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十五   [pdf]  前巻 次巻
戸律之七  課程(課者税物之錢,程者謂物有貴賤,課有多寡,如地利之有程限也。)
此註係順治三年添入

 001 鹽法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 08 / 09 / 10 / 11 / 12 / 13 / 14 / 15 / 16 / 17 / 18 / 19 / 20 / 21 / 22 / 23 / 24 / 25
 002 監臨勢要中鹽  
 003 阻壞鹽法  
 004 私茶  01 / 02 / 03 / 04 / 05
 005 私礬  
 006 匿税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007 舶商匿貨  
 008 人戸虧兌課程  01 / 02 / 03

001鹽法 : 巻首
   原律此目有一十二條四字,雍正五年改為一十一條,乾隆五年刪。
凡犯(無引)私鹽(凡有確貨即是,不必贓之多少。)者,杖一百,徒三年。若(帶)有軍器者,加一等,(流二千里。鹽徒)誣指平人者,加三等,(流三千里。)拒捕者,斬(監候)。鹽貨、車船、頭匹併入官。(道塗)引領、(秤手、)牙人及窩藏(鹽犯)寄頓(鹽貨)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受雇)挑擔駄載者,(與例所謂肩挑背負者不同)杖八十,徒二年。非應捕人吿獲者,就將所獲私鹽給付吿人充賞。(同販中)(一人)能自首者,免罪,一體給賞。(若一人自犯而自首,止免罪,不賞,仍追原贓)。 若(私鹽)事發,止理見獲人鹽。(如獲鹽不獲人者,不追。獲人不獲鹽者,不坐。)當該官司,不許(聽其)展轉攀指,違者,(官吏)以故入人罪論。(謂如人鹽同獲,止理見發。有確貨無犯人者,其鹽沒官,不須追究。)
凡鹽場、竈丁人等,除(歳辦)正額鹽外,夾帶餘鹽出場,及私煎鹽貨賣者,同私鹽法。(該管)總催知情故縱,及通同貨賣者,與犯人同罪。
凡婦人有犯私鹽,若夫在家,或子知情,罪坐夫、男。其雖有夫而遠出,或有子幼弱,罪坐本婦。(決杖一百,餘罪收贖。)
   《集解》。夫曰在家,則雖不知情亦坐矣。於曰知情,則不知者,不坐矣。
凡買食私鹽者,杖一百。因而貨賣者,杖一百,徒三年。
   《集解》。此所以塞其流也。然終不禁絶者,私之所在,衆必趨之故也。
   《總註》。此二條,皆禁民間之私販也。
凡管理鹽務,及有巡輯私鹽之責文武各衙門,巡獲私鹽,即發有司歸勘,(原獲)各衙門不許擅問。若有司官吏通同(原獲各衙門,)脱放者,與犯人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其罪之)重論。
凡管理鹽務,及有巡輯私鹽之責文武各衙門,設法差人於該管地面,並附場緊關去處,常川巡禁私鹽,若有透漏者,關津把截官及所委巡鹽人員,初犯,笞四十。再犯,笞五十。三犯杖六十。(公罪)並留職役。若知情故縱,及容令軍兵隨同販賣者,與犯人同罪。(私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其巡獲私鹽入己不解官者,杖一百,徒三年。若裝誣平人者,加三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總註》。此二條,嚴官司巡輯之責。以絶私販也。
凡起運官鹽,毎引照額定斤數為一袋,並帶額定耗鹽。經過批驗所,依(引目)數掣摯枰盤。(隨手取袋,摯其輕重。)但有夾帶餘鹽者同私鹽法。
若客鹽越過批驗所,不經掣摯(及引上不使)關防者,杖九十,押囘(逐一)盤驗。(盡盤鹽而驗之,有餘鹽以夾帶論罪。)
凡客商販賣(有引)官鹽,(當照引發鹽)不許鹽(與)引相離。違者,同私鹽法。
其賣鹽了畢,十日之内,不繳退引者,笞四十。
若將舊引(不繳),影射鹽貨者,同私鹽法。
   元律,
商賈販鹽到處,不呈引發賣,及鹽引數外夾帶,鹽引不相隨,並同私鹽法。鹽已賣,五日内不赴司縣批納引目,杖六十七,徒一年。因而轉用者,同賣私鹽法。
凡起運官鹽並竈戸運鹽上倉,將帶軍器及不用官船起運者,同私鹽法。
凡客商將(驗過有引)官鹽,插和沙土貨賣者,杖八十。
   元律,
賣鹽局官、煎鹽竈戸、販鹽客旅、行鋪之家輒插和灰土硝鹸者,笞五十七。
凡將有引官鹽,不於拘(定應)該行鹽地面發賣,轉於別境犯界貨賣者,杖一百。知而買食者,杖六十。不知者,不坐。其鹽入官。
   元律,
鹽貨犯界者,減私鹽罪一等。
   此仍明律,原係十二條,雍正三年刪去一條。各條亦有修改之處。乾隆五年改定。其小註係順治三年増修。
條例
鹽法-01  一,越境(如淮鹽越過浙鹽地方之類,)興販官司引鹽,至三千斤以上者,問發附近地方充軍。其客商收買餘鹽,買求掣摯至三千斤以上者,亦照前例發遣。掣驗官吏受財,及經過官司縱放、並地方甲鄰里老知而不舉,各治以罪。(掣驗官吏受財,依枉法。經過官司里老、地方火甲,依知罪人不捕。鄰佑,依違制。)巡捕官員乘機興販,至三千斤以上,亦照前例問發。(須至三千斤,不及三千斤,在本行鹽地方,雖越府省,依仍本律。)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萬暦十五年十二月内刑部題,律例應講究各條内一條云。律稱私鹽事發止理見獲,當該官吏不許展轉攀指。例稱越境販鹽,至三千斤以上者問罪發遣。今後問擬鹽犯,止以見獲人鹽為坐,不許勒令攀指多人,其商皂軍民人等,越境興販者,必浙鹽越至淮鹽地方,廣鹽越至福鹽地方,數滿三千斤以上者,方許引遣。如尚在本處行鹽地方,雖越過省府,止依律科斷,毋得濫行引例。)雍正三年嘉慶六年改定,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
   《輯註》。此越境興販者,乃是官司引鹽,以至三千斤以上,為數已多,必至阻滯彼處之鹽,故嚴其法。若未至三千斤,自照前犯界杖一百之律。又云,律之犯界兼行鹽地方,與派引處所言。例之越境,則止言越過行鹽地方也。
   《集解》。此即律文不於拘定應該行鹽地面發買,轉於別境犯界貨買也。
   謹按。律不拘斤數多寡,均擬滿徒,例則三千斤以上者,加重充軍,較律為嚴。故買求掣摯及乘機興販至三千斤者,亦同罪也。後又有三百斤上下之例,應參看。
此例之設,蓋申明三千斤以上方引例充軍,三千斤以下,止照常發落也。
鹽法-02  一,凡偽造鹽引、印信,賄囑運司吏書人等,將已故並遠年商人名籍中鹽來歴,(按,現在已無中鹽矣,而猶有中鹽來歴之語)填寫在引,轉賣誆騙財物,為首者,依律處斬外,(按,偽造鹽引者,斬。家産付吿人充賞,亦元制也。)其為從並經紀、牙行、店戸、運司吏書,一應知情人等,但計贓滿數,應流者,不拘曾否支鹽出場,倶發近邊充軍。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原例,計贓滿數下,無應流二字。雍正三年,以誆騙財物律准竊盜論,罪止滿流,因増入。
   《箋釋》。知情人等,除行求或誆騙,依偽引知情行用律。計贓者,謂計枉法誆騙之贓。
   《輯註》。此計贓滿數,以枉法論。
   《集解》。此為偽造、賄囑、轉賣、誆騙、知情等項弊端而設,應隨所犯科斷。
   謹按。偽造印信,為首,律應擬斬。為從,自應擬流。此為從問發充軍,係屬從嚴辦理。其經紀牙行等,不云為從,而云知情,則贓至滿數,亦應充軍也。不言流,而流自在其内。雍正三年,以誆騙罪止滿流,添應流二字,未免誤會例意。
此計贓、謂受賄囑者之贓,與誆騙無渉。
鹽法-03  一,各鹽運司總催名下,該管鹽課納完者,方許照名添給通關,若(不曾納課)總催買囑官吏並覆盤委官,(假)(課已上)倉、指(上)囤,扶同作弊者,倶問發近邊充軍。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三十三年修改。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
   《箋釋》云,買囑,問行求官吏。受財,依枉法。無贓,問囑託已事。官吏,問聽從事已施行律,或所枉重者律,或數本不足,扶同申報律,隨其所犯貼斷。
   《集解》。此為扶同作弊而設,即律所謂正額鹽也。
鹽法-04  一,各處鹽場無籍之徒,號稱長布衫,赶船虎、好漢等項名色,把持官府,詐害客商,犯該徒罪以上,及再犯杖罪以下者,倶發近邊充軍。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咸豐二年改定。
   《集解》。此等名號,非指在官役使之人,但在鹽場把持者,即是。
均係爾時名目。
鹽法-05  一,凡豪強鹽徒,聚衆至十人以上,撐駕大船,張挂旗號,擅用兵仗、響器,拒敵官兵,若殺人及傷三人以上者,比照強盜已行得財律,皆斬。為首者,仍梟首示衆。傷二人者,為首斬決。為從,絞監候。傷一人者,為首斬監候,為從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凡得贓包庇之兵役,倶擬斬監候。私售之竈丁,及窩頓之匪犯,倶發伊犂、烏魯木齊等處為奴。其雖拒敵不曾殺傷人,為首絞監候,為從流三千里。若貧難軍民將私鹽肩挑背負易米度日者,不必禁捕。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前明問刑條例(《箋釋》。律但言有軍器,而不言人數之多寡。但言拒捕,而不言殺人傷人,故例補之。律言車船、頭匹、挑擔、駄載而後成其為私鹽,故例謂肩挑背負易米度日,不必禁捕,正所以與律發明,以見矜恤貧難之至意也。)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修改。(按,原律凡分三層,第一層言皆斬,雖未下手傷人亦斬也。第二層言不曾傷人,分別首從擬斬、充軍,則但經傷人,即應倶問死,可以類推。第三層,以鹽徒聚衆十人以上抗拒官兵,傷及三人以上,兇横已極,故照強盜律皆斬。十人以下,既無兵仗,又未殺人,雖情節較輕,然傷至二人以上,亦將下手之人擬絞。不言傷一人者,律有明文,不復敘也。不言未傷人者,以律内拒捕即應擬斬故也。乾隆五年修改之例未見妥協,蓋鹽徒聚衆抗官拒捕,律應擬斬,例所増者殺人及傷三人,係補律之所未備,非謂拒捕未傷人之不應擬斬也。改為絞罪,殊覺無謂。下條改為軍流,倶與律意不符。)一係乾隆四十三年,大學士兩江總督高晉等奏准定例,嘉慶六年修併。(按,兵役得贓包庇,係梟匪拒捕傷差通例,修併於此,下條反覺遺漏,似應仍照舊例另立一條,無庸修併。)道光六年改定。
   謹按。此條專指十人以上而言,若十人以下,則又引下條矣。惟査撑駕大船、張挂旗號,係指水路而言,若在陸路,與下條如何分別,似應敘入
原例一條本極明晰,蓋統指水路而言,若在陸路,則不用撐駕大船八字,直引豪強鹽徒聚衆十人以上,擅用兵仗、響器拒敵官兵云云,亦可。後添入兵民聚衆十人以上一條,遂以此條為指水路,下條為指陸路矣。
傷二人與傷一人。情形本無甚區別,乃首犯此條以此分別斬決、斬候,下條以此分別斬絞,已嫌未協。而下手者,均以此分別生死,尤不甚允。
再,搶、竊、拒捕各例,均以金刃他物、手足為罪名輕重之分。此處不以刃物論而以人數論。設傷二人案内,下手者倶係他物,或倶係輕傷,一人案内或係金刃,或係重傷,他物傷人者擬死,金刃傷人者充軍,又何理也。
傷人為從自係指下手者而言,二人下手各拒傷一人,均擬絞候。一人下手獨拒傷一人,則問軍罪,且較得贓包庇之兵役治罪反輕。
再,此條專為拒捕而設,若並未拒捕,自應照下條為首擬軍,為從滿流矣。末一層與下貧難小民一條,語意重複,應併於下條之内,其軍民亦係前明舊例
鹽法-06  一,凡兵民聚衆十人以上,帶有軍器興販私鹽,拒捕殺人,及傷三人以上之案,為首並殺人之犯,斬決。傷人之犯,斬監候。未曾下手殺傷人者,發近邊充軍。(按,此層上條係不分首從,皆斬,首犯加以梟示。)傷二人者,為首斬。(按上條係斬決。)下手者,絞,(按,與上條同。)倶監候。傷一人者,為首絞監候。(按,上條係斬候。)下手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按,與上條同。)為從倶滿流。(按,上條倶擬軍。此層與上條少異,而生死則同。)若拒捕不曾傷人者,為首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按,上條係絞候。)為從滿流。(按,與上條同。此層,則首犯有生死之分矣。)其雖帶有軍器,不曾拒捕者,為首發近邊充軍,為從流二千里。(按,此層上條所無,應參看。)若十人以下,拒捕殺人,不論有無軍器,為首者斬,下手者絞,倶監候。不曾下手者,發近邊充軍。傷至二人以上者,為首斬監候,下手之人絞監候。傷止一人者,為首絞監候,下手之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其不曾下手者,倶仍照私鹽律,杖一百,徒三年。(按,此層上條所無,有犯則照此條科斷矣。)若拒捕不曾傷人者,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照私鹽本律,擬徒。其不帶軍器,不曾拒捕,不分十人上下,仍照私鹽律,杖一百,徒三年。(按,三千斤以上仍應擬軍。)若十人以下,帶有軍器,不曾拒捕者,為首照私鹽擬徒本罪加一等律,杖一百,流二千里。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其失察文武各官,交部議處。有拏獲大夥私販者,交部議敘。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康熙年間増定例,一係康熙二十七年定例,雍正三年修併,乾隆三十二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按,是年按語云,拒捕不傷人一項,例内未經議及,不知例不及此層者,以律有擬斬之文,上條亦有擬絞之語故也,似非通論。)
   謹按。上條指水路,此條似指陸路。
此條十人以上原定之例頗嚴,屡次修改,遂致上條科罪較此條為重,似未畫一
陸路之車裝駄載,帶有軍器,公然拒敵官兵,致有殺傷,與水路之撑駕大船何異。况律明言,車船頭匹,則統指水路而言。今在水路犯者引上條,在陸路犯者引此條,豈陸路竟無豪強鹽徒耶。似應修併一條。改為或撐駕大船,或車馬載駄,或用小註云,船載車裝亦可。
傷人不分金刃、他物、手足,倶分別首從問擬斬絞,較他處拒捕為嚴。惟傷一人,為從下手之犯,十人上下,均無死罪。是二人拒傷二人,或係手足,或係他物,傷輕均應論死。一人拒傷一人,或二人拒傷一人,倶係金刃、倶係他物折傷,或用鳥鎗拒傷捕人,亦僅擬軍流,是不以拒傷之輕重為憑,而惟以受傷之多寡為斷。在首犯係同一論死,而從犯則大有區分。
拒捕不傷人之罪,較律為輕,帶有軍器不拒捕之罪,又較律為重,未免參差。
帶有軍器不曾拒捕,自係私鹽之通例。(較律加嚴。)不分船載車裝,均統在内。
犯罪拒捕殺差,為首及下手之人均應立決。鹽匪但經拒捕,即律應擬斬,本較別項拒捕為重。乃十人以下拒捕殺人,倶擬監候,較拒捕殺差之例為輕,殊嫌參差。後收買官鹽非私梟一條,拒捕毆人,其折傷以上者絞。又較別項拒捕傷差科罪為重,亦未允協。參看自明。
再,此條十人以下,凡結夥三四人皆是,如拒捕殺人,首犯問斬,下手者問絞,與別處拒捕殺人,以下手之人為首不同,亦與下條收買肩販官鹽一條,互相參差。究竟如何區分界限之處,記考。
再,近數十年以來,各省均未見辦有此等案件,豈果緝捕認眞,梟販倶各斂跡,抑係另有別情耶。不可得其詳矣。
鹽法-07  一,凡竈丁販賣私鹽,大使失察者革職,知情者枷號一箇月發落,不准折贖。該管上司官倶交該部議處。
   此條係康熙四十四年増定例。
   謹按。律言總催而未及大使,故例補出。與下拏獲販私鹽犯一條及《處分則例》參看。
鹽法-08  一,凡囘空糧船,如有夾帶私鹽,闖閘闖關不服盤査,聚至十人以上,持械拒捕殺傷人,及拒捕不曾殺傷人,並聚衆十人以下,拒捕殺傷人,及不曾殺傷人者,倶照兵民聚衆十人上下例,分別治罪。頭船旗丁、頭舵人等。雖無夾帶私鹽,但闖閘闖關者,枷號兩箇月,發近邊充軍。隨同之旗丁、頭舵,照為從例,枷號一箇月,杖一百,徒三年。不知情,不坐。賣私之人及竈丁,將鹽私賣與糧船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窩藏寄頓者,杖一百,徒三年。其雖不闖閘闖關,但夾帶私鹽,亦照販私加一等,流二千里。兵役受賄縱放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未受賄者,杖一百,革退。販私地方之專管官、兼轄官及押運官,並交部議處。隨幇革退。其雖無夾帶私鹽,倚恃糧船,闖閘闖關者,押運等官革職。隨幇責三十板,革退。不服盤査,持械傷人者,押運等官革職。隨幇責四十板,革退。儻關閘各官勒索留難,運官呈明督撫參處。
   此條係雍正二年,刑部議覆漕運總督張大有條奏定例。乾隆五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此例凡分三層,夾帶私鹽闖閘闖關,為一層。無夾帶私鹽,僅闖閘闖關,為一層。不闖閘闖關,但夾帶私鹽,為一層。而惟夾帶私鹽一層為重,故嚴其罪。若未夾帶私鹽,僅止闖閘闖關,不過倚恃糧船,不服盤査耳。枷號充軍,似嫌太重,兵律・關津留難門,官豪勢要之人,乘船經過關津,不服盤驗者,杖一百,與此科罪輕重太覺懸殊,雖係為囘空糧船嚴定專條,究嫌彼此參差
   《處分則例》。
一,囘空漕船夾帶私鹽貨賣,管船同知、通判等官,知情故縱者,革職(私罪)。止於失察者,照約束不嚴例,降一級調用(公罪)

一,惡棍倚恃糧船販載私鹽,不服盤査,闖閘闖關,持械傷人,押運等官知情故縱者,革職。(私罪。)止於失察者,降一級調用。(公罪。)
鹽法-09  一,拏獲販私鹽犯,承審官務須先將買自何人何地、以及買鹽月日、數目究明。提集犯證,並密提竈戸煎鹽火仗、簿扇,査審確實。將賣鹽及窩頓之人,均與本犯,按照律例,一體治罪。若査審無據,即屬虚誣,將本犯依律加三等治罪。如承審官不能審出誣販者,交部分別議處。若審出買自場竈,即將該管鹽場大使並沿途失察各官,題參議處。其不行首報之竈丁,均照販私例治罪。
   此條係雍正六年,戸部議准定例,乾隆三十二年改定。
   謹按。此與竈丁貨賣以私鹽論之律意相符,惟不詳切根究,則竈丁之私賣,亦屬無從破案矣。故定立此條。
上條竈丁販賣私鹽,大使失察,似應併於此條之内
   律係以私鹽論罪,例則賣與豪強鹽徒者為奴,賣與糧船者流二千里,是倶不論斤數多寡矣。此例與犯人同罪,均不畫一。
鹽法-10  一,凡大夥興販,聚衆拒捕,及執持器械殺傷巡役脱逃之梟徒,照強盜例勒緝。地方文武各官疏縱及上司容隱不參,交部議處。
   此條係雍正六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條專言文武官員處分,並無治罪之處,似應刪
鹽法-11  一,拏獲私鹽,限四箇月完結,如人鹽並獲者,將所獲鹽貨、車船、頭匹等項,全行賞給。如獲鹽而不獲人,確査鹽犯實係脱逃者,以一半賞給,一半充公。儻有故縱情事,無論巡役兵丁,受賄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未受賄者,杖一百,革退。所獲鹽貨等項,一概充公,不准給賞。私鹽交與本處鹽商,照官鹽價値立即變價。驘馬牛驢如延挨不變,以致倒斃,著落該州縣官照中等價値賠補。車船等物,亦照依時價,據實變價,報部査核。儻有侵漁捏報情弊,並逾限不行完結,及不即變價報解者,將該州縣分別議處治罪。
   此條係雍正七年,戸部議覆巡鹽御史鄭禪寶條奏定例,乾隆三十七年修改,嘉慶九年改定。
   謹按。此條例意,蓋為不肖有司,將拏獲私鹽車船牛馬等物,乘機抵換,任意侵漁而設。然亦爾時辦法,今則無此等案件矣。原例係私鹽交商變價,准照時價減十分之一二,最為允協。後改為照官鹽價値,則累商矣。累商仍係累民,何必多爭此區區之微利耶。倒斃驘馬等牲畜,即令賠補,則累官矣。拏辦私鹽一起,官民均受其累,無怪此等案件之多不肯辦也。且未敘明價値若干,將令如何賠補,如何變價耶。
鹽法-12  一,除行鹽地方大夥私販,嚴加緝究外,其貧難小民,年六十歳以上、十五歳以下,及年雖少壯身有殘疾,並婦女年老孤獨無依者,於本州縣報明驗實註册,毎日赴鹽場買鹽四十斤挑賣。祗許陸路,不許船裝,並越境至別處地方,及一日數次出入,如有違犯,仍分別治罪。
   此條係乾隆元年,欽奉諭旨,及本年戸部議准定例。
   謹按。此專為貧難小民而設,應與上豪強鹽徒條内末段參看,似應併於此條之内
鹽法-13  一,巡鹽兵捕自行夾帶私鹽,及通同他人運販者,照私鹽加一等治罪。
   此條係戸部議准,(未詳何年)乾隆五年纂為定例。
   謹按。以巡私之人而自行販私之事,故嚴其罪。
鹽法-14  一,凡收買肩販官鹽越境貨賣,審明實非私梟者,除無拒捕情形,仍照律例問擬外,其拒捕者,照罪人拒捕律加罪二等。如興販本罪應問充軍者,仍從重論。儻拒捕毆人至折傷以上者,絞。殺人者,斬。倶監候。為從各減一等。
   此條係乾隆七年,刑部議覆浙江巡撫常安,題,越境販賣官鹽,拒捕毆死巡役,為從之田大士一案,附請定例。
   謹按。此例係別於大夥私販而言,故照罪人拒捕分別科斷。惟拒捕條例屡經修改,此處折傷以上,即問絞罪,與別條大有參差,應參看。
既不以大夥梟徒論,則尋常拒捕傷人矣。上兵民聚衆十人以上一條,傷一人者,首犯擬絞,為從下手者,軍流。此處折傷者絞,殺人者斬,是否指首犯,抑係指下手者而言。未經敘明。以上數條之例例之,則應罪坐首犯,下手之人應以為從論矣。原奏亦以起意為首之人擬斬,下手幇毆之人,以為從論,擬軍。與本門各條尚屬一律,而與拒捕別條,究有參差。
鹽法-15  一,鹽船在大江失風失水者,査明准其裝鹽復運。儻有假捏情弊,以販私律治罪。
   此條雍正十年定例。
   謹按。販私律止滿徒,此處自應科以徒罪矣。是否照例,以三千斤為斷之處,記考。
與下引鹽淹消一條,似應修併為一
與漂沒糧船一條參看。
鹽法-16  一,鹽商雇募巡役,如遇私梟大販,即飛報營汛協同擒拏。其雇募巡役不許私帶鳥鎗,違者,照私藏軍器律治罪。失察之地方官,交部照例議處。
   此條係乾隆八年内,兵部議覆山東按察使圖爾炳阿條奏定例。
   謹按。此因鳥鎗例禁甚嚴,故愼之也。近來鳥鎗各處倶有矣。至鹽商雇募巡役,下條有分別報部、報院之文,應參看。
鹽法-17  一,凡運鹽船戸,偸竊商鹽整包售賣者,照船戸行竊商民例,分別首從計贓科罪。各加枷號兩箇月,仍盡本法刺字。所賣之贓照追給主。如追不足數,將船變抵。其押運商廝,(按,鹽船開行,商人遣人押運,名曰商廝,以防船戸偸盜也。)起意通同盜賣者,依奴僕句引外人同盜家長財物,計贓,遞加竊盜一等例治罪。如非起意,止通同偸賣分贓者,依奴僕盜家長財物,照竊盜例,計贓科斷。若商廝稽査不到,被船戸乘機盜賣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如押運之人或係該商親族,仍分別有服無服,照親屬相盜律例科斷。
鹽法-18  一,埠頭明知船戸不良,朦混攬裝,及任意扣剋水脚,致船戸途間乏用,盜賣商鹽者,照寫船保載等行,恃強代攬,勒索使用,擾害客商例治罪外,加枷號一箇月。船戸變賠不足之贓,並令代補。如無前項情弊,止於保雇不實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此二條係乾隆十六年,兩淮鹽政吉慶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為船戸行竊引鹽而設。
既照船戸科斷,自應以斤數計贓治罪。整包究係若干斤數,似應註明
   此埠頭等律所以必選有抵業人戸充應,私充者杖六十也。乾隆五十一年,刑部奏准,凡各處船埠馬頭往來客商,務必報行寫載,不准私相攬雇。其船戸之是否誠實,有無匪夥,責令船行出具攬票,如中途或有局騙、偸盜情事,一面嚴拏賊匪,一面先將所失財物著落該行賠補。仍計贓治以窩竊之罪,即此意也。
鹽法-19  一,販賣私鹽數至三百斤以上,及盤獲糧船夾帶,訊係大夥興販,均即究明買自何處,按律治罪。如不將賣鹽人姓名據實供出者,即將該犯於應得本罪上加一等,定擬。若向老幼孤獨零星收買,數至三百斤以下,實不能供出賣鹽人姓名者,仍以本罪科斷。如承審各員有心庇縱,含混完結,該管上司不行詳掲,一併題參議處。
   此條係乾隆二十八年及二十九年,刑部議覆兩淮鹽政高恆兩次條奏,併纂為例。
   謹按。此與不能供出賭具來歴,例意相類。
應與上條拏獲販私鹽犯、究訊買自何人何處一條參看。而以三百斤上下區分輕重,似可不必
鹽法-20  一,拏獲船載車裝馬駄私鹽,該地方官如不按律治罪,曲為開脱者,該管上司察出,即照故出人罪律,從重參處。
   此條係乾隆二十八年,河東鹽政李質穎條奏定例。
   謹按。此即上條所云,有心庇縱,含混完結也。
鹽法-21  一,引鹽淹消,具報到官,該地方州縣官,即會同營員査勘確實,限一月内通詳鹽道。該道於詳到之日起,限半月内核轉,以憑飭商補運。限三月内,過所運口岸。該鹽政仍將淹消補運鹽斤數目報部。其沿途督撫及該管鹽道,知府隨時査察,如有州縣營員扶同商人捏報,及勒索捺擱情弊,即行指名題參。商人照例治罪。
   此條係乾隆三十二年,兩淮鹽政普福條奏定例。
   謹按。商人照例治罪,似即上條所云,有假捏情弊,以私販律治罪也。
與上大江失風一條參看。
鹽法-22  一,江西省行銷淮鹽,各州縣並山西省河東鹽池地方,除商雇巡役,仍各照例辦理,不得擅帶鳥鎗外,其各派出緝私員弁兵役,准其攜帶鳥鎗,編列字號,官為給發。遇有大夥私梟搶竊,賊匪持械拒捕者,許令施放鳥鎗抵御。登時格殺者,照罪人持仗拒捕登時格殺律,勿論。若非格殺,或遇零星小販,及雖屬大夥而非持械拒捕,或緝私兵役所帶鳥鎗並無官編字號,實係抵御聚衆私梟,輒行放鎗,致有殺傷者,各依罪人不拒捕而擅殺傷律,分別科斷。至准帶鳥鎗之處,一俟梟販稍戢即行停止,儻准帶鳥鎗緝私大員,仍有以力不能擒藉口者,即以故縱私鹽律,從重懲究。其江西省各州縣,毎月應銷引鹽若干,均分作十分,責令該管道府,將鹽快兵丁按月提比。如月内緝私快兵能拏獲大夥私梟兩起,及引鹽暢銷十分以上者,酌量優賞。銷至八九分者,免其責罰。如止七分者,笞四十。六分者,笞五十。五分者,杖六十,枷號一箇月。四分者,杖七十,枷號四十五日。三分者,杖八十,枷號兩箇月。二分者,杖九十,枷號七十五日。滿日折責仍留役。如止銷一分者,杖一百,枷號三箇月。滿日折責革役。各該員弁隨時稽査約束,如有任聽兵役得賄包庇者,即照故縱衙役犯贓例參處。
   此條係嘉慶二十一年,兩江總督百齡等奏准定例。道光五年改定。
   謹按。此專指江西山西二省而言,他處並不在内。二省曾經奏明,是以纂立專條,其餘各省,不應辦理兩岐,似應改為通例
商雇巡役係私人也,與緝私兵役不同,故有分別准否攜帶鳥鎗之文。惟下條報部有名者,殺傷鹽匪以擅殺傷論,應參看。並應與上飛報私鹽一條參看。
故縱律係與本犯同罪。
末句似應修改
鹽法-23  一,凡販私鹽徒,如有略置貨物,裝點客商,被官兵格傷後,挾制控吿者,除聚衆販私殺人罪犯應死,無可復加外,餘於巡獲私鹽、裝誣平人滿流律上加一等,發附近充軍。若興販本罪已至充軍,復行挾制控吿者,於犯事地方加枷號一箇月,滿日發配。
   此條係道光二年,兩江總督孫玉庭等奏准定例。
   謹按。此梟犯之最狡黠者,僅加一等及枷號一月,尤嫌輕縱,滿流加為附近充軍,似亦未妥
鹽法-24  一,凡鹽商雇募巡役,令將姓名報明運司,造册送部。如因緝私被鹽匪殺傷,或殺傷鹽匪者,依販私拒捕殺傷,及擅殺傷罪人,各本律例,分別科斷。若僅止報縣有名,並未詳司造册報部者,各以凡鬪殺傷,及興販私鹽本律例,從其重者論。
   此條係道光四年,戸部核覆山東巡撫琦善奏准定例。
   謹按。此商雇巡役,分別是否報部之通例。
下條係直隸、山東二省之專條,近則浙江省亦倣照直隸、山東二省辦理。
鹽法-25  一,直隸、山東兩省鹽商雇募巡役,由州縣詳明運司,轉報鹽院有名者,如因緝拏鹽匪,致被殺傷,或殺傷鹽匪者,各照販私拒捕殺傷,並擅殺傷罪人本律例科斷。若僅報州縣有名,並未詳司報院者,仍各以凡鬪殺傷及興販私鹽本律例,從其重者論,俟數年後梟匪稍戢,仍復舊例辦理。
   此條係同治六年,刑部議覆直隸總督劉長佑奏准定例。
   謹按。他省必報部有名者,方可以擅殺論。此二省則報院有名,即與報部無異,似不畫一
   再按,鹽務以緝私為要,此門所載各條,無非為私鹽而設。近來各省此等案件,咨部者絶少,非外結即銷彌矣。其辦法亦隨時更改,條例倶成虚設,私鹽仍到處充斥。而鹽課則比之昔前,反有増而無減,其故云何。當必有説以處此矣。
   古來鹽鐵並重,自漢以後,皆設官以經理其事。明律犯徒罪者,亦有煎鹽、炒鐵之令,乃有鹽法而無鐵政,鹽設官而鐵則否,未知其故。近來講究鐵政者,遂紛紛而起,亦可以觀世變矣。

002監臨勢要中鹽 : 巻首
凡監臨(鹽法)官吏詭(立偽)名,及(内外)權勢之人中,納錢糧(於各倉庫)請買鹽引勘合,(支領官鹽貨賣)侵奪民利者,杖一百,徒三年。鹽貨入官(鹽引勘合追繳)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

003阻壞鹽法 : 巻首
凡客商(赴官)中買鹽引勘合,不親赴場支鹽,中途増價轉賣,(以致轉賣日多,中買日少,且詭冒易滋,因而)阻壞鹽法者,買主、賣主各杖八十。牙保減一等。(買主轉支之)鹽貨(賣主轉賣之)價錢併入官。其(各行鹽地方)鋪戸轉買(本主之鹽,而)拆賣者,不用此律。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

004私茶 : 巻首
凡犯私茶者,同私鹽法論罪。如將已批驗截角退引,入山影射照(出支)茶者,以私茶論。(截角,凡經過官司一處驗過,將引紙截去一角,革重冒之弊也。)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私茶-01  一,官給茶引,付産茶府州縣,凡商人買茶,具數赴官納銀給引,方許出境貨賣。毎引照茶一百斤。茶不及引者,謂之畸零,別置由帖付之。量地遠近定以程限,於經過地方執照。若茶無由引,及茶引相離者,聽人吿捕。其有茶引不相當、或有餘茶者,並聽拏問。賣茶畢,即以原給由、引赴住賣官司吿繳。該府州縣倶各委官一員專理。
   此條係前明《會典》洪武初年定。
   謹按。此賣茶之通例也。
商人賣茶,必具數報官納引,方許販賣。其無引者,即私茶也。
各省茶引均有定額,亦有行銷地面,見《戸部則例》。
   一,商人行銷官引一道,照茶百斤,茶數不及引者,官給由帖,以奇零引論。
一,商人買茶,按數赴官納銀,給引方許出境貨賣。於經過地方官將引呈驗。若茶無由引,及茶引相離者,聽人吿捕。茶引不相當,或有餘茶者,並聽拏究。凡商人賣茶已畢,即以原給由、引赴住賣官司吿繳。
   此二條與此例相符,而語較簡明。
私茶-02  一,凡興販私茶,潛住邊境與外國交易,及在腹裏販賣與來京囘還外國人者,不拘斤數,連知情、歇家、牙保,發煙瘴地面充軍。其在西寧、甘肅河州、洮州、四川雅州販賣者,雖不入番,一百斤以上,發附近,三百斤以上,發近邊各充軍。不及前數者,依律擬斷。仍枷號兩箇月。文武官員縱容弟男子姪,家人,軍伴人等興販,及守備、把關巡捕等官,知情故縱者,各降一級調用。失覺察者,照常發落。若守備,把關巡捕等官,自行興販私茶通番者,發近邊,在西寧、甘肅河、洮,雅州販賣,至三百斤以上者,發附近、各充軍。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三十二年改定。
   謹按。此條專言西寧等處,似不賅括,應與違禁下海門,商人攜帶引茶一條修併為一
前明時,西寧等處邊防最重,故嚴其罪,今不然矣。
《戸部則例》略同。又有閩、皖商人,販茶赴粤銷售,永禁出洋販運一條,内地茶商出口潛通外夷一條,均為刑例所無,似應査照添纂於此例之内
近則不但不禁,且以出洋為大宗矣。
私茶-03  一,私茶有興販夾帶五百斤者,照見行私鹽例,押發充軍。
   此條係前明成化十八年奉旨定例。
   謹按。私鹽三千斤以上充軍,私茶則五百斤即充軍,此較私鹽更重矣,與同私鹽法論罪不符。
私茶-04  一,做造假茶五百斤以上者,本商並轉賣之人,倶問發附近地方充軍。若店戸窩頓一千斤以上者,亦照例發遣。不及前數者,問罪照常發落。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
   《箋釋》云。假茶賣出,依誆騙計贓准竊盜論。如造而未賣,止問違制,窩頓店戸,同窩莊寄私鹽法,杖九十,徒二年半,千斤以下不引例。
   謹按。鹽無假造,而茶有假造,是以販私外又添一種名目矣。
《戸部則例》略同。
私茶-05  一,凡茶商赴楚賣茶,應照《會典》,毎茶一千斤,准帶附茶一百四十斤,令産茶地方官給發船票,開明該商引目茶數,不得另給印票收茶。其應行盤察之地方官,悉照引目及正附茶斤驗放,不許掯勒留難。如於部引之外,有搭行印票,及附茶不依所定斤數,多帶私茶者,即行査拏,照私鹽律治罪。査驗地方官故縱。失察者,照失察私鹽例處分。至五司變賣茶斤,如有地僻引多,壅滯不能行銷者,各商具呈該司,詳報甘督,行令往賣司分照數盤査,聽其發買、辦課。
   此條係雍正三年定例。
   謹按。産茶地方不獨楚省,應改為通例。此例首句似應改為甘肅省茶商云云
應照《會典》句,似應刪去
至五百斤以上,即不照私鹽律矣。
《戸部則例》,甘肅省有西寧、甘州、莊浪三茶司,此云五司亦屬不符。
例首云楚省,例末又云甘督,殊不分明,益知例首一句應標明甘肅省矣。
《處分則例》,稽査私茶各茶均應參看。
   《戸部則例》。
一,甘肅省毎引照茶一百斤,按毎茶一百斤准附帶茶一十四斤,聽商自賣。
   再,四川亦係産茶之區,自打箭爐以至西藏,商上買賣交易,均以茶為大宗,而刑例無文。

005私礬 : 巻首
凡私煎礬貨賣者,同私鹽法論罪。(凡産礬之所,額設礬課,係官主典,給有文憑、執照然後許賣。)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

006匿税 : 巻首
凡客商匿税不納課程者,笞五十,物貨一半入官。於入官物内,以十分為率,三分付吿人充賞。務官攅攔自獲者,不賞。入門不吊引,同匿税法。(商匠入關門必先取官置號單,備開貨物,憑其吊引,照貨起税。)
若買頭匹不税契者,罪亦如之。仍於買主名下追徴價錢一半入官。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
匿税-01  一,京師及在外税課司局批驗茶引所,但係納税去處,皆令客商自納。若權豪無籍之徒,結黨把持,攔截生事,攪擾商税者,徒罪以上,枷號兩箇月,發附近地方充軍。杖罪以下,照前枷號發落。
   此條係前明萬暦二十二年例。
   《箋釋》云,權豪把持攔截,有贓,問豪強人求索。攪擾之事非一,或搶奪、或誆騙、或詐欺、或恐嚇,隨犯引擬。
   謹按。官豪不服盤驗,見關津留難律。
分別徒罪上下問擬充軍、枷號,前明此等頗多。
匿税-02  一,屯莊居住旗人賣馬者,倶令在屯莊所隸之州縣上税,方准發賣。其民間馬匹,或賣與旗人,或賣與驛站,或兵民互相買賣,倶報明地方官上税,存案。如不上税,不存案而私自買賣者,依律治罪,追價一半入官。
   此條係康熙三十一年,兵部議覆直隸巡撫郭世隆奏准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原例私自買賣馬者,杖一百。此例既改為照律治罪,則與別項牲畜一體,笞五十矣。律内既有明文,似可無庸另立專條
匿税-03  一,奉天省軍民人等,潛赴邊外蒙古地方,興販私酒進邊,不及百斤,杖九十。一百斤以上,杖一百,枷號一箇月。二百斤以上,杖六十,徒一年。毎百斤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至沿邊三十里以内,貧民肩挑背負進邊售賣,或易錢換物及自用者,不在禁限。毎人仍不得過五十斤。如至五十斤以上,照興販例治罪。酒倶變價入官。
匿税-04  一,奉天省沿邊以内店鋪收買零酒,不得過五百斤,儻寄頓至五百斤以上,開給發票出境漁利者,將店鋪照興販私酒按斤治罪。
匿税-05  一,奉天省各處燒鍋輪流値年,准其協同該地方差役,在邊内盤査興販私酒之人,送官究治。失察旗民地方官,照失察私入圍場例議處。仍究明興販之犯,由何邊門經過,由何邊柵偸越。將該邊章京,照軍需鐵貨私出外境貨賣,守把之人知而故縱者,與犯同罪。失於覺察者,官減三等,罪止杖一百。軍兵又減一等罪坐。値日者,如該燒鍋人並兵役等,受賄故縱,及妄拏、借端訛詐,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匿税-06  一,奉天省邊内燒鍋,開寫發票賣酒,隨糧價高低定値,不准任意増至倍蓰,違者,照違制律治罪。如偸運邊酒影射漁利,照興販私酒例,加一等治罪。
   此四條係咸豐五年,盛京戸部侍郎書元奏准定例。
   謹按。此專為奉天省私酒而設。
後二條與棄毀器物稼穡門條例參看。彼條燒鍋尚在應禁之例,此則專重私酒,燒鍋並不在禁限矣。
匿税-07  一,商販置辦洋藥,有心偸漏,影射走私,照違制律,杖一百。巡役及各門書役,通同營私賣放者,與同罪。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失察之海巡,照不應重律,杖八十。該書役並海巡巡役,起意詐財縱放,計贓,以蠹役恐嚇索詐論。如有土棍包攬護送,照攪擾商税例,分別治罪。其洋藥商人,到務報税,如該巡皂有刁難需索情事,照支收官物留難刁蹬律治罪。得贓者,照指稱掣批索詐例,計贓科罪。
   此條係咸豐九年,督理崇文門商税事務衙門奏准定例。

007舶商匿貨 : 巻首
凡泛海客商舶(大船)船到岸,即將貨物盡實報宮抽分。若停塌沿港土商,牙儈之家,不報者,杖一百。雖供報而不盡實,罪亦如之。(不報與報不盡之)物貨併入官。停藏之人同罪。吿獲者,官給賞銀二十兩。
   此仍明律,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

008人戸虧兌課程 : 巻首
凡民間周歳額辦茶鹽商税諸色課程,終年不納齊足者,計不足之數,以十分為率,一分笞,四十,毎一分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追課納官。
若茶鹽運司、鹽場、茶局及税務河泊所等官,不行用心(催)辦課(程),年終比附上年課額虧(欠)(缺)者,亦以十分論,一分笞五十,毎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所虧課程,著落追補還官。
若人戸已納,而官吏人役有隱瞞,(不附簿,因而)侵欺、借用者,並計贓,以監守自盜論。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人戸虧兌課程-01  一,鹽課錢糧不完者,將經督各官照分數議處外,其各商名下應完鹽課,作為十分。欠不及一分者,責二十板。欠一分者,枷號一箇月,責二十板。欠二分者,枷號一箇月半,責二十五板。欠三分者,枷號兩箇月,責三十板。欠四分者,枷號兩箇月半,責三十五板。欠五分者,枷號三箇月,責四十板。以上欠課各商,題參之日,扣限一箇月,全完者免處。如逾限不完,照此例枷責。如於枷限内照數全完者,釋放免責。如枷限滿日,仍全不完納,除杖責外,將該商咨參革退,並帶徴等項倶以引窩變抵。欠六分者,將該商杖六十,徒一年,所欠課項限四箇月全完。欠七分者,杖七十,徒一年半,限六月全完。欠八分者,杖八十,徒二年,限八箇月全完。欠九分者,杖九十,徒二年半,限十箇月全完。欠十分者,杖一百,徒三年,限一年全完。以上自六分至十分,將該商鎖禁,嚴査家産,如限内全完,革退商人,免其杖徒。儻逾限不完,即將該商發配,所欠新課、帶徴等項,著落引窩家産變抵。
   此條係雍正三年定例。原載鹽法門,乾隆五年移改。
   謹按。此專指鹽商一項而言,與《戸部則例》同。例首係商人未完鹽課,於奏銷題參日起,扣限一箇月,再不能完,按所欠分數治罪。
引商半係客籍,皆有引窩。引窩者,商人初認某處引地所費不貲,子孫為世業,遇有消乏退革,新商必交舊商窩價,方准接充。
此條枷號以半月為一等,限以一年為滿,與別項不同。
人戸虧兌課程-02  一,管收税課錢糧,儻有隱匿,加倍著追。如接收官不行清査,土司不行轉報題,參,倶著落分賠。
   此條係雍正六年定例。乾隆五年査隱匿税課,即係侵欺,若正課之外,別有盈餘,而私下隱匿,即倉庫條下附餘錢糧,不據實報官,以監守自盜論。各有正律不必另立條款。再加倍追賠,原為雍正初年,各處關税侵隱甚多,立法不嚴則積弊難除而設,並非永著為令。此條毋庸纂入。黄册進呈後,遵旨仍行纂入。
   謹按。侵欺正項錢糧,例准完贓免罪,並不加倍著追。此例是否免其治罪,如不完交作何定擬之處,未經聲敘明晰。此條原在刪除之列,雖奉旨仍行纂入,亦應修改詳明。
人戸虧兌課程-03  一,在京在外官員眷口,船隻過關,除無貨物,照常驗放,胥吏人等毋得任意需索外,如有姦牙、地棍,假稱京員,科道名帖,或京員子弟執持父兄名帖討關,挾帶貨物希圖免税者,該管關員即行査拏究治。如該管關員不行詳査,及明知瞻徇,照例議處。
   此條係乾隆五年,戸部議覆御史陸尹耀條奏定例。
   謹按。應治何罪,亦應敘明。
子弟執持父兄名帖,希圖免税,尚可照律擬笞,若姦牙地棍有犯,似可從重懲辦,例無明文,存以俟參
   謹按。此門所載私鹽為最要,私茶次之,私礬再次之,又繼之以匿税,推之於舶商,而總謂之課程,取於正賦之外,皆所以為國用計也。迄今洋税、釐金名目更多,而國用愈形短絀,此其故何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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