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五   [pdf]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二十一  捕亡之一


 001 應捕人追捕罪人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 08 / 09 / 10 / 11
 002 罪人拒捕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 08 / 09 / 10 / 11 / 12 / 13 / 14 / 15 / 16
 003 獄囚脱監及反獄在逃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 08 / 09 / 10 / 11

001應捕人追捕罪人 : 巻首
(在官)應捕人承(官)差追捕罪人,而推故不行,若知罪人所在,而不(即)捕者,減罪人(所犯)罪一等,以(最重之罪人為主減科之,仍戴罪)限三十日内,能自捕得一半以上。雖不及一半,但所獲者最重(功足贖罪),皆免其罪。雖一人捕得,餘人亦同。若(於限内雖未及捕獲,而)罪人已死,及自首各盡者,亦免罪。(其罪人或死或首,猶有)不盡者,止以不盡之人(犯罪減等)為坐。其非(專充)應捕人,臨時差遣者,(或推故不行,或知而不捕,)各減應捕人罪一等。(仍責限獲免。其應捕人及非應捕人,有)受財故縱者,不給捕限,各與囚(之罪重者)同罪。(亦須犯有定案可與同科。所受之)贓重(於囚罪)者,計贓(全科),以(無祿人)枉法從重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雍正三年刪定。
條例
應捕人追捕罪人-01  一,隔屬隔省密拏強盜,及人命案内,應擬斬絞重犯,有縱令劫奪,及徇庇不解(按,彼處地方官),其該管官題參解任,如在隔省移咨會參解任,俟獲犯審明,具題開復,(按,此句可刪)該管之郷地甲鄰嚴拏究治。若本無搶犯徇庇等弊,而捕役賄縱捏稱被劫者,將捕役照誣吿律治罪。原參之員,即行開復。誤聽捕役之員,交部議處。
   此條係雍正六年,河南巡撫田文鏡條奏定例,已入劫囚條下,乾隆五年,因以類相從,移入於此。
   謹按。此例專為隔省地方官縱令劫奪盜犯而設,其餘均帶言之耳。盜賊捕限門交界地方失事一條,與此相同。應參看。捕役雖照誣吿治罪,而於賄縱重情,反置不問,殊屬疏漏。似應添賄縱罪重者,仍從重論。至郷地甲鄰應治何罪,亦未明晰。再隔省隔屬關提人犯,均載在盜賊捕限門,惟此條獨見於此,亦不畫一。
   《處分則例》。隔屬關拏人犯原差,得賄縱放,迨銷差時,轉以奪犯捏禀,該管官誤行聽信,致將隔屬官詳掲題參者,審明,將被參之員,即行開復。誤信捏禀之員,照誤掲屬例,分別議處。
應捕人追捕罪人-02  一,歩軍統領衙門番役,祗許於京城内外五城所屬地方緝拏人犯,既經拏獲,屬提督管轄者,限即日送該管營弁,轉送提督衙門。屬五城管轄者,限即日送該管官,轉送御史衙門。如稽留數日,始行送官,將番役究明私拷勒索情弊,分別定擬。如有得財縱放,照衙役犯贓例治罪。其地屬州縣者,行文州縣僉差擒捕。或有密拏要犯,州縣不能擒捕,必須番役擒捕者,奏聞請旨後行。
   此條係雍正七年乾隆元年定例,乾隆五年併輯一條。
   謹按。捕役拏獲竊賊,限即日禀報,見竊盜門。
緝捕官役,惟於京城内外,察訪不軌妖言、人命、強盜重事,見軍民約會詞訟門,均應參看。
從前祗有衙役犯贓例,後添蠹役詐贓一條,則衙役犯贓之例,即屬贅文。
受財故縱律係與囚同科,此照衙役犯贓,未免參差。無私拷勒索情弊,僅止稽留數日,亦應添入。
應捕人追捕罪人-03  一,脱逃要犯,務將該犯年貌、籍貫、有無鬚痣,詳細開明,行文通緝。各州縣於文到之日,差捕認緝,一面填寫印票,分給各郷總甲,遍行察訪。如果遍緝無蹤,年底取具甘結,轉詳咨部,仍令接緝務獲,知照銷案。
   此條係雍正十二年例,乾隆四十二年改定。
   謹按。此通緝之定例,逃犯所包者廣,凡命盜等案及逃軍、逃流皆是,不分已未到官,均在其内。
盜賊捕限門,命盜等案要犯,負罪在逃,承緝官開明年貌事由,差役密拏,一面具詳云云。與此條事例相同,似應修併一條,以省煩冗
此條係指各直省言,下條係指京城内言。此處既改出具印甘為甘結矣,嗣後仍取具印結者,不一而足,或云甘結,或加具印結,亦不畫一。
   《處分則例》。一、内外通緝命盜兇犯,令該管地方官査明該犯姓名、年貌、有無鬚痣,逐細開載造册,詳送上司,轉咨各省一體按照査緝,如開造遺漏者,該管官罰俸九箇月。
二、各直省奉旨緝捕要犯,令各州縣實力訪拏,如査明所屬境内並無藏匿,地方官於年底,申報督撫具奏。若日後獲犯,審出該犯是年曾在境内隱藏,將申報之州縣官革職。府州降二級調用,道員罰俸一年。督撫罰俸九箇月。
應捕人追捕罪人-04  一,緝捕強盜人命,或關係緊要案内人犯,如有逃逸,一面行文八旗,並提督五城,協力緝捕。一面牌行直隸附近京城之涿州、良郷、通州、昌平、河間等處州縣,部文到日,即行捕緝,再行補報督撫。
   此條係雍正六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
   謹按。此例係專指京城而言。
上諭内有護軍呉正額於三月初三日毆斃人命,經十日該旗始行其具奏行文,怠玩已極等語,則專指京城明矣。處分例京城與各直省分列二條。此條京城内奉旨緝捕關係緊要人犯云云,與盜賊捕限門各條參看,亦即移咨鄰封鄰省,一體緝拏之意。
應捕人追捕罪人-05  一,凡王公等之辛者庫家人等有犯命盜重案脱逃者,該衙門査拏之時,即行文知會伊主,協同捕緝,一年限滿不獲,將辦理包衣事務官交部議處。其該管王、貝勒、貝子、公等,各罰俸一箇月,未獲逃犯,仍照案協同緝拏。
   此條係雍正七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罪犯入各旗辛者庫,係國初舊例,近來並不照辦,鉋參門内舊例,為從係盛京包衣佐領下另戸,解京入辛者庫,當差家人給辛者庫窮披甲人為奴。後經刪去,即無此等人犯矣。惟給沒贓物門載八旗應入官之人,令入各旗辛者庫。其包衣領人送來入官者,亦照此例入辛者庫。辛者庫人犯入官之罪者,刑部枷責完結,亦係爾時辦法。應參看。
《處分則例》與此例相同。後將此例修改,處分例仍從其舊,似嫌參差
應捕人追捕罪人-06  一,五城司坊等官,若於途次遇有兇徒不法等事,不論何城,並准當時拘執。録取口供,詳解該城御史審訊,一面報明本城御史存案。其有噯昧隱避等事,亦許密詳該城御史査拏,仍密詳本城存案,造册送院註銷。儻該役借端訛詐,駕詞妄禀,及司坊官擅作威福,拘拏自審,或縱役滋擾,該御史題參,分別議處治罪。(按此防其妄拏也。)若押坊捕役,因非本管地方,明知故縱,及有受賄情弊,嚴加治罪。(按此防其故縱也。)大宛二縣亦不論五城及該縣所屬,遇有兇犯不法等事,亦一體緝拏。
   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
   謹按。此許其不分畛域,一體拘拏也。第一層係立時拘執者,第二層係密詳査拏者。
押坊捕役數語,蓋因官而及於捕役也。然此項名目,今不多見。
   《處分則例》。賭博等案,凡五城御史及該司坊官,除在所屬地方隨拏隨審外,即別城隔屬夜宿途行,但遇酗酒罵街、角口打架、開場聚賭、小綹竊物等事,亦准隨見隨拏,移交該管衙門審理。不得以地非所屬,過而不問。至民間一切詞訟,仍遵定例,不許擅受,皆歸該城御史審理。
應捕人追捕罪人-07  一,歩軍統領衙門正身番役,倶照各部院經承、貼寫送査之例,將番役年貌、籍貫按季造册,並出具並無白役圓扁子印結,移送河南道御史考核。倘番役私用白役,別經發覺,將番役及所用白役,照吏典人等額外濫充律治罪,該統領及不行詳査之該御史,一併交部議處。至番役緝拏竊盜、鬪毆之類,毎名預給印票一張,開明款項,發交收執,並將預給印票款項移明河南道査核。如係提拏審案人犯,務必給與印票,將應拏人犯姓名逐一開明,有應密者,給與密票,亦於票内開明人犯姓名。如無票私拏,即將該番役解送刑部究訊治罪,失察該管官,交部嚴加議處。
   此條係乾隆六年,刑部議覆左都御史劉呉龍,條奏定例,八年刪定。
   謹按。此亦指正身番役而言,與上第二條緝拏人犯參看。
此例專為預給印票及密票而設,似應修併於第二條内
杖一百遷徙,比流減半,准徒二年,仍前明特創之律,並非古法,今引用者絶少,且與私帶白役一條,科罪輕重懸殊,似嫌參差。説見濫設官吏門。
應捕人追捕罪人-08  一,州縣廣緝重犯,不得濫給緝票,先將該犯年貌案由,並差役年貌、籍貫,及所差名數,一面詳明督撫知照各該省,一面改用通關,給與差役攜帶在身,密行偵緝。如有蹤跡,即將通關呈報該地方官,添差拏解,如緝無蹤跡,仍投換囘文,以為憑驗。儻有濫給印票,及差人雇倩白役代緝,以及藉端勒索,仍將濫給印票及僉差不愼之承緝官,照例嚴加議處。
   此條係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江西布政使湯聘,條奏定例,道光十二年改定。
   謹按。此專為正役情人代緝,因而籍端索詐而設。
州縣官將差票故賞衙役者,革職。州縣官濫給白役牌票,差遣公事者,降三級調用。致有戀贓索民者,照故縱例,革職。
應捕人追捕罪人-09  一,官役奉公緝捕罪人,除受財故縱,照律與囚同罪外,其未經得賄,潛通信息,致罪人逃避者,如所縱之囚,罪在軍流以下者,亦與囚同科,不准減等。若係斬絞外遣等罪,將該犯減發極邊煙瘴充軍。
   此條係乾隆五十八年,刑部議覆兩廣總督郭世勲,審奏差役梁姜潛通信息,致逃軍黄漢章復逃一案,遵旨恭纂為例。
   謹按。此較律加重者。
與強盜門内兵役奉差承緝,走漏消息一條參看。所縱之人,如未獲案,即難遽定罪名,官役憑何定擬,應與主守不覺失囚各例參看。
唐律,諸捕罪人有漏露其事,令得逃亡者,減罪人罪一等。未斷之間,能自捕得,除其罪。即他人捕得,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又各減一等云云。係專指捕役而言。此律不載知情藏匿罪人門,則又專指平人言,遂致捕人漏信,以致犯逃轉無律文可引,是以又定有此例,可見古法不可輕易刪改也。
應捕人追捕罪人-10  一,山東省地方,如有兵役通盜之案,除實犯死罪無可再加,仍照舊辦理外,其罪未至死,各於應得本罪上加一等定擬。若不分贓,不漏信,但知盜窩所在,縱不即捕者,訊出故縱情節,即照尋常強竊盜窩主之例,加一等,分別治罪。俟該省盜風稍息,再奏明復歸舊例。
   此條係嘉慶二十五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覆山東巡撫程國仁,奏准定例。
   謹按。兵役通盜之案,所在多有,不獨山東一省為然。然此等案件不特各省罕見即山東省亦百不獲一矣。
知情故縱,本與知情存留不同,照存留例問擬,已屬從嚴,此例又加一等,似不畫一。且窩藏竊盜一名,即應滿徒,較竊盜本罪已有重至數等者,縱不即捕,遽擬流罪,滿徒加一等,即流二千里,似嫌未能允協。亦與豢竊兵役之條,互相參差。
山東省窩竊一二名,滿徒,三名以上近邊軍,五名以上煙瘴軍。強盜一名,近邊軍,二名以上,新疆為奴。見窩主。豢竊兵役,坐地分贓,或得受月規,於本罪上加一等。見竊盜。
兵役為盜,斬決,起意者,梟示,分贓通賊,及與巨盜交結往來,並漏信致令脱逃,均照本犯一體治罪。知情故縱,照窩主知情存留例,分別治罪。見強盜門,均應參看。
應捕人追捕罪人-11  一,各省團練,除姦細、土匪並盜賊,及遇有要犯,經官札令協緝者,准其拏解外,其餘逃軍、逃流,並一切尋常案犯,仍責成地方官拏解。儻該團練私拏釀命,即照謀故鬪殺各本律定擬。
   此條係同治四年,湖南巡撫李瀚章咨稱瀏陽縣逃流周三伢,即周代鼇潛囘原籍,被鄰村團總陳沅吉捕拏毆傷後,被迫失足落塘身死一案,纂輯為例。
   謹按。恐其倚恃團衆,妄拏無辜也。然逃軍逃流豈無辜之人乎。盜賊准拏,而逃軍、逃流不准拏,抑又何也。此等例文,殊不可解。

002罪人拒捕 : 巻首
凡犯罪(事發而)逃走(及犯罪雖不逃走,官司差人追埔,有抗)(不服追)捕者,各於本罪上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本應死者,無所加。)(所捕)人致折傷以上者,絞(監候)。殺(所捕)人者,斬(監候)。為從者,各減一等。
若罪人持仗拒捕,其捕者格殺之。及(在禁或押解已問結之)囚逃走,捕者逐而殺之,若囚(因追逐)窘迫而自殺者(不分囚罪應死,不應死。)皆勿論。
(囚雖逃走)已就拘執,及(罪人雖逃走)不拒捕而(追捕之人惡其逃走擅)殺之,或折傷者,(此皆囚之不應死者,)各以殺傷論。(若)罪人本犯應死(之罪)而擅殺者,杖一百。(以捕亡一時忿激言,若有私謀,另議。)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
條例
罪人拒捕-01  一,凡罪犯業經拏獲,捕役借稱設法制縛,誤傷其命者,仍照已就拘執而殺之律,以鬪殺論。倘捕役受人賄囑,將罪人致死者,照謀殺人首從律治罪。
   此條係雍正六年,九卿遵旨議准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原例本極平允,改定之例,故意從嚴,未免偏枯。
命案中情節最輕者,不能因捕役而故行加重,彼拏賊誤斃無干之人,尚得照過失論贖,此誤斃罪犯之命,反仍以鬪殺擬抵,似嫌未協。既經遵奉諭旨,改從輕典,又復無故加重,殊不可解。
已就拘執而擅殺,蓋有意殺害,及有心毆打致斃皆是,若設法制縛,誤斃其命,較有心殺害為輕,是以量從寛典。改定之例,不論是否誤傷,及罪犯是否應死,均照鬪殺擬絞,似嫌太重
罪人拒捕-02  一,強盜拒捕殺傷官兵之案,除同夥傷人之時,該犯不在一處者,仍照例擬罪外,其同在一處,或三、五成羣,雖非下手之人,既在旁目睹,即係同惡共濟,法所難寛,即行斬決。
   此條係雍正六年定例。
   謹按。此似指情有可原。及罪不至死之夥盜而言。近來盜案,改從本律,即不拒殺官兵,亦應斬決,自無所謂情有可原者矣。其因別故不行之犯,是否一體擬斬。記核。
罪人拒捕-03  一,凡一切犯罪事發,官司差人持票拘捕,及拘獲後僉派看守押解之犯,如有逞兇拒捕,殺死差役者,為首無論謀故毆殺,倶擬斬立決。為從謀殺加功,及毆殺下手傷重致死者倶擬絞立決,其但係毆殺幇同下手者,不論手足、他物、金刃擬絞監候。在場助勢未經幇毆成傷者,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若案内因事牽連,奉票傳喚之人,被迫情急,拒斃差役,以及別項罪人拒捕,並聚衆中途打奪,均仍照拒捕、追攝打奪各本律本例科斷。如差役非奉官票,或雖經奉票,而有藉差嚇詐陵虐罪犯情事,致被毆死者,各照平人謀故鬪殺本律定擬,均不得以拒捕殺人論。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乾隆五十三年,欽奉諭旨,纂為定例(按,是年恭奉聖諭,大約謂抗拒差役,較抗拒事主情節為重,後來例文何以輕重倒置耶。且專指賊犯而言,亦專指為從未傷人而言,由流罪改發為奴,因賊犯而加重也。),五十五年嘉慶十一年修改。(按,此亦專指賊犯而言,由斬候改為斬決,較前更加重矣。)一係乾隆五十七年,刑部覆山東省民人劉書圖脱拒捕札傷捕役喬振緒身死案内,欽奉諭旨,議准定例,嘉慶二十二年修併。
   謹按。拒殺差役問擬斬決之例,本係指賊犯而言,因賊犯拒殺事主,有問擬斬決者,故拒斃差役亦照擬斬決。其餘罪犯拒殺差役,並不在立決之列。此例改賊犯為犯罪事發,是無論原犯罪名輕重,一經拒殺差役,無不問擬立決矣。而下文又有別項罪人拒捕等語,看去殊不分明。査原例別項罪人拒捕,係專指殺傷平人而言,所以別於差役也。刪去平人二字,殊嫌未協。
拒捕殺差,律應斬候,嗣因賊犯拒斃事主,有斬決之例,其從犯亦有絞候之例,是以定有拒斃差役,分別首從問擬斬決。絞候專條,均係指賊犯而言,與一切事發人犯,本係兩條,後修併為一。陳笞及王金玉之案,係因賊犯而加重,劉書之案,非賊犯而亦加重,遂不無窒礙之處。
   賊犯拒斃事主,例應分別是否臨時盜所,問擬斬決、斬候。賊犯刃傷事主,例亦分別是否臨時盜所,問擬斬候、絞候。姦夫拒捕殺死本夫,例應斬候,刃傷應捉姦之人,例應絞候,罪名大略相同。此條拒殺差役,無論係何項罪名,均擬斬決,較好、盜罪人拒斃事主,及應捉姦之人為重。設如刃傷未死,或毆至折傷,未經議及,惟下條明言傷非事主並例得捉姦之人拒捕,但係刃傷者,仍加本罪二等云云,則差役亦包在傷非事主之類矣。若以別項罪人拒捕論,加罪二等,是犯罪拒捕刃傷差役之案,不過問擬滿徒,較之此條為從之犯,未經幇毆者,科罪轉輕至數等。如照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律,擬絞,又與下條例意不符。檢査辦過成案,均係照別項罪人拒捕例加等定擬,一生一死,罪名相去懸絶,司讞者,將何所適從耶。條例愈増而愈煩,愈煩而愈不畫一者,此類是也。
搶竊賊犯拒殺事主,例以下手傷重者為首,在場幇毆者為從,聚衆中途奪犯殺差,例以起意聚衆者為首(不論曾否下手),下手幇毆者為從(傷重致死者,絞決,幇毆有傷者,絞候。),分晰甚明。此條罪犯拒殺差役,與奪犯殺差罪名相等,第奪犯條内其為首者,有不論曾否下手,擬斬立決之文,此條為首毆殺例内,並無不論曾否下手之語。原以聚衆奪犯,本有藐法逞兇之心,其殺傷差役,原在首犯意中,犯罪拒捕,半由圖脱情急所致,其殺傷差役,或出首犯意外,此等致斃差役案件,其謀殺者,自應以造意之人為首,若係毆殺,是否以起意拒毆之人為首,尚未明晰。下文有毆殺下手傷重致死者,擬絞立決之語,則已科以為從之罪矣。若起意拒捕之犯,未經動手傷人,亦擬絞決,是與奪犯殺差罪名相等矣,而復將奪犯一層提出另敘,又何説也。
罪人拒捕-04  一,拏獲圍場内偸打牲口,砍伐木植人等,若緝拏時曾經拒捕,不肯就擒者,照拒捕律,加本罪二等問擬。犯至發遣者,先加枷號三箇月,再行照例發遣。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者,擬絞監候,殺人者。擬斬監候。
   此條係乾隆四十一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因原例拒捕成傷,即擬絞決,未免過重,是以照律改為折傷以上者,擬絞。然較之因別事拒捕者,加重多矣。
此例專指一事而言,並非拒捕通例,似應移附本條例文之内,此處無庸載入
犯罪拒捕,刃傷捕人,律應擬絞,例則除姦盜二項外,餘倶加二等定擬。惟此條及私鹽拒捕,有折傷擬絞之語,與各條不同。應參看。
罪人拒捕-05  一,凡兇徒挾讐放火,及實在兇惡棍徒,無故生事,行兇擾害,並強姦未成各罪人,被害之人及本婦有服親屬,登時忿激致死者,均杖一百,徒三年。餘人杖八十。如殺非登時,仍照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餘人杖一百。
   此條係嘉慶四年,山東巡撫陳大文題准定例。
   謹按。有服親屬,止言本婦,而未及本夫,如本夫親屬有犯,即難援引。
殺死強姦未成罪人,例無明文,是以定有此條。惟本夫殺死強姦未成罪人,列入人命門内,有服親屬又入此門,似嫌參差
殺死挾讐放火,及兇惡棍徒,凡一家之父子兄弟叔姪,無論何人,均應一例同科。獨強姦之人,本夫及其子殺死者勿論,親屬殺死者擬徒,未免參差。即如姑姪姉妹在家被人強姦,與強姦人妻何異。本夫則應勿論,兄弟等仍問徒罪,豈強強姦人妻,較重於強姦人姑姉妹耶。因捉姦有本夫親屬之分,此例亦不能不為區別也。殺姦律後小註,明言親屬與本夫同,屡經修改,遂大相懸殊矣。如係無夫之婦,又當如何辦法。
罪人拒捕-06  一,凡卑幼因姦因盜圖脱,拒殺緦麻尊長尊屬者,按律問擬斬候,仍請旨即行正法。
   此條係嘉慶八年,河南巡撫馬慧裕題杜老刁行竊圖脱,拒傷緦麻服兄杜景華身死一案,欽奉諭旨,並九年江西巡撫秦承恩題曹炳然,與緦麻服兄曹健純弟婦何氏通姦,拒捕殺死曹健純一案,刑部議准,併纂為例。
   謹按。與親屬相盜門,因搶竊殺傷尊長,並人命門,親屬相好,謀殺本夫各條,參看。
此條專論拒殺有服尊長,似應移入毆大功以下尊長門内。惟彼門又有圖姦親屬,故殺有服尊長一條,均係因案纂定,似應修改為一,以省煩冗
罪人拒捕-07  一,強姦未成罪人,被本婦之子登時殺死者,勿論。若殺非登時,杖一百,徒三年。圖姦未成罪人,被本婦之子登時殺死者,杖一百,徒三年。非登時殺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條係嘉慶七年,刑部議覆直隸總督顏檢咨平泉州民田雪子,因石勇強姦伊母李氏未成,登時毆傷石勇身死一案,纂輯為例,道光五年改定。
   唐律無子殺母姦之文,而漢律有之。見何氏《公羊傳》。桓公六年秋,蔡人殺陳佗。傳陳佗者何。陳君也。陳君,則何為謂之陳佗。絶也。曷為絶之。賤也。其賤奈何。外淫也。烏乎淫。淫於蔡,蔡人殺之。何休註,蔡稱人者,與使得討之,故從討賊詞也。賤而去其爵者,起其見卑賤,猶律文立子姦母,見乃得殺之也。疏云,猶言對子姦母也。
   謹按。此例係殺死強姦、圖姦罪人專條,與上條放火不同,似應移入殺死姦夫門内
殺姦門内,本夫及親屬殺死圖姦未成罪人,科罪與此條不同。本夫殺姦,其忿激之情,與本婦之子相等,殺死強姦未成罪人,均擬勿論,而殺死圖姦未成罪人,治罪獨殊,何也。若謂恐有捏飾情弊,本婦之子獨不慮有捏飾情弊耶。圖姦較和姦為輕,非姦所登時殺死母之姦夫,仍應擬絞,事後殺死圖姦伊母之人,問擬滿流,亦嫌參差。
罪人拒捕-08  一,本夫及本夫、本婦有服親屬捉姦,毆傷姦夫,或本婦及本夫、本婦有服親屬,歐傷圖姦、強姦未成罪人,或男子拒姦毆傷姦匪,或事主毆傷賊犯,或被害人毆傷挾讐放火兇徒及實在兇惡棍徒,至折傷以上者,無論登時、事後、概予勿論。(期服以下尊長卑幼,因捉姦、拒姦、或因尊長卑幼強姦、圖姦、毆傷尊長卑幼者,悉照此例勿論。此外,不得濫引,仍按毆傷尊長卑幼,各本律例問擬。其曠野白日盜田野穀麥者,以別項罪人論。)其餘擅傷別項罪人,除毆非折傷勿論外,如毆至折傷以上,按其擅殺之罪,應以鬪殺擬絞者,仍以鬪傷定擬。若擅殺之罪,止應擬滿徒者,亦減二等科斷。
   此條係嘉慶十一年,刑部議覆陝西巡撫方維甸,咨富平縣民韋孝割傷調姦罪人韋秉清脚筋成廢一案,纂為定例,道光四年改定。
   謹按。此指毆傷未死者而言。上一段未免過輕,下一段又未免過重。
此條原則,無論姦盜及別項罪人,均包舉在内,最為切當,改定之例,強為分晰,已未允協。且例註,明言曠野白日盜田野穀麥,以別項罪人論,而例内殺死曠野白日偸竊穀麥之犯,並不科以徒罪,即別條擅殺案件,亦無擬徒明文。此處所云擅殺之罪,止應擬徒之語,亦屬錯誤。擅殺案件有擬絞者,有擬徒者,有勿論者,有於絞罪減等擬流者,未可執一而論。此例上半截所云,毆殺姦盜,及放火等項罪人,即有絞、流、徒罪勿論之別,毆傷概予勿論,是事後毆傷竊賊及圖姦罪人,較之登時毆傷別項罪人者,罪名輕重懸絶,似非例意。査姦盜罪人被毆雖不足惜,而致成殘廢篤疾,亦屬可憫,似應酌加修改。毆傷未致殘廢篤疾者,予以勿論。如毆至篤廢以上,或於毆傷凡人,酌減問擬,無庸以姦盜及別項罪人,強為區分。應按照原定例文,改為毆死罪應擬絞者,如毆至殘廢篤疾,於毆傷本罪上酌減二等。毆死罪應擬徒者,如毆至殘疾篤疾,於毆傷本罪上酌減二等。毆死罪應擬徒者,如毆至殘廢篤疾,於毆傷本罪上再減二等。不然或係用兇器毆傷別項罪人平復,照此例科斷,即應擬軍,情法果為平允耶。
擅殺姦匪,有本夫親屬及強姦、圖姦之分,即擅殺竊賊,亦有登時,事後之別。殺死者,罪分等差,毆傷者,概予勿論,似未允協。若謂被傷者究係罪人,或照平人毆傷酌減定擬,已足以示區別,一概予以勿論,不特有畸重畸輕之弊,且毫釐千里,出入甚鉅,最宜詳加參酌。
罪人拒捕-09  一,竊盜拒捕刃傷事主,姦夫拒捕刃傷應捉姦之人,及折傷以上,依例分別問擬斬絞外,若傷非事主,並非例得捉姦之人,以及別項罪人拒捕,如毆所捕人至殘廢篤疾,罪在滿徒以上者,方依律擬以絞候,其但係刃傷火器傷及刃傷以下,仍各加本罪二等問擬。若本罪已至擬流,有拒捕者,即按五軍外遣以次遞加二等,罪止發往新疆,酌撥種地當差。
   此條係乾隆二十四年,福建巡撫呉士功條奏,於舊例内申明添註,纂為定例,嘉慶六年修改,咸豐二年改定。
   謹按。此二條刃傷擬絞,係指當場拒捕者而言。若事後拒捕刃傷,似不在擬絞之列。應參看賊盜門竊賊拒捕條例,姦夫拒捕刃傷應捉姦之人,照竊盜拒捕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者,絞。見犯姦。
細繹此條例意,凡除姦盜二層外,其餘皆為別項罪人。如犯罪事發,拒捕刃傷差役,及火器傷並拒捕折傷以上者,自應以別項罪人論矣。格殺則應勿論,拒捕刃傷不問絞罪,未免參差。
別項罪人拒捕,蓋謂非姦盜兩項也。傷非事主,及非應捉姦之人,則專言姦盜二項也。不言差役,而差役自在其内,殺死者,差役較事主等為重。刃傷者,差役又較事主等為輕,未知何故。縁定例之時,因拒捕律文最嚴,故於律内載明姦盜二項,刃傷擬絞者,仍從其舊,其餘別項罪人拒捕,即係姦盜兩項,而刃傷非事主,及非例得捉姦之人者,倶得從寛,雖刃傷差役,亦難與事主同科,是同一拒捕刃傷之案,獨嚴於此二項,而寛於差役,已嫌參差。後立有犯罪殺死差役嚴例,而此條未經修改,以致彼此互異。而以賊犯而論,其逞兇刃傷事主,與逞兇刃傷差役,情節有何輕重。而一則擬絞,一則擬徒,且拒捕殺死差役,與拒捕殺死事主,情節亦無輕重可分,而一擬斬決,一擬斬候,其義安在。律言犯罪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者,絞,此所捕人業經註明,官司差人追捕,自係拒捕毆差,正律例内姦盜罪人毆傷事主,及應捉姦之人,均係照此律推廣而出。迨後屡經修改,遂為姦盜二項刃傷成例,而別項均加拒捕二等。即刃傷差役,亦不在擬絞之列,以致輕重諸多混淆。一似罪人拒捕,係專為姦盜二項而設,而差役反不在内者,殊屬錯誤。後來因仍未改,未免一誤再誤。
罪人拒捕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即應擬絞,律有明文,刃傷自不待言,一切罪犯均在其内,原不專指姦盜兩項也。至竊盜刃傷事主,律係斬罪,例内分別是否臨時盜所,問擬斬候,絞候,本係照律酌量辦理,並無岐誤。乾隆十二年,以姦盜事頗相類,特立有姦夫拒捕刃傷,擬絞專條,均係照律定擬,亦非加重。乾隆四十二年,以刃傷即擬絞罪,未免太重。而姦盜二項,例有明文,未便另生他議,是以將別項拒捕刃傷例改輕,定立此條,以致姦盜二項拒捕罪重,而別項拒捕罪輕。拒傷事主等罪重,而拒傷差役罪輕,彼此參觀,其失自見。
犯罪事發在逃,均謂之罪人,(如強姦未成、搶竊等類,並逃軍、逃流,)經官司差人往捕,輒敢逞兇拒傷捕人,則亂民矣。此而不為嚴懲,非獎亂而何。定例之意,往往拘泥,差役多非善良之輩,遂並拒捕之人,亦予從寛,法紀尚安問乎。水懦則民玩,無怪乎藐法者之紛紛皆是也。
毆至廢疾,本罪應擬滿徒,是以加擬絞候。火器傷人罪應擬軍,用以拒捕,情節尤為兇惡,祗加二等,何也。且言火器而未及兇器,有犯亦難援引。
兇器傷人擬軍,例文中之最難通者,火器則為害最烈,拒捕傷人,尚得謂情輕可原乎。擬以絞候,自屬允當。
再査折一齒一指,唐律本係徒罪,而拒捕折傷亦止加二等,不問擬絞罪。明律凡鬪折傷改輕,拒捕折傷又復改重。是以例文紛紛修改,輕重倶不得其平。
罪人拒捕-10  一,罪人在逃,除逃在未經到官以前者,仍照律不加逃罪外,如事發已經到官脱逃之犯,被獲時均照本律加逃罪二等。其犯該軍流者,亦遞加二等問擬。至此等、事發,在逃之犯被獲時,有拒捕者,如本罪已至滿流,而拒毆在折傷以上,或係刃傷及火器傷者,均擬絞監候。折傷以下者,改發近邊充軍。犯該充軍者,各以次遞加二等調發。若犯該極邊煙瘴者,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其事發到官後在逃,原犯未至滿流者,仍依拒捕律加罪二等。如拒毆在折傷以上,即照別項罪人拒捕例,分別擬罪。
   此條係乾隆二十九年,山東按察使富尼漢條奏定例,乾隆五十三年嘉慶六年修改,道光六年改定。
   謹按。此條並乾隆五十三年修例按語,頗極明晰。本罪已至滿流,(謂所犯本重,滿流即屬罪止,無可復加。)按律雖無可加,而拒毆在折傷以下(謂拒毆罪輕),仍應照例加等擬軍。(律以流罪為止,例加充軍,謂滿流以下,仍可加等。)充軍者,以次遞加,亦加以拒捕折傷以下之罪也。原犯未至滿流,仍依拒捕律加罪二等,謂有等可照律遞加也。皆指拒毆在折傷以下而言。若折傷以上,則無論本罪已至滿流、未至滿流,均應依律擬絞,原奏分晰甚明。嘉慶六年,改為本罪已到滿流,而拒毆在折傷以上,照律擬絞,未至滿流者,仍依拒捕律加罪二等。是同一拒捕折傷之案,而以本罪是否已、未至滿,分別生死,似非例意。設如有兩人於此,一係竊贓逾貫,為從擬以滿流。一係竊贓一百一十兩,為首擬流二千五百里。論情節不甚懸殊。若同係金刃拒傷捕人,或罪應滿流者,毆折捕人一齒一指,流二千五百里者,係刃傷及火器傷,而拒毆傷輕者,科以死罪,拒毆傷重者,僅止加等問擬,情法可謂平乎。是年修纂時,誤會例意,咸豐二年修例時,又復因訛成訛,以致相沿至今。
此條修改新例,以事發在逃,為已經到官脱逃,而以未經到官以前,仍照律不加逃罪二等,并節去事發二字,似專指犯事已經傳拘到官,復行脱逃者而言。細繹犯罪事發逃走之律,解者謂犯罪之人,事發到官,差人拘捕之時,或逃走而不聽勾攝,故加二等科罪。即名例所云,逃在未經到官之先云云,似係指事發到官而言。謂事尚未發而逃走,即為尚未到官也。若以未經拘犯到案,謂為尚未到官,如有逃走,即不應加以逃罪,恐非律意。且已被拘獲,如在徒罪以上,及犯竊等類,均應收禁,其脱逃之應加二等,律有明文,似亦不應重敘。再査越獄人犯,如原犯徒流以上,即應擬死,即笞,杖以下,亦擬發遣軍流,又豈止加二等耶。
犯罪事發在逃,見於名例,此律乃專為加逃罪而設。然必謂人犯已經到官脱逃,方加逃罪,恐非律意。即如娶逃走婦女為妻妄,婦女亦加逃罪二等,豈倶係到官脱逃者乎。
乾隆五十三年按語,罪人拒捕,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者,絞,殺人者,斬。本門律文内業已詳載明晰,無庸於例内複敘,擬合刪去,以歸簡易。嘉慶六年按語云,例内僅言拒毆在折傷以下者,即發近邊充軍,其折傷以上,律應擬絞之處,未經申敘等語,按前按語内已經聲明刪去,而此處又如此云云,是未看見前此按語矣,殊不可解。
罪人拒捕-11  一,竊盜被追拒捕,刃傷事主者,竊盜拒捕殺人案内,為從幇毆刃傷者,竊盜臨時拒捕殺人案内,為從幇毆刃傷者,竊盜臨時拒捕傷人未死,為首刃傷者,姦夫拒捕刃傷應捉姦之人者,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拒捕,本罪已至滿流,而拒毆在折傷以上者(按此處亦沿舊例之説),搶奪殺人案内,為從幇毆刃傷者,搶奪傷人未死,刃傷為首者,以上各項,除審係有心逞兇拒捕刃傷,仍各照本例,分別問擬斬絞監候外,如實係被事主及應捕之人扭獲,情急圖脱,用刀自割髪辮、襟帶,以致誤傷事主、捕人者,各於死罪上減一等。應絞候者,減為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應斬候者,減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此條係道光二年,刑部議覆湖南巡撫左輔具題贓犯曾三行竊被獲脱逃,拔刀割辮,劃傷事主一案,纂為定例,道光六年,二十五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此例因其並非有心拒捕,故原之也。
賊犯敢於逞兇刃傷事主,與行強何異。故分別擬斬絞。若自割發辮、襟帶,則圖脱而非拒捕,其誤傷事主,係屬意料所不及,量從未減,最為平允。惟搶竊幇毆刃傷之犯,由於護夥者居多,且以數人拒事主一人,似無此等情節
罪人拒捕-12  一,豫省南陽汝寧陳州光州四府州所屬州縣,及安徽省屬捻匪行兇擾害被害之家,當場致傷及殺死捻匪者,無論是否登時,概予勿論。差役地保殺死捻匪者,悉杖一百。傷者曁格殺均勿論。如有挾嫌殺害,藉端洩忿情事,仍照謀故鬪毆各本律治罪。若差保庇護捻匪,不行拘拏,照故縱律與本犯同罪。受財者,以賄縱論。其捻匪拒捕殺死應捕之人者,依罪人拒捕殺人律擬斬監候。傷者,但係刃傷及折傷以上,不論是否殘廢篤疾,各依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律擬絞監候。俟數年後捻匪斂戢,仍各照舊辦理。
   此條係道光五年核議河南巡撫程祖洛奏請定匪徒拒捕曁捕人治罪條例一摺,奉旨纂輯為例。咸豐二年改定。
   謹按。此條與下山東省捻匪幅匪一條,似應修併為一
拒捕殺死應捕之人以下云云,與下條微有不同。
殺死棍徒,登時者擬徒,非登時者擬絞。此例無論登時與否,倶予勿論。較殺死棍徒等犯為更輕。非以寛事主,正所以懲搶匪也。但此輩十百成羣,兇横異常,被害良民何能將其殺死也。
此處殺死應捕之人,依拒捕律斬候。自統事主在内,與下條照搶奪殺傷事主不同。
此殺人者,斬候。折傷者,絞候。係照拒捕律定擬,又與別條例文不同。則殺死差役,亦應問擬斬候,刃傷亦應問擬絞候矣。
罪人拒捕-13  一,直隸一省搶竊案犯,拒殺差役之案,除奉票指拏有名者,仍照定例,分別斬絞立決、監候外,其捕役奉票指案,承緝搶竊各犯者,票内雖未指明姓名,而該犯確係本案正賊,及捕役奉票跴緝盜賊,票内并未指明何案,及各犯姓名者,或遇賊犯正在搶竊,或經事主喊指捕拏,贓證確鑿,雖未到官,實屬事發,並賊犯先經捕役奉票拏獲送官,責釋有案,並無嚇詐凌虐,而該犯挾嫌報復,或糾夥兇毆者,亦屬藐法有據。以上三項,凡有殺傷者,各照罪人拒捕本律定擬。若捕毆致死者,亦依本律分別擅殺,格殺科斷。如傷未至死者,捕役毆殺傷賊匪,非折傷勿論,折傷以上減二等。賊匪拒傷捕役者,於本罪上加二等治罪。其非奉官票,及奉票而有嚇詐凌虐情事者,各照平人謀故鬪毆殺傷本律科斷。俟該省盜風稍息,仍復舊例,遵行。
   此條係道光八年,護理直隸總督布政使屠之申,奏准定例。
   謹按。此不獨直隸一省為然,似可改為通例
事主呈報搶竊案件,不知賊犯姓名者居多,捕役奉票承緝此案,即屬應捕票内,亦萬不能將賊犯姓名預先填入,但係本案正賊拒殺差役,豈有不照拒捕殺差定擬之理。此層似可刪去,歸入上文除筆之内。改為除奉票指拏有名,及未指明姓名,確係本案正賊,仍照定例云云。
刃傷及折傷以上,應否依律,抑仍依例之處,記核。於本罪上加二等治罪,則仍係依例矣。
罪人拒捕-14  一,凡擅殺姦盜,及別項罪人案内餘人,無論謀殺加功,及刃傷折傷以上,並兇器傷人,悉照共毆餘人律,杖一百。正犯罪止擬徒者,餘人杖八十。如有挾嫌妬姦謀故別情,乘機殺傷圖泄私忿者,仍照謀故殺及刃傷、折傷、兇器傷人,各本律、本例問擬。
   此條係乾隆四十五年,刑部議准定例,原載殺死姦夫門内,(按,見殺死姦夫門,非應捉姦之人一條。)道光八年改定,並移附此律。
   謹按。此條祗言擅殺案内之餘人,前條專論擅傷案内之正犯,至擅傷案内為從幇毆之犯,如何科斷。例無明文。
此餘人,大約指應捕之人,殺死姦夫、竊盜,外人聽從幇毆而言。其被糾同往捉姦及捕賊之人,殺死姦盜罪人,應捕之人在場幇毆,是否亦照此例問擬,並未分晰敘明。假如本夫聞妻與人通姦,糾人往捉,其被糾之人,姦所登時將姦夫殺死,本夫幇毆傷輕,被糾之人,自應依例擬絞。若將本夫仍擬滿杖,是殺死者,律得勿論,毆傷者,反有罪名,似非律意。再如聽糾之外人,登時殺死強姦未成罪人,本夫,本婦均在場助毆,亦可科以滿杖之罪乎。此等案件,似未便拘泥例文,以致輕重失平
罪人拒捕-15  一,姦匪搶竊,並罪人事發在逃,犯該滿流等犯,如拒捕時,有施放鳥鎗、竹銃,拒傷捕人,按刃傷及折傷本例,應擬死罪者,悉照刃傷及折傷以上例,分別問擬斬絞監候。若犯非姦匪搶竊,並本罪未至滿流,或執持係別項兇器者,仍各照本例辦理。
   此條係道光二十五年,議覆江蘇巡撫孫寶善奏,搶奪拒捕火器傷人之案,例無明文,請定專條一摺,纂輯為例。
   謹按。此拒捕案之情尤兇暴者,惟止嚴於此三項,而別條仍照本例,似嫌輕縱
事發在逃,該犯滿流,亦係沿前例之訛。
罪人拒捕-16  一,山東省捻匪、幅匪強劫搶奪,訛索擾害被害之人,當場將其殺死者,無論是否登時,概予勿論。兵丁、差役、地保及鄰佑應捕人等,殺死捻匪、幅匪者,各照擅殺應死罪人律,杖一百。格殺及傷者,均勿論。如有挾嫌殺害,藉端泄忿情事,仍依謀故鬪殺各本律治罪。若兵役、地保徇庇不拏,與本犯同罪。受財者,以賄縱論。其捻匪、幅匪殺傷事主,除強劫搶奪例有專條外,如訛索不遂,殺傷被害之人,即照搶奪殺傷事主例,分別定擬。殺傷兵役人等,仍依罪人拒捕本律科斷。儻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照舊辦理。
   此條係道光二十五年,山東巡撫覺羅崇恩奏准,纂輯為例。
   謹按,與上河南、安徽條,似應修併為一
上條拒捕殺傷,不論事主、差役,均係一律辦理。此條殺傷事主照搶奪例,殺傷差役照拒捕律,似不畫一
唐律捕亡門,罪人拒毆捕者,加本罪一等。傷者,加鬪傷二等。殺者,斬。疏議謂,假有罪人,本犯徒三年,而拒毆捕人,流二千里。拒毆捕者折一齒,加凡鬪二等,徒二年之類。又賊盜門,共盜臨時有殺傷者,以強盜論。傷人者,絞。殺人者,斬。明律拒捕門,犯罪拒捕於本罪上加二等。毆人至折傷以上者,絞。殺人者,斬。賊盜門,竊盜臨時拒捕及殺傷者,皆斬。事主知覺,棄財逃走,事主追逐,因則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罪名雖輕重不同,而一指捕人,一指事主,大意尚無岐誤,例文則畸重畸輕,迄無一定。竊盜之外,復増以姦匪,又區以別項。殺傷差役及鄰佑之案,忽而從嚴,又忽而從寛,不特與唐律不符,亦與明律迥異,甚至此條與彼條互相牴牾(説見各條下),例愈多,而益紛岐矣。

003獄囚脱監及反獄在逃 : 巻首
凡犯罪被囚禁而脱監,及解脱自帶鎖扭,越獄在逃者(如犯笞杖、徒、流。),各於本罪上加二等。(如)(自行脱越)而竊放(同禁)他囚罪重者,與(他)(罪重者)同罪,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本犯應死者,依常律。
若罪囚反獄在逃者(無論犯人原罪重輕,但謀助力者),皆斬(監候)。同牢囚人不知(反)情者,不坐。
   此仍明律,鎖扭原係枷鎖,雍正三年改定。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獄囚脱監及反獄在逃-01  一,各處監獄倶分建内外兩處,強盜并斬絞重犯,倶禁内監,軍流以下倶禁外監,再另置一室,以禁女犯。
   此條係雍正七年,九卿議准定例。
   謹按。此監禁入犯之通例,與本門專言越獄脱逃不同,似應移於應禁不禁門
此條與《處分則例》禁獄門相同。惟《處分則例》尚有州縣官到任之初,即將禁獄査勘,如係堅固完好,造具文册,申送上司存案,儻有廢壞,立即修理,及廢壞不修議處一層云云。此外,尚有不時巡察看視一條,均應參看。
獄囚脱監及反獄在逃-02  一,獲犯到案,并解審發囘之時,州縣官當堂細加搜檢,無有夾帶金刃等物,方許進監。並嚴禁禁卒,不許將甎石、樹木、銅鐵器皿之類,混行取入。如有買酒入監者,將禁卒嚴行責治。
   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
   謹按。此條似應移於與囚金刃解脱門
禁卒代買鴉片,與犯人吸食,煙瘴軍。見獄囚衣糧。
此處止云嚴行責治,並未指明何罪,似應添入
獄囚脱監及反獄在逃-03  一,拏獲越獄人犯,務究通線與剃頭,並代為銷燬刺字情弊,通線之人與囚同罪。至死者,擬絞監候。其代為剃頭,並銷燬刺字之人,倶枷號兩箇月,責四十板。
   此條係雍正七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禁卒賄縱,照囚罪全科,徇情故縱,至死減一等。見主守不覺失囚。應參看。
與囚同罪,謂同科加等之罪也。本犯係斬絞罪名,則通線之人,亦擬絞候,謂不准減等也。
越獄律係加本罪二等,至死者,依常律。此云至死者,絞,自係指死罪人犯越獄而言。後越獄例文改重,軍流徒犯,亦有加擬絞候者。是否不論軍流、斬絞,本犯應擬死罪,亦擬絞候之處,尚未明晰。若以原犯罪名為定,而禁卒受賄故縱,則又照囚罪全科,本犯如應立決,如何科斷。一併記核。
此處代為剃頭,及銷燬刺字之人,並未分別事前事後,及是否係越獄之情,倶照尋常代為銷燬刺字例,擬以枷杖,似嫌輕縱。設如越獄之先,有人知情代為剃頭・,並銷燬刺字,其情亦不輕於通線之人,似未便僅擬枷杖,且是否不論獄卒,平人之處,亦未敘明
此剃頭及燬字,自係指越獄以後而言,故僅擬枷杖。若在越獄以前,則與通線之人無異,且非禁卒受賄知情,外人何能在獄代為剃頭、燬字耶。
獄囚脱監及反獄在逃-04  一,凡殺人盜犯,及未殺人之首盜,與傷人之夥盜,原擬斬梟及斬決。若越獄脱逃被獲者,並於本地方斬決梟示。其未殺傷人之夥盜,原係擬斬免死發遣之犯,如越獄脱逃被獲者,於本地方擬斬立決。若因越獄傷害兵役者,亦擬斬梟示。其外省越獄及在途脱逃盜犯,被別省拏獲,即令拏獲之地方官審報該撫具題,刑部査明原卷奏聞,行令拏獲之地方立決。其從部刺字發遣,在途用酒灌醉、用藥迷倒解差,乘間遠揚者,該地方官報部,亦行令拏獲之地方擬斬立決。若因脱逃殺傷兵役者,斬決梟示。其疏縱之該管官,照例議處。刑書禁卒有無賄縱,與不嚴加肘鎖,少差兵役及差非正身,以致中途脱逃者,地方官及兵役,照例議處治罪。
   此條係雍正三年定例。
   謹按。此盜犯越獄,及在途脱逃之專條。與徒流人逃各條參看。
上層指在外省越獄,及在途脱逃而言。下層指從部刺字發遣在途脱逃而言。
此條專論盜犯,其從部刺字發遣一層自係亦指免死盜犯而言。其餘並未議及,自係仍照律定擬也。後斬絞、軍流人犯越獄,又定有加等治罪專例,應與此條參看。
此等免死盜犯,從前均發黒龍江為奴,是以各省均將犯解部刺字,然後發遣,今不行矣。
此條有脱逃拒傷差役一層,下條無文,有少差兵役一層,主守失囚門並無此層。
此例因越獄而並及在途脱逃曁解部刺字,迷倒解差等事,是以禁卒之外,兼及刑書。若在獄脱逃,如非賄縱、故縱,即與刑書無干,乃亦牽連擬罪何耶。
此從前舊例也。與現在例文多不相符,似應酌加修改,或修併於下條除筆之内
獄囚脱監及反獄在逃-05  一,在監斬絞人犯,如有強横不法,及賭博等事,杖一百,仍嚴加鎖■【金靠】,俟秋審分別定擬。知情故縱之禁卒,照開局窩賭例,杖一百,徒三年。提牢官失於覺察,獄官故為徇隱,交部分別議處。軍流等犯有犯,亦照此問擬。
   此條係雍正十一年定例,乾隆五年増改。
   謹按。平人賭博,滿杖之外,尚應枷號兩箇月。在監犯賭,止杖一百。強横不法,及越獄脱逃,均係怙惡不悛,乃一經越獄,即從嚴治罪,(律止加二等,例改死罪居多。)而強横及賭博等事,僅止擬杖,未免太輕。
斬絞人犯在監仍敢強横不法,自非善良之徒,照原犯即行正法,亦屬罪所應得。後改為秋審時,分別定擬,則應情實者,無可再議,應緩決者,不能因此改擬。情實自係仍照原犯定擬之意,設立此條果何為耶。秋審條款内亦未載明此項。
監犯行兇致死人命,見鬪毆及故殺人門。
監獄重地,縱令死罪人犯賭博,僅將知情故縱之禁卒,照尋常窩賭例擬徒,亦嫌輕縱。
與下自號牢頭一層參看。
獄囚脱監及反獄在逃-06  一,斬絞重犯,如有越獄脱逃,將管獄官及有獄官即時題參,按例分別議處,不得同軍流等犯越獄,按照疏防定限扣參。
   此條係乾隆二十二年,吏部議覆安微巡撫高晉條奏定例。
   謹按。應與下條修併為一。
獄囚脱監及反獄在逃-07  一,斬絞人犯、如有在監年久,自號牢頭,串通禁卒、捕役,挾制同囚,嚇詐財物,教供誣陷,少不遂意,恣意凌虐,兇惡顯著者,審實,即照死罪人犯,在監行兇致死人命例,依原犯罪名,擬以立決。其尋常過犯,酌量嚴徴示儆。
   此條係乾隆二十四年,浙江巡撫莊有恭條奏定例。
   謹按。與上強横不法一條參看。
如非斬絞人犯,或係監候待質,或係永遠監禁,有犯此等情節如何科斷。記核。
《處分則例》亦應參看。
獄囚脱監及反獄在逃-08  一,罪囚由監内結夥反獄,如有持械殺傷官弁役卒,及並未傷人首從各犯,不論原犯罪名輕重,悉照劫囚分別殺傷一例科罪。
   此條係乾隆五十三年,廣西巡撫孫永清奏,拏獲越獄監犯梁煥美等一案,欽奉上諭,恭纂為例。
   謹按。律係斬候,例改斬決,以越獄罪已加重,故反獄亦從嚴也。
獄囚脱監及反獄在逃-09  一,犯罪囚禁在獄,私糾夥黨三人以上,穿穴踰牆,乘禁卒人等一時疏懈,潛行越獄脱逃者,除原犯斬絞立決應即正法外,其原犯斬絞監候人犯,無論首夥,倶改為立決。原犯軍流律應加二等調發者,倶改為擬絞監候,秋審時,為首入於情實,為從入於緩決。原犯徒罪律應加二等問擬者,為首改為擬絞監候,秋審時,入於緩決。為從發往伊犂給兵丁為奴。原犯杖笞律應加二等伺擬者,為首發往伊犂為奴。為從實發煙瘴充軍。若僅止一二人犯,乘間穿穴逾牆,因而脱逃,並無預謀糾夥情事者,原犯斬絞立決,即行正法。其原犯斬絞監候,應人情實人犯,毋論首夥,倶改為立決。應入緩決者,入於秋審情實,原犯軍流律應加等改發者,為首改為擬絞監候,入於緩決,為從發往伊犂給兵丁為奴。原犯徒罪律應加等問擬者,為首發往伊犂給兵丁為奴,為從實發煙瘴充軍。原犯杖笞律應加等問擬者,為首改為實發煙瘴充軍,為從問擬滿流。其盜犯潛行越獄脱逃,仍各按本例定擬。如有劫獄、反獄者,即照劫囚反獄定例辦理。
   此條係乾隆五十三年,廣西巡撫孫永清奏,拏獲越獄監犯梁美煥等一案,欽奉上諭,恭纂為例,道光六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此較律加重者。
三人以上越獄徒犯,為首改為擬絞緩決,為從係軍流,改為絞候緩決,係斬,絞,倶改為立決,則擅殺,誤殺,亦改立決矣。且無論首夥,未免太重。
斬絞改為立決,軍流加擬絞候,已屬律外加重,徒罪亦擬絞候,杖笞倶加重發遣,殊嫌過嚴。上條有脱逃拒傷差役一層,此條無文。
此等人犯至死罪者,自屬法無可加,如罪不致死之犯,越獄後拒捕刃傷差役,是否仍加二等之處,記參。
獄囚脱監及反獄在逃-10  一,羈禁罪應凌遲、斬絞立決、監候重犯,越獄脱逃,將管獄官革職拏問。除五日内拏獲,革去頂戴改為革職留任,四年無過,題請開復。四箇月限内拏獲,即行革職,免其拏問外,如不能拏獲,留於地方協緝,五年限滿不獲,審係禁役賄縱故縱脱逃者,發往軍臺効力贖罪。若審明禁役,並無賄縱故縱情事,果係依法看守,偶致疏縱脱逃者,擬以杖一百,徒三年(按,此自應不論名數多寡)。有獄官暫行革職留任,俟四箇月限滿不獲,仍留任一年督緝,如再不獲,按其未獲名數,議降、議革,留於該地方協同接任官緝捕,五年限内拏獲,題請開復。限滿不獲,査係禁役賄縱故縱者,無論名數多寡,概行革職,發往軍臺効力贖罪。若並無賄縱情弊,係降調之員,仍照未獲名數分別降革完結,係革職之員,擬以杖一百,徒三年。(按此以名數分別降革者)。至一案内祗係一名脱逃者,有獄官革職留任,四箇月限滿不獲,仍留任一年督緝,如再不獲,即行革任,留於該地方協緝,五年限内拏獲,題請開復。限滿不獲,審係依法看守,偶致疏縱者,仍以革職完結。係禁役賄縱故縱者,擬以杖一百,徒三年。儻犯被他人捕獲者,仍照例科罪。至軍流等犯越獄脱逃,及斬絞人犯越獄拏獲案内,另有軍流人犯未獲,其有獄管獄各官,仍照舊例交部分別議處。
   此條係乾隆五十三年定例,嘉慶六年修改,十六年改定。
   謹按。上條言本犯罪名,此條則專言管獄、有獄各官也。
此除筆詳載《處分則例》,故此處從略。處分例死罪人犯外,尚有免死問發新疆人犯一層。
五日内外,處分則列係統管獄、有獄官言,
此例無有獄官一層(五日限内拏獄,有獄官降一級留任,一年無罪,題請開復,五日外四箇月内拏獲者,扣限一年,無過,將革留之案開復)。至一案内以下專言有獄官,而不及管獄官,以管獄官自係無分人數之多少也。
軍臺滿徒,處分例内從略,是以現在辦法均照《處分則例》,從無援引刑例者矣。
無論名數多寡,則一名亦應發軍臺矣,而下文一名脱逃未獲,僅徒三年,似不畫一
監犯越獄,不過疏於防範,即失察禁役賄縱,亦係因人連累,與自行作姦犯科不同,擬從軍臺滿徒,似嫌太過。且獄卒不覺失囚,減囚罪二等,司獄官典減囚罪三等,律文本有等差,此例將管獄、有獄官罪名加重,而獄卒並未議及,有犯自應仍照律定擬。設疏脱死囚,獄卒問徒三年,管獄官亦問徒三年矣。殊覺相懸之至。
監犯越獄,禁卒有失於防範者,亦有受賄故縱者,乃自來辦案,多以依法看守,偶致疏脱完結,縁處分太重,故不肯照辦也。賄縱人犯越獄,非特管獄,有獄官處分綦重,其該管之府州革職,道員降一級調用,臬司降一級留任,督撫罰俸一年,處分亦不為輕,宜此等案件之不多見也。再《處分則例》云,直省監獄,惟按察使,知府衙門設有專員,應以司獄為管獄官,按察使、知府為有獄官,其直隸州廳及各州縣監獄,係交吏目、典史等官管理,即照管獄官例,議敘議處,印官照有獄官之例。若如此例所云,一經賄縱,即按察使、知府亦應發往軍臺効力矣。能如是辦理否耶。
此條應與《處分則例》各條參看。
獄囚脱監及反獄在逃-11  一,羈禁罪應凌遲、斬絞立決、監候重犯、越獄脱逃,將有獄、管獄各官革職,留於地方照例限五年協緝,如於限内拏獲他處案犯,並非本案正犯,仍按限協緝,限滿無獲,照例分別治罪。
   此條係乾隆六十年,兩江總督蘇凌阿奏,已革銅山縣知縣佟大有先後拏獲他案首夥各盜,請行寛免案内,欽奉上諭,纂為定例。
   謹按。上條例文已嚴,此則更嚴矣。然因此擬徒,並無辦過成案,即協緝亦屬空言,何必定此嚴例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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