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十六   [pdf]  前巻 次巻
戸律  錢債


 001 違禁取利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002 費用受寄財産  01 / 02 / 03
 003 得遺失物  

001違禁取利 : 巻首
凡私放錢債及典當財物,毎月取利,並不得過三分。年月雖多,不過一本一利。違者,笞四十,以餘利計贓。重(於笞四十)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
若監臨官吏,於所部内舉放錢債,典當財物者,(不必多取餘利,有犯即)杖八十。違禁取利,以餘利計,贓重(於杖八十)者,依不枉法論。(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有祿人三十兩無祿人四十兩,並杖九十。毎十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並追餘利給主。(兼庶民官吏言)其負欠私債,違約不還者,五兩以上,違三月笞一十。毎一月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五十兩以上,違三月笞二十。毎一月加一等,罪止笞五十。百兩以上,違三月笞三十。毎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並追本利給主。
若豪勢之人(於違約負債者)不吿官司,以私債強奪去人孳畜産業者,杖八十。(無多取餘利,聽贖不追。)若估(所奪畜産之)價過本利者,計多餘之物,(罪有重於杖八十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多餘之)數追還(主)
若准折人妻妾子女者,杖一百。(姦占加一等論。)強奪者加二等,(杖七十,徒一年半。)(強奪)而姦占婦女者,絞(監候。所準折強奪之)人口給親,私債免追。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刪改,乾隆五年増修。
   《示掌》云,監臨官係有祿人,不枉法,贓一百二十兩以上,應絞。小註,罪止杖流者,所謂與名例罪不同者,依本條是也。存參。
其實監臨官吏,於所部内違禁取利,與將自己物貨散與部民,多取價利何異。一准不枉法,一依不枉法,乃定律者偶有疏忽,不詳加察核耳,無他解也。不然小註已經刪去,何以又添入耶。
條例
違禁取利-01  一,聽選官吏,監生人等借債,與債主及保人同赴任所取償,至五十兩以上者,借者革職,債主及保人各枷號一箇月發落,債追入官。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
   乾隆五十年,又有上諭,似應遵照將此例修改乾隆五十年,三月十四日,奉上諭,前因山西民人劉姓等,重扣放債,索欠逼斃黄陂縣典史任朝恩一案,已降旨將劉姓等嚴究辦理矣。前聞康熙、雍正年間,外官借債,即有以八當十之事,已覺甚奇。今竟有三扣四扣者,尤出情理之外。且向來文武員出京赴任,均有在部借支養廉之例,自道府副參以至微末員弁,准借銀數,自干兩至百十兩不等,已屬優厚。此項銀兩,因恐需次人員資斧缺乏,是以准其借支,原係格外體恤。在各該員果能自行撙節,已足敷用。若任意花費,正復何所底止。而市井牟利之徒,因得以重扣挾制,甚至隨赴任所肆意逼償,逼斃官吏。似此己非一案,實屬不成事體。嗣後赴任各官,務宜各知自愛,謹守節用,勿墮市儈奸計之中。若有不肖之員,不知節儉甘為所愚,仍向若輩借用銀兩,亦難禁止。但總不准放債之人隨赴任所,並令各該督撫嚴行査察。如有潛赴該員任所追索者,准該員即行呈明上司,按律究辦。儻隱忍不言,即致被逼索釀成事端,亦不官為辦理。庶可杜市儈刁風,而不肖無恥之員,亦知所儆戒,欽此)
   《日知録》。赴銓守候京債之累,於今為甚。《舊唐書・武宗紀》。會昌二年二月丙寅,中書奏,赴選官多京債,到任填還,致其貪求,罔不由此。今年三銓於前件州縣,原註河南鳳翔、鄜坊、邠寧等道得官者,許連状相保,戸部各備兩月加給料錢,至支時折下。所冀初官到任時不帶息債,衣食稍足,可責清廉。從之。蓋唐時有東選,南選,其在京銓授者,止關内河東兩道。採訪使所屬之官,不出一千餘里之内,而猶念其舉債之累,先於戸部給與兩月料錢,非惟恤下之仁,亦有勸廉之法,與今之職官到任,先辦京債,剥下未足,而或借庫銀以償之者,得失之數,較然可知已。
   謹按。前明之監生,與今不同。此監生二字似可刪
五十兩以下應否免議,若借數主之錢已過五十兩,應如何擬斷,均無明文。
止云發落,並無杖數。
官員於聽選時借用私債,得缺後與債主及保人同赴任所取償,若有侵那錢糧償還私債情事,革職追賠。債主及保人,各治罪,債追入官。若債主、保人在任所招搖作弊,除照所犯輕重分別治罪,並債追入官外,將該員照縱容親友招搖詐騙例,革職。失於覺察者,降一級調用。見《處分則例》,應參看。
違禁取利-02  一,凡負欠私債,在京不赴五城及歩軍統領衙門,而赴部院。在外不赴軍衞有司,而越赴巡撫司道官處吿理,及輒具本状奏訴者,倶問罪。(依越訴論)立案不行,私債不追。
   此條係前明舊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嘉慶二十四年改定。
   謹按。此正係越訴之事,應與彼門直省客商一條修併為一。
違禁取利-03  一,放債之徒,用短票扣折。違例巧取重利者,嚴拏治罪,其銀照例入官。受害之人,許其自首免罪,並免追息。
   此條係乾隆二十三年,戸部等部議覆京畿道監察御史史茂條奏定例。
   謹按。此條原奏,亦係為聽選官員而設,似應與第一條修併為一
若非聽選官員,則有本律可引矣。
違禁取利-04  一,佐領、驍騎校、領催等,有在本佐領、或弟兄佐領下,指扣兵丁錢糧、放印子銀者,係佐領、驍騎校照流三千里之例,枷號六十日。係領催照近邊充軍例,枷號七十五日。倶鞭一百。夥同放印子銀者,照為從杖一百,徒三年例,枷號四十日,鞭一百。如非在本佐領下舉放重債,勒取兵丁錢糧,及民人違禁向八旗兵丁放轉子、印子長短錢,扣取錢糧者,照詐欺官私取財律,計所得餘利,准竊盜論。利銀均勒追入官。佐領、驍騎校、領催等,代屬下兵丁指扣錢糧保借者,佐領、驍騎校革職,領催鞭一百。其指米借債之人,照違制律,鞭一百。自行首出者,免其治罪。所欠債目並免著追。失察之該管文武各官,倶交部分別議處。八旗佐領,毎月仍將有無放債之人,出倶印結呈報該參領,按季加結呈報都統査核。
   此例原係三條,一係雍正五年遵旨議准定例,乾隆五年修改。一係雍正十三年定例,乾隆五年及二十七年刪改。(按,原例,民人違禁向八旗官兵放轉子、印子長短錢者,亦照旗人例治罪。謂治以軍流徒罪也。乾隆七年,雖經議准交通領催兵丁扣取錢糧等字樣,應照領催例減等,枷號四十日,並未纂入例内。後改為照訛詐例,從重治罪。究竟治以何罪,亦未敘明。嘉慶年間,改為計所得餘利准竊盜論,遂不免互有參差。)一係乾隆十七年,鑵藍旗滿洲都統參奏朱隆阿佐領下參將石得家人拉哈指典者格等甲米錢糧,送部治罪一案,附請定例,嘉慶十四年修併。
   謹按。佐領等在本管下放印子銀一層,佐領等及民人放印子銀一層,利銀均勒追入官句,總承上二層。佐領代屬下保借一層,指米借銀之人一層。夥同放印子銀者,如係民人,是否實徒,抑仍照此例折枷。記考。(原奏係照為從律,杖一百,徒三年。係旗人,枷號四十日,鞭一百。)
准竊盜論,是否併贓科罪,亦無明文。若所得餘利無幾,其擬罪反較指米借債之人為輕。
第一層,不計得贓多少,倶擬軍流徒罪。第二層,計所得餘利科罪,是起意放印子之民人,較夥同放印子之民人治罪不同。且一則折枷,一則實發,似嫌參差。至代屬下兵丁保借銀錢,即應革職,在非本佐領下舉放重債,止計所得餘利科罪,亦嫌太輕。
此例始於雍正年間,可見爾時即有此等情弊,近則更甚矣。定例非不嚴密,而認眞辦理者最難。若不禁止,兵丁糧米必致為其盤剥。禁之過嚴,勢必無從借貸,生計日艱,終無善法也。
違禁取利-05  一,監臨官吏於所部内舉放錢債,典當財物者,即非禁外多取餘利,亦按其所得月息,照將自己貨物散與部民多取價利計贓,准不枉法論。強者,准枉法論。不枉法各主者,折半科罪律,減一等問罪。所得利銀照追入官。至違禁取利,以所得月息全數科算,准不枉法論。強者,准枉法論。並將所得科銀追出餘利給主,其餘入官。
   此條係乾隆三十一年,兩江總督高晉奏震澤縣知縣趙得基,將己銀交商生息,値各典被火延燒,徇情捏詳,請免賠償案内,附請定例。
違禁取利-06  一,内地民人概不許與土司等交往借貸,如有違犯,將放債之民人照偸越番境例,加等問擬。其借債之土苗,即與同罪。
   此條係乾隆四十六年,刑部議覆貴州巡撫李本咨土目安起鼇,向已革武舉戴麟瑞之父借銀五百兩,利過於本,戴麟瑞復藉債圖産案内,奏請定例
違禁取利-07  一,内地漢姦潛入粤東黎境放債盤剥者,無論多寡,即照私通土苗例,除實犯死罪外,倶問發邊遠充軍,所放之債,不必追償。
   此條係嘉慶九年,戸部刑部議覆兩廣總督倭什布等奏請定例

002費用受寄財産 : 巻首
凡受寄他人財物畜産,而輒費用者,坐贓論,(以坐贓致罪論)減一等。(罪止杖九十,徒二年半。)詐言死失者,准竊盜論,減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免刺。)並追物還主。其被水火盜賊費失,及畜産病死,有顯跡者,勿論。(若受寄財畜,而隱匿不認,依誆騙律。如以産業轉寄他人戸下,而為所賣失,自有詭寄盜賣本條。)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費用受寄財産-01  一,親屬費用受寄財物,大功以上及外祖父母,得相容隱之親屬,追物給主,不坐罪。小功減三等。緦麻減二等。無服之親,減一等。倶追物還主。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改定。
   《輯註》云。寄托財産,多係親屬,若以服制減罪,恐長負頼之風,故於凡人一體科之。
   謹按。此例因前明原例,與律不符,是以特立此條。惟既照服制遞減,自有各本律可引,似不必另立專條
費用受寄財産-02  一,凡典商收當貨物,自行失火燒燬者,以値十當五,照原典價値計算作為准數。鄰火延燒者,酌減十分之二,按月扣除利息,照數賠償。其米麥豆石棉花等粗重之物,典當一年為滿者,統以貫三計算,照原典價値給還十分之三。鄰火延燒者,減去原典價値二分,以減剰八分之數,給還十分之三,均不扣除利息。至染鋪被焚,即著開單呈報地方官,逐一估計。如係自行失火者,飭令照估賠還十分之五,鄰火延燒者,飭賠十分之三,均於一月内給主具領。其未被焚燒及搬出各物,仍聽當主、染主照號取贖。儻姦商店夥人等,於失火時,有貪利隱匿,乘機盜賣等弊,即照所隱之物,按所値銀數計贓,准竊盜論。追出原物給主。若祗以自己失火為鄰火延燒,希圖短賠價値者,即計其短賠之値為贓,准竊盜為從論,分別治罪。如典商染鋪及店夥人等,圖盜貨物,或先有虧短,因而放火故燒者,即照放火故燒自己房屋盜取財物,及兇徒圖財放火故燒人房屋,各本律例,從重問擬。
費用受寄財産-03  一,典鋪被竊,無論衣服、米豆、絲棉、木器、書畫、以及金銀、珠玉、銅鐵、鉛錫各貨,概照當本銀一兩再賠一兩。如係被劫,照當本銀一兩再賠五錢。均扣除失事日以前應得利息。如賠還之後,起獲原贓,即給與典主領囘變賣,不准原主再行取贖。染鋪被竊,照地方官估報贓數,酌賠十分之五。(按與失火同)如係被劫,酌賠十分之三。(按與鄰火延燒同)均令於一月内給主收領。如賠贓之後起獲原贓,給與該鋪具領,由地方官出示曉諭,令原主歸還所得賠贓之資,將原物領囘。仍査明已染未染,分別付給染價。儻姦商店夥人等,於失事後有貪利隱匿,乘機盜賣等弊,即照所隱之物,按所値銀數計贓,准竊盜論。若祗以竊報強,希圖短賠價値者,即計其短賠之値為贓,准竊盜為從論,分別治罪。
   此例上一條,係乾隆三十四年,歩軍統領衙門審奏興隆當失火,店夥胡永祚等乘機偸盜未燒衣服一案,奏請定例。四十二年修改。原載失火門内。道光二十三年移改,並添纂下一條。
   謹按。因典鋪而推及於染店,因失火而類及於被竊,賠償之法,亦極平允,葢所以昭畫一,息爭訟也。此例文之最不可少者,較之上條亦為得體。

003得遺失物 : 巻首
凡得遺失之物,限五日内送官。官物(盡數)還官。私物召人識認,於内一半給與得物人充賞,一半給還失物人。如三十日内無人識認者,全給。(五日)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追物還官。)私物減(坐贓)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給主。(若無主全入官)
若於官私地内掘得埋藏(無主)之物者,並聽收用。若有古器、鍾鼎、符印異常之物,(非民間所宜有者)限三十日内送官,違者,杖八十,其物入官。
   此仍明律,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


[巻首へ] [総目へ] :  前巻 次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