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1 另戸旗人逃走 | 01 | |
002 窩逃及鄰佑人等分別治罪 | 01 | |
003 另戸人不刺字 | 01 | |
004 十日内拏獲不刺字 | 01 | |
005 逃人自囘自首 | 01 | |
006 同逃先囘 | 01 | |
007 攜帶同逃 | 01 | |
008 親屬首逃 | 01 | |
009 各主逃人前後通算次數 | 01 | |
010 逃人另犯他罪 | 01 | |
011 赦後逃人 | 01 | |
012 外省駐防屬下人逃 | 01 | |
013 公主屬下人逃 | 01 | |
014 逃人起除刺字 | 01 | |
015 逃人不實供伊主住址 | 01 | |
016 私拏逃人 | 01 | |
017 旗人私出境外 | 01 | |
018 旗人出境索詐行私 | 01 | |
019 旗人吿假領票 | 01 | |
020 逃人外娶之妻所生子女 | 01 | |
021 逃人外生之女 | 01 | |
022 已賣逃人外娶妻所生子女 | 01 | |
023 奉天府江寧等處居住旗人逃走者 | 01 | |
024 賣身行詐 | 01 | |
025 借逃行詐 | 01 | |
026 地方官唆逃行詐 | 01 | |
027 首吿逃人 | 01 | |
028 投遞逃牌 | 01 | |
029 呈報逃人 | 01 | |
030 遺漏逃牌 | 01 | |
031 謊遞逃牌 | 01 | |
032 謊報逃人攜帶兵器 | 01 | |
033 行提逃人帶逃財物 | 01 | |
034 逃人吿提妻子 | 01 | |
035 旗人契買民人 | 01 | |
036 保賣旗人 | 01 | |
037 謊開籍貫賣身 | 01 | |
038 冒稱逃人 | 01 | |
039 派往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脱逃 | 01 | |
040 察哈爾蒙古併厄魯特逃走分別治罪 | 01 | |
041 白契所買之人逃走 | 01 | |
042 八旗家人逃走分別次數治罪 | 01 / 02 | |
043 開除丁糧 | 01 | |
044 斷出為民納糧當差 | 01 | |
045 拏獲逃人地方官記功 | 01 | |
046 無主認領之逃人計算次數 | 01 | |
047 逃人已故免提妻子 | 01 | |
048 旗人所買蒙古人逃 | 01 | |
049 口外逃人娶妻 | 01 | |
050 外省駐防逃人 | 01 | |
051 外省獲逃會審 | 01 |
《皇朝通典》兵部初設督捕侍郎,滿洲、漢人各一人,以掌旗人逃亡之事。有左右理事官。滿洲、漢人各一人。郎中,滿洲、漢人各一人。員外郎,滿洲十五人,漢軍八人,漢人一人。主事,滿洲三人,漢軍一人,漢人六人。司務,滿洲、漢人各一人。筆帖式,滿洲三十四人,漢軍十六人。司獄,漢人二人。康熙三十八年處倶省其職事,併入刑部,為督捕清吏司。 □初置刑部,設江南等十四司。康熙三十八年省兵部督捕衙門,以督捕前司、後司及督捕廳改隸刑部,為十六司。雍正十二年罷督捕前司及督部廳,併其事於後司,仍省後字,但曰督捕司。 □順治十一年十二月始置督捕衙門,設督捕司獄司,置司獄二員。 | |
《會典》。順治十一年,設兵部督捕,滿洲左侍郎一人,漢右侍郎一人,掌捕政,所屬有滿洲左右理事官各一人,滿漢司務各一人,滿漢郎中各一人。 | |
《東華録》。順治十年十二月癸未設兵部督捕,滿漢侍郎各一,増司員各六,另設公署,專理緝逃捕寇事務。 □十一年正月壬寅,増兵部督捕衙門滿洲主事、繙譯滿漢字主事各一,他赤哈哈番、筆帖式哈番各八。 □甲辰以魏管為兵部督捕右侍郎。 □増督捕衙門滿洲理事官、漢軍理事官員、郎中、員外郎各一,主事四。 □巳酉,以呉達禮為兵部督捕左侍郎。 □五月壬辰,設督捕司獄司,司獄二。 □康熙三十八年十一月庚子,裁兵部督捕衙門,督捕事務歸併刑部管理。 | |
謹按。督捕衙門之設,《通典》稱在順治十一年十二月,(《皇朝文獻通考》同)《東華録》則言,在十年十二月,彼此岐異,考《東華録》,稱十一年正月巳酉以呉達禮為兵部督捕左侍郎,國史・呉達禮列傳亦言,由啓心郎擢兵部督捕左侍郎,在十一年正月。自當以《東華録》之説為是。蓋設官則十年十二月,而簡員則在十一年正月,故《會典》亦言十一年也。 | |
順治十年九月甲申諭,隱匿逃人者,止令本犯家産給主,其分家父子兄弟不知情者,不得株連。 □十二年三月初,戸部右侍郎趙開心以饑民流離可憫,請暫開逃人之禁,以靖擾累,以救民命。奉旨,逃人甚多,緝獲甚少,何策而令不累民,又能速獲逃人,著令囘奏。至是,開心奏,嚴逃人者,一定之法,救流民者,權宜之計。聞近畿流民載道,地方有司懼逃人法嚴,不敢容留,勢必聽其轉徙。若將逃人解督捕衙門,暫寛其隱匿之罪,以免株連,則有司樂於緝逃,即流民亦樂於舉發,而逃人無不獲矣。得旨,逃人之多,因有窩逃之人,故立法不得不嚴。若隱匿者,自當治罪,何謂株連。趙開心兩經革職,特與赦宥擢用,不思實心為國,輒沽譽市恩,失大臣之誼,著降五級調用。 □是月壬辰,諭兵部,朕承皇天眷命,統一寰區,滿漢民人皆朕赤子,豈忍使之偏有苦樂。近見諸臣條奏,於逃人一事,各執偏見,未悉朕心,但知漢人之累,不知滿洲之苦。在昔太祖、太宗時,滿州將士征戰勤苦,多所俘獲,兼之土沃歳稔,日用充饒。茲數年來迭遭饑饉,又用武遐荒,征調四出,月餉甚薄,困苦多端。向來血戰所得人口,以供種地牧馬諸役,乃逃亡日衆,十不獲一。究厥所由,姦民窩隱,是以立法不得不嚴。若謂法嚴則漢人苦,然法不嚴則窩者無忌,逃者愈多,驅使何人,養生何頼。滿洲人獨不苦乎。歴代帝王大率專治漢人,朕兼治滿漢,必使各得其所,家給人足,方愜朕懷。往時,寇陷燕京,漢宮漢民何等楚毒。自我朝統率將士入關,翦除大害,底於敉寧。即今邊隅遺孽殘虐百性,亦藉滿洲將士馳驅掃蕩,滿人既救漢人之難,漢人當體滿人之心。乃大臣不宣上意,致小臣不知。小臣不體上心,致百姓不知。及奉諭條奏兵民疾苦,反藉端涜陳,外博愛民之名,中無為國之實。若使法不嚴而人不逃,豈不甚便。爾等又無此策,將任其逃而莫之禁乎。朕雖涼徳,難幾上理,然夙夜焦思,不遑暇逸,惟求惠滿漢一體霑恩,以副皇天鑒降、祖宗委托。爾等諸臣當曉諭愚民,咸知朕意,方是實心報主,毋得執迷不悛,自干罪戻。爾部即傳諭各官,刊示中外。甲午諭吏部。朕愛養諸臣,視同一體,原欲其實心為國,共圖治安,是以屡次訓誡,常恐爾等胸懷偏私,陷於罪戻。至訓誡不改,則愛養之道亦窮,國憲具存,豈能曲貸。即如逃人一事,屡經詳議,立法不得不嚴。昨頒諭旨,備極明切。若似此執迷違抗,偏護漢人,欲令滿人困苦,謀國不忠,莫此為甚,朕雖欲宥之弗能矣。茲再行申飭,自此諭頒發之日為始,凡奏章中再有干渉逃人者,定置重典,決不輕恕。 | |
康熙年間定例。原疏兵部督捕謹題,為欽奉上諭會同改定則例事。康熙十五年正月十四日奉上諭,諭兵部督捕衙門,逃人事情關係旗人重大,因恐致百姓株連困苦,故將條例屡行更改減定,期於兵民兩益。近見各該地方官奉行疏玩,緝獲日少,旗下民生深為未便。茲應遣部院大臣會同爾衙門,將新舊條例逐一詳定,務俾永遠可行等因,欽此,欽遵。將卿員以上職名開列具題。奉旨,著索額圖、熊賜履、梁清標、介山、析爾肯、達哈塔、田六善會同詳定,欽此,欽遵。該臣等會同督捕衙門將新舊條例逐一酌量,重加詳細定議,繕造滿漢黄册二本,進呈御覽。恭候命下之日,刊刷通行内外。著該督撫亦行刊刻,曉諭民間遵行,可也。康熙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題,四月初五日奉旨依議。其册内所批一款,仍照現行例,行册併發。乾隆八年定例。奏疏,律例館總裁官大學士徐本等謹奏,為恭請聖裁,以昭法守事。査律例館為刑名準則,民命攸關。《大清律例全書》,仰蒙睿鑒周詳,欽加釐定。至於逃旗一項,乃律書所未備。自我朝定鼎之初,世祖章皇帝特命臣工纂成《督捕則例》,嗣於康熙十五年重加酌定,迄今七十餘年,未經修輯。其間有内外臣工條奏奉旨准行尚未載入例内者,有欽奉諭旨改定而例内仍載原文者,更有舊例相沿而與現今刑律互異者。或事一而例岐,或情同而罪異,査閲易致混淆,援引恐滋高下。前經臣等奏請將《督捕則例》重加修輯,奉旨依議,欽此,欽遵。謹率同提調官,將舊刻條例並現行成例詳細參核。所有前後互異者,更正之。款分事同者,併輯之。間有例意不足及字句繁冗未明者,増刪之。就舊刻則例一百一十三條内,二條分為五條,又四條並為二條,敬擬刪除三十四條,増入二十三條,共計現在纂定則例一百三條。恭繕黄册進呈,伏候欽定。至地方各官拏獲逃人議敘加級之處,例由刑部磨對册籍,轉行咨送,應仍載入,以備檢査。其失察議處各條,吏部兵部倶有《處分則例》,無庸重載。間有議罪兼及處分者,止聲明交部議處,仍將例内議處議敘各條移送吏部兵部,分別査核,載入各該部《處分則例》内,用昭畫一,以便遵行。謹奏。乾隆八年三月十四日奏,十六日奉旨,知道了,欽此。 | |
謹按。《督捕則例》始於國初,乾隆八年奏明全行修改,以後或増或刪,均有按語可査。惟督捕原例及康熙年間改纂之例,歴次修例按語均未敘入,是以無從稽考。今就從前舊本搜羅得若干條,凡有按語可査者,倶不詳敘。其乾隆八年以前舊例一一録入,則爾時立法之意及後來情形不同之處,倶可了然矣。再,國初逃人,均係指旗下家奴等類而言,是以另立《督捕則例》,條分縷析,與刑例互相發明,大抵窩家之罪倶較重於逃人,後則愈改愈輕,又添入另戸旗人逃走各條,大非定例之本意矣。而例文亦參差互異,今昔情形大相懸殊,此亦刑制中一大關鍵也。 |
001 | 另戸旗人逃走 : 巻首 |
另戸旗人逃走-01 一,在京旗下官員逃走一次者,革職,銷除旗档。其另戸滿洲、蒙古、漢軍閑散旗人初次逃走,或實因病迷,一月以内投囘者,免罪。被獲者,鞭一百。倶仍准挑差。如已逾一月,無論投囘、拏獲及二次逃走者,均銷除旗档為民,聽其自謀生理。刑部於歳終,將報逃人數彙疏以聞。若盛京並各省駐防,其屯居旗人,有犯逃走,倶照此例分別辦理。其各省駐防,失察逃走兵丁之該管各官,交部分別議處。在京及各處旗下另戸婦女,有犯逃走,亦照此科斷。至吉林、黒龍江所屬旗人,初次逃走被獲者,鞭一百。一年以内自行投囘者,免罪。一年以外投囘者,鞭六十。二次逃走者,無論投囘、拏獲,倶銷除旗档為民。 | |
此例原係六條。一係乾隆十八年,軍機大臣會同八旗大臣并大學士忠勇公傅恆遵旨議准,纂輯為例(在京旗人逃走),三十二年修改。一係乾隆二十八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另戸滿洲、蒙古逃走),三十三年修改。(按,與徒流遷徙地方條參看。)一係乾隆四十一年,刑部審擬廂藍旗滿洲披甲興格逃走,在一月以内自行投囘一案,纂輯為例(另戸逃走應發伊犂,起程時復犯逃走。按,此又添出絞候一層罪名)。一係乾隆四十二年,伊犂將軍伊勒圖審擬歩甲六十發往伊犂先行逃走投囘一案,奏准定例。(按,此又添出斬候一層罪名。)一係乾隆二十四年,調任綏遠城將軍宗室公恆魯奏准定例(綏遠城等處駐防旗人逃走),四十二年修改。(按,駐防旗人逃走,較在京旗人治罪稍寛。)一係督捕原例(旗人聘娶之民婦逃走),乾隆八年修改,嘉慶六年修併,道光五年修改。(按,此處指明閑散人等,如係護軍兵丁人等有犯,轉難援引。)十年、十四年改定。 | |
謹按。此八旗正身旗人逃走,分別治罪之通例。旗下官員逃走一層,應與名例犯罪事發在逃門文武職官逃走一條參看。彼條以負罪潛逃及無故逃走分別治罪,與此條僅止革職銷档,輕重懸殊。 □《督捕則例》係專為旗下家人而設。觀順治年間所奉諭旨。可知正身旗人原不在内。蓋旗人有犯,原有犯罪免發遣之律,故間有逃者,亦不過十百分之一耳。乾隆十八年續纂之例,則專指正身旗人言之矣,入於此門,殊與原定督捕之意未符。似應將此門所載正身旗人有犯,無論竊盜、逃走、為匪等項,均歸入彼門,庶為得體。至乾隆八年以後添纂各條並非督捕原例,均無庸列入此門。存以俟參。 |
002 | 窩逃及鄰佑人等分別治罪 : 巻首 |
窩逃及鄰佑人等分別治罪-01 一,凡旗民知情窩留旗下逃人者,照知情藏匿罪人律各減罪人一等治罪。民人鄰佑、地方、十家長知情不首者,杖八十。旗人該管領催及家奴之主知情者,鞭八十。係官交部議處。不知者,倶不坐。其失察及明知逃人不行査拏之地方文武官,交部分別察議。 | |
此例原係二條,一,凡窩逃正犯之祖父、父親,有願隨去者,准其隨去外,窩家責四十板,將妻産人口,並未分居子孫,一併流徙尚陽堡,房地入官。其兩鄰枷號三箇月,各責四十板。十家長、地方各責四十板,徒三年。係督捕原例。(窩逃及鄰佑人等分別治罪。窩留逃人即流徙尚陽堡,房地入官。其嚴如此。康熙七年題定,兩鄰十甲長倶係牽連之人,不便一體治罪,停止流徙,改為枷責。可見初定之例,兩鄰人等,均一併流徙矣。康熙十二年議定既將窩逃之正犯流徙,若將未分家之子一併流徙,似屬可憫。改為將妻並財物一併流徙。其祖父、父、子、孫有願隨去者,聽其自便。若將子留下,房地免入官。財物帶與不帶,聽其自便。若無子,房地入官,與此例不符。想此後已經改纂矣。然兩鄰枷號三月,滿杖。十家長免枷,滿徒。不知何解。)乾隆八年修改。(按,此以知情不知情分別。容留人等之罪,又以月日久暫為容留人等輕重之分。較前例已從寛矣。然鄰佑人猶有問徒罪者,則尚未敢一概從寛也。)一,凡旗下人窩隱逃人者,鞭一百,罰銀五兩。其主無論官民,罰銀十兩。另戸人窩隱逃人者,鞭一百,罰銀十兩。宗室公以上家下莊頭人等窩隱逃人者,將窩隱之人鞭一百,罰銀五兩,管屯撥什庫罰銀十兩,倶行入官。如有應罰銀十兩不能納者,枷號一箇月。應罰銀五兩不能納者,枷號二十日。係督捕原例(旗人窩逃。按,既鞭責,又罰銀。總欲其不敢窩逃之意)。乾隆八年、三十二年修改,嘉慶六年修併。 | |
謹按。此知情窩留旗下逃人分別治罪之通例。 □督捕原例,逃人罪名不過鞭刺,窩家等則分別擬以流徙徒罪,與刑律藏匿罪人之律各不相侔,後改為減本犯罪一等,自屬平允。惟知情藏匿罪人律止罪藏匿之人,並無鄰佑人等治罪明文,既改照彼律定擬,似可無庸罪及鄰佑。且本犯應鞭一百者,窩留之人不過擬杖九十,鄰佑人等不分逃罪輕重,均杖八十,亦嫌無所區別。 □此例既經修改,本門各處各色人等窩逃諸例,均應與此條參看。 | |
又按,順治十一年正月督捕侍郎魏管奏,籍沒止以處叛逆,強盜已無籍沒之條,乃初犯、再犯之逃人,罪鞭一百,而窩主則行籍沒。逃輕窩重,非法之平。今欲除籍沒之法,須先定窩逃之罪。請下議政諸臣會議,務期均平,以便遵守。下部議,刪除辦罪之外,又行籍沒,可知爾時法令之嚴。 |
003 | 另戸人不刺字 : 巻首 |
另戸人不刺字-01 一,凡另戸護軍兵丁及閑散人逃走者,免其刺字。宗室公以上家下莊頭,並戸部官莊頭、光祿寺園頭逃走者,亦照另戸人例,免刺。其莊頭家下壯丁逃走者,仍照常刺字。 | |
此條係督捕原例。乾隆八年修改,三十二年改定。 | |
謹按。此逃人分別免刺、不免刺之例。因分別應刺與否,故有另戸兵丁等字樣,非專為正身旗人言之也。順治十四年六月内擬定,官員子弟逃走者,鞭一百,面上刺字。又於順治十八年八月改定,免刺,鞭一百。 □康熙十二年議定,官員子弟逃走者免刺。若將護軍兵丁及另戸閑散人逃走者刺字,情屬可憫。且難比奴僕例應免刺字,其奴僕兵丁仍行刺字。 □出兵處逃走之護軍兵丁亦免刺。從前逃旗,無有不刺字者,後則定為正身免刺,家下人不免刺矣。 |
004 | 十日内拏獲不刺字 : 巻首 |
十日内拏獲不刺字-01 一,凡逃人十日内拏獲者,鞭一百,免刺。不算逃走次數。(凡逃人計算次數,家奴以曾經刺字為坐,另戸以曾經鞭責記有档案為坐。)過十日者,即照例治罪。若竊騎馬驘、持帶器械逃走被獲者,不論十日内外,枷號兩箇月,鞭一百。(係家奴仍照例刺字。)其奴僕偸竊(伊主)財物逃走,計贓重者,照刑律從重治罪。 | |
此條係督捕原例,乾隆八年刪改。 | |
謹按。此以十日内外分別免刺之例,與上條參看。 | |
再,督捕衙門題査定例,滿洲家人尋柴取菜,因其不獲,懼主潛躱,及差往屯莊過限,如十日之内拏獲者,因偸懶潛躱,止鞭一百。若過十日拏獲者,即為逃人,鞭一百,面上刺字。嗣後凡滿洲家人逃走者,不論主人差遣與否,倶未滿十日被獲,即照尋柴取菜不獲、潛躱及差去過限之例,免刺,鞭責一百等。因此十日内拏獲免刺之根由,原指旗下家人而言。改定例,連正身旗人一併在内矣。 |
005 | 逃人自囘自首 : 巻首 |
逃人自囘自首-01 一,凡旗下家人初次逃走,一年内投囘者,免罪。一年以外投囘者,鞭六十。二次逃走,六箇月内投囘者,免罪。六箇月以外投囘者,鞭八十。三次逃走,三箇月内投囘者,免罪。三箇月以外投囘者,鞭一百,免其刺字。(倶不算逃走次數。)三次後復行逃走者,雖自行投囘,即照初次拏獲例治罪。窩家人等免議。其有經刑部發落之後復在該旗喫酒行兇者,即行送部發遣。再,該旗圈銷逃档文内,務將投囘逃犯在外有無為匪及逃走次數、月日多寡之處,聲明咨部,照例治罪。 | |
此條係康熙十三年例,乾隆八年修改,三十二年改定。 | |
謹按。此旗下家人,逃囘、投囘分別次數治罪之例,與第一條並下旗下家人逃走參看。 |
006 | 同逃先囘 : 巻首 |
同逃先囘-01 一,凡數人同逃後、商量一同投囘,内一二人先囘,供明餘犯住處提來者,均照逃人自囘例,分別年限、次數科斷。窩家人等免究。若不曾同商投囘者,除先囘各犯照自囘例科斷外,其餘各犯照常鞭刺。窩家人等照例治罪。 | |
此條係康熙十五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 |
謹按。一二人投囘,餘犯均可免罪,亦係從寛之意。下有親屬首逃之例,此一家似係指同主一家而言,若係逃犯一家投囘之人,業已供明,即與親屬代首之律意相符,又何必論其曾否商量耶。原例指一家而言,後將一家字刪去,則不曾商量即不在親屬代首之例矣,故仍照常論。 |
007 | 攜帶同逃 : 巻首 |
攜帶同逃-01 一,凡逃人年六十歳以上、十五歳以下者,倶免鞭刺。至三次,亦免發遣。其窩家及地方官功過,照例核議。其祖父帶子孫逃、伯叔兄帶弟姪逃及夫帶妻逃、父帶女逃、子帶伊母並兄弟帶姉妹逃走者,為首帶逃者,分別次數,照例治罪。應刺字者,仍行刺字。其隨逃之子孫弟姪婦女倶免其鞭責刺字(不算逃走次數)。 | |
此例本係二條,攜帶同逃一條,係雍正三年定例。(隨帶者亦鞭一百,係倣照原例定擬。)老幼逃人及隨逃婦女一條,係督捕原例。(雖係攜帶,不得謂非逃走也,故鞭責,免刺。婦女逃走,照常鞭刺,與別條不符。)乾隆八年修改,嘉慶六年修併。 | |
謹按。此老小犯逃、及攜帶眷口同逃,分別治罪之例。惟六十歳以上犯逃即免鞭刺,較別條例文為寛。 □逃人多係旗下家奴,年至七十,已將就木矣,尚何逃走之有,免其鞭刺,自係仍交原主領囘。蓋七十以上,律得收贖,雖犯別事,亦難論決,况逃罪耶。後改為六十以上,雖較原例從寛,其作何位置之處,並未議及。是否交原主領囘,抑或聽其自行謀生,均難懸擬。且旗下家人因逃走而反得出戸,必無此理。若由伊主領囘,再犯逃罪,終不鞭責,益無忌憚矣。再,如因逃走而另犯別事,逃罪照例免科,別事仍應論決,亦不畫一。 |
008 | 親屬首逃 : 巻首 |
親屬首逃-01 一,凡逃人被伊祖父母、父母、子孫出首者,將逃人照自首自囘例科斷。仍著地方官取其實係親屬甘結申送。如有假捏情弊,將出結之人照證佐不言實情律減二等。逃人仍照逃例治罪。査報不實之該管官交部議處。 | |
此條係康熙十二年例,乾隆八年、四十二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 |
謹按。此即自首律内例得容隱之親屬代首之法,然止言祖父母、父母、子孫,而不及其餘親屬,似應添入。至子孫出首,是否以干名犯義論。記核。 |
009 | 各主逃人前後通算次數 : 巻首 |
各主逃人前後通算次數-01 一,凡逃人被獲。發落給主後,伊主轉賣與人,復從後買之主家逃走者,以鞭刺,計算前後次數,共至三次者,即照例發遣。 | |
此條係康熙十三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 |
康熙三年九月内督捕衙門題,逃人從原主家逃過,原主亡故後,又從承受之主家逃走二次,及父子兄弟之内自給,從給與之家又逃走二次者,或照換主逃人之例,免死、鞭一百。或非係買賣,仍作三次逃走擬死。奉旨著仍作三次逃走處死。因纂定此例。 | |
謹按。雖改死罪為發遣,而不論轉賣與否,仍前後統計,似覺太重。刑律内奴僕轉賣與人即有區別。應參看。 |
010 | 逃人另犯他罪 : 巻首 |
逃人另犯他罪-01 一,凡逃人在逃走處犯事,一併發覺,拏送刑部,該堂官照例分司會同督捕司官審定,從重歸結。應刺逃人字樣者,仍照例刺字。 | |
此條係康熙十三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 |
謹按。此言因逃而犯別事,故免其重科逃罪,照例刺字,亦係仍盡本法之意。 |
011 | 赦後逃人 : 巻首 |
赦後逃人-01 一,凡正身旗人二次逃走,其初次逃走在赦前者,免其併算,照初次逃走例分別辦理。旗下家人三次逃走,有二次逃走在赦前者,倶免通算。其於赦後逃走三次者。方擬發遣。 | |
此條係康熙十三年例,乾隆八年修改,道光四年改定。 | |
謹按,些專指遇赦而言,故言家奴而並及正身也。與上條免刺、不免刺之意同。 |
012 | 外省駐防屬下人逃 : 巻首 |
外省駐防屬下人逃-01 一,凡外省駐防大臣官員人等屬下人役,在京逃走者,聽刑部衙門審擬。其在外所隨人役逃走者,倶交與該督撫審理,照例造册,咨送刑部査核。若有窩家及三次逃人,咨報刑部,照例辦理。 | |
此條係督捕原例。一,凡外省駐防藩王公等在京人役逃走者,應在督捕衙門審理。其在藩王公等彼處人役逃者,倶交與該督撫審理。若有窩家,具空文咨報,督捕衙門覆議具題,其無窩主之逃人,即於彼處照例鞭刺。逃人逃走三次者,具空文咨報,督捕衙門覆議具題。(此專為分別督捕衙門承審及由督撫咨報而設。)乾隆八年改定。 | |
謹按。此亦旗下家人逃走之例,枷杖者,造册咨部。發遣者,專咨報部。 |
013 | 公主屬下人逃 : 巻首 |
公主屬下人逃-01 一,凡公主等家下人逃走者,照例鞭刺。公主等所屬另戸逃走者,亦照旗下另戸人例治罪,免其刺字。窩家地方官倶照常議。其口外蒙古之逃人拏解者,咨送理藩院歸結,地方官功過,毋庸議。窩家分別知情、不知情,照例辦理。 | |
此條係康熙十五年例,嘉慶六年改定。 | |
謹按。此亦分別免刺、不免刺之例,與上另戸人不刺字一條參看。 □舊例專為公主等家下人逃走分別應刺、不應刺而設。其口外蒙古逃人如何治罪,並不在《督捕則例》之内。以解歸理藩院審理,窩家祗擬滿杖,所以別於逃旗也。後改為知情、不知情,是逃人亦應照督捕例辦理矣。 |
014 | 逃人起除刺字 : 巻首 |
逃人起除刺字-01 一,凡逃人用藥起除面上所刺之字者,枷號三箇月,鞭一百。如央人代為起除者,將代為起除之人枷號兩箇月,鞭一百。所毀之字,仍行補刺。 | |
此條係康熙四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 |
謹按。予以鞭責,仍補刺毀去之字,已足示懲。改為枷號三箇月,鞭一百,似嫌太重。未可以盜賊之例,例逃人也。然爾時逃人治罪,更嚴於盜賊。 |
015 | 逃人不實供伊主住址 : 巻首 |
逃人不實供伊主住址-01 一,凡逃人不實供伊主住址者,除照例鞭刺外,加枷號一箇月。 | |
此條係康熙九年及二十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 |
謹按。此因其謊供而加枷也。 |
016 | 私拏逃人 : 巻首 |
私拏逃人-01 一,凡逃人之主及平素認識逃人之人,在京附近地方。或在屯莊等處,及出差遇見逃人者,准其拘拏外,至有訪得逃人下落,令其在刑部控吿,或向附近地方官呈吿拏解,不許私自拘拏。若違例私自往拏者,地方官及窩家免議。違例私拏之人若係閑散,鞭一百。係官,交部議處。 | |
此條係康熙十二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 |
謹按。此准其控吿不准私拏也。惟在刑部控吿與刑部不准收呈之例,又屬彼此抵捂。原例係在督捕衙門控吿。 |
017 | 旗人私出境外 : 巻首 |
旗人私出境外-01 一,凡閑散旗人及旗下官員,私自出境取債、探親者,均照逃走例分別辦理。莊屯居住之另戸人,照閑散例辦理。其另戸家人私自出境者,本犯照例治罪,本主免議。 |
018 | 旗人出境索詐行私 : 巻首 |
旗人出境索詐行私-01 一,凡旗人私自出境需索財物,借端挾詐及囑託行私者,銷除旗档,按其所犯罪名,照民人一例問擬。係官革職,亦銷除旗档。犯罪重於杖一百者,照例治罪,不准折贖。如將家僕明知差去者,其主係閑散,鞭一百。係官,交部議處。差去之家人枷號一箇月,鞭一百。 | |
此二條係康熙十九年例,道光五年改定。 | |
謹按。需索挾詐較收債探親情節為重,故擬罪亦較嚴。然倶係私自出境,究與逃旗不同。列於此門,似乎不類。 |
019 | 旗人吿假領票 : 巻首 |
旗人吿假領票-01 一,凡八旗兵丁及拜唐阿如有吿假前往各省以及口外者,倶令禀明該管官,係何事前往何處及吿假限期,詳晰聲明存档,給領印票,囘日圈銷。儻有吿假逾限不囘及囘而不交納原領印票者,鞭五十。如不領印票私行前住或領有印票私往別處者,倶鞭一百。至八旗閑散旗人吿假出外營生,無論前往何處,倶報明該參領註册,由佐領給與圖記,即准外出營生,不必勒定限期。如有事逗遛,准其報明地方官,行文該旗,囘京仍准其挑差。若已逾一年,並無地方官展限文書報明該旗者,即銷除旗档。儻在外滋事,照民人例問擬。或投往親族任所,自恃尊長挾詐需索,准外任各官呈明上司究辦。其吿假時,該參領隨時呈報都統存案,年終彙咨戸、兵二部。儻該管參佐領有勒指情事,査出參處。八旗降革、休致之官員,已退錢糧之兵丁,未食錢糧之舉貢生監,均照閑散例。其各省駐防旗人,亦一律分別辦理。 | |
此條係雍正七年例,道光五年改定。 | |
謹按。此較上二條情節更輕,其鞭五十、鞭一百之處與兵部則例亦屬相符。惟已吿假不往所指之處另往他處者,兵丁、各項拜唐阿及閑散人等,均鞭八十,為不同耳。 □上云不必勒定限期,下云已逾一年,無展限文書報明,似嫌參差。 □私自出境與有心逃走究屬不同,照逃走例辦理,似嫌無所區別。在閑散人等一月投囘,仍可免罪,官員則革職銷档矣。 □應與擅離職役門旗員子弟歸旗後因事吿假,並人戸以籍為定門八旗漢軍及八旗吿假各條參看。 □此三條均與逃旗不同。從前逃旗之罪最重,而銷除旗档者頗少,後則罪名愈改愈寛,而銷档者較多,此今昔情形之所以大不相同也。道光五年,又定有旗人准其情願改入民籍之例,而督捕條例,遂多成具文矣。 |
020 | 逃人外娶之妻所生子女 : 巻首 |
逃人外娶之妻所生子女-01 一,凡逃人在逃走處所娶之妻及所生子女,審明斷歸逃人,給與逃人之主。若有強奪霸娶者,照律治罪。 | |
此條係順治十一年例。 | |
謹按。此專為逃後所生子女斷給逃人之主而設。例末,特帶言之耳。 □此下三條,均指旗下家人逃後所生子女,分別給主而言。 |
021 | 逃人外生之女 : 巻首 |
逃人外生之女-01 一,凡逃人將外娶妻所生之女,聘嫁與人者,(不論已婚未婚)斷給伊夫完聚外,若將帶逃之妻外生之女私聘與人,未婚者,追還財禮,將女斷給伊主。已婚者,不拘年限,倶免其離異。向私娶之人,追銀四十兩給主。如貧、難、無力量,追一半。其嫁女之逃人,照例鞭刺。知情聘娶者,杖一百。媒合人等,杖八十。不知者,不坐。 | |
此條係康熙十年及十二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 |
謹按。此逃人外生之女聘嫁與人,分別外娶妻所生及帶逃之妻所生之例,其將在主家所生之女帶出嫁人,並未議及,是否亦照此例科斷之處,記與奴婢毆家長門内條例參看。 □家奴將女偸嫁與人,從前刑律並無治罪明文。査康熙年間現行例一條云,凡家僕女兒,不問伊主偸嫁與人,五年内控吿者,將所嫁之女,斷囘與本主。給還聘禮。嫁女之人,鞭一百。若過五年,免其夫妻拆離,給銀四十兩。如不得銀,仍將夫妻拆離。其嫁女之人,亦鞭一百。凡係辛者庫人之女,不論年分遠近,將女兒斷給伊主。偸嫁之人,亦鞭一百,其該管撥什庫應無庸議。若明知辛者庫與旗下人家僕之情,説媒及聘娶者,照不應重律治罪。若不知情,免罪。嗣又改為,未完婚者,照例給歸伊主。已完婚者,不拘年限,概不准斷離。修例時此條並未纂入,後於嘉慶六年査照《戸部則例》添纂一條,附入奴婢毆家長門内,而治罪又較此例為嚴,殊不畫一。彼條嫁女之人滿徒,娶主知情同罪,與此例不符,與戸部例亦不符,説見彼門。 |
022 | 已賣逃人外娶妻所生子女 : 巻首 |
已賣逃人外娶妻所生子女-01 一,凡逃人在外娶有妻室,生有子女,被獲時將妻室子女未曾供出,已經完結,其主隨將逃人賣與他人之後,始行發覺者,將逃人外娶妻及所生子女倶斷歸逃人,給與後買之主。 | |
此條係康熙十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 |
謹按。雖外娶之妻所生究係奴僕之子,與良人之女不同,仍斷給後買之主,其嚴如此。 |
023 | 奉天府江寧等處居住旗人逃走者 : 巻首 |
奉天府江寧等處居住旗人逃走者-01 一,凡奉天府等處居住旗人逃走者,盛京刑部審理。其江寧等處駐防旗人逃走者,倶交與各該督撫審理。均依逃走例分別辦理,仍報明刑部査核。 | |
此例本係二條,奉天府旗下逃人為一條,係順治十三年例。江寧等處旗下逃人為一條,係順治十三年及康熙十年例。(專為報督捕衙門而設)乾隆八年改併,三十二年、嘉慶六年修改,道光四年改定。 | |
謹按。此分別審辦逃人之例,原例指旗下家人言,改定之例則專指正身旗人矣。與上外省駐防大臣一條參看。 |
024 | 賣身行詐 : 巻首 |
賣身行詐-01 一,凡棍徒在地方犯事,潛逃來京,賣身旗下,覆囘原籍。借逃行詐,除實犯死罪外,犯該徒罪以下者,照犯罪潛逃例加二等治罪。犯該流罪以上者,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 | |
此條係康熙四年例。一,凡棍徒在地方犯事,潛逃來京,將身賣與旗下,覆囘伊原籍。借逃行詐,若被拏解,審屬情眞者,交與刑部正法。(按,此條最嚴,即係照光棍例定擬者也。)乾隆八年、嘉慶十九年改定。 | |
謹按。此條徒流,自係指原犯罪名而言。似應改為,徒罪以上,照棍徒例擬軍。杖罪以下,照棍徒量減。擬徒流以上發遣為奴,因其意在傾陷多人,故重其罪。僅加逃罪二等,殊嫌輕縱。原例一經借逃行詐,即擬正法,原不問所犯罪名之輕重也。後來逃旗及窩家罪名,愈改愈輕,誰肯為此。即行詐亦不至大受拖累。 □此等案件,即屬必無之事矣。 |
025 | 借逃行詐 : 巻首 |
借逃行詐-01 一,凡姦棍結黨,在地方借逃報讐,詐害良民者,照兇惡棍徒生事擾害良民例,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旗下家奴,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 | |
此條係康熙四年例,乾隆八年、嘉慶六年、十八年修改,道光五年改定。 | |
謹按。此條原例係照光棍定擬,與上賣身行詐即行正法例意相同,後此例改為足四千里充軍,彼條原犯罪輕者,僅加二等,殊嫌參差,似應修改一律。 □此外尚有旗民結夥指稱隱匿逃人索詐一條,載在恐嚇取財門,與此科罪相同,應參看。 |
026 | 地方官唆逃行詐 : 巻首 |
地方官唆逃行詐-01 一,凡地方官教令逃人,指扳富室為窩家,計圖詐害者,革職,照指使犯人誣扳平人例分別治罪。得贓者,仍以枉法從重論。 | |
此條係康熙四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 |
謹按。上條言旗民人等誣吿訛詐之罪,此言官吏教令誣扳之罪。可知窩逃罪名之嚴,即可知被人呈吿窩逃者之受害無窮矣。 □與下地方官拏解官民一條參看。 |
027 | 首吿逃人 : 巻首 |
首吿逃人-01 一,凡旗人在部及各衙門首吿逃人,指明窩留處所,移咨該撫査拏。若無逃人,咨覆到日,審係謊吿讐吿者,將首吿之人照誣吿例治罪。如民人首吿逃人,許令在該管地方官處吿理査拏,若無逃人,審係謊吿讐吿者,將首吿之民人照誣吿例治罪。若有希圖財賄,串通謊吿行詐,拖累平民者,均照兇惡棍徒生事擾害良民例,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旗下家奴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如首吿逃人之人不候審理逃避者,除所吿不准仍行註册,候拏獲日,照誣吿例治罪。若有人首吿逃人,該地方官並不拏解,日後另行發覺者,將不行拏解之該管各官交部議處。 | |
此條係順治十三年及康熙四年、十八等年例,乾隆八年、嘉慶六年修改,道光五年改定。 | |
謹按。此例係專為首吿逃人不實而設。窩逃之罪重,故誣吿之罪亦嚴,今不然矣。 □原例首吿逃人有督捕衙門字樣,改為在部首吿,與刑部不准收呈之例,亦不相符。至誣吿均應照律反坐,不獨此一事為然。串通謊吿行詐與上借逃行詐重複,例末二層,亦係訴訟之通例,此條似可刪除。 |
028 | 投遞逃牌 : 巻首 |
投遞逃牌-01 一,凡投遞逃牌,在京,限五日。二百里以内者,限十日。四百里以内者,限十五日,赴該管衙門投遞。若不遞逃牌者,拏獲逃人入官,給與八旗兵丁為奴。若逃人之主將逃牌已交領催,領催遺漏不遞者,將該領催鞭一百。若從前已遞牌,逃人自囘不銷逃档,後逃人復逃,而伊主不遞新档,仍留舊档者,將逃人之主鞭七十,拏獲逃人倶免其入官,仍給原主。 | |
此條係順治十五年及康熙十二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 |
謹接,此亦指旗下家奴而言。 □咨送衙門,即送督捕衙門也,故分別遠近以定限期,後改為赴該管衙門投遞,則所謂二百里及四百里均不知何指矣。既云京内又分別遠近,亦不可解,原例咨送衙門,自係指將逃牌投遞督捕衙門而言,改為該管衙門,轉不分明。 □領催遺漏者,鞭一百,本家不遞逃牌,是否免科。應與下遺漏逃牌一條參看。 |
029 | 呈報逃人 : 巻首 |
呈報逃人-01 一,凡有護軍披甲人逃走,該管佐領驍騎校務行據實呈報,不得瞻顧避忌,謊稱患病發狂,朦混呈報。若有朦混謊報者,將該管各官交部議處。其滿洲等家下莊頭拖欠地租、偸典地畝並帶家業逃走者,仍將逃人帶逃家業分為三分,一分給與出首之人,二分給與逃人之主。 | |
此條係雍正二年定例。 | |
謹接,上段言正身旗人,下段言家下莊頭。 □偸典地畝仍應照例治罪。 □與上實因病迷一條參看。 |
030 | 遺漏逃牌 : 巻首 |
遺漏逃牌-01 一,凡遺漏投遞逃牌者,將逃人入官。若夫妻父子同逃,一半遞有逃牌,一半遺漏不遞者,其夫妻父子不便拆散,倶免其入官。將遺漏投遞逃牌之人,鞭七十。窩家人等及地方官,倶照常究議。 | |
此條係康熙十年及十二年例,乾隆八年増定。 | |
謹按。投遞逃牌者,逃人給主,遺漏者,入官。此有遞不遞仍行給主,遺漏之人鞭七十。上條遺漏者何以並不科罪。且遺漏逃牌,是否隱匿不報。家奴逃走,其主不報官緝拏,應科何罪,亦無明文。 |
031 | 謊遞逃牌 : 巻首 |
謊遞逃牌-01 一,凡旗下家人逃走屬實者,准遞逃牌。若將屯莊居住不曾逃走之人謊遞逃牌,係閑散鞭七十,係官交部議處。如有不服呼喚,抗拒避匿,以致伊主報逃者,將伊主免罪,家奴不科逃罪,照子孫違犯教令律鞭一百。 | |
此條係康熙十二年例,乾隆八年増定。 | |
謹按。謊遞逃牌與遺漏一半者,均鞭七十,似嫌無別。且謊遞必有所由,若有心誣吿,按干名犯義律亦在勿論之例,若由錯誤,更應原情免科矣。 □初次逃走,亦鞭一百,不過免其刺字耳。 |
032 | 謊報逃人攜帶兵器 : 巻首 |
謊報逃人攜帶兵器-01 一,凡旗人並不制備軍器,遇査驗之時謊稱家人攜帶逃去者,照私賣軍器律治罪。 | |
此條係雍正三年例。 | |
謹按。軍器律應關給,此云制備軍器,是旗人均應制備軍器矣。 |
033 | 行提逃人帶逃財物 : 巻首 |
行提逃人帶逃財物-01 一,凡逃人帶逃物件載在原遞册内者,准行提。如不載在原遞册内,雖吿,不准行。如册内所載審係虚開者,免其行提,將逃人仍治逃罪。 | |
此條係康熙六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 |
謹按。此專為帶逃走物件而設,例内語意未明,且刑律内各有治罪之處,似應刪除。 □從前逃人均解督捕衙門,不許連窩家並解,俟審實逃人,行文地方官提取,是以有行提,及免其行提各例,現在並無行提之案,此等例文均屬虚設矣。 |
034 | 逃人吿提妻子 : 巻首 |
逃人吿提妻子-01 一,凡逃人吿有外娶之妻及所生子女行提審虚者,枷號一箇月,鞭一百。如將別人之妻子讐誣係伊妻子吿提,審虚者,枷號三箇月,鞭一百。 | |
此條係康熙六年及十二年例。 | |
謹按。上一層係謊供,下一層係誣指也。 □與上外娶之妻所生子女三條參看。 |
035 | 旗人契買民人 : 巻首 |
旗人契買民人-01 一,凡旗人契買民人,著用該地方正印官印信。若有在地方犯罪案緝之匪類賣身者,保人枷號三箇月,杖一百。其原價向賣身之人追取給主,賣身之民遞囘原籍,枷號三箇月,杖一百。如原犯之罪重者,從重歸結。 | |
此條係康熙年間節次議定之例,乾隆八年改定併分纂下二條。 | |
謹按。此旗下人契買民人之例,在京報五城大宛二縣,在外報地方官,用印立案。與奴婢毆家長門旗人契買婢女一條參看,下雍正十三年一條同在地方犯罪以下,與賣身行詐一條參看。彼係意在害人,此係意圖脱罪也。彼則徒罪以下,止加逃罪二等,此則雖係輕罪,亦加枷號三箇月,未免參差。 □賣身行詐條並無保人罪名,應參看。 □此即保賣旗人,原例内所稱將保人斷為窩家之罪名也。後改為枷號三箇月,自是不分旗民均一體拆枷矣。參看此條,自知彼例之非是。 |
036 | 保賣旗人 : 巻首 |
保賣旗人-01 一,凡將旗下家人稱係民人保賣者,將保人並賣身之人倶枷號三箇月,杖一百。若賣身之人係逃人,除係初次二次逃走仍照本例治罪外,如逃至三次,照逃走三次例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保人照窩家例治罪。 | |
此條係康熙十五年例,原在旗人契買民人條例内,乾隆八年分出,三十二年修改,嘉慶十九年改定。 | |
謹按。逃人窩家舊例本係流徙,此改為枷號,已屬從輕,後窩家例又改輕,此保賣之人罪名反形加重,殊嫌參差。 □逃走者僅擬鞭責,賣身者即枷號三箇月,賣身即係逃走内之事,或逃後無依而賣身,或嫌主家窮苦,商同旁人賣身,其實皆逃人也,保人不過意在得財耳。不計贓而概擬枷號,亦嫌未協。 |
037 | 謊開籍貫賣身 : 巻首 |
謊開籍貫賣身-01 一,凡賣身之人謊開籍貫、假捏姓名賣身者,枷號兩箇月,杖一百。仍斷與買主。保人枷號一箇月,杖一百。若謊寫他人姓名賣身,審係讐怨計圖陷害者,照光棍為首例治罪。知情之保人倶照光棍為從例治罪。 | |
此條係康熙十五年例,原在旗人契買民人條内,乾隆八年分出改定。 | |
謹按。與上賣身及借逃行詐例意相符,而此更陰險,故特重其罪。然僅止謊寫,尚未詐害,似未便一例科斷。且上條已經改輕,此例亦應修改。 |
038 | 冒稱逃人 : 巻首 |
冒稱逃人-01 一,凡雍正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前,白契所買之人逃走被獲者,中證明白,所買是實,應斷與所買之人。如中證不明,所買不實,應斷為民。或無中證,或失落文契,但逃人招稱係某人家所買屬實者,即斷與買主。若伊並未賣身,串通冒稱係某人家人並冒抵逃人姓名者,均杖一百,徒三年。其原非買主,串通謊認者,係官,交部議處。係閑散,枷號四十日,鞭一百。如有行詐得贓及另犯他罪者,審明從重歸結。 | |
此條係康熙年間節次議定之例,乾隆八年改定。 | |
謹按。此分別給主為民之例。 □此謊稱買主、冒稱逃人之罪。均恐其串害平人也。現在非特無順治十年以前白契所買之人,即雍正十三年以前亦百不獲一矣。 □冒稱謊認必有所為,非圖免罪,即係串誣,如例末所云也。若無此情謊認者,自有冒認他人奴婢滿杖之律,多枷號四十日,義何所取。至平人更無無故甘心冒稱係人家奴婢之理,科以滿徒,尤覺未協。 |
039 | 派往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脱逃 : 巻首 |
派往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脱逃-01 一,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有臨行自京脱逃及中途脱逃自行投囘者,免其治罪,仍行派往。若被拏獲者,削除旗籍,責八十板,帶鎖發往伊犂充當歩甲苦差。如在配復行脱逃,自行投囘者,免其治罪,嚴加管束。拏獲者,用重枷枷號三箇月,鞭一百。 | |
此條係乾隆三十年因派往駐防滿洲兵丁正白旗徳虎、正紅旗孝順阿脱逃,欽奉諭旨恭纂為例。嘉慶六年改定。 | |
謹按。與兵律征守官逃派往伊犂等處一條例文不符,彼例載有派往伊犂等處換防種地之滿漢兵丁,若在原派處所曾經犯逃,移駐伊犂之後復行逃走者,自行投囘用重枷枷號五箇月,痛加責懲折磨差使。如被拏獲者,即行正法云云。所謂移駐伊犂,與此條派往各省駐防兵丁脱逃,帶鎖發住伊犂何異。復行脱逃奏請即行正法兩條,亦屬相同。嘉慶六年將此條改為重枷枷號三箇月,彼條仍從其舊,一生一死,未免參差。似應與彼條修併為一,無庸入於此門。 |
040 | 察哈爾蒙古併厄魯特逃走分別治罪 : 巻首 |
察哈爾蒙古併厄魯特逃走分別治罪-01 一,察哈爾、蒙古等如有逃走,或一月内自囘並一月外自囘,或被拏獲,倶照旗逃例一體辦理。其歸並察哈爾之陳厄魯特如有逃走者,亦照察哈爾、蒙古等辦理。其新歸並之厄魯特如有逃走者,即於拏獲之處正法。其自行投囘者,不論年月,即發往廣東、廣西、雲南、貴州煙瘴地方。如不安分,即在彼處正法。 | |
此條係乾隆二十六年軍機大臣議准定例。 | |
謹按。上段係察哈爾、蒙古照逃旗辦理之例。 □下段係厄魯特逃走分別新陳辦理,然係爾時辦法,現在並無新陳可分。應與下厄魯特囘子逃走一條參看。 |
041 | 白契所買之人逃走 : 巻首 |
白契所買之人逃走-01 一,凡白契家人逃走,悉照紅契家人例報部記档。拏獲之日,按照次數分別治罪。其有偸帶器械等事,亦照例刺字問擬。(按,與十日内拏獲不刺字條重複。)如本主遺漏不報,將家奴照例入官。或本主已報,由佐領處遺漏者,將領催等按例懲治。(按,與投遞逃牌條重複。) | |
此條係乾隆二十五年刑部定例。 | |
謹按。此不論白契紅契所買一體定擬之例,其餘均係重複。 |
042 | 八旗家人逃走分別次數治罪 : 巻首 |
八旗家人逃走分別次數治罪-01 一,凡旗下家人初次逃走者,左面刺(清漢逃人)字,鞭一百。二次逃走者,右面刺字,枷號一箇月,鞭一百,均交旗給主領囘。如伊主不願領囘者,免其刺字,交縣與民人一體管束。三次逃走者,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照例刺字。旗下家人婦女有犯逃走者,亦照此科斷,按律收贖均免刺字。 | |
此條係康熙十三年例。一,凡旗人初次逃走者,左面刺逃人滿漢字樣,鞭一百。二次逃走者,右面刺字,亦鞭一百。三次逃走,交與刑部正法。乾隆八年按三次逃犯正法之例,已於康熙二十五年奏明改擬發遣。至逃走二次者,於雍正六年經刑部等衙門奏准,除鞭責刺字外,加枷號一箇月,倶現在遵行,因改輯為,凡旗人初次逃走者,左面刺(滿漢逃人)字,鞭一百。二次逃走者,右面刺字,枷號一箇月,鞭一百。三次逃走者,右面刺所發地名,咨送兵部發寧古塔、烏拉等處給披甲人為奴。三十二年修改,嘉慶六年、十九年、道光九年節次改定。 | |
謹按。此旗下家人逃走分別治罪之通例。國初設立督捕衙門,並堂司各官專司緝捕旗下逃走家奴之事,觀順治年間諭旨,其義可見。原例逃走一二次祗擬鞭責刺字,並不辦罪,以服役工作需人故也,是以有給主領囘之語。三次逃走則怙惡不悛矣,故交刑部正法。而窩主及鄰佑人等均分別擬流徙及徒。例意亦極分明,與正身旗人並無干渉。乾隆三十二年修例按語謂原例旗人二字原指旗人正身,而家奴亦在其内,不知旗人正身因事犯案並不刺字,原例明言初次逃走即刺左面,則非正身旗人可知,總由乾隆八年修改之例未能明晰,致有此誤。査正身旗人因逃走治罪之例始於乾隆十八年,即本門第一條之原例是也。參看自明。竊謂督捕衙門既專為此等人犯而設此條目,應移於此門之首,下再敘窩主及別項。其正身旗人逃走,另入於犯罪免發遣門方合,不然民人亦有奴僕,並未定有逃走治罪專條,何獨於旗下家奴而加嚴耶。應與奴婢毆家長條例參看。 | |
八旗家人逃走分別次數治罪-02 一,盛京旗下家奴如為匪、畏罪逃走,初次枷號兩箇月,二次改發各省駐防為奴。 | |
此條係乾隆二十七年盛京將軍社圖肯條奏及三十二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奏准定例,嘉慶六年修改,二十四年改定。 | |
謹按。此條較京城及別處旗下家奴治罪為重,似不畫一。旗下家奴初次逃走,鞭一百。二次,枷號一箇月。三次,發各省駐防為奴。此例二次即發駐防為奴,同一家奴逃走,而獨嚴於盛京一處,似嫌參差。 |
043 | 開除丁糧 : 巻首 |
開除丁糧-01 一,凡賣身旗下之人,有丁徭者,即開除丁糧。如原籍居址無可稽査,並無丁徭可除者,令地方官曉諭存案,儻日後逃囘,仍作逃人査拏。 |
044 | 斷出為民納糧當差 : 巻首 |
斷出為民納糧當差-01 一,凡審明逃犯例應斷出為民者,即遞解原籍交與地方官,令其納糧當差。仍令地方官一面申詳督撫,一面具文報部。 | |
此二條均係康熙二十二年例。 | |
謹按。應與上謊開籍貫及伊主不願領囘,交縣,與民人一體管束一條參看。 |
045 | 拏獲逃人地方官記功 : 巻首 |
拏獲逃人地方官記功-01 一,凡旗下家人逃走,無論紅契白契,倶照例鞭刺,交與伊主,拏獲之地方官記,功。 | |
此條係康熙二十二年拏獲白契逃人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並將白契家人舊例四條刪除。 |
046 | 無主認領之逃人計算次數 : 巻首 |
無主認領之逃人計算次數-01 一,凡無主認領之逃人,分別鞭刺,照例入官,給八旗兵丁為奴。若再逃者,連前計算次數,至三次者,發各省駐防官員兵丁為奴。 | |
此條係康熙十三年例,乾隆八年、嘉慶十八年改定。 | |
謹按。與下逃人無主認領條參看。 □非無主也,特未認領耳。與上轉賣與人仍以鞭刺計算之意相符。 □有供不出伊主旗分佐領者,有伊主不願認領者,未便以此稍寛逃人之罪也,故仍前後併計。然既無人認領,又何以知其為逃人耶。 |
047 | 逃人已故免提妻子 : 巻首 |
逃人已故免提妻子-01 一,凡逃人逃走後,在外娶有妻室及生有子女,或本主首吿行提,或被地方官拏獲,審明之後,逃人身故者,其外娶之妻及所生子女仍斷與原主。若未發覺之先逃人已故,雖有外娶妻室及所生子女,伊主呈吿或旁人出首,倶不准行。 | |
此條係康熙十年及十五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 |
謹按。與上無主認領之逃人計算次數一條似應修併為一。既無主認領,又何能審明實係逃人耶。此等例文,均係虚設。 |
048 | 旗人所買蒙古人逃 : 巻首 |
旗人所買蒙古人逃-01 一,凡旗人所買喀爾喀等處蒙古人逃走者,亦照逃人例分別治罪。 | |
此條係康熙二十二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 |
謹按。既係契買家奴,且照逃人例一體治罪,即無庸另立專條。 |
049 | 口外逃人娶妻 : 巻首 |
口外逃人娶妻-01 一,凡口外蒙古人逃進内地娶妻者,將所娶之妻斷歸母家。其公主屬下人役在逃走處娶妻者,拏獲審明,斷給逃人完聚。 | |
此條係順治十四年例,乾隆八年刪定。 | |
謹按。逃人外娶之妻,例應斷歸逃人,此處斷歸母家,未詳何義。 |
050 | 外省駐防逃人 : 巻首 |
外省駐防逃人-01 一,凡外省駐防逃人,屬都統者,赴都統衙門投遞逃牌。屬將軍守尉者,赴各該衙門投遞逃牌,各該衙門用印文轉行該督撫存案。其盛京所屬逃人,將逃牌送盛京刑部存案,於毎年四月内造册咨送刑部備案存査。至盛京刑部及該督撫拏獲逃人,應鞭刺者,照例鞭刺。應發遣者,咨部發遣,亦於毎年四月内將拏獲過逃人姓名、旗色、佐領、主名並拏獲日期及官員職名造具清册,咨送刑部磨對議敘。若自囘逃人,令該管佐領等呈報各該衙門圈銷逃册,照例完結,仍將完結情由移會緝拏逃人之衙門,一體圈銷逃册。 | |
此條係督捕原例,乾隆八年修改,道光十四年改定。 | |
謹按。此各省駐防旗人逃走之通例。 □似應與上奉天府旗下逃人一條修併為一。 □圈銷逃册乃逃人投囘通例,見前逃人自囘自首條,亦屬重複。 |
051 | 外省獲逃會審 : 巻首 |
外省獲逃會審-01 一,凡各省將軍城守尉等拏獲逃人,照例會同同城文員審理。 | |
此條係康熙二十二年例。 | |
謹按。原題係將軍與督撫或官職之大者會同審理。 □與上江寧等處駐防旗人逃走及軍民約會詞訟條參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