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二  [pdf]    前巻 次巻
名例律上之二 


 001 犯罪免發遣  01 / 02 / 03 / 04 / 05
 002 軍籍有犯  
 003 犯罪得累減  
 004 以理去官  01
 005 無官犯罪  01
 006 除名當差  01 / 02
 007 流囚家屬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 08 / 09 / 10 / 11 / 12 / 13
 008 常赦所不原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 08 / 09 / 10 / 11 / 12 / 13
 009 流犯在道會赦  01 / 02

001犯罪免發遣 : 巻首
   原律目係軍官軍人犯罪免徒流。雍正三年,以現行例,旗下人犯徒流等罪准折枷號,與軍官犯罪免徒流之意相符,因另立犯罪免發遣律。名列於軍籍有犯之前,以旗下犯罪折枷號之例載入,作為正律。
凡旗人犯罪,笞杖各照數鞭責,軍流徒免發遣,分別枷號。徒一年者,枷號二十日,毎等遞加五日,總徒、准徒亦遞加五日。流二千里者,枷號五十日,毎等亦遞加五日。充軍附近者,枷號七十日,近邊者七十五日,邊遠沿海邊外者八十日,極邊煙瘴者九十日。
   謹按。現在充軍地方,並無沿海邊外名目。
徒罪以五日為一等,由徒入流,則以十日為一等,由流入軍亦同。乃由近流入遠流及附近近邊,仍以五日為一等。邊遠煙瘴又以十日為一等,未免參差。爾時並無外遣名目,是以律無明文,然近來有犯則倶實發矣。
此倣照明律軍官軍人定擬者。但軍官軍人,均分別地方遠近,發別衞充軍。蓋以係軍人仍發別處當軍也。旗人則代以枷號,均係別於民人之意。再,唐律,凡免徒流者,倶以杖代之,故有加杖之法。今徒流倶兼杖,改為折枷。是徒流免而杖罪亦免矣,與天文生及工樂戸犯罪人又不相同,應參看。
條例
犯罪免發遣-01  一,凡移來盛京、新滿洲等,若有犯法,著該將軍照新滿州例辦理。如過五年,仍照舊人治罪。
   此條係康熙年間現行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新滿洲例,刑律並無明文,且現在亦無此等人犯,無關引用。此條似不必纂入
舊例尚有盛京所招之民,犯徒流者,照旗下折枷之例。後經刪除。此條似亦可刪去
《戸部則例》,新滿洲、索倫烏拉、齊齊達呼爾人等移駐來京者,按伊等原處旗分,編入在京旗分,戸口較少之公中佐領下管轄云云,應參看。入戸以籍為定各條,亦應參看。
犯罪免發遣-02  一,凡八旗滿洲、蒙古漢軍奴僕,犯軍流等罪,除已經入籍為民者,照民人辦理外,其現在旗下家奴,犯軍流等罪,倶依例酌發駐防為奴,不准折枷。犯該徒罪者,漢軍奴僕,照民人例問擬實徒,徒滿之後,仍押解囘旗,交與伊主服役管束。其滿洲、蒙古奴僕,照旗下正身例,折枷鞭責發落。至設法贖身並未報明旗部之人,無論伊主曾否收得身價,仍作為原主戸下家奴。有犯軍流等罪,仍照例問發。
   此旗下家奴犯罪,分別折枷之例。原例本係三條。一係乾隆十三年,刑部議覆直隸總督那蘇圖條奏定例。一係乾隆十六年補纂之例。乾隆三十一年,將二條修併為一條。一係乾隆二十八年刑部奏准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原例,已入籍為民者,照民人辦理贖身。為旗人者,照旗下正身例,折枷鞭責,其設法贖身並未報明旗部之人,仍照旗下家奴定擬。謂,犯軍流罪酌發駐防為奴,犯該徒罪仍折枷鞭責發落也。
乾隆二十一年奉旨將開戸之人一體放入民籍,改定之例因將已經贖身一層一併刪去,遂致下文設法贖身一層並無照應。至漢軍奴僕犯軍流罪與滿洲奴僕倶發駐防為奴,而犯徒罪則有折枷實徒之分,尤屬參差。似應於例首除筆内入籍上,添入贖身及放出等字樣
査漢軍家奴犯該徒罪不准折枷,係乾隆二十八年定例。原因二十七年上諭漢軍正身旗人,有犯軍流徒不准折枷之語,是以奏明奴僕有犯,亦不准折枷。迨後遵奉三十一年上諭纂定條例。滿洲與漢軍正身,仍係分別情節定擬實發折枷,並無漢軍不准折枷之文。奴僕有犯,似亦未便強為區別
旗下家奴犯徒罪,並非不論情節輕重,一概折枷。道光五年續纂之例,在旗人應銷档實發者,旗下家奴亦應問擬實徒,在旗人應准折枷者,家奴自應一體折枷。兩例互相發明,並無岐誤,何獨於漢軍家奴而岐視之耶。
奉天等處滿洲有犯發遣者,發駐防當差,奴僕發駐防兵丁為奴,見徒流遷徙地方。此云依例,即彼條例文也。惟彼條專言奉天等三省,而未及京旗及各省地方,且彼門又有各旗將家奴喫酒行兇,送部發遣各條,及八旗另戸正身等發遣黒龍江、吉林及烏魯木齊者,倶當差,係家奴、發遣為奴,均不發往駐防。應參看。
犯罪免發遣-03  一,凡旗人毆死有服卑幼,罪應杖流折枷者(按,毆死大功弟妹、小功堂姪、緦麻姪孫,律應擬流者也。毆殺胞弟,律應擬徒,例改流罪者也。),除依律定擬外,仍酌量情罪,請旨定奪,不得概入彙題。其有情節慘忍者,發往黒龍江三姓等處,不准枷責完結。旗員中如有誣吿、訛詐、行同無頼不顧行止者(按,此專指一事而言。)亦如之。
   此條係乾隆十九年並二十一年欽奉諭旨二道,恭纂為例,二十二年改定。
   謹按。專言罪應杖流。則毆死罪應擬徒者,似不在内。此於例應折枷之中摘出數條,實發者並不銷除旗籍。下條有犯誣吿、訛詐等類,即銷除旗档,與此不符。應將例末數語刪去,以免牽混。蓋毆死有服卑幼,雖實發仍不銷档也。且彼條係統言旗人,此則專言旗員,亦有不同。
犯罪免發遣-04  一,在京滿洲、蒙古漢軍及外省駐防並盛京、吉林等處屯居之無差使旗人(按,此皆所謂正身旗人也),如實係寡廉鮮恥有玷旗籍者,均削去本身戸籍,依律發遣,仍逐案聲明請旨。如尋常犯該軍遣流徒笞杖等罪,仍照例折枷鞭責發落。至内務府所屬莊頭、鷹戸、海戸人等(按,此旗人而非正身者也)及附京住居莊屯旗人王公、各處莊頭,有犯軍遣流徒等罪,倶照民人一例定擬。
   此旗人犯罪分別折枷之例。原例亦係三條。一係乾隆二十七年及三十一年兩次欽奉諭旨,恭纂為例,並増入蒙古二字。一係乾隆三十五年,内務府審奏謝天福等與民人高士杰等折賣木植分肥一案,欽奉諭旨,纂為定例。一係乾隆三十九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五十三年修併。
   謹按。内務府莊頭、海戸、鷹戸、莊屯、王公莊頭,均係下等旗人。故有犯與民人一例定擬。至奴僕係旗下契買家奴,軍流遇赦,徒罪釋囘,均仍給伊主領囘管束。故有實發、不實發之分,且毋庸銷档,以杜取巧贖身之弊,故不同也。
正身旗人並不准居住莊屯,其在莊屯居住者,皆非正身旗人也。方天禿,本係内務府漢軍旗人,在屯開鋪生理。是以與海戸、莊頭等均照民人一體定擬。若正身旗人,似又當別論。如因在莊屯居住,即與莊頭等同科,似非例意。縁莊屯旗人,本與莊頭等無別,故犯罪亦與莊頭等同科。若居住附京之滿洲正身旗人,戸律人戸以籍為定條明言,有犯仍照旗人犯罪本律例辦理,已有區別,參看自明。
犯罪免發遣-05  一,凡旗人窩竊、窩娼、窩賭及誣吿、訛詐、行同無頼不顧行止,並棍徒擾害、教誘宗室為非、造賣賭具、代賊銷贓、行使假銀、捏造假契、描畫錢票、一切誆騙詐欺取財以竊盜論,准竊盜論。及犯誘拐強姦、親屬相姦者,均銷除本身旗档,各照民人一例辦理。犯該徒流軍遣者,好別發配,不准折枷。至八旗滿洲、蒙古奴僕有犯,罪應軍流者,依例發駐防為奴。徒罪以下,照民人問擬。徒滿釋囘,仍交與伊主服役管束,毋庸銷除册档。
   此條係道光五年管理鑵黄旗滿洲都統英和等條奏定例。
   謹按。尋常徒罪,滿洲、蒙古奴僕倶准折枷,此照民人問擬,自指犯窩竊以下各項言之也。與上條家奴有犯參看自明。
依例句,與上第二條同。謂旗下家奴,均應照徒流遷徙地方律,問發駐防為奴之例也。惟東三省人有犯,自應發往各省駐防,而各省駐防及京旗有犯,亦應發往吉林等處。此例無論何處犯案,均發駐防矣。
旗人犯徒流等罪,本係折枷發落,並不實發。乾隆十九年,始有毆死卑幼情節殘忍者發拉林之例。二十七年又有寡廉鮮恥實發之例。三十五、三十九等年,又有分別莊頭、屯居發遣之例。然猶與民人有異也。此例行而直以民人待之矣。
   此門係旗人犯罪。正律,凡旗人有犯,若者應折枷,若者應實發,均應載入此門方合。乃旗人犯罪,分見各門者,仍不一而足。似應査明,統移入此門

002軍籍有犯 : 巻首
   原律目係軍官軍人犯罪免徒流。
凡軍籍人犯罪該徒流者,各依所犯杖數決訖,徒五等依律發配,徒限滿日,仍發囘原衞所(並所隸州縣)。流三等照依地里遠近,發直省衞所(並所隸州縣)附籍。犯該充軍者,依律發遣。
   此就明律改定。
   《輯註》。軍官有世勲,軍人有定額,若犯罪者,皆充徒流,則軍伍漸空,且改軍籍為民矣。故止定里數,調發充軍。
   謹按。此前明一代之定制,蓋指世隸軍籍之人而言,以示別於民人之意。今隸軍籍之人與民無異,有犯亦一體同科,不過籍貫稍殊耳。
此律無關引用,似可刪除

003犯罪得累減 : 巻首
凡一人犯罪應減者,若為從減(謂,共犯罪,以造意者為首,隨從者減一等),自首減(謂,犯法知人欲吿而自首者,聽減二等),故失減(謂,吏典故出入罪,放而還獲,止減一等。首領官不知情以失論,失出減五等,比吏典又減一等,還獲又減一等,通減七等)。公罪遞減之類(謂,同僚犯公罪,失於入者,吏典減三等,若未決放又減一等,通減四等。首領官減五等,佐貳官減六等,長官減七等之類)並得累(減而復)(如此之類,倶得累減科罪)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國初及雍正三年修改。

004以理去官(以理,謂以正道理而去,非有別項事故者) : 巻首
凡任滿得代改除致仕等官,與見任同(謂,不因犯罪而解任者,若沙汰冗員、裁革衙門之類。雖為事解任降等不追誥命者,並與見任同)。封贈官與(其子孫)正官同。其婦人犯夫及義絶(不改嫁)者,(親子有官一體封贈),得與其子之官品同。(謂,婦人雖與夫家義絶,及夫在被出,其子有官者,得與子之官品同。為母子無絶道故也。此等之人)犯罪者,並依職官犯罪律擬斷(應請旨者,請旨。應徑問者,徑問。一如職官之法)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刪定。
條例
以理去官-01  一,子孫縁事革職,其父祖誥勅不追奪者,仍與正官同。若致仕及封贈官犯贓,與無祿人同科。
   此條係小註及律後總註,乾隆五年另纂為例。
   《輯註》云,致仕封贈皆不食祿,故同無祿人。若任滿得代改除未補,雖未食祿,亦應照有祿人科罪。
   謹按。上層專指封贈官言。下層兼及致仕者。
律倶言與正官同者,例則兼及不同者。

005無官犯罪 : 巻首
凡無官犯罪,有官事發,(所犯)公罪笞杖以上,倶依律納贖。
卑官犯罪遷官事發,在任犯罪去任(考滿、丁憂、致仕之類)事發,公罪笞杖以下,依律降罰。杖一百以上,依律科斷。本案黜革,笞杖以上折贖倶免。若事干埋沒錢糧、遺失官物,雖係公罪,事須追究明白(應賠償者賠償,應還官者還官)。但犯一應私罪並論如律。其吏典有犯公私罪名,各依本律科斷。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刪定。
條例
無官犯罪-01  一,無官犯贓,有官事發,照有官參提,以無祿人科斷。有官時犯贓,黜革後事發,不必參提,以有祿人科斷。
   此條係律後總註,乾隆五年另纂為例。
   謹按。此專指犯贓而言,與上條參看。

006除名當差 : 巻首
凡職(兼文武)官犯(私)罪,罷職不敘(應)追奪(誥勅)除名(削去仕籍)者,官(階勲)爵皆除(不該追奪誥勅者,不在此限)。僧道犯罪,曾經決罰者,(追收度牒)並令還俗(職官僧道之原籍)。軍民竈戸各從本色,發還原籍當差。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原律,竈戸係匠竈。乾隆五年,以匠竈各從本色,乃前代律文。今無匠籍,將匠字刪去,添入戸字。
   謹按。此律末段,應與戸役門各條參看。
匠戸即工匠也,名隸工部,故謂之匠戸。今非特無匠戸也。驛竈等戸,亦雖有若無矣。
即如樂戸已經革除,而律内何以猶有工樂戸名目。下條工匠樂戸犯徒罪云云,及人戸以籍為定,律註所云改軍為民,改民為匠,究何指耶。獨刪去匠字,殊覺無謂。
條例
除名當差-01  一,凡失陷城池,行間獲罪及貪贓革職各官,封贈倶行追奪。其別項革職者免追。
   此條係康熙四十二年,吏兵二部議准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康熙十八年,有分別追奪本身及祖父誥勅之例(一,兵部定例。凡文武官員貪贓,又軍機獲罪,失陷城池,詿誤革職、逃走革職官員,祖父、父本身誥勅倶行追奪,銷燬其祖父、父已得【なにかおかしくない?】,詿誤革職官員,止將本身誥勅追奪銷燬。其祖父、父已得誥勅,仍停其追奪,未得停其給發)
除名當差-02  一,凡知縣以上及佐貳雜職等官,因貪贓枉法革職者,任内有降罰案件,照例仍追編俸外,如佐雜等官實係因公詿誤,毋論任内降罰案件多寡,所有食過編俸,一概免其追賠。
   此條係乾隆三年,戸部議覆廣西布政使楊錫紱條奏定例。
   謹按。知縣以上,雖因公詿誤,仍應追食過編俸矣。
應與文武官犯公罪一條及《戸部則例》廩祿門免追官員罰俸一條參看。
戸部既有專條,此例無關引用,似應刪除

007流囚家屬 : 巻首
凡犯流者,妻妾從之。父祖子孫欲隨者,聽。遷徙安置人(隨行)家口(妻妾、父祖、子孫)亦准此。若流徙人(正犯)身死,家口雖經附(入配所之)籍,願還郷者,放還(軍犯亦准此)。其謀反、叛逆、及造畜蠱毒、若採生折割人、殺一家三人,會赦猶流者家口,不在聽還之律。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條例
流囚家屬-01  一,凡實犯大逆之子孫,縁坐發遣為奴者,雖係職官及舉貢生監,應與強盜免死減等發遣為奴人犯,倶不准出戸。儻逢恩赦,亦不得與尋常為奴遣犯一體辦理。
   此條係乾隆四十年,盛京將軍宗室宏■【日尚】奏、逆犯呂留良之孫呂懿兼等違例捐監一案,欽奉上諭,恭纂為例。
   謹按。縁坐之犯有二。一為正犯之子孫,無論已未成丁,均應閹割發遣為奴。一為其餘縁坐人犯,並不閹割,祗係發遣為奴。此條既云實犯大逆之子孫,則應照例閹割,雖舉貢生監亦不能免,豈止禁其出戸已哉。蓋閹割之例,定於乾隆五十六年。此例係四十年遵旨纂定。爾時尚無閹割明文,是以禁其出戸,原不使逆惡餘孽仍得竄籍為良民故也,與閹割之例意亦屬相符。第此專指實犯大逆之子孫而言,其餘縁坐人犯,自應在出戸之列矣。
免死為奴,盜犯不准出戸,則其子孫亦不准出戸矣。其嚴如此。近來盜犯雖不免死,而其子孫則在無庸置議之列。可見免死為奴,並非一概從寛也。
出戸下應添贖身二字,縁永不許贖身例文,既經刪除,不得不修併於此也。
流囚家屬-02  一,凡軍流徒犯,倶開明籍貫、年歳,行文配所。其軍流犯之妻及有子願隨者,亦開明年歳。若解部發遣人犯,造册送部。如係旗人,並開明旗色佐領。
   此條係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條原例,專指發遣流徙人犯而言,與尋常流犯由此省發往彼省者,本不相侔。後添入軍徒二層,又將發遣人犯專歸入解部之内,與律及例意倶不相符。縁爾時外遣,非吉林即黒龍江等處,即流徙亦係遼陽、尚陽堡。是以此等人犯,倶解部發遣。乾隆二十四年以後,發遣新疆者不一而足,解部發遣之例,亦旋經停止。本門後條例内,又有軍流遣犯有情願隨帶妻室子女者,聽其自便一條。此例無關引用,似應刪除
專言軍流犯之妻子而不及徒犯者,以徒犯即在本處應役,其家屬並非應僉之人也。後將流犯僉妻之例刪除。徒犯亦離家數百里,則流徒大概相同矣。例首統言軍流徒,下則專言軍流犯之妻子,豈徒犯妻子並無願隨配所者乎。益知改發遣流徙人犯為軍流徒犯之錯誤。
流囚家屬-03  一,内地軍流人犯身故,除妻子不願囘籍並會赦不准放還外,其餘令該地方官給咨囘籍。若婦人無子及子幼者,咨明本省督撫,令本犯親戚領囘原籍,不准官為資送。
   此條係康熙四十一年,刑部議覆順天府尹錢晉錫題准定例,乾隆五年修改,三十二年改定。原例本係流犯,乾隆五年改為軍流,三十二年又添入内地二字。
   謹按。此尋常軍流犯身故,妻子聽其囘籍之例。蓋專為律應僉發而設。惟流犯僉妻之例,乾隆初年已經停止。後發往烏魯木齊等處遣犯,仍僉妻同發,其子女願隨往者,亦一體官為資送。蓋指發往種地而言。故此條專言内地,以示區別之意。嘉慶六年奏明烏魯木齊等處遣犯亦不僉妻,即與尋常軍流人犯無異,内地二字似應刪去
再査,不准官為資送,係指停止僉發,自願攜帶妻子,以別於罪應縁坐者而言。觀後條例文云,其餘一應軍流遣犯家屬均無庸僉配,如有情願隨帶妻室子女者,聽其自便,不得官為資送,其意自明。若軍流犯家屬囘籍,與隨往赴配不同。律内載明流徙人身死,家口雖經附籍,願還郷者放還。又何不可官為資送之有。《箋釋》、《瑣言》等書皆云,願還者,所在官司准與削籍,給引照,囘原籍當差云云,與不准官為資送之義未符。
原例係在停止僉發之前,修改之例係定於停止僉發之後。以後來之情形改昔年之成例,故不免諸多參差。如此者尚多,不獨此一條然也。
流囚家屬-04  一,旗民發遣人犯,係奉特旨著僉妻子及例應僉妻者,聽遣所該管官同本犯一例管束。本犯身故後,有情願攜骸囘歸者,該將軍等照例咨部,准其囘旗囘籍。若非特旨僉遣及例應僉遣之家屬,原係隨往遣所,本非罪犯,各該衙門於起解文内務將隨往字樣註明,遣所該管官記档安插,毋得概同本犯一例羈管。有願囘旗籍,及本犯身故後有情願攜骸囘歸者,即准囘歸,咨部存案。其力不能來者,係旗人,入於本處档内,令其披甲。係民人,安插為民。日後力能囘歸,仍聽其便。儻該管各官故為留難刁蹬,不行咨報及失於査察者,交部分別議處。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雍正十三年乾隆元年定例,五年併為一條。一係乾隆七年,刑部議覆侍朗張照奏准定例,嘉慶六年修併。
   謹按。此發遣本犯身故,妻子攜骸囘籍之例,與上條似應修併為一
上條專言軍流而未及外遣,此條專言發遣人犯而未及軍流,均未賅括。即如婦人無子及子幼者,遣犯内豈無此等情節。情願攜骸囘歸,軍流何獨不然。
從前軍流遣犯無有不僉妻者,故定案時必聲明僉妻發往云云。即奉特旨發遣之犯,亦有僉妻字樣,爾時公牘皆然,非因為僉妻而奉此特旨也。且有連其妻子一同發遣者,今則絶無此事矣。
遣犯之子入於配所,档内披甲,與人戸以籍為定各條參看。
   康熙二十年恩詔。流徙人犯在配所身死,其妻子有願攜骸骨囘籍者,該地方官報部,准其各囘原籍。爾時毎遇恩詔,即有此款,乾隆元年上諭即指此也。
流囚家屬-05  一,凡律應定擬僉遣之犯,承審官於審訊時即訊取本犯確供,將伊妻姓氏年貌即於招詳内聲明。如無妻室,即取具鄰族甘結,隨招申送。若係隔屬隔省,一面於招内申報,一面移査原籍取結,俟結到之日,即行具文申送,不得俟結案後再行査僉。如有因妻患病留養,將本犯先行發遣者,俟伊妻病痊補解時,令伊親屬隨同差役解赴遣所,交與本犯收領。若伊妻年過六十以上並原係有疾不能隨行,及患病留養後成篤廢不能補解者,該地方官取具鄰族甘結,申詳各上司,行文本犯遣所,俾令知之。其有應行報部者,報部査核。儻有捏結情弊,將具結之鄰族杖一百,犯妻立即補解。其不行詳察之地方官並轉詳之該上司,交部分別議處。
   此條係乾隆元年,刑部議覆福建按察使倫達禮及御史周紹儒條奏定例,四十二年改定。
   謹按。此專指律應僉發者而言,即犯流者妻妾從之之謂也。然亦有情節可憫,如原奏所云者,故定有此例。後改為毋庸僉發,則律應僉妻之犯即屬無幾。此例定於停止僉妻之。前,則所云律應定擬僉遣之犯,蓋猶是舊日辦法也。
祖父母、父母將子孫及子孫之婦一併呈送者,將被呈之婦與其夫一併僉發安置。婦女有犯毆差鬨堂之案,若與夫男同犯徒罪,一體隨同實發。例内僉妻同發者,祗此二條。然均非所謂律應僉妻者也。
流囚家屬-06  一,軍流發遣人犯到配後生長子孫,本犯在日,其子孫如欲往他處耕種貿易,呈明該管衙門,聽其自便。至配所生長之女,本犯或許嫁他處,或寄養與人,亦聽其自便。
   此條係乾隆七年,刑部議覆侍朗張照條奏定例。同時奏准者共係三條。
   謹按。上條力不能來云云,係指隨往之妻子而言,此則專言到配生長子女也。
律有家口雖經附籍之語,是在配所生子孫,原籍本無其名,即應附入配所之籍矣。近來非特無附籍之法,即原籍之人丁戸口亦多含混不清,此例更不必論矣。
子已聽其自便,則孫更不待言矣。
與後遣犯在配所生之女一條及人戸以籍為定,十年後入籍考試一條參看。
流囚家屬-07  一,賞旗為奴人犯之在籍子孫,有前往遣所省視及隨往之子孫,原不在僉遣之内。欲行囘歸,即赴該管衙門報名,給與印票,准其囘歸。仍將隨往子孫囘歸之處,照例報部。本犯之主,不得挾勢羈留。儻有刁留計陷,不得囘歸者,將本主照存養良家男女為奴婢律治罪。該管官一併交部議處。
   此條亦係乾隆七年,刑部議覆侍朗張照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指在籍及隨往子孫而言,在配所生之子是否一體辦理,並未議及。
流囚家屬-08  一,凡【犯?かな】罪應縁坐及造畜蠱毒,採生折割人、殺一家非死罪三人等項,犯屬仍照例僉發外,其餘一應軍流遣犯及應發烏魯木齊等處人犯家屬,均無庸僉配。如有情願隨帶妻室子女者,聽其自便,不得官為資送。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乾隆二十四年,陝甘總督呉達善奏請暫停改發巴里坤人犯摺内,刑部附請定例。一係乾隆三十一年,刑部議覆烏魯木齊辦事大臣阿桂奏准定例。嘉慶六年修併,並將僉發舊例五條倶行刪除。
   謹按。此條係遣軍流犯,無庸僉妻之通例,各條内有與此相類者,似均應併入此條之内。
流犯較徒罪為重,且終身不返,應於配所從戸口例,而其妻妾仍在原籍,殊非情理,是以有妻妾從之之律。既有室家,兼應課役,故逃亡者絶少。乾隆二十四年以後,僉妻之法廢,而逃亡者紛紛皆是矣。雖屬簡便,究失律意,此亦刑典中一大關鍵也。
流囚家屬-09  一,發往烏魯木齊等處人犯,未經到配,本犯中途病故,跟隨妻子或因到配已近,不願囘籍,或子已年長堪勝力作,情願到配為民者,令地方官訊明仍行發往,即入於各該處民籍安插耕種,不必令其為奴。如有寡妻弱子不任力作或自願囘籍者,該地方官照例遞囘原籍。至已經到配,入廠年限未滿以前,本犯身故者,其妻子即照年限已滿例,准入民籍,一體安插,不必覆令為奴。
   此條係乾隆三十一年軍機大臣議覆烏魯木齊辦事大臣阿桂條奏,及三十二年烏魯木齊辦事大臣温福咨部併纂為例,五十三年改定。
   謹按。此專指在途病故之正犯妻子而言,第祗言烏魯木齊而未及別處,以爾時祗該處僉發故也。後來僉發之例,均經停止,此例即屬贅文。但本犯在途病故亦所或有,似應將此層修併於上條遣犯之内
此例指明入於該處民籍,安插耕種,即係古法。別處何以並無明文。
僉妻發往烏魯木齊,係爾時奏定章程。嘉慶六年奏明毋庸僉發。現在例内並無此等人犯,上條一應軍流遣犯而外,又有應發烏魯木齊等處人犯一語,即指此也。
再,原例首句人犯下有「如果悔過悛改,視其原犯情罪輕重定限,或三年或五年,編入該處民戸册内,給與地畝,令其耕種納糧」數語,與末段互相照應。刪去首段,末段便不分明。
流囚家屬-10  一,蒙古人犯,例應僉遣之妻子,其隨從本夫者,照例交與河南、山東驛地當差。如本犯已經正法,其妻子單行發遣者,將該犯等酌發南省駐防兵丁為奴。至僉解遞送之處,悉照應縁坐犯屬之例辦理。
   此條係乾隆二十九年刑部奏准定例。
   謹按。此專指蒙古有犯搶劫,例應抄沒僉妻者而言。
照縁坐犯屬例辦理,較内地盜案辦法為尤重。
流囚家屬-11  一,滿洲、蒙古漢軍發往新疆當差人犯,如有情願隨帶妻室家口者,官為資送,到配後不得同罪犯一例羈管。
   此條係乾隆三十二年,烏魯木齊辦事大臣温福條奏定例,三十七年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此專為發遣之旗人迎娶妻室家口而設,是以止言新疆而不及吉林等處,以爾時專為烏魯木齊,新疆墾種需人故也。後旗人均發吉林等處,並不發往新疆,又與此例不符。且改迎娶妻室家口為隨帶,亦失原定此例之意。
流囚家屬-12  一,旗下家奴酗酒行兇,經本主報明該旗,送部發遣之犯,所有妻室子女倶一體發遣,賞給兵丁為奴。其有年老殘廢及子女幼小不能隨帶者,或令於親屬依棲或聽本婦另嫁,不准仍留原主處服役。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乾隆二十九年欽奉諭旨,恭纂為例。一係乾隆三十七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五十三年修併,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此係指契買及世為家奴者而言,其妻室子女亦在家奴之例,故一體發遣。若發,遣為奴之犯,其隨帶之妻子又當別論矣。應與上在配所生子女條參看。
《戸部則例》同。
   此旗下家奴僉妻之例。【ここは改行でよい?】
流囚家屬-13  一,縁坐案内例應僉遣伊犂等處為奴人犯,在配所生之女及婦女本身犯罪,發遣為奴,單身到配者,倶准其各就該處擇配。永遠不准囘籍之遣犯,仍令各將所配自行報明,該管官存案。其餘尋常遣犯,在籍隨往及在配所生之女,除力能囘籍各聽其便外,或遇無力不能囘籍,査明原依本主者,聽本主擇配,依本犯者,聽本犯擇配。亦令報明存案,不得官為經理。
   此條係乾隆五十八年,刑部核覆伊犂將軍保寧咨請新疆遣婦並遣犯之女官為擇配案内,議准定例。
   謹按。此遣犯子女分別擇配之例,與前配所生長之女條參看。
反逆例文,律應縁坐男犯並非逆犯,子孫發往新疆,給官兵為奴(此言正犯之伯叔及兄弟等親,然律並不及其妻,則不應僉發矣)。縁坐婦女發駐防為奴,律文,母女、妻妾、姉妹,若子之妻妾,給功臣之家為奴。謀叛律文,妻妾、子女給功臣為奴,父母、祖孫、兄弟流二千里(其妻亦不並僉)。例文,律應縁坐流犯發往新疆當差,並無所謂例應僉遣伊犂等處為奴之犯。至造畜蠱毒等項,律止擬流,並不發遣。此例所云與各條倶不相符。
從前軍流人犯,均係僉妻發配。此例在配所生之女,或在停止僉發之前,亦未可知。然縁坐發僉人犯之妻,均非正犯,子孫既不在例應僉發之列,即屬無罪之人。何獨於所生之女而加嚴耶。
   再,康熙年間定例,叛逆案内奉特旨免死僉妻發遣給與盛京、寧古塔等處為奴者,永不許贖身。嘉慶十七年,以遣犯不准贖身另有專條,毋庸覆載,因將此條刪除。
   遣犯不准贖身,人戸以籍為定門本有明文。嘉慶十九年改定之例將此句刪去,是為奴遣犯並無不准贖身之例文矣。似應將此層併入第一條不准出戸之内
   此門内有僉發之家口,有隨往之家口,例内均有安置之法。至縁坐家口,反逆案内例有為奴之文,殺一家三人,妻子亦有附近充軍,地方安置之語。惟應流二千里之妻子家口,如妻子同流,則母子尚在一處。若無子而止有妻,如何安插,例内並無明文。因係會赦猶流,而此等人犯尚屬不多,是以無人議及也。
犯流者妻妾從之,是以有流囚家屬之律。後來犯流者倶不僉妻。此律己成虚設。即有妻子家口,非自願隨往,即到配後娶妻所生,地方各官於軍流等犯尚置之不理,何况其家屬耶。古法益蕩然無存矣。

008常赦所不原 : 巻首
凡犯十惡殺人、盜係官財物、及強盜、竊盜、放火、發塚、受枉法、不枉法贓、詐偽、犯姦、略人、略賣、和誘人口、若姦黨及讒言左使殺人、故出入人罪、若知情故縱、聽行藏匿引送、説到事過錢之類,一應實犯(皆有心故犯),雖會赦並不原宥,其過誤犯罪(謂過失殺傷人,失火及誤毀遣失官物之類),及因人連累致罪(謂因別人犯罪連累以得罪者,如人犯罪失覺察關防鈐束及干連聽使之類),若官吏有犯公罪(謂官吏人等,因公事得罪及失出入人罪,若文書遲錯之罪,皆無心誤犯),並從赦宥(謂會赦皆得免罪)。其赦書臨時(欽)(實犯等)罪名,特(賜宥)(謂赦書不言常赦所不原,臨時定立罪名寛宥者,特從赦原)(雖不全免)減降從輕者(謂降死從流,流從徒,徒從杖之類),不在此限(謂皆不在常赦所不原之限)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刪定。
  康熙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奉上諭。刑部恩詔内赦罪一款,非朕本心,徒開惡人僥幸之門,於事有何裨益。但朕即位之初,諸臣援例陳請,不得不允奏施行。凡此罪人皆因其自取之罪,並非治以不應得之罪也。此番援赦豁免人等,倶宜詳記档案,如既赦之後仍不悛改,干犯法紀,務將伊等前罪加等罪之。著詳悉曉諭,欽此。嗣後毎逢恩赦,均聲明遇赦援免之犯後再犯罪,加一等治罪。惟例内究無明文,想係因乾隆元年欽奉上諭,故不敢再行奏請也。
   乾隆元年三月,福建按察使倫達理奏請議定再犯加重章程一摺。奉朱批。遇赦免罪人犯如再犯法紀加倍治罪之旨,乃係恐其再犯,所以使之知警,勉為良民耳。若必交刑部,另定一遇赦免罪人犯加倍治罪之例,是必其再犯也。朕何忍如此薄待吾民乎。據汝所定,亦不能盡情盡法,毋枉毋縱也。且頭緒紛繁,亦難畫一。此事惟在地方大吏,善為開導,必使遇赦之人,群聞朕旨,知有所感而不忍為非,知有所懼而不敢犯法,則善矣。即一二再犯之人,亦應量其情罪,哀矜毋喜,豈可概定一律,以待人之再犯乎。倫達理奏著發囘該部,即行文各省督撫,將朕此諭偏行曉諭,咸使聞知,欽此。
   十一年,給事中程盛修奏稱。本月初三日奉上諭。各省獲罪之犯,於上年句到之後,現在羈禁囹圄者,雖伊等孽由自作,法無可寛,而其中情事不同,輕重各有差別。國家赦宥之典,或因行慶施惠,或因水旱為憂,間一舉行。今朕哀矜庶獄,不忍令其淹滯圜扉,所有刑部及各省已經結案監禁人犯,除情罪重大及常赦不原者無庸査辦外,其餘著大學士會同刑部酌量案情輕重,分別請旨減等發落。其軍流徒杖以下人犯,一併分晰減等完結。俾伊等同沾肆赦之恩,勉圖自新之路,以副朕協中欽恤本懷。特諭,欽此。仰見我皇上如天好生,於孽由自作之徒,尚不忍其淹滯圜扉,而臣有一得之愚,不敢不涜陳者。皇上臨御以來,屡停句決,偶有偏災,省刑釋罪,率以為常。人孰無心,固足感發其天良。而民乃至愚,未免漸生其徼倖。即如雍正十三年大赦之後,乾隆元年二月間,沿途剽掠者,多係赦出之人。臣巡視東城,其枷杖以下,有赦而復犯,犯而又赦,積案曡曡,難以枚舉。推原其故,伊等甘蹈刑戮,或為饑寒所迫,一經赦宥,無以謀生,遊手好閑,又不能自食其力,復以身試法者有之。或為戻氣所鍾,甫經漏網,喜出望外,鷹眼未化,免而無恥,遂故智復萌者有之。夫與其犯後加刑,再無可生之路,何如赦時防範,不嫌誥誡之煩。伏乞皇上勅下直省督撫,通行所屬州縣,凡有此等恩赦人犯,減等發落之日,各取具改過自新甘結,即於該管地方嚴立档案。儻有再犯,加等治罪。並於通衢僻壤,大張吿示,將伊等罪名詳細貼掲,等因。奉朱批,著照所請,行該部知道,欽此。
即此一事,而前後已互異如是,其餘倶可知矣。現在倶係照此辦理。
條例
常赦所不原-01  一,凡殺死本宗緦麻以上尊長及外姻小功尊屬者,倶不准援赦。
   此條係康熙年間現行例。
   謹按。此例因何纂定,並無原奏可攷。第律兼常赦、恩赦,此例似專指恩赦而言。縁犯十惡不赦,律内已有明文,此亦有關十惡者,故不准援赦。
   《律例通考》云。査雍正十三年九月初三等日,欽奉恩詔,部覆内開,十惡律註,毆殺伯叔父母並兄者方入惡逆,並未載有緦麻服叔並緦麻兄字樣,等因。乾隆元年四月十七日,有卑幼毆本宗緦麻尊屬及緦麻兄死者斬犯陳討氣等九名覆准援赦,嗣後如遇毆死緦麻尊長之犯,逢赦時似可聲明請免云云,此等人犯,現在如遇恩赦,仍准査辦。與此例不符。
   乾隆元年六月,刑部奏。據護理江西巡撫布政使刁承祖疏稱,査斬犯胡調因李旦玉毆打伊兄胡金,舉棍向撃,以致誤傷胡金身死,實與爭毆致斃者不同。査,雍正十三年十一月内安徽巡撫題徐明時誤傷親叔徐昆弼身死一案,經部議,徐明時依鬪毆而誤殺旁人律,擬絞監候,並請援赦免罪,奉旨依議,欽遵在案。今胡調誤傷胞兄胡金身死,與徐明時誤傷親叔徐昆弼致死之案,情事相同,惟彼案係照凡毆科罪,得以援赦免罪。此案原擬依弟毆胞兄死者斬決,部議改為監候。雖以服制定罪,似與赦款不符。但因毆他人而誤傷期親尊長致死則一。且縁救兄迫切而誤傷其兄,於情更覺可原。可否一視同仁,邀恩援宥,聽候部議。査胡調所犯情罪,雖與赦款不符,但縁救兄而誤傷其兄,於情更覺可原,似應邀恩援免。恭候諭旨遵行。並請,嗣後凡有此等案件,如逢恩赦,似應准其援免,等因。奉旨,依議,欽此。均應參看。
常赦所不原-02  一,凡關係軍機兵餉事務,倶不准援赦寛免(關係行閑兵餉者乃坐)
   此條係雍正五年遵旨議准定例,乾隆五年刪註。
   謹按。此補律所未備者。
侵盜錢糧一萬兩以上不准援免,見下條,應參看。
常赦所不原-03  一,以赦前事,吿言人罪者,以其罪罪之。若干係錢糧、婚姻、田上等項,罪雖遇赦寛免,事須究問明白。(應追取者仍行追取,應改正者仍行改正)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原載赦前斷罪不當門。乾隆五年移附此律,並増添註語。
   漢平帝即位詔曰,夫赦令者,將與天下更始,誠欲令百姓改行潔己,全其性命也。往者,有司多舉奏赦前事,累増罪過,誅陷無辜。殆非重信審刑,洒心自新之意也。自今以後,有司毋得陳赦前事置奏上,有不如詔書為虧恩,以不道論。定著律令,布吿天下,使明知之。
   宋仁宗嘉祐元年,翰林學士張方平言。中外官多發人積年罪状及奏劾事,輒請不以赦原,咸快一時之小忿,失天下之大信。自今有類此者,請以故違制書坐之。其後御史呂誨復以為言。詔曰,赦令者,所以與天下更始,而有司多舉按赦前事,殆非信命令,重刑罰,使人洒心自新之意也。自今有上章吿人罪及言赦前事者,訊之。
神宗即位,大赦。詔曰,夫赦令,國之大恩,所以蕩滌瑕穢,納於自新之地,是以聖王重焉。中外臣僚,多以赦前事捃摭吏民興起訟獄,苟有詿誤,咸不自安,甚非持心近厚之誼,使吾號令不行於天下。其申詔内外言事按察官司,毋得依前舉劾,具按取旨,否則科違制之罪。
   謹按。以其罪罪之,與誣吿加等之法不同。如所吿得實,是否仍行科罪之處,記核大赦以前犯事。詔書倶有已發覺、未發覺倶從赦免之語。謂已結者,即行釋放。未結者,亦不究問也。今則已結者,必候部覆,未結者,亦必審明定案,聲明事在赦前,方可援免也。其不同如此。
   唐律。諸以赦前事相吿言者,以其罪罪之。官司受而為理者,以故入人罪論。至死者,各加役流。《疏議》曰。事應會赦,始是赦前之事。若常赦所不免,仍得依舊言吿。若吿赦前死罪,前人雖復未決,吿者免死,處加役流,官司受而為理,至死者,亦得此罪,故稱各加役流。若事須追究者,不用此律(追究,謂婚姻、良賤、赦限外蔽匿、應改正、征收,及追見贓之類)。《疏議》曰。婚姻、良賤,謂違律為婚,養奴為子之類,雖會赦,須離之、正之。赦限外蔽匿,謂會赦應首及改正、征收,過限不首。若經責簿帳不首、不改正征收。及應征見贓,謂盜詐之贓,雖赦前未發,赦後捉獲正贓者,是為見贓之類,合為追征。
   諸會赦應改正、征收,經責簿帳而不改正、征收者,各論如本犯律。(謂以嫡為庶,以庶為嫡,違法養子,私入道,詐復除避本業,増減年紀,侵隱田園,脱漏戸口之類,須改正。監臨主守之官私自借貸及借貨人財物、畜産之類,須征收)
   明律不載,殊不可解。條例特為補入,與唐律正自符合。可見古律之不可妄刪也。
常赦所不原-04  一,誣吿叛逆未決應擬斬候者,不准援赦。又,捕役誣拏良民及曾經犯竊之人,威逼承認,除被誣罪名遇赦尚准援免者,其反坐捕役亦得援赦免罪外,若將平民及犯竊之輕罪人犯逼認為謀殺、故殺、強盜者,將捕役照例充軍。遇赦不准援免。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康熙年間現行例,一係乾隆三年議覆兵部侍郎凌如煥條奏定例,嘉慶六年修併。
   謹按。番役誣陷無辜,妄用腦篐等刑,致斃人命者,以故殺論,不准援赦。原例亦載此門,與此條例意相符。乾隆五年,將彼條移於誣吿門内,刪去不准原赦一語,未免參差。
律無誣吿不准援赦之文,例特嚴於誣吿叛逆一層,擬斬已屬加重,不准援赦,直與叛逆同科矣,尤嫌太重。
捕役不准援赦,非捕役則仍應援赦矣。誣良為盜,誣吿人死罪未決,均應在准免之列矣,而誣吿叛逆未決,獨嚴其法,亦覺參差。如謂此等情節較誣吿別事為重,乃誣吿人謀殺祖父母及殺一家三四人,並採生折割之類,例内何以均無加重治罪明文耶。
常赦所不原-05  一,凡遇恩詔内開有軍流倶免之條,其和同誘拐案内,係民人改發煙瘴少輕地方者,即准寛免,係旗下家人於誘拐案内發遣為奴人犯,亦許一體援免。
   此條係乾隆二年刑部議准定例。
   謹按。此專指誘拐一項,且專指旗下家人而言。此條和同誘拐案犯,歴年辦理,恩詔倶在准予援免之列,似無庸特立專條,以免挂漏。再,煙瘴少輕地方,亦係從前舊例,與現行例文不符(現行例係極邊足四千里)似應刪除
常赦所不原-06  一,直省地方偶値雨澤愆期,應請治理刑獄者,除徒流等罪外,其各案内牽連待質及笞杖内情有可原者,該督撫一面酌量分別減免省釋,一面奏聞。
   此條係乾隆八年,大學士等議覆山東布政使包括條奏定例。
   謹按。此謂由外奏請者也。
各省遇有災眚,該督撫將清理刑獄奏聞請旨,見戸律檢踏災傷田糧,應參看。
京師及畿輔地方,如値雨澤愆期,毎有査辦清刑恩旨,別省未經舉行,以具奏奉旨後,始行査辦,且必由部核覆,為時已閲多日,勢難舉行故也。惟同係災眚,倶應清理庶獄,何以辦理兩岐。此例止言牽連待質及杖笞人犯,徒流並不在内,亦知徒流之礙難辦理也。然牽連及杖笞人犯,並不咨部,儘可自行省釋,何必定立專條耶。
各省如遇災眚,即應奏請清理刑獄,徒罪以下量行寛減,彙册咨部,方不致彼此互異。
   《周禮朝士》,若邦兇荒、札喪、寇戎之故,則令邦國、都家、縣鄙慮刑貶。注,慮,謀也。貶,減也。兇荒之際,法不寛則民不安,而盜賊之變起,故令謀緩刑也。後世清理庶獄,蓋本於此。
常赦所不原-07  一,凡察哈爾、蒙古及札薩克地方,偸竊四項牲畜,罪應發遣賊犯遇赦,倶不准減等。
   此條係乾隆五十年刑部奏准定例。
   謹按。即此例而論,可見偸竊牲畜之案,蒙古例文倶較刑例為重。乃賊盜門,偸竊蒙古四項牲畜,刑例擬絞,蒙古例改為發遣,未知何故。
偸竊蒙古四項牲畜,較内地為重,是以不准援赦,後來此項罪名愈改愈輕,已與此例不甚符合矣。
蒙古不准援赦,祗此一條。
常赦所不原-08  一,傳習白陽、白蓮、八卦、紅陽等項邪教,為首之犯,無論罪名輕重,恭逢恩赦,不准査辦。並逐案聲明遇赦不赦字樣,其為從之犯,亦倶不准援減。
   此條係道光十二年,刑部會奏孟六等習教一案,奉旨纂輯為例。
   謹按。此專指習教一項而言。以爾時此項最重也。
與禁止師巫邪術門條例參看。
常赦所不原-09  一,凡在京在外已徒而又犯徒,律應總徒四年及原犯總徒四年,准徒五年者,若遇赦減等,倶減一年。其誣吿平人死罪未決,應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役三年者,如徒役未滿,遇赦減等,減為總徒四年。若再遇赦,仍准再減一年。如已到流配所,加徒役已滿者,即照尋常流犯,減為徒三年。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原例。一,在京在外問擬一應徒罪,倶免杖。其已徒而又犯徒,該決訖所犯杖數總徒四年者,在京遇熱審,在外遇五年審録,倶減一年。若誣吿平人死罪未決,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律比照已徒而又犯徒,總徒四年者,雖遇例不減。
原載徒流人又犯罪門,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二十六年修改,嘉慶六年移附此律,十四年改定。
   謹按。加減罪例門,有原例一條云。在京法司毎年熱審,以命下之日為始,至六月終止。在外五年審録,以恤刑官入境日為始,出境日止。雜犯准徒五年者,減去一等,徒杖以下倶減等,枷號並笞罪倶釋放云云,即所謂遇例減等也,與此條互相發明。後愈改而愈失其眞矣。
遇例二字,原例指在内熱審,在外審録而言,非遇赦也。《示掌》亦詳言之,故載在徒流人又犯罪門。謂例應減等,最為賅括。乾隆三十二年改遇例為遇赦,未知本於何條。嘉慶六年又移入此門,則專指遇赦言之矣。即以遇赦而論,三流均減,滿徒總徒亦減,滿徒准徒則仍減總徒,其情罪本較流犯為輕,而遇赦減等,反較流犯為重,似非例意。即如監守盜四十兩,律應准徒五年,一百兩以上,例應流二千里。常人盜八十兩之從犯,律應准徒五年,八十五兩,例亦應流二千里。如遇赦減等,流罪減為滿徒,徒五年者減為四年,有是理乎。縁向來徒犯無論已未到配,均准査辦,流犯已經到配,即不在査辦之列,是以此條專論總徒減等之法,未及流罪以上也(准徒係後來添入者)。此條原例所謂比照已徒而又犯徒,總徒四年者,或係未到配以前,例應減等,或熱審或審録之類,或係衡情量減定擬,均指未經到配而言。《輯註》云,已徒又犯徒者,遇例減一等。此不減者,以誣吿死罪,本是應流加徒之罪。總徒四年,已算減等,故不再減也,語意最為明顯。現在五軍三流人犯,遇赦均准減等,一減即為滿徒。總徒、准徒,皆徒罪也。軍流雖有差等,而減法則同。准徒、總徒,似亦不應獨異。若謂一例減杖,似嫌無所區別。徒三年之與徒一年,又將何所區別耶。
再,總徒非罪名也,謂總不得過四年耳。定為科罪名目,已覺非是,更有准徒五年,則益不可為訓矣。
徒流人逃門又云,徒犯中途脱逃,徒三年者,加為總徒四年。總徒加為准徒五年。准徒改為杖一百,流二千里。如遇赦減等,將如何辦理耶。若如此例,則輕重失平,不如此又與例文不符,兩處必有一誤。存以俟參。
原例專為已徒而又犯徒者設,故有減一年及遇例不減之文。乾隆五年,添入原犯總徒、准徒,便覺謬轕不清,後又改為赦款,則更舛錯矣。與犯罪得累減及加減罪例各律參看自明。
常赦所不原-10  一,凡侵盜倉庫錢糧入己,數在一千兩以上,擬斬監候之犯,遇赦准予援免。如數逾一萬兩以上者,不准援免。
   此例原係五條,均係康熙年間現行例,原載監守自盜門。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並移附此律。
   謹按。既以千兩及萬兩以上分別准免與否,則一千兩以至八九干以上,均准援免矣。惟准援免者,謂免其斬罪也,侵盜之贓似不在倶免之列。上條有干係錢糧等項應追取者,仍行追取之文,則此條侵盜罪名雖准援免,入己之贓,仍應著追明矣。此等免罪之犯,究竟如何著追之處,例未敘明。現在此等案件罪名歸刑部核定,錢糧應免與否,則歸戸部核辦,往往有不能畫一之處。且有戸部已經豁免,而刑部尚未免罪者。總由例文不大明顯,故不免諸多參差也。
常赦所不原-11  一,凡觸犯祖父母、父母發遣之犯遇赦,査詢伊祖父母、父母,願令囘家,如恩赦准其免罪者,即准釋放,若祗准減等者,仍行減徒。其所減徒罪,照親老留養之例,枷號一箇月,滿日釋放,毋庸充配。儻釋囘後再有觸犯,復經祖父母、父母呈送,民人發往新疆,給官兵為奴。旗人枷號兩箇月,仍發黒龍江當差。
   此條係乾隆六十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准纂輯為例,嘉慶六年修改,十三年改定。同治九年又改為發駐防給官兵為奴,見徒流遷徙地方門。
   謹按。呈送發遣本例,係發煙瘴充軍,釋囘後再有觸犯,即發新疆為奴,亦係再犯加等之意。第初次呈送發遣,民人發煙瘴充軍,旗人發黒龍江當差。罪名尚屬相等,乃釋囘復犯竟有分別為奴,當差之殊,似嫌參差
常赦所不原-12  一,凡宗室覺羅及旗人、民人觸犯祖父母、父母呈送發遣圈禁之犯,除恭逢恩赦,仍遵定例査詢辦理外,若遇有犯親病,故許令親屬呈報各該旗籍,咨明宗人府,並行知配所督撫、將軍査覈原案。祗係一時偶有觸犯,尚無怙終屡犯重情,並察看本犯果有聞喪哀痛迫切情状,如係宗室覺羅,由宗人府奏請釋放。如係旗人、民人,由各督撫、將軍咨報刑部覈明,奏請釋放。如在逃被獲,訊明實因思親起見,又有聞喪哀痛情状者,即免其逃罪,仍發原配安置,不准釋囘。其逃囘後自行投首及親屬代首者,遇有犯親病故,准其察看情形,如實係聞喪哀痛,免其發囘原配,仍照不應重律,杖八十。若本係桀驁性成,屡次觸忤干犯,致被呈送發遣,情節較重之犯,倶不准釋囘。
   此條係嘉慶十七年奉旨纂輯為例,道光二十三年改定。
常赦所不原-13  一,文武官員、舉人、監生、生員及吏典兵役但有職役之人,犯姦盜詐偽并一應贓私罪名,遇赦取問明白,罪雖宥免,仍革去職役。
   此例原係二條。
   一,文職官員、舉人、監生、生員、冠帶官、義官、知印及承差、陰陽生、醫生但有職役者,犯贓、犯姦並一應行止有虧,倶發為民(行止有虧事例,散見諸條)
   《集解》。私罪干礙行止者多,而犯贓犯姦為尤甚耳。一應二字所包甚廣,但干礙即引此例。
《輯註》。凡除因人連累及一應過誤之外,私罪干礙行止者甚多,而犯姦受贓為尤甚,本律杖一百者,方罷職不敘。如枉法贓不滿十五兩,不枉法贓不滿四十兩,皆不至杖一百。宿娼止杖六十。皆當罷職為民。比律加嚴,所以重行止有虧也。
   一,文武官吏人等犯罪,例該革去職役,遇革者取問明白,罪雖宥免,仍革去職役各察發當差(例該革去職役,指犯贓、犯姦並行止有虧者言)
   《集解》。遇革或是遇赦,屡考未明。
《輯註》。此條乃論有職役之通例,凡別條稱例該革去職役者,即此例也。革去職役,隨所犯輕重問擬,各盡本法,非止於為民也。
又,遇革之革,即赦也。別條凡言革前革後者,其義同也。
   倶係前明問刑條例,原載文武官犯私罪門,乾隆五年刪併一條,嘉慶六年移附此律。
   謹按。原例前一條謂,此等有職役之人犯,一應行止有虧,雖杖不滿百,亦應倶發為民。係屬照本律加重之意,原不在遇赦與否也。後一條謂,此等人遇革,罪雖寛宥,仍革去職役也。(《輯註》謂,遇革即係遇赦,似亦可行,但指一切有職役之人而言,並不專言文武官員也。本極分明,後修併為一,似專為遇赦而設者,然殊與原定例意不符。設有犯姦、犯贓,如《輯註》所云,杖不滿百者,若不遇赦,轉無例文可引,已嫌未盡允協,幸逢恩赦,其應該革去職役者,仍不准援免,尤嫌太重,然猶可云所犯係行止有虧也。若非行止有虧及犯別項私罪,應降調革職者,如遇恩赦,是否不准援免之處,何以並不敘明耶。
   官員犯罪遇赦,律無專條。蓋統括於常赦所不原之内矣。例始有該革去職役者,罪雖宥免,仍革去職役一條,然亦指杖罪而言,此外倶無明文。後來辦法,凡軍流發往黒龍江、新疆等處者,倶由該將軍奏請減免徒罪發往軍臺者,則由該都統奏請核減年限。惟已經降革之員,倶在無庸置議之列。即犯在赦前,後經發覺等案,亦倶聲明業已革職,免其發落,或云無庸再議,從無免其降革之事。是常人犯死罪者尚得寛免,而官員犯杖罪者反未能邀恩,揆之情法,似未允協。非朝廷之有意從嚴,亦立法者之未能詳愼耳。唐律有六年、三年聽敘之法,似可倣照辦理。或另立降革後遇赦聽敘專條,以示不忍終身廢棄之意,亦可。
   教誘蠻童犯法,遇赦不宥,見徒流遷徙地方及詐教誘人犯法。監候待質人犯遇赦,見犯罪事發在逃。大逆縁坐為奴人犯與強盜遇赦,見流囚家屬。嫡母故殺庶生,繼母故殺前妻之子,遇赦不准減等,見毆祖父母。解役故縱斬絞重犯,監禁十年,限内遇有恩旨,見捕亡。預為匿喪戀職不准援赦,見匿父母喪。

009流犯在道會赦 : 巻首
   原律目係徒流人在道會赦。
凡流犯在道會赦(赦以奉旨之日為期,必於程限内未至配所會赦者,方准赦囘。若雖未至配所),計行程過限者,不得以赦放(恐姦徒有意遷延。謂如流三千里,日行五十里,合該六十日程,未滿六十日會赦,不問已行遠近,並從赦放。若從起程日至奉旨日,總計有違限者,不在赦限。若在道),有故者,不用此律(有故,謂如沿途患病或阻風被盜,有所在官司保勘文憑者。皆聽除去事故日數,不入程限,故云不用此律)。若(於途中)曾在逃,雖在程限内(遇赦),亦不放免。其逃者身死,所隨家口願還者,聽。遷徙安置人,准此(軍罪亦同)
其流犯及遷徙安置人,已至配所及犯謀反、叛逆縁坐應流,若造畜蠱毒、採生、折割人、殺一家三人,會赦猶流者,並不在赦放之限。
其徒犯在道會赦及已至配所遇赦者,倶行放免。(流犯加徒者,亦免加徒)
   此條律目律文仍明律,國初増修,雍正三年刪改,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
流犯在道會赦-01  一,凡官員問擬徒罪,不論已未到配,遇赦減免,令各督撫造册咨部,彙題存案。其有關人命擬徒常犯遇赦減等,另册報部核辦,不得與尋常徒犯按季册報。
   此條係乾隆四十一年,廣西巡撫呉虎炳咨報擬徒官犯李宏勲等遇赦釋放一案,並山西巡撫巴延三以有關人命徒犯遇赦減杖,可否隨時在外完結咨部,因併纂為例。
   謹按。第一層重官犯也,第二層重人命也。第一層係指罪名已定而言,故云不論已未到配也。第二層係指罪名未定而言,故云不得按季册報也。與有司決囚等第例文亦屬相符。而與在道會赦有何干渉。入於此門,義無所取。
流犯在道會赦-02  一,凡在京八旗兵丁、閑散人等,囚犯逃罪及別項罪名,發遣黒龍江、新疆等處當差者,如在途在配,遇赦囘京,仍歸入本旗档内,嚴加管束,即准以歩甲等差挑取。儻挑差後怙惡不悛,仍復滋事及脱逃被獲者,即銷除旗档,發遣煙瘴地方,照民人一例管束,不准釋囘。若未經挑差以前,復犯逃罪被獲者,仍發黒龍江等處當差。若自行投囘,毋論已未挑差,仍倶照旗人逃走自首例辦理。其有犯別項罪名,各照本例科斷。
   此條係乾隆四十二年,刑部辦理鑵黄旗蒙古原當披甲之徳永等,因犯逃走等罪,發黒龍江等處當差,在途遇赦囘京一案,奏准定例。嘉慶四年改定。
   謹按。此條原例專指在逃而言,改定之例添入別項罪名,與原例並不相符。原例係在途遇赦,是以附入此門。後添入在配一層,與此律亦屬不類。且止言京旗而未及各省,亦未賅括。
旗人犯罪,現倶發黒龍江、吉林,並不發新疆。
赦後復逃,仍發黒龍江。現在亦不照此辦理,均與此例不符。
八旗逃人、匪類發遣黒龍江、吉林,令該將軍嚴行約束,如不知改悔,即銷除旗档,改發雲貴兩廣等處,見徒流遷徙地方。
旗下逃人、匪類發遣黒龍江等處,三年後悔過者,挑選匠役,復犯罪者,銷除旗档,發雲貴兩廣管束,見徒流人又犯罪。旗人因犯逃人、匪類及別項罪名,發遣黒龍江等處者,三年後果能悔罪改過,即入本地丁册,挑選匠役、披甲,復行犯罪者,改發雲南等省,見《督捕則例》。均不免互相參差,且有重複之處。似應修改一律,列入犯罪免發遣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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