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一  [pdf]    前巻 次巻
名例律上之一(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體例也。) 


 001 五刑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 08 / 09 / 10 / 11 / 12 / 13 / 14 / 15 / 16 / 17
 002 十惡  
 003 八議  
 004 應議者犯罪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 08 / 09 / 10 / 11
 005 應議者之父祖有犯  01
 006 職官有犯  01 / 02 / 03 / 04 / 05 / 06
 007 文武官犯公罪  01
 008 文武官犯私罪  01

001五刑 : 巻首
笞刑五(笞者,撃也,又訓為恥。用小竹板。)
 一十(折四板) 二十(除零折五板) 三十(除零折一十板) 四十(除零折一十五板) 五十(折二十板)
杖刑五(杖重於笞,用大竹板。)
 六十(除零折二十板) 七十(除零折二十五板) 八十(除零折三十板)九十(除零折三十五板) 一百(折四十板)
   國初律,笞杖數目下,原註以五折十。康熙年間,始以四折十,並除不及五之零數。故杖一百,止折責四十板。
徒刑五(徒者,奴也。蓋奴辱之。)
 一年杖六十 一年半杖七十 二年杖八十 二年半杖九十 三年杖一百
流刑三(不忍刑殺,流之遠方。)
 二千里杖一百 二千五百里杖一百 三千里杖一百
死刑二(凡律中不註監候立決字樣者,皆為立決。凡例中不註監候立決字樣者,皆為監候。)
 絞 斬(内外死罪人犯,除應決不待時外,餘倶監固,候秋審朝審,分別情實、緩決、矜疑,奏請定奪。)
   自名例至此,皆仍明律。其小註係國初及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増刪修改。絞斬下,國初律小註係,除罪應決不待時外,其餘死罪人犯,撫按審明成招,具題部覆,奉旨依允監固,務於下次巡按御史再審,分別情眞、矜疑兩項,奏請定奪。
雍正三年以今,無巡按御史(各省巡按御史,順治十七年裁),因將撫按審明等句刪改。
   謹按。從前矜疑並重,是以此註猶有分別矜疑之語。有司決囚等第門,祗有矜而刪疑,未免參差。説見彼門。
從前死罪人犯,倶係巡按核審,分別奏請。康熙十六年以後,始倣照朝審之例,九卿會議定擬。此刑典中一大關鍵也。
   秋審之名,不著於律。此小註内始添入秋審朝審字樣,似應纂為條例。凡斷獄門關係秋審各條,均分列於此例之後,或照贖刑名目,標明秋審朝審字樣,列於贖刑各條之前,以為一代之典章,似甚合宜。
   《唐律疏議》曰。漢文帝改肉刑為笞三百。景帝以笞者已死而笞未畢,改三百曰二百,二百曰一百。奕代沿流,曾微増損。今律云,累決笞杖者,不得過二百。蓋循漢制也。明律杖罪不得過一百,今則杖一百者祗折四十,較前更輕矣。
條例
五刑-01  一,凡笞杖罪名折責,概用竹板,長五尺五寸。小竹板,大頭闊一寸五分,小頭闊一寸,重不過一斤半。大竹板,大頭闊二寸,小頭闊一寸五分,重不過二斤。其強盜人命事件,酌用夾棍。
   此條係康熙八年議准定例。
   唐律。杖粗細長短,不依法者,笞三十。疏議曰。杖皆削去節目,長三尺五寸。訊囚杖,大頭徑三分二釐,小頭二分二釐。常行杖,大頭二分七釐,小頭一分七匣。笞杖,大頭二分,小頭一分五釐。
   《漢書刑法志》。景帝中六年詔曰。加笞者,或至死而笞未畢,朕甚憐之。笞者,所以教之也。其定簡★令云云。當笞者笞臀,毋得更人,畢一罪乃更人。自是笞者得全,杖數較今律為多,而分寸則較今律為小。此其不同處。
   謹按。此言笞杖輕重、長短之式,非言用笞杖之法也。末句酌用夾棍一層,似應刪,併入於下條。笞杖有二義,有斷決時之笞杖,有訊問時之笞杖。至夾棍,則專指訊問而言。近來審訊案件,或用掌嘴、笞杖,或用跪練壓膝,雖命盜等案,從無用夾棍者,亦祥刑之一端也。
五刑-02  一,夾棍,中挺木長三尺四寸,兩旁木各長三尺,上圓下方,圓頭各闊一寸八分,方頭各闊二寸,從下量至六寸處,鑿成圓窩四箇,面方各一寸六分,深各七分。桚指,以五根圓木為之,各長七寸,經圓各四分五釐(按。此段言夾棍、桚指之式也。下段方言用夾棍之法)。其應夾人犯不得實供,方夾一次,再不實供,許再夾一次。用刑官有任意多用者,該管上司不時察參。儻有徇隱事發,併交部議處。
   此條係康熙四十三年,刑部議覆川撫能泰題准定例。原載故禁故勘平人門,雍正三年刪改,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謹按。此例專言夾棍桚指之式,至何案何官應用夾棍等刑,則載於斷獄門内。此條末段及上條末句,似應修併為一,改為強盜人命案件,許酌用夾棍。其應夾人犯云云,另立一條,移於故勘平人門内,亦與上下笞杖枷號二條,均歸畫一。至鎖練桎梏及脚鐐手杻等刑,此處未載,倶見於斷獄門。應與故勘平人門條例參看。均係不准多用之意。
五刑-03  一,凡尋常枷號,重二十五斤,重枷重三十五斤,枷面各長二尺五寸,闊二尺四寸,至監禁人犯,止用細練,不用長枷。
   此條係康熙年間現行例,原載故禁故勘平人門。雍正三年刪改,乾隆五年移附此律,嘉慶十六年、十七年改定。
   謹按。此條言枷號長短輕重之式也。既以笞杖徒流死為五刑,而又立枷號若干日之法,是五刑之外又有刑矣。前明枷號有重至百餘斤者,此例改為不得過三十五斤,以示限制。仁人之言,其利博矣。惟前明枷號日期,至多不過半年(見威逼門)。本朝乾隆初年,以枷號至三箇月為止,將舊例半年改為三月,與此酌定斤數,同一善政。乃後來條例愈煩,而枷號有至六月一年及二三年,且有永遠枷號者。己非前定例之意,幸未再加斤數耳。
五刑-04  一,凡民人犯軍流徒罪者,倶至配所,照應杖之數折責,惟縁坐流罪不加杖。
   此例原係二條,均係康熙年間現行例,乾隆五十三年修併。
   謹按。律内凡犯流罪者均有杖一百字樣,縁坐人犯並無此語。此條所云與律相符。與有司決囚門内一條參看
五刑-05  一,各省問刑衙門夾棍,州縣呈明知府驗烙,知府呈明按察司驗烙,按察司呈明督撫驗烙。其尺寸長短寛窄,倶刻於中挺之上。如有擅用未曾驗烙夾棍者,以酷刑題參。
   此條係乾隆五年,刑部議覆山東按察使李珣條奏定例。
   謹按。此條係防夾棍之違式也,以此刑最重,故特愼之。
五刑-06  一,毎年正月、六月倶停刑,内外立決重犯倶監固,俟二月初及七月立秋之後正法。其五月内交六月節及立秋在六月内者,亦停正法。
   此例原係三條,倶係康熙年間現行例,原載有司決囚等第門。雍正三年刪併,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漢章帝元和二年正月詔三公曰,方春生養,萬物莩甲,宜助萌陽,以育時物。其令有司,罪非殊死。且勿案驗,立秋如故。七月詔曰。《春秋》,於春毎月書王者,重三正,愼三微也。律十二月立春,不以報囚(報猶論也。立春陽氣至,可以施生,故不論囚)。《月令》,冬至之後,有順陽助生之文,而無鞫獄斷刑之政。朕咨訪儒雅,稽之典籍,以為王者生殺,宜順時氣。其定律,無以十一月十二月報囚。
   又《陳籠傳》,漢舊事斷獄報重,常盡三冬之月,帝始改用冬初十月。言者以為,斷獄不盡三冬,故招致災旱。寵奏曰,夫冬至之節,陽氣始萌,天以為正,周以為春。十二月,陽氣上通,地以為正,殷以為春。十三月,陽氣已至,人以為正,夏以為春。三微成著以通三統。周以天元,殷以地元,夏以人元。若以此時行刑,則殷周歳首,皆當流血,不合人心,不稽天意。《月令》曰,孟冬之月,趣獄刑,無留罪。明大刑畢在立冬也。又仲冬之月,身欲寧、事欲靜。若以降威怒,不可謂寧。若以行大刑,不可謂靜。議者咸曰,旱之所由,咎在改律。臣以為,殷周斷獄,不以三微,而化致康平,無有災害。自元和以前皆用三冬,而水旱之異,往往為患。由此言之,災害自為他應,不以改律。秦為虐政,四時行刑,聖漢初興,改從簡易。蕭何草律,季秋論囚,但避立春之月,而不計天地之正,二王之春,實頗有違。聖功美業,不宜中疑。帝納之。
   又《魯恭傳》。初,和帝下令麥秋得按驗薄刑,而州郡好以苛察為政,因此遂盛夏斷獄。恭上疏諫曰,舊制,至立秋乃行薄刑,自永元十五年以來,改用孟夏。《月令》,孟夏斷薄刑,出輕繋。夫斷薄刑者,謂其輕罪已正,不欲令久繋,故時斷之也。臣愚以為,孟夏之制,可從其令,其決獄案考,皆以立秋為斷。初,肅宗時,斷獄皆以冬至之前。自後論者互多駮異。恭議奏曰,《易》曰潛龍勿用。言十一月、十二月陽氣潛藏,未得用事。孝章皇帝深惟古人之道,助三正之微,定律著令,冀承天心,順物性命,以致時雍。《易》曰,君子以議獄緩死。可令疑罪使詳其法,大辟之科,盡冬月乃斷。其立春在十二月中者,勿以報囚如故事。
   《樊鯈傳》。永平元年,議刑辟宜須秋月,以順時氣。從之。
   謹按。兩漢斷獄,多援引經義,此類是也。此例祗言正月、六月,而未及十一二月。蓋倶不停刑矣。而重囚於霜降後論決,猶得古意。與有司決囚門及死囚覆奏各條例參看。
五刑-07  一,毎年於小滿後十日起,至立秋前一日止。如立秋在六月内,以七月初一日為止。内外問刑衙門,除竊盜及鬪毆傷人,罪應杖笞人犯,不准減免。其餘罪應杖責人犯,各減一等,遞行八折發落,笞罪寛免。如犯案,審題在熱審之先,而發落在熱審期内者,亦照前減免。儻審題雖在熱審期内,而發落已逾熱審者,概不准其減免。至熱審期内監禁重犯,令管獄官量加寛恤。其枷號人犯,倶暫行保釋,俟立秋後再行照例減等補枷,滿日發落。
   此例原係五條。一係雍正年間定例,乾隆二十一年修改。一係乾隆二年刑部議准定例。一係雍正年間定例,乾隆三十六年修改,五十三年將上三條修併為一條。一係乾隆五年,按照雍正二年欽奉上諭纂為定例。一係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四川按察使永泰條奏定例。此二條原載加減罪例門,乾隆五十三年,將二條修併為一,並移入此門。嘉慶六年又復修併。
   謹按。凡遇熱審,杖罪人犯均准減等。獨竊盜及鬪毆傷人二項不減,未免偏枯。且笞罪究較杖罪情節為輕,別項杖罪倶淮減等發落,此二項笞罪亦不准減,尤屬偏枯。如以損傷於人而論,彼姦通人妻女者尚准減等,而竊盜未得財者不准減等,果為輕重得平否耶。犯杖笞者不止一端,而獨嚴於此二項,似非例意。豈此二項外,別無情節最重者乎。十惡内亦有擬杖人犯,何以不聞立有不准減等明文耶。
從前如遇熱審,軍流徒罪,均准減等,後經停止。雍正元年,欽奉諭旨,復熱審舊例。二年八月,九卿等奏明軍流徒罪不准減,枷杖輕罪准減,盜犯不准減等,係是年五月上諭,在停止軍流徒不准減等定例以前,係指強竊盜罪應軍流徒而言,非專為竊盜罪應笞杖言之也。乾隆五年,改為應擬枷號杖笞之盜犯不准減免,則不得財應笞之竊盜亦不准免矣。五十三年,改盜犯為竊盜,則專指竊盜言之矣。如遇親屬相盜之案或尊長偸竊卑幼財物,亦倶在不准減免之列矣,豈例意固應如是乎。《禮月令》,仲夏之月,百官靜,事無刑。此後世暑月省刑之令所由昉也。雍正二年八月,定為枷杖輕罪准減,軍流徒罪不准減,纂入條例。然,爾時均以審題之時為斷。事結在熱審以前,雖發落時已逾熱審,仍應減等。是以秋涼補枷之犯,均得減等發落也。乾隆三十六年,江西按察使歐陽永裿條奏,定有審題雖在熱審而發落已逾熱審者,概不准減免之例。杖笞皆同,枷號之犯,不應獨異。五十三年修例時,將杖罪人犯酌加修改,枷號人犯仍照舊例,並添入減等二字。嘉慶六年修例,按語又聲明枷號並無不准減免之文,因仍未改,遂致稍有參差。
再査,應擬枷號杖笞之竊盜,熱審不准減免之例,謂笞杖既不減免,則枷號亦不應減等也。嘉慶六年修例,按語以從前例文並無枷號不准減免之語,將枷號二字刪去,則凡竊盜再犯,枷杖並加之犯,杖罪不減,枷號應准減矣,豈例意乎。熱審減等,本係朝廷欽恤之仁,枷杖罪名較徒流為輕,故特加寛宥也。從前枷杖人犯,均係先杖而後枷號。遇熱審時,自可照例減責,秋涼後再行補枷,於例文亦無牴牾之處,後改為枷滿再行決杖,則辦法又不相同矣。再,枷號人犯,由杖罪酌加者居多。如犯姦犯賭之類皆是。既以滿日發落,則枷號減而杖亦應減,枷號不減而杖亦不減。可知,若如此例所云枷號減等而杖數不減,未免兩岐。如併杖數亦減,又與上文發落已逾熱審概不准減之語不符。例既以審題無論是否在熱審期内,總以發落之時是否已逾熱審為斷。明立界限辦理,自無岐誤。至秋涼補枷之例,與軍流停遣之例,事異而情同。蓋不忍使荷校累累者,羣聚於烈日盛暑之時,故也。緩至秋涼,照數補枷,已屬倖邀寛典。若再行減等,則寛之又寛,不特與發落已逾熱審不准減免一語互相牴牾,且由杖罪加枷者可以減等,由軍流徒罪加枷者亦可減等耶。平情而論,似應以不減等為是
可知,例内添入此二字之非是。
枷號人犯秋涼補枷,原指輕罪人犯而言。若例内載明枷號一二三年之犯及永遠枷號,似不在内。例無明文,存以俟參。
贖刑(五刑中倶有應贖之款,附列於此,以便引用。)
 納贖(無力依律決配,有力照律納贖。)
 收贖(老幼廢疾,天文生及婦人折杖照律收贖。)
 贖罪(官員正妻及例難的決並婦人有力者,照律贖罪。)
  雍正三年纂定,乾隆五年添入小註。
   納贖
   笞一十(銀二銭五分),笞五十(銀一兩二銭五分),杖六十(銀三兩),杖一百(銀五兩),徒一年(銀七兩五錢),流(二十兩)
   收贖
   笞一十(銀七釐五毫),笞五十(銀三分七釐五亳),杖六十(銀四分五釐),杖一百(銀七分五毫),徒一年(銀一銭五分),徒三年(銀三錢),流二千里(銀三錢七分五釐)。三千里(銀四錢五分),絞斬(銀五錢二分五釐)
   贖罪
   笞一十(銀一錢),笞五十(銀五錢),杖六十(銀六錢),杖一百(銀一兩),徒一年(銀一兩七分五釐),徒三年(銀一兩二銭二分五釐),流一千里(銀一兩三錢),三千里(一兩三錢七分五釐),絞斬(銀一兩四銭五分)
   《管見》曰,贖罪鈔有律有例,律鈔稍輕,例鈔稍重,復有錢鈔兼收,各折算不同,不得混收。近時為京師錢鈔便,乃兼收。在外錢鈔不便,故奏定折銀。至如過失殺人者,又有定例,兼收錢鈔,不可執一論也。
   按,明時贖罪,其銀數原於納鈔。明初毎笞一十,贖鈔六百文,當銀六錢,謂之律鈔。嗣鈔法日輕,更定例鈔,毎笞一十,増至三百二十五貫,折收銀一銭。嘉靖七年,定收贖之法,仍照律鈔,笞一十,贖鈔六百文,折收銀七釐五毫,令仍其舊。至納贖之制。亦始於嘉靖年間。在京分做工運囚糧五項,在外分有力,稍有力二項,有力視在京運囚糧例,毎笞一十,納米五斗,折銀二銭五分。稍有力視在京做工例,毎笞一十,做工一月,折銀三錢。由笞杖入徒流以至雜犯、斬絞,按等遞加,有力遞重,稍有力遞輕。神宗時通行内外,即《管見》所云之律鈔、例鈔也。現在祗分有力、無力,並無所謂稍有力矣。
   《集解》,贖罪是照例贖其罪,其贖重。收贖,是依律贖其情可矜疑者,其贖輕。
   《輯註》,金作贖刑,始於上古,惟以待夫情可矜,法可疑者。自漢以後,其例不同。明律,准唐律而稍有増損,國朝因之。自笞杖徒流死五刑,皆有贖法。査,折贖雖分有力、無力、稍有力,而應贖不應贖,律皆不載。惟條例有之,亦不賅括。今惟官員犯笞杖徒流雜犯,倶照有力折贖。其貪贓官役流徒杖罪,概不准折贖。並除實犯死罪、干渉十惡、常赦不原、干名犯義、貪贓枉法、受財故縱、一應犯姦犯盜、殺傷人者外,其餘出於不幸、為人干連、事可矜憫、情可原諒者,皆可折贖。當隨事酌定,或據情以請也。至於收贖,銀數甚微,惟老幼、廢疾、天文生、婦人等,得以原照,所以憫老恤幼、矜不成人、寛藝士而憐婦人也。若夫贖罪,則為律應決杖一百,收贖餘罪者而設。圖内銀數,前多後少。條例云,婦人犯笞杖並徒流充軍雜犯死罪,該決杖一百者,審有力與命婦官員正妻,倶准納贖。蓋笞杖並徒流等項之杖一百,原應的決者,念其為婦人而有力及命婦正妻,故從寛許其贖罪,其數多。笞一十,則贖銀一錢,毎加罪一等,即加銀一錢,至杖一百,則贖銀一兩,所謂例贖也。其徒流並雜犯絞斬准徒,非婦人所能勝任,原應收贖者。故除杖一百或決或贖外,所餘徒流折杖贖銀。其數少,自徒一年折銀七分五釐起,毎加罪一等,改加銀三分七釐五毫,至流二千里,倍加銀七分五釐,流三千里,折銀三錢七分五釐,至斬絞又倍加銀七分五釐,折銀四錢五分,所謂律贖也。至現行贖罪,在内由部臣奏請,在外由督撫奏請,皆斟酌情罪,有可原者方准納贖。其銀數詳載五刑條。
   按,此説頗為明晰,然究與唐律不符。現在亦不照此辦理。其所引條例係前明舊例嘉慶六年改為無論有力、無力、倶准納贖。此律贖罪一層及小註云云,倶屬贅文矣。
   唐律。諸應議請減,及九品以上之官,若官品得減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孫,犯流罪以下,聽贖。其加役流、反逆縁坐流,子孫犯過失流、不孝流、會赦猶流者,各不得減、贖。其於期以上尊長,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犯過失殺傷應徒,若故毆人至廢疾應流,男夫犯盜及婦人犯姦者,亦不得減贖。諸五品以上妾,犯非十惡者,流罪以下,聽以贖論。《疏議》曰,其贖條内,不合贖者,亦不在贖限。(凡人婦女,不在此例。)
   諸無官犯罪,有官事發,流罪以下,以贖論。官盡未敘,更犯流以下罪者,聽其贖論。《疏議》曰,謂用官當免倶盡,未到敘日,更犯罪者。
   諸以官當徒者,罪輕不盡其官,留官收贖。官少不盡其罪,餘罪收贖。其犯除免者,罪雖輕從例除免。罪若重仍依當贖法。其除爵者,雖有餘罪不贖。
   謹按。以上皆有官蔭者聽贖之法也。
   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流罪以下,收贖。八十以上十歳以下、及篤疾、犯反逆殺人應死者,上請。盜及傷人者亦收贖。因罪人以致罪,若罪人應贖者依贖例。諸官戸、部曲、官私奴婢有犯,應贖無財者,准銅二斤,各加杖十。若老小及廢疾,不合加杖,無財者放免。
   謹按。以上皆因其不堪加刑役身而寛之也(婦女非老疾,並無准贖之文。)
   諸過失殺傷人者,各依其状,以贖論(謂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共舉重物,力所不制。若乘高履危足跌、及因撃禽獸,以致殺傷之屬,皆是。)
   謹按。此因殺傷出於無心而寛之也。
   《唐律疏議》曰,《書》云,金作贖刑。註云,誤而入罪,出金以贖之。甫侯訓夏贖刑云,墨辟疑赦,其罰百鍰。劓辟疑赦,其罰惟倍。剕辟疑赦,其罰倍差。宮辟疑赦,其罰六百鍰。大辟疑赦,其罰千鍰。註曰,六兩曰鍰。鍰,黄鐵也。《晉律》,應八議以上,皆留官收贖,勿髠、鉗、笞也。今古贖刑,輕重異制,品目區別,備有章程,不假勝條,無煩縷説。
   《周禮》,職金掌受士之金罰、貨罰,入於司兵。註曰,貨,泉貝也。罰,罰贖也。《書》曰,金作贖刑。疏曰,古者出金贖罪,皆據銅為金。士之罰金者,謂斷獄訟者有疑,即使出贖。既言金罰,又曰貨罰者,出罰之家,時或無金,即出貨以當金直,故兩言之。
   孔檢討廣森《經學巵言》内論其罰百鍰。鍰,《史記》從今文作率。《五經異義》曰,今夏侯,歐陽説墨辟疑赦,其罰百率。古以六兩為率。《古文尚書》説,百鍰為三斤。廣森按,率,即《考工記》之鋝,實六兩大半兩也。言六兩者,舉成數(治氏重三鋝。註云,三鋝為一斤四兩)。其字或為饌(伏生《大傳》如此),或為選。(《蕭望之傳》,《甫刑》之罰,小過赦,薄罪贖,有金選之品。應劭曰,選,音刷。按,鄭司農讀刷亦為率)。鍰者,十一銖二十五分銖之十三,與率字不同,輕重亦異。鄭君以鍰亦為六兩大半兩,偏信今文也。許叔重以鋝亦為十一銖二十五分之十三,偏信古文也。今《孔傳》云,六兩曰鍰,則傳古文之書,而用今文之訓,其偽明矣。如眞古文説大辟罰千鍰,才三十斤銅耳。漢時惟今文立於學官,故漢律以金代銅,西漢二斤八兩(見《淮南王傳》),東漢三斤,皆准千率之數(鄭駮異義云,贖死罪千鍰。鍰,六兩大半兩,為四百一十六斤十兩大半兩銅。與今贖死罪金三斤,為價相依附。按《公羊傳解詁》曰,黄金一斤若今萬錢。漢錢重五銖,萬錢共重百三十斤,是金三斤直銅三百九十斤,故言相依附)。唐律復贖銅,死罪百二十斤,於古稱為三百六十斤(據《舜典》疏,周隋斗秤,於古三而為一),輕於今文之千率,而重於古文之千鍰多矣。然銅賤則罰宜多,銅貴則罰宜少,固不得百王一致也。《續通典》云,自古帝王不得已而用刑,其明愼欽恤者,莫如虞舜。《舜典》曰,金作贖刑,列於鞭朴之次,肆赦之前。金非加人之物,贖而仍言刑者。出金之與受朴,倶世人所患。故得指其所出以為刑名。周穆王作《呂刑》,五刑之屬三千,墨辟而上至於大辟。刑疑則赦,從罰。定以鍰鋝輕重之差,使與罰各相當。繼言罰懲非死,人極於病。蓋財者,人之所甚欲,奪其欲以病之,俾不為惡,即《虞書》命刑之意。馬端臨謂,唐虞之時,刑清律簡,是以止及鞭朴,而五刑無贖法。比及於周,條律紛煩,若盡從而刑之,何莫非投機觸罟者,穆王哀之,而五刑各以贖論。大約其情可矜,其法可議,蓋哀恤之意居多,非利其貨也。詳繹二篇文藝,《舜典》主於誤,《呂刑》主於疑。後世論贖,率不外此。而死罪非實犯,多亦有許贖者,至於輸納之品,孔安國傳於《舜典》謂為黄金,於《呂刑》謂為黄鐵。虞不言成數,而周制有等差。古者金銀銅鐵總號為金,孔頴達《正義》謂其實皆銅也。漢及後魏,皆用黄金。漢納金特少,其斤兩與銅相埒。舊説大半兩為鈞,十鈞為鍰,鍰重六兩大半兩。死罪千鍰,當出四百一十六斤六兩大半兩銅,與贖死罪金三斤為價相依倣。其後納粟納缣亦不一。後魏,以金難得,合金一兩收絹十疋。唐時復古,死罪贖銅一百二十斤,於古稱為三百六十斤。然較漢已為輕減,元宗詔許准折納錢,而犯者益便。逮至金元,或以牛馬雜物。明初專用鈔。宏治中,鈔法既壞,乃許折銀錢准算。《周官》八議之法,後世定律率遵用之。至明洪武六年,工部尚書王肅坐法當笞,太祖謂六卿貴重,不宜以細故辱,命以俸贖。後羣臣罜誤,准以俸贖始此。此歴代輸贖之大略也。漢蕭望之傳張敞曰,甫刑之罰,小過赦,薄罪贖,有金選之品,所從來久矣。敞言,願令諸有罪,非盜、受財、殺人及犯不法得赦者,皆得以差入穀贖罪。望之等議以為不可。敞曰,諸盜及殺人、犯不道者,百姓所疾苦也,皆不得贖。首匿、見知縱所,不得為之屬。議者或頗言其法可蠲除,今因此令贖,其便明甚,何化之所亂。註應劭曰,選,音刷,金銖兩之名也。師古曰,字本作鋝,即鍰也(《説文》,鋝,鍰也),其重一十銖二十五分銖之十三。一曰重六兩。《呂刑》之其罰百鍰、其罰千鍰是其品也。
   謹按。此律之納贖,大抵指官員者居多。收贖則律内所云老小廢疾等類是也,贖罪則專言婦女、有力及官員正妻。惟是婦人犯笞杖,倶應的決,律有明文。此處所云,蓋謂能納銀則可免其的決,否則不免,貧富顯有區別,似嫌未盡允協。至官員正妻,唐律内明言杖徒以下聽贖矣,又何納贖之有。
唐律,祗分別若者應贖,若者不應贖,而贖銅之多寡,則惟以罪之輕重為准,並無有力無力之分。明律收贖之外,又有納贖、贖罪名目,而銀數亦相去懸殊。此則有明一代之典章也。
明律,老小廢疾贖法及過失殺傷人,均與唐律同,而銀數則各不相同。職官等准納贖杖罪,徒以上則不准贖。惟婦人及天文生等,則准收贖徒流罪名。此外,如誣吿及官司出入人罪收贖之法,均為唐律所無。
再,此例之外,又有捐贖之例,與贖罪相同。始於康熙年間之營田例及雍正元年之西安駝例。雍正十二年,戸部會同刑部奏准預籌糧運事例(不論旗民罪應斬絞,非常赦所不原者,三品以上官,照西安駝例,捐運糧銀一萬二千兩。四品官,照營田例捐運糧銀五千兩。五六品官照營田例捐運糧銀四千兩,七品以下進士,舉人照營田例捐運糧銀二千五百兩。貢監生照營田例捐運糧銀二千兩。平人照營田例捐運糧銀一千二百兩,倶准其免罪。其軍流罪犯,各減十分之四。三品以上官捐運糧銀七千二百兩。四品官,捐運糧銀三千兩。五六品官捐運糧銀一千四百兩。七品以下進士、舉人捐運糧銀一千五百兩。貢監生捐運糧銀一千二百兩。平人捐運糧銀七百二十兩,倶准其免罪。徒罪以下各減十分之六,三品以上官捐運糧銀四千八百兩。四品官捐運糧銀二千兩。五六品官捐運糧銀一千六百兩。七品以下進士、舉人捐運糧銀一千兩。貢監生捐運糧銀八百兩。平人捐運糧銀四百八十兩。倶准其免罪。仍照例請旨。再,軍流人犯已經發遣者,照西安駝例,捐運糧銀六百兩。徒罪人犯捐運糧銀四百八十兩,准其免罪囘籍。仍照例請旨。)乾隆八年,經刑部通行各省在案。二十三年,欽奉諭旨,將斬絞各犯納贖之例永行停止,而軍流以下罪名仍准捐贖。其銀數若干,似應敘於此門贖罪之下,並於納贖下註明。官員命婦、例難的決之人、及舉貢生監之類贖罪下,刪去小註各語,存參。
五刑-08  一,凡律例開明准納贖、不准納贖者,仍照舊遵行外、其律例内未經開載者,問刑官臨時詳審情罪,應准納贖者,聽其納贖,不應准納贖者,照律的決發落。如承問官濫准納贖者,交該部議處,多取肥己者,計贓科罪。
   此條係康熙年間現行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分別准納贖、不准納贖之通例也。言納贖而不及收贖者,以前明納贖律例無論罪名輕重,但分有力、無力,與老小廢疾之律應收贖者不同。此條所云,恐將不應納贖之犯,因其有力亦濫准納贖,故嚴之也。
納贖各條倶見本門。
律例未經開載,即係不應納贖者也。又何臨時詳審之有。此例亦係虚設。
五刑-09  一,各壇祠祭署奉祀祀丞,神樂觀提點、協律郎、贊禮郎、司樂等官,並樂舞生及養牲官軍,有犯姦盜、詐偽、失誤供祀,並一應贓私罪名,官及樂舞生罷黜,軍革役,仍照律發落。若訐吿詞訟及因人連累並一應公錯過誤犯罪者,照律納贖。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原載職官有犯門,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輯註》云,笞杖納贖,徒以上運炭等項,是兩項贖法,納贖重於收贖,運炭贖又重於納贖。徒罪以上其情重,故贖以加重。然今笞杖徒流之贖,但照在外有力之例,不復分別也。
又云,律例首重私罪,最嚴行止,所以扶植人心也。觀此,公罪徒罪以上不礙行止,猶得還職著役,意良切矣。
   謹按。舊例,非犯一應贓私等罪,祗係公錯者,笞杖納贖,徒罪以上運炭等項,還職著役。改定之例,以今無運炭還職著役之法,遂將此層刪除,並將笞杖徒罪一併刪去。則此條所云,似係專指杖罪以下而言矣。若公錯過誤,犯該徒罪是否一體納贖之處,轉不分明。
五刑-10  一,太常寺厨役,但係訐吿詞訟,過誤犯罪及因人連累問該笞杖罪名者,納贖仍送本寺著役。徒罪以上及姦盜詐偽並有誤供祀等項,不分輕重,倶的決改撥光祿寺應役。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原載禮律祭享門,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謹按。分別笞杖徒罪,上條與此條同。上條將笞杖徒字樣刪去,與此條不同。可知上條刪改之非是。
改撥光祿寺應役,係前代之例,與別條不符。
此與上條例意大略相同,應修併為一。然倶係前代例文,與現在辦法不同。
五刑-11  一,凡官員有先參婪贓革職提問者,如審無婪贓入己,止擬因公那用,因公科斂及坐贓致罪,犯該杖一百者,革職。徒流軍罪,依例決配。如罪在杖一百以下者,依文武官犯私罪律,交部議處,分別降罰。其先經革職之處,准予開復。
   此條係康熙年間現行例,乾隆五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此三項均有治罪減免專條,應照各本律例辦理。
此專指以贓入罪而言,故有分別是否入已准予納贖之文。既將納贖一層刪去,則凡犯各項贓款均有治罪明文。此例無關引用,似應一併刪除
與職官有犯門條例參看。
五刑-12  一,僧道官有犯徑自提問,及僧道有犯姦盜、詐偽並一應贓私罪名,責令還俗,仍依律例科斷。其公事失誤,因人連累及過誤致罪者,悉准納贖,各還職為僧為道。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原載職官有犯門。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輯註》云,凡僧道犯罪問擬者,須詳看此例。如該徒流者,則令還俗而後配遣。
   謹按。此僧道官及僧道犯罪分別納贖之專例。
除名當差律云,僧道犯罪曾經決罰者,並令還俗。
雍正五年四月十四日奉上諭,凡僧人犯斬絞至枷號等罪者,倶勒令永遠還俗云云,均應參看。
五刑-13  一,婦女犯姦杖罪的決,枷罪收贖。
   此條係乾隆二年,刑部議覆御史薛醖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為婦女收贖枷罪而設,其贖銀若干,另見贖刑圖,與下條參看。
五刑-14  一,婦人有犯姦盜不孝者,各依律決罰。其餘有犯笞杖並徒流充軍雜犯死罪,該決杖一百者,與命婦官員正妻,倶准納贖。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原載工樂戸及婦人犯罪門。雍正三年刪改,嘉慶六年移附此律。
   《輯註》云,婦人有犯姦盜,不審有力、無力。不孝,係在十惡者,雖有力亦不准贖。
   《瑣言》云,納贖者,贖其杖一百之罪也。蓋婦人非犯姦盜不孝,猶為惜其廉恥,命婦、軍職正妻例難的決,故並准納鈔贖罪,免其決打。餘罪仍依律收贖。收贖、贖罪,輕重不同,須作二項科之。
   《示掌》云,按婦人犯徒流充軍,律該決杖一百,審係有力,例准納贖者,均應照律圖内毎一十納贖銀一錢,杖一百,共納銀一兩。其餘罪仍照老幼廢疾包杖收贖徒流例,除去杖一百,贖銀七分五釐,按數收贖,作兩項科之。蓋律之收贖者,贖其應贖之餘罪也,故贖輕。例之納贖者,贖其應決之杖一百也,故贖重。觀婦人有力贖罪及婦人餘罪收贖圖,自見與老幼廢疾包有杖數收贖者不同,不可牽混。若審係無力,自應仍依律決杖,止將餘罪收贖矣。存參。
   謹按。此條《示掌》所云甚屬明晰,謂杖罪納贖。軍流徒罪收贖也。若無力則仍應的決矣。例言納贖而未及收贖,以婦人犯罪律内,原有犯徒流者,決杖一百,餘罪收贖之語故也。
原例,以婦人犯徒罪以上,律准收贖而杖罪則仍應的決,故定有有力者仍一體納贖,是免其的決矣。改定之例,則無論有力、無力,均准納贖。設無銀交納,將如之何。明律之分別有力、無力,蓋為此也。
五刑-15  一,生員不守學規,好訟多事者,倶斥革,按律發落,不准納贖。
   此條係嘉慶二十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
   謹按。生員杖罪,例准納贖,免其發落。此處不准納贖,係好訟多事專條,別條自應仍准其納贖矣。代人扛幇誣證,較好訟多事情節尤重,所得杖罪似亦應不准納贖。應與彼條參看。
五刑-16  一,凡文武官犯罪本案革職,其笞杖輕罪,毋庸納贖。若革職後另犯笞杖罪者,照律納贖,徒流軍遣依例發配。有呈請贖罪者,刑部核其情節,分另准贖、不准贖二項。擬定奏明請旨,不得以可否字樣,雙請入奏。其貪贓官役,概不准納贖。
   此條係國初現行例,雍正三年嘉慶六年修改,道光四年改定。
   謹按。不至革職者,罰俸降留、降調,革職則除名,免其發落,又何納贖之有。是以此例祗言革後另犯之罪。
另犯笞杖,准其納贖,以其曾為職官,未便實行責打故也。徒流亦應決杖,祗云照例發配,其杖罪仍准納贖之處,未經敘明。惟官員犯徒流等罪,均係聲明効力贖罪,或係充當苦差,從無到配決杖之文,則革後另犯徒流罪名,似亦不應決杖,可知
下舉人進士等一條,與此相同,應參看。
五刑-17  一,凡進士、舉人、貢監生員及一切有頂戴官,有犯笞杖輕罪,照例納贖。罪止杖一百者,分別咨參除名,所得杖罪免其發落。徒流以上照例發配。至生監犯罪,除應杖一百及徒流以上並速議速題案内,無論笞杖,均於辦結後知照禮部外,其尋常律應納贖之生監應否褫革開復,會同禮部辦理。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
   原例。一,凡軍民諸色人役及舍餘總小旗,審有力者,與文武官吏、舉人、監生、生員、冠帶官、知印、承差、陰陽生、醫生、老人、舍人、不分笞杖徒流雜犯死罪,倶令運炭、運灰、運甎、納米、納料等項贖罪。若官吏人等例該革去職役,與舍餘總小旗軍民人役,審無力者,答杖罪的決,徒流雜犯死罪,各做工、擺站、哨瞭、發充儀從。情重者煎鹽、炒鐵,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罪照徒年限。其在京軍丁人等無差占者,與例難的決之人笞杖,亦令做工。
   《集解》,此條舊例分兩項。前項係不礙行止,擬還職役者,三流准贖本此。故謂六贓無死法,徒流不盡的決也。後項係革去職役者,故各的決做工。
此係明例,今無舍餘總小旗名色,無運炭,運灰等項矣。在京者送工部做工,在外民發擺站、軍舍,餘丁發墩堡,哨瞭,今止有發擺站者,做工哨瞭不行矣。發充儀從惟王府人役則然,今亦無之。至煎鹽、炒鐵,今亦不行矣。例難的決之人,原註謂皇陵戸及内府匠作,今似專指曾為職官之人矣。
又有一條云,京外運炭,納米贖罪等項,監追兩月之上,如果貧難,改擬做工、擺站的決等項發落。前明選舉志,進士為一途,舉貢等為一途,又有吏員、承差、知印諸雜流為一途,所謂三途並進也。
雍正三年嘉慶六年修改,道光元年、十四年改定。
   謹按。運炭,納米等項為一層,做工、擺站為一層,雖較唐律為嚴,而尚得古意。此前明一代之典章也。與今現行之例參看。
   再,此條原例,凡文武官吏及一切有職役人均在其内。今例祗言進士、舉人等項。現任官有犯,應當別論矣。
與職官有犯門及文武生員一條參看。
此例應將生員犯輕罪會同教官發落之處添入,作為除筆,以下再敘知照禮部及會同禮部二層,方與職官有犯門内例文相符。

002十惡 : 巻首
   總註。此十惡皆罪大惡極,王法所不容。其罪至死者,固恩赦所不原。即罪不至死者,亦倶有乖倫理,故特掲其名目於律首,使人知所警也。
   《集解》。《王制》曰,凡聽五刑之訟,必原父子之親,君臣之義。又曰,凡置五刑,必即天倫。此條所載無君親、反倫紀,天地所不容,故特申其禁。
一曰,謀反(謂謀危社稷)
二曰,謀大逆(謂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闕。)
   《唐律疏議》曰,干紀犯順,違背道徳,故曰大逆。
三曰,謀叛(謂謀背本國,潛從他國。)
四曰,惡逆(謂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殺伯叔父母、姑兄姉、外祖父母及夫者。)
   《唐律疏議》曰,五服相親,自相屠戮,窮惡極逆,絶棄人理,故曰惡逆。
五曰,不道(謂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若採生折割。造畜蠱毒、魘魅。)
   唐律註無採生折割句,以爾時並無此律文也。
   《漢書翟方進傳》,丞相宣以一不道賊,如湻曰,律,殺不辜一家三人為不道。
六曰,大不敬(謂盜大祀神御之物、乘輿服御物。盜及偽造御寶。合和御藥,誤不依本方及封題錯誤。若造御膳,誤犯食禁。御幸舟船,誤不堅固。)
   唐律註有指斥乘輿,情理切害。及對桿制使,無人臣之禮。
   《輯註》。按,律無盜及偽造御寶罪名,而盜乘輿服御物,律亦無文,見於條例。若盜及偽造御寶,則律例皆無也。
   唐律有此等罪名,故名例亦有,明律無此等罪名,蓋遺漏也。盜御寶及乘輿服御物,後來添纂有例,而偽造御寶並未纂入例内,均與此註不符。
七曰,不孝(謂吿言咒罵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別籍異財,若奉養有缺,居父母喪,身自嫁娶,若作樂,釋服從吉。聞祖父母、父母喪,匿不舉哀,詐稱祖父母、父母死。)
   《示掌》云,律重倫常,首嚴十惡,但不孝條内居喪嫁娶、從吉,亦有不得已者。《箋釋》、《集解》云,法重情輕,似應酌擬
   唐律註無夫之祖父母、父母句。《疏議》曰,本條直云吿祖父母、父母,此註兼云吿言者,文雖不同,其義一也。詛,猶咒也。詈,猶罵也。依本條詛欲令死及疾苦者,皆以謀殺論,自當惡逆。惟詛求愛媚,始入此條。問曰,依賊盜律,子孫於祖父母,父母求愛媚而厭咒者,流二千里。然魘魅咒詛,罪無輕重。今詛為不孝,未知厭入何條。答曰,厭咒雖復同文,理乃詛輕厭重。但厭魅凡人,則入不道,若咒詛者,不入十惡。名例云,其應入罪者,則舉輕以明重。然咒詛是輕,尚入不孝,明知厭魅是重,理入此條。
   謹按。造畜蠱毒,律祗載有厭魅符書咒詛欲以殺人者,各以謀殺論,欲令人疾苦者減二等,其子孫於祖父母、父母各不減等語,而無直求愛媚而厭咒流二千里之文。此處所云咒祖父母、父母,未知本於何條。若謂即指欲以殺人,欲令疾苦而言,則應入惡逆矣。豈僅不孝云乎哉。
祖父母、父母在別籍異財,唐律滿徒,是以入於十惡。明律改為滿杖,殊嫌未協。奉養有缺,居喪嫁娶及詐稱祖父母、父母死並同。
匿不舉哀,明律祗徒一年,釋服從吉,忘哀作樂,僅杖八十,亦嫌未協。
唐律,詐稱祖父母、父母死,以求假及有所避者徒三年。明律祗云無喪詐稱有喪,註添父母現在字,與此處亦不相符合。
八曰,不睦(謂謀殺及賣緦麻以上親,毆吿夫及大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屬。)
   《唐律疏議》曰,依禮,男子無大功尊,唯婦人於夫之祖父母及夫之伯叔父母是大功尊。大功長者,謂從父兄姉,是也。以上者,伯叔父母、姑、兄姉之類。小功尊屬者,謂從祖父母、姑、從祖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舅姨之類。《疏議》又曰,謀殺及賣緦麻以上親,無問尊卑長幼。若謀殺期親尊長等,殺訖即入惡逆。今直言謀殺,不言故鬪。若故鬪殺訖,亦入不睦。舉謀殺未傷是輕,明故鬪已殺是重。輕重相明,理同十惡。
   謹按。此註祗言謀殺緦麻以上親,而無尊卑故鬪字樣。《疏議》特為分晰敘明,是謀殺及毆故殺死有服卑幼,亦應在十惡之列矣。至夫毆故殺妻並無明文。鬪訟門毆傷妻妾條有殺妻仍為不睦語。《疏議》謂妻即是緦麻以上親,准例自當不睦也。應彼此參看。明律專指尊長言,各不相同。
九曰,不義(謂部民殺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殺本管官,吏卒殺本部五品以上長官。若殺見受業師。及聞夫喪,匿不舉哀。若作樂、釋服從吉及改嫁。)
   唐律註係殺本屬府主、刺史、縣令。
十曰,内亂(謂姦小功以上親、父祖妄,及與和者。)
   《示掌》云,内亂註姦小功以上親句,此專指服屬小功以上者言。如兄妻小功,再從姉妹、姪孫女小功,母之姉妹小功之類,是也。若小功親之妻則無服,應不在此限。惟父祖妾雖無服,以分親義重,故特著其文。査姦小功親之妻,擬罪本與姦緦麻親之妻同。此註現無之妻字樣,則小功親之妻之不在此限也明甚。梁溪秦司寇批本主之,而《集註》謂内亂,未言小功以上親之妻,然可以賅載,不必拘泥等語非是。存參。
   《唐律疏議》曰,姦小功以上親者,謂據禮,男子為婦人著小功服而姦者,若婦人為男夫雖有小功之服,男子為報服緦麻者,非謂外孫女於外祖父及外甥於舅之類。
祖父妾者,有子無子並同,媵亦是。及與和,謂婦人共男子和姦者。並應與親屬相姦律參看。
   謹按。内亂一條,《示掌》以小功以上親句下並無之妻二字,有犯,不應以内亂論最是。宜詳玩。
   此條律目、律文及註倶唐律之文。明仍用之,小有異同。國初及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律例通考》。査漢制九章,雖並湮没,惟不道、不敬之目尚存。原夫厥初,蓋起諸漢。陳梁已往,略有其條。周齊雖具十惡之名,而無十惡之目。隋開皇創制,始備此科,酌於舊章,數存其十。唐遵其制,無所損益,至今因之。
此倶係《唐律疏議》中語,特稍為節刪耳。

003八議 : 巻首
   總註。八議者,乃國家優待親、賢、勲、舊之典,應於法外優容,故凡有所犯,另加擬議。所以使應議之人,咸知自重,而不輕於犯法也。
   《唐律疏議》曰,《周禮》云,八辟麗邦法。今之八議,周之八辟也。《禮》云,刑不上大夫,犯法則在八議,輕重不在刑書也。
一曰,議親(謂皇家袒免以上親,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緦麻以上親,皇后小功以上親,皇太子妃大功以上親。)
   鄭司農云,若今時宗室有罪先請是也。
   唐律無末句,而見於請章。《疏議》云,袒免者,據禮有五,高祖兄弟、曾祖從父兄弟、祖再從兄弟、父三從兄弟、身之四從兄弟是也。
二曰,議故(謂皇家故舊之人,素得侍見,特蒙恩待日久者。)
三曰,議功(謂能斬將奪旗,摧鋒萬里。或率衆來歸,安濟一時。或開拓疆宇,有大勲勞,銘功太常者。)
   唐律第五,謂有大功勲。
四曰,議賢(謂有大徳行之賢人君子,其言行可以為法則者。)
   唐律第三。
   周禮亦第三。鄭司農云,若今時廉吏,有罪先請是也。
五曰,議能(謂有大才業,能整軍旅、治政事、為帝王之良輔佐者。)
   唐律第四。
   周禮亦第四。
六曰,議勤(謂有大將吏,謹守官職,早夜奉公,或出使遠方,經渉艱難,有大勤勞者。)
   唐律第七。
七曰,議貴(謂爵一品及文武職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者。)
   唐律第六。
   周禮亦第六。鄭司農云,若今時吏墨綬有罪先請是也。
八曰,議賓(謂承先代之後為國賓者。)
   此條律文及註,悉仍唐律,明併纂《疏議》語入註。雍正三年乾隆二十九年及道光年間修改。
   雍正六年三月丙子上諭,朕覽律例舊文,於名例内載有八議之條,曰,議親、議故、議功、議賢、議勤、議能、議貴、議賓,此歴代相沿之文,其來已久。我朝律例,於此條雖具載其文而實未嘗照此例行者,蓋有深意存焉。夫刑法之設,所以奉天罰罪,乃天下之至公至平,無容意為輕重者也。若於親故功賢人等之有罪者,故為屈法以示優容,則是可意為低昂,而律非一定者矣,尚可謂之公平乎。且親故功賢等人,或効力宣勞,為朝廷所倚眷,或以勲門戚畹,為國家所優祟,其人既異於常人,則尤當制節謹度。秉禮守義,以為士民之倡率,乃不知自愛而致罹於法,是其違理道而蹈愆,尤非蚩蚩之氓,無知誤犯者可比也。儻執法者又曲為之宥,何以懲惡而勸善乎。如所犯之罪,果出於無心而情有可原,則為之臨時酌量,特予加恩,亦未為不可。若預著為律,是於親故功賢等人未有過之先,即以不肖之人待之,名為從厚,其實乃出於至薄也。且使恃有八議之條,或任意為匪,漫無顧忌,必有自干大法而不止者。是又以寛容之虚文而轉陷之於罪戻,姑息之愛,尤不可以為優恤矣。令修輯律例各條,務倶詳加斟酌,以期至當。惟此八議之條,若概為刪去,恐人不知其非理而害法,故仍令載入。特為頒示諭旨,俾天下曉。然於此律之不可為訓而親故人等亦各知儆惕而重犯法,是則朕欽恤之至意也。
《示掌》云,按《會典》載,八議之條不可為訓,雖仍其文而實未嘗行者,蓋即諭旨之意也。

004應議者犯罪 : 巻首
凡八議者犯罪,(開具所犯事情)實封奏聞取旨,不許擅自勾問。若奉旨推問者,開具所犯(罪名)及應議之状,先奏請議。議定(將議過縁由)奏聞,取自上裁。
其犯十惡者,(實封奏聞,依律議擬)不用此律。(十惡,或專主謀反叛逆言非也。蓋十惡之人,悖倫、逆天、蔑禮、賊義,乃王法所必誅。故特表之,以嚴其禁。)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康熙年間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條例
應議者犯罪-01  一,三品以上大員革職拏問,不得遽用刑夾。有不得不刑訊之事,請旨遵行。
   此條係雍正十三年欽奉上諭,纂為定例。
應議者犯罪-02  一,已革宗室之紅帶、已革覺羅之紫帶,除有犯習教等重情,另行奏明辦理外,其有犯尋常杖、枷、徒、流、軍及斬絞等罪,交刑部照旗人例一體科斷。應銷档者,免其銷档,仍准係本身帶子。
   此條係乾隆四年,已革宗室趙清亮,行使假銀,經宗人府議准定例,原載八議之末。乾隆四十二年,以八議為律例總論綱目,未便續入例條,因移附此律。道光十九年改定。
   康熙五十二年上諭,宗室革退者,向皆不入玉碟。其子孫若不及今表著,日後年遠必至湮沒,所關甚大,應査明載入玉碟,酌量給帶為記。覺羅等原係同祖所生,其犯罪革退者,若不査明,亦將湮沒。所生子女,皆應査明記載,選秀女時勿令混入。著詳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准,革退宗室,給以紅帶,附入黄册。革退覺羅,給以紫帶,附入紅册。於恭修玉牒時附名册後云云。(此例所云紅帶、紫帶是也。)
應議者犯罪-03  一,凡宗室覺羅,除犯笞杖枷及初軍流徒,或再犯徒罪或先經犯徒,後犯流罪,仍由宗人府照例,分別折罰責打圈禁外,如有二次犯流,或一次犯徒一次犯軍,或三次犯徒者,均擬實發盛京。如二次犯徒一次犯流,或一次犯流一次犯軍者,均擬實發吉林。如二次犯軍或三次犯流,或犯至遣戍之罪者,均擬實發黒龍江。若宗室釀成命案,按律應擬斬絞監候者,宗人府會同刑部,先行革去宗室頂戴,照平人一律問擬斬絞,分別實緩,仍由宗人府進呈黄册。
   此條係道光四年定例,九年修改,十九年改定。
應議者犯罪-04  一,凡宗室犯案到官,該衙門先訊取大概情形,罪在軍流以上者,隨時具奏。如在徒、杖以下,咨送宗人府會同刑部審明,照例定擬。罪應擬徒者,歸入刑部,按季彙題。罪應笞杖者,即照例完結,均毋庸具奏。若到官時未經具奏之案,審明後,罪在軍流以上者,仍奏明請旨。
   此條係嘉慶十三年,欽奉上諭,纂輯為例。
應議者犯罪-05  一,宗室縁事發遣遇赦減釋,如係由盛京釋囘者,即令囘京。若由吉林、黒龍江釋囘者,即令其在盛京,移居宗室公所,酌給房屋居住。
   此條係嘉慶十九年,刑部具奏査辦發遣黒龍江等處宗室應否減等一摺,奉旨恭纂為例。
應議者犯罪-06  一,宗室犯事到官,無論承審者何官,倶先將該宗室摘去頂戴,與平民一體長跪聽審。俟結案時,如實係無干,仍分別奏咨,給還頂戴。
   此條係嘉慶二十四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
應議者犯罪-07  一,凡宗室覺羅,犯罪時係黄紅帶者,依宗室覺羅例辦理。若係藍帶及不係帶者,即照常人例治罪。
   此條係乾隆四十一年,欽奉諭旨,纂為定例。
   謹按。與毆宗室各條例參看。
應議者犯罪-08  一,凡宗室覺羅婦女,出名具控案件,除係呈送忤逆照例訊辦外,其餘概不准理。如有擅受,照例參處。儻實有冤抑,許令成丁弟兄子姪或母家至戚抱吿。無親丁者,令其家人抱吿。官為審理,如審係虚誣,罪坐抱吿之人。若婦女自行出名刁控,或令人抱吿後覆自行赴案,逞刁擬結後涜控者,無論所控曲直,均照違制律治罪。有夫男者,罪坐夫男,無夫男者,罪坐本身,折罰錢糧。
   此條係道光六年宗人府具奏,飭禁宗室覺羅婦女呈控,並酌定懲處專條一摺,纂輯為例。
應議者犯罪-09  一,凡宗室覺羅人等吿訐之案,察其事不干己,顯係詐騙不遂者,所控事件立案不行,仍將該原吿咨送宗人府,照違制律杖一百,實行重責四十板。如妄捏干己情由聳准,迨提集人證質審,仍係訛詐不遂,串結捏控者,將該原吿先行摘去頂戴,嚴行審訊,並究迫【これは追?】主使教誘之犯。儻狡辯不承,先行板責訊問,審係控款虚誣,罪應斬絞者,照例請旨辦理。其餘,無論詐贓多寡,已未入手,但經商謀捏控,不分首從,懼【これもおかしい】實發吉林安置,到配重責四十板。主使、教誘及助勢之犯,無論軍民,不分首從,先行枷號三箇月,滿日倶發近邊充軍。旗人有犯,銷除旗档,照民人一律辦理。其或所控得實,但審因串詐不遂,捏情圖准者,亦照此例定擬。不得以事出有因,量為援減。
   此條係道光九年,軍機大臣會同宗人府、刑部遵旨議准定例。
應議者犯罪-10  一,凡宗室有犯圈禁之罪者,即行革去頂戴。
   此條係乾隆四十八年,刑部等衙門審辦宗室明定,聽信伊伯父家奴楊天保之言,將應行入官絶産冒充業主,希圖得利,問擬滿徒。於宗人府空房圈禁。奉旨纂定為例。
應議者犯罪-11  一,宗室覺羅及王公有吸食鴉片煙者,擬絞監候,由宗人府會同刑部進呈黄册。
   此條係道光十九年大學士、軍機大臣會同各衙門及刑部,議覆鴻臚寺卿黄條奏定例。
   《周禮甸師》,王之同姓有罪,則死刑焉。註,鄭司農云,《文王世子》曰公族為死罪,則磬於甸人。又曰,公族無宮刑。獄成,致刑於甸人。又曰,公族無宮刑,不踐其類也。刑於隱者,不與國人慮兄弟。
《掌囚》,王之同族,拲有爵者,桎及刑殺,凡有爵者與王之同族,拲而適甸師氏。
《掌戮》,王之同族與有爵者,殺之於甸師氏。
李氏光坡謂,殺之於甸師氏者,謂不踣踣者,陳屍使人見之。既刑於隱處,故不踣也。
   謹按。此門内所載宗室覺羅有犯,與民人科罪不同,亦此意也。
   再,此律目係統言八議者有犯,而例則倶言宗室覺羅犯罪之事。以八議徒有其名,故也。三品以上大員一條,與此不類,似應移於職官有犯門内

005應議者之父祖有犯 : 巻首
凡應八議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及子孫犯罪,實封奏聞取旨,不許擅自勾問。若奉旨推問者,開具所犯及應議之状,先奏請議。議定奏聞,取自上裁。
若皇親國戚及功臣(八議之中親與功為最重)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弟姉妹、女壻、兄弟之子,若四品、五品(文武)官之父母、妻(未受封者)及應合襲蔭子孫犯罪,從有司依律追問,議擬奏聞,取自上裁(其始雖不必參提,其終亦不許擅決,猶有體恤之意焉。)
其犯十惡、反逆縁坐及姦盜殺人,受財枉法者(許徑斷決),不用此(取旨及奏裁之)律。
其餘親屬、奴僕、管莊、佃甲倚勢虐害良民,陵犯官府者(事發,聽所在官司徑自提問),加常人罪一等(非倚勢而犯,不得概行加等),止坐犯人(不必追究其本主),不在上請之律。
若各衙門追問之際,占吝不發者,並聽當該官司實封奏聞區處(謂有人於本管衙門吿發,差人勾問。其皇親國戚及功臣占吝不發出官者,並聽當該官司實封奏聞區處)
   此仍明律,原在文武官犯私罪一條之後。其小註係國初及康熙九年増修,乾隆五年修改,並移置於此。
條例
應議者之父祖有犯-01  一,凡滿洲、蒙古、漢軍緑營官員、軍民人等有犯死罪,除十惡、侵盜錢糧、枉法不枉法贓、強盜、放火,發塚、詐偽、故出入人罪、謀故殺各項重罪外,其尋常鬪毆及非常赦所不原各項死罪,察有父祖、子孫陣亡者,在内由刑部,在外由該督撫,於取供定罪後,即移咨八旗兵部,査取確實簡明事績,聲敘入本,於秋審時恭候欽定。儻蒙聖恩優免,一人一次,後倶不准再行聲請。
   此例原係五條。倶係順治、康熙年間欽奉上諭,纂輯為例。原載犯罪免發遣門,乾隆五年,移附此律。二十九年,刑部欽奉諭旨,議准陣亡之祖父子孫有犯尋常鬪殺等死罪,准將陣亡實跡隨本聲敘,另立新例三條,將前五條倶行刪除。四十三年,以向辦祖父等陣亡,准將確實事跡隨本聲敘,於秋審時恭候欽定,擬於首條,例内添入此句,五十三年修併。
   謹按。原定例文,情節重者,不准聲敘,情節輕者,隨本聲敘,原可隨案減等,不必候至秋審時也。是聲敘一層,專為情節較輕人犯而設,情重者並不在内。可知,後改為秋審時恭候欽定,與例意不無參差。査,成案情實人犯,有於黄册内聲敘免勾者,緩決人犯並不聲敘。是此例專為情實而設矣。殊嫌未協。情重者不准聲敘,謂罪應立決者仍行立決,應情實者仍情實候勾。情輕則緩決者居多,雖不聲敘,亦應免死。既於秋審本内聲敘將歸入何項也,是又在實緩矜留之外矣。歴年來,緩決人犯内並未見有聲敘成案,而朝廷矜恤之意,竟化為烏有矣。修例時,一不審愼,遂致錯訛,如此。
   再,舊例,祖父之外,尚有伯叔兄弟。改定之例,以推恩逮下,皆應就一人嫡派而論,從無展轉旁推之理,故專言父祖而刪去伯叔弟兄。
   此條原例定於順治年間,爾時並無秋審名目,即後來修改之例,亦係隨本聲敘,與秋審有何干渉。乾隆四十三年添入秋審時三字,遂致諸多窒礙。
   《日知録》,死國事者之父,如《史記平原君傳》,李同戰死,封其父為李候。《後漢書獨行傳》,小吏所輔捍賊,代縣令死,除父奉為郎中。《蜀志龐統傳》,統為流矢所中,卒,拜其父議郎,遷建議大夫。是也。

006職官有犯 : 巻首
凡在京在外大小官員,有犯公私罪名,所司開具事由,實封奏聞請旨,不許擅自勾問(指所犯事重者言。若事輕傳問,不在此限)。若許准推問,依律議擬奏聞區處。仍候覆准,方許判決。
若所屬官,被本管上司非禮陵虐,亦聽開具(陵虐)實跡,實封徑自奏陳(其被參後,將原參上司列款首吿者,不准行,仍治罪)
   此仍明律,國初及雍正三年刪改,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
職官有犯-01  一,各處大小土官有犯徒流以上,依律科斷。其杖罪以下,交部議處。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刪定。
   《集解》。此因道遠情輕,恐停囚待對,故不拘奏聞請旨不許擅問之律。然亦先行散提問實,方轉詳奏提軍職,仍論功定議。
   謹按。此專為土官分別奏提及罰米而設,改為交部議處,轉不分明。
職官有犯-02  一,蔭生有犯應題參處分者,聽各衙門題參。其文武生員,犯該徒流以上等罪,地方官一面詳請斥革,一面即以到官之日扣限審訊,不必俟學政批囘,始行究擬。其情節本輕,罪止戒飭者,審明移會該學教官照例發落,詳報學政査核。貢監生有犯同。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康熙年間現行例,一係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廣西按察使申夢璽條奏定例,乾隆三十二年刪併。
   謹按。舊例本係二條,蔭生貢監為一條,文武生員為一條。刪併為一,轉有未盡明晰之處。査乾隆二十四年原奏,先敘輕罪,會同教官戒飭,作為除筆,後敘徒流以上云云。下接貢監生有犯,同謂均以斥革之日起限也。語意正自一線。改定之例,前後倒置,遂致貢監生有犯句不大明晰。似應將此句移於始行究擬之下。生員,監生應戒傷【ただしい?】者,移會教官發落,貢生已不由教官管束,末句會同教官之處似應修改康熙三十七年,又有各項監生有犯,分別曾否考職到監。咨請吏禮二部黜革之語。
與贖刑門貢監生員有犯一條參看。
文至生監以上,隨結隨題。見有司決囚等弟,亦應參看。
贖刑内生員犯笞杖輕罪,與進士、舉貢,均照例納贖,並不責打。此條云情節本輕,罪止戒笞者,審明移會該學教官,照例發落。並無納贖之説。究竟何項應准納贖,何項會同戒笞之處,例未分晰指明辦理,恐難畫一。是否由外結者即會同戒笞,由内結者即照例納贖。存以俟考。
職官有犯-03  一,文職道府以上、武職副將以上,有犯公私罪名應審訊者,仍照例題參,奉到諭旨,再行提訊。其餘文武各員,於題參之日,即將應質人犯拘齊審究,如督撫同駐省分,一面具題,一面行知應承審衙門,即行提訊。
   此條係乾隆十八年欽奉諭旨,恭纂為例。上諭共為數條,見鞫獄停囚待對。
   謹按。此較律稍為變通者,總係速行審結之意,與彼處條例參看。
職官有犯-04  一,凡參革發審之案,査明被參之人,如係同知、遊撃以下等官,遴委知府審理。係道府、副將等官,遴委道員審理。統令就近提齊款證,秉公確訊。其案内牽連被害之人無關輕重者,該道府審明録供之後,即分別保釋。止將重罪要犯,帶至省内,由司覆勘解院審擬完結。
   此條係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議覆江蘇巡撫陳宏謀條奏定例。
   謹按。此條上段所云防稽延也,下段所云省拖累也。
參審之案,督撫於具題後,即行提人犯要證赴省。其無關緊要之證佐及被害人等,祗令州縣録供、保候,有應行委員査辦之處,亦即就近酌委。見鞫獄停囚待對,應參看。
職官有犯-05  一,凡被參革職訊問之員,審係無辜,即以開復定擬。不得稱已經革職,無庸議題。覆其原參,重罪審虚,尚有輕罪應以降級罰俸歸結者,開復原職,再按所犯分別降罰。
   此條係雍正八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原載辯明冤枉門,嘉慶六年,移入此門。
   謹按。此例極為平允。
前贖刑門官員有參婪贓革職一條,與此意相同,應參看。
職官有犯-06  一,盛京居住滿洲、蒙古、漢軍文武官員,除因公詿誤獲罪者,仍准本地方居住外,若犯係侵盜虧欠錢糧及姦貪訛詐等事降革者,均連其家屬,撥發各省滿洲駐防,交該管官嚴加管束。
   此條係雍正五年定例。原載犯罪免發遣門。乾隆五年刪除,道光二十五年,欽奉上諭改定,附入此律。
   謹按。此例所云,自係不分罪名輕重,玩【??】例内降革二字,則已經降調革職即應撥發矣,似嫌太重。若侵虧後,例應完贓免罪,是否一併撥發之處,記核。
   現在如係徒犯,則發往軍臺効力。贖罪均不照此辦理。杖罪以下更無論矣。

007文武官犯公罪(凡一應不係私己,而因公事得罪者,曰公罪。) : 巻首
凡内外大小文武官犯公罪該笞者,一十,罰俸一箇月,二十、三十各遞加一月(四十罰六月,五十罰九月)。該杖者,六十,罰俸一年,七十,降一級,八十,降二級,九十,降三級,倶留任。一百,降四級調用(如吏兵二部《處分則例》應降級革職,戴罪留任者,仍照例留任)。吏典犯者,答杖決訖,仍留役。
   此條係國初就明律改定,雍正三年修改。
*寺田校注:『大清律例』原文是「凡内外大小文武官犯公罪該笞者,一十,罰俸一箇月,二十、三十各遞加一月(二十罰兩月,三十罰三月),四十五十各遞加三月(四十罰六月,五十罰九月)。……」。『読例存疑』可能誤脱紅色文章。
條例
文武官犯公罪-01  一,休職病故旗員,未完罰俸銀兩,無俸可扣者,照外省官員之例,概予免追。如本身係世襲官職及休職有俸者,仍照數扣抵。
   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原例如本身下係尚有世襲官職。乾隆五年,以本身休致而尚有世職之員,既經病故,不應再向襲職子孫追取。因於照數扣抵下添若本身病故,雖有世職,亦予免追。逞進黄册時,遵旨仍照舊例改正。
   謹按。此專指旗員而言,漢官並不在内,未知何故。《戸部則例》廩祿門免追官員罰俸一條應參看。

008文武官犯私罪(凡不因公事,己所自犯,皆為私罪。) : 巻首
凡内外大小文武官犯私罪該苔者,一十,罰俸兩箇月。二十,罰俸三箇月。三十、四十、五十,各遞加三月(三十罰六月,四十罰九月,五十罰一年)。該杖者,六十,降一級,七十,降二級,八十,降三級,九十,降四級,倶調用。一百,革職離任(犯贓者不在此限)。吏典犯者,杖六十以上,罷役。
   此條係雍正三年明律改定。
條例
文武官犯私罪-01  一,凡外任各官遇有錢糧刑名事件,應行革職者,該督撫題參時,即行摘印,委員署理,俟奉旨之日再行開缺。若有奉旨寛宥者,仍准復還原任。
   此條係康熙年間現行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現在不但降調之員,先行委員署理,即不被參者亦調至省城,另委別員署理,又何論應行革職否也。官員犯杖罪以罰俸抵,與唐律聽贖之法尚屬相同。而公罪至杖一百,私罪杖六十以上,即分降調革職,已嫌太重。至犯徒則應實發,並無官當之文,犯流亦不減等。後又定有軍臺、新疆之例,而官員之罪反較重於平民矣。前明尚有運炭、運米等法,今則並此無之。古今之不同,此其一也。常赦所不原門官員遇赦一條,應參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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