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三   [pdf]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九  犯姦


 001 犯姦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 08 / 09 / 10 / 11 / 12 / 13
 002 縱容妻妾犯姦  
 003 親屬相姦  01 / 02 / 03
 004 誣執翁姦  
 005 奴及雇工人姦家長妻  01 / 02 / 03
 006 姦部民妻女  
 007 居喪及僧道犯姦  01 / 02
 008 良賤相姦  
 009 官吏宿妓  01
 010 買良為娼  01 / 02 / 03 / 04

001犯姦 : 巻首
凡和姦,杖八十,有夫者,杖九十。刁姦者(無夫、有夫),杖一百。
強姦者,絞(監候)。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凡問強姦,須有強暴之状,婦人不能掙脱之情,亦須有人知聞,及損傷膚體,毀裂衣服之屬,方坐絞罪。若以強合以和成,猶非強也。如一人強捉,一人姦之,行姦人問絞,強捉問未成流罪。又如見婦人與人通姦,見者因而用強姦之,已係犯姦之婦,難以強論,依刁姦律。)
姦幼女十二歳以下者,雖和,同強論。
其和姦、刁姦者,男女同罪,姦生男女,責付姦夫收養,姦婦從夫嫁賣,其夫願留者,聽。若嫁賣與姦夫者,姦夫、本夫各杖八十,婦人離異歸宗,財物入官。
強姦者,婦女不坐。
若媒合容止(人在家)通姦者,各減犯人(和、刁)罪一等。
(如人犯姦已露,而代)私和姦事者,各減(和、刁、強)二等。
其非姦所捕獲及指姦者,勿論。若姦婦有孕,(姦婦雖有據,而姦夫則無憑)罪坐本婦。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
   袁氏(濱)《律例條辨》云,律註内始強終和者,仍以和論。此本律所無,而増例未協也。按註曰,裂衣、損膚及有人聞知者為強。此説是也。然既以裂衣、毀膚、有人聞知為始強之據,又何所見衣破復完,膚創仍復,為終和之據耶。夫相愛為和,女既愛之,又何恨之而誣以為強耶。在被姦者必曰以強終,在強者必曰以和終,信彼乎。信此乎。事屬暗昧,訊者茫然,勢必以自盡者為強,而不自盡者為和,是率衆強而為和也。夫死生亦大矣,自非孔子之謂剛者,誰能輕死。女果清貞,偶為強暴所汚,如浮雲翳白日,無所為非。或上有舅姑,下有孩稚,此身甚重,先王原未嘗以必死責之,而強者之罪,則不可不誅也。今之有司大抵寛有罪,誣名節以為陰徳,然則不肖之人,逆知女未必能死,將惟強之是為,而到官後,誣以終和,則其計固已得矣。或曰終和之據,以叫呼漸輕,四鄰無聞者為和,不知啼呼之聲,果聞四鄰,則姦且不成,而強於何。有強者大率蓽門蓬戸,四鄰無聞,而後敢肆行者也。四鄰即或聞之,又孰辨其聲之始終乎。又誰質證之以陷人於死地乎。然則始強終和,亦終於無據而已矣。律曰,強者斬絞,未成者流。語無枝葉,何等正大。註中増以終和二字,而行險僥幸者,多按律文,強者誅,和者並杖,凌暴之徒,既已辱人,而又引與同杖,以衆辱之,惡莫甚焉。就使婦志不堅,自念業已被汚,而稍為隱忍,以免傳播,其心亦大可哀矣,較夫目挑心許,互相鑽逾者,罪當末減,是始強終和,就使確鑿有據,而男子擬杖猶輕,女子擬杖已重。愚以為律貴誅心,強者女當死,調者女不當死。然而或死,或不死,則其所遭者異也,在強者之心,業已迫人於死,雖女子不自盡,其罪重,調者之心,本不欲迫人於死,雖女子自盡,其罪輕。今例註,重其所輕,輕其所重,似有可疑。
按所議極為允當,抑又有説焉。律註,祗言以強合,以和成,猶非強也,應否以和姦科罪,抑或酌減定擬,並無明文。若竟以和論,是置初次強形而不問,一體同科,誠如此論所云,未免失平。假如強盜業已撞門入室,事主不敢聲張,任其取攜,亦可謂先強後竊耶。總縁強姦罪名過重,又事渉暗昧,故為此調停之説耳。然亦當另立專條,或酌減一等,問擬滿流,婦女仍照律不坐,方為允協。
《管見》曰,指姦,若係姦婦自吿有孕,若已招出姦夫者,雖非姦所捕獲,仍依姦論,足補律之未備。
姦婦有孕,罪坐本婦之下,總註有姦生男女,即責令收養之文,與責令姦夫收養一層參看。
條例
犯姦-01  一,凡職官及官民姦職官妻者,姦夫姦婦並絞監候。若職官姦軍民妻者,革職,杖一百的決。姦婦枷號一箇月,杖一百。其軍民相姦者,姦夫、姦婦各枷號一箇月,杖一百。其奴婢相姦,不分一主各主,及軍民與官員。軍民之妾婢相姦者,姦夫、姦婦各杖一百。
   此條係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改定。
   謹按。姦職官妻,男女均擬死罪,未免太重,而職官姦軍民之妻,止擬杖罪,何嚴於責職官之妻,而輕恕職官耶。殊不可解。軍民相好,不分有夫、無夫,及和姦、刁姦,均擬滿杖加枷,亦與律文不符。而奴婢相姦,又較凡姦為輕。軍民與官員之妾相姦,僅擬滿杖,似未平允
奴姦良人婦女者,加凡姦一等。良人姦他人婢者,減凡姦一等。奴婢相好者,以凡姦論。官員之妾豈得較良人婦女為輕。
男女通姦,唐律本係徒一年半,明律改為杖八十,較唐律輕至數等,例又改為滿杖加枷,以杖徒折枷之法計之,則又重於徒一年半矣。
竊惟此條原例,似係指旗人而言,且重在出征一層,是以絞罪之外,專言枷號、鞭責,並無杖徒之文,後將出征一層刪去,此例枷號似應一併節刪,改徒為杖,意在從輕,例加枷號,又似從重,仍照唐律擬徒,何不可之有
犯姦-02  一,輪姦良人婦女已成之案,審實,照光棍例,為首擬斬立決。為從同姦者,擬絞監候。同謀未經同姦餘犯,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擬斬立決梟示。為從同姦又幇同下手者,擬斬立決。同姦而未下手及下手而未同姦者,構擬斬立決。其同謀而並未下手,又未同姦者,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擬斬立決。為從同姦之犯,均擬絞立決。同謀未經同姦餘犯,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若夥謀輪姦未成,審有實據者,為首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擬斬立決。為從幇同下手者,擬絞立決。未經下手者,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擬斬監候。為從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雍正五年定例,嘉慶六年、十三年修改。一係嘉慶六年欽奉諭旨,因纂為例,十九年修併,咸豐元年改定。
   元律三男強姦一婦者,皆處死,婦人不坐。
   謹按。原例為首斬決,為從絞候,是以云,照光棍例分別首從定擬。此例於為從中又分出遣罪,自應將照光棍例字刪去。
姦不分首從,名例已有明文,此云分別首從,與名例不符。
《輯註》如數人同謀強姦一婦,皆成姦,則皆坐絞,同謀之人,雖曾助力,有未同姦者,止坐流,絞與流皆本罪,非分首從也。若數人雖有強迹,倶未成姦,似應仍分首從。蓋名例犯姦無首從,謂已成姦者言之也。應與此條參看。
此條發黒龍江各犯,同治九年均改為實發雲、貴、兩廣煙瘴充軍,無庸以四千里為限,見名例下數條同。
犯姦-03  一,惡徒夥衆,將良人子弟搶去,強行鶏姦者,無論曾否殺人,仍照光棍例,為首者,擬斬立決。為從若同姦者,倶擬絞監候。餘犯發遣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其雖未夥衆,因姦將良人子弟殺死,及將未至十歳之幼童誘去,強行鶏姦者,亦照光棍為首例,斬決。如強姦十二歳以下,十歳以上幼童者,擬斬監候。和姦者,照姦幼女雖和同強論律,擬絞監候。若止一人強行鶏姦,並未傷人,擬絞監候。如傷人未死,擬斬監候。其強姦未成,並未傷人者,擬杖一百,流三千里。如刃傷未死,擬絞監候。如和同鶏姦者,照軍民相姦例,枷號一箇月,杖一百。儻有指稱鶏姦誣害等弊,審實,依所誣之罪反坐,至死減一等,罪至斬決者,照惡徒生事行兇例,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此條係康熙十八年、四十六年先後議准,雍正十二年,又經刑部議准安徽巡撫徐本條奏,乾隆五年纂輯為例,嘉慶二十四年修改,咸豐二年改定。
   謹按。此例似可併入前條之内,無庸另立專條。儻有以下云云,似應刪去,以有誣吿本律也。至男子與婦女究有不同,和同鶏姦即與婦女同科,似嫌未盡允協
再,此處強姦十二歳以下,十歳以上幼,童未成,擬以滿流,與下條強姦十二歳以下幼女、幼童例文不符。
犯姦-04  一,強姦十二歳以下幼女,因而致死,及將未至十歳之幼女誘去,強行姦汚者,照光棍例斬決。其強姦十二歳以下,十歳以上幼女者,擬斬監候。和姦者,仍照雖和同強論律,擬絞監候。
   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安徽巡撫徐本條奏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幼女以下似均應添入幼童二字,律止言十二歳以下,例又添入十歳以上。
犯姦-05  一,強姦婦女,除並未傷人者,已成未成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因強姦執持金刃兇器戳傷本婦,及拒捕致傷其夫與父母,並有服親屬,已成姦者,擬斬監候。未成姦者,擬絞監候。如傷非金刃兇器,已成姦者,擬絞監候。未成姦者,發邊遠充軍,年在五十歳以上,發近邊充軍。其圖姦、調姦婦女未成,罪人拒傷本婦,並其夫與父母,及有服親屬。如至殘廢篤疾,罪在滿徒以上者,無論金刃、手足、他物倶照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律,擬絞監候。但係刃傷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若傷非金刃,仍依罪人拒捕律,於本罪上加二等問擬。
   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刑部議覆四川巡撫鄂昌題徐良強姦趨氏未成,用菜刀砍傷本婦及其子平復一案,纂定條例,嘉慶八年修改,道光三年増定。
   謹按。搶竊賊犯拒捕,祗有金刃、他物之分,並無兇器字樣,此例添入兇器一層,與各條倶屬參差。鬪毆門内載明兇器各項名目頗多,姦盜事同一律,不應此條獨嚴。原例所云兇器,即係指金刃而言,未必係鬪毆門内所載之鐵鎗等類,修例時未加刪改,是以不免參差。竊盜事後拒捕,雖刃傷不過擬徒,圖姦,調姦未成之犯,事後拒捕,刃傷應捕之人,是否依此例擬軍,抑仍照律加二等之處,例未分明。蓋不以登時、非登時分別擬罪,而以強姦及圖姦、調姦為斷,以致諸多參差。再圖姦、調姦未成,登時刃傷本婦及其親屬,與和姦刃傷應捉姦之人,情事本屬相等,而一擬絞候,一科充軍,何也。
圖姦、調姦未成,與竊盜未得財情事相等,竊盜未得財拒捕,刃傷事主,不能貸其死罪,調姦、圖姦未成,刃傷本婦及其夫與親屬,反止問擬充軍,總縁疑於已成姦者為姦夫,未成姦者為罪人之説,遂以調姦、圖姦未成,本婦尚未被汚,故得從輕定擬也。人命門内本夫殺死圖姦未成罪人一條,已屬錯誤,此處錯以成錯,終覺未甚允協。強姦與調姦、圖姦不同,猶盜中之分別強與竊也。強盜未得財,與強姦未成,均罪應擬流,毆傷事主,與刃傷本婦,均應擬斬,罪名大略相同,竊盜未得財,罪應擬笞,調姦、圖姦未成,罪應擬杖,惟臨時拒捕刃傷事主,則應擬絞,圖姦、調姦祗問軍罪,殊不可解。蓋臨時拒捕,惡其有行強之形,是以一經刃傷,即應擬死,若謂調姦、圖姦並無兇暴情形,彼竊盜未拒捕之先,又何嘗有兇暴情形耶。例文愈多而愈不能畫一矣。
假如有兩案於此,一係黒夜入人家行竊,尚未得贓,被事主扭住,圖脱情急,用刀砍傷事主逃逸。一係黒夜入室内拉婦女調姦,被婦女喊嚷,用刀砍傷婦女逃逸。兩案情節相等,而罪名則死生懸殊。
從前並無圖姦、調姦之説,威逼門内,但經調戲致本婦及其親屬自盡,與強姦未成者,一體同科,即將本婦及其親屬殺傷身死,亦照強姦一例定擬,不得因係圖姦、調姦稍寛其罪。况致本婦等自盡,多係出於意外,而持刀戳傷本婦,顯係有心逞兇,但此等婦女本係清白良人,與和姦之案婦女亦有罪名者不同,乃刃傷和姦案内之親屬,即應擬絞,而刃傷圖姦、調姦案内之親屬,反擬充軍,殊嫌未協。若謂調姦,圖姦較和姦情節為輕,何以調姦致本夫、本婦及其親屬自盡,即應擬絞,和姦致本夫及其父母自盡,祗擬徒罪。其餘親屬自盡,並無罪名,又何説耶。
犯姦-06  一,凡姦夫拒捕,刃傷應捉姦之人,照竊盜拒捕,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者,擬絞監候(縱容抑勒,不用此例)
   此條係乾隆十二年,刑部議覆江南道御史楊朝鼎條奏定例。
   謹按。竊盜拒捕,刃傷事主,姦夫拒捕,刃傷應捉姦之人,及折傷以上,依例問擬斬絞,見罪人拒捕門。彼條刃傷之外,兼言折傷,此處祗言刃傷擬絞,而未及折傷,但彼條係屬除筆,即係指此例而言,則折傷之,亦擬絞候,夫何待言。
竊盜刃傷事主,如係臨時盜所及護贓格鬪,則擬斬候,棄財逃走,及未得財等項,則擬絞候,事後拒捕,則加等擬以徒流。此云照竊盜拒捕律,擬絞監候,則不分臨時及是否姦所矣。殺死姦夫,既以是否姦所登時為本夫及姦夫罪名輕重之分,則姦夫拒捕,似亦應以是否臨時姦所為斬絞監候之別,况既照竊盜例定擬,何以又彼此互相參差耶。殊不可解。姦與盜本係分列兩門,罪名各不相等,此例既將姦盜二項拒捕修改一律,而別條仍屬參差,殊不畫一。
犯姦-07  一,凡強姦十二歳以下幼女幼童未成,審有確據者,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此條係乾隆十四年,刑部審擬廖以儀強姦十一歳幼女未成一案,附請定例,乾隆三十二年,嘉慶十三、十七年、二十四年修改,咸豐二年改定,同治九年,又改為實發煙瘴充軍,無庸以足四千里為限。見名例。
   謹按。此條原例祗有強姦幼女,並無幼童字樣,以強姦幼童未成,另有流三千里例文故也。見上惡徒夥衆條。乾隆三十二年,添入幼童一項,與幼女一例同科,將彼條漏未刪改,遂致一為奴,一流三千里,殊嫌參差。
此條原係發遣黒龍江,嘉慶九年,分別民人發往為奴,旗人發往當差,十九年因調劑遣犯,改發囘城為奴,旗人仍發黒龍江當差,二十四年調劑囘疆遣犯,又改發四省煙瘴充軍,旗人仍發黒龍江當差,何時均改為煙瘴充軍,例無明文。査道光五年修改之例,旗人犯強姦等項,均銷除本身旗档,照民人一例辦理,見犯罪免發遣門,自係照彼條刪改矣。此類甚多,均應參看。
犯姦-08  一,川省嘓匪有犯輪姦之案,審實,照強姦律,不分首從皆斬。其同行未成姦者,仍依輪姦本例,擬絞監候。如因輪姦而殺死人命者,無論成姦與否,倶照強盜殺人例,奏請斬決梟示。
   此條係乾隆二十三年,刑部議覆四川按察使呉士端奏准定例。
   謹按。輪姦本例,首斬決,次絞候,未姦者遣。此同行未姦亦擬絞罪,因係嘓匪,是以從嚴辦理,與搶奪相同。乃此處標明嘓匪,而彼處又刪去嘓匪,改為川省匪徒,殊屬參差。
犯姦-09  一,凡喇嘛和尚等,有強姦致死人命者,照光棍例,分別首從定擬。
   此條係雍正二年,刑部遵旨,恭纂為例,原載威逼人致死門内,乾隆四十二年移改。
   謹按。致死人命,似係指被姦身死而言。若羞忿自盡,是否一例同科。記與強姦各條參看,上條亦應參看。
犯姦-10  一,凡強姦殺死婦女及良家子弟,仍按例問擬斬決外,其有先經和姦,後因別故拒絶,致將被姦之人殺死者,倶仍照謀故鬪毆本律定擬。
   此條係乾隆四十年,刑部奏准定例。
   謹按。別故拒絶與悔過自新不同,原奏有秋審入於情實之語,定例時未經纂入。
犯姦-11  一,凡婦女與人父子通姦,致其子因姦謀殺其父,釀成逆倫重案者,將犯姦之婦女,實發駐防給兵丁為奴。
   此條係嘉慶十二年,欽奉上諭,纂輯為例。
   謹按。此因逆倫而加重也。
例專言謀殺,若因爭姦毆斃其父,即與此例不符。惟謀殺與殺死父母,均應凌遲,似應謀殺改為殺死
毆期親尊長門,尊長與卑幼爭姦互鬪,卑幼將尊長刃傷,罪於立決者,將爭姦之尊長擬流,姦婦並無加重明文。
又殺死姦夫門,姦夫聽從姦婦,並糾其子謀殺本夫,陷人母子。均罹寸磔者,斬決。均應與此條參看。
犯姦-12  一,輪姦已經犯姦婦女已成者,為首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為從同姦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同謀未經同姦餘犯,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擬斬立決。下手為從同姦者,擬絞立決。未同姦者,絞監候。同姦而未下手者,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並未同姦,又未下手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擬絞監候。為從同姦者,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同謀未經同姦餘犯,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輪姦未成,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擬斬監候。為從除案係謀殺,仍照謀殺本律分別曾否加功問擬外,如係毆殺幇同下手者,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未經下手者,杖一百,徒三年。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如婦女犯姦後,已經悔過自新,審有確證者,仍以良人婦女論。
   此條係嘉慶十九年,由本門輪姦良人婦女例内摘出,另纂為例,二十二年道光六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強姦犯姦婦女已成,殺死本婦,斬決,與此條同。強姦犯姦婦女已成,致令自盡,發遣為奴比此條為輕。
強姦犯姦婦女未成,殺死本婦,斬決,與此條同,致本婦自盡,亦較此條稍輕。
強姦良婦已成,律應擬絞,強姦犯姦婦女已成,律例無文,向倶減等擬流,輪姦究較強姦為重,僅擬遣罪,似嫌太輕
犯姦婦女,雖較良婦為輕,未成較已成為尤輕。惟致令自盡則已釀成人命矣,首遣從徒,似嫌輕縱
輪姦良婦及犯姦婦女,分別已成未成,並殺死本婦及致令自盡,均有治罪明文。強姦良婦及犯姦婦女,殺死本婦及致令自盡,有與輪姦罪名相同者,亦有比輪姦罪名為輕者,其強姦犯姦婦女已成、未成,例無明文,似應添入,並將強姦已成,殺死本婦二條,均移於此門之内。記參。
犯姦-13  一,凡調姦、圖姦未成者,經本婦吿知,親族郷保,即時禀明該地方官審訊,如果有據,即酌其情罪之重輕,分別枷號杖責,報明上司存案。如本家已經投明郷保,該郷保不即禀官,及禀官不即審理,致本婦懷忿自盡者,將郷保照甲長不行轉報竊盜例,杖八十,地方官照例議處。
   此條係乾隆十年,刑部議覆通政使張若靄條奏定例。
   謹按。照例議處,原奏謂違令例也。
此等例文,殊覺煩瑣。

002縱容妻妾犯姦 : 巻首
凡縱容妻妾與人通姦,本夫、姦夫、姦婦各杖九十。抑勒妻妾及乞養女與人通姦者,本夫、義父各杖一百,姦夫杖八十,婦女不坐,並離異歸宗。
若縱容抑勒親女,及子孫之婦妾與人通姦者,罪亦如之。
若用財買休賣休,(因而)(同)娶人妻者,本夫、本婦及買休人,各杖一百,婦人離異歸宗,財禮入官。若買休人與婦人用計逼勒本夫休棄,其夫別無賣休之情者,不坐,買休人及本婦各杖六十,徒一年。婦人餘罪收贖,給付本夫,從其嫁賣,妾減一等。媒合人各減犯人買休及逼勒賣休)
罪一等。(其因姦不陳吿而嫁賣與尋姦夫者,本夫杖一百,姦夫、姦婦各盡本法)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

003親屬相姦 : 巻首
凡姦同宗無服之親,及無服親之妻者,各杖一百(強者,姦夫斬監候)
(内外)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異父姉妹者,各杖一百,徒三年。強者(姦夫)(監候)。若姦從祖祖母(祖)姑從祖伯叔母(從祖伯叔)姑從父姉妹母之姉妹,及兄弟妻、兄弟子妻者,(姦夫、姦婦。)(決)(惟出嫁祖姑、從祖伯叔姑監候絞),強者(姦夫決)(惟強姦小功再從姉妹、堂姪女、姪孫女出嫁降服者,監候斬)
(若姦妻之親生母者,以緦麻親論之太輕,還比依母之姉妹論)
若姦父祖妾、伯叔母、姑、姉妹、子孫之婦、兄弟之女者,(姦夫、姦婦。)(決)(強者,姦夫決斬。)
(凡姦前項親屬)妾各減(妻)一等,強者絞(監候。其婦女同坐、不同坐,及未成姦、媒合,縱容等件,各詳載犯姦律。惟同宗姦生男女,不得混入宗譜,聽隨便安插。)
   此仍明律,末句原有小註,順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
親屬相姦-01  一,凡姦内外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異父姉妹者,依律擬罪,姦夫發附近地方充軍。
   此條係前明舊例
   《輯註》依律擬罪者,謂姦夫、姦婦依律杖一百,徒三年,姦婦止杖一百,餘罪收贖,姦夫則發附近充軍也。
又別律内以親屬相姦論者,不可引此二例。律設在前,附例於後,止補本律之未備,他律不得通用也。
   謹按。此指和姦而言,由徒罪加擬充軍也。前明此類甚多。
   《示掌》云,兩姨姑舅姉妹為婚,既奉定例,聽從民便,則姦兩姨姑舅姉妹,似應凡論,若仍照姦緦麻親之例擬軍,似可聽從為婚之例意未符。《輯註》謂,似可酌情減徒。《律例通考》謂,應照凡姦加一等。自屬情法之平,而外姻緦麻以上親之妻,並無服制,亦擬軍罪,殊嫌未協。親屬相好,於凡人杖罪上加擬滿徒,已屬從重,例於滿徒上復加發充軍,是較律又加數等矣。乃獨將姦夫充軍,姦婦仍擬徒收贖,亦屬參差。
親屬相姦-02  一,凡親屬和姦,律應死罪者,若強姦未成,發邊遠充軍。調姦未成,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和姦罪不致死者,若強姦未成,發近邊充軍,調姦未成,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係前明嘉靖七年閏十月,刑部尚書胡世寧題,為申明律例,再乞明旨欽定。以便遵守事,奉旨,是今後親屬犯姦未成,都依律問罪,發邊衞充軍,著為定例。乾隆五年,査依律問罪下,既有發近邊充軍之文,其依律問罪四字,係屬閑文,謹擬刪去。(按明例如此者甚多,此處改而別處仍照舊,亦不畫一。)六十年改定。
   《輯註》。考此例之由來,縁本律強姦下,無未成姦之文,恐人不分已、未成姦,並擬斬罪,故著此例。謂強姦未成,罪止於流,但親屬不可與凡人無別,又不可竟擬入死,故發近邊充軍,情罪乃盡。
   謹按。親屬相姦,較凡人為重,故強姦者斬,亦較凡人為重。例以未成者擬軍,係補律文之未備,然必分別應死,不應死,以為邊遠、近邊之等第,似可不必。至調姦本係律内所無,例亦係酌擬枷杖,親屬有犯,原可酌量定擬,似無庸定立專條
親屬犯姦律雖較嚴,而事渉暗昧,恐不免有誣捏情弊,况調姦尤無確據,乃因一語褻狎,遽坐以流徒罪名,似於情理未協。蓋業已成姦,自屬恩不掩義,而謹止調戲,尚可法外原情,古人不立此等科條,非疏漏也。原以父子伯叔兄弟,均係骨肉至親,未可全以法律相繩,亦以忠厚待人之意耳。即如父兄調戲子弟之妻,照此例問擬,即應滿流,在父兄固屬罪無可辭,而試問子弟之心安乎否耶。為子弟者,將代伊妻伸訴,抑代父兄隱諱乎。即不然或袖手旁觀,坐視不理乎。且由何人吿官。何人質證耶。其婦女仍給親屬完聚,抑令離異歸宗耶。種種窒礙難通,殊覺未盡允協,似不如仍刪去此層為妥
古人之法簡,後世之法詳,古人之所不言者,倶有至理,於言外細求之,自可得其意旨。後世事事求備,於古人之所不言者,而亦言之,遂不免有窒礙難通之處。凡例皆然,此特其一端耳。
親屬調姦,論法雖應重於凡人,論情究與凡人不同,未可執一而論也。
和好本罪,律有謹止擬徒者,調姦未成即擬滿徒,調姦緦麻兄弟之女未成,照同族無服之親論,不過問擬枷杖,調姦緦麻表兄弟之妻,即應擬徒,殊未允協。
親屬相姦-03  一,凡姦同宗無服之親,及無服親之妻者,各枷號四十日,杖一百。
   此條係乾隆元年,議覆福建巡撫倫達理條奏定例。
   謹按。此較凡姦多枷號十日,凡人和姦,律杖八十,無服之親,律杖一百,較凡姦已加二等,此處枷號四十日,是較凡姦亦加二等矣。惟姦無服親之妾,作何減法。是否枷杖並減,抑枷減而杖不減之處,例無明文,存有俟參。

004誣執翁姦 : 巻首
凡男婦誣執親翁,及弟婦誣執夫兄欺姦者,斬(監候)
(強姦子婦未成,而婦自盡,照親屬強姦未成例科斷。)
(義子誣執義父欺姦,依雇工人誣家長。)
(嫂誣執夫弟及緦麻以上親誣執者,倶依誣吿。)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雍正三年修改。

005奴及雇工人姦家長妻 : 巻首
凡奴及雇工人姦家長妻女者,各斬(決)
若姦家長之期親,若期親之妻者,絞(監候)。婦女減一等。若姦家長之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強者,斬(監候)
妾,各減一等,強者,亦斬((監候、軍伴、弓兵、門皁、在官役使之人,倶作雇工人。)
條例
奴及雇工人姦家長妻-01  一,凡奴姦家長之妾者,各絞監候。若家長姦家下人有夫之婦者,笞四十。係官交部議處。
   此條係康熙元年,七年,十二年、二十三年,節次題准之例,二十七年纂定。原載犯姦門内,雍正三年分出,纂為此例。
   《瑣言》曰,律言奴雇毆家長,則有家長毆奴雇之律,此言奴雇姦家長妻,不言家長姦奴雇工之妻者,豈律故遺之哉。蓋家之於奴雇,本無倫理,徒以良賤尊卑相事使,若家長等姦奴雇之妻者,是尊者降而自卑,良者降而自賤,其辱身已甚矣。在婢又服役家長之人,勢有所制,情非得已,故律不著罪,各問不應杖罪為當。
   謹按。律不分奴與雇工人一體同科,例止言奴而無雇工人,似嫌參差。家長之妾與衆奴僕有犯,以凡人論,生有子女者,以期親論,見鬪毆門。此條既不分別是否生有子女,彼條以生有子女區別罪名之處,似未畫一
上層較律加重,下層又未免過輕。僕婦雖賤,亦有名節,家長與之通姦,不正甚矣。僅擬笞罪,似嫌太寛,姦婦應科何罪,例無明文,是否照凡姦科斷,抑係一併擬笞之處,記參
此條定擬笞罪之意,不過因殺死奴僕,較凡人輕至數等,則與僕婦通姦,似亦不應與凡人同科。惟殺罪究與姦罪不同,殺死容有勿論者,豈姦罪亦可勿論耶。唐律姦他人部曲妻、雜戸官戸婦女者,杖一百。而無已家部曲等妻,《疏議》云,已家部曲妻及容女各不坐也。部曲且然,奴婢更無論矣。《瑣言》曰,問不應,此律之所由昉也。
漢律姦妻婢者,厥罪曰姘,罰金四兩。唐律不載,明律祗有奴姦家長妻女等項治罪明文,而無家長姦奴婢之語,蓋無罪可科,故不言也。例示祗有姦家下人有夫之婦,及親屬姦奴雇妻二條,餘亦未見。
奴及雇工人姦家長妻-02  一,家長之有服親屬,強姦奴僕雇工人妻女未成,致令羞忿自盡者,杖一百,發近邊充軍。
   此條係乾隆二十年,刑部議覆河南巡撫蒋炳題,楊有圖姦期親服屬雇工人曹三之妻赤氏未成,致氏自縊一案,纂為定例。
   謹按。此例蓋於凡人絞罪上減一等也。若家長有犯,應擬何罪,例無明文。
家長之期親毆死奴婢,徒一年。毆死雇工人滿徒。毆緦麻大小功親之奴婢,死者滿徒。毆雇工人至死者,絞。鬪毆律内原有分別,並非概不應抵,楊有一案,因死係期親服屬雇工人之妻,毆死律止擬徒,是以因姦致令自盡,亦可減等擬罪。若緦麻功親之雇工人,毆死即應擬絞,因致令自盡,豈能一概減軍。縁因姦致令自盡,例文太嚴,故此例亦未能分晰敘明也。
奴及雇工人姦家長妻-03  一,凡奴及雇工人強姦家長之母與妻女,審有損傷膚體,毀裂衣服,及鄰證見聞確據者,無論已未成姦,將奴及雇工人,擬斬立決。若調姦未成,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此例乾隆五十三年,刑部議覆山西巡撫明興咨,祁閏月子持刀強姦雇主賈伯衡之母梁氏未成一案,纂輯為例。嘉慶十四年修改,咸豐二年改定。
   謹按。此較律加重者。
強姦未成,律,不與已成同科。惟強盜律有因盜而姦,不論成姦與否,擬斬之語,此外並不多見。雖親屬有犯,亦特定有強姦未成專條,不論已未成姦,祗此一條耳。
姦家長之妾,言奴而不言雇工人,此條雇工人與奴同科。應與上條參看。

006姦部民妻女 : 巻首
凡軍民(本管)官吏姦所部妻女者,加凡姦罪二等,各罷職役不敘,婦女以凡姦論。
若姦囚婦者,杖一百,徒三年。囚婦止坐原犯罪名(若保管在外,仍以姦所部坐之,強者倶絞)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雍正三年改定。

007居喪及僧道犯姦 : 巻首
凡居父母及夫喪,若僧尼道士女冠犯姦者,各加凡姦罪二等,相好之人,以凡姦論(強者,姦夫絞監候,婦女不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
條例
居喪及僧道犯姦-01  一,僧道官、僧人、道士有犯挾妓飲酒者,倶杖一百,發原籍為民。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與贖刑一條參看。律祗言僧尼犯姦,例又補出挾妓飲酒,較官吏治罪尤重。
居喪及僧道犯姦-02  一,僧道、尼僧、女冠有犯和姦者,於本寺觀庵院門首,枷號兩箇月,杖一百。其僧道姦有夫之婦及刁姦者,照律加二等,分別杖、徒治罪,仍於本寺觀庵院門首,各加枷號兩箇月。
   此條係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山東按察使沈廷芳奏准定例。
   謹按。杖徒罪名,係照律加等者也,枷號兩月則照例加等矣,因係僧道等類而嚴之也。應與別條參看。
別條係照律加罪,此則照例加罪,係專為僧道、尼僧、女冠而設,凡人仍以凡姦論矣。然僧道加枷號可也,尼僧、女冠亦加枷號可乎。此例殊覺無謂。

008良賤相姦 : 巻首
凡奴姦良人婦女者,加凡姦罪一等(和、刁、有夫無夫倶同。強者,斬)。良人姦他人婢者(男婦各)減凡姦一等。(如強者,仍照凡論,擬絞監候。其強姦未成者,倶杖一百,流三千里。)奴婢相好者,以凡姦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増定。
   謹按。軍民相姦,例應滿杖,加枷號一箇月,奴婢相好,例不分一主、各主,均杖一百。此所云加減一等,自係照律和、刁有夫、無夫而言。惟既纂定條例,豈得置之不論。上條僧道犯姦,係兼律例言之,此條若照律科罪,奴姦良人婦女,如係和姦則僅擬九十,較奴婢相好治罪反輕。若照例減等,則良人姦他人婢,應杖九十,枷號二十五日,較奴婢相好治罪反重。合觀諸律,益知加擬枷號之非是。
唐律奴姦良人者,徒二年半,部曲等,徒二年。明律加凡姦一等,杖九十,無部曲一層。唐律姦官、私婢,杖九十。明律減凡一等,杖七十。唐律監臨主守於所監守内姦者,謂犯良人加姦罪一等,無夫徒二年,有夫徒二年半。明律姦所部妻女者,加凡姦罪二等,無夫杖一百,有夫徒一年。雖加二等,比唐律尚輕。即居父母及夫喪,若道士、女冠姦者,各又加一等,加凡姦二等也,婦女以凡姦論。明律亦加凡姦罪二等,而實各輕數等。例又改姦罪為滿杖,加枷,而姦同宗無服之親,及僧道、尼僧、女冠定有枷號專條,餘倶不言,則更諸多紛岐矣。

009官吏宿妓 : 巻首
(文武)官吏宿娼者,杖六十(挾妓飲酒,亦坐此律)。媒合人減一等。
若官員子孫(應襲蔭)宿娟者,罪亦如之。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刪改,乾隆五年改定,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官吏宿妓-01  一,監生生員撒溌嗜酒,挾制師長,不守監規、學規、及挾妓、賭博,出入官府,起滅詞訟,説事過錢,包攬物料等項者,問發為民,各治以應得之罪。得贓者,計贓從重論。
   此條係前明舊例,原載貢舉非其入門,雍正五年移附此律。
   謹按。此專為生監而設,應與買良為娼門,無稽之徒,及生監窩頓流娼一條參看。

010買良為娼 : 巻首
凡娼、優、樂人買良人子女為娼優,及娶為妻妾,或乞養為子女者,杖一百。知情嫁賣者同罪。媒合人減一等,財禮入官,子女歸宗。
   此仍明律
條例
買良為娼-01  一,凡藉充人牙將領賣婦人,逼勒賣姦圖利者,枷號三箇月,杖一百,發雲、貴、兩廣煙瘴少輕地方。如雖無局姦圖騙情事,但非係當官交領,私具領状,將婦人久養在家,逾限不賣,希圖重利者,杖一百。地方官不實力査拏,照例議處。
   此條係雍正二年,刑部議准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既擬充軍,又加枷號三箇月,似嫌太重。儻係婦女應否實發之處,記參。
領賣婦人,自係指當官價賣而言,現在例應當官價賣者絶少(殺死姦夫門内載有專條),此例亦屬虚設。
買良為娼-02  一,凡無籍之徒及生監,衙役、兵丁窩頓流娼、土妓引誘局騙,及得受窩頓娼妓之家財物,挺身架護者,照窩賭例治罪。如係偶然存留,為日無幾,枷號三箇月,杖一百。其窩頓月日經久者,杖一百,徒三年。再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得受娼妓財物者,仍准枉法計贓從重論。鄰保知情容隱者,杖八十。受財者,亦准枉法論,計贓從重科斷。其失察之該地方官,交部照例議處。
   此條原係二條,一係乾隆元年,刑部議覆福建按察使倫達禮定例。一係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山東按察使沈廷芳,條奏定例,乾隆三十二年刪併。
   謹按。此專言窩娼之罪。
買良為娼-03  一,京城内外拏獲窩娼,並開設輭棚,月日經久之犯,除本犯照例治罪外,其租給房屋之房主,初犯杖八十,徒二年。再犯杖一百,徒三年。知情容留之鄰保,杖八十。房屋入官。若甫經窩娼,及開設輭棚,及被拏獲知情租給之房主,杖八十。知情容留之鄰保,笞四十。若房主鄰佑實不知情,不坐。房屋免其入官。如業主所置房屋交家人經手,有賃給窩娼、開設輭棚,伊主實不知情者,罪坐經手之人。儻係官房,即將知情租給經手官房之人,亦照前例治罪。
   此條係嘉慶十六年,奉旨纂為定例。
   謹按。此專言房主之罪,與賭博及私鑄案内各條參看。
   謹按。男子拒姦殺人有例,和同鶏姦有例,而無男子賣姦之條。開設輭棚,其即男子賣姦之處乎,特例未明言之耳。與窩娼並論,蓋可知已。
   宋周密《癸辛襍志》云,書傳所載龍陽君彌子瑕之事甚醜,至漢則有籍孺鄧通、韓嫣、董賢之徒,史臣贊之曰,柔曼之傾國,非獨女徳,蓋亦有男色焉。聞東都盛時,無頼男子亦用此以圖衣食,政和中始立法吿捕男子為娼者,杖一百,賞錢五十貫。呉俗此風尤盛,皆傅脂粉,盛裝飾,善針指,呼謂亦如婦人,以之求食,其為首者,號師巫行頭。凡府有不男之訟,則呼使驗之,敗壞風俗,莫甚於此。然未見有舉舊條以禁止之者,豈以其言之醜故耶。
   紀氏昀《槐西襍志》謂,孌童始黄帝比頑童。見《尚書逸周書》稱美男破老,殆指是乎。《周禮》有不男之訟,疑其亦指此事也。
買良為娼-04  一,凡縱容抑勒妻妾及親女、義女、子孫之婦妾等項,與人通姦者,除照縱容抑勒犯姦本律治罪外,仍將縱容抑勒之人在本家門首,枷號一箇月發落,姦夫及婦女倶照律問擬,毋庸枷號。若有私買良家之女為娼,及設計誘買良家之子為優者,倶枷號三箇月,杖一百,徒三年。知情賣者,與同罪。媒合人及串通説合之中保減一等。姦宿者,照抑勒妻女與人通姦,姦夫杖八十律,擬杖八十,子女不坐,並發歸宗。若婦女男子自行起意為娼、為優賣姦者,照軍民相姦例,枷號一箇月,杖一百。宿娼狎優之人,亦照此例,同擬枷杖。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五年嘉慶十四年修改,咸豐二年改定。
   謹按。原例買良家子女作妾,並義女等項名目,本為賣姦起見,與買良為娼何異。故於杖罪外,加以枷號,即係科以買良為娼之罪也。改定之例,凡縱容親女等項,均加枷號,似非原定此例之本意。知情賣者與同罪,如係祖父母、父母亦枷號三箇月,徒三年矣,甚屬非是。略賣子孫為奴婢,律止杖八十,故殺子孫亦罪止徒一年,此則滿徒加枷不特重於略賣,且較故殺加至數等矣。
媒合人減一等,則應杖九十,徒二年半,枷號應若干日,未經敘明。然例雖嚴,而案絶少,亦虚文耳。
男子自行起意為優,若並未賣姦,則無罪可科矣。
優不禁而獨禁娼,未見娼遂少於優也。本朝罷教坊司,改各省樂戸,係革前明之弊政,並非連娼妓一概革除也。歴代所不能禁者,而必立重法以繩之,似可不必。然究其實,百分中又何能禁絶一分耶。徒為土棍、吏胥開得規包庇之門而已。
再,如娼優於犯案枷責之後,能令其改業為良民乎。不過仍為娼優而已,徒設科條無謂也。
律有文武官員宿娼狎優之罪。而不及凡人,以無罪可科也。此例凡宿娼狎優之人,均照凡姦例,擬杖一百,枷號一月,是較官員科罪反重矣。且同係宿娼狎優,買自良人者,擬杖八十,自行起意賣姦者,滿杖加枷,縱容亦同。尤覺參差。
娼妓本與良人婦女不同,宿娼者與姦良人婦女同科,已嫌未協。且良人姦他人婢者,尚應減科,例亦不加枷號,宿娼者反與凡姦同罪,亦嫌未盡平允。
再,娼優與奴埤均係下賤之流,買良為奴婢,例所不禁,而買良為娼優,較律加至數等,豈價買之奴婢,竟無清白良民乎。
再,犯姦罪名,唐在雜律不過寥寥數條耳。明則較多矣,而例較律為尤多,本門賅載不盡者,威逼致死門又憚詳晰言之,案牘之繁,殆由於此,然亦可以觀世情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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