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八   [pdf]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二十四  斷獄上


 001 囚應禁而不禁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002 故禁故勘平人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003 淹禁  01 / 02 / 03
 004 陵虐罪囚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 08 / 09 / 10 / 11 / 12 / 13 / 14
 005 與囚金刃解脱  01
 006 主守教囚反異  01 / 02 / 03 / 04
 007 獄囚衣糧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 08 / 09 / 10
 008 功臣應禁親人人視  
 009 死囚令人自殺  
 010 老幼不拷訊  
 011 鞫獄停囚待對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 08 / 09 / 10
 012 依吿状鞫獄  01
 013 原吿人事畢不放囘  01 / 02
 014 獄囚誣指平人  

001囚應禁而不禁 : 巻首
(鞫獄官於)獄囚應禁而不(收)禁,(徒犯以上,婦人犯姦收禁,官犯公私罪,軍民輕罪,老幼廢疾散禁。)應鎖、杻,而不用鎖、杻,及(囚本有鎖、杻,而為)脱去者(各隨囚重輕論之)。若囚該杖罪(當該官司),笞三十。徒罪,笞四十。流罪,笞五十。死罪,杖六十。若應杻而鎖,應鎖而杻者,各減(不鎖、杻罪)一等。
若囚自脱去(鎖、杻),及司獄官典獄卒私與囚脱去鎖、杻者,亦如(鞫獄官脱去)之罪。提牢官知(自脱與脱之情)而不舉者,與(官典獄卒)同罪。不知者,不坐。
(鞫獄官於囚之)不應禁而禁,及不應鎖、杻而鎖、杻者,(倚法虐民)各杖六十。
(鞫獄司獄提牢官典獄卒)受財(而故為操縱輕重)者,並計贓以枉法從重論(有祿人八十兩律絞)
   此仍明律,原律第二句,係應枷(死罪惟婦人不枷)、鎖(充軍以上)、松(徒罪以上)而不枷、鎖、杻,杖六十,下係若(杖罪以下之囚)應枷而(但用)鎖,(及官司罪徒、流之類)應鎖而(仍用)枷者,雍正三年刪定,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囚應禁而不禁-01  一,侵欺錢糧數至一千兩以上,那移錢糧數至五千兩以上者,令該管官嚴行鎖,禁監追。其侵欺在一千兩以下,那移不及五千兩者,散禁官房嚴加看守,勒限一年催比,如逾限不完,即鎖禁監追。若應行監禁之犯,不行監追,及失於防範,以至自盡者,將該管之州縣官,均照溺職例革職。其該管之上司官,或徇隱,或失察,交部分別議處。
   此條係雍正六年,九卿遵旨議准定例,乾隆五年、三十一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原案係不行監禁以致自盡,故將州縣官革職。已經監禁,失於防範,致令自盡,亦擬革職,似嫌過重。若應監追而散禁,並未致令自盡,自不在革職之列矣。至監禁後或致自盡,司獄典史豈得置身事外。例内州縣官革職,而未及司獄典史,亦未明晰。與與囚金刃解脱門科罪,大相懸殊。細繹例意,似係指應禁而不禁,以致自盡而言。若未致令自盡,自有應禁不禁本律可引,不然別項應禁不禁者,並無專條,而獨嚴於此二項,似非例意。吏部《處分則例》分析極明,斬絞以下人犯一條,監禁官犯一條,散禁人犯一條。下二條云欺侵、那移應行監追之官犯,州縣官不行監禁,聽其在外居住者,降三級調用(私罪)。侵欺、那移案應行散禁官房之官犯,如有疏忽,以致自盡者,看守之員罰俸三箇月(公罪)。應參看。又處分例有不行監禁,聽其在外居住,以致脱逃者革職云云。此例祗言自盡,而無脱逃,亦應參看。獄囚衣糧門内載,有官者犯私罪,徒、流、鎖收,杖以下散禁,公罪,自流以下皆散收,與此例亦不符合。
侵欺錢糧至百兩以上,所得流罪,非私罪乎。改為鎖收,與例相符。侵欺一千兩以上,一年完贓,仍應問徒,豈有不監禁之理。
處分例又云,凡奏參犯罪官員,未經奉旨革職拏問者,不許擅自鎖禁,如妄行拏禁者,革職(私罪)。上言不監禁之罪,此則言妄行拏禁之罪也。
今則此等官犯,非特不在監獄,亦並有任其所之不知去向者矣。
囚應禁而不禁-02  一,遞囘原籍人犯,如係奉特旨,及犯徒罪以上,援免解交地方官管束之犯,經過州縣仍照例收監。其犯笞杖等輕罪,遞囘安插者,承審衙門於遞解票内,註明不應收監字樣,前途接遞州縣,即差役押交坊店歇宿,仍取具收管,毋得濫行監禁。至遞解人犯,有應行責懲者,亦於文移内聲明,令原籍地方官折責,毋得先責後解,違者,交部分別議處。
   此條係乾隆五年,西安按察使倫達禮條奏定例。
   謹按。奉特旨遞囘之犯,從前甚多,近則絶不經見矣。犯軍流、徒罪者,至配所折責,見五刑與此條不准先責後解之意同,與本門不准先責後枷之意亦同,蓋寛典也。而奉旨遞籍之犯,不問是否徒罪以上,一體收監,則又未免過嚴。應與處分例參看。
囚應禁而不禁-03  一,解審軍流以上人犯。令各州縣酌量地方情形,如有相距在五十里以外不收監者,先期撥役前往於寄宿遞所,傅齊地保人等,知會汛兵支更巡邏,往囘一體辦理,儻有疏虞,地保,營汛倶照原解兵役治罪,地方官從重議處。
   此條係乾隆二十七年,雲南按察使張逢堯奏准定例。
   謹按。起解秋審人犯,相聚在七十里以外,與此少異。蓋因雲南省地方遼闊,州縣相距甚遠故也。然專言解審,至解配如何辦法,徒罪人犯如有關人命之類,亦可有解審者,豈不虞其疏脱乎。何以並不敘明耶。
囚應禁而不禁-04  一,山海關外往來解送人犯,住居歇店,該店主即通知該屯領催郷約,按戸派夫幇同押解兵丁看守支更,如有疏脱,即將押解官兵更夫領催郷約等,一併送交盛京刑部審訊,分別治罪。
   此條係乾隆二十六年,盛京刑部待郎朝銓條奏定例。
   謹按。山海關外亦有州縣官,管理店主通知領催郷約,按戸派夫似屬非宜,與上條辦法亦異。惟關外幅員遼闊,究與内地不同,且州縣較少,是以定立此條,非可一概而論也。與稽留囚徒門内一條參看。
囚應禁而不禁-05  一,直省並無監獄地方,該管官遇有解犯到境,即行接收,多撥兵役於店房内嚴加看守,毋致疏虞,如有藉詞推諉不收人犯,僅令原解兵役看守,致犯逃脱者,該督撫即行嚴參,交部從重議處。
   此條係乾隆二十九年,安徽巡撫托庸審題解役魏榮等,遞解遣犯崔國泰,在途疏脱一案,附請定例。
   謹按。相距數十里以外,尚應派撥兵役看守,豈有已經到境推諉不收之理。
處分例係照不加肘鎖,少差解役例議處。
囚應禁而不禁-06  一,各札薩克蒙古徒罪以上人犯,一面報部,一面委員解送應監禁之地方官監禁。
   此條係乾隆三十年,理藩院奏准定例。
   謹按。蒙古犯罪與民人不同,向照理藩院例文辦理。此云犯徒罪以上,自係指照刑例問擬者而言,似應修改明晰
囚應禁而不禁-07  一,凡枷號人犯,除例有正條,及催徴税糧用小枷枷號,朝枷夜放外,敢有將輕罪人犯用大枷枷號,及用連根帶鬚竹板傷人者,交部議處。因而致死者,照非法毆打致死律,杖一百,徒三年。應枷號者,定於滿日責放,不許先責後枷。遇患病即行保釋醫治,痊日補枷,若先責後枷,遇患病不即行保釋醫治,以致斃命者,交部嚴加議處。督撫不行察參,或經科道糾參,督撫司道一併議處。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前明問刑條例一係康熙年間議覆周清原條奏定例,乾隆五年修併,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此條專論枷號人犯,至連根帶鬚竹板,另見下故禁、故勘平人門内,此處似應刪去,以免重複
枷號例定尺寸斤數,載於五刑門内,惟有重枷,無大枷,此處云大枷係別於催徴税糧之小枷也。應參看。
不許先責後枷,與不准先責後解之意同,枷號人犯,秋涼補枷,與此意亦同,皆欽恤之意也。
再,此門專論應禁與不應禁,枷號人犯似不應列入,修併於秋涼補枷條内尚可

002故禁故勘平人 : 巻首
凡官吏懷挾私讐,故禁平人者,杖八十。(平人係平空無事與公事毫不相干,亦無名字在官者,與下文公事干連之平人不同。)因而致死者,絞(監候)。提牢官及司獄官典獄卒,知而不舉首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不知者,不坐。若因(該問)公事,干連平人在官,(本)無招(罪,而不行保管)誤禁致死者,杖八十。(如所干連事方訊鞫),有文案應禁者(雖致死),勿論。
(官吏懷挾私讐)故勘平人者(雖無傷),杖八十。折傷以上,依凡鬪傷論。因而致死者,斬(監候)。同僚官及獄卒知情,(而與之)共勘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不知情(而共勘)(雖共勘而但)依法拷訊者(雖至死傷),不坐。若因公事干連平人在官,事須鞫問,及(正犯)罪人贓仗證佐明白,(而干連之人獨為之相助匿非)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訊,邂逅致死者,勿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
條例
故禁故勘平人-01  一,強竊盜人命,及情罪重大案件正犯,及干連有罪人犯,或證據已明,再三詳究,不吐實情,或先已招認明白,後竟改供者,准夾訊外,其別項小事,概不許濫用夾棍。若將案内不應夾訊之人,濫用夾棍,即雖係應夾之人,因夾致死,並恣意曡夾致死者,將問刑官題參治罪。若有別項情弊從重論。
   謹按。此條不得濫用也。
此條專言夾棍,下條兼及拶指,均刑之極重者。
但係因夾身死,即應題參,則恣意曡夾,自不待言,究竟有無分別,及治以何罪之處,尚未明晰。
上層言不應夾而濫夾,下層言應夾而恣意曡夾致死。
與《處分則例》參看。
故禁故勘平人-02  一,内而法司,外而督撫、按察使正印官,許酌用夾棍、拶指外,其餘大小衙門,概不准擅用。若堂官發司審理事件,呈請批准,方許用夾棍、拶指。若不呈請而擅用,及佐貳並武弁衙門,擅設夾棍、拶指等刑具者,該堂官及督撫題參,交部議處。正印官亦照失察例處分。
   此二例原係三條,均係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改纂四條,乾隆五年又改為二條,三十二年刪改,道光十二年改定。
   謹按。此條不得擅用也。
夾棍、拶指為刑之重者,故不許輕用,雖發司審理之案,亦必呈請批准而後用,愼之至也。
題參治罪,不論應夾訊,與不應夾訊之人,一經因夾致死,即應治罪矣。究竟治以何罪,並未敘明,按語内亦未議及。下條將干連人犯,不應拷訊,任意曡夾致斃者,照非法毆打律,杖一百,徒三年。誣吿平人,被誣之人不肯招承,因而曡夾致斃,照非法毆打致死律定擬云云,自係均治以徒罪矣。惟應訊與不應訊,一體科斷,究嫌無別。
故禁故勘平人-03  一,直省州縣自理之案,不得擅用夾訊。其申報事件有曾經夾訊者,將夾訊幾次,或未曾夾訊之處,於招册内據實聲明,該官上司於解審時,詳加察驗。如有朦朧隱匿情弊,即行題參。至佐貳奉上司批發審理事件,有應夾訊者,詳明上司改委印官審理,係印官批發者,呈明印官掣囘自行審理。如有違例用刑者,督撫題參,交部嚴加議處。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乾隆五年,河南巡撫雅爾圖並御史永壽條奏定例。一係乾隆九年,湖南巡撫蒋溥條奏定例,五十三年修併。
   謹按。近來案件不特絶無夾訊之事,亦不聲明未曾夾訊之處,印官批發佐貳事件,亦不多見。一則寛之又寛,一則嚴之又嚴矣。
從前夾訊之案頗多,自嚴定例文以後,非有重大案件,不肯輕用,近則全無有夾訊者矣。初則恐其不應夾訊而率行夾訊,後則將應行夾訊者,而亦不敢夾訊,矯枉過正,大率如此。
故禁故勘平人-04  一,凡内外大小問刑衙門,設有監獄,除監禁重犯外,其餘干連,並一應輕罪人犯,即令地保保候審理。如有不肖官員,擅設倉鋪所店等名,私禁輕罪人犯,及致淹斃者,該督撫即行指參,照律擬斷。
   此條係康熙四十五年,刑部議覆都察院左副都御史周清源條奏定例。
   謹按。重罪監禁,輕者交保候審,不准另設名目,私禁輕罪人犯,原恐累及無辜之意。然亦實有雖非重罪,而確係緊要犯證者,暫行看押,亦所時有,檢驗屍傷不實門内,載有差役奉官暫行看押人犯身死一條,應參看。
鞫獄停囚待對門,刑部發城取保,犯證無保人親識者,酌量交城看守,亦係暫行看押之犯也。與本門末一條例文重複,似應修併為一
乾隆五十三年,欽奉上諭一道,處分例又有差役私設班館一條,均應參看。
故禁故勘平人-05  一,承審官吏,凡遇一切命案、盜案,將平空無事,並無名字在官之人,懷挾私讐,故行勘訊致死者,照律擬罪外,儻事實無干,或因其人家道殷實,勒詐不遂,暗行賄囑罪人,誣扳刑訊致死者,亦照懷挾私讐,故勘平人致死律,擬斬監候。如有將干連人犯,不應拷訊,誤執己見,刑訊致斃者,依決人不如法因而致死律,杖一百。其有將干連人犯,不應拷訊任意曡夾致斃者,照非法毆打致死律,杖一百。其有將干連人犯,不應拷訊,任意迭夾致斃者,照非法毆打致死律,杖一百,徒三年。如有將徒、流人犯,拷訊致斃二命者,照決人不如法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三命以上,遞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其有將笞杖人犯,致斃二命者,照非法毆打致死律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里。致斃三命以上者,遞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因公事干連人犯,依法拷訊,邂逅致死,或受刑之後,因他病而死者,均照邂逅致死律勿論。如有姦徒挾讐誣吿平人,官吏知情,受其囑吒,因而拷訊致死者,本犯依誣吿律擬抵,官吏照為從律滿流。如有誣吿平人,官吏不知情,依法拷訊致死者,將誣吿之人擬抵,官吏交部議處。若被誣之人,不肯招承,因而曡夾致斃,照非法毆打致死律定擬。均不得刪改律文内懷挾私讐字樣。混引故勘平人,概擬重辟。在外不按實具題,在内含糊照覆,照官司出入人罪律,分別治罪。
   此條係乾隆元年,刑部議覆尚書傅鼐條奏定例。
   謹按。用刑拷訊人犯,即難保無致死之事,而挾讐故勘平人致死,其法頗嚴,一渉疑似毫釐千里,此例分晰極明,亦詳愼之意也,因不承招而夾斃,與上誤執已見相等,問擬徒罪,似嫌太過,以有誣吿之人,擬抵絞罪,承審官似可稍減也
知情受囑拷訊,與賄囑罪人誣扳不同,故擬罪有生死之殊。
故禁故勘平人-06  一,凡問刑各衙門一切刑具,除例載夾棍、拶指、枷號、竹板,遵照題定尺寸式樣,官為印烙頒發外,其擰耳、跪錬、壓膝、掌責等刑,准其照常行用。如有私自創設刑具,致有一二、三號不等,及私造小夾棍、木棒棰、連根帶鬚竹板,或擅用木架撐執懸弔敲踝、針刺手指,或數十斤大鎖並聯枷,或用荊條互撃其背,及例禁所不及賅載,一切任意私設者,均屬非刑。仍即嚴參,照違制律,杖一百。其有將無辜干連之人,濫行拷訊,及將應行審訊之犯,恣意凌虐,因而致斃人命者,照非法毆打致死律治罪。上司各官不即題參,照徇庇例議處。
   此條原係二條。一係雍正五年定例,乾隆五年嘉慶四年、十二年、十四年修改。一係乾隆元年定例,原載決罰不如法門,嘉慶十五年修併。
   謹按。有例准用之刑,有例不准用之刑,准用者,防其改造,不准用者,防其私設,皆所以懲酷也。然嚴於官吏,必致過寛於匪類兇徒矣。
夾棍、拶指,係刑之極重者,若不照定式造用,則殘酷甚矣,故嚴其禁。自設立濫用夾棍例文,而一切應用刑具,遂不免違式造用,且有另立別項名目者,平情而論,木棒棰、荊條及連根帶鬚竹板,未必即重於夾棍、拶指,特不應施之於輕罪,及尋常案犯耳。若例應夾訊之犯,如上條所云情罪重大案件等類,即用此刑具敲踝撃背,亦屬無礙。若不用夾訊之犯,不敢顯用夾棍,而改用此等刑具,即以濫用夾棍論,庶有區別。不然,夾棍准用,而此等刑具不准用,亦屬輕重失平。
現在強盜匪類均不夾訊,改用別項刑具,有何違礙。不然,名目隨時添造,恐未能概行禁止也。
《處分則例》於刑律所載應用刑具之外,私設非刑者,革職。又承審命盜搶竊及一切要案,如實係有罪之人,證據明確,而犯供狡展,或用擰耳、跪錬、壓膝等刑者,免其置議。若係案内干連人犯,或被扳無罪之人,以及審理尋常事件,輒用跪錬等刑者,降一級調用。因而致死者,仍照擅用非刑例革職。又以長木將各犯同係,令其不能轉動者,革職。亦係聯枷之類,應參看。再此例因而致斃,照非法毆打律,應擬滿徒。處分例照擅用非刑例革職,並無治罪二字,亦應參看。
   刪除例
   一,直隸各省督撫設立用刑印簿,分發問刑衙門,將某案、某人、何事用刑訊,及用刑次數,逐細填註簿内,於年終繳督撫査閲。如有濫用夾棍,及用多報少情弊,即將用刑各官指參議處。并設立循環簿,將毎日出入監犯名姓,填註簿内,按月申送該府査對。如有濫行監禁,及懷挾私讐,故禁平人,照律擬罪。
   此條係雍正六年定例,其毎月將監犯名姓,填註循環簿,係乾隆元年定例,因併為一條,乾隆二十一年刪除停止。
   謹按。此例與處分例大略相同,此處刪除而彼例猶存,似嫌參差
故禁故勘平人-07  一,直省審辦案件,輕罪及干連人證,交保看管,儻該書差串通需索陵虐,於陵虐罪囚本律上加一等治罪。贓重者,以枉法從重論。其押保店名目,嚴行禁革。
   此條係咸豐五年,四川總督黄宗漢奏准定例。
   謹按,近來各省城立有待質公所,而各府州縣恐難遍及。此條交保,即上條文之地保也。此亦係在官人役,若案犯過多,地保將用何法看管耶。
與本門第四條例文重複。
   此門所載,均係欽恤之意,亦肅殺中之和風霽日也。

003淹禁 : 巻首
凡獄囚情犯已完,(在内經)法司,(在外經)督撫,審録無冤,別無追勘(未盡)事理,(其所犯笞杖、徒、流、死罪)應斷決者,限三日内斷決。(係徒流)應起發者,限一十日内起發。若限外不斷決、不起發者,當該官吏過三日,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因(過限不斷決、不起發)而淹禁致死者,若囚該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惟重囚照例監候)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雍正三年刪定。
條例
淹禁-01  一,凡恩詔頒到赦款内,除已經刑部法司覆覈明白,應免罪囚,逐一詳査,登時釋放,另行題明外,如有情罪可疑者,限赦到一月内,即彙疏奏請,其未經法司核覆明白者,俟法司核覆文到之日,即時釋放,毋得耽延時日。如赦到奏請違限,及將應免輕罪人犯,並無辜之人,仍濫行監禁者,交該部議處。
   此條係康熙十九年例。
   謹按。從前赦款内應免者,係由外省釋放具題,現在遇有恩赦,其應免罪囚,倶由各省咨部核辦,情罪可疑者,外省亦無彙疏奏請之事,似均應修改詳明。
處分例將應免人犯,仍行監禁,遲延十日以上者,革職。
淹禁-02  一,各省審結叛案,凡有應解部流徙入官人口家産,倶立限兩箇月,自該省起解。解送人役,仍定行程限期。違者題參。
   此條係順治十八年定例,原載官文書稽程條,乾隆五年移入於此。
   謹按。軍流徒犯,限兩箇月起解,見稽留囚徒,此亦專為限期而設。再民人叛犯之奴僕,交與戸部入官,叛犯父母、祖孫、兄弟、妻妾、子女家屬財産,査明詳開數目具題,有隱漏者,將該管官題參。倶見謀叛門,而不言限期若干日,均應參看。
淹禁-03  一,各直省府廳州縣,凡有監獄之責者,除照向例設立循環簿。填註毎日出入監犯姓名,申送上司査閲外,並令與專管監獄之司獄、吏目、典史等官,各將監禁人犯,無論新收舊管,逐名開載,填註犯案事由,監禁年月,及現在作何審斷之處,造具清册,按月申送該管守巡道,認眞査核,如有濫禁淹禁情弊,即將有獄官隨時參處。仍令該道因公巡歴至府廳州縣之便,親提在監人犯,査照清册,逐名點驗。其有填註隱漏者,將有獄官及管獄官一併參處。並令該道毎季將府廳州縣所報監犯清册,彙送督撫臬司査核。若府廳州縣有淹禁濫禁情弊,該道未行掲報,經督撫査出,或別經發覺,即將該道一併交部議處。
   此條係道光十三年,河南道監察御史許球奏,外省州縣淹禁人犯,請嚴行査禁一摺,纂輯為例。
   謹按。設立循環簿一層,舊載故勘故禁平入門内,後經刪除,即故禁門内,直省督撫設立用刑印簿,分發問刑衙門一條是也。
專責巡道査核,與吿状不受理門各條參看。
原例本係按月申送該府査對,處分例亦有按月二字,似可添入
巡道査核各屬詞訟,及收監人犯,均係良法,現在倶成具文,設立此官,果何為也。
   刪除例一條
   一,刑部現審事件,著令承審司官,毎於月底,各將所審案件,逐案開具簡明節略,并監犯名數,收監日期,造具清册,其有行提應質人犯等項,不能依限完結者,將縁由一併造入册内,呈堂査核。若有濫行監禁,及無故遲延不結者,即將該司指名題參,照例論處。若刑部不行提參,或被科道參出,或別經發覺,將堂官一併議處。其直隸問刑各衙門,亦於毎月一體造具清册,呈報督撫査核,如有濫禁等弊,該督撫即行題參,照例議處。若督府不行題參,或被部院科道糾參,或別經發現覺,將該督府一併議處。
   此條是雍正五年定例,乾隆五年刪除。
   謹按。處分例此條尚存,刑例刪去,似不畫一
現在刑部各司承審案件,毎十日逐案開具略節,並監犯名數,收禁日期呈堂,並不造册,例雖刪,而辦法仍倣照其意。

004陵虐罪囚 : 巻首
凡獄卒(縱肆),非理在禁陵虐毆傷罪囚者,依凡鬪傷論(驗傷輕重定罪)。剋減(官給罪囚之)衣糧者,計(剋減之物為)贓,以監守自盜論。囚(毆傷、剋減)而致死者,(不論囚罪應死不應死,並)(監候)。司獄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有不知,坐以不應。)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乾隆五年増修。
   《處分則例》。陵虐致死,管獄有獄官知而不舉,革職(私罪)。不知者,管獄官降三級調用,有獄官降二級調用(公罪)。陵虐未致死,係知情故縱者,均革職(私罪)。失於覺察者,管獄官降一級調用,有獄官降一級留任云云。應參看。
條例
陵虐罪囚-01  一,在内,法司問發程遞人犯,在外,問刑衙門程遞來京,及遞解別省人犯,除原有杻鐐照舊外,其押解人役,若擅加杻鐐,非法亂打,搜檢財物,剥脱衣服,逼致死傷,及受財故縱,并聽憑狡猾之徒,買求殺害者,除實犯死罪外,徒罪以上,倶枷號兩箇月,發煙瘴充軍。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原例首句係法司問斷過各處進本等項人犯,發各衙門程遞者。)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三十六年改定。
   《箋釋》。非法亂打,搜檢財物,問求索。逼致死傷,問故殺。
   《輯註》。進本人犯,謂應遞囘原籍官司,聽候理斷者。
   謹按。律言陵虐在禁之罪囚,例言陵虐在途之罪囚,乃祗言此二項,而未及解審解配,何也。下條同。
受財故縱與陵虐無干,見於捕亡門内,此處應刪。
買求殺害與獄卒受仇家賄囑,謀死本犯情事相類,應併入彼條之内。祖施於手,鐐施於足,囚應禁不禁律,並無鐐字,何也。
陵虐罪囚-02  一,除強盜十惡謀故殺重犯,用鐵鎖杻鐐各三道。其餘鬪毆人命等案罪犯,以及軍流徒罪等犯,止用鐵鎖杻鐐各一道。笞杖等犯,止用鐵鎖一道。如獄官禁卒,將輕罪濫用重鎖,重罪私用輕鎖,及應三道而用九道,應九道而用三道,將獄官題參,禁卒革役。受賄者,照枉法從重論。任意輕重者,照不應鎖杻而鎖杻律治罪。提牢官失於覺察,交部議處。
   此條係康熙年間現行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輕罪濫用重鎖,重罪私用輕鎖,即係任意輕重也。革役下擬添照律治罪,任意輕重以下,均應刪除。
陵虐罪囚-03  一,凡部發遞解,及外省解部,並解別省軍流徒罪,發囘安插人犯,僉差官員務選有家業正役解送。如解役在途教唆人犯,通同搶奪者,倶照白晝搶奪律例治罪。中途患病者,原解即報明所在官司,親身驗明,出具印結,即著該地方官留養醫治,隨行親屬病者,亦准存留,候病痊起解,仍將患病日期報部。如不行留養致有病故,及受賄囑託捏病遲延者,將該地方官交部議處。其取結後犯人身死者,官役免議。若未取病結,在途身死者,僉差官員交該部照例按名議處。一名解役杖六十,徒一年。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康熙二十六年,遵旨定例。一係康熙四十四年,刑部議覆雲南巡撫佟毓秀題准定例,乾隆五年修併。
   謹按。此條專為犯病留養而設。其教唆搶奪一層,似應刪改,移入第一條例之内
無病捏結留養,見稽留囚徒舉病起解,見官文書稽程。《示掌》云,遞解犯病留養,日給口糧八合三勺。見乾隆二十四年例均應參看。再此等人犯解到,均應收禁,遇有犯人患病,是否交原解役在外醫治,抑係照監犯醫治之處,存參。
從前流罪均係僉妻發配,是以隨行親屬病者,亦准留養。後來軍流倶不僉發,徒罪更無論矣。既不在官為資送之列,似未便因親屬患病,致將,正犯稽留
教唆搶奪一層,原例係照光棍治罪,固嫌太重,改照搶奪律,又覺輕縱。上條犯徒罪者,即擬煙瘴充軍,併加枷號,此處似可照辦
再,次條原例,係在京各省發囘原籍安插,並流徙充軍人犯,以爾時此等人犯最多故也。改為解別省軍流徒罪發囘安插,轉不明晰,是又誤認流徙為流徒罪名矣。
陵虐罪囚-04  一,凡官員擅取病呈致死監犯者,依謀殺人造意律,斬監候。獄官禁卒人等,聽從指使下手者,依從而加功律,絞監候。未曾下手者,依不加功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條係順治十二年定例。
   謹按。謀殺之法最重,官員致死監犯,必有根由,概照謀殺,似嫌無所區別,與下獄卒謀死犯人一條,似應修併為一
此即前代史書之所稱死於獄者也,故重其罪。
陵虐罪囚-05  一,凡問刑衙門,不許於獄内用■【木匣】牀,違者,官革職,杖一百,流三千里。禁卒杖一百,革役。
   此條係順治十八年定例。
   謹按。此與濫用非刑相等,遽擬滿流,似嫌太重。且官問流罪,吏止革役,輕重亦覺懸殊。禁卒私用,而官失於覺察,處分例係革職治罪。又云或將犯人拘禁地窨,或以長木將各犯同繋,令其不能轉動者,均革職。應參看。
陵虐罪囚-06  一,凡押解兵役、驛夫人等,敢於中途姦汚犯人妻女者,依姦囚婦律,杖一百,徒三年。押解官雖不知情,亦交該部嚴加議處。如押解官自犯姦汚,及陵虐勒財者,交該部從重議罪。其被害犯人係流徙寧古塔等處者,許赴盛京戸部控吿,係解京及解各省者,許赴刑部並所在官司控吿。
   此條係康熙十年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刪定。
   謹按。犯人婦女皆係無罪之人,如用強姦汚,豈止僅擬徒罪從重議罪。似應修改。此專指流徙寧古塔等處而言,故有驛夫及押解官各層,後添入解京及別省,轉不分明。
陵虐罪囚-07  一,凡獄卒有受罪人讐家賄囑謀死本犯者,依謀殺人首從律治罪。
   此條係雍正元年定例
   處分例失察之管獄官革職,有獄官降三級調用。
   謹按。此例似應與上官員擅取病呈一條,修併為一
陵虐罪囚-08  一,凡犯人出監之日,提牢官、司獄細加査問,如有禁卒人等陵虐需索者,計贓治罪,仍追贓給還犯人。提牢官、司獄不行査問,事發之日,亦照失察例議處。
   此條雍正五年例。
   謹按。定例之意,非不甚善,而照辦者絶少,此例亦係虚設。
處分例尚有永革鋪監使費一條,應參看。
陵虐罪囚-09  一,徒罪以下人犯患病者,獄官報明承審官,即行赴監驗看是實,行令該佐領、驍騎校、地方官,取具的保,保出調治,俟病痊即送監審結。其外解人犯,無人保出者,令其散處外監,加意調治。如獄官不即呈報,及承審官不即驗看保釋者,倶照淹禁律治罪。若本犯無病,而串通獄官、醫生捏稱有病者,該犯並獄官、醫生,倶照詐病避事律治罪。或病已痊愈,而該佐領、驍騎校、地方官,不即送監審結者,將本犯及該佐領、驍騎校、地方官,亦倶照詐病避事律治罪。若保出故縱者,將保人治以本犯應得之罪。疏脱者減二等,仍將取保不的之該佐領、驍騎校,該地方官題參議處。若有受賄情弊,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至督撫題報監斃人犯,將本犯所犯罪名,所患病症,及有無陵虐,曾否保釋,逐一聲明,如有朦朧情弊,査出交部分別議處。
   此條係雍正五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徒犯情罪本輕,且係例得外結,是以一經患病,即行保出醫治,不令監斃,自係欽恤之意。惟徒亦有不同,如例内有關人命之類,似未可一概而論。此例所云,自係指無關人命,罪名已定,及雖未定,而罪状昭著,訊有確供者而言。若命盜案内,甫經到官,首從尚未分明,及情節介在疑似者,如有患病之犯,其是否係屬正兇首犯,礙難懸斷,似未便遽行保出。儻監斃後,訊明該犯並非正兇,亦非首犯,承審之員即不得不照例議處,似應修改。即如兩人共毆一人身死,均供認輕傷,狡避重傷,或傷痕相等,不肯承認後下手之類,設一人患病,此等人犯應否擬絞,抑或擬杖之處,殊難臆斷,即未定為何罪人犯,即不應先行保出,即實係杖罪人犯,而在監病故,與正兇減等尤有關係,似未可拘泥此例也
題報監斃人犯,與有司決囚等第一條參看。惟徒犯病故,向不題報。似應將此層刪去,併入彼條之内
詐病避事,罪止擬杖,本犯既有徒罪,將先科以詐病之罪,再行擬徒,抑或於本徒罪上加等乎。故縱之本犯獲日,如何科罪。均應修改明晰。此條與《處分則例》大略相同。處分例係旗人交與該佐領、驍騎校取保,係民人交與地方官取保,領出調治云云。
陵虐罪囚-10  一,番役將盜犯,及死罪人犯,私拷取供者,枷號一箇月,杖一百。將軍流以下等犯,私拷取供者,各遞加一等治罪。如有逼索銀錢,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該犯有誣指捏誑情弊,照誣吿律治罪。該管官失察、故縱,交部分別議處。
   此條係乾隆元年定例。
   謹按。各遞加一等,軍流則徒一年。徒罪則徒一年半。杖笞則徒二年矣。枷號是否遞加五日之處記考。
番役誣陷無辜斃命,以故殺論。見誣吿,又見強盜門。役私拷取供,於本衙門首枷號一箇月,杖一百。與此重複。
陵虐罪囚-11  一,凡内外斬絞監候之犯,毎遇秋審時,責令獄官監看薙髪一次,軍流人犯,毎季薙髪一次,仍令留頂心一片。
   此條係乾隆十一年,刑部奏准定例。
   謹按。此條應與下一條修併為一。
陵虐罪囚-12  一,秋審解省人犯,俟審畢發囘後,方許薙髪。
   此條係乾隆二十五年,刑部題准定例。
陵虐罪囚-13  一,刑部監犯患病沈危,醫生呈報救治後,提牢官囘堂移會滿、漢査監御史,即日赴部査驗。如有監斃人犯,無論因病、因刑及猝患暴病身死,不及呈報救治者,均移會滿、漢査監御史,率領指揮一員,限一日内,赴部會同刑部司官相驗。儻承審官有非法拷打,及將不應刑訊之人,濫刑致斃,並禁卒有陵虐罪囚各情事,即嚴參究辦。至歩軍統領、都察院、順天府五城各衙門,並各省送部之案,務將人犯是否患病,及曾否刑訊受傷之處,於文内詳晰聲明。若送到人犯受有刑傷,及病勢沈重者,刑部立即移咨査監御史,亦於一日内,赴部査驗立案。
   此條係嘉慶十七年,刑部議覆山東道監察御史嵩安奏准定例。
   謹按。此專指刑部監犯而言,與《處分則例》同。
處分例尚有刑部司獄官典,於斬絞及軍流以下人犯,分別監斃人數多寡,並是否同案之條,與外省監斃人犯各條,均應參看。
此門各條與下獄囚衣糧,均係矜恤罪囚之意,良法美意,可謂盡善。
陵虐罪囚-14  一,刑部監犯越獄,並在獄滋事之案,該禁卒等分別有無受財故縱治罪。除至死無可加外,餘各於本罪上加一等。流罪以上先於刑部門口,枷號兩箇月。徒罪以下枷號一箇月。如有挾嫌設法陷害本官情事,照惡棍設法詐官實在光棍擬斬例,分別首從嚴辦。如該提牢官知情徇隱故縱,照私罪嚴參革職。若止疏於防範,失於覺察,照公罪交部議處。
   此條同治二年,刑部奏准定例。
   謹按。此條專為提牢處分而設。

005與囚金刃解脱 : 巻首
與囚金刃解脱-01  一,凡獄卒以金刃及他物(如毒藥之類,凡)可以(使人)自殺,及解脱鎖祖之具,而與囚者,杖一百。因而致囚在逃,及(於獄中)自傷,或傷人者,並杖六十,徒一年。若(致)(獄中)自殺者,杖八十,徒二年。致囚反獄(而逃)(在獄)殺人者,絞(監候)。其囚(脱越反獄)在逃,(獄卒於)未斷(罪)之間,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者,各減一等。○若常人(非獄卒)以可解脱之物與囚人,及子孫與(在獄之)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與(在獄之)家長者,各減(獄卒)一等。○若司獄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若獄卒、常人及提牢、司獄官典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贓重論贓,贓輕論本罪)。○若獄卒失於檢點(防範),致囚自盡(原非縱與可殺之具)者,獄卒杖六十,司獄官典各笞五十,提牢官笞四十。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改定,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

006主守教囚反異(反訓翻) : 巻首
主守教囚反異-01  一,凡司獄官典獄卒教令罪囚反異(成案),變亂(已經勘定之)事情,及與通傳言語(於外人,以至罪人扶同)有所増(入他人)(去自己之)罪者,以故出入人罪論。外人犯(教令通傳有所増減)者,減(主守)一等。○若(獄官典卒)容縱外人入獄,及(與囚傳通言語)走泄事情,於囚罪無増減者,笞五十。○若(獄官典卒外人)受財者,並計(入己)贓,以枉法從重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
條例
主守教囚反異-02  一,在京問刑各衙門,如有閑雜人等擅自出入,及跟隨聽審人犯,私人窺探者,本犯及守門領催兵皂,倶責治於衙門首,枷號一箇月,責三十板。官員犯者,交該部議處。如因出入窺探,而又另犯教供句串等弊,仍按照律例從重治罪。
   此條係康熙年間現行例,道光二十年改定。
   謹按。刑部為刑名總彙之區,關係最重,且有審辦命盜,及奏交各大案,與其餘問刑衙門輕重迥殊。是以特立私入刑部治罪專條。後改為問刑各衙門,殊覺無謂。
主守教囚反異-03  一,凡書辦皁隸及官員家僕人等,有擅自出入監所者,令提牢官、司獄、禁卒立拏囘堂,將書隸革役,責四十板,遞囘原籍。家人枷號一箇月,責四十板,家人之主交部議處。若不行拘拏,補査出者,提牢官、司獄倶以失察例議處。
   此條係雍正三年定例。
   謹按。此亦指刑部監獄而言。別處及京外各衙門監獄,有此情節如何科斷。記核。
書隸無枷號,而家人枷號一月,未免參差。
教供句串等弊,亦應添入。
主守教囚反異-04  一,歩軍統領酌量派出番役,在刑部衙門外左近,密行訪拏,若有探聽之徒,照私入刑部衙門例,枷號一箇月,責三十板。(按私入刑部衙門例,已改)係官交部議處。如有受賄通信教供情弊,察實將書役並行賄之人,均計贓從重治罪。
   此條係雍正八年定例。
   謹按。不訪拏別處,以刑部與問刑各衙門不同故也。益知前條改刑部為問刑各衙門之非是。

007獄囚衣糧 : 巻首
凡獄囚(無家屬者)應請給衣糧、(有疾病者應請給)醫藥而不請給,患病(重者除死罪不開鎖杻外,其餘)當脱去鎖杻而不(請)脱去,(犯笞罪者)應保管出外而不(請)保管,(及疾至危篤者)應聽家人入視而不(請)聽,(以上雖非司獄官典獄卒所主,但不申請上司,)司獄官典獄卒笞五十,因而致死者,若囚該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獄官典卒)同罪。
(司獄官)已申禀上司,(而上司官吏)不即施行者,一日笞一十,毎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因而致死者,若囚該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雍正三年修改。
   《輯註》。按惟死罪用杻,此云應脱去鎖杻,是死罪患病亦去杻矣。而註云重者,除死罪不開鎖杻,本後條例而言也,夫死罪之用枷杜恐其脱逃,非欲以此苦之也。今既患重病必無脱逃之虞,豈忍聽其桎梏而死,律例當參論酌行。
按此議不為無見。
條例
獄囚衣糧-01  一,凡解部及遞解外省各項犯人,有司官照支給囚糧之例,按程給與口糧,如遇隆冬停遣,照重囚例,毎名給與衣帽,儻有官侵吏蝕,照冒銷錢糧律治罪,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康熙二十六年,欽奉恩詔恭纂為例。一係雍正三年例,乾隆五年修併。
   謹按。乾隆二年,議覆御史周紹儒奏稱,嗣後發遣軍流及一切遞解人犯,照依支給囚糧之例,在於存公銀兩動支散給,毎於年底造具花名清册,咨送刑部査明人犯數目,並程途遠近,咨送戸部核銷云云,即所謂支給囚糧之例也。下條日給倉米一升亦然,而乾隆四十年,戸部咨照供支發遣軍流人犯口糧米石,倶應毎日以八合三勺支給,與囚糧似稍有參差,且造册咨部,現在倶係照此辦理,而例無明文,殊嫌疏漏。
陵虐罪囚律,剋減衣糧者,以監守自盜論。此云冒銷錢糧語意未明,處分例有冒銷糧一條,應參看。
發遣軍流等犯,支倉米一升,五城羈禁及看守一切人犯,亦支老米一升,均係欽恤之意。此祗言解部及遞解各犯,而不及在監人犯,何也。査外省監禁人犯,毎年、倶造册咨部,看押人犯,如何辦法,並無明文,亦屬參差。
獄囚衣糧-02  一,凡司獄、吏目、典史專管囚禁,如犯人果有冤濫,許管獄官據實申明,如府州縣不准,許即直申憲司各衙門提訊。
   此條係明令,雍正三年刪改,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雖有此例,無行之者,亦虚設耳。訊出冤情,據實申明之司獄等,給與議敘,似應添此一層
此例與獄囚衣糧無渉,似應移於辯明冤枉律内
司獄典史雖微亦官也,犯果冤濫,許據實申明,以其專管囚犯,知之最切,不以微員而膜視之也。乃例准申明,而據實申明者,千百中並無一二,其自待亦太菲薄矣。
獄囚衣糧-03  一,凡牢獄禁繋囚徒,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廢疾、散收、輕重不許混雜,鎖杻常須洗滌,席薦常須鋪置,冬設暖牀,夏備涼漿。凡在禁囚犯,日給倉米一升,冬給絮衣一件,病給醫藥。看犯支更禁卒,夜給燈油,並令於本處有司在官錢糧内支放,獄官預期申明關給,毋致缺誤。有官者犯私罪,除死罪外,徒流鎖收,杖以下散禁。公罪自流以下皆散收。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明令(按藹乎仁人之言)雍正三年改枷杻為鎖杜。一係康熙十三年例,乾隆五年刪併,四十八年改定。
   謹按。此例體恤罪囚之意,可謂無微不至矣。官犯一層與應禁不禁門内一條參看。
獄囚衣糧-04  一,内外刑獄醫治罪囚,各選用醫生二名,毎遇年底稽考優劣。如醫治痊愈者多,照例俟六年已滿,在内咨授吏目,在外咨授典科,訓科,不能醫治病死多者,即責革更換。
   此條係康熙年間現行例。
   謹按。太醫院有八品、九品、從九品吏目等官,外省雖有府醫學正科、縣醫學訓科,亦徒有其名耳。
府有醫學正科,州有典科,縣有訓科,此國初例文也,現在均有名無實矣。此條勸懲並用,並欽恤罪囚之意也。
獄囚衣糧-05  一,刑部赴倉支領囚糧,毎石給脚價銀五分,儻獄卒人等,私行扣剋,照律嚴加治罪。獄官通同作弊,一體治罪。其失察之提牢官,交部議處。
   此條係雍正十一年定例。
   謹按。祗言脚價銀,而未及囚糧,《戸部則例》蠲恤門,矜恤罪犯事例,刑部南北兩監囚犯,毎名日給倉米一升,毎委咨戸部札倉支領云云,刑例不載,似嫌疏漏。毎委赴工部支領柴炭,刑例亦無明文。
照律嚴加治罪句,似未明晰
私行剋扣,自係指囚糧而言,乃緊接於脚價之後,看去殊不分明。
獄囚衣糧-06  一,刑部南北兩監板棚,不許禁卒人等,私相租賃。如有受賄頂租等弊,將獄卒人等,從重治罪。
   此條係雍正十一年定例。
   謹按。此條因何纂定,並無按語可考,査乾隆五年二月,刑部議覆御史劉奏,査本部南北兩監,南監羈禁旗人,北監羈禁民人,其南北兩監外圍,倶繞更道四周。另有板房數十間,監禁一切官犯,是官賤原有分別,體統未始不存。且官犯少,而民犯多,若將南監專禁官犯,其餘罪犯不分旗民,悉行並歸北監,則北監人多,必致擁擠。應將該御史所奏,南監專收官犯,北監專收民犯之處,毋庸議。應與此例參看。
從重治罪,並未敘明,治以何罪。與上嚴加治罪同。
獄囚衣糧-07  一,五城司坊羈禁人犯,及刑部等衙門發交各司坊枷號,及看守牽連待質等犯,果係赤貧,並無家屬送飯者,毎人毎日給老米一升,按委造報戸部核銷。
   此條係乾隆六年,刑部議覆御史蘇霖渤條奏定例。
   謹按。此非獄囚,而與獄囚相等者,故亦日給米一升。惟此處載明給老米一升,而上條刑部監犯日給米若干,何以並無明文。
獄囚衣糧-08  一,斬絞重犯,及軍流遣犯在監,及解審發配倶著赭衣。
   此條係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山東按察使沈廷芳條奏定例。
   謹按。此亦恐其逃走之意,與上薙髪同。
獄囚衣糧-09  一,内外問刑衙門收禁人犯,如有禁卒人等,私行傳遞,或代買鴉片煙與犯人吸食者,發極邊煙瘴充軍。其奉官解遞看守之犯,解役、看役人等,有犯前項情弊,發近邊充軍。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失察之該管各官,交部議處。
   此條係道光十九年,大學士軍機大臣會同各衙門議准定例。
獄囚衣糧-10  一,刑部在監現審人犯,除未結各案,及監禁待質官常各犯,均不准親屬探視外,其已結各案,許令犯人祖父母、父母、伯叔、兄弟、妻妾、子孫一月兩次入視,其隨從入視之使役人等,不越兩名。提牢、司獄各官定立號簿,將某日、某案、某犯、某親屬入監探視,逐一詳訊登記。毎日滿、漢提牢、司員輪流一人,在外廳値宿,司獄二員,在南北兩監内廳値宿,嚴行査察。如有捏稱犯屬入監,教供舞弊情事,一經察覺,嚴拏本犯究辦。將未能査出之提牢、司獄各官,分別議處,自行査出免議。若有送飲食者,提牢官驗明,禁子轉送。至各直省司府州縣監獄,責成司獄、吏目、典史專管。於未經結案,並待質監犯,嚴禁、不許親屬探視。其已結各案犯屬入監探視,亦逐一登記號簿,一體詳密稽査。如有姦徒捏名入監舞弊,即據實分別拏究參處。其盜犯妻子家口均不許放入監門探視。違者妻子家口枷號兩箇月,責四十板,婦女照例收贖。提牢、司獄等官吏參處。
   此條係康熙二十九年例,乾隆五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處分則例》。刑部監獄毎日令滿、漢提牢,司員,輪流一人在外廳値宿,司獄二員在南北兩監内廳値宿,如有應行議處之案,以司獄為管獄官,提牢、司員為有獄官,堂官照督撫例處分。
   謹按。此條原例本屬從寛,後則愈改愈嚴矣。不應探視之人,即不准擅行放入,有放入者,非徇情,即受賄矣。例末盜犯家口亦同,似應將禁卒罪名添入。按察使、知府衙門以司獄官為管獄官,州廳各縣以吏目、典史等官為管獄官,見《處分則例》,餘與此例大略相同。應參看。

008功臣應禁親人人視 : 巻首
凡功臣及五品以上(文武)官犯罪應禁者,許令(服屬)親人入視。(犯)徒流(應發配)者,並聽親人隨行。若在禁及(徒流已)至配所,或中途病死者,在京原問官,在外隨處官司,開具(在禁、在配、在途)致死縁由,差人引領(其入視隨行之)親人,詣闕奏請發放,違者杖六十。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改定,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

009死囚令人自殺 : 巻首
凡死罪囚已招服罪,因囚(畏懼刑戮)使令親戚故舊自殺,或令(親故)雇倩(他)人殺之者,親故及(雇倩)下手之人,各依(親屬凡人鬪毆)本殺罪減二等。若囚雖已招服罪,不曾令親故自殺,及雖曾令(親故)自殺,而未招服罪,(其親故)(自)殺訖,或雇情人殺乏者,(不令自殺,已有倖生之心,未招服罪,或無可殺之罪。),親故及下手之人各以(親屬凡人)鬪殺傷論(不減等)
(死囚)雖已招服罪,而囚之子孫為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為家長(聽令自下手或令雇倩他人殺之)者,皆斬(監候,雇倩之人仍依本殺罪減二等。)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

010老幼不拷訊 : 巻首
凡應八議之人(禮所當優),及年七十以上(老所當恤),十五以下(幼所當慈),若廢疾(疾所當矜)者,(如有犯罪,官司)並不合(用刑)拷訊,皆據衆證定罪。違者以故失入人罪論。(故入抵全罪,失入減三等。)其於律得相容隱之人,(以其情親有所諱),及年八十以上,十歳以下,若篤疾(以其免罪有所恃)皆不得令其為證。違者笞五十(皆以吏為首遞減科罪)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

011鞫獄停囚待對 : 巻首
凡鞫獄官推問(當處)罪囚,有(同)起内(犯罪)人伴,見在他處官司(當處),停囚專待(其人)(問)者,(雖彼此)職分不相統攝,皆聽直行(文書)句取,(他處官司於)文書到後,限三日内,(即將所句待問人犯)發遣。違限不發者,一日笞二十,毎一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當處鞫獄者,無以其不發而中止),仍行移(他處)本管上司,問(違限之)罪,督(令將所取犯人解)發。若起内應合對問同伴罪囚,已在他處州縣事發見問者,(是彼此倶屬應鞫),聽輕囚(移)就重囚。(若囚罪相等者,聽)少囚從多囚。若囚數相等者,以後發之囚,送先發官司並問。若兩縣相去三百里之外者,(往返移就,恐致疏虞,)各從事發處歸斷,(移文知會。如)(輕不就重,少不移多,後不送先,遠不各斷)者,笞五十。若違法(反)將重囚移就輕囚,多囚移就少囚者,當處官司隨即收問,(不得互相推避)。仍申達(彼處)所管上司,究問所屬違法移囚(笞五十)之罪。若(當處官司)囚到不受者,一日笞二十,毎一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
條例
鞫獄停囚待對-01  一,凡校尉等有犯,應提拏者,移咨鑾儀衞提拏,不得差拘。
   此條係康熙年間現行例順治十二年覆准,見《會典》)
   謹按。此專指校尉一項而言。
校尉補缺,見官員蔭襲,此外無文,例止言不准差拘,其所犯罪名,則仍應照凡人論矣。
鞫獄停囚待對-02  一,凡欽部等事件,直省督撫倶以文到日為始,限四箇月具題。總督轄兩省者,隔省事件,限六箇月具題。兩廣總督廣東巡撫所屬瓊州,亦照隔省例,限六箇月。福建臺灣府限十箇月。其湖廣衡州等府所屬,有苗民二十六州縣,及乾州平溪等衞,距省窵遠,凡命盜案件,倶於定限外,各展限兩箇月。
   此條係康熙二十六年、二十七年先後定例,併纂為一。原載官文書稽程門,乾隆五年移附此律,嘉慶六年改定。
   吏部《處分則例》。凡欽部事件,該督撫應具題者,以文到之日為始,督撫駐札省分事件,限四箇月具題。總督兼管省分事件,限六箇月具題。其陝甘總督所管之新疆,兩廣總督、廣東巡撫所管之瓊州,與省城相距較遠,限六箇月具題。福建臺灣遠在海中,限十箇月具題。如該督撫具題遲延,違限不及一月者,免議,一月以上者,罰俸三月。兩月以上,罰俸六月。三月以上,罰俸九月。四、五月以上,罰俸一年。半年以上,降一級留任。一年以上,降二級留任。二年以上者,降三級調用。倶公罪。(按,兵部例亦大略相同,惟有違限月日,倶專責督撫提鎮計月處分,不許分坐屬員一層,應參看。)
   謹按。原題有不許分坐道府州縣一語,自係專責督撫而言,定例時將此語刪去,便不分明。
與盜賊捕限門内第一條參看。《中樞政考》一條略同,亦應參看。
例末一段與盜賊捕限門,黔省苗疆及土苗案件各條相類似,應移入彼條之内。
飲部等事件限期,已見盜賊捕限門内,此條祗言督撫而未及司道以下,係指奉旨特交,及由部咨交而言。刑名事件,以京控交審,及部駮案件為多,而《處分則例》内載,特旨交審之案,定限兩箇月完結,部院咨交之案,定限四箇月完結,亦與此例不符。京控交審案件,吏部定有兩月、四月完結專條,而刑例轉無明文,似嫌疏漏
現在轉交之案,均係奏結,從不具題,亦不聲明限期,若係刑名事件,另有兩月完結之例。
鞫獄停囚待對-03  一,督撫新任及署理印務,如欽部等事件,原限内難於完結,准分別展限,原限四箇月展兩月,原限六箇月展三月。遇公事出境,一切事件准題請展限。若監臨科場,准按日扣限,隔省提人,准到日扣限。
   此條係康熙四十六年例,原載吏部官文書稽程門,乾隆五年移入於此。
   謹按。特交之案,各部院咨交案件,督撫臬司提省審辦之案,分別三條,均見《處分則例》,應參看。
鞫獄停囚待對-04  一,凡在京衙門承審事件,限一箇月完結。刑部現審事件,杖、笞等罪,限十日完結。遣軍流、徒等罪,應入彙題者,限二十日完結。命盜等案,應會三法司者,限一箇月完結。其鬪毆殺傷之犯,到案後以傷經平復,及因傷身死之日為始,内外移咨行察,及提質並案犯患病,以査覆及提到並病愈之日為始,接審者以接審之日為始,仍應行扣限,及三法司會審日期,並於科道衙門註銷内聲明。儻該司員任意因循,或三法司不即會審,以致逾限,書役得以乘機作弊者,將書役嚴加治罪,承審司員及會審遲延之堂司官,交部分別議處。若内外移咨行察,催文至三次無囘文者,題參。行文八旗内務府、五城順天府提人,於文到三日内無故不行送部者,亦照例參處。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康熙年間,刑部議覆科臣金題准定例。原載官文書稽程門(《律例通考》云順治十七年例)乾隆五年移附此律。一係雍正十一年定例,道光十年修併。
   謹按。有司決囚等第條例,鬪毆養傷者,務當依限報痊,驗明傳訊,毋許藉傷延宕等語,又載飭坊査拘人犯,限一兩日送部,若逾限催至三次不到者,將司坊官參處。均應添入此條之内。
保辜限期門,載有州縣承審鬪毆受傷,不得以傷痊之日起限,與此不符。《處分則例》内載,刑部現審事件,一、咨査内外各衙門。二、行文八旗内務府、五城順天府傳提人犯。三、刑部司員將應行速結案件,故意不行完結。四、應提之人分別監禁、釋放。五、發落遲延以致書吏計贓作弊。六、嚴禁家人衙役嚇索。均應參看。
鞫獄停囚待對-05  一,凡參審之案,督撫於具題後,即行提人犯要證赴省,其無關緊要之證佐,及被害人等,止令州縣録供保候,俟奉旨到日,率同在省司道審理。其有應行委員査辦之處,亦即就近酌委,以奉旨文到之日扣限起,舊限四箇月者,限兩箇月具題。總督隔省舊限六箇月者,限四箇月具題。如果案情繁重,實有不能依據完結者,督撫據實先期奏明,請旨展限,如在舊限四箇月、六箇月内完結者,寛其議處。若逾日限不結,照例査參議處。
   此條係乾隆十八年,兩次欽奉上諭,並吏部議覆兩江總督鄂容安,及議覆湖南巡撫範時綬條奏併纂為例。
   謹按。此專指參案提省審辦而言。
道府以上候旨提訊,其題參之日,即拘齊審究。見職官有犯。應參看。
此於四箇月、六箇月内各減去兩箇月,雖展限亦不得過四箇月、六箇月也。
鞫獄停囚待對-06  一,盜犯已獲(按謂已經別處拏獲也),祗須關取隔省人證等口供定案(按謂被關之本地),無犯可審者(按謂祗須査取事主鄰佑確供),均照欽部事件例,州縣分限兩箇月,府司督撫共限兩箇月,統扣四箇月完結,不得照承審盜案全限例扣展(按謂全限五箇月也)。遇有遲延照例參處。
   此條係乾隆二十五年,吏部議覆安徽按察使王檢條奏定例。
   謹按。此舊例也,後盜案限期已改,此例亦應刪改。
盜案隔省關査口供之例,見盜賊捕限。此條似應修併彼條之内
鞫獄停囚待對-07  一,鄰境關提人犯,照各省關査口供之例展限兩箇月。儻逾限不發,照例參處。
   此條係雍正五年定例,乾隆五年修改。
   謹按。盜賊捕限門載,鄰縣關提人犯,限文到二十日拏解,逾限不發,交部議處。謂逾二十日之限不發人,故有處分也。此例展限兩箇月,似係指審結此案而言,而又云逾限不發,何也。若謂指隔省而言,而例首又係鄰境,詳玩文義,展限兩箇月,係指承審而言,逾限不發,係指鄰境而言,並作一處,殊未明晰。
   《律例通考》按,乾隆三十九年,吏部咨覆江蘇巡撫薩載咨參,青浦縣知縣楊師震承審遲。延一案,文開,承審案件,如有關査犯案,及隔省關取口供者,應按其實在往返月日扣算。該撫所引承審事件,隔省關査口供,展限兩箇月之例,本部於上次増纂則例時,業已刪除等因。此條乃係准關之州縣應遵限拏解之例,例内展字原不明白云云。各省關査口供之本例,既經吏部刪除,此條自應刪改。
鞫獄停囚待對-08  一,刑部行文八旗内務府、五城順天府提人,限文到三日内即行査送過部,或人犯有他故不到,即將情由報明,如違,將該管官參處。儻人犯已至而胥役勒索不行放入,經司務廳査出,照例嚴加治罪。如徇隱不究,察出或被首吿,將該司務一併參處。
   此條係雍正五年定例。
   謹按。與上行文八旗一條,似應修併為一
鞫獄停囚待對-09  一,刑部發城取保犯證,如係五城送部之案,其案犯住址,即在原城所管地方,仍發交原城司坊官取保。其餘各衙門移送案内,應行取保人證,倶按其居址坐落何城,發交該城司坊官就近取保。其由外省州縣提到人證,即令本人自舉親識寓居所在,交城就近發保,仍將保人姓名報部査核,其並無親識者,酌量交城看守。
   此條係乾隆四十一年,刑部議覆山西道監察御史劉錫嘏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指刑部發城取保犯證而言。
無親識保人,交城看守,亦係仍交坊差耳。即故禁門内輕罪人犯,令地保保候審理之意。
鞫獄停囚待對-10  一,各省軍流等犯,臬司審解之日,將人犯暫停發囘,聽候督撫査核,如有應行覆訊者,即行提訊,其或情罪本輕,供證明確,毫無疑竇者,亦不必概行解送致滋稽延拖累。
   此條係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議覆廣西巡撫熊學鵬條奏定例。
   謹按。原奏云,向來各府州縣承審案件,斬絞重罪,由司轉解巡撫審理。軍流則將案情詳報,其人犯止解按察司,而不解巡撫衙門。徒罪以下人犯,則歸各府州縣自行審理,不過將案情詳報核批,其人犯即臬司衙門亦不解審。此向來辦法也。而例明文,似應於有司決囚等第門内添入
再徒犯解府而不解司,軍流解司而不解院辦理,最有區別。此例添入聽候督撫査核覆訊一層,豈徒罪即無應行覆訊者乎。至離省窵遠州縣,應歸巡道勘審,及後纂例文無庸解省者,又將如何辦理耶。

012依吿状鞫獄 : 巻首
凡鞫獄須依(原吿人)所吿本状推問。若於(本)状外,別求他事,摭拾(被吿)人罪者,以故入人罪論。(或以全罪科,或以増輕作重科。)同僚不署文案者,不坐。若因其(所)(本)(事情)(法)應掩捕搜檢,因(掩捕)而檢得(被犯)別罪,事合推理者(非状外摭拾者比),不在此(故入同論之)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
條例
依吿状鞫獄-01  一,凡鞫獄止將状内有名人犯審擬,如光棍案件,夥黨人多,仍行嚴拏究審,無干牽連者,即行釋放。
   此條係康熙年間現行例。
   《集解》。律禁状外推求,蓋為被吿者言之,例云牽連者,即行釋放,蓋為案外之人言之也。與下條參看。
   謹按。此條與下二條,均係恐無辜牽連,及輕罪人犯久受拖累之意。

013原吿人事畢不放囘 : 巻首
凡吿詞訟對問得實,被吿已招服罪,原吿人別無待對事理,(鞫獄官司當)隨即放囘。若無(待對事)故稽留三日不放者,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
條例
原吿人事畢不放囘-01  一,督撫應題案件,有牽連人犯(按,牽連見上條,輕罪見下條,此處係屬重複。)情罪稍輕者,准取的保,俟具題發落。其重案内有挾讐扳害者,(按,重案挾讐扳害,如誣吿叛逆,誣良為竊等類。)承問官申解,督撫詳審,果係誣枉,即行釋放,不得令候結案。若承問官審係無辜牽連者,不必解審,即行釋放,止録原供申報。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康熙年間現行例。一係康熙三十六年,刑部會同吏部議覆御史胡徳邁條奏定例,雍正三年修併。
   謹按。此例因上條有由督撫詳審,始行釋放等語,恐逐節解審,不無拖累之苦,故又定立此條。
原吿人事畢不放囘-02  一,凡内外題奏案件,内有擬以杖笞人犯,審結日即先行責釋,仍於題奏之日聲明。
   此條係雍正三年,刑部遵旨議准定例。
   謹按。此亦防其拖累之意。
輕罪人犯即行責釋,則無牽連之,即予省釋,自不待言矣。

014獄囚誣指平人 : 巻首
凡囚在禁誣指平人者,以誣吿人(加三等)論。其本犯罪重(於加誣之罪)者,從(原)(者)論。
(本囚無誣指平人之意)官吏鞫問獄囚,非法拷訊,故行教令誣指平人者,以故入人(全)罪論。
(官司)追徴(逋欠)錢糧,逼令(欠戸)誣指平人代納者,計所枉徴財物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以贓不入己也》其物給(代納本)主。其被(囚)(指)(平)人無故稽留,三日不放(囘)者,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官司)鞫囚,而證佐之人(有所偏徇),不言實情,故行誣證,及化外人有罪,通事傳譯番語,(有所偏私)不以實對,致(斷)罪有出入者,證佐人減罪人罪二等。(證佐不説實情,出脱犯人全罪者,減犯人全罪二等。若増減其罪者,亦減犯人所得増減之罪二等之類。)通事與同罪(謂化外人本有罪,通事扶同傳説出脱全罪者,通事與犯人同得全罪。若將化外人罪名増減,傳説者以所増減之罪坐通事。謂如化外人本招承杖六十,通事傳譯増作杖一百,即坐通事杖四十。又如化外人本招承杖一百,通事傳譯減作笞五十,即坐通事笞五十之類。)
   此仍明律,原有小註,順治三年増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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