從及知情買使,並受雇之犯,各照鑄錢十干以上從犯之罪,遞減一等。其房主、鄰佑、總甲、十家長知而不拏獲舉首者,杖一百,徒三年。若並不知情,但失於査察者,杖一百。或有空房別舍誤借匪人,一有見聞,立即驅逐。未經首捕者,果未在場,亦未受賄縱容,倶以不知情科斷。官船戸夾帶私錢者,杖一百徒三年。同船之人知情不禀首,杖八十。若私鑄未成,畏罪中止者,首犯與匠人倶改發足四千里充軍。(仍迴避雲、貴等省出産銅、鉛地方。)其雇令挑水打炭燒火之人,及房主、鄰佑、十家長知而不拏獲舉首者,倶杖八十,徒二年。不知情者不坐。方造器具尚未鑄錢,被獲審實,將起意為首,並同夥商謀之人,均杖一百,流三千里。湊錢入夥者,照為從減一等律,杖一百,徒三年。凡失察之該地方官及押船官,不實力訪拏,別經發覺,交部照例分別議處。
   此例原係八條,一,凡私鑄銅錢為首及匠人皆斬立決。為從及知情買使者,皆絞立決。地方文武各官知情故縱者,皆斬立決。一,凡官船船戸夾帶私錢,枷號兩箇月,流徙尚陽堡。均係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年間併作一條,乾隆五年修改。(按,為首斬決,為從及知情買使者絞決,較律已重,地方官知情故縱,亦擬斬決,則又過嚴矣,故不旋踵而即更改也。)一,私鑄,照強盜例分別,法所難宥,情有可原。係雍正十一年,議覆湖南巡撫王
條奏定例。一,私鑄無字砂殼小錢,為首及匠人,均擬斬監候。係乾隆六年,刑部議覆御史楊朝鼎條奏定例。(按,此亦因例文過重,不得不為區別也,無字砂殼小錢係別於銅制錢也。現定之例反無分別,殊嫌未允。)一,不論砂殼銅錢,為首及匠人倶擬斬監候。係乾隆十四年,刑部議覆福建巡撫潘思榘。審擬頼膾私鑄錢文一案,遵旨議定條例,並將上三條刪除。(按,原例由絞候、滿流改為斬決、絞決。此例又由斬決、絞決改為斬候、發遣。私鑄改輕,私銷又復加重,船戸例亦改輕,貨賣又復加重,何也。)一,私鑄銅錢數至十千以上,係乾隆二十三年,大學士、九卿會議奏准定例。一,方造私鑄器具尚未鑄錢,係雍正十三年定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一,凡私鑄未成之房主、鄰佑、十家長,係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湖北按察使沈作朋條奏定例,五十三年修併。同治九年,將新疆為奴各犯,倶改為發駐防給官兵為奴。見名例。
   謹按。此條專論私鑄制錢之罪,砂殼本非制錢,與鉛錢相等,私鑄鉛錢之案,既經纂定專條,砂殼自可比照定擬。此處不論砂殼、銅錢一語,似應刪去。其首句私鑄下應添銅錢二字,則上條專指銅錢,下條專指鉛錢及砂殼錢,較為明晰。
再,私鑄銅錢十千以上,為首斬候,鉛錢絞候。為從,銅錢新疆為奴,鉛錢滿流。不及十千銅錢,為首既減新疆為奴,則私鑄鉛錢不及十千,為首及匠人似應改為滿流,方與銅錢有別
私鑄律應絞候,本極平允,後改為斬決,又因太重,改為斬候,已屬與律不合。乃又以十千上下分別生死,是律應輕者而故為加重,律應重者而又故為改輕,以絞罪為輕而改為斬罪,似係從嚴之意,乃鑄錢不及十千者,又改為遣罪,則又從寛,刑法果有一定耶。
私鑄即應論死,原不在錢數多寡也。以十千上下為秋審實緩之分尚可,若遽擬遣罪,似較竊贓逾貫一次減等之例尤寛。且既以十千上下為罪名生死之分,而添入不止一次等語,何也。
知情買使蓋指旁人而言,律與為從同科,自係從嚴之意,受雇挑水打炭之人貪其價賤買使,得不謂知情乎。乃較旁人罪名反輕,抑又何也。平情而論,受雇挑水打炭與為從有何分別。知情買使之犯究係外人,而科罪輕重倒置,殊未允協。蓋原例本係一律,因罪名過重而屡加修改,遂致有輕重參差之處。總而言之,強盜為從之犯,究無較輕於知情買贓之犯也。參看自明。
知情買使係旁人問擬為奴,係挑水打炭等問擬滿徒,輕重已屬倒置,而十千以下案内,知情買使之犯,較十千以上之犯亦遞減一等,又何理也。夫本犯以私鑄錢數之多寡為罪名生死之分,尚屬可通,知情買使者,不以買使之錢數為斷,而以私鑄之錢數為憑,殊不可解,且與下收買私錢貨賣一條,不無參差。
為從及受雇之犯,既以十千上下分別科罪,房主人等則均擬滿徒,亦嫌無所區別。
船戸夾帶私錢,原例係照興販治罪,惟祗言船戸而未及車兩。例未賅括,似應修併於下條攙和貨賣之内,此處自可刪去。原例本係車船裝載,修改時漏來添入,遂致參差。
上文既有私鑄未成,畏罪中止治罪之語,下方造器具,尚未鑄錢一層,即可刪除。再鑄錢不及十千之從犯,尚得減擬滿徒,此等尚未鑄錢同夥商謀之人反問擬滿流,輕重亦屬不得其平。
方造下原有私鑄二字,似應照舊添入。案内之房主、鄰佑人等知情而不禀首者,比下私銷案治罪為輕,下條有受賄隱匿一層,此條無文,亦係遺漏。
私鑄銅錢-02  一,凡各省拏獲銷燬制錢,及將制錢翦邊圖利之犯,審實,將為首者,擬以斬決,家産入官。為從者絞決。仍令地方官設法密拏,有能拏獲者,地方官交部議敘。失察者,地方官及該管上司交部分別議處。其房主、鄰佑、總甲、十家長等知情受賄,代為隱匿者,依為從例治罪。但知情不首吿,並未分贓者,照為從例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並未知情止於失察者,倶杖一百。旁人首捕審實者,官給賞銀五十兩。至私鑄之犯,容有即係私銷私翦之人,承審官拏獲案犯,必先嚴究有無銷燬、翦邊情事,儻有確據,即以私銪私翦例從重治罪。
   此例原係四條,一係康熙年間現行例。一係雍正元年,刑部議准太保、吏部尚書、提督公舅舅隆科多咨送山西民牛大等,將小制錢毀化一案,纂定為例。一係雍正十三年定例,乾隆三十二年刪改。一係乾隆十八年,江西巡撫王與吾題鄧集風等私鑄一案,經九卿議准定例。五十三年由私鑄各條,將私銷分出,修併為一。
   謹按。此條專論私銷制錢之罪。
銷燬制錢,律無治罪明文,舊例毀化制錢,鑄造私錢者,倶依私鑄例治罪,其毀化小制錢,發三姓給披甲人為奴。(小制錢與新制錢不同,是以科罪亦異,原奏内本有分別。)將制錢翦邊十千以上,照私鑄律擬絞,不及十千,照燬化小制錢治罪。後將私鑄罪名改輕,私銷及翦邊罪名又復改重,似嫌參差
康熙年間現行例,燬化制錢下,本有鑄造私錢者五字,乾隆五年並無此句,按語内亦未聲明,不知何故。
私鑄匪徒大抵係將制錢銷化,以一鑄二,或以二鑄三,從中取利。二事本係相連,私鑄之罪定為斬決,故燬化制錢鑄造私錢者,亦擬斬決也。刪去鑄造私錢一語,則私銷而未私鑄亦擬斬決矣。爾時銅禁甚嚴,私銷之案尚少,近則私銷之害,更甚於私鑄,而數百年鼓鑄之制錢,倶化為烏有,罪名加重,而銷燬者愈多,可勝慨乎。
翦錯銅錢取利,律祗滿杖,例改斬決,未免太重,且止言翦邊而未及錯薄,何也。至私鑄案内之房主人等,知而不拏獲、舉首者,僅徒三年,此則分別問擬絞決、滿流、亦嫌參差。
私鑄銅錢-03  一,凡私鑄鉛錢,如有夥黨鳩工大爐廣鑄,至十千文以上者,為首及匠人倶擬絞監候。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房主、鄰佑、總甲、十家長等知而不首者,倶杖八十,徒二年。其鎔化些須鉛斤,鑄錢不及十千者,為首及匠人倶發新疆給官兵為奴。為從及知情買使,並房主人等知而不首,各依次遞減。若房主人等僅止失於査察者,倶杖八十。至私鑄鉛錢未成,將起意為首之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及房主人等知而不首,仍各依次遞減科斷。不知情者不坐。
   此例原三條,一係乾隆八年,刑部議覆浙閩總督那蘇圖條奏定例。一係乾隆九年,刑部議覆福建按察使王廷諍條奏定例,一係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廣東按察使來朝條奏定例。五十三年修併一條。
   謹按。此條專論私鑄鉛錢之罪,似應將上條砂殼一層,添入此例之内
私鑄鉛錢十千以上,首從各犯既與銅錢罪名有所區別,則未及十千之首犯匠人,似亦應於遣罪上量減滿流,方有等差。私鑄案内房主等知而不首者,不分十千上下,均擬滿徒。鉛錢案内十千以上房主人等,杖八十,徒二年。十千以下依次遞減,則應杖七十,徒一年半。私鑄未成,又遞減一等,則應杖六十,徒一年。為從及知情買使,十千以上,與私鑄未成銅錢與鉛錢,有發遣軍流之分,不及十千及私鑄未成之從犯,於遣流上減一等,均應滿徒。例稱各依次遞減。是否將十千以下之從犯,減為徒二年半,私鑄未成從犯,減為徒二年之處,未經分晰指明。
私鑄銅錢-04  一,凡將銀穵孔傾入銅鉛等物,及用銅鉛等物傾成錠錁,外用銀皮包好,並銅鉛等物毎兩内攙實銀二、三、四、五錢不等,偽造銀使用者,均照以銅、鐵、水銀偽造金銀律,分別首從擬徒。
   此條係雍正五年定例,
   謹按。此以銅鉛等物攙入銀内者。
私鑄銅錢-05  一,凡用銅、鐵、錫、鉛藥煮偽造假銀,或騙人行使發覺,為首者,枷號兩箇月,杖一百,發雲、貴、兩廣煙瘴少輕地方。為從及知情買使者,枷號兩箇月,流三千里,至配所杖一百。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偽造及買使倶問罪,枷號一箇月),康熙年間修改(偽造枷號兩箇月,分別旗民發黒龍江當差為奴,為從及買使者,枷號一箇月,滿流。),四十五年,復定以銅、鐵、水銀偽造金銀之例。雍正元年,九卿遵旨議定新例,將舊例刪除。乾隆五年嘉慶十九年修改,道光五年改定。
   謹按。此條與上條係專論假銀之罪,此全無銀而以藥偽造者,故比上條治罪重。
煙瘴少輕,亦應改為極邊足四千里。
舊例首犯本係絞罪,是以改為枷號充軍。從犯原非死罪,亦擬枷號滿流,似嫌過重。且知情買使私鑄之錢,均減為首一等,此條仍問滿流,私鑄例内有十千上下之分,此例不計銀數,亦嫌參差。
私鑄銅錢-06  一,姦徒假借前代古錢名色,私鑄私販者,照私錢律一體分別治罪。
   此條係乾隆三十七年,大學士管兩江總督高晉奏請定例。
   謹按。律有私鑄,而無私販,此云,照律一體同科,私鑄者自應擬絞矣,私販者是否擬以為奴之處,尚未明晰。
   刪除條例
   一,凡將前代廢錢攙和行使者,不論錢數多寡,枷號一箇月,杖一百,係康熙年間現行例。乾隆三十七年,按此條係禁止行用古錢治罪之例,本年據大學士仍管兩江總督高晉等奏請凡姦徒假借前代古錢名色私鑄私販者,按律治罪。其實係前代舊錢行之已久,應仍遵二十二年欽奉諭旨,聽從民便等因,奏准遵行,除私鑄古錢治罪之處,現已纂入條例外,因將此例刪除。
私鑄銅錢-07  一,拏獲私鑄,如本犯問擬斬絞,其知情分利之同居父兄叔伯與弟,減本犯罪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本犯問擬發遣,亦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雖經分利而實係並不知情者,照本犯之罪減二等發落。其父兄不能禁約者,杖一百。有能據實出首,准予免罪。本犯仍照律内得相容隱之親屬互相吿言,各聽如罪人本身自首法科斷。
   此例係雍正十三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作姦犯科之事不一而足,如非叛逆從無罪及父兄之文。此例與強盜及窩主倶於本犯之外,又罪及伯叔與弟,均屬律外加重。
爾時私鑄之法重,故父兄等亦律外加嚴,後本犯已經改輕,而父兄等仍從其舊,似嫌未協。然雖有此例,從無引用者,亦具文耳。
私鑄銅錢-08  一,凡地方文武各官嚴拏私鑄,務於山陬水濱,人迹罕到,及居民繁庶,人烟稠密處所,並宜差委妥練員役,不時察訪査拏。如遇有私鑄之事,知情故縱者,應照例治罪外,其不知情者,從前雖漫無覺察,今但能拏獲,不論年月遠近,倶免其處分。文官拏獲者,並免同城武職之處分,武職拏獲者,亦免同城文官之處分。交界之所,此縣拏獲,彼縣亦免處分。至果能實心査拏者,不論本管地方及別州縣,准以拏獲之多寡,交部量予議敘。若該地方官不加意緝拏,或係上司査出,或被旁人吿發,倶仍照例處分。
   此例原係二條,均係雍正四年,刑部遵旨議准定例,乾隆五年修併一條。
   謹按。此專言私鑄,而未及私銷,因從前私鑄罪名極重,故定有此例。
私鑄銅錢,地方文武各官知情故縱者,皆斬立決,家産入官。乾隆五年改為地方官知情,任其私鑄者,擬斬監候。此處知情故縱照例治罪,即係斬候罪名。後此例已經刪除,照例治罪一語,亦應修改。
爾時禁令何等森嚴,辦法何等認眞,此事如果稍知留意,亦不至敗壞至於此極也。
私鑄銅錢-09  一,拏獲收買私錢及翦邊錢,攙和行使,並貨賣之案,如收買攙和貨賣,均在十千以上者,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收買在十千以上,攙和貨賣不及十千者,於遣買上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收罪在十千以上,尚未攙和貨賣者,再減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收買及攙和貨賣均不及十千者,枷號一箇月,杖一百。收買不及十千,尚未攙和貨賣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四年乾隆五年嘉慶六年、十九年修改。一係雍正十三年定例,乾隆五年修改,咸豐元年修併。
   謹按。此係興販攙和私錢之專條,應與官船夾帶私錢一條參看。舊例經紀、鋪戸、興販攙和私錢者,枷號兩箇月,流徙尚陽堡,官船戸夾帶私錢者,照興販例治罪,均係康熙年間定例。縁爾時私鑄罪名極重,故此等人犯亦從嚴辦理。後於乾隆十六年,聲明夾帶私錢問擬滿流,蒙上知情買使絞決而言。今知情買使者,既改為發遣,因將船戸夾帶私錢者,照偶為買使例,改為滿徒。其攙和興販一條,漏未修改,以致相沿至今,且水路夾帶者,有船戸,陸路夾帶者,亦有車輛,豈車戸獨無夾帶私錢之事乎。有犯,殊難定擬。
再,船戸夾帶私錢,不分多少,均擬滿徒,收買均不及十千,則僅科枷杖,亦嫌參差。
私鑄銅錢-10  一,私鑄當十銅大錢,照私鑄銅錢例分別定擬。如經紀、牙行人等於交易時,不照錢面數目字樣,任意折減,及與鋪戸人等通同舞弊,減成定價,甚至造言煽誘,抗不收使,將為首阻撓者,杖八十,徒二年,加枷號兩箇月。隨同附和者,杖六十,徒一年,加枷號一箇月。均先於犯事地方枷號示衆,滿日起解。
   此條係同治九年定例。
私鑄銅錢-11  一,凡銷燬錢文之案,除當十銅錢,仍照銷燬制錢例定擬外,如有存留各項停用當百、當五十、當五銅錢,當十鐵錢,鉛錢、制錢,並不赴官售賣,輒自銷燬者,於私銷制錢為首斬決,為從絞決例上,酌減一等。為首發邊遠充軍。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條係咸豐八年定例。
   謹按。此二例係專為當十大錢而設,上條指私鑄言,此條指私銷言。國家因官銅短缺,始議改鑄當十大錢,祗在京城行使,一出國門便廢,而不用改鑄已三十餘年矣。此等錢自應充滿於京城之内,乃日見其少,至今日而人人有錢荒之歎,其為銷燬,不問可知。以罪名而論,私銷更嚴於私鑄,而罪愈重,而私銷者愈多。法令倶成具文。初則恐人阻撓而不肯行使,近則人人倶肯行使而無錢可使,圜法為朝廷大政,敗壞至於此極,而猶漠然視之,公私交困,伊誰之咎耶。
私鑄銅錢-12  一,私鑄案内,知情租給房屋之房主,照例治罪,房屋入官。
   此條係咸豐六年,據順天府府尹咨准定例。
   謹按。祗言私鑄而未及私銷,似應補入
私鑄例,房主知而不拏獲舉首者,滿徒。私銷例,房主知情受賄代為隱匿者,照為從例,絞。倶見上。
   私鑄銅錢,國初例禁最嚴,雍正年間復經力加整頓辦理,亦極認眞,制錢倶極精美,而禁銅之法益久持不懈。乾隆朝當國運極盛之時,滇銅毎年照額解運,以供鼓鑄,故公私充足,人無乏錢之慮。中葉以後,銅禁大開,滇銅又解不足額,遂不免有江河日下之勢。迨咸豐初年,改鑄當十、當百大錢,而弊益不堪問。數十年來,私錢充斥,到處皆是,地方官從不過問。而昔年所鑄之錢,均已銷歸烏有,是私銷之患更甚於私鑄矣。現在各省均患錢荒,非但從前精美之錢祗餘十分之一二,即京城改鑄之大錢,亦日少一日。錢法之壞至於斯極,殊可歎也。應與戸律錢法門參看。

006詐假官 : 巻首
(偽造憑札)(為)假官,(及為偽割或將有故官員文憑而)假與人官者,斬(監候)。其知情受假官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須有札付文憑方坐,但憑札皆係與者所造,故減等。)。不知者,不坐。
若無官而(不曾假造憑札,但)詐稱有官,有所求為,或詐稱官司差遣而捕人,及詐冒(見任)官員姓名(有所求為)者,杖一百,徒三年。(以上三項,總重有所求為。)若詐稱見任官子孫、弟姪、家人、總領於按臨部内有所求為者,杖一百。為從者,各加一等。若得財者,並計贓(各主者以一主為重)准竊盜(免剌)從重論(贓輕以詐科罪)
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
條例
詐假官-01  一,凡雜職内有假冒頂替之人自行出首者,革退囘籍,免其治罪。
   此條係雍正初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乾隆三十二年刪定。
   謹按。此自首免罪之法也。律有明文,似可無庸另立專條
詐假官-02  一,凡假冒皇親族屬姻黨家人,在京在外,巧立名色,挾騙財物,侵占地土,并有禁山場,攔當船隻,掯要銀兩,出入大小衙門,囑託公事,販賣制錢私鹽,包攬錢糧,假稱織造,私開牙行,擅搭橋梁,侵漁民利者,除實犯死罪(如詐冒、假勢、凌虐、故殺、鬪殺、私鹽、拒捕之類)外,徒罪以上,倶於所犯地方枷號一箇月,發近邊充軍。杖罪以下,亦枷號一箇月發落。若被害之人,赴所在官司吿訴,不即受理,及雖受理,觀望逢迎,不即間斷、舉奏者,各治以罪。
   此條係明問刑條例,順治三年,例末添入小註,乾隆五年移改。
   《箋釋》。挾騙,問恐嚇。侵占,問強占官民山場,或侵占官民田。指要銀錢,問豪強人求索。假稱織造,問欺詐。私開牙行,問把持行市。餘依本律。
   謹按。此條所言詐冒,以律文所未及也。
本係徒罪而加發充軍,因詐冒皇親族屬而重之也。下條亦然。明例,如此甚多,猶今犯軍流者,改發黒龍江及新疆等處是也。
詐假官-03  一,假充大臣及近侍官員家人名目,豪横郷村,生事害民,強占田土房屋,招集流移住種者,許所在官司拏問,犯該徒罪以上者,發近邊充軍。杖罪以下,枷號一箇月發落。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
   《輯註》。此與上條例補出,律所未載,詐冒假充之人,而所犯之事,則有所求為中之甚者也。
   謹按。上條係姻黨,此條係權要也。上條充軍外又枷號一月,較此條尤重。
豪横生事,則所包者多強占田土房屋,特豪横之一端耳。應與上條參看,
詐假官-04  一,凡各省各營食糧兵丁,并有不食錢糧,假冒營兵,生事擾民,及合夥挾制官司,擾害地方者,該地方官審明,分別首從,各照律例定擬。如該管文武各官不行稽査轉報。督撫提鎮不題參,倶交該部照例分別議處。
   此條係康熙五十七年,兵部會議定例,乾隆五年刪定。
   謹按。此條原例,重在合夥挾制官司,擾害地方,故從重,照光棍例治罪,與刁民因事聚衆,挾制官兵之意相同,後改為各照律例定擬,則有犯可照本律治罪,又何必特立此專條耶。
原奏謂一人在營食糧,而親戚族人即稱為餘丁,如有小事,此等之人,即聚集夥黨,生事擾民云云。詳繹定例之意,并非專為平人假冒營兵而設,似應移入兵律軍政門内
詐假官-05  一,偽造憑札自為假官者,偽造憑札並將有故官員憑札,賣與他人者,及買受憑札,冒名赴任者,倶擬斬監候。知情説合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條係乾隆二十四年,刑部遵旨,議准定例。
   謹按。憑札内必有印信,偽造憑札則印信亦係偽造矣。假印門内明言,偽造印信假冒官職者,擬斬立決,此例擬以斬候,與彼例尚屬參差。
知情受假官者,律係滿流,例改充軍,已較律加重,此例行而倶擬斬罪,惡其冒名赴任故也。若尚未赴任,是否一體擬斬。記核。假官之事不一,有偽造憑札自為假官者(憑札與人倶假)。有將偽割(與上同)並有故官員憑札,賣與他人者,(憑札眞而人假)。並知情買受假官者,(憑札有眞有假),即例内所云三項也。倶擬斬候並無分別,即偽造憑札之事亦有不同,有私雕假印捏造者(憑札與印信倶假),即偽造假印例内所云。假冒職官是也(假冒職官大干法紀者,斬決)。有盜用印信偽造者(印信眞而憑札假),即詐為各衙門文書是也。(六部等衙門擬絞,布政司等擬流。)而罪名有斬決、絞候、滿流之分,與此例均有參差。蓋此條係假官專門,而彼各條均統諸弊言之,故各不同耳。設如詐為部照及布政司委割,均係盜用印信,自應照此例擬斬,不得仍用彼條。如私雕印信,詐為憑札,似亦應參用彼條,方無窒礙。如買受者不知係假印,仍應照例斬候,儻知印信亦係私雕,是否一體斬決,抑仍擬以斬候之處。亦應斟酌。
詐假官-06  一,凡無官而詐稱有官,并冒稱見任官員姓名,並未造有憑札,但係圖騙一人,圖行一事,犯該徒罪以下者,發近邊充軍。犯該軍流遣罪者,擬絞監候。若假冒頂帶,自稱職官,止圖郷里光榮,無所求為,亦無憑札者,杖六十。徒一年。假冒生監頂帶者,杖一百。
   此例原係二條,均係乾隆二十四年,刑部遵旨,議准定例,嘉慶十四年修併。
   謹按。徒罪以下係別於軍流遣罪而言,惟既有以下二字。則凡罪應擬杖者,均加重擬軍,似與別條所云,徒罪以上擬以充軍之文,互有參差。惟査律文無官而詐稱有官,並詐冒現任官員姓名,有所求為者,杖一百,徒三年,即此例所云,圖騙一人,圖行一事也。一經詐冒,即應滿徒,又何杖罪之有。蓋別項誆騙得財,律係分別贓數,准竊盜治罪,如為數未及五十兩,不過擬杖,假官誆騙,雖得贓無多,律亦應擬滿徒,故例不云徒罪以上,而云徒罪以下也。然本係杖罪,律擬滿徒,已屬加重矣,例改擬充軍,又將犯至軍流者,加重擬絞,似嫌太重
詐假官-07  一,凡未經考職書吏,冒戴頂帽者,照假冒職官例,杖六十,徒一年。其有把持公事別情,仍照本條按例從重究擬。本管官及地方官失於査察,或有意故縱,分別議處。
   此條係乾隆二十八年,山東按察使閔鶚元條奏定例。
   謹按。考職之例,現已不行,而此處猶有此文,亦餼羊之意也。
在籍候選吏員,僭穿補服,干謁地方官者,照違制律治罪,見服舍違式。彼條係指已經考職者而言,故止准戴頂,不許僭穿補服,此條指未經考職者而言,故不准戴用頂帽,例意本屬相同,而一問違制,一擬徒罪,似嫌參差

007詐稱内使等官(官與事倶詐) : 巻首
(憑空)詐稱内使(近臣)、内閣、六科、六部、都察院、監察御史、按察司官在外體察事務,欺詐官府,煽惑人民者(雖無偽造割付)(監候)。知情隨行者,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與同罪(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知者不坐。
(本無符驗)詐稱使臣乘驛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者,減一等。驛官知而應付者,與同罪。不知情失盤詰者,笞五十。其有符驗而應付者,不坐。(符驗係偽造,有偽造符驗律,係盜者,依盜符驗律。)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修改,並添入小註(律目註同)雍正三年改定。
條例
詐稱内使等官-01  一,凡詐冒内官親屬、家人等項名色,恐嚇官司,誆騙財物者,除實犯死罪(如盜或偽造符驗,或因嚇騙毆故殺死之類。)外,其餘枷號一箇月,發近邊充軍。所在官司畏徇故縱,不行擒拏者,各治以罪。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乾隆五年刪定。
   《集解》律止詐稱内使,例則補出詐冒内官親屬、家人。
   謹按。詐冒内官親屬、家人、與詐冒内官不同,一經恐嚇誆騙,即擬充軍,似嫌太重
詐假官門内二條,一詐冒皇親族屬、姻黨、家人。一假充大臣及近侍官員家人名目。犯徒罪以上者,始行充軍,與此不符。應參看。
詐冒内官親屬、家人,與假充大臣及近侍官員家人名目相等,而科罪不同,似應修併於彼條之内。皆詐假官律,詐稱現任官子孫弟姪,家人,有所求為之事也。
詐稱内使等官-02  一,凡詐充各衙門差役,假以差遣體訪事情,緝捕盜賊為由,占宿公館,妄拏平人,及搜査客船,嚇取財物,擾害軍民,犯該徒罪以上者,無論有無簽票,枷號一箇月,發近邊充軍。若審係捏造簽票,執持鎖錬,所犯本罪未至擬徒,但經恐嚇詐財者,即照蠹役詐贓一例問擬,仍各加枷號一箇月。未捏有簽票,止係口稱奉若嚇唬者,杖罪以下,亦枷號一箇月發落。若計贓逾貫,及雖未逾貫,而被詐之人,因而自盡者,均擬絞監候。拷打致死,及嚇詐忿爭毆,故殺被詐之人者,均照罪人殺所捕人律,擬斬監候。為從各減一等。如假差遣有偽造印信批文,或以捕盜搶檢傷人,按律應擬死罪者,仍各從其重者論。所在官司阿從故縱者,各治以罪。若被詐之人毆死假差者,照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至非被詐之人,有與假差謀故鬪殺者,仍各按本律科斷。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一係乾隆二十四年,湖北按察使沈作朋條奏定例,乾隆五十三年修併,嘉慶五年、九年修改,十七年改定。
   謹按。因係鑾儀衞旗校,是以有占宿公館等事,例係專為此等人犯而設。今既無此事,自應將此條刪除。乃改為假充各衙門差役,則一經妄拏平人,即係犯該徒罪,自應照此例擬軍,似嫌太重。如謂必各項兼備方擬充軍,則僅止占宿公館,並未妄拏平人,將科何罪。
詐稱官司差遣捕人,律應滿徒,因詐充鑾儀衞旗校,是以一經妄拏平人,即加等擬軍,原不在有無簽票鎖錬也。犯該徒罪,所包雖廣,而妄拏一層,亦在其内,杖罪情節稍輕,故枷號一月,別項假差自不在此例之内。後來例文愈改愈失此意,既分別是否捏造簽票,執持鎖錬,又分別贓數多寡,而於詐稱官司差遣捕人擬徒,律文反置不問,即如捏造簽票,執持鎖錬,妄拏平人,詐贓未至六兩,僅擬枷杖,似嫌輕縱
體訪事情一層,賅下占宿,妄拏在内,緝、捕盜賊一層,止包得妄拏一層,蓋假差緝捕盜賊,不能有占宿公館之事也,若係假官容或有之。
原例專指假稱鑾儀衞旗校而言,若詐充各衙門差役,假官律内已有詐稱官司差遣而捕人者,徒二年之文矣。原例詐充各衙門人役云云,徒罪以上,枷號一箇月,發近邊充軍。杖罪以下,亦枷號一箇月發落。嘉慶五年聲明,如有捏造簽票,執持鎖錬,恐嚇詐財者,即照蠹役詐贓一例問擬。(一兩至五兩,杖一百。六兩至十兩,滿徒。十兩以上,近邊充軍。)其未捏有簽票,止係口稱奉票嚇唬者,仍照原例辦理。徒罪以上充軍,杖罪以上枷號,計贓逾貫者,擬絞。(此徒罪以上,即計贓五十兩以上,應擬徒罪也,或照恐嚇取財加等,因未捏有簽票,故不照蠹役詐贓例定擬,如犯徒罪以上方擬充軍,即贓至十兩以上,亦不與蠹役一例同科軍罪。)九年改為犯該徒罪以上,無論有無簽票,發近邊充軍,此徒罪所包者廣,雖不止計贓一層,惟捏造簽票較空言嚇唬者為重,如詐贓已至六兩以上,現已捏造簽票,得不謂之犯徒罪以上乎。例内未至滿徒,照蠹役詐贓一例問擬,似係指贓未至五兩而言,若計贓六兩至十兩,即已至滿徒矣,若問擬軍罪,未免太重,如照例擬徒,又與上文無論有無簽票,及下文本罪未至滿徒二句,不甚融洽。
此條假差嚇詐犯該徒罪以上者,不論有無簽票,即應擬軍為一層,雖捏造簽票,所犯未至擬徒,照蠹役詐贓問擬為一層,如未捏簽票,止口稱奉差嚇唬,杖罪以下者,枷號發落為一層,是既以是否捏造簽票為罪名輕重之分,又以本罪是否擬徒,為應否充軍之准定擬,本有等差。惟所云犯該徒罪以上,是否指贓至五十兩而言,抑係照蠹役詐贓自六兩以至十兩,即為犯該徒罪之處,未經詳悉註明。如謂六兩至十兩即為徒罪以上,設有同時捏造簽票嚇唬二犯,一詐贓僅止五兩,照例罪止加杖,一詐贓已至六兩,按例即罪應擬軍,似非例意。再如捏造簽票者,詐贓反止五兩,不得謂非本罪未至擬徒,未捏簽票者,詐贓已至六兩,即應謂之犯該徒罪以上。若照例内無論有無簽票一語科斷,是不論是否捏造簽票,贓多一兩而情輕者,即應擬軍,贓少一兩而情重者,轉止擬杖,有是理乎。如謂徒罪以上,係指贓至五十兩而言,下文又有不論有無簽票,及分別捏造簽票等語,儻捏造簽票,詐贓至十兩以上,又將如何定斷耶。似不如仍照嘉慶五年之例,捏造簽票者,照蠹役詐贓例問擬,未捏簽票者,徒罪以上擬軍,杖罪以下枷號發落,較為妥協

008近侍詐稱私行(官實而事詐) : 巻首
凡近侍之人,在外詐稱私行,體察事務,煽惑人民者,斬(監候,此詐稱係本官自詐稱,非他人。)
   此仍明律,原有小註,順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刪定。

009詐為瑞應 : 巻首
凡詐為瑞應者,杖六十,徒一年。
若有災祥之類,而欽天監官不以實對者,加二等。
   此仍明律

010詐病死傷避事 : 巻首
凡官吏人等詐稱疾病,臨時避難(如難解之錢糧,難捕之盜賊之類)者,笞四十,(為所避之)事重者,杖八十。
若犯罪待對,故自傷殘者,杖一百。詐死者,杖一百,徒三年。(傷殘以求免拷訊,詐死以求免出官)。所避事重(於杖一百及徒三年)者,各從重論。(如侵盜錢糧仍從侵盜重者論)。若無避(罪之情,但以恐嚇詐頼人)故、自傷殘者,杖八十。其受雇倩為人傷殘者,與犯人同罪。因而致死者,減鬪殺罪一等。
若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謂知其詐病,而准改差,知其自殘避罪,而准作殘疾,知其詐死,而准住提),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
條例
詐病死傷避事-01  一,各省獲罪之犯,報稱病故者,著該管官員出具印結,並行文原籍地方官稽査,儻有詐稱病故者,分別從重治罪。
   此條係雍正五年,遵旨議准定例。
詐病死傷避事-02  一,凡未經到案之犯,報稱病故,該撫嚴飭地方官悉心確査,取具甘結報部,儻有捏報等情,日後發覺,將該地方官與該撫一併嚴加議處。
   此條係雍正五年,遵旨議准定例,乾隆四十二年修改。
   謹按。此條改為甘結,而上條仍係印結,亦不畫一。此條與上條事頗相同,似應修併為一
   《處分則例》。
一,凡未經到案之要犯捏報病故,州縣官不行確査,率為取結申詳者,降三級調用,轉詳之府、州降一級留任,督撫罰俸一年(倶公罪)

011詐教誘人犯法 : 巻首
凡諸人設計用言教誘人犯法,及和同(共事故誘)令人犯法,卻(自)行捕吿,或令人捕吿,欲求賞給,或欲陷害人得罪者,皆與犯法之人同罪。(罪止杖流。和同令人犯法,看令字還是教誘人而又和同犯法也,若止和同犯法,則宜用自首律)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按小註本於《箋釋》)
條例
詐教誘人犯法-01  一,苗、猺、狑、獞所住地方,如有外來匪徒教誘犯法,即視所犯之人,如罪應擬杖者,將教誘之人加一等治罪。徒罪以上,教誘之人比照住居苗寨教誘為亂例,問發邊遠充軍。犯該死罪者,教誘之人與本犯一例,擬以斬絞,遇赦不宥。失察之地方官,照徇庇例議處。隱諱故縱者,照溺職例革職。
   此條係乾隆二十五年,廣西按察使申夢璽條奏定例。
   謹按。未至死者,較本犯加等定斷。已至死罪者,與本犯一體同科。此條最嚴。
徇庇、溺職等語均應刪。
在官求索、借貸人財物門二條,一係猺獞,一係苗蠻黎獞,此條云苗猺獞狑,戸律錢債門又祗云黎境,倶不畫一。
與盤詰姦細條參看。
詐教誘人犯法-02  一,凡土官延幕,必將所延之姓名、年籍,通知專轄州縣,確加査驗,人果端謹,實非流棍,加結通報,方准延入。(按,此段言非私聘者)若知係犯罪之人,私聘入幕,並延請後縱令犯法者,照職官窩匿罪人例革職。如有私聘私就者,即令專轄州縣嚴加驅逐。(按此一段僅言私聘,而未及犯法者。 以下專言犯法之罪。)若土幕教誘犯法,即視其所犯之輕重,倶照匪徒教誘犯法加等例治罪。敗露潛逃,即行指拏。重懲,私聘之文武土官,及失察之該管州縣,交部分別議處。
   此條係乾隆三十年,廣西布政使淑寶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為土官而設。
詐教誘人犯法-03  一,凡地方官有被參降革治罪之案,嚴究幕友、長隨、書役等。除犯詐贓誣拏等項罪有正條者,仍照例辦理外,其但係倚官滋事,慫令妄為,累及本官者,各按本官降革處分上加一等。如本官應降一級者,將該犯杖七十,降二級、三級者,以次遞加至革職者,杖六十,徒一年。本官罪應擬徒者,亦各以次遞加一等,加至徒三年而止。至總徒准徒軍流以上者,均與同罪。徒罪以下,將該犯遞囘各原籍,分別充、徒管束,永遠不准復充。如有犯罪之後,仍潛身該地,欺瞞後任,改易姓名復充者,察實嚴加治罪。
   此條係乾隆五十五年,福建省嘉義縣知縣唐時勲,聽從幕友潘鴻緒將械鬪頂兇重案,改作鬪毆具報。又五十七年,山東巡撫覺羅吉慶,奏參博山縣知縣武億,任聽衙役,妄拏平人,濫行重責,拖累無辜一摺,欽奉上諭,恭纂為例。
   謹按。與受贓門内,長隨求索嚇詐一條參看。
此條重在倚官滋事,慫令妄為,故較本官加等治罪。若倚官滋事,而本官或不知情,非身自犯法,即乘機舞弊,本官不過失察耳,又當別論。
吏部處分例,稽査幕友及長隨犯法各條,均應參看。
詐教誘人犯法-04  一,遊手好閑不務正業之流,自號教師,演弄拳棒,教人及投師學習,並輪叉舞棍,遍遊街市,射利惑民者,嚴行禁止。如有不遵,一經拏獲,將本犯杖一百,流三千里。隨同學習者,杖一百,徒三年,限滿遞籍,嚴加管束。如坊店寺院容留不報,地保人等不行査拏,均照不應重律,杖八十。地方文武各官,失於覺察,照例議處。若訊明舊日曾學拳棒,迨奉禁以後並未輾轉教人,亦不遊街射利者,免議。
   此條係雍正五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乾隆五年修改,嘉慶十八年改定。
   謹按。此等遊民並非作姦犯科,擬以枷杖以足蔽辜,由杖罪加至滿流,似嫌太重。且遊街射利惑民之事,不止一端,獨嚴於此條,亦不畫一。與鬪毆條内,自稱鎗手一條參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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