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1 末家斷作窩家 | 01 | |
002 移住窩逃 | 01 | |
003 駐防窩帶逃人 | 01 | |
004 盛京等處並各邊口嚴査逃人 | 01 | |
005 口外逃人交札薩克査拏 | 01 | |
006 遊牧處所窩隱逃人 | 01 | |
007 寧古塔水手等役窩逃 | 01 | |
008 邊外屯莊窩逃 | 01 | |
009 營伍窩逃 | 01 | |
010 運糧等船窩逃 | 01 | |
011 軍船商船窩逃 | 01 | |
012 官員赴任後家人窩逃 | 01 | |
013 僧道窩逃 | 01 | |
014 篤疾廢疾收贖 | 01 | |
015 老幼收贖 | 01 | |
016 婦人窩逃 | 01 | |
017 逃人原娶之妻 | 01 | |
018 出首逃人 | 01 | |
019 雇覓逃人傭工 | 01 | |
020 將房地賣與逃人 | 01 | |
021 文武官員窩逃 | 01 | |
022 窩家出首逃人妻子 | 01 | |
023 奉天錦州民並流徙人窩逃 | 01 | |
024 行提定限 | 01 | |
025 逃人在空地蓋房居住 | 01 | |
026 逃人居住未過例限 | 01 | |
027 妄扳窩家 | 01 | |
028 行提窩家 | 01 | |
029 解送逃人 | 01 | |
030 逃人中途患病 | 01 | |
031 同解逃人一人患病 | 01 | |
032 解役雇倩代解 | 01 | |
033 遞解逃人逾限 | 01 | |
034 買逃邀功 | 01 | |
035 領催兵丁疏逃脱人 | 01 | |
036 徒流留養 | 01 | |
037 解役疏脱逃人 | 01 | |
038 熱審減等 | 01 | |
039 誤行刺字 | 01 | |
040 解役逗遛 | 01 | |
041 解役夥逃搶奪 | 01 | |
042 地方官拏解良民 | 01 | |
043 監禁遲滯 | 01 | |
044 文武官員功過 | 01 | |
045 總督府尹不議功過 | 01 | |
046 上司議敘 | 01 | |
047 拏獲逃人解送册籍 | 01 | |
048 拏獲帶逃幼小子女 | 01 | |
049 在京旗人逃後行竊 | 01 | |
050 馬蘭泰寧等處兵丁逃囘 | 01 | |
051 黒龍江三姓處等處改發之旗人逃走 | 01 / 02 / 03 | |
052 官莊兵丁脱逃 | 01 | |
053 伊犂等處卡倫緝捕逃人不力 | 01 | |
054 厄魯特囘子逃走 | 01 | |
055 八旗逃人通行呈報 | 01 | |
056 刪除例三十三條, |
001 | 末家斷作窩家 : 巻首 |
末家斷作窩家-01 一,凡逃人逃走換住數家被獲者,將末家斷作窩家。 | |
此條係順治三年例。 | |
謹按。祗將末家治罪,從前數家自無庸議矣。窩逃罪名最重,而此條則從寛,今既改照藏匿律定擬,與此例又屬參差。 |
002 | 移住窩逃 : 巻首 |
移住窩逃-01 一,凡移住別處窩隱逃人者,將移住之處兩鄰十家長、地方及地方官倶照例治罪。 | |
此條係康熙元年例。 | |
謹按。祗罪移住別處,原住之處亦無庸議矣。與上條同縁。爾時窩隱之罪過嚴,故稍從寛典。而乾隆八年以二條倶現在遵行,應照舊開載,無庸改纂。惟從前鄰佑人等有問擬徒罪者,後改為杖八十。此處照例,自應照杖八十之例矣。 |
003 | 駐防窩帶逃人 : 巻首 |
駐防窩帶逃人-01 一,凡往各省駐防官員及閑散人等,窩帶逃人者,倶照旗人窩逃例分別治罪。 | |
此條係康熙七年例。一、凡往各省駐防旗下官員及白人窩帶逃人者,若係官員,革職。若係白人,枷號三箇月,鞭一百。乾隆八年改定。 | |
謹按。官革職,白人枷號、鞭一百,以與民人窩逃不同故也。現在旗人窩逃例已修改為旗民通例矣。應參看。 |
004 | 盛京等處並各邊口嚴査逃人 : 巻首 |
盛京等處並各邊口嚴査逃人-01 一,凡盛京、寧古塔、黒龍江將軍及邊汛等官,各於所屬内緝拏逃人,務期必獲。如彼處土著之人將逃人隱匿不行舉出,經旁人出首拏獲者,將隱匿之人照窩逃例分別治罪。再,沿邊地方總兵官,責令所轄守邊、守口官弁,將出邊之人嚴加盤査,若將逃人疏忽放出者,將守口之官弁兵丁照地方及地方官失於査察例究處。故縱者,從重論。 | |
此條係康熙三十三年例。 | |
謹按。以下各條均係邊塞稽査逃人之例。 |
005 | 口外逃人交札薩克査拏 : 巻首 |
口外逃人交札薩克査拏-01 一,凡口外有旗下逃人,交與該札薩克及管轄之人,於各旗佐領下嚴加査拏,解部治罪。 | |
此條係雍正五年例 |
006 | 遊牧處所窩隱逃人 : 巻首 |
遊牧處所窩隱逃人-01 一,邊外八旗遊牧處所官員,凡遊牧之處住有逃人者,應不時巡査緝拏。若將逃人隱匿不行舉出,經旁人出首拏獲者,將窩家人等倶照例治罪。 | |
此條係康熙三十三年例。 |
007 | 寧古塔水手等役窩逃 : 巻首 |
寧古塔水手等役窩逃-01 一,凡寧古塔等處駐防地方水手、礮手等役窩隱旗下逃人者,係旗人,照旗人窩逃例,係民人,照民人窩逃例,分別治罪。 | |
此條係康熙十二年例。凡寧古塔駐防旗下逃人逃走三次者,具空文報督捕衙門覆議具題。水手、礮手等役窩隱逃人者,枷號三箇月,責四十板。乾隆八年改定。 | |
謹按。爾時窩逃之例甚嚴,名目亦多,自旗民以至官員、僧道、婦女、老幼,且由内地以及邊外逐條分晰,無一不備。近則倶不然矣。且窩隱逃人,旗民科罪不同,嘉慶年間改為通例。而此處猶分別旗人民人,仍是乾隆八年修改之例,是以不無參差。 |
008 | 邊外屯莊窩逃 : 巻首 |
邊外屯莊窩逃-01 一,凡邊外居住旗人窩隱逃人者,將窩家及該管領催照例治罪。 | |
此條係康熙二十三年例。 |
009 | 營伍窩逃 : 巻首 |
營伍窩逃-01 一,凡營伍内窩隱逃人者,若有保人,將保人斷作窩家。知情留住之房主減窩家罪一等,罪止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其不行査出之管隊及外委百總,減房主罪二等,罪止杖八十。該管之把總、千總,交部議處。 | |
此條係順治十五年及康熙十年例,乾隆八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
010 | 運糧等船窩逃 : 巻首 |
運糧等船窩逃-01 一,凡糧船並囘空船隻,各該押運官及千百總將人數填寫印票,不時稽査。若有窩隱逃人者,將留住逃人之人斷作窩家,屯丁頭目照地方例治罪。運丁減窩家一等,罪止杖一百。百總減運於二等,罪止杖八十,仍革去百總。不知者,不坐。領運千總並督運各官,均交部議處。 | |
此條係康熙十一年例,乾隆八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 |
謹按。逃人原係旗下家奴等類,非正身旗人也。此處照旗人初次逃走例,減等定擬。是此二條,專指窩藏逃走之正身旗人矣。似嫌未協。 |
011 | 軍船商船窩逃 : 巻首 |
軍船商船窩逃-01 一,凡軍船商船該管官,將本船男婦數目給與印票,鈔關之官査照票内數目放行。若有票内無名之人,即行拏解。如逃人過一關至二關拏獲或被首吿拏獲者,將不行盤拏放過關之官交部議處,船主斷作窩家, | |
此條係康熙十三年例。 | |
謹按。此專言失察逃人過關。 |
012 | 官員赴任後家人窩逃 : 巻首 |
官員赴任後家人窩逃-01 一,凡漢文武官員赴任之後,有本家人窩隱逃人者,本官不知情,免罪,將窩逃之人斷作窩家。 | |
此條係順治十一年例。 | |
謹按。專言漢宮家人窩逃。 |
013 | 僧道窩逃 : 巻首 |
僧道窩逃-01 一,凡僧尼道士窩隱逃人者,照民例治罪。 | |
此條係順治九年例。 | |
謹按。一項人即立一例,殊嫌瑣碎。縁爾時督捕另立衙門,不隸刑部,故科條不得不煩也。 | |
窩藏逃人,從前罪名極重,後經節次改輕,且已改隸刑部。無論何項人均應照藏匿罪人律治罪,似無庸逐條分晰名目,致渉煩瑣。 |
014 | 篤疾廢疾收贖 : 巻首 |
篤疾廢疾收贖-01 一,凡逃人窩家及鄰佑地方十家長等犯,如有篤疾廢疾者,審驗明確,倶准其照例收贖。 | |
此條係康熙十年例。凡瞽目之人,窩隱逃人者,免責,仍將妻子家産人口一併流徙尚陽堡。乾隆八年修改,四十二年改定。 | |
謹按。此以下三條均係律難治罪之人窩逃之例,特立專條,亦係爾時辦法。 |
015 | 老幼收贖 : 巻首 |
老幼收贖-01 一,凡窩留逃人及鄰佑十家長地方人等,如有年逾七十及年未及十六歳者,照例問擬,准其收贖。仍取具並無虚冒假捏甘結,存案。 | |
此條係順治十三年及康熙十二年例。凡窩隱逃人之人,若係七十歳以上者,免責,將家産人口入官,一併流徙尚陽堡。十五歳以下孩童窩逃者,免流徙。若十六歳以上,照常作為窩家流徙尚陽堡。乾隆八年改定。 |
016 | 婦人窩逃 : 巻首 |
婦人窩逃-01 一,凡婦人窩隱逃人,應罪坐夫男,如夫男外出實不知情及祗身孀婦並無夫男者,應將本婦照窩隱逃人例分別問擬,依律收贖。鄰佑、十家長、地方人等,照例治罪。地方官交部議處。 | |
此例原係二條,寡婦窩逃為一條,係康熙六年例。婦人窩逃為一條,係順治十五年例。乾隆八年修併。 | |
謹按。上有窩逃治罪專條,此數條則分別窩逃者之名目也。 |
017 | 逃人原娶之妻 : 巻首 |
逃人原娶之妻-01 一,凡逃人逃囘原籍,在伊原娶之妻家居住被獲者,審明,將逃人之妻斷給逃人完聚。其窩家人等照例治罪。 | |
此條係順治十一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 |
謹按。此刑律所謂得相容隱者也,又何窩主之有。 |
018 | 出首逃人 : 巻首 |
出首逃人-01 一,凡逃人被窩家出首者,窩家人等免罪。若窩家不行出首,或該管地方十家長鄰佑人等内有一人出首者,止將窩家照例治罪,其餘鄰佑十家長地方等倶行免罪。如窩逃之人一村居住族中人等及主僕互相出首者,窩家亦免罪。至拏解逃人地方官將窩家暫行拘禁,不許一併解送。(按,此似指解送京城而言,似應刪去。)候該管衙門審明實係逃人,行文地方官,將窩家審擬發落。 | |
此條係順治十一年,康熙十四、十五等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 |
謹按。應與自首免罪之例參看。 □此分別行提窩家之例,蓋指提至督捕衙門而言也。後拏獲逃人即在本地方審辦,並無所謂解送矣。 |
019 | 雇覓逃人傭工 : 巻首 |
雇覓逃人傭工-01 一,凡將逃人雇覓傭工及賃房與住者,照窩家例,分別知情不知情治罪。若有保人者,將保人照窩家例治罪。其雇主房主及十家長地方鄰佑並地方官倶免議。 | |
此條係康熙十二年例,乾隆八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 |
謹按。此非窩家而以窩家論者。 |
020 | 將房地賣與逃人 : 巻首 |
將房地賣與逃人-01 一,凡將房地賣與逃人者,如有保逃人之人,將保人作為窩家。如無保人,或有引進之人,將引進之人作為窩家。其鄰佑十家長地方及地方官倶免議。如無保人及引進之人,將房地之主仍斷作窩家,鄰佑地方十家長倶照例治罪。 | |
此條係乾隆八年從雇覓逃人傭工條内分出増輯為例 | |
謹按。與上雇逃人傭工一條均非窩家而照窩家定斷者。 |
021 | 文武官員窩逃 : 巻首 |
文武官員窩逃-01 一,凡漢文武官員並進士舉人貢監生員及有頂帶人員窩隱逃人者,倶照民人窩逃例,分別知情不知情辦理。(知情者,照犯私罪例科斷。不知者,不坐。八旗文武官員有犯,亦照此例。)鄰佑、地方十家長及地方官,倶照例究議。其誤典誤買及雇覓傭工,仍照例將保人或引進之人斷作窩家。 | |
此條係順治十一年例,乾隆八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 |
謹按,上條指官員家人言,此條指官員等本身言。 |
022 | 窩家出首逃人妻子 : 巻首 |
窩家出首逃人妻子-01 一,凡逃人如被別處及旁人拏獲後,窩家將逃人妻子出首者,將窩家照聞拏自首例減二等治罪。地方官免議。若逃人未被拏獲之先,窩家將逃人妻子出首者,窩家免罪。地方官仍記功。 | |
此條係康熙十四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 |
謹按。與出首逃人一條似應修併為一。 |
023 | 奉天錦州民並流徙人窩逃 : 巻首 |
奉天錦州民並流徙人窩逃-01 一,凡奉天等處所屬民人及流徙尚陽堡、寧古塔之民人窩隱逃人者,倶照窩家例,分別知情不知情科斷。 | |
此條係康熙十二年例,乾隆五年、五十三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 |
謹按。原例專指此三處言,蓋窩逃本例應流徙尚陽堡此三處,有犯別無他處可流。故枷號三箇月以代流徙之罪後,尚陽堡之例刪除,此例亦應一併刪去。 |
024 | 行提定限 : 巻首 |
行提定限-01 一,凡道府州縣衞所官員行文提取逃人行文移査案件,一百里以内者,往返限十日解覆,如不解覆,行催一次,再限十日解覆,毎百里往返加限五日,一千里以外者,毎百里往返加限四日(遞加扣算)。若行催後逾限不解不覆者,交部議處。 | |
此條係康熙十五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 |
謹按。此專為行提限期而設,係爾時辦法。 □順治十一年題准行提逃人窩主並質證之人,照地方遠近立限,若行催三次不到者,將地方官指參。 □康熙元年題准,凡行提逃人等犯逾限一箇月者,提參。 □又題准,凡行文提取逃人等犯與空文行査,如各官違兩次定限者,降一級調用。 |
025 | 逃人在空地蓋房居住 : 巻首 |
逃人在空地蓋房居住-01 一,凡逃人逃走,在空地蓋房居住者,將地主照窩家例分別治罪。如係無主之地,將郷長作為窩家,地方十家長作為鄰佑。如無郷長,將地方作為窩家,十家長作為鄰佑。地方官功過照常議。 | |
此條係康熙十五年例。 | |
謹按。與上將房地賣與逃人一條參看,此亦非窩家而以窩家論者。 |
026 | 逃人居住未過例限 : 巻首 |
逃人居住未過例限-01 一,凡逃人逃走,或無一定住處,或雇覓傭工,或賃住店房未過限者,其不知情之窩家鄰佑人等均免治罪,地方官亦免議處。 | |
此條係康熙十五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 |
謹按。六月三月限期,嘉慶四年奏准。窩家知情窩逃者,減逃人罪一等,並無限期。六年修例時,將雇覓傭工條内分別限期之處一體聲明刪除,此例仍從其舊,似嫌參差。 | |
順治十一年議定,凡逃人賃住店房,在十日内者,店家免議。如過十日,斷為窩家,其鄰佑十家長地方及地方官,照例治罪。 □逃人本例,十日内拏獲者,免刺,不算逃走次數,故窩家亦免治罪。後改為,知情窩留者三箇月以外,不知情者六箇月以外,始行治罪。此例未過限者云云,即係指六箇月三箇月而言。嘉慶六年刪去限期,此條未過限一語即屬無著。 |
027 | 妄扳窩家 : 巻首 |
妄扳窩家-01 一,凡逃人誣扳窩家提來審虚者,將逃人發遣(仍刺字)。若續供之窩家提來審明又屬誣扳者,將逃人刺字,不論逃走次數,照姦棍詐害良民例發遣。如年力強壯者,改發烏魯木齊等處,分別種地為奴。(逃罪重者,從重歸結。) | |
此條係康熙五年例。一,凡逃人初扳出之窩家提來審虚者,枷號三箇月,鞭一百。續扳之窩家提來嚴審又虚者,將逃人交刑部正法。(按,此提來蓋指提至京城而言也。枷號三箇月,蓋已不照誣吿辦理矣。此惡其兩次誣扳也,故重其罪。)乾隆八年、三十二年修改。 | |
謹按。康熙四年三月擬定。地方官解到逃人審時指扳某家係窩家,提至審虚者,枷號三箇月,鞭一百。復又指扳別家,不准行。 □又於康熙五年五月内改定,逃人初出首之窩家審虚,枷號三箇月,鞭一百。復又扳別處窩家,提來嚴審又虚者,逃人正法。改定之例將窩留逃人照逃人罪減一等,止杖九十,誣扳之罪加三等,亦止徒一年半。本因原例過重而改從輕也,乃又以誣吿加等之處改為徑行發遣,則又較原例枷號三箇月為重。 □三十二年奏准仍發新疆六條内一條云,拏獲逃人不將實在窩留之人指出,再行妄扳者,註云,原例發寧古塔,乾隆二十七年奏准改發。道光十四年改為續供之窩家提來審明又屬誣扳,如年力強壯者,見徒流遷徙地方門,即指此條而言。惟彼例祗言再行誣扳及又屬誣扳,至初次誣扳,彼條並無明文。此例發遣何處,並未敘明,殊嫌參差。 □姦棍結黨借逃,詐害良民,發極邊四千里充軍,係旗下家奴,發駐防為奴。此逃人自係指家奴而言。二次誣扳即應發駐防為奴,初次是否一體定擬,例未敘明,祗云將逃人發遣,殊覺含混。 |
028 | 行提窩家 : 巻首 |
行提窩家-01 一,凡逃人供有窩家,行文地方官査報並無其人,復行文該督撫詳査,如果以並無窩家咨覆者,除將逃人照逃例治罪外,仍加枷號一箇月。若逃人所供窩家屬實,該地方官不行詳査,朦混率覆,日後別經發覺者,將地方官並該督撫均交部議處。 | |
此條係康熙八年例。(按,上言提來審虚者,此言空文申報無有者,故上條罪重而此條罪輕也。)乾隆八年將行文提解字樣刪改。 | |
謹按。既不提解,上條提來審虚,提來審明之語何以並未刪去,殊不可解。 |
029 | 解送逃人 : 巻首 |
解送逃人-01 一,凡直隸各省等拏解逃人,嚴加肘鎖,毎一名差有家産正身解役二名遞解。其經過地方官將逃人肘鎖驗明,毎一名亦換差有家産正身解役二名遞解。如不差有家産正身解役及少差解役,以致疏脱或解役同逃人逃走者,地方官交部議處。將解役審明係疏脱者,照不覺失囚例減本犯罪二等科斷。(如本犯罪輕,減盡無科者,將解役照不應輕律折責發落)。故縱者,與同罪,至死減一等。若有受賄情弊,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解役將逃人案内牽連人犯中途疏脱者,亦照此科斷。)如地方官照例僉差押解,而解役疏脱人犯或同逃人逃走者,將解役審明,照例分別治罪,僉差不愼之地方官亦交部議處。 | |
此條係康熙十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 |
謹按。少差解役見《處分則例》,而刑例無文。 □此下均係解審之例,與刑例解犯脱逃各條參看。 |
030 | 逃人中途患病 : 巻首 |
逃人中途患病-01 一,凡解送逃人中途患病,原解即報明該地方官驗明患病屬實者,暫留看守,撥醫調治。仍報明該管上司,報部存案。俟病愈可以行走,即便轉解前途。如將無病逃人謊稱有病,故為留滯,或將實在患病者反不留住,即留而不撥醫調治,及病愈後不即行轉解者,將該地方官交部議處。解役不報及謊報者,照例治罪。 | |
此條係康熙三十二年例。 |
031 | 同解逃人一人患病 : 巻首 |
同解逃人一人患病-01 一,凡同批起解逃人内一人患病,將患病之犯留養調治,將別犯先行起解。如係夫妻父子,倶准其存留調治,俟病痊之日一同起解。 | |
此條係雍正四年例。 |
032 | 解役雇倩代解 : 巻首 |
解役雇倩代解-01 一,凡解送逃人之解役不親身押解,私自倩人代替者,將解役並代替之人各杖一百。若代替之人中途疏脱逃人或同逃人逃走者,審明照例分別從重治罪。原僉差之地方官交部議處。 | |
此條係康熙十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
033 | 遞解逃人逾限 : 巻首 |
遞解逃人逾限-01 一,凡直隸各省州縣拏獲逃人,詳報督撫,請咨起解,即於批文内限定日期。若逾限者,將逾限之地方官交部議處。 | |
此條係康熙十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
034 | 買逃邀功 : 巻首 |
買逃邀功-01 一,凡或有地方官員覓買旗下奴僕謊稱逃人,申解邀功者,交部嚴加議處。其知情賣逃之人,係官,交部議處。係閑散及兵丁,枷號一箇月,鞭一百。所賣之奴僕照例入官,給與八旗兵丁為奴。若並無逃人,地方官捏寫空名造册報部,希圖邀功者,亦照此例從重究議。 | |
此條係康熙十三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 |
謹按。拏獲逃人例應記功,即不免有買逃邀功之事,是以定有此例,然亦絶無之事矣。 |
035 | 領催兵丁疏逃脱人 : 巻首 |
領催兵丁疏逃脱人-01 一,凡領催兵丁疏脱逃人,照解役疏脱逃人例審明,或係疏脱,或係故縱,分別治罪。受財賣放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 |
此條係順治十七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 |
謹按。此可毋庸另立專條。 |
036 | 徒流留養 : 巻首 |
徒流留養-01 一,凡逃人案内各犯罪應擬流,本身已故者,妻子免流。若擬流擬徒各犯之祖父母、父母老疾,家無以次成丁者,該地方官確實査報,照刑例分別枷號折責,倶准其存留養親。若有假捏情事,除本犯仍照原擬治罪外,將査報不實之該地方官交部議處。 | |
此條係康熙七年及十二年例。凡窩逃之人及疏脱逃人之解役,未經流徙之先死故者,其妻子免流徙。流徙人犯之祖父母、父母老疾無倚,家無以次成丁控吿者,咨査該撫有印結咨送者,照律責四十板,餘罪收贖,存留養親。若有假捏養親之人,交該部議處。乾隆八年修改,四十二年改定。 | |
謹按。此條原例專為窩家並解役人等罪應流徙而設,並無逃人亦准留養明文,縁逃人多係旗下家奴無可留養故也。現定之例,改為逃人案内各犯,是家奴亦准留養矣,殊嫌未協。若謂逃人内亦有正身旗人,殊不知正身旗人犯罪例准折枷,從不實發。况另戸人逃走例内並無徒流罪名,尤屬節外生枝。 □此條流徙罪名也,窩逃並解役疏脱或同逃走均連妻子一併流徙尚陽堡,未流徙以前死故者,妻子所以免其流徙也。改定之例訛流徙為流徒,係屬錯誤,且流犯僉妻之例早已停止,又何本犯已死免流之有。 |
037 | 解役疏脱逃人 : 巻首 |
解役疏脱逃人-01 一,凡解役押解逃人中途脱逃者,如審係疏脱,將解役減本犯二等科斷。給限一百日(戴罪)追捕,限内能自捕得,免罪。故縱者,不給捕限,與逃人同罪(至死減一等,罪雖坐定)。未斷之先能自捕得,減逃人罪一等科斷。受財者,(不在此限,)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他人捕得及逃人已死或自首,均不准減免。其疏脱逃人之同行解役,如有實因患病落後,在經過地方官處呈明有據者,免罪。 | |
此條係康熙十年及十二等年例。一、凡解役押解逃人中途疏脱,擬定流徙。未流之先得獲脱逃之逃人者,將解役免其流徙,責四十板。其疏脱逃人之兩名解役内,有一名眞病,在經過地方官處遞有病呈者,免其流徙,止將一名流徙。其有事落後者,不免,仍將二名倶行流徙。乾隆八年修改,四十二年改定。 | |
謹按。此專指解役而言,與刑律同。惟刑例内解送者徒流以上之犯為多,此逃人杖罪十有八九。此例亦係爾時辦法。 |
038 | 熱審減等 : 巻首 |
熱審減等-01 一,凡逃人案内問擬枷號杖責人犯,遇熱審(毎年於小滿後十日起至立秋前一日止,如立秋在六月内,以七月初一日為止),倶照例准其減等發落,笞罪寛免。 | |
此條係康熙十五年例。一、凡窩逃之人及疏脱逃人之解役,毎年遇熱審,將流徒人犯照常流徒,其責笞者,照例減等。乾隆八年改定。 | |
謹按。原例亦指窩逃及解役而言,且並徒流犯在内,今改為枷杖人犯,並刪去窩逃解役字樣,則專指逃犯而言矣。 |
039 | 誤行刺字 : 巻首 |
誤行刺字-01 一,凡官員將不應刺字人犯誤行刺字者,交部議處。 | |
此條係督捕原例,乾隆八年改定。 | |
謹按。起除刺字門亦應添入。 |
040 | 解役逗遛 : 巻首 |
解役逗遛-01 一,凡解役押送逃人到部,不即投文,歇宿店房,無故稽留三日者,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店家知情留住者,減解役一等治罪。不知者,不坐。若解役受賄詐贓及有所規避者,審明,各從重論。 | |
此條係順治十五年例。一、凡各處解到逃人及牽連人犯,解到之日,即交送督捕衙門。如歇宿店房,並不投文,捱過三日,將解役責四十板,流徙尚陽堡。店主如係旗下人,枷號一箇月,鞭一百。乾隆八年改定。 | |
謹按。此押送逃人及牽連人犯至京之例,現在並無此事矣。 |
041 | 解役夥逃搶奪 : 巻首 |
解役夥逃搶奪-01 一,凡解役夥同逃人,沿途搶奪,擾害村莊,除傷人者,照搶奪傷人律,分別首從,從重問擬外,(搶奪傷人似下手傷人者為首)未傷人者,將解役照白晝搶奪為首例,杖一百,徒三年。逃人照為從律減一等治罪。(仍盡本法刺字,逃罪重者,科其逃罪。)計贓重者,各從重論。 | |
此條係康熙四年例。凡解役夥同逃人,沿途搶奪,擾害村莊,被該府州縣官申報者,將解役並逃人倶以光棍例治罪。乾隆八年改定。 | |
謹按。以光棍例治罪與陵虐罪囚門原例相同,改定之例此詳彼略,然未傷人者,僅擬徒罪,究嫌太寛。詐害者,尚應擬軍,搶奪者,未便反輕也。 |
042 | 地方官拏解良民 : 巻首 |
地方官拏解良民-01 一,凡地方官將實係平民妄作逃人拏解者,交部議處。如教唆他犯誣扳計圖詐害或故行拏解希圖議敘者,照故入人罪例分別治罪。 | |
此條係康熙十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 |
謹按。地方官唆逃行詐已有專條,此特為將良民作為逃人拏解而設,後添之例與上條覆,應刪併彼條。 |
043 | 監禁遲滯 : 巻首 |
監禁遲滯-01 一,凡地方官拏獲逃人,即申詳該督撫給咨解部,如無故監禁遲留過一月者,或被吿發,或被部内査知,將該地方官交部議處。 | |
此條係順治十年及康熙十年例。凡地方官拏獲逃人,即行起解督捕衙門。如監禁遲滯過一月者,或被旁人出首,或部内査知,將該地方官革職。如一月内不能査明申解者,預行申督捕衙門展限。乾隆八年改定。 | |
謹按。此亦爾時辦法,與解役逗遛一條同,今則絶無解部者矣。 |
044 | 文武官員功過 : 巻首 |
文武官員功過-01 一,凡知州、知縣、衞所千總、衞守備査解逃人十五名者,加一級。査解逃人三十名者,加二級。知府及直隸州知州所屬地方査解逃人三十名者,加一級。査解六十名者,加二級。道官及管衞所掌印都司所屬地方査解逃人四十五名者,加一級。査解九十名者,加二級。巡撫所屬地方査解逃人二百名者,紀録一次,四百名者,加一級(以上獲逃數多者,倶照此遞加)。同知、通判、吏目、典吏自行拏獲之逃人,各照掌印官例。五城兵馬司掌印指揮照知府例,副指揮、吏目照知縣例。鹽運司所屬地方査解逃人,將運司照道官例,分司照知府例,管鹽場大使照典史例。在京錢局査解逃人者,將所管之官照知府例。外省錢局査解逃人者,布政使照道官例,錢局同知照知縣例。窰廠査解逃人者,將所管之官照知府例。營伍、武官査解逃人者,將守備、都司、僉書各官照州縣例。遊撃、參將、副將照知府例。總兵官照道官例。提督照巡撫例。將此功一年一敘,若不足議敘之數者,並於下年通算議敘,如仍不足數,將前一年之功截去,止留一年之功於次年接算,不准三年合算。 | |
此條係順治及康熙年間節次議准之例。 | |
謹按。以下數條均係拏獲記功之例。 |
045 | 總督府尹不議功過 : 巻首 |
總督府尹不議功過-01 一,凡拏獲逃人並失察逃人,各省總督及順天府奉天府府尹功過均免議。 | |
此條係順治十四年及康熙五年例。 |
046 | 上司議敘 : 巻首 |
上司議敘-01 一,凡州縣、衞所等官拏獲逃人未足議敘之數,而該上司官以所轄各屬統算,雖已足議敘之數者,不准議敘。 | |
此條係康熙十年例。 |
047 | 拏獲逃人解送册籍 : 巻首 |
拏獲逃人解送册籍-01 一,凡文武官員獲解逃人記功者,知會該巡撫。其奉天府所屬官員拏獲逃人記功者,移會府尹,令巡撫、府尹轉行知照原拏獲之地方官。臨敘功時,將拏獲逃人年月、姓名及獲逃官員之職名開造清册,毎年四月内解部,與部内底册査核議敘。 | |
此條係康熙十二年及雍正二年例。 |
048 | 拏獲帶逃幼小子女 : 巻首 |
拏獲帶逃幼小子女-01 一,凡拏獲逃人,如帶有十五歳以下之子女,一同獲解者,地方官不記功。另行拏解者,照十五歳之子女祗身逃走例,將地方官一體記功。若被伊主認獲及旁人出首者,將失察之地方官及窩家鄰佑人等仍照例分別究議。 | |
此條係康熙十年及十二年例,以上五條均乾隆八年改定。 | |
謹按。天道數十年而一變,人事亦然。以上數條倶係爾時辦法,現在並無此事矣。 |
049 | 在京旗人逃後行竊 : 巻首 |
在京旗人逃後行竊-01 一,凡在京滿洲、蒙古、漢軍正身閑散旗人逃後有犯搶竊,均銷除旗档。其初犯罪,止笞杖枷責者,免其刺字,交縣管束。徒罪以上,悉照民人一體刺字,發配各省。駐防旗人有犯,亦照此例辦理。 | |
此條係乾隆四十八年刑部議准定例,嘉慶六年、道光五年改定。 | |
謹按。此並非督捕原例,刑律竊盜門内既有旗人治罪專條,似應併於彼條之内,無庸載入此門。 |
050 | 馬蘭泰寧等處兵丁逃囘 : 巻首 |
馬蘭泰寧等處兵丁逃囘-01 一,凡發往馬蘭、泰寧二處壯丁脱逃被獲或自行投囘者,照旗逃例分別治罪。 | |
此條係乾隆二十一年,漢軍八旗議奏逃囘兵丁治罪,並欽奉諭旨,恭纂為例,嘉慶六年改定。 | |
謹按。此條亦非督捕原例,係專指發往二處之漢軍壯丁而言,改照旗逃治罪,似非原定此例之意。 |
051 | 黒龍江三姓處等處改發之旗人逃走 : 巻首 |
黒龍江三姓處等處改發之旗人逃走-01 一,八旗發遣拉林人犯,有私自逃囘者,拏獲之日即行請旨,擬斬立決。如在盛京等處拏獲者,該將軍等訊明情節,具奏請旨,即於現獲處所正法。其在京曁各省拏獲者,由刑部審明請旨,交旗正法。 | |
此條係乾隆二十二年欽奉諭旨及二十三四等年刑部審擬拉林逃犯徳保等案奏准定例。 | |
謹按。現在並無發遣拉林人犯,且無論何處遣犯脱逃均不正法,而獨嚴於此處,亦不畫一,似應刪除。 | |
黒龍江三姓處等處改發之旗人逃走-02 一,八旗應發拉林、阿爾楚喀人犯,倶停其發往,改發黒龍江三姓等處充當苦差。該將軍於解到之時,均匀酌撥安置,不得令其群聚一處。其在配行兇為匪不自悛改者,即銷去旗档,改發雲貴兩廣等省,交與地方官嚴行管束,有犯即照民人例治罪。並令該將軍等將一年内有無另行改發之處年終彙奏。 | |
此條係乾隆二十二年滿洲大學士九卿遵旨會議,奏准定例。 | |
黒龍江三姓處等處改發之旗人逃走-03 一,移住拉林閑散滿洲内,如有越過邊津逃囘京城者,拏獲時遵旨正法外,其初次逃走,不出該管地方,無論不行吿假、私自逃出及自囘被獲者,倶枷號一箇月,鞭一百。二次逃走者,連妻子發往伊犂等處折磨差使。 | |
此條係乾隆二十九年,吉林將軍恆魯審奏,移住拉林閑散滿洲太平二次逃走案内附請定例。 | |
謹按。此遵旨正法,與現代例文不符。 | |
以上三條,均係發往拉林後逃走之例,嗣後拉林停其發往,即無此項人犯矣,且非督捕原例,似應刪除。 |
052 | 官莊兵丁脱逃 : 巻首 |
官莊兵丁脱逃-01 一,官莊壯丁如有逃走,該管官即行具報緝拏,獲日,照例懲治。至發遣人犯入在官莊内者,如有脱逃,亦令報部、緝獲,究其有無行兇為匪,按其原犯罪名,照脱逃例分別議擬。該管各官按照逃人名數分別議處。 | |
此條係乾隆三十五年刑部議覆吉林將軍傅亮,奏請定例。 | |
謹按。此專指壯丁而言。 |
053 | 伊犂等處卡倫緝捕逃人不力 : 巻首 |
伊犂等處卡倫緝捕逃人不力-01 一,伊犂等處盤獲逃犯,究出經過卡倫地方未經査拏者,將該處失察經過官員並失察之地方官及該管大臣交部分別議處。兵丁鞭七十。如有藏匿負罪潛逃之犯,將失察官員並失察之地方官及該管大臣交部從重分別議處。兵丁鞭八十。 | |
此條係乾隆三十八年兵部欽遵上諭,酌議定例。 | |
謹按。所奉上諭非專為逃旗而設,此條似應移入刑律捕亡門内。 |
054 | 厄魯特囘子逃走 : 巻首 |
厄魯特囘子逃走-01 一,凡厄魯特囘子逃走被獲,如關係重情,仍聽理藩院定擬,奏聞請旨外,如止係犯逃,無論拏獲投囘,初次,枷號一箇月,鞭一百,給主嚴加管束。二次,發福州、廣州賞給旗下官兵為奴。其京城居住並王公等帶來家下厄魯特囘子逃走,仍照旗下家人逃例,分別次數年月辦理。 | |
此條係乾隆三十八年理藩院審擬察哈爾都統拏獲逃奴厄魯特達理囘子公處克即二小案内奏請定例。 | |
謹按。此專指厄魯特囘子逃奴一項而言,與上察哈爾、蒙古一條參看。與旗下人逃走有何干渉。似不應入於此門。 |
055 | 八旗逃人通行呈報 : 巻首 |
八旗逃人通行呈報-01 一,八旗一切逃人,該旗照例一面咨報刑部外,一面即將該犯實在逃走日期徑報歩軍統領衙門、順天府五城,迅速査拏。其刑部接到旗咨之日,亦即速行知應行緝犯各衙門一體嚴拏。 | |
此條係乾降四十年行在歩軍統領衙門奏准定例。 | |
謹按。與應捕人追捕罪人門及盜賊捕限門各條參看。 | |
以上各條均係乾隆八年以後纂定,並非就督捕原例修改,似無庸列入此門。且不獨此數條然也,凡非督捕原例,乾隆年間所増添者,均應一體移改,以歸畫一。 |
056 | 刪除例三十三條, : 巻首 |
承受家産之人未遞逃牌 □以下均係乾隆年間刪除之例。 | |
旗下人拏獲逃人 | |
三營獲犯呈解 | |
順治元年以前逃人 | |
出兵虜獲之人中途逃走 | |
官員子弟免刺 | |
駐防藩王窩逃 | |
駐防藩下官員窩逃 | |
在京居住藩下官員窩逃 | |
保賣逃人 | |
收取房錢留住逃人 | |
生員窩逃 | |
解送重罪逃犯 | |
雲南遞解逃人 | |
差官疏脱逃人 | |
疏脱逃人案内及牽連人犯 | |
地方官保釋逃人 | |
隱留逃犯家産 | |
濫行夾訊 | |
衙門附近開設店房 | |
擅入衙門 | |
文武官員失察處分 | |
文武署任功過 | |
已升各官功過 | |
降級後還職 | |
接管官失察 | |
隔省隔府失察 | |
僧道官失察 | |
逃案牽連官員査取口供 | |
地方官設立十家長給與木牌 | |
考核三營 | |
點査三營番役 | |
點驗三營兵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