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六   [pdf]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二十二  捕亡之二


 001 徒流人逃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 08 / 09 / 10 / 11 / 12 / 13 / 14 / 15 / 16 / 17 / 18 / 19 / 20 / 21 / 22 / 23 / 24 / 25 / 26 / 27
 002 稽留囚徒  01 / 02 / 03 / 04 / 05

001徒流人逃 : 巻首
凡徒流、遷徙、充軍、囚人(已到配所,於所)役限内而逃者,一日笞五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仍發配所。其徒囚照依原犯該徒年分從新拘役,役過月日,並不准理。
(官司)起發已經斷決徒流、遷徙、充軍囚徒,未到配所,中途在逃者(其計日論),罪亦如(配所限内而逃者論)之。
(配所)主守及(途中)押解人不覺失囚者,一名杖六十,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皆聽一百日内追捕。(配所)提調官及(途中)長押官,減主守及押解人罪三等。限内能自捕得,或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皆免罪。故縱者(不分官役),各與囚(之徒流、遷徙、充軍)同罪。受財者,計(所受)贓以枉法從重論。(贓罪重以枉法科之,縱罪重仍以故縱科之。)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雍正三年増定。
條例
徒流人逃-01  一,軍流人犯脱逃被獲遇赦,核其情節,准其援赦者,不分初犯、再犯、三犯,倶免枷號,仍發原配。如原犯情節較重,不准援赦者,按照逃走次數,照例枷號調發。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與後原犯實犯免死減軍人犯在配脱逃,本係一條。(明時,以律祗言徒流,而無軍犯脱逃之文,故定有免死充軍,雜犯死罪以下充軍逃走,分別治罪之例,以補律之未備。)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十六年修改,三十二年分出,自為一條,嘉慶十四年改定。
   《箋釋》云,問發充軍人犯,是總句下分眞犯死罪免死充軍者,及雜犯死罪以下充軍者,為二項問罪,依守禦軍人在逃,初犯杖八十,再犯杖一百,三犯者絞。通係著五以後六字要緊,若三次中有一次係中途在逃,則不論絞矣。
   《集解》。此充軍人犯,係新犯非祖充,故免死充軍而逃者一例,雜犯死罪充軍者一例。
   謹按。此條例文,因免死充軍人犯,在配敢於脱逃,故原例照原犯罪名,即行處決。其餘軍犯逃走三次,即屬怙惡不悛,亦擬絞。罪未至死者,遇赦得免枷號。已至死者,遇赦亦並論絞。嚴之至也。與外遣人犯脱逃,即行正法之意相符,後則愈改愈輕矣。
從前流犯不准原赦,已經到配,即不在査辦放免之列。是以流犯在道會赦律云,其流犯及遷徙安置,人已至配所,不在赦放之限。此例所云,倶免枷號,仍發原配,彼此符合。現在軍流到配遇赦,倶准査辦。如由配脱逃,遇有減等恩赦,則照例免其枷號,仍發原配。儻遇大赦,則全行援免,不但未脱逃者,准予放免,即脱逃者,亦概行援免矣。例内所云,未便拘泥。
此條原例,係專為軍犯屡次逃亡,怙惡不悛而設,與赦款無相干渉。改定之例,則專為遇赦言之矣,似非原定此例之意,不知赦款可臨時酌定。此例所云,亦與近年條款不符。再原例專為加擬死罪而言,遇赦特帶言之耳,既經刪改不用,此例亦應刪除。
徒流人逃-02  一,凡在京問擬徒罪人犯,除順天府所屬民人,及各省民人,無應追銀兩,毋庸遞囘原籍著追者,仍令順天府發配外,其餘各省民人,有應追之項,倶遞囘各該督撫著追。完日,照伊原籍應發地方,發配充徒,俟年限滿日,交原籍地方官管束。若係強竊盜及光棍案内之犯,不許出境。儻有私自出境,依不應重律,杖八十,加枷號一箇月。其管束不嚴之原籍地方官,交部議處。仍令五城,大宛二縣,並巡捕營嚴行査拏。儻有前項人犯,容留京城潛住發覺者,將地方官交部議處。總甲人役並知情容留之房主,各依不應重律,杖八十。如有旗人容留居住,將知情容留之房主,若係另戸並族長,若係家人,並伊主及領催,各鞭八十。該佐領、驍騎校交部議處。
   此條係雍正三年例,乾隆五年嘉慶六年修改,二十年改定,並添纂三條(由京遞籍人犯脱逃,郷保等治罪。傳習邪教人犯脱逃。遣軍流各犯脱逃,郷保等治罪),另改定一條(遞籍人犯脱逃)
   謹按。別省人民在京犯徒,倶解囘原籍,定地充徒,徒滿仍交原籍地方官管束,例文本屬一線,並無岐異。後名例改為,有應追銀兩者,解囘,無,則在犯事地方充徒,徒滿後如何辦法,例未議及。此例雖依名例修改,而限滿交原籍地方官管束一層,遂專歸於遞囘充徒之犯,在京定地充徒者,即不交原籍管束矣。蓋不解囘原籍充徒,本為免其僉解往來之累,而徒滿仍應遞籍,則此累終不能免,亦屬無益。若徒滿即行開釋,不必解囘,則辦法又屬兩岐,豈此等人犯即不慮其復行來京。亦豈無強竊盜及光棍案内之犯耶。縁爾時並未定有遞籍後復行來京之例,後増定脱逃來京例文時,又未照管此例,是以不免參差耳。一概不許出境,似乎難行,是以專指出強竊盜及光棍等犯,其餘均許出境矣。例内所謂前項人犯,是否專指強竊盜及光棍案犯,抑係統指在京擬徒之犯,並未分晰敘明。且杖、笞、枷號人犯,遞籍後復行來京,均有治罪明文,萬無任聽徒犯復行來京之理。乃例祗言出境者,枷號一月,杖八十,而不言來京之罪。且專言強竊盜、光棍案犯,而未及別犯,殊嫌疏漏。
擬徒罪名頗多,獨嚴於搶竊等三者,惡其擾害平民也。惟光棍案内,首從均應論死,並無擬徒之犯,似應改為棍徒
盜賊曾經刺字者,倶發原籍,收充警迹,該徒者役滿充警云云。見起除刺字律,應參看。
下條枷責杖笞人犯,遞籍後脱逃來京,如由枷責遞囘者,照違制律,杖一百,加枷號一箇月。乃此祗杖八十,較彼條科罪轉輕。房主、鄰保治罪,亦與此不同,均應參看。
例共五條,係一時修改添纂,而尚不免參差,竊謂欲嚴徒犯來京之禁,不如仍復原例。別省民人在京,在外犯徒者,一概解囘定地充徒,徒滿交原籍地方官管束。如脱逃來京滋事,按後犯罪名加等定擬。未滋事者,枷號分別杖責,仍行遞囘,嚴加管束。况黔省遊匪犯徒,即遞囘原籍充徒,京城何以不應遞籍耶。
   《處分則例》。凡徒流軍遣年滿釋囘,及遞囘原籍,取具收管之犯,地方官毎月朔望按期點卯。如有脱逃出境者,一名罰俸一月,十名以上罰俸一年。其失察在境潛住之地方官亦照此例議處。仍著落原籍地方,勒限一年緝拏。若逃後不行申報,照應申不申公罪,罰俸六箇月。
徒流人逃-03  一,軍流罪犯,在配所脱逃,一面移咨原籍地方,勒限緝拏,一面令該管官懸立賞格,勒限一百日嚴緝。將該犯拏獲到案,各照定例,分別治罪外,其看守之保甲革役免罪,如逾限不獲一名者,杖八十,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受財故縱者,計贓以枉法論。失察之該管官並兼轄官,交部議處。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雍正十年,刑部議覆福建巡撫趙國麟題請定例。(按,流犯脱逃,律止擬杖,例則加徒役外,復加枷號,縁徒犯律既加重,故流犯亦從重也。
不言軍犯者,以另有專條也。)
一係乾隆十九年,刑部議覆陝西按察使武忱條奏定例,二十一年修改,三十二年改定。
   謹按。此條專論配所看守保甲罪名,其原籍鄰保人等,另見下條。律杖六十,而例改杖八十,已稍嚴矣。惟看守之保甲,究係何項人役,是否即係保長甲長之處,並未敘明,其實保甲長,又何能約束此輩也。此例不過改律文之杖六十為杖八十耳。其罪止滿杖,及受財故縱,皆與律文重複。至疏脱外遺人犯,並未議及。為奴人犯脱逃,不能罪及家主,當差人犯脱逃,豈獨無主守及該管官乎,何以並無處分也。下外遣及新疆改發重犯一條,祗云知會各該犯原籍地方,並無主守及該管官罪名,是外遣人犯脱逃,即無可議處之人。應與此例參看。
徒流人逃-04  一,在川流民犯罪,遞囘原籍,復逃至川者,如無為匪,照逃人例杖一百,遞囘原籍。如有為匪,所犯在杖一百以下者,並杖六十,徒一年。如所犯在徒一年以上者,各照所犯之罪加一等問擬。其遞囘原籍之時,行文原籍地方官,嚴行管束。如有復逃入川,及川省該地方官將逃囘人犯,失察容隱,倶按逃囘名數,交部議處。其原籍地保人等,若於該犯出境之時,隨即呈報,在一百日限内,或經該管官拏獲,或經別處拏獲,倶准免罪。逾限不獲,將地保照因人連累致罪例,減罪人罪二等發落。儻有知情隱匿者,與犯人同罪,罪止杖一百。受財故縱者,以枉法計贓治罪。其川省之地保人等,如有知情受賄等弊,亦照原籍地保,分別治罪。
   此例係雍正十三年定例。
   謹按。此條川省流民專條,現在並不照此辦理,且別省並不禁止,而獨嚴於川省,亦不畫一,似應刪除
黔省査拏遊匪一條,係為擾害苗民而設。此例因何禁止,按語並無明文。較由京遞囘,復逃來京治罪之例反重。
徒流人逃-05  一,在京問擬枷責杖笞遞囘原籍人犯,取具地方官收管,令該地方官造册,毎月朔望點卯。如有私行脱逃來京者,該管官即申報上司,及原犯事地方査拏,仍將疏縱之地方官,照例議處。如隱匿不報,將地方官査明咨部議處。其逃犯被獲,審有為匪不法者,從重歸結。若但經復逃來京,不論次數,各按其原犯之罪。如由枷責遞囘者,即照違制律,杖一百。由笞杖遞囘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其原犯並無罪名者,照不應輕律,笞四十。各加枷號一箇月,滿日,仍遞囘原籍,折責發落,嚴加管束。
   此條係乾隆六年,刑部議准提督舒赫徳條奏定例。乾隆四十二年嘉慶二十年修改,道光十二年改定。
   謹按。前條徒罪,係專為不許出境而言,此條係專為復逃來京而言。惟此條專言枷責杖笞,而無徒罪。後條又專言遞籍人犯,脱逃來京,郷保人等罪名,紛煩極矣。
遞籍人犯,情節各有不同。惟既問擬枷杖笞責,原犯並非重罪,可知嚴於此等人犯,而寛於彼犯,似嫌未協。有司決囚等第,五城提督各衙門,應行遞解之下賤匪類,敘明案由,送交刑部核明,三月彙奏一次,應與此條參看。
京城理應肅清,而五方雜處,無人不有,最易藏姦,稽査亦難周備,此門所載遞籍管束之徒犯,以及問過杖笞及僅止遞囘之犯,均不准來京。與盜賊窩主門内條例,及舉用有過官吏門數語,均係有罪人犯,不准潛來京師之意。立法亦極嚴密,而認眞辦理者絶少,無論前項人犯在京住者甚多,即軍流兇盜脱逃來京者,亦比比皆是,以致搶劫重案,層見迭出,逃兇逃盜甚且多年未能破獲,京城之壞,殊有不堪設想者,而稽査之不力,捕務之廢弛,亦可見矣。
徒流人逃-06  一,外遣及新疆改發重犯在配脱逃,一面行文報部,一面知會各該犯原籍地方,並將該犯犯事原案全行鈔録,同年貌册一併分咨各直省督撫,及盛京、黒龍江、吉林等處將軍,各飭所屬一體嚴緝。獲日,査照原案審明,照例辦理。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乾隆五年,河南巡撫雅爾圖條奏定例。一係乾隆三十九年,刑部議覆江西巡撫海成,及盛京戸部侍郎兼管奉天府府尹事務徳風條奏定例,五十三年修併。
   謹按。此例本為拏獲後即行正法而設。其云査照原案審明,照例辦理,即審明後照例正法也。現在由新疆改發内地之犯頗多,除強盜免死外,其餘均不在正法之例。外遣有平常遣犯脱逃之例,新疆改發即屬軍犯,亦有軍犯脱逃專條,且有用重枷枷號之例,此例無關引用,似應修併於免死盜犯條例之内,以免淆混。《名例》。停發新疆,改發内地,二十六項人犯脱逃,照本例加二等調發。同治九年改定,應發囘城,烏魯木齊等處,改發内地,俟新疆道路疏通,再行核辦,各犯脱逃照平常遣犯治罪云云。應參看。
徒流人逃-07  一,傳習邪教人犯,除擬發額魯特為奴各犯,曾奉有諭旨,如在配脱逃被獲,即行正法者,應欽遵辦理外,其餘問擬遣軍流徒人犯,若僅止脱逃,並未滋事者,於尋常遣軍流徒脱逃加等調發例上各加一等治罪。如逃後滋事,或另犯重罪,及妄行控訴呈遞封章者,各視尋常逃犯所應得罪名,加一等定擬。其遣軍應加枷號者,按照尋常逃犯,應得枷號月數,遞加一等。如已至斬絞罪名,應緩決者,入於情實,應情實者,加為立決,犯至立決無可復加者,仍照原例科斷。儻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其重者論。其失察容留之人,於常犯脱逃之失察容留例上,分別是否滋事,各加一等懲處。
   此條係嘉慶二十年,刑部遵旨,議准定例。
   謹按。此專指傳習邪教案内人犯而言。原奏内稱除林清案内,傳習白陽教,擬發額魯特為奴各犯,曾奉有諭旨,如在配脱逃拏獲時,即行正法外云云。自係爾時辦法,今則並無此等人犯矣。
平常遣犯脱逃五次以内,枷號一月。五次以外,枷號三月。十次以外,枷號六月。軍犯脱逃加等調發,初次枷號一月。二次枷號二月。三次枷號三月。四次枷號四月。流犯脱逃以次加等,亦按次數加以枷號。徒犯在配者,從新拘役,中途者,以次加等。如逃後滋事,平常遣犯,分別犯該徒、杖,酌加枷號,軍流徒並無明文。此例云加一等治罪,則本係流二千里者,自應改為三千里。本係附近充軍者,自應改為邊遠充軍矣。其枷號是否於一月之外,再加一月。儻二次脱逃,是否於兩月之外,再加兩月。抑係止加一月。至所云遣罪應加枷號者,按照尋常逃犯應得枷號月數,遞加一等,則如犯兩月、三月及六月者,應如何加等之處,殊難懸擬。若徒犯在配脱逃,律應從新拘役,如何加等,亦無辦法。再遣軍以下人犯在逃,呈遞封章,及控訴事件本例已加等矣,此例又加一等,未免過煩。
逃後滋事,另犯斬絞罪名,已明言緩決者入實,應實者,立決矣。下文另犯應死罪名,仍從重論,亦屬重複。
徒流人逃-08  一,凡流罪人犯,如有中途在配脱逃被獲,原犯流二千里者,改為流二干五百里,原犯流二千五百里者,改為流三千里。倶從該犯原籍地方,計程發配,初次枷號一箇月,二次枷號兩箇月,三次枷號三箇月,照例改發。
徒流人逃-09  一,凡免死減等流犯,中途在配脱逃被獲者,改發近邊充軍,及原犯尋常案内流三千里人犯,中途在配脱逃被獲者,改發附近充軍。均就其現配地方計程發配。若表内現配應發之地,與該犯原籍相近,而又地處邊境,再無別處可以改發者,即照表内應發地方,加一等改發,各按照脱逃次數,分別枷號。其原犯附近、近邊、邊遠、極邊煙瘴各犯,仍各由原籍以次遞加,照例調發。
   此二例本係一條,係雍正十年例,即係部覆福建巡撫趙國祥題准者,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三十七年、五十三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流犯脱逃,從前均係枷號,加徒係倣照律文徒犯從新拘役之意。原定之例,本極允協,後均改為加等調發,從嚴而反失之寛。而例文亦紛煩瑣碎,不如原例之簡淨。即如流犯從該犯原籍計程,軍犯又從現配地方計程,係指由流加軍而言,第此等流犯,名雖附近、近邊充軍、以道里計算,已在四千里以外矣,與發往極邊何異。至逃後行兇為匪,均無作何治罪明文,下充軍人犯亦同,豈以業已枷號調發,另犯即可勿論耶。
滿流人犯脱逃,就配所計程,發附近充軍,無可改發者,仍加一等,總縁由流加附近充軍之例,未能妥善故也。蓋軍有役,而流無役,故流犯脱逃,即加徒役,累次脱逃,即改充軍,與加徒役之意相符。惟軍犯後來並不著役,與流犯無異。滿流改為附近及近邊充軍,本未妥協,後改為由配所計程,雖屬加重,與免死軍犯一條,亦有互相參差之處,古法詎可輕改耶。
軍流犯脱逃,有中途及在配之不同。在配脱,逃,原犯杖罪,已經論決,復行脱逃,律内僅擬計日加杖,未免太輕,是以枷號調發。蓋於杖罪之外,加重辦理,非謂其不應加杖也。若中途脱逃,則原犯杖罪尚未決訖,此次脱逃被獲,雖不必於滿杖之外再加杖罪,乃並其原犯應杖之數,而亦免其實決,是何理也。可知予以杖責,乃係脱逃應得之罪,其擬以枷號調發,係屬律外加重耳。且例内枷號,均因杖罪而加,未聞祗擬枷號而無杖罪者,此例刪去杖罪,殊嫌未協。
流犯脱逃兩條,舊例本係枷號兩箇月,責四十板。嘉慶六年修例時,以軍犯脱逃例,止加枷號,不加杖,流罪輕於軍罪,其脱逃加等調發,亦應一體,毋庸加杖,將例内責四十板之處,均行刪去。惟蒙古脱逃調發枷號之外,尚責四十板,徒罪又輕於流罪,何以例内均加杖耶。
道光年間,又有逃軍逃流被獲,一體決杖,通行存以俟參。徒流逃亡,唐律本係按日治罪,計日加至徒流以上者,自應照徒流人又犯罪律科斷,何等簡明,今律改為徒犯,從新拘役,而流犯並無加重之文,已屬未協。嗣後條例愈覺紛煩,愈改愈不如前矣。
唐律,役限内而亡者,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十九日合杖一百)。過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九日合流三千里)。五十九日以外被獲,即所為已流而又犯流也。雍正年間定例,流犯脱逃被獲,先發布政司枷號兩箇月,責四十板,再加徒役三年。尚為近古,後改為加等調發,不惟事渉紛煩,亦與已流而又犯流之律不符。蓋律文無所不包,舍律言例,則不免互相參差矣。
徒流人逃-10  一,徒犯脱逃,如係在配脱逃被獲,仍照律治罪外,其有中途脱逃被獲者,各於本罪上遞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者,加為杖七十,徒一年半。以次遞加,至徒三年者,加為總徒四年。總徒四年者,加為准徒五年,各杖一百。准徒五年者,改為杖一百,流二千里。至免死及尋常遣軍流犯,有尚未到配,中途脱逃者,均即照已經到配脱逃各本例,訊明有無另犯不法,分別辦理。
   此條係乾隆三十一年,刑部奏准定例,咸豐三年改定。
   謹按。軍流脱逃,在配與中途科罪,倶同徒犯,則中途與在配迥異,第加等擬徒,猶是從新拘役之意。至總徒、准徒罪名,例内無多。脱逃即擬流罪,雖屬律外加重,究係不常有之案,尚不至大有窒礙。惟遇赦減等時,未免彼此參差耳。
徒流人逃-11  一,凡行兇發與被甲人為奴之犯,伊主或給親戚,或親攜來京,或差做買賣來京,永行禁止。若伊主搬移來京,亦留下另給披甲之人為奴。
   此條係康熙由十六年,刑部議准定例。
   謹按。與披甲人上,似應添發遣黒龍江等處
此例與捕亡無渉,似應與為奴人犯,永遠不准贖身出戸,修併一條,入於人戸以籍為定門内
徒流人逃-12  一,黔省査拏遊匪,除斬絞、軍流照例辦理外,其犯該杖、徒者,遞囘原籍充徒發落,並開明該犯姓名、年貌、籍貫,通飭各屬備案,仍令各照定例辦理,若本犯囘籍之後,復敢潛入黔境,一經拏獲,訊無為匪,照逃人例,杖一百,遞囘原籍。如有為匪,犯在杖一百以下者,並杖六十,徒一年,犯在徒一年以上者,各照所犯之罪加一等。其窩留之人,照知人犯罪藏匿律,減罪人一等問擬。失於査察之原籍,及黔省地保人等,照川省之例,分別知情受賄等弊一例治罪。原籍失察脱逃,並黔省失察容留地方文武各官,均照例分別義處。
   此條係乾隆二十七年,刑部議覆貴州巡撫喬光烈條奏定例。
   謹按。此例本為外來遊匪哄誘苗民而設。例内並不見苗民字樣,若無原奏可査,幾不知例文命意之所在。似應添入因牽渉苗民案内擬徒等語
與在川流民一條參看。然均係爾時辦法,似應一併刪除
遞囘原籍充徒與他處不同。
徒流人逃-13  一,遞囘原籍之軍流人犯,本籍地方官於咨緝文到,即傳該犯親屬、鄰保人等,逐一訊問根由下落,如果未逃囘,即取確實供結,詳請咨送刑部,及配所省分存案,仍令保鄰不時偵緝,一經囘籍,立即首報。儻容留不行舉首,別經發覺,即將房主、鄰保照知情藏匿罪人減罪一等律,杖一百,徒三年。其雖不容留,但明知不首者,各杖一百。容留之親屬,除祖父、子孫、夫妻、奴僕外,倶照不應重律,杖八十,不得援親屬得相容隱之條。若逃往別處,其知情容留,及知而不首之人,罪亦如之。牽混詳報之地方官,及逃往別處不行査出之地方官,一併交部分別議處。
   此條係乾隆二十八年,湖南巡撫陳宏謀條奏定例,三十二年修併,四十二年改定。
   謹按。下文既云雖不容留但明知不首者,杖一百。是容留與不首即大有區分,上文容留不行舉首,房主、鄰保均擬滿徒,似未明晰。擬改為知情容留者,擬徒,知而不首者,擬杖。例止言祖父、子孫、夫妻、奴僕,其餘均應科罪。是兄逃囘而弟容隱,伯叔父逃囘而姪容隱,均科以杖八十之罪,似於情理未協。且犯別事有重於逃軍逃流者,尚准容隱,何獨於此項加嚴。亦不畫一。
徒流人逃-14  一,免死減等發遣新疆盜犯,並由黒龍江、吉林減囘内地充軍、擬流之盜犯,及未傷人之首盜,聞拏投首,窩家盜線,聞拏投首。曾經傷人及行劫二次以上之夥盜,聞拏投首,夥盜能將盜首逃匿地方供出,一年限内拏獲,四項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之犯,如在配無故脱逃,已逾五日拏獲者,無論有無行兇為匪,請旨即行正法。若於五日内拏獲,該管將軍、大臣、督撫嚴行確審。如係僅在附近處所暫行躱避,並未遠揚,或偶有事故,未向伊主及看役吿知,實非逃走者,新疆遣犯在配所用重枷枷號三箇月,杖一百,責令伊主嚴加管束。由黒龍江、吉林減囘内地充軍擬流,並改發雲、貴、兩廣充軍四項人犯,倶調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均毋庸具奏。如再脱逃拏獲,奏請即行正法。
   此條係乾隆三十二年,山東按察使勤爾謹條奏定例,三十五年嘉慶六年、二十一年、二十二年道光六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與秋審緩決人犯一條參看。
秋審緩決減為發遣人犯,以是否不服伊主管束,或因思家,或因力難受苦,及逃後有無行兇為匪,分別枷號、正法。此處又以五日内外,分別定擬,殊不畫一。
脱逃即行正法。新例祗有傷人首夥各盜,傷輕平復,事未發而自首,未傷人之首夥各盜,及窩家盜線聞拏投首三項。此外,又有強盜行劫數家,止首一家一項。
強盜門内用藥迷人一條云,甫經學習,雖已和藥,即行敗露,或被迷之人,當時知覺,未經受累者,均發遣為奴,儻到配脱逃,請旨即行正法。此條所列,並無此項人犯,説見彼門。
此條所云,各項盜犯,係嘉慶十七年,調劑黒龍江等處遣犯案内,分別到配年分,改囘内地充軍擬流之盜犯,均係免死發遣。如脱逃被獲,例應正法,與尋常軍流人犯脱逃,例應加等調發者不同。新疆遣犯係現行例,免死盜犯發新疆者也。由黒龍江、吉林減囘内地,係從前發往黒龍江,又由黒龍江配所改囘内地者也。煙瘴四項,是例應發黒龍江等處,改發四省煙瘴者也。
是年,調劑已到配分別改發遣犯,除強盜到配未及五年,洋盜到配未及二十年之犯,均遵旨仍留黒龍江原配外,其強盜到配已逾二十年者,減流三千里。已逾十年者,減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已逾五年者,減極邊煙瘴充軍。洋盜到配已逾二十年者,減發内地不近海洋省分充軍。其餘尋常應發黒龍江等處遣犯,情重者,改發新疆為奴。情輕者,改發内地充軍。此條由黒龍江、吉林減囘内地充軍擬流之盜犯,即係指此等人犯而言。二十二年,又將此等應發黒龍江、吉林之犯,改發四省充軍。惟《名例》内並無此條例文,且係爾時辦法,現在亦無年久盜犯,改囘内地人犯,其四項改發煙瘴之犯,新例已經修改,與此條亦不相符。
徒流人逃-15  一,解審命盜重犯,及軍流徒遣,並發囘原籍收管審訊等犯,務於批文内載敘事由,開明該犯年貌、疤痣、箕斗,令沿途地方査明轉遞。如有中途雇倩頂替情事,除本犯解役人等,照例究擬治罪外,將僉差不愼之員,分別議處。如原文内未經開載,將遺漏開造之員,照例議處。
   此條係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湖北巡撫莊有恭條奏定例,三十七年改定。
   謹按。此條專為開明年貌、疤痣、箕斗而設,無論罪犯輕重,均應一體辦理。其雇倩頂替一層,蓋本為發囘原籍之犯言之也。
原奏重在發囘原籍一層,是以有雇倩頂替字樣。
隔省遞籍人犯,一面發遞,一面關會原籍,並知照經過地方,見稽留囚徒遞籍人犯。經過州縣分別收監、不收監,見囚應禁不禁門,應參看。
軍流徒犯雇倩頂替,應參看主守不覺失囚各條。斬絞犯雇倩頂替,應參看受賄頂兇條例。遞籍人犯雇倩頂替,應參看稽留囚徒例。
   《處分則例》。命盜重犯,及遣軍流徒,並發囘原籍收管人犯,均於批解長文内詳載原犯事由,開明該犯年貌、疤痣、箕斗,以備沿途査核。如原解官遺漏開載,罰俸九箇月。解官不行査出,罰俸三箇月。其因起解時遺漏開載,以致中途賄差頂替者,原解官照失察衙役犯贓例議處。如原解之地方官已經開載,乃有賄差頂替情事,將不行査出之添解官,罰俸六箇月。
徒流人逃-16  一,軍流徒犯在配,及中途脱逃,主守押解人等,審無知情賄縱情弊,照律給限追捕,限内能自捕得,准其依律免罪。如係他人捕獲,或囚已死及自首,均依失囚律治罪,不准寛免。
   此條係乾隆三十五年,浙江巡撫奏軍犯陸貴瀧越獄脱逃,旋被拏獲,將禁卒等擬杖加枷。奉旨纂為定例。
   謹按。此較律加重者,因疏脱逃獄之禁卒,不准免罪,故疏脱軍流徒犯之押解主守人,亦不准免也。
均依失囚律治罪,謂照律科以杖六十也。惟例内軍流犯脱逃,主守人均杖八十,不與徒犯同科,即押解軍流徒犯,偶然疏脱,亦有長解減囚罪二等,短解減囚罪三等之例。此照失囚律治罪之處,尚未分明。
因獄卒而推及押解主守之人,又因他人捕獲而推及囚已死,及自首二層,均屬與律不符。至他人捕獲,尚可云與己無渉。若因已死即無可科罪,囚自首亦可免加逃罪,而獄卒等仍應治罪,來免太嚴,且與因人連累致罪之律,彼此抵捂。
徒流人逃-17  一,秋審緩決人犯,遇赦免死減等,發遣黒龍江等處者,如非不服伊主管束,或因思家,或因力難受苦,乘間潛逃,並無行兇為匪拒捕之處被獲者,五次以内,遞囘發遣處,枷號三箇月。投囘者免罪。脱逃至五次以外被獲者,枷號六箇月。投囘者,枷號三箇月。十次以外被獲者,枷號九箇月。投囘者,枷號六箇月。倶鞭一百。若不服伊主管束,脱逃後復行兇為匪,及拏獲時有拒捕者,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其非秋審案内免死減等,係平常發遣人犯在配脱逃,並無行兇為匪,亦無拒捕情事被獲者,五次以内,遞囘發遣處,枷號一箇月,投囘者,免罪。脱逃至五次以外被獲者,枷號三箇月。投囘者,枷號一箇月。十次以外被獲者,枷號六箇月。投囘者,枷號三箇月。均鞭一百。如逃走後復行兇為匪,並拏獲時拒捕者,即照現在所犯定擬。如犯該斬絞監候罪名,應緩決者,入於情實,應情實者,改為立決。犯該軍流發遣者,改為絞監候。犯該徒者,遞囘發遣處,枷號三箇月。罪止笞杖者,遞囘發遣處,枷號兩箇月。倶鞭一百。其例應立決者,拏獲之日,令該地方官審明該犯原犯情罪,逃走年月,並分給為奴之旗分左領,及伊主姓名,照例定擬,詳報督撫具題,刑部逐一査核確實,會議題覆,將該犯即在拏獲地方正法。仍行文發遣處所,出示曉諭。至軍流人犯脱逃後,行兇殺人為匪,犯該斬絞者,仍按各本律定擬。(應監候者,監候。應立決者,立決。)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康熙四十一年,兵、刑二部議准定例。(按,此即所謂遣犯逃走拒捕,及行兇為匪也,一體正法,其嚴如此。)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此例始有免死,及平常遣犯之別。)一係雍正十二年乾隆元年定例。原係三條,五年併纂為一,載在犯罪事發在逃門。五十三年,與上條修併移入此門。嘉慶六年、十五年咸豐二年改定。
   謹按。遣犯一經脱逃,即應正法,罪名本重,是以分別是否不服伊主管束等情,量從寛典。現在此等人犯,倶不正法,似不必曲為分晰,逃犯均無思家覓食字樣,而獨見於緩決遣犯,亦嫌未協
乾隆元年定例,係黒龍江將軍烏禮布咨免死發遣盜犯李廣子脱逃被獲,請即正法等因。刑部査核犯供,實係伊主不給飯喫,逃走覓食,與不服伊主管束不同。被獲時又無行兇拒捕情事,是以免其正法。若不服伊主管束,乘間脱逃,則應正法明矣。縁免死發遣盜犯脱逃,即應正法,原不分行兇拒捕與否也。後將此條改為緩決減等人犯,而免死盜犯,另立五日内外拏獲一條,其不服伊主管束等語,專屬此條,未免參差。且此條如果不服伊主管束脱逃,不論五日内外拏獲,即應正法,彼條無故脱逃,即不服管束也,如五日内拏獲,即可免其正法,尤嫌未協。再,僅止不服管束脱逃,並無行兇及拒捕情事,如何擬罪,例無明文。是否兩項倶全方擬正法。或因思家,及力難愛苦脱逃,如有行兇為匪,應否即行正法。均未詳晰敘明。
再,緩決減等人犯,有減流者,有減軍者,即免死流犯、軍犯也,並未註明秋審緩決字樣。嘉慶六年聲明,此條免死減等,係指秋審緩決,以別於免死盜犯而言。惟査乾隆元年原例,即係因免死盜犯李廣子配逃纂定,何所據而以為指秋審緩決人犯耶。秋審緩決人犯減為外遣者,百不獲一,且有民人減發煙瘴,旗人減發黒龍江等處者,尤與此例不符。
緩決減發為奴,與免死盜犯情節,大略相同,而科罪迥異。至脱逃至五次、十次以上,實屬藐法,僅止枷號鞭責,輕重太相懸殊。且盜犯一經脱逃,即無拒捕,及另犯為匪情事,亦應正法。此等人犯脱逃至十次以上,得不謂之藐法乎,而倶無死罪,其義安在。至行兇為匪,並未指出何項罪名,則凡犯不法之事,均謂所行兇為匪,即如逃後行竊一次,計贓無幾,或與人口角,他物傷人,以逃後行兇為匪論,即應照例正法矣。亦未平允。
免死流犯有例,免死軍犯有例,免死發遣盜犯有例,此又添秋審緩決免死遣犯,名目愈多,愈成具文矣。
軍流人犯脱逃,均應按照次數加擬枷號,此例五次以外方擬枷號,未免太輕。且五次十次以上,均有投囘字樣,亦不可解。
此等人犯拒捕,是否應以別項罪人論,抑係折傷以上,即擬絞候之處,並未分晰敘明。
再,既有不服伊主管束等語,即係指發遣為奴人犯而言。若係當差之犯,如何定擬。亦未分晰。出入攸關甚巨,以本罪已至滿流核之,拒毆在折傷以上,即應擬絞矣。
平常遣犯在配殺人,仍分別謀故鬪殺,按律定擬,載在徒流人又犯罪門内,而未及軍流人犯,自係舉重見輕之意。至在逃殺人遣犯,其科罪與軍流大相懸殊,未免參差。况軍犯與發遣原犯罪名,亦有互相岐異之處,有本係軍流,而加重擬遣者,有原係遣罪,後改為軍流者,有名為遣犯,而實係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者,紛紛錯出,迄無一定。有犯在逃拒捕及行兇殺人,更難辦理。實係軍流人犯,原可照此例定斷,若係遣犯更為充軍之犯,是否以遣犯論。抑仍以軍犯論之處,罪名出入甚巨,似應詳悉註明
   再,叛逆案内,發遣為奴人犯脱逃,是否以平常遣犯論之處,一併記核。
徒流人逃-18  一,各省遣犯脱逃,内有年老者,以年逾七十為准,如在逃時年已六十,勒限十年。年已五十,勒限二十年。逾限未獲,即於彙咨通緝案内開除停緝。儻後經緝獲,仍照例質明辦理。
   此條係乾隆五十六年,欽奉諭旨,纂輯為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報部難結事件,通緝已届四十年者,即行査銷。見官文書稽程門,與此例情事相類。應參看。
此專指遣犯有關彙奏通緝而言。遣犯年終彙册報部,某處人數若干,逃犯若干,均可按册而稽。獨各省軍流人犯,並不造册送部,以致此等人犯數目,部中無從稽査,殊不畫一。
徒流人逃-19  一,洋盜案内被虜過船,隨同上盜問擬發遣之犯,在配脱逃被獲者,査明發遣原案,除被虜後甘心從盜者,仍照免死盜犯例正法外,若並非甘心從盜,實係虜捉過船,逼令入夥上盜者,如脱逃後並無行兇為匪,即照平常發遣人犯脱逃被獲例,遞囘原遣處,枷號一箇月,鞭一百。如脱逃後行兇為匪,亦照平常發遺人犯,逃後行兇為匪例,分別問擬。
   此條係嘉慶六年定例。
   謹按。此洋盜案内,擬遣脱逃分別正法之例。惟査強盜舊例載洋盜案内,被脅接贓瞭望,僅止一次者,照例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已至二次者,即行斬決梟示。如投囘自首者,仍發新疆為奴云云。此問擬發遣,即係指此等人犯而言。第原例祗云被脅接贓瞭望,並無甘心、非甘心之分,且既云甘心從盜,雖瞭望接贓亦應斬梟矣,又何發遣之有。此例於逼脅之中,又分別甘心從盜,殊覺無謂。
徒流人逃-20  一,原犯實犯死罪免死減軍人犯,在配脱逃,並無行兇為非者,初次枷號兩箇月,無論近邊、邊遠,倶調發極邊地方充軍。二次枷號三箇月,調發極邊煙瘴充軍。犯至三次者,改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如逃後復有行兇為匪,按其後犯情節僅止枷杖者,仍照脱逃本律加等調發,到配後科以後犯枷杖之罪。若後犯情節,罪應徒流以上者,即於逃罪加等調發本例上,再加一等改發。儻後犯之罪,重於改發罪名者,各從其重者論,仍分別次數加擬枷號。若後犯已至斬絞監候罪名應緩決者,入於情實,應情實者,加擬立決。至強盜自首免死減等充軍人犯,在配脱逃,例應正法者,仍照定例辦理。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前明問刑條例,與前軍流人犯脱逃被獲條,本係一條,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十六年修改,三十二年刪改,並將前條分出,另為一條。一係乾隆十八年,刑部議覆江西按察使許松佶條奏定例。(按,有行兇為匪者,方問死罪,無行兇為匪者,分別枷號,已較原例為輕。
免死充軍人犯,但經脱逃,不論有無行兇為匪,即應正法。後改為逃後行兇為匪,始擬正法,其無行兇為匪,未經議及。是以又定有此例。)
三十二年修改,嘉慶六年修併,十七年、二十四年道光六年、二十五年、並咸豐二年改定。
   謹按。此條後犯罪名已至死者,方稍加重,未至死者,仍係枷號調發,殊嫌太寛。與上秋審緩決,免死減遣一條參看。
初、二次脱逃,倶加枷號,三次不言枷號若干日,是免其枷號矣。一二次者調發之外,不免枷號,三次者,獨免枷號,殊不可解。且祗言枷號調發,而不言杖,豈止加枷而不杖責乎。平常遣犯脱逃枷號之外,不免鞭責,此等軍犯何以獨免杖責耶。有司決囚門内云,五徒三流,照應得杖數折責,其發遣新疆、黒龍江當差為奴者,照例安插,倶不決杖。應參看
。舊例免死減軍人犯,脱逃復行兇為匪,依免死遣犯逃後行兇為匪例,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嘉慶二十四年,以不論後犯之情節輕重,概行正法,未免無所區別,當將此層刪改。惟免死減軍人犯,雖與免死遣犯不同,而較之平常遣犯,則情罪為重。平常遣犯逃後行兇為匪,犯該軍流發遣者,改為絞監候,犯該徒杖者,遞囘分別枷號,免死軍犯,反較平常遣犯科罪為輕,似未平允
即如因竊擬流,復竊三次以上,罪應擬遣,如内有一次逾貫,即應絞候,將來緩決免死,不能不照例減軍。儻在配脱逃行兇為匪,犯該徒流以上,不過加等調發,反較平常發遣脱逃行兇例治罪轉輕,似應將免死充軍及減流人犯,如脱逃行兇為匪,均照平常遣犯例科罪,庶不至輕重倒置
嘉慶二十四年改定之例,雖逃後行兇為匪,犯至軍流亦不正法,必罪至斬絞,方擬立決。咸豐二年之例,雖犯死罪,亦不概擬立決。愈改愈輕,不知何故。
徒流人逃-21  一,蒙古發内地驛站當差人犯,在配脱逃,原發山東、河南者,初次調發福建、湖、廣等省,加枷號一箇月。二次調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加枷號兩箇月。三次者仍發囘原調處所,加枷號三箇月。各責四十板。其原發福建、湖、廣等省者,以次調發極邊煙瘴而止。如係免死減等人犯,在配脱逃,並無行兇為匪者,亦一體加調。若逃後復有行兇為匪,按其後犯情節,僅止枷杖者,仍照脱逃本例加等調發,到配後科以後犯枷杖之罪。若後犯情節,罪應徒流以上者,即與逃罪加等調發本例上,再加一等改發,仍照例至極邊煙瘴而止。均各分次數枷責刺字。儻罪無可加,毎一等再加枷號兩箇月。如原犯免死減等之罪,本應外遣,因係蒙古改發内地者,仍依免死遣犯逃囘行兇為匪例,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
   此條係乾隆二十九年,刑部奏准定例,嘉慶二十四年改定。
   謹按。蒙古與民人不同,有犯倶照理藩院例文科罪,並不援引刑律。有罰牲畜者,有交鄰盟者,惟偸竊牲畜等類,彼此例文相等。此條專指蒙古發内地後在配脱逃而言,是以照刑例辦理。其云調發極邊煙瘴而止,猶民人之至新疆而止也。嘉慶年間,以免死軍犯脱逃之例太重,因將蒙古人犯一例修改,已較原例為輕。乃蒙古本無免死減發外遣人犯,例内覆添入此層,則又較原例為重。究竟蒙古免死減等,本應外遣,係指所犯何項罪名。是否照刑例定擬。記査。上層係照尋常軍犯例,下層係照免死軍犯例,其枷號若干日,及行兇為匪,自亦應照彼例也。嘉慶年間,雖將例文改輕,惟既云照民人例分別定擬,援引自無錯誤。
偸竊四項牲畜案犯,有定案時發往山東等省者,有秋審後減發山東等省者,煙瘴之外再無可加。與此條參看。
徒流人逃-22  一,囘民因行竊窩竊發遣脱逃被獲,並無行兇為匪,及拒捕情事者,初次遞囘配所,用重枷枷號六箇月。二次枷號九箇月。三次及三次以外枷號一年。如逃走後復行兇為匪,並拏獲時有拒捕者,除犯該斬絞監候,改為立決,犯該軍流發遣,改為絞候,仍照原例辦理外,如犯該徒罪,遞囘配所,枷號一年。犯該笞杖,遞囘配所,枷號九箇月。滿日,倶鞭一百。遇赦倶不准援減。
   此條係嘉慶二十年,順天府府尹審奏窩竊囘民大李三等擬遣一摺,奉旨纂為定例。共係三條,一見名例徒流人又犯罪。一見盜賊窩主。
   謹按。上段言僅止脱逃,而未行兇為匪者,下段言脱逃後,又復行兇為匪者,其不言復行犯竊者。以名例内已有明文故也。惟行竊亦係為匪,如計贓罪應軍流,是否應擬絞候。抑係仍加枷號之處,尚未分明。囘民行竊例,止煙瘴充軍,此言發遣,蓋照名例定擬者也。如竊盜問擬軍流,在配在逃復竊之類,若窩竊則專指直隸、山東二省囘民,他省並無擬遣明文。
囘民因竊發遣,脱逃復行兇為匪,並拏獲時有拒捕者,較平常遣犯為重,犯該斬絞監候罪名,自應無論應入實緩,均改為立決。咸豐二年修例時,將平常遣犯,及免死軍犯二條,均分別應入實緩,改擬罪名,此處未加改修。自應無庸再為分晰。惟除筆内仍照原例句,究未妥協,似應將除字並仍照原例辦理外,均行刪去
徒流人逃-23  一,凡遣軍流徒各犯僅止脱逃者,主守之郷保等,及容留軍流逃犯之房主、鄰保,仍照各本例治罪外,如遣軍流犯,逃後滋事,主守之郷保等,杖一百,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知情容留之房主、鄰保,照知情藏匿罪人減罪人一等律,再加一等治罪。知而不首者,仍杖一百。其徒犯逃後滋事,失察之郷保等,杖八十,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知情容留之房主、鄰保,照知情藏匿罪人律,減本犯罪一等治罪。容留並未滋事之逃徒,照容留滋事逃徒例,再減一等。但知而不首者,各杖八十。受財者各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容留之親屬,除祖父、子孫、夫妻、奴僕外,其餘親屬人等,係容留徒罪人犯,照不應輕律,笞四十。容留遣軍流犯,倶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此條係嘉慶二十年,遵照諭旨,纂為定例。
   謹按。此專為郷保及房主人等而設,應與上在京問擬徒罪一條參看。
疏脱軍流徒犯律,均擬杖六十。例將疏脱軍流者,改為八十,名數雖多,仍罪止滿杖。此處逃犯滋事,郷保竟加擬徒罪,殊嫌參差。既照減一等律,又加一等,亦嫌未協。何不云與犯同罪乎。
因逃犯滋事而追咎主守之郷保,加重其罪,並罪及房主、鄰保,甚且罪及親屬,立法非不嚴厲。然例雖嚴,從無照此辦理者,不曰尚未抵家,即日甫經至境,千篇一律,何必定此科條耶。
徒流人逃-24  一,由京遞籍人犯。脱逃來京,主守之郷保等,笞四十。逃後滋事者,郷保等杖六十。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知情容留之房主、鄰保,亦照知情藏匿罪人律,減本犯一等治罪。其容留並未滋事之遞籍逃犯,照容留滋事遞籍逃犯例,再減一等。知而不首者,又遞減一等。受財者各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容留之親屬,除祖父、子孫、夫妻、奴僕外,其餘親屬人等,照不應輕律,笞四十。
   此條係嘉慶二十年,遵照諭旨,纂為定例,道光十二年改定。
   謹按。上在京問擬枷責杖笞遞籍人犯,私行來京一條,專言本犯罪名。此則特為郷保,及知情容留之房主人等而設。惟上條有枷責杖笞等語,此例祗云由京遞籍,其減一等,及再減一等之處,是否由本犯原犯罪名減等,抑係滋事罪名減等之處,尚未分明。即如無罪遞籍之犯,脱逃來京,並未滋事,應擬笞四十,枷號一箇月。其餘親屬知情容留,亦擬以笞四十,而容留之旁人,減二等科罪,則應笞二十,枷號二十日,殊覺參差。再此等人犯逃後滋事,或在他處,或在京城,必其未在本籍可知,何以有容留之祖父、子孫、妻妾及其餘親屬耶。殊不可解。
因一人脱逃,而原籍及容留之房主、鄰保,均有罪名,科條亦太煩矣。
本門三條,盜賊窩主門一條,舉用有過官吏門數語,均係有罪人犯,不准潛來京城居住之意。似應修併為一,以省煩冗
徒流人逃-25  一,充軍常犯至配後,責令照例當差,不得任其閑散。如有脱逃,係附近流充軍者,初次枷號一箇月,調發近邊。二次枷號兩箇月,調發邊遠。三次枷號三箇月,調發極邊足四千里。四次枷號四箇月,改發極邊煙瘴。其本犯近邊、邊遠、極邊足四千里者,各以次遞加調發。至煙瘴少輕人犯,在配脱逃者,枷號一箇月,改發極邊煙瘴。極邊煙瘴脱逃者,改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即令拏獲之州縣,一面收禁,一面關査配所原案,究明有無行兇為匪,及脱逃次數,將應行改調之處,申詳督撫咨部核擬完結,毋庸遞囘原配審斷。其尚未到配,中途脱逃者,亦照此例辦理。
   此條係乾隆二十四年,山東按察使沈廷芳條奏,並二十五年安徽按察使王檢條奏定例,三十一年嘉慶十七年道光六年、二十五年修改,咸豐三年改定。
   謹按。遣犯及免死軍犯,逃後行兇為匪,例有分別治罪明文,軍流徒犯,均無逃後行兇為匪罪名。此例祗云究明有無行兇為匪,究應如何治罪之處,並無明文,是否仍行枷號調發之處,記核。
例末二句與上重複。此例蓋為充軍之犯,責令當差,不得任其閑散而設。惟査前明軍犯,均係發各衞所當差。
本朝沿前明之舊有軍之名,而無軍之實,與流犯無異。此例猶云,照例當差,究竟所當何差,並無例文可稽,不過充當各衙門水草夫而已。而收養孤老門内,又載有軍流等犯,年逾六十,不能食力者,撥入養濟院,按名給與口糧。少壯無手藝者,亦給與口糧等語。則知軍流人犯,均無可當之差矣。
調發近邊等處,倶有枷號,改發新疆,不言枷號,殊不可解。與上免死軍犯同。
軍流發遣人犯,敢於累次脱逃,即屬玩法之尤,此而不為重懲,尚有法乎。乃脱逃次數雖多,不過加擬枷號為止,未免太輕。若謂所犯不過逃罪,萬無加至於死之理,何以免死盜犯,一經脱逃,即應正法耶。越獄及解審脱逃人犯,何以又加重辦理耶。免死減為軍流發遣,其情亦不輕於盜犯,不應擬罪,大相懸絶。如此,平情而論,尋常脱逃人犯,尚可從寛,免死後復行脱逃,似應加重,縱不必即行正法,或酌定次數擬以絞候,尚非失之過刻
徒流人逃-26  一,發遣雲、貴、兩廣極邊煙瘴鉋參人犯脱逃被獲,發往伊犂等處給兵丁為奴。
   此條係乾隆二十七年,廣東巡撫託恩多條奏,並三十二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奏准定例,五十三年道光六年、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煙瘴軍犯脱逃,原係改發黒龍江為奴,嘉慶十七年,調劑黒龍江遣犯,將煙瘴軍犯脱逃一條,改為發遣新疆種地當差,而鉋參人犯,仍發往為奴,似嫌參差
定例之意,因煙瘴軍犯脱逃,均應發黒龍江為奴,惟鉋參人犯不便改往,是以改發烏魯木齊。現在煙瘴軍犯脱逃,均停發黒龍江,鉋參人犯自可一例辦理,似無庸另立專條
徒流人逃-27  一,發遣免死盜犯,如脱逃拏獲,例應請旨正法者,於審明後即行正法,毋庸候部核覆。
   此條係咸豐五年定例。
   謹按。無庸候部核覆,即係無庸請旨也。應與請旨正法各條參看。
   此門内所載,除免死盜犯一經脱逃,即行正法外,其餘軍流脱逃,無論免死與否,均加發至外遣為止。遣犯脱逃至十次以上免死者,不過枷號九箇月,平常者,亦以六箇月為止,(枷號亦恐未能認眞)別無加重之法,即逃後另犯行兇為匪,加重辦理者,亦寥寥無幾,此逃犯之所以日多,而法制刑章之益成具文也。
朝廷立法本以威衆,乃不知畏懼,而反生其玩法之心,可為長太息矣。然就各例而論,法亦未盡允當,而又意在從寛,姑息養姦,其為是與。
犯罪者役其身,蓋古法也。今則僅遷其地而已,有役之名,而無其實,即遷其地,而亦無良法以處之,故逃亡者多,而辦法亦參差不齊,頭痛治頭,脚痛治脚,此類是也。古法最為簡當,棄而不用,遂不免諸多紛擾矣。
自唐以後,以笞杖、徒、流、死為五刑之正律。笞杖罪輕,決訖即了,死罪重,而犯者較少於徒、流。情輕免死,及遇赦減等,又倶減為流罪,是徒、流二項為最多,亦且最難安置。然徒犯倶照年限應役,役滿即予釋囘,尚可設法約束。流犯則終身不返,亦並不應役,且無室家田産可以為生。安能禁其不逃走耶。既設立流、徒之刑,必有安置徒犯、流犯之法,非謂徒訖、流訖即可完結,如笞杖、斬絞之決訖,再無別説也。唐時,徒囚均有役可應,是以有徒囚不應役之律。蓋其時無事不用民力,徒囚與民人同當力役差使,應役者多,亦可藉省民力,且即在本處應役,故逃亡者甚少。流犯發配之後,應役一年後,即於配所從戸口例,入籍為民,是發配某處,即為某處之人,妻妾亦同赴配,並給與口分田畝,徴收課役,原處之籍,即行開除,日久即可相安,亦無逃亡之事。今則不但流犯無可位置,即徒犯亦無可應之役,發交某人、某處主守,即為某人、某處之累,本犯即不欲逃,且有教之使逃者,其勢然也。宋時,條奏此事者頗多,而迄無良法。前明徒犯雖有煎鹽炒鐵之律,旋廢不行,後改為驛站當差,亦係具文。又創為充軍之法,逃則句丁補伍,徒為嚴厲,而弊更無窮。今則軍與流無異,而逃亡者日多一日,必得官長代為設法足其養贍,尚可少安,否則乘間即逃,逃則重行犯法,習以為常。昔人所謂以刑生刑,以徒生徒者,此也。而地方各官又視為無關緊要,度外置之。刑政為朝廷大法,徒、流二項人犯尤多,處置頗難,不為之籌畫盡善,一任其逃,而一切不理,刑章尚可問乎。加等調發,再加枷號,遂可以禁止逃亡耶。肉刑廢,而徒、流興,徒、流之法窮,遂無可如何矣。法久弊生,其信然乎。

002稽留囚徒 : 巻首
凡應徒、流、遷徙、充軍囚徒斷決後,當該(原問)官司限一十日内,如(原定)法式鎖杻,差人管押,牢固關防,發遣所擬地方交割。若限外無故稽留不送者,三日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以吏為首科斷)罪止杖六十。因(稽留)而在逃者,就將(當該)提調官(住俸勒限嚴捕)吏抵(在逃)犯人本罪發遣,候捕獲犯人到官替役,(以囚)(配所之)日疏放。
若鄰境官司(遇有)(遞)到,稽留不即遞送者,罪亦如之。(稽留者驗日坐罪,致逃者抵罪發遣。)
若發遣之時,提調官吏不行如法鎖杻,以致囚徒中途解脱自帶鎖杻,在逃者,與押解(失囚人)人同罪。(分別官吏罪止杖一百,責限擒捕。)
並罪坐所由(疏失之人)。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論(統承上言)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刪定,原有小註,順治三年修改。
條例
稽留囚徒-01  一,凡外遣人犯,務令依限解赴,如有患病應留養者,山海關以内州縣,責成直隸總督査察,山海關以外州縣,責成盛京將軍及奉天府府尹査察,必驗明患病確實具結申請,方准照例留養。如有本係無病,及病已痊愈,率行捏結,及漫無覺察,任其遷延者,即將各該州縣及該旗員等,嚴査參處。並飭各屬將毎年有無患病留養人犯,及已未起解之處,按季報明,該督該府尹造册報部査核。直省遞解人犯,一體照此辦理。
   此條係乾隆二十四年,盛京兵部侍郎果爾敏條奏定例。
   謹按。與陵虐罪囚門内一條參看。彼條係患病不行留養之罪,此條係捏報留養之罪。爾時有捏報患病留養,竟遲至二、三年,始行起解者,是以嚴定此例。其言山海關内外者,蓋專指發遣吉林、黒龍江等處而言。其時並無發往新疆遣犯,故例未議及也。
稽留囚徒-02  一,凡隔省遞籍人犯,該州縣一面發遞,一面關會原籍,並知照經過地方官。無論長解、短解,務遵定例,加差轉遞。各該州縣仍於季底,將有無遞解過某省人犯若干名造册,由府彙詳督撫,分咨各省轉行査核,照案咨覆。其本省遞解人犯,亦責成各州縣,彼此關覆査結。
   此條乾隆二十八年,江西布政使富明安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為遞籍人犯而設。恐其有中途賄差脱冒諸弊也。
遞籍人犯中途雇倩頂替,見徒流人逃,因彼例尚未周密,是以復定有此條。爾時此等人犯甚多,辦法亦嚴,近則絶無僅有矣。
由京遞囘人犯,交刑部核明,見有司決囚等第。
稽留囚徒-03  一,外省發遣官常各犯,及發往軍臺効力贖罪廢員,與軍流徒罪人犯,於文到之日,均限一箇月,即行起解,勿得任其逗遛,各該督撫將各犯起解月日,專咨報部。如有遲逾,即行指參,儻實因患病逾限,不能起解者,地方官驗看屬實,加具並無捏飾印甘各結,詳明督撫,起限亦不得過兩箇月,該督撫亦即咨部査核。如有假捏,及逾限不行起解者,別經發覺,將該州縣及失察之各上司,分別交部議處。
   此條係乾隆三十七年,吏部議覆浙江按察使郝碩條奏定例,嘉慶二十年修改,道光二年改定。
   謹按。稽留之律,本係為官吏任意遲延,致有淹禁而設。以囚徒係在監收禁,遲留一日,則多受一日之累,故官吏均有罪名。此例限一月起解,是否已經出監,患病是否已經保出之處,並未敘明。細繹例内不得任其逗遛等語,又係專指犯人一邊而言。而《處分則例》係州縣捏病。及故意遲延,至本犯應否科罪,與下縱容在家,不即起程一條參看。
舊係兩月者,改為一月。舊係不得過百日者,改為不得過兩月。均防其遷延逗遛之意。刑例將限期改近,而《處分則例》仍與原例相符,未經修改,殊嫌參差。縁改定之例,係兵、刑二部會議具奏,吏部並未與聞,是以處分例仍從其舊。似此者甚多,不獨此條然也。從前律例館兼管各部條例,尚屬畫一,自各部自設則例,所遂不免互相參差矣。
《中樞政考》與此條例文相同。惟例首云遣罪人犯,由刑部定地者,定案後即咨送兵部發遣。如發往軍臺効力贖罪廢員,一經咨送兵部,即日派撥弁兵押解起行,其人犯應由兵部定地者,兵部接准咨文,依限定地,即行提發至外省云云。軍流人犯年終彙送清册報部,以備稽査。各省軍流人數多寡,部中均可周知,此册一裁,則無從稽査矣。
   《處分則例》。徒流軍遣並遷徙各處人犯,倶以文到日為始,定限兩箇月起解,如人犯衆多,以五名作一起,先後解送,毎日限行五十里。若逾兩月之限,無故不行發解者,將州縣官降一級調用,未經行催之上司,罰俸六箇月。儻人犯實在患病,該州縣將未能起解縁由,詳明督撫咨部査核。另行扣展亦不得過一百日之限,如過限仍不發解,仍照前例將州縣官及上司分別議處。
稽留囚徒-04  一,各處有司起解在逃軍犯,及充軍人犯,量地遠近。定立程限,責令管送。若長解縱容在家遷延,不即起程,違限一年以上者,解人發附近充軍。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其重者論。正犯原係附近,發近邊。原係近邊,發邊遠。原係邊遠,發極邊地方各充軍。
   此條前明問刑條例,原載徒流人逃門,順治三年,移入兵律公事應行稽程門,嘉慶十四年,修改移入。
   謹按。與上條文到後限一月起解參看。
上條祗言起解之限,並不言程限,故又定立此例。(程限日行五十里,見流犯在道遇赦。《處分則例》亦係日行五十里。)縱容軍犯在家,即屬故縱,故亦擬軍罪,本犯仍加等充軍也。上條並無本犯罪名何也。
此條違限一年之上,與上條限一月起解之例不符。此條專言軍犯,上條則統言軍流徒犯。
此條專言軍犯,故載在兵律,且係前明辦法,既經移改附此,似應將徒流遣犯,一併敘入
長解違限一年,即發附近充軍,似嫌太重。徒流人犯,違限一年之上作何科罪。亦應添入。此門專言稽留之罪,主守不覺失囚,則專言疏脱之罪,乃疏脱無獲,祗擬杖責,稽留日久,即擬充軍。彼此參觀,未見平允。
稽留囚徒-05  一,各省遞解人犯,如遇前途水阻及另有事故,不能前進,即由附近州縣詳報該省督撫,査看情形屬實,迅即飛咨鄰省截留,不准州縣擅自知會。仍飭令附近之州縣,將接到人犯,分別監獄大小,酌留一二十名,再令各上站挨次留禁。由該州縣開具犯人事由,申報該省上司咨部査考。一俟前路疏通,即行起解。如有州縣擅用公文私信知會上站截留,即由該督撫據實嚴參。
   此條係道光十二年定例。
   謹按。此專為遞解人犯,中途因事截留而設。
令各上站挨次留禁,自係免其擁擠之意。
凡各省距省駕遠之各廳州縣問擬遣軍流犯,各督撫於出咨後,即令造册先行定地,並發給咨牌,存俟奉到部覆,即行僉差起解,不准稍有稽滯。仍將發給咨牌,並起解日期,報部査核。
   此條係道光二十九年定例。
   謹按。此例亦係防其淹滯之意,與前條不得過一箇月之限一層參看。
徒流遷徙地方門,預行咨明應發省分,督撫先期定地,飭知入境首站州縣,隨到隨發,亦此意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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