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四   [pdf]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二十  雜犯


 001 拆毀申明亭  01
 002 夫匠軍士病給醫藥  
 003 賭賻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 08 / 09 / 10 / 11 / 12 / 13 / 14 / 15 / 16 / 17
 004 閹割火者  01 / 02 / 03 / 04 / 05
 005 囑託公事  01
 006 私和公事  
 007 失火  01 / 02
 008 放火故燒人房屋  01 / 02 / 03
 009 搬做雜劇  01 / 02 / 03
 010 違令  
 011 不應為  

001拆毀申明亭 : 巻首
凡拆毀申明亭房屋,及毀(亭中)板榜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仍各令修立)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
條例
拆毀申明亭-01  一,凡欽奉教民敕諭,該督撫率屬員繕寫刊刻,敬謹懸掛於申明亭,並將舊有一切條約,悉行刊刻木榜曉諭。
   此條係乾隆九年,刑部奏准定例。
   謹按。此良法也,其如不行何。
《律例通考》云,此律置於雜犯篇首者,罪其違法擅廢也。若欽奉教民敕諭,繕寫刊刻,敬謹懸掛於申明亭中,原屬勸戒化導之善政。若因刻於申明亭板榜,即列於雜犯篇中,似屬猥褻,擬將此條移載吏律公式講讀律令條後,庶與古人象魏懸書,月吉讀法之意相符云云。議論不為無見。
《周禮》。布憲掌憲邦之刑禁,正月之吉,執旌節以宣布於四方,而憲邦之刑禁,以詰四方邦國及其都鄙。達於四海。註,憲,表也,謂懸之也。大司寇、小司寇亦既懸而布之矣,猶恐未遍布憲,又持旌節於道路,以宣布之。蓋王者重刑,故不憚反覆丁寧也。
此所謂禁之於未然也。此條例文頗得此意,長民者如果認眞行之,亦不無少有裨益。觀於郷,而知王道之易,易者,此類是也。

002夫匠軍士病給醫藥 : 巻首
凡軍士在鎮守之處,丁夫雜匠在工役之所,而有疾病,當該(鎮守監督)官司不為(行移所司)請給醫藥救療者,笞四十。因而致死者,杖八十。若已行移所司而不差撥良醫,及不給對證藥鉺醫治者,罪同。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

003賭賻 : 巻首
凡賭博財物者,皆杖八十。(所)(在)(之)財物入官。其開張賭坊之人(雖不與賭列亦)同罪。(坊亦入官。)止據見發為坐,職官加一等。
若賭飲食者勿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
條例
賭賻-01  一,凡軍民人等,擅入宗室府内,教誘為非,及賭博誆哄財物者,倶問發近邊充軍。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原載工樂戸及婦人犯罪門,雍正三年移改。順治十六年裁革女樂,京城教坊司並無女子。
   謹按。此條最嚴,不分教誘之輕重,及賭博誆哄,即擬軍罪。應參看教誘人犯法律。軍民人等仍明例也。
賭賻-02  一,凡賭博不分兵民,倶枷號兩箇月,杖一百。偶然會聚,開場窩賭,及存留之人抽頭無多者,各枷號三箇月,杖一百。官員有犯,革職枷責,不准折贖。奴僕犯者,家主係官,交與該部。係平人,責十板。該管各官不行嚴査緝拏,別經發覺者,交部議處,總甲笞五十。若旁人出首,或賭博中人出首者,自首人免罪,仍將在場財物一半給首人充賞,一半入官。凡以馬弔混江賭財物者倶照此例治罪。賭飲食者,坐不應重律。以上倶拏獲牌骰,見發有據者方坐,不許妄扳拖累。
   此條係順治初年、六年、十一年、十五年康熙二年、七年、十一年、十二年、十五年節次定例,十九年併纂為通例(不分旗民)。三十年議准造賣牌骰通例。三十一年遵旨嚴定旗民犯賭,及造賣賭具之例。雍正三年將旗民分作二條(造賣賭具另為一條)乾隆五年修改。道光五年,管理鑵黄旗滿洲都統英和等,奏准旗人窩賭,及造賣賭具者,倶銷除旗档,照民人問擬。將旗人開場聚賭,及造賣賭具之例刪除。
   謹按。此條與下將自己銀錢開場一條,倶係賭博通例,似應修併為一
偶然會聚,與下條經旬累月,係以開賭之久暫,定罪名之輕重。惟下條祗云,放頭抽頭并無贓數,此條抽頭無多句,尚未分明。唐律所以有計贓重者,各以已分准盜論也。賭博原例,開場之人在家存留賭博之人,將自己銀錢放頭、抽頭之人,各枷號三箇月。旗人原例,開局之人、抽頭之人、容留賭博房主,倶擬絞候。是存留之人即房主也。現定之例又另有房主專條,則專言圖利,租給房屋矣。官員一層似應摘出另為一條,併入下現任職官條内。下,民人將自己銀錢條同。
奴僕一層似應刪去。蓋奴僕之於家長,猶子弟之於父兄也,子弟賭博,父兄無治罪之條,何奴僕賭博而獨責家主耶。蓋專為八旗而設也。存留之人指房主言,亦即律文所謂開張賭坊者也。放頭、抽頭則係賭博正犯,存留之人下緊接抽頭無多一語,殊不明晰。
再,原例係不分旗民,是以有枷號兩箇月、三箇月之語,以旗人折枷之法計之,其罪名已在軍流以上矣。後改為不分兵民,似無庸加以枷號,或稱開場誘賭之人,照下條徒罪量為減科,其賭博之人,均擬滿杖,似尚得平。不然,忽而徒流,忽而枷杖,亦覺雜亂無章,犯姦門枷號與此相同。應參看。
賭賻-03  一,八旗直省拏獲賭博,務必窮究牌骰之所由來,如不能究出,或被他處査出,將承審官交部議處。儻將無辜之人混行入罪,照不能査出造賣牌骰例,加一等治罪。其究出造賣之地方官,交部議敘,或所屬地方有造賣之家,未經發覺,能緝拏懲治,亦交部議敘。
   此條係雍正六年,刑部議覆莊親王等拏送董五等,造賣紙牌骰子等案内,奉旨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與不嚴迫賭具來歴一條參看,修併為一亦可。
賭賻-04  一,無頼匪徒,串黨駕船,設局攬載客商,句誘賭博,折沒貨物,掯留行李者,初犯到案,審係僅止一二次者,照開場誘賭例,杖一百、徒三年。三次以上及再犯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並將首犯先於拏獲之沿河馬頭地方,加枷號一箇月。其船戸知情分贓者,初犯仍照為從論,再犯亦與犯人同罪,船價入官。
   此條係乾隆二十九年,江西按察使廖瑛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指水路而言。
《處分則例》。各處沿江匪船,設局誘賭,未獲人犯,令臬司摘出姓名,記档統計,該地方官一年之内,能拏獲若干名,分別功過,於年終彙册咨部。刑例無文,似應於此例内添入
賭賻-05  一,凡容留製造賭具之房主,如訊不知情,仍照不應重律治罪外,如審係貪得重租,知情包庇,但在一年以外者,將房主與造賣賭具為首之犯一例問擬,發邊遠充軍。即在一年以内,亦將房主照製造為從,及販賣為首例,杖一百,流二千里。若在半年以内,將房主照販賣為從例,杖一百,徒三年。儻地方官拏獲造賣賭具之犯,不將窩留造賣月日研究明確,從重定擬者,將承審之員嚴行參處。
   此條係乾隆三十四年,刑部議覆廣西按察使呉虎炳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言容留製造賭具房主之罪。此例以一年、半年分別科斷,下條京城内外存留賭博之人,則以經旬累月科斷。彼條有房屋入官之語,此例無文。應參看。
賭賻-06  一,拏獲賭博人犯到案,務向各犯嚴追賭具來歴,如不將造賣之人據實供出,即將出有賭具之人,照販賣為從例,杖一百,徒三年。若已將造賣之人供出,該地方官規避失察,朦朧結案,或該犯狡詞支飾,承審官不根究實情,後經査出,交部分別議處。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雍正十三年例。一係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浙江布政使明山條奏定例,三十二年修併。
   謹按。與上八旗直省一條,均係追究賭具來歴,似可修併為一
賭賻-07  一,凡描畫紙牌,照印板造賣之犯,減一等治罪。造賣牌骰未成,照造賣已成者,減一等治罪。
   此條係乾隆三年,刑部奏准,並四川按察使李如蘭條奏之例,乾隆五年纂定。
賭賻-08  一,凡壓寶誘賭,以及開鵪鶉圈、鬪鶏坑、蟋蟀盆賭鬪者,將開場及同賭之人,倶照賭博例治罪。其失察之該管官,亦照賭博之該管官員例議處。
   此例原係三條,一係雍正元年,兵部議准定例,乾隆五年修改,一係乾隆五年,署兩江總督郝玉麟議覆江南提督南天祥條奏定例。一係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山東按察使沈廷芳條奏定例,五十三年修併。
   謹按。此與用紙牌骰子賭博相同,故一例治罪,似應修併於第二條之内,分註於賭博之下云,或壓寶,或用紙牌骰子,或鵪鶉圈、蟋蟀盆、鬪鶏坑等類
賭賻-09  一,在京轎夫,有借名依附,潛匿別處開場誘賭,經旬累月者,將為首開場及放賭抽頭之犯,均發邊遠充軍。同賭之人倶枷號三箇月,杖一百,遞囘原籍拘束。其現用轎夫之王、大臣,有轎夫在家賭博,不加約束,及任其居住遙遠開場放賭,將坐轎之本主,照例議處。
   此條係乾隆二十二年,刑部奏准條例。
   謹按。此專指在京轎夫而言,外省有犯自不在内。如内有非轎夫者,似亦不應照此科罪
轎夫無不賭博者,而辦罪者絶少,以坐轎之人不免處分故也。
定例不可過嚴,嚴則不辦者反多,賭博各條,何嘗不嚴,而地方各官均視為具文,成例幾成虚設矣。凡事皆然,不止賭博一項也。
賭賻-10  一,凡現任職官有犯屡次聚賭,經旬累月開場者,發往烏魯木齊等處効力贖罪。(若偶然犯罪,及聚賭一二次者,仍革職,照例枷責,不准折贖。)
   此條係乾隆四十年,刑部審擬中書六十七等兩次聚賭一案,欽奉諭旨,恭纂為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應將本門官員犯賭各節,均併入此條之内。
賭賻-11  一,凡旗人有邀集抓金錢會者,將起意邀約之人,照違制律,杖一百,隨同入會者,照為從律減一等,杖九十。失察之該管官,交部査議。
   此條係乾隆四十年,歩軍統領衙門奏送驍騎校海文,因爭討會錢鬪毆案内,奏准定例。
   謹按。此非賭博,而類於賭者也,故特禁之。
賭賻-12  一,閩省拏獲花會案犯,訊明起意,為首者,照造賣賭具例,發邊遠充軍。其夥同開設輾轉糾人之犯,照販賣賭具為首例,杖一百,流二千里。其有場幇收錢文等犯,均照為從例,杖一百,徒三年,仍各盡賭博本法,於開設花會處先行枷號兩箇月,滿日定地發配。其被誘入會之人,倶枷號三箇月,杖一百。地保、汛兵若有賄庇情事,即照為首本犯,一體問擬,如贓重於本罪者,仍計贓從重論。其知情容隱者,雖無受賄情事,亦科以為從之罪,杖一百,徒三年。若甫經開設,實係失於査察者,比照造賣牌骰之保甲知而不首例,杖一百,革役。失察之文武各官,倶照失察賭具例,交部議處。如匪徒另立名色,誘賭聚衆,數在三十人以上,與花會名異而實同者,均照此例辦理。
   此條係乾隆四十四年,刑部奏准定例。
   謹按。廣東省亦續定有新章。
賭賻-13  一,京城内外拏獲賭博,除訊係偶然聚賭、窩賭存留之人,照例治罪,房屋免其入官外,如開場聚賭,經旬累月,其租給房屋、棚座之房主、鋪戸,均照容留旗民開場聚賭定例,分別治罪。鄰佑亦按例定擬。房屋、棚座概行入官,如業主所置房屋,交家人經手,有賃給聚賭,伊主實不知情者,罪坐經手之人,儻係官房,即將知情租給經手官房之人,亦照前例治罪。
   此條係嘉慶十六年,遵旨議准定例。
   謹按。此專言賭博房主、鄰佑之罪,與容留製造賭具房主一條參看。
上條偶然會聚存留之人,枷號三箇月,杖一百。此條除筆云云,似即照彼例也。下條經旬累月,存留賭博之人初犯,徒二年,再犯徒三年,似亦應照彼例定擬矣。而又云照旗民開場聚賭定例,分別治罪。査舊例,旗人賭錢事發,開場抽頭,及容留房主,倶照光棍為從例,擬絞監候。乾隆五年,改為旗人開場誘賭,經旬累月,放頭、抽頭者,初犯煙瘴軍,再犯絞候。容留房主初犯,發邊遠充軍,再犯發煙瘴充軍。爾時賭博之罪重,故容留之罪亦重。嗣於道光年間,將旗人犯賭之例刪除。此處容留旗民之語,即不明晰,是否仍擬軍罪,抑係照下條擬徒之處,似應修改詳明
賭賻-14  一,凡民人將自己銀錢,開場誘引賭博,經旬累月,聚集無頼,放頭、抽頭者,初犯,杖一百,徒三年。再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存留賭博之人,初犯,杖八十,徒二年。再犯,杖一百,徒三年。輸錢者,據實出首免罪。仍追所輸之線給還。若官員,無論賭錢、賭飲食等物,有打馬弔鬪混江者,倶革職,滿杖,枷號兩箇月。上司與屬員鬪牌、擲骰者,亦均革,滿杖,枷號三箇月,倶永不敘用。如該管上司并督撫容隱屬員賭博,及地方官弁疏縱賭博者,倶交部嚴加議處。稽査兵役,亦照例治罪。
   此條係雍正四年定例,乾隆五年刪定。
   謹按。此條例首云云,均係賭博通例,似應併入前例之内,以省繁複。民人二字係別於旗人而言,既不分旗、民一例科罪,則民人二字即應刪去。
此條存留賭博,與上條存留之人,似均指房主而言,上條與開賭之人罪同,此條與開賭之人罪異,未免參差。
官員一層,似應摘出,併入現任職官條内
再,開場窩賭必有幇同照料收錢之人,例内並無為從罪名,似應添入(開設花會例有為從罪名,應參看)
賭賻-15  一,凡民人造賣紙牌、骰子,為首者,發邊遠充軍。為從及販賣為首者,杖一百,流二千里。販賣為首者,杖一百,徒三年,如藏匿造賭器具,不行銷燬者,照販賣為從例治罪。若於未獲之先,本犯自首,准其免罪,仍詳記档案,儻免罪之後,又復造賣,發邊遠充軍。如同居之父兄伯叔等據實出首,本犯亦准免罪。地方保甲知造賣之人不首報者,杖一百。受財者,計贓准枉法從重論,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賭賻-16  一,姦民私造賭具,或經旬累月,開場窩賭,其左右緊鄰有能據實出首,照例給賞。如有通同徇隱,不即舉首者,杖一百。若得財,准枉法從重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所得之贓,照追入官。
   此二條本係五條,一係康熙三十年定例,雍正三年,併入民人開賭例内。一係三十一年定例(旗人造賣賭具加重)乾隆五年,將旗民分纂兩條。一係乾隆二十七年,盛京刑部侍郎朝銓條奏定例(旗人造賣為從及販賣首從),五十三年,併入旗人造賣賭具例内。一係雍正九年定例(姦民私造賭具,鄰佑徇隱不首。)乾隆元年修改。一係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浙江布政使明山條奏定例(開賭鄰佑徇隱不首)嘉慶十四年修改,將後二條修併為一,道光五年將旗人一條刪除。
   謹按。此例及上條均有民人二字,係別於旗人而言,後將旗人賭博,及造賣賭具例文刪除,有犯與民人一體定擬,此二處民人字樣均應刪去。
賭賻-17  一,奉天、吉林二省,如有設局放頭,開場聚賭,經年累月,以致姦宄托跡,釀成重案,除實犯搶奪殺人,及窩藏強盜,各照本例治罪外,將設局開賭之犯,照棍徒擾害例科斷。其尋常賭博,仍照舊例辦理。
   此條係同治四年,吉林將軍皁保,並六年盛京將軍都興阿先後條奏,併纂為例,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較通例為嚴。
   此門條例,均係隨時添纂,故不免有參差繁複之處,似應通行修改,將賭博通例併為一條,造賣賭具併為一條,房主鄰佑併為一條,職官賭博併為一條,其餘各自為一條,以免混淆
第二及第十四條係賭博通例,第三、第六條係追究賭具來歴之例,第七、第十五條係造賣賭具之例,第五、第十三、第十六三條均係房主鄰佑治罪之例,似均應各以類相從,修併為一。第八條亦係賭博,特名目不同耳,亦可修併於第二條内。十二條及十七條係外省專例。第一條專言教誘宗室,第四條專言串黨駕船,第九條專言在京轎夫,第十條專言現任職官,第十一條非賭博而類於賭博,故各為一條,似應仍從其舊可也
從前賭博罪名最重,且有問擬絞候者,其造賣賭具,及房主窩留治罪亦嚴,原以賭,博不但為風俗之害,且為盜賊淵藪,治賭博正所以清盜源也。近數十年以來,祗有禁賭博之名,而認眞査拏者,百無一二,其因賭博問擬徒流之案絶無僅有,而因賭致成命案,不曰彈錢,即日檢拾廢具,千篇如一,冀免失察處分。其實賭具、賭場到處皆是,地方各官從不過問,吏治之壞,一至於此,此風俗之所以日偸,而盜風之所以愈熾也。即此一端而論,今昔已覺相懸,其他更可知矣。雖然抑又有説焉,現在廣東等省,花會、白鴿等局,習以為常,而闈姓一事,又彰明較著,形諸奏牘,其餘尋常賭博,久已度外置之矣。又誰從而禁止耶。世風日下,尚可問乎。爾時禁令何等嚴肅,未幾而改從寛典矣。又未幾而視為具文矣,上下相蒙,不但賭博一條然也。
   再,保甲之例,本為稽察盜賊及賭博等類而設,此門祗有製造賭具,保甲知而不首者,杖一百之例,閩省花會亦然,其餘均無明文。設立保甲,則是專為稽査盜賊,賭博並不在内矣。其實盜賊又何能減少耶。

004閹割火者 : 巻首
凡官民之家,不得乞養他人之子閹割火者(惟王家用之)*,違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子給親(罪其僭分私割也)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
條例
閹割火者-01  一,凡誆騙閹割之案,訊係和誘知情者,為首發近邊充軍。若係設計略誘,訊明被誘之人並不知情,致被強勒閹割者,即照誘拐子女,被誘之人不知情例,將為首之犯,擬絞監候,均將犯人財産一半斷給被傷之人養贍。為從者,各減一等。如略誘閹割,因傷致死者,為首擬斬監候。其有用藥餅及一切邪術迷拐閹割者,各依迷拐本例從重論。
   此條係康熙二十三年現行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五十三年修改,咸豐三年改定。
   謹按。既照誘拐例定擬,即應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近邊二字似應修改
誆騙強勒閹割,必有所為,從前或間有此等案件,近則絶無矣。
私自淨身,例禁極嚴,代為下手者,亦與同罪,是以又定有誆騙強勒之例。後將私自淨身各例,全行刪除,則淨身本人,即屬無罪可科,誆騙強勒閹割,意欲為何。更屬必無之事矣。
閹割火者-02  一,内務府並諸王貝勒等門上,放出為民之太監,除効力年久,本管本主保留外,不許仍留京師居住。違者,將容留之人從重治罪,將内務府總管、歩軍統領、巡城御史,一併交部議處。如保留為民之太監,有生事犯法者,將保留之人交部議處。
   此條係雍正五年,遵旨議准定例。
   謹按。保留一層,似係指効力年久之太監,准其保留京城而言,以別於不許在京居住者也。例文尚未明晰。
閹割火者-03  一,投充太監,聽其報明有司閹割後,即令其自行投報,總管内務府驗明,送内當差,不必由該管州縣造册送部。
閹割火者-04  一,新進太監,由内務府驗明,年在十六歳以下,並未娶有妻室者,交地方熟火兩處首領太監管教,其應學藝者,交各該處首領太監,各派年陳老成之人,作為,本管太監,照管衣食,査其行止,如堪供策使,吿知總管太監等,分撥各處當差。有不安本分者,該本管太監吿知總管太監等交出,與年十六歳以上,淨身投充之太監,均分給親王、郡王府内,更換年十六歳以下者送進。該本管及首領太監,若不經心査看,率行分撥,經各該處査出該太監劣蹟,將本管及首領太監等,交内務府治罪。各該王交進太監時,詳加審察,並著落同居之太監,出具切實甘結,一併交進。儻換進太監有疏忽弊混,將王府出結之太監治罪。
   此例首條係乾隆四十一年,奉旨纂輯為例,次條係嘉慶十九年,刑部會同内務府大臣遵旨定例,二十二年改定。
   謹按。此二條倶係收用太監之例,報明有司所以別於私自淨身者也。
閹割火者-05  一,凡私自淨身人犯,審明委係貧難度日,別無他故者,照例令其自投内務府驗看,派撥當差。如因傷致死者,將代倩下手之犯,照過失殺人律科斷。若係畏罪情急,起意閹割,希圖漏免者,除實犯死罪,及例應外遣無可再加外,餘倶按其原犯科條,各加一等定擬。其受雇代倩下手閹割之人,與犯人同罪。因而致死者,減鬪殺罪一等。
   此例原係四條,一係前明問刑條例,言須候朝廷取用,方許起送進京也。一、私自淨身者,本身並下手之人處斬,係前明宏治五年遵旨定例。一、有四、五子准以一子報官閹割,係前明萬暦十六年遵旨定例。(按,明洪熙初上諭曰,自宮以求用者,唯圖一身富貴耳,而絶祖宗父母,古人求忠臣於孝子,彼父母且不顧,豈有誠心事君。今後有自宮者,必不貸。明初私自淨身之罪,其嚴如此。中葉以後,則不然矣。觀萬暦十六年例文可知。)一係乾隆四十四年,刑部遵旨恭纂為例,五十三年刪併。
   謹按。此專指私自淨身而言,與上條參看。上層係貧難閹割,下層係畏罪閹割者。
私自淨身向不論是否貧難、畏罪,倶擬斬候。此例貧難者免罪,有罪者僅加一等,寛之至也。

005囑託公事 : 巻首
凡官使諸色人等(或為人,或為己。)曲法囑託公事者,笞五十,但囑即生(不分從、不從)。當該官吏聽從(而曲法)者,與同罪。不從者,不坐。若(曲法)事已施行(者),杖一百。(其出入)所枉(之)罪重(於杖一百)者,官吏以故出入人罪論。若為他人及親屬囑託(以致所枉之罪重於笞五十)者,減官吏罪三等。自囑託己事者,加(所應坐)本罪一等。
若監臨勢要(曲法)為人囑託者,杖一百。所枉重(於杖一百)者,與官吏同(故出入人)罪,至死者,減一等。
(曲法)受贓者,並計贓(通算全科,以枉法論。(通上官使人等囑託者,及當該官吏,並監臨勢要言之。若不曲法而受贓者,祗以不枉法贓論。不曲法又不受贓,則倶不坐。)
若官吏不避監臨勢要,將囑託公事實跡赴上司首吿者,升一等。(吏候受官之日亦升一等。)
   此仍明律,原有小註,順治三年修改,雍正三年改定。
條例
囑託公事-01  一,民人附合結黨妄預官府之事者,杖一百。如有降調黜革之員,賄囑百姓保留者,審實,將與受官民,倶照枉法贓治罪。
   此條係康熙五十二年,吏部會議定例。
   謹按。與上言大臣徳政條例參看,似應修併於彼例之内,倶照枉法贓治罪,未免太嚴,然從無援引者

006私和公事(發覺在官) : 巻首
凡私和公事,(各隨所犯事情輕重)減犯人罪二等,罪止笞五十(若私和人命、姦情,各依本律,不在此止笞五十例)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雍正三年刪定。

007失火 : 巻首
凡失火燒自己房屋者,笞四十。延燒官民房屋者,笞五十。因而致傷人命者,(不分親屬、凡人,),杖一百。(但傷人者,不坐致傷罪,其)(止)(所由)失火之人。若延燒宗廟及宮闕者,絞(監候)
社,減一等(皆以在外延燒言)
若於山陵兆域内失火者(雖不延燒),杖八十,徒二年,(仍)延燒(山林兆域内)林木者,杖一百,流二千里。若於官府公廨及倉庫内失火者,亦杖八十,徒二年。主守(倉庫)之人因而侵欺財物者,計贓以監守自盜論(不分首從)。其在外失火而延燒者,各減三等。(若主守人因而侵欺財物,不在減等之限。若常人因火而盜取,以常人盜論。如倉庫内失火者,杖八十,徒二年,比倉庫被竊盜,庫子盡其財産,均追賠償之例。)
若於庫藏及倉廒内燃火者(雖不失火),杖八十。
其守衞宮殿及倉庫,若掌囚者,但見(内外)火起,皆不得離所守,違者,杖一百。(若點放火花爆仗,問違制)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
條例
失火-01  一,凡出征行獵處失火者,杖一百。
   此條係康熙年間現行例。
   謹按。較別處失火為重,然出征處僅擬滿杖,似嫌太寛
失火-02  一,失火延燒官民房屋,及官府公廨、倉庫失火等案,各照本律笞杖、充、徒定擬,應否賠修,亦照律辦理外,失火延燒官民房屋,如數至一百間者,加枷號一箇月。至二百間者,加枷號兩箇月。若延燒官府公廨、倉庫官物,及官民房屋,至三百間以上者,加枷號三箇月。均於失火處所枷示。
   此條係嘉慶十一年,刑部遵旨定例。
   謹按。唐律失火延燒人宅舍財物,杖八十,明律笞五十。唐律在外延燒倉庫等類,減在内一等,明律減三等,倶比唐律為輕。此例房間較多,又加以枷號,自係因情節較重,謹照本律科罪,不足蔽辜之意。然唐律原有計贓重者坐贓論,分別減等不減等之文,明律刪去不用,是以諸多參差,可見古法之不可輕改也。
不加罪而加枷,亦原其出於無心也。不以被燒之物計算,而以房間計算,亦係畫一辦理之意。應與染店當鋪失火一條參看。然總不如唐律計贓坐贓論,分別減等不減等為妥當也。
   唐律諸水火有所損敗,故犯者徴償,誤失者不償。

008放火故燒人房屋 : 巻首
凡放火故燒自己房屋者,杖一百,若延燒官民房屋及積聚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而盜取財物者,斬(監候)。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
若放火故燒官民房屋,及公廨、倉庫係官積聚之物者(不分首從),皆斬(監候。須於放火處捕獲有顯跡證驗明白者,乃坐。)其故燒人空間房屋,及田場積聚之物者,各減一等。
並計所燒之物減價,盡犯人財産,折剉賠償,還官給主。(除燒殘見在外,其已燒物,令犯人家産折為銀數,係一主者,全償。係衆主者,計所故燒幾處,將家産鉋為幾分而賠償之,即官民亦品搭均償。若家戸罄盡者,免追。赤貧者,止科其罪。
若奴婢雇工人犯者,以凡人論之。)
   此仍明律,原有小註,順治三年増修。
條例
放火故燒人房屋-01  一,凡各邊倉場,若有故燒係官錢糧草者,拏問明白,將正犯梟首示衆,燒燬之物,先盡犯人家産折鉋賠償,不敷之數,著落經收看守之人,照數均賠。
   此條係前明成化八年,奉旨定例,順治三年刪定。
   《集解》。律斬監候,例加梟示。律盡犯人財産,例著落經收看管之人均賠。以事關邊防,故特重之。
   謹按。律係不分首從倶擬斬候,此例自亦應不分首從。特首犯加梟,從犯仍應照律定擬。既係比律加嚴,萬無忽又從輕之理。
放火故燒人房屋-02  一,兇惡棍徒,糾衆商謀,計圖得財,放火故燒官民房屋,及公廨、倉庫,或官積聚之物,並街市鎮店人居稠密之地,已經燒燬搶奪財物者,均照強盜律,不分首從擬斬立決。殺傷人者,梟示。因焚壓致死者,將為首之人梟示。仍照強盜例,將法所難宥,情有可原者,於疏内聲明。若本非同夥,借名救火,乘機搶掠財物者,照搶奪律加一等,分別首從治罪。其惡徒謀財放火,有已經燒燬房屋,尚未搶掠財物,又未傷人者,為首擬斬監候。為從商謀下手燃火者,枷號兩箇月,發近邊充軍。誘脅同行者,杖一百,徒三年。如謀財放火,隨即救息,尚未燒燬,為首擬絞監候。為從謀商下手燃火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誘脅同行者,枷號兩箇月,責四十板。若並非圖財,而懷挾私讐,放火燒燬房屋,因而殺人及焚壓人死者,為首擬斬立決。為從商謀下手燃火者,擬絞監候。其未傷人及傷而不死者,為首擬斬監候。為從者發近邊充軍。誘脅同行者,並杖一百,徒三年。如挾讐放火,當被救息,尚未燒燬,為首枷號兩箇月,發近邊充軍。為從者枷號兩箇月,杖一百,徒三年。若圖財挾讐,故燒空地閑房,及場園堆積柴草等物者,首犯枷號兩箇月,杖一百,流三千里,如係孤村曠野内,並不毘連民居閑房,及田場積聚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各減一等。當被救息,尚未燒燬者,又各減一等。地方文武官弁,遇有此等惡徒放火,不即赴援撲滅,協力擒拏,照例議處。地方保甲人等,照不應重律治罪。
   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乾隆五年、三十二年嘉慶六年,並道光七年修改,十年改定。
   謹按。圖財放火與圖財謀命情節相等,謀命得財之案,雖不下手亦擬斬候,此放火業已搶得財物,又有何情可原耶。至已將房屋燒燬,即與已經殺人無異,其下手燃火之犯,豈得擬軍罪。
律不分首從均擬斬罪,例以搶奪財物及殺人等項,分別擬以斬決梟示,本屬較律加重,其尚未搶掠,及未傷人,或傷人未死,為從之犯,均無死罪,反較律為輕,殊未妥協。再査律重例輕各條,或係遵奉諭旨,或係臣工條奏,斷無無故改輕之理。此例因何改輕,按語内並未敘明。記考。
   《唐律疏議》。問曰,有人持仗燒人宅舍,因即盜取其財,或燒傷物主,合得何罪。答曰。依雜律故燒人舍屋,徒三年。不限強之與竊。然則持仗燒人舍宅,止徒三年。因即盜取財物,便是元非盜意。雖覆持仗而行事,同先強後盜,計贓以強盜科罪。火若傷殺者同。
   刪除例一條。
   一,凡放火故燒自己房屋,因而延燒官民房屋,及積聚之物,與故燒人空閑房屋,及田場積之物者,倶發邊衞充軍。係前明舊例雍正三年以此條與律不符,刪除。
   《輯註》云,故燒己房,而延燒官民房屋,積聚者,本律是徒。故燒空閑房屋、田野積聚者,本律是流。例内問發充軍。蓋延燒雖輕,而非空房,田野積聚之比。故燒雖重,而非官民房屋。積聚之比。其罪應同也。
   謹按。此等議論最為平允,強盜例内自首充軍一條,即本於此,此例似不可刪
放火故燒人房屋-03  一,挾讎放火,除有心燒死一家三命,或一家二命者,仍各按律例擬斬決,凌遲外,其止欲燒燬房屋、柴草洩忿,並非有心殺人者,如致死一二命,應照挾讐放火因而殺人,及焚壓人死例,首犯擬斬立決。為從商謀下手燃火者,擬絞監候。若致死一家三命以上,首犯斬決梟示。從犯擬絞立決。
   此條係嘉慶十三年,直隸總督温承惠奏,民人劉五挾嫌放火燒斃史大一家四命一案,欽奉諭旨,恭纂為例。
   謹按。放火故燒房屋因而殺人,律既以故殺論,即與有心殺人無異。此例於挾讐放火之犯,仍分別是否有心殺人,似與明例稱以者與實犯同之意未協
有心放火殺人,如死係一家三命,首犯即應凌遲,從犯亦應斬決。非有心殺人,首犯斬梟。從犯絞決。所以略示區別也。殺一家二命,首犯斬梟,不言為從加功之犯,則絞候矣。此致死二命,首犯免其梟示。從犯仍擬絞候。似無區別。然猶可云,下手燃火與加功無異,雖無心亦難末減也。至一命則情更輕矣,與一家二命無別,未知何故。亦與賊犯遺火燒斃事主之例,互相參差。
既以有心無心為罪名輕重之分,按語意在從輕,而一命何又從嚴。殊不可解。
上層分別人數改定之例,指明一家三命、一家二命。下層分別人數改定之例,指明一家三命及一家二命。下一層自係指一家三命及一家二命言方合。乃祗有一家三命,而無一家二命,則一二命似係一家二命之誤,或繕寫時脱一家字耳。
此條係因劉五並非有心放火殺人,以致燒斃一家四命,故酌定此例。一家三命,首犯改為斬梟,不問凌遲。從犯改為絞決,不問斬決。則一家二命,首犯亦當改為斬決,免其梟示。若致斃一命之案,為首亦問斬決。為從亦問絞候。是以並非有心殺人之犯,與挾讐放火,有心殺人者一例同科,不特罪名岐異,文義亦不甚順,其為脱一家字無疑。再律内明言,放火因而殺人者,以故殺論。則欲燒燬房屋、柴草泄忿,以致燒死一命,正與以故殺之律相符。問擬斬候,自屬允當。又何首犯斬決,從犯絞候之有。
   威逼門,竊賊遺落火煤,燒斃事主一條,與此情節相類。彼條事主一二命,及三命,非一家,為一等,一家三命為一等,三命以上為一等。應參看。

009搬做雜劇 : 巻首
凡樂人搬做雜劇戲文,不許裝扮歴代帝王後妃,及先聖先賢、忠臣、烈士、神像,違者,杖一百。官民之家容令裝扮者,與同罪。其神仙道扮及義夫、節婦、孝子、順孫勸人為善者,不在禁限。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
條例
搬做雜劇-01  一,城市郷村如有當街搭臺,懸燈唱演夜戲者,將為首之人,照違制律,杖一百,枷號一箇月。不行査拏之地方保甲,照不應重律,杖八十。不實力奉行之文武各官,交部議處。若郷保人等,有借端勒索者,照索詐例治罪。
   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例。
   謹按。一經唱演夜戲,即擬滿杖,儻因演戲致滋事端,應否加重,並無明文。似應改為唱演夜戲,為首之人,問不應輕。致滋事端,問不應重。或分別問違令亦可。《處分則例》因唱演夜戲,致生鬪毆、竊盜、誘拐、賭博等事者,地方官罰俸一年。
搬做雜劇-02  一,凡旗員赴戲園看戲者,照違制律,杖一百。失察之該管上司,交部議處。如係閑散世職,將該管都統等,交部議處。
   此條係乾隆四十一年,因員外郎徳泰等,往赴戲園觀看演劇,參革送部,將徳泰等擬照違制律,杖一百,奏准在案。所有該管上司。應行議處。欽奉諭旨,交軍機大臣會同都察院,議奏定例。
   謹按。專言旗員而未及漢員,自應勿論矣。
既設戲園,即無禁人往看之理,乃禁旗員而未禁漢員,已嫌參差。究之旗員,又何嘗能禁止耶。照違制律,應滿杖,官員有犯,即應革職,乃處分中之極重者。犯別項私罪,尚應議罰、議降,而一經赴園看戲,遽擬革職,殊覺太嚴。
搬做雜劇-03  一,凡旗人因貧餬口,登臺賣藝,有玷旗籍者,連子孫一併銷除旗档,毋庸治罪。該管參佐領限三箇月内,據實報出免議,逾限不報,照例分別議處。
   此條係道光五年,管理廂黄旗滿洲都統英和等條奏,懲勸旗人摺内,纂輯為例。
   謹按。凡旗人逃走後,甘心下賤,受雇傭工,不顧顏面者,銷除旗档,發黒龍江等處嚴加管束。見徒流遷徙地方,較此條治罪為重,彼例在先,且係遵旨纂定,是以治罪不同耳。

010違令 : 巻首
凡違令者,笞五十。(謂令有禁制,而律無罪名者,如故違詔旨,坐違制。故違奏准事例,坐違令。)
   此仍明律,原有小註,順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改定。

011不應為 : 巻首
凡不應得為而為之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律無罪名,所犯事有輕重,各量情而坐之。)
   此仍明律,原有小註,順治三年修改。


[巻首へ] [総目へ] :  前巻 次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