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九   [pdf]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二十五  斷獄下


 001 官司出入人罪  01 / 02 / 03 / 04 / 05 / 06
 002 辯明冤枉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003 有司決囚等第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 08 / 09 / 10 / 11 / 12 / 13 / 14 / 15 / 16 / 17 / 18 / 19 / 20 / 21 / 22 / 23 / 24 / 25 / 26 / 27 / 28 / 29 / 30 / 31 / 32 / 33 / 34 / 35 / 36 / 37 / 38 / 39 / 40 / 41 / 42 / 43 / 44 / 45 / 46 / 47 / 48 / 49 / 50 / 51 / 52 / 53 / 54 / 55 / 56 / 57 / 58 / 59 / 60 / 61
 004 檢驗屍傷不以實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 08 / 09 / 10 / 11 / 12 / 13 / 14 / 15 / 16 / 17 / 18 / 19 / 20 / 21
 005 決罰不如法  
 006 長官使人有犯  
 007 斷罪引律令  01 / 02 / 03
 008 獄囚取服辯  01
 009 赦前斷罪不當  01 / 02 / 03 / 04 / 05
 010 聞有恩赦而故犯  
 011 徒囚不應役  
 012 婦人犯罪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013 死囚覆奏待報  01 / 02 / 03
 014 斷罪不當  01 / 02 / 03 / 04 / 05 / 06
 015 吏典代寫招草  01

001官司出入人罪 : 巻首
凡官司故出入人罪,全出全入者(徒不折杖,流不折徒。)以全罪論。(謂官吏因受人財,及法外用刑,而故加以罪,故出脱之者,並坐官吏以全罪。)
(於罪不至全入,但)増輕作重,(於罪不至全出,但)減重作輕,以所増減論。致死者,坐以死罪。(若増輕作重,入至徒罪者,毎徒一等折杖二十。入至流罪者,毎流一等折徒半年。入至死罪已決者,坐以死罪。若減重作輕者,罪亦如之)
若斷罪失於入者,各減三等。失於出者,各減五等。並以吏典為首,首領官減吏典一等。佐貳官減首領官一等。長官減佐貳官一等科罪。(坐以所減三等、五等)
若囚未決放,及放而還獲,若囚自死,(故出入,失出入,)各聽減一等。(其減一等與上減三等、五等,並先減而後算,折其剩罪以坐,不然,則其失増、失減、剩杖、剩徒之罪,反有重於全出全入者矣。)
   此仍明律,原有小註,順治三年刪定。
凡故増笞從徒,如犯笞一十,故増作杖八十,徒二年、徒三年等,折杖六十,原包杖一百,通折杖一百六十,除犯該笞一十,合坐官吏剩杖一百五十。未決者,減一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犯該笞一十,合坐剩杖一百三十,其剩罪倶全抵,不在收贖之限。
凡故増杖從徒,如犯杖八十,故増作杖六十,徒一年,通折杖一百二十,除犯該杖八十,合坐官吏剩笞四十。未決者,減一等,杖一百,除犯該杖八十,合坐剩笞二十。
凡故増杖從流,如犯杖八十,故増作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流二等折徒一年,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一年,除犯該杖八十,合坐官吏剩杖一百二十,徒一年。未決者,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通折杖二百,除犯該杖八十,合坐剩杖一百二十。
凡故増輕徒從重徒。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故増作杖九十,徒二年半,徒四等折杖八十,除犯該徒一年,折杖二十,合坐官吏剩杖六十。以徒從徒,不必包杖一百算也,雖包算其罪亦同。未決者,減一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六十,除犯該折杖二十,合坐剩笞四十。
凡故増徒從流,如犯杖七十,徒一年半,通折杖一百四十,故増作流二千里,折徒半年,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半年,除犯該杖一百四十,合坐官吏剩杖六十,徒半年。未決者,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二百,除犯該杖一百四十,合坐剩杖六十。
凡増近流從遠流。如犯杖一百,流二千里,折徒半年,故増作流三千里,折徒一年半,除犯該徒半年,合坐官吏剩徒一年。以流從流,不必包五徒,折杖二百算。未決者,減盡無科,減遠流從近流者倣此。
凡故増笞杖、流、徒至死,如増至死罪,本無折法,已決者反坐以死,若未決及囚自死者,並聽減等。流三千里,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一年半,各隨其本應得之罪除之,坐以剩罪。
凡故減徒從笞,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一百二十,故減作笞五十,除已得笞五十,合坐官吏剩杖七十。未放者,減一等,杖一百,除已得笞五十,合坐剩笞五十。
凡故減徒從杖,如犯杖九十,徒二年半,折杖一百八十,故減作杖一百,除已得杖一百,合坐官吏剩杖八十。未放者,減一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一百六十,除已得杖一百。合坐剩杖六十。
凡故減重徒從輕徒,如犯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二百,故減作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已得杖一百四十,合坐官吏剩杖六十。未放者,減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折杖一百八十,除已得杖一百四十,合坐剩笞四十。
凡故減流從笞,如犯杖一百,流二千里,折徒半年,故減作笞四十,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半年,除已得笞四十,合坐官吏剩杖一百六十,徒半年。未放者,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二百,除已得笞四十,合坐剩杖一百六十。減流從杖倣此。
凡故減流從徒,如犯杖一百,流三千里,折徒一年半,故減作杖八十,徒二年,折杖一百六十,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一年半,除已得杖一百六十,合坐官吏剩笞四十,徒一年半。未放者,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一百六十,合坐剩笞四十。
凡故減死罪從笞杖、徒、流,如死囚已放者,反坐以死。若未放及放而還獲,若囚自死者,並聽先減去一等,依律折除。
凡失増笞從杖,如犯笞三十,失増作杖一百,失入減三等,該杖七十,除犯該笞三十,吏典為首,合坐剩笞四十。未決者又減一等,合坐吏典首罪笞三十。
凡失増笞從徒,如犯笞一十,失増作杖一百,徒三年,失入減三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犯該笞一十,吏典為首,合坐剩杖一百三十。未決者又減一等,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一百二十,除犯該笞一十,合坐吏典首罪杖一百一十。増杖從徒倣此。
凡失増杖從流,如犯杖一百,失増作杖一百,流三千里,失入減三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一百六十,除犯該杖一百,吏典為首,合坐剩杖六十。未決者又減一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犯該杖一百,合坐吏典首罪笞四十。
凡失増輕徒從重徒,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二十,失増作杖一百,徒三年,失入減三等,杖七十,徒一年半,徒二等折杖四十,除犯該杖二十,吏典為首,合坐剩笞二十,首領官減一等,笞一十,佐貳官減盡無科。未決者又減一等,杖六十,徒一年,則與本該罪名同矣。雖吏典亦減盡無科,以徒從徒,及以徒從流,倶不包杖一百之數。
凡失増徒從流,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二十,失増作杖一百,流三千里,失入減三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六十,除犯該杖二十,吏典為首,合坐剩笞四十。未決者又減一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四十,除犯該杖二十,合坐吏典首罪笞二十。
凡失増笞杖、徒、流入死,如死囚已決者,亦減三等,若未決及囚自死,又減一等,吏典為首,其減至徒罪,亦折杖除之。
凡失減杖從笞,如犯杖一百,失減作笞三十,失出減五等,笞五十,除已得笞三十,吏典為首,合坐剩笞二十。未放者又減一等,笞四十,除已得笞三十,合坐吏典罪笞一十。
凡失減徒從笞,如犯杖七十,徒一年半,失減作笞二十,失出減五等,杖七十,除已得笞二十,吏典為首,合坐剩笞五十。未放者又減一等,杖六十,除已得笞二十,合坐吏典首罪笞四
。十。減徒從杖倣此。
凡失減流從笞,如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失減作笞一十,失出減五等,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一百二十,除已得笞一十,吏典為首,合坐剩杖一百一十。未放者又減一等,杖一百,除已得笞一十,合坐吏典首罪杖九十。
凡失減流從徒,如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失減作杖六十,徒一年,失出減五等,杖六十,徒一年,吏典為首,減盡無科。
凡失減死罪從流、徒、杖、笞,如死囚已放者,亦減五等。若未放及放而還獲,或囚自死者,又減一等,其徒亦折杖除之。(按,故増笞從徒條内,官吏合坐剩杖一百三十,其剩罪倶全抵,不在收贖之限。所謂全抵者,非滿杖以上皆決杖也,凡増笞杖從徒,減徒從笞杖,及増減徒從徒者,毎徒一等,折杖二十。若所剩杖數至滿杖以上,則減杖加徒,如剩杖一百一十,應作笞五十,徒一年。一百二十應作杖六十,徒一年。一百三十應作杖六十,徒一年半。一百四十應作杖七十,徒年半之類。其増笞杖、徒作流,減流作笞杖、徒,及増減流、徒者,毎流一等,折徒半年,如犯笞一十,故増作流二千五百里,流二等,折徒一年,三流原包五徒,除已得笞一十,合坐剩罪杖九十,徒四年。如犯流三千里,故減作笞二十,流三等,折徒年半,三流原包五徒,除已得笞二十,合坐剩罪杖八十,徒四年半之類。故曰全抵剩罪,不在收贖之限。總之,折徒不得至五年,而決杖不得過一百也)
條例
官司出入人罪-01  一,承審官改造口供,故行出入者,革職。故入死罪已決者,抵以死罪。其草率定案,證據無憑,枉坐人罪者,亦革職。
   此條係康熙十八年,議准定例。
   謹按。《處分則例》云。承問官増減原供致罪有出入者,革職。與此例上一層相符,至草率定案,《處分則例》較此例加詳,既分別枉坐罪名之輕重,又分別是否刑逼妄供,並非概擬革職,與此例下一層不符。似應改為究明有無刑逼妄供,及枉坐罪名輕重,分別辦理
出入下應添人罪二字,定案以供證為憑,刑逼之供,已不足信,况無供耶。又况無證耶。以此讞獄得不謂之草率定案乎。
官司出入人罪-02  一,凡初次供招,不許擅自刪改,倶應詳載掲帖。若承問官増減原供,希圖結案,按察使依樣轉詳該督撫嚴察題參,不行察參,將督撫交部一併議處。按察使亦不得借簡招之名,故為刪改。儻遇有意義不明,序次不順,與情罪並無干礙,既就近核正申轉,將改本備案,不得發換銷燬。違者,依改造口供,故行出入例議處。
   此條係康熙三十六年,刑部題准定例(按,與《處分則例》大略相同)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條處分極重,而刪改者仍復不少,此例亦係具文。各省題咨到部者,初供與覆審之供,未嘗不詳,敘本内而一字不易,以為並未刪改,其信然乎。
増減原供,謂所辦之罪,與原取之供不符也。
按察使故為刪改,亦係與原供不符也。
官司出入人罪-03  一,凡謀反謀叛之罪,照律連坐籍沒,其餘情罪詳載律内,倶應照律擬議,不得存心陷害,借言情罪重大,誣指朋黨,妄議株連父母、兄弟、妻子,籍沒家産。若承審官於本罪外,捏造此等言語,株連父母、兄弟、妻子,籍沒家産者,即照故入人死罪律治罪。
   此條係康熙年間現行例。
   謹按。縁坐親屬籍沒家産,係律内極重之法,故特嚴其禁,故入人死罪律,分已決、未決,若株連親屬罪不應死,是否已經決論之處,尚未敘明。
與處分例同,此寛典也。可見爾時此風最甚。
官司出入人罪-04  一,州縣承審逆倫罪關凌遲重案,如有故入、失入,除業經定罪招解者,分別已決、未決,按律定擬外,其雖未招解,業已定供通詳,經上司提審平反,究明故入、失入,各照本律減一等問擬。其餘若尋常審案,仍照舊辦理。
   此條係乾隆四十一年,刑部議覆御史李廷欽奏安徽省英山縣知縣倪存謨,故入凌遲罪名一摺,欽奉上諭,纂為定例。
   謹按。此條專言逆倫,其餘凌遲、斬絞重犯,似不在内。下條關係生死出入大案,則不專指逆倫之犯矣。
官司出入人罪-05  一,知府直隸州,有將各州縣審擬錯誤,關係生死出入大案,虚公研鞫,究出實情,改擬得當,經上司核定題達,部議准行者,交與吏部査明,奏請送部引見。
   此條係乾隆四十一年,安微巡撫閔鶚元審奏英山縣知縣倪存謨,於僧廣明因姦致死杜得正,不能審出實情,轉將屍子杜如意,嚴刑枉斷,誣擬凌遲,經六安州知州倪廷謨訊出實情,欽奉上諭,恭纂為例。
   謹按。此條與上條係屬一事。
官司出入人罪-06  一,凡駮飭改正之案,刑部即檢査該府州縣原詳,據實核辦。如原詳本無錯誤,經上司飭駮,致錯擬罪名者,將該上司議處。如原詳未奉飭駮,該上司代為承當,除原擬之員仍按例處分外,將該管上司照徇庇例嚴議。
   此條係嘉慶五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
   謹按。此條應與《處分則例》初審不實,及上司駮審各條參看。往往有原詳無錯,駮飭致錯,未將原詳敘入本内者,予以處分,未免冤抑。近來倶不敘詳,即有亦依樣胡蘆,一字不改,部中從何稽核耶。
   刪除條例
   一,凡督撫具題事件内,有情罪不協,律例不符之處,部駮再審。該督撫虚心按律例改正具題,將從前承審舛錯之處,免其議處。若駮至三次,督撫不酌量情罪改正,仍執原議具題,部院覆核,其應改正者,即行改正,將承審各官,該督撫一併交與該部議處。
※此條係康熙五十七年,吏部議准定例。乾隆三十八年,吏部議覆吏科掌印給事中富爾敏條奏,於免其議處句下,添入其死生出入之案,原擬之州縣,核轉之知府,倶毋庸復與會審。如有原擬徒杖罪名,駮審後改為凌遲,併斬絞立決者,將承審之州縣,核轉之知府,均照斬絞重犯不能審出實情例,降一級調用。監候以下罪名錯誤,議應降調者,出具考語,送部引見云云。道光十二年刪除。
   謹按。刑例與《處分則例》參差不同之處頗多,此條刪除,而別條仍存而未改,終不免彼此互異。
再,駮至三次,該督撫不酌量情罪改正,將督撫、司道等官一併交部議處,係刑部應辦之事,刑例不載,竊恐非宜,此條似不應刪
説見斷罪不當門。

002辯明冤枉 : 巻首
凡内外問刑衙門,辯明冤枉,須要開具(本囚)所枉事蹟,實封奏聞,委官追問(其冤情)得實,被誣之人依律改正。(所枉之)罪,坐原吿(誣吿)、原問官吏(以故失入罪論)
(罪囚)(本)無冤枉,朦朧辯明者,杖一百,徒三年。(既曰朦朧,則原吿、原問官為其誣矣。)若所誣罪重(於杖一百徒三年)者,以故出入人罪論。所辯之(罪)人知情,與(朦辯)同罪(如原犯重,止從重論)。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改定,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辯明冤枉-01  一,法司凡遇一應稱冤調問,及各衙門奏送人犯,如有冤枉及情罪有可矜疑者,即與辯理具奏發落,母拘成案。若明知冤枉,不與辯理者,以故入人罪論。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原文,各衙門係東廠、錦衣衞,順治三年改。
   謹按。有司決囚等第律,囚犯明稱冤抑,審録官不為審理者,以入人罪故失論。應與此條參看。彼言在外審録官,此言在京法司也。
此條與《處分則例》同。惟彼例係一應人犯稱冤,及査出案内冤枉情節,並情罪有可矜疑者。
辯明冤枉-02  一,法司遇有重囚稱冤,原問官員輒難辯理者,許該衙門移文會同三法司堂上官辯理。果有冤枉及情可矜疑者,奏請定奪。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順治三年刪改,雍正三年改定。
   《管見》云,獄情枉濫,其故多端,故辯明有律,調問,會問有例,至五年審録,並故失入罪官吏,皆不追究,惟求其人之不冤也。然形迹易見,情節易明,及證佐具在者,可以辯明。否則辯明之為難,故又於矜疑者,許為奏請,惟恐其人之或冤也。仍或拘成案,避嫌疑畏,問官明知其冤枉,而不辯,矜其情疑而不為請,第諉曰吾見之未定,不敢易也。夫既見之未定則疑矣。疑當惟輕,所謂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此律本意也。
舊例五年審録,今則毎年秋審,必列矜疑一項奏請。蓋事或有因,情猶可諒。如強盜係臨時驅迫。素非預謀人命。或變生意外,本無兇很殺妻。容有他故發塚,出自無知,准律應當絞斬,原情則堪憫惜,是曰可矜。其或迹渉想像,遽難定執,罪似冤抑,又無證據,緊關人證已死,契券卷籍不存,事多曖昧,有無尚屬未明,勢相混雜,首從一時難辯,開釋恐失輕縱,坐罪實有未安,故曰可疑。二者姑宥其死,以聽上裁。
   謹按。上條言調問,此例言會問也。
現在辦法與此例不符,不特無可疑之犯,並可矜各條,亦與此論不符。
辯明冤枉-03  一,凡在外審理事件,應照案内人犯籍貫,批委該管地方官審理明白,申詳完結,既經批委,不得反覆,改批別屬。如果情事未明,務須詳細指駮。儻原問官仍復朦混申詳,即題參議處,另委別官審理。若督撫等官將事理已明之案,故生枝節,屡行批駮,遲延不結者,亦交該部議處。
   此條係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刪改。
   謹按。此似指赴上司控訴者而言,後有新例,此例無關引用,似可刪除
辯明冤枉-04  一,凡審理事件,徐事渉兩邑,或案情重大,發審之初,即委員會審者,仍令會同審詳外,其因承審錯誤,另委別官審理者,專責委員虚心質訊,毋庸原問官會審。至定案後。如原問官果有徇私枉斷,故出故入情弊,仍照例參處。或其供情疏漏,或援引拘泥,誤出無心,經委員改正者,照審處錯誤例議處。
   此條係乾隆十五年,刑部議覆湖北按察使徳文條奏定例。
   謹按。此於承審之外,又分別會審、委審言之也。
   處分例官員審斷事件,處理錯誤,與罪無關出入者,罰俸一年。
辯明冤枉-05  一,命盜案件,經該督撫臬司駮審,除案情重大,須該知府赴省審理,或係委派會審,仍聽該督撫隨時酌量辦理外,如果案情與原招並無出入,即由附省知府審轉,仍許原審知府一體列銜申詳。儻審理錯謬,關係重大者,即將承審之州縣,及率轉之知府,一併開參,照例分別議處。
   此條係乾隆二十七年,刑部議覆湖北布政使沈作朋條奏定例。
   《處分則例》。各省知府遇有呈控人命重情,不為申理,迨奉上司批委提訊,又不速行審結,計自奉批之日起,無故遲延半年以上者,即將該府降三級調用。
   謹按。上條指州縣言,此條指知府言,應參看。
辯明冤枉-06  一,凡處決人犯,有臨刑時呼冤者,奏聞覆鞫。如審明實有冤抑,立為申雪,將原審官參奏,照例懲治。如係妄行翻異,冀延顯戮,除原犯斬罪仍即處斬外,如原犯絞罪者,亦改為斬罪,即行正法。
   此條係嘉慶十二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
   謹按。絞罪改重,而斬罪如故,以無可再加故也。諭旨内有重責四十板之語,何以並未敘入。
辯明冤枉-07  一,各首督撫,除事關重大,案渉疑難,應行提審要件,或奉旨發交審辦,以及民人控吿官員營私枉法,濫刑斃命各案,倶令率同司道等親行研審。並司道等官接受所屬控詞,遇有前項各情,或經上司批發之案,亦即親提審辦。間有戸婚、田土案件,頭緒紛繁,必須酌派妥員代為査審者,於結案時,仍由該司道等官覆勘定擬具詳,不得僅委屬員承審外,其餘上控之件,訊係原問各官業經定案,或案雖未定,而有抑勒畫供,濫行羈押,及延不訊結,並書役詐贓舞弊情事。如在督撫處具控,即發交司道審辦。或距省較遠,即發交該管守巡道審辦。如在司道處具控,即分別發交本屬知府,或鄰近府州縣審辦。如在府州處具控,即由該府州親提審辦。概不准覆交原問官,並會同原問官辦理。審明後,按其罪名,係例應招解者,仍照舊招解。係例不招解者,即由委審之員詳結。其有委審之後,覆經上控者,即令各上司衙門親提研鞫,不得復行委審。若命盜等案,尚未成招,尋常案件,尚無堂斷,而上控呈詞内,又無抑勒畫供,濫行羈押,及延不訊結,並書吏詐贓舞弊各等情,應即照本宗公事未結絶者,發當該官司追問律,仍令原問官審理。該管上司仍照律取具歸結縁由句銷。儻有應親提而委審,或應親提委審,而發交原問衙門者,即令該督撫指名嚴參,交部照例議處。其所委之員,若有瞻徇聽囑等弊,亦即嚴參治罪。該督撫有違例委審者,亦照例議處。至於刁健之徒,本無冤抑,或因負罪受懲,掩飾己非,捏款誣控,或因鬪毆、婚姻、田宅等事,不赴本管官控理,輒赴上司衙門架詞妄控者,仍按律治罪。
   此例原係三條,一係乾隆五十一年,陝西巡撫永保奏准定例。一係乾隆三十五年,欽奉上諭,著為定例(上諭見《處分則例》)一係乾隆二十九年,山西道御史呉綬紹奏准定例。乾隆五十六年,將後二條修併為一,道光十二年,復與前條修併。
   謹按。例内除字,似應照原例改凡遇二字
倶令應仍改務須。
外字似應刪
第一層係督撫親審之件,第二層係司道親審之件,第三層控經督撫者,發司道審辦,控經司道者,發知府審辦,控經知府知州者,親提審問,但知府所管有十餘縣,及七、八、五、六州縣不等,由司道交審及具控,即行親提,是知府之案,反有較州縣為多者。
與處分例略同。應參看。
從前此等案件,頗為認眞,條奏者,亦復不少,近則絶無人議及,而定例亦視為具文矣。

003有司決囚等第 : 巻首
(有司於)獄囚(始而)鞫問明白,(繼而)追勘完備,軍流徒罪,各從府州縣決配。至死罪者,在内,法司定議,在外,聽督撫審録,無冤依律議擬(斬絞情罪),法司覆勘定議,奏聞,(候有)囘報(應立決者),委官處決。故延不決者,杖六十。
(其公同審録之際),若犯人(自行)反異(原招,或)家屬(代訴)稱冤,(審録官)即便(再與)推鞫,事果違枉,(即公)同將原問原審官吏,通問改正,(同將原問原審之官吏通行提問,改正其罪)
(囚犯)明稱冤抑,(審録官)不為申理(改正)者,以入人罪故(或受贓挾私)(或一時不及參究)論。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改定,其小註係順治三年添入。
   謹按。此門内例文煩多,似應酌加修併,將不應列入此門者,移附別律。此門專載秋審各例。
秋審始於康熙年間,從前無此名目,是以律無明文。後來秋審事列,日益加多,似可於此律内註明,或添纂於名例律内,説見彼條
死罪囚過限不決,杖六十,見死囚覆奏待報,與此重複。 此律下段應與辯明冤枉條參看。
條例
有司決囚等第-01  一,秋審時,督撫將重犯,審擬情實、緩決、可矜具題,限五月内到部。刑部將原案,及法司看語,並督撫看語,刊刷招册送九卿、詹事、科道各一册,八月内在金水橋西會同詳核,情實、緩決、可矜,分擬具題,請旨定奪。其盛京等處案件,亦造入各省秋審案内具題,俟命下日,先後咨行直省,將情實人犯,於霜降後冬至前正法。其咨文到地方限期,雲南、貴州、四川、廣西、廣東、福建限四十日。江西、浙江、湖南、甘肅限二十五日。江南、陝西、湖北、限十八日。河南限十二日。山東、山西限九日。直隸限四日。盛京限十五日。寧古塔限一箇月。限内遲延不到者,該督撫將遲延地方官察明指參。至於秋審具題後,如有新結重案,倶入次年秋審。
   此條係康熙年間現行例,乾隆三十二年改定。
   謹按。實緩、可矜之外,尚有可疑一層,即罪疑惟輕之疑,凡有罪名已定,而情節可疑者,均歸列於内,亦愼重刑獄之意。後將此層刪去,一遇疑獄,便難措手。強盜門監候處決一條,是其一也。乾隆十七年以後,即永無此等案件矣。秋審時,可改為各省秋審,重犯上應添斬絞二字。具題二字可移於五月内之下,上看語二字可刪,具題下應添應情實者由刑部繕寫黄册進呈,恭候句到。
其咨文以下數語,似應分註
寧古塔應改吉林。
黒龍江並無限期,似屬遺漏。
各省秋審均有截止日期,非以具題後為限也。雲南、貴州、兩廣、四川五省,以年前封印日,福建省正月三十日,奉天、陝、甘、兩湖、浙江、江西、安徽、江蘇九省二月初十日,河南、山東、山西三省三月初十日,直隸三月三十日截止。似應修改明晰,將各省截止日期,照上分註。至於云云,改為截止日期後,如有。《律例通考》云,按朝審及直隸秋審,始自順治十年,先准刑部差司官二員會同該撫按審奏,十三年改差三法司堂官,前往直隸會同該撫按審題,十四年停遣三法司堂官,照舊差司官二員會同審録。各省秋審定於順治十五年,各該巡按會同該撫及布按二司等官,照在京事例,分別實緩,並有可矜、可疑者,於霜降前具奏。順治十八年覆准,巡按已裁,在外秋審該撫照例舉行。康熙五年題准,直隸地方差遣司官,永行停止,即明律所云,直隸去處從刑部委官云云也。
有司決囚等第-02  一,秋、朝審處決重囚,及一應立決人犯,如遇冬至以前,十日為限,夏至以前,五日為限,倶停止行刑。若文到正値冬至、夏至、齋戒日期,及已過冬至、夏至者,於冬至七日,夏至三日以後,照例處決。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雍正十年定例,乾隆五年修改。一係乾隆十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嘉慶十二年修併。
   謹按。此已過冬至仍復行刑之例,專指秋審應決重犯而言。
已過冬至即不行刑,所以順天時也。冬至後七日照例處決,又所以重刑章也。各有取義,惟從前立決之案較少,故此等人犯,亦可緩至次年。後來立決之案,比前更多,冬至後行刑者,不一而足,是以秋案人犯,亦可於冬至七日後行刑也。至夏至前後五日、三日,均係指立決人犯而言,與秋審句決者不同,似應修併於下南北郊大祀之期條内
   再,《戸部則例》雜支門,刑部毎歳預領年年刊印秋審招册等項銀兩六千兩,毎年於七、八月具領。事竣將用過數目造册,咨送戸部核實題銷,刑例無文,似應添入
有司決囚等第-03  一,刑部現監重犯,毎年一次朝審,刑部堂議後,即奏請特派大臣覆核,俟核定具奏後,摘緊要情節,刊刷招册,送九卿、詹事、科道各一册。於八月初間在金水橋西,會同詳審,擬定情實、緩決、可矜具題,請旨定奪。其情實者,與各省秋審情實人犯,刑科皆於本省句到前五日覆奏一次,經御筆句除者正法,其餘仍監固。
   此條係康熙七年定例,乾隆二十三年修改,嘉慶二十三年改定。
   《會典》載。凡句到之年,刑部以朝審、秋審情實各犯名册送閲,核計省分人數,定期句到。先新疆、雲南、貴州,次四川、廣西、廣東、福建、奉天、陝西、甘肅,次湖南,湖北、浙江、江西,次江蘇、安徽、河南、山東、山西,次直隸預交欽天監擇日,於冬至前六十日具奏。朝審句到,則於冬至前十日,届期監察御史奏句到本,皇帝御懋勤殿升座,大學士、軍機大臣、内閣學士祗候召入,學士奏某省各犯句到姓名,皇帝閲漢字黄册,酌定降旨。大學士一人遵旨句漢字本,句訖,奉本以出,照漢字本句清字本,繕簽進呈。俟批寫清字漢字畢,密封交該御史恭領,即交刑部遵行。
   謹按。朝審之例,起於前明天順,秋審始於康熙年間,係倣照朝審之例辦理,乃秋曹中一大典章也。
前明英宗天順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奉旨,人命至重,死者不可復生,白天順三年為始,毎至霜降後,但有該決重囚,著三法司奏請,會多官人等,從實審録,庶不冤枉,永為定例。當將所奉旨意,纂為條例遵行。乾隆五年以霜降會審,即朝審之例,與現行例文重複,因將此條刪去。
上半截專言朝審,下半截兼及秋審。
八月初間似應照上條改為八月内
刑科三次覆奏,簡去二覆,見死囚覆奏待報。應參看。
此例及上條統言九卿、詹事、科道,則六部、都通、大理皆係九卿,其太僕、太常等衙門,似不在内,近來亦倶會審。現在,係三品官衙門則與會審,四品以下則否,即如詹事府與翰林院相等,乃有詹事而無翰林院,其明證也。
有司決囚等第-04  一,各省毎年題結斬絞重案,刑部於次年開印後,分類摘敘簡明事由,繕折奏聞。
   此條係乾隆九年,刑部議覆御史彭肇洙條奏定例。
   謹按。此亦係彙題之件,其造具黄册,則歸督催所承辦也。
有司決囚等第-05  一,凡毎年秋審,遇審某省,即令某道御史與掌道一體上班朝審,令京畿道御史同掌道與審。
   此條係乾隆十四年,山東道御史嚴源燾條奏定例。
有司決囚等第-06  一,凡秋審句到時,遇某省本章,即著某道御史承辦。朝審案件,令京畿道專辦。行刑時,著刑科給事中,及刑部侍郎一人監視。
   此條係乾隆十四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原例均係河南道,乾隆二十三年,奉上諭,京畿道著列於河南道之前,河南道事務,令京畿道辦理,欽此。因將二條河南道倶改為京畿道。
   謹按。例係刑部侍郎一人監視行刑,現在辦法則係右侍郎二人,與例不符。爾時必有其故,今則無可考矣。朝審案内遇有蒙古人犯,知會理藩院堂官到班會審。見化外人有犯門,應參看。
有司決囚等第-07  一,凡官犯及常犯罪干服制,由立決改為監候者,又卑幼聽從尊長主使,毆死本宗小功、大功、兄姉及尊屬,例應斬候者,刑部於秋審時,倶列入情實,各另繕一册,列於各該省常犯情實黄册之前,進呈候句。官犯俟十次免句之後,服制常犯俟兩次免句之後,大學士會同刑部堂官,將人犯招册,復加詳勘,其有實在情節可寛者,摘敘案情,確加看語,請旨改入緩決。
   此條原係二條,一係乾隆十四年,欽奉諭旨,恭纂為例。一係乾隆十七年,欽奉諭旨,恭纂為例,嘉慶六年修併。
   謹按。此指官犯與服制常犯而言,與下朝審情實官犯一條參看。
此處罪干服制下可改為者字,分註,無論由立決改為監候,及例應斬絞監候,餘倶刪。
乾隆四十二年例文,官犯十次未句,刑部査明奏聞,下次改入緩決,並無會同大學士之語。此處與服制人犯,一體會同大學士辦理,不特重複,亦屬參差。似應將官犯一層摘出,作為除筆,庶與下條例文相符。刃傷期親尊長,及違犯教令,致父母、夫自盡,擬絞候等類,現倶入服制辦理,例内僅有聽從毆死功服尊長一層,未免挂漏。
服制情實人犯,兩次免句,即改緩決,似嫌太寛
有司決囚等第-08  一,各省官犯,如係貪酷敗檢,侵虧狼籍,及有心巧詐,不盡臣職,罪應斬絞之員,其審題結案在行刑之日以前者,著皆補疏題請,情實予句者,即行刑之日已過,亦著行刑,在行刑以後審結者,入下午新事册内,刑部仍粘簽聲明。其尋常私罪案犯,無前項情節者,著牢固監候,俟次年秋審辦理,不得概請補入本年情實。
   此條係乾隆二十二年,兩次飲奉上諭,恭纂為例。
   謹按。此亦爾時辦法,近來並無此等案件。
例内著字皆上諭中語也,似均應修改。
有司決囚等第-09  一,各省秋審本掲,如係新事,初次入秋審者,照舊備敘案由,確加看語,以憑會核。其舊事緩決人犯,摘敘簡明略節,依次彙為一本具題,倶不必敘入問供,以省繁冗。至九卿會審時,刑部分送招册内,除情實未句,及初次入秋審者,仍刷印招册分送詳核外,其舊事已入緩決者,不必重複備册,分送會審,止於會審時逐一唱名。進呈秋審本内,亦開列起數,名數具題。若舊事内有一二案尚須商議,並該督撫前擬情實,後改緩決,前擬緩決,後改可矜之案,仍聽刑部摘出,臨期印册,分送九卿公同會議,朝審案犯一體辦理。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雍正八年定例。一係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議覆山西巡撫鄂弼條奏定例,三十四年改定。
   謹按。照舊二字可改倶。
備敘案由,即第一條内所云刑部將原案及看語,刊刷招册等語也。
例云,確加看語,及前法司看語,似係指題本内,刑部會同九卿、詹事、科道等官會看得云云而言,而招册内並無會審看語。另有改事方簽一本,辦法稍有不符。
前擬情實,後改緩決,前擬緩決,後改可矜,從前間或有之,近則絶無此事矣。惟調戲致本婦自盡之案,一次情實未句,即由外省改入緩決,此例所云,未必即指此條。至從前一改可矜,即行減等擬流,近亦無專改可矜者。其舊事緩決人犯,亦不逐一唱名,則愈簡便矣。
有司決囚等第-10  一,秋審可矜人犯内,如子婦不孝,詈毆翁姑,其夫忿激致斃,或因該犯之母素有姦夫,已經拒絶後復登門尋釁,以致拒毆致斃者,此等情切天倫,一時義激,與尋常很鬪者不同,刑部會同九卿遇有似此罪犯,案情既確,倶量為區別。照免死減等例,再減一等發落。仍逐案隨本聲明請旨。
   此條係乾隆二十七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
   謹按。可矜者應減一等,此則減二等矣。
與殺死圖姦伊母罪人一條參看。
有司決囚等第-11  一,緦麻服屬人犯,於停句二次之後,亦照期功以上例,大學士會同刑部一體省核,改入緩決。
   此條係乾隆二十九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
   謹按。此條指擬入情實而言,似應添入情實字樣
有司決囚等第-12  一,各省毎年秋審,臬司核辦招册,務須先期定稿,陸續移咨在省司道。會同虚衷商榷,聯銜具詳督撫覆核定擬。至期會審,司道等官,倶赴督撫衙門辦理。
   此條係乾隆二十六年,欽奉上諭,及二十九年,刑部遵奏據廣東布政使胡文伯奏准,併纂為例。
   謹按。核辦招册為一層,聯銜具詳為一層,至期會審為一層。
有司決囚等第-13  一,各省官犯於定案時,即在按察使衙門收禁,秋審句本到省,照刑部決囚之例,將情實官犯全行綁赴市曹,即令按察使監視行刑。奉到諭旨,當場開讀,按照予句之犯,驗明處決。
   此條係乾隆三十三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
   謹按。此專指官犯而言。
有司決囚等第-14  一,毎年秋審句到後,大學士會同刑部,將已句、未句情節,摘敘簡明事由奏聞。行知各督撫於處決時,掲示通衢曉諭。朝審由刑部發交該城榜示,其各省官犯,倶俟朝審勾到後,奏聞頒發。
   此條係乾隆三十八年,欽奉上諭,及四十年大學士於敏中面奉諭旨,併纂為例。
   謹按。此專指情實人犯而言,緩決並不在内。
有司決囚等第-15  一,毎年朝審句到刑部,將人犯綁出之日,歩軍統領衙門派歩軍翼尉一員護送。
   此條係乾隆三十八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
   謹按。此條應與上刑科給事中監視行刑一條,修併為一。
有司決囚等第-16  一,秋、朝審情實官常犯,有經十次未句者,刑部査明奏聞,下次改入緩決,不得擅改可矜。其官犯緩決後,如遇査辦緩決三次以上時,不得與常犯一例減等,其中或有應行寛宥者,恭候諭旨辦理。
   此條係乾隆三十九年及四十二年兩次欽奉諭旨,恭纂為例。
   謹按。前條官犯與服制人犯,均會同大學士辦理,此處並無會同大學士字樣。
再,服制情實二次未句,即改緩決,常犯必待十次未句,方改緩決,均嫌參差。如謂係照官犯年分辦理,不知官犯尚有年終開單彙奏之例,從無遲至十年者常犯,則非扣足十年不能査辦矣。
有司決囚等第-17  一,直省毎年應入秋審案犯,於應勘時仍令各督撫提解省城,率同在省司道,公同會勘定擬具題。至緩決人犯,解審一次之後,情罪無可更定者,祗令有司敘由詳報,停其解審。其曾擬情實未經句決之犯,及前擬緩決後改情實,並緩決人犯内情可矜疑者,仍照例解審。
   此條係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福建按察使奕昂條奏定例,三十三年修改,四十一年改定。
   謹按。此秋審人犯提省之通例於應勘時仍五字可刪。
情實末句,即上條所云舊事情實也。惟前擬緩決後改情實,近來並無此事,亦無可擬案件,若可矜人犯,則本年已減等矣,又何二次解審之有。
秋審之例凡數變,初則三次之後,方准停其解勘雍正八年,嗣則改為二次乾隆二十五年,後又定為一次(三十五年湖北巡撫陳輝祖奏請),愈覺簡便。始則由省城而改為巡道,又由巡道改歸省城,末後,則以距省遠者,歸巡道審勘,餘仍提省審辦,例内所以有仍令各省督撫云云也。
有司決囚等第-18  一,秋審人犯解省之時,倶令州縣徑行解司,仍報明該管各府,審後亦即由司給發護牌,分發各州縣收禁,仍彙文行知各該府。
   此條係乾隆三年,刑部議覆河南按察使隋人鵬條奏定例。
   謹按。此人犯徑解臬司之例,以從前倶係由府解司,不免有道路紆迥,及稽遲疏脱之慮,故改定此例。
有司決囚等第-19  一,各省起解秋審人犯,各州縣如有相距在七十里以外不及收禁者,該地方官預期選撥幹役,前赴寄宿之處,傳齊地保,知會營汛,同原解兵役支更巡邏防範,審後發囘,一體辦理。儻有疏脱及縱放等情,將各該役照短解兵役例,與原解兵役,分別治罪。
   此條係乾隆二十三年,刑部議覆河南按察使嚴有禧條奏定例。
   謹按。囚應禁而不禁門内,解審軍流人犯一條,係相距在五十里以外,與此少異。
有司決囚等第-20  一,直省委員押解秋審人犯,止令逐程交替,不必長解守候,其交替之時,將人犯并解役,當面點交前站委員收明,始囘本地。其審畢發囘時。亦照此逐程發遞。
   此條係乾隆三十年,浙江巡撫熊學鵬條奏定例。
   以上三條均載稽留囚徒門,乾隆四十二年,按三條係押解秋審人犯至省舊例,乾隆三十三年移入此門。
   謹按。強盜門盤獲別省盜犯,必須移解,拏獲省分遴派文武各一員,帶領解役兵丁,親身管押解送云云。似係在省派委而言,與各縣派佐貳等官押解不同。
此例蓋恐其長解守候,有曠本業故也。惟本縣人犯,責令別縣押解,其附近省城之州縣,將有應接不暇者矣。且審畢發囘之時,若責令首縣派員解送人犯,最多省分有數十名,至一二百名不等者,安得有如許佐貳耶。若分起解送,有需時日,其曠廢本職,亦所不免,獨不可慮耶。顧此失彼,此等處殊屬窒礙難行。雖然有此例,而各省委員長解者,比比皆是,此例亦係虚設。
有司決囚等第-21  一,大宛兩縣秋審句決,及一應斬絞立決重犯,刑部於奉旨後,即一面徑行順天府府尹,轉飭該縣就近辦理。一面仍行文直隸總督備案。
   此條係乾隆四十年,刑部議覆侍郎兼受順天府府尹胡
條奏定例。
   謹按。此指應在京城處決者而言。
此不入朝審,而又與別州縣不同者,故定立此條。
順天府係在京内,故不歸直隸管轄,以示體制。惟順屬各州縣秋審人犯,均歸直隸總督辦理,即尋常命案,亦必由臬司招解總督具題,間有順天府自行具奏完結之案,而秋審則仍係直隸總督題報。此例指秋審句決,及例應立決兩項,自係均在大宛兩縣監内收禁,故歸各該縣處決也。
五城及歩軍統領衙門,咨送刑部命盜案件,題結後,分別實緩矜留,即歸入朝審核辦。若民人在郷村犯事,則係大宛兩縣自行審辦,由臬司詳經直隸總督具題,與由部題結應入朝審者不同,是以與直省各州縣一體辦理。近來均行文直隸總督轉行,並不徑行順天府尹,與此例亦屬不符。惟是辦法既不相同,倣照旗人犯命案解部歸入朝審,似尚可行。蓋原題既不由順尹秋審,後尾亦不由順尹具題,故不行徑順尹也。此例似可刪改
有司決囚等第-22  一,秋審査辦留養承祀之案,如距省在八百里以内府州所屬者,由該督撫、督同、臬司親提犯屬、屍親、族鄰人等,逐加研訊,實係親老丁單,及孀婦獨子,方准査辦。儻親屬實在老病,不能就道者,州縣査明,禀請督撫、遴委道府大員,前往就近査訊,取具供結,詳報督撫臬司覆核辦理。其距省在八百里以外府州所屬,及正犯例不解省。向由該管巡道審轉者,即由該管巡道就近提齊犯屬、屍親、族領人等,査取供結詳辦。若犯屬及屍親等,籍隸他省者,即移咨所轄之該省督撫,按照離省道路遠近,分別提審訊取供結,報部核辦。
   此條係道光九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
   謹按。留養係法外之仁,因而假捏舞弊者,所在多有,刑部於核議時,因情傷稍重者不准留養,並非親老丁單,概准留養也。此例將犯屬、屍親、族鄰人等,全行解省,未免多受苦累,因寛而反失之嚴,殊與律意不符。若謂假捏者多,地方官照例取結,多不可信,豈解至省城提訊,即可無假捏之弊乎。似不如照舊辦理,一經發覺,即重治其罪,何必多設科條為也
命案内之屍親係屬苦主,乃因兇犯留養將其解省質訊,似嫌未安
,名例云,稱人年者,以籍為定。註,謂稱人年紀以附籍年甲為准,犯親年歳若干,有無次丁,均載在籍内,一閲便自了然,有何慮其虚捏之有。非獨留養一事也。凡犯罪七十以上,十五以下,應收贖者,均可按籍定斷,供状雖有虚詐,戸籍所在當無誤也。昔人謂戸籍分明,一切均有頭緒,此類是也。近來非無戸籍,倶屬具文,一遇以年歳核定之案,轉無憑據,不得不紛紛取結,致令寛厚之政,反成苛細之法,何不於戸籍一事,認眞辦理耶。脱漏戸口之法既成具文,而編審又久已停止,本縣人數尚且茫然,况能知其年紀若干耶。古法有不可廢者,此其一也。
有司決囚等第-23  一,凡各省州縣招解逆匪兇盜,罪應斬梟立決人犯,該督撫於各州縣解犯到省,審明題奏後,即留禁按察使監,及首府縣監,牢固監禁。俟奉到逆匪兇盜案内部文,按察使會同督撫標中軍,督率府縣,親提各犯驗明,綁赴市曹,監視處決。應梟示者,仍傳首犯事地方示衆。
   此條係乾隆四十八年並五十一年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原定例意,蓋因解犯中途恐有疏失,是以留禁省監。然人數過多,更覺可慮,宜不久而復變通也。
有司決囚等第-24  一,各省秋審斬絞重犯,俟督撫審勘後,倶發囘各州縣監禁,接准部文後,即於犯事地方處決。惟福建之臺灣府,屬甘肅之哈密、安西、玉門、敦煌等廳州縣斬絞監候人犯,專令按察使照舊收監。其應支囚糧衣藥,及遇有疏脱監斃事件,倶査照定例,一體辦理。
   此條係乾隆十五年,刑部議覆甘肅按察使楊應琚條奏定例,三十三年修改,嘉慶四年改定。
   謹按。上條係指立決人犯言,此條係指秋審人犯言,從前倶留禁省監,後則分別辦理矣。惟査甘肅所屬之哈密等廳州縣,秋審人犯,責成安肅道審辦,後有條例,此處留禁省監之處,自應刪改,此例有福建之臺灣,無廣東之瓊州,修例時,以瓊州應由該道審勘故也。後條例文,由道審勘者,祗有高廉、雷潮,並無瓊州,自屬遺漏,應於後條添入,瓊州二字,改四為五方合。
若瓊州應留省監,此例何以又行刪去。若以為應歸該管道審勘,何以下條又無明文。究應如何辦理之處,似應添敘詳明。觀乾隆三十三年按語,以瓊州有雷瓊道管轄,應令該道覆勘,則下條之遺漏,不待言矣。
哈密等處聲明留禁省監,即不歸巡道審勘矣,乃下條哈密等處,均歸巡道審勘,自屬參差。此條定例在先,彼條係後來添入,漏未將此條刪改耳。
有司決囚等第-25  一,各省駐防旗人犯該斬絞者,毋庸解部,即在理事同知衙門收禁。如有應入秋審人犯,令將軍、都統等悉心確核,分別情實、緩決、可矜造册題達,刑部、九卿會核具題。至句到時,某省駐防,即另册同各省應句人犯,一體辦理。
   此條係乾隆四十二年,刑部議覆廣州將軍宗室永瑋等,審擬駐防旗人克什布之妻楊氏違犯教令,致令伊姑王氏自盡身死一案,奉旨恭纂為例。
   謹按。各省駐防旗人犯斬絞者,向倶解刑部收禁,此改為理事同知衙門收禁,秋審歸將軍、都統分別具題,以示別於民人之意。惟附京一帶旗人犯斬絞等罪,現在倶歸直隸總督題結,將犯解赴刑部收禁,與朝審人犯,一體分別實緩。此例祗有各省駐防旗人,歸將軍、都統分別實緩具題之語,至京輔一帶旗人,解赴刑部歸朝審辦理之處,例無明文,似應添入
與軍民約會詞訟各條參看。
有司決囚等第-26  一,秋朝審官犯,刑部與毎年年終,彙開清單具奏一次。單内將所犯事由、罪名及監禁年分,並該犯年歳,詳細註明。
   此條係嘉慶十五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
   謹按。自有此例以後,官犯至十次者頗少,或二、三年,或四、五年,均於年終具奏時減等矣。
有司決囚等第-27  一,戲殺、誤殺及竊贓滿貫,並三犯竊盜,贓至五十兩以上,問擬絞候,應入緩決之案,秋朝審一次之後,刑部査核奏明,將戲殺、誤殺之犯,減為杖一百,流三千里。竊贓滿貫三犯竊盜,贓至五十兩以上之犯,減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其搶奪滿貫人犯,及誤殺案内,所殺係其人之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妻、兄弟、子孫、在室女者,倶俟査辦緩決時,再行照例辦理,不在此例。
   此例原係三條,一係乾隆二十三年,江蘇按察使崔應階條奏定例。一係乾隆三十一年,江蘇巡撫明徳條奏,並在三十二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奏准定例。一係乾隆四十八年定例,嘉慶六年修併。
   謹按。竊贓逾貫人犯,從前係發新疆種地當差,是以奏明一次減等,以資力作。後經改發内地,似無庸一次減等。至命案内戲、誤殺情節最輕,唐律本非死罪,明律倶擬絞候,已屬從嚴,是以秋審時,得以一次減等,情法最為平允。竊贓逾貫之犯,均係匪類,故減等時,倶發煙瘴充軍,惡之至也。若以此項人犯為情輕,即不應改發煙瘴。以為情重,即不應一次減等,似應刪改
秋審緩決人犯,非奉有査辦恩旨,即無從減等。竊贓滿貫等項,乾隆二十三年,江蘇按察使以此輩緩決多次,雖幽禁囹圄,轉得安居飽食。倣照私鑄案内,錢數不及十千之犯,改發巴里坤,與其不決不減,虚糜口糧,似不若屏諸遠方,俾效死力,請將緩決三次以上者,發巴里坤種地管束,奏准在案。三十一年江蘇巡撫以此等總係應發新疆之犯,若必俟三次緩決,始行改發,不惟年年審録,徒滋案牘,不若乘其年力,早發新疆,以收墾屯之效。奏請秋審緩決一次後,即行減發亦在案。是該犯等之得以早行發遣者,係為新疆等處墾屯起見,非謂該犯等之情節最輕也。後以新疆人犯過多,將此等犯改為煙瘴充軍,即不資其力作,自無庸一次減等。例改新疆為煙瘴,而於一次減等一層,仍從其舊,以致相沿至今,未之能改,似嫌未協
誤殺有伯叔父母,而無伯叔及姪,似不賅括,原奏指明期服以上親,例内似應添入,以免挂漏
下條擅殺有査辦留養者,仍照向例分別辦理等語,而此條無文。査分別辦理留養,自係以是否一次減等為限也。應與犯罪存留養親條例參看。誤殺、擅殺均係情輕,與戲殺均准一次減等。惟誤殺其人之祖父母等項,與擅殺案内,謀故火器等類情節稍重,是以又定有不准一次減等專條,留養亦可照辦,兩例本屬相類,自可修併一條,其竊賊一層,似可刪去
有司決囚等第-28  一,擅殺問擬絞候,入於秋審緩決辦理之犯,除謀故火器殺人,或連斃二命,及各斃各命,致斃人數在四人以上者,均不准一次減等外,其餘倶於緩決一次後,即予減等發落。其遇有親老丁單,應行査辦留養者,仍照向例分別辦理。
   此條係道光二十二年,御史徐嘉瑞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指擅殺一項而言,應與上條並留養門條例參看。
有司決囚等第-29  一,湖南省鳳凰、乾州、永敘三廳命盜案犯,由廳徑行招解臬司審轉,毋庸解道,其秋審人犯,即責成不由審轉之該管本道親履覆勘,遇有異同,仍遵定例辦理。
   此條係嘉慶八年,湖南巡撫高杞奏准定例。
   謹按。此條與下貴州普安州一條,均係徑解臬司,毋庸解道之例。然命盜重案,不由道審轉,徑解臬司者,尚不止此數處。四川邛州重案,並不招解建昌道,而例無明文,自係遺漏。
下遣軍流徒各犯,均係解道審詳,此徑解臬司,自係指死罪人犯而言,似應添入斬絞字樣,或改為命盜案内斬絞人犯,及命案内遣軍流犯
三廳係照靖州之例,徑解臬司,而靖州例,並未纂入,似嫌遺漏。下條又有晃州及古丈坪,共係五廳,此云三廳(査古丈坪係永順府分防,與鳳凰等四處,均係直隸廳,不同下條五廳,如何並列之處,記考。)下秋審人犯一條,祗云永順、沅州及靖州所屬各縣,責成辰沅永靖道,而無鳳凰廳等處,其歸本道親歴覆勘,又附見於此條之内,均屬參差。
   《處分則例》
一,湖南乾州、鳳凰、永綏三廳,審理苗案,自行完結,其祗須詳報,不必解犯之案,令該廳徑自詳司,無庸由府核轉。其命盜重案,應行解省者,均就近移解辰州府核轉,該廳照州縣例扣限,該府仍照府州例扣限。

應與此例參看。
有司決囚等第-30  一,距京路遠各省,應入秋審案件,於毎年冬季,道員巡歴覆審之時,臬司衙門將已經審結具題,約計次年熱審,可以接准部咨者,逐一査明,移行該道府,同已經接准部咨各案,一體預行覆審,造册申送。如至期遇有未准部咨,及部駮另審者,臬司照例扣除,仍知會該道歸入下年秋審。
   此條係乾隆三十三年,刑部議覆貴州按察使高積條奏定例。
   謹按。下有各省專條,此例似可刪併彼條之内
有司決囚等第-31  一,滇省秋審,除曲靖等八府,及距省不遠之直隸四廳州人犯,仍解省會鞫外,其離省窵遠之永昌、順寧、麗江、昭通、廣南、普洱等六府,即責令不由審轉之各道員,於冬季巡歴時,親加研鞫,不必會同該府,其由該道審轉。如迤西之景東、永北兩廳人犯,令迆南道親審。迆南之鎮沅、直隸州及州屬恩樂縣人犯,令迆西道親審。儻該道不親加勘鞫,僅以册結了事,以致案有冤抑,該督撫嚴參究治。
   此條係乾隆四十一年,刑部議覆雲南按察使汪圻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指雲南一省而言。下秋審人犯,免其解省,統指各省窵遠地方而言。此則雲南一省之專條。
故下條無雲南省。
有司決囚等第-32  一,貴州直隸普安州一應命盜重案,徑行招解臬司,毋庸解道審轉。
   此條係嘉慶十四年,雲貴總督伯麟等奏准定例。
   謹按。《處分則例》一條較此為詳,應參看。
與上湖南鳳凰廳一條,似應修併為一
   州縣一切案犯,由府審轉解司,直隸州一切案犯,由道審轉解司,此定章也,而刑律並無明文。此條與上湖南風凰等廳一條,因毋庸解道審轉,故特立徑解臬司專條,其餘均由道審轉矣。多年遵行之事,而例文不載,殊嫌闕略。
再,死罪人犯,必招解到院,軍流則招解臬司,徒罪則招解至府,亦係定章。例内祗有軍流人犯,臬司審解之日,將人犯暫停發囘,及關係人命徒犯,照軍流犯解司審理之語,其餘均未詳晰敘明。
   又,道光十八年三月間,四川總督鄂山奏,査越巂廳同知,係歸寧遠府考核,該廳在府城之北,路隔五站,而與建昌道駐札之雅州府,道路較近,且為入省必經要道,所有該廳招審案件,由府紆擾,殊多轉折,應請嗣後將越西廳同知招審人犯,就近改歸建昌道審轉,以歸簡便。其餘核轉案件,及一切參罰等事,仍由府循照舊例辦理,俾專責成等因。奉旨允准在案。現在越西廳死罪招審人犯,均由建昌道審轉,而例内並無明文,殊嫌疏漏。
有司決囚等第-33  一,距省窵遠之府州所屬秋審人犯,均免其解省。如廣西省泗城、鎮安、太平三府所屬之凌雲、西林、西隆、小鎮、安天、保歸、順奉、議崇善、龍州、寧明、永康、左州、養利等各廳州縣人犯,責成左江道。思恩府屬之武縁、百色人犯,責成右江道。貴州省黎平府本屬,及所管之古州、下江、開泰、永從、錦屏各廳縣,責成貴東道。江蘇省徐州府所屬各州縣,責成徐州道。海州所屬各縣及淮安府所屬之阜寧、安東二縣,責成淮海道。(按,淮海、淮揚現祗一道,應併作一筆,改為海州及淮安府所屬各縣。)。淮安府所屬之山陽、鹽城、清河、桃源四縣,責成淮揚道。安徽省鳳陽、潁州二府及泗州所屬各州縣,責成盧鳳道。(按,《處分則例》係鳳陽、潁州、泗州三府州屬)河南省汝寧府及光州所屬各州縣,責成南汝光道。湖北省鄖陽、襄陽二府所屬各州縣,責成安襄勲道。宜昌、施南二府所屬各州縣,責成荊宜施道。湖南省永順、沅州二府所屬各縣及靖州所屬各縣,責成辰沅永靖道。(按,下條湖南省有鳳凰、永綏、乾州等五廳,解赴辰沅永靖道,此例無此五處,縁此仍係乾隆四十二年舊例,彼係道光年間新例故也。惟鳳凰等五廳,秋審自應仍歸道辦理矣。)山西省大同、朔平二府所屬各州縣,責成雁平道。口外歸化等五廳所屬,責成歸綏道。平陽、蒲州二府及解州、絳州所屬各州縣,責成河東道。陝西省楡林、延安二府及綏徳州所屬,責成延楡綏道。漢中、興安二府各屬,責成陝安道。江西省南安、贛州、寧都三府州各屬,責成南贛寧道。四川省之寧遠、重慶、夔州,綏定四府及酉陽、忠州、敘永等府州所屬,並廣東省之高州、廉州、雷州、潮州四府所屬(按,《處分則例》四川有石柱廳,廣東省有瓊州等字樣,應參看。)及浙江省之温州、處州二府所屬,均責成該管道員。(按,《處分則例》浙江省温、處二府所屬之下有玉環廳三字,應參看。)甘肅省西寧府所屬之循化、貴徳、丹葛爾三廳並大通一縣,責成西寧道。慶陽府所屬五州縣,涇州直隸州,並所屬三縣,責成平慶涇道。寧夏府所屬五州縣,責成寧夏道。階州直隸州,並所屬二縣,責成鞏秦階道。肅州直隸州,並所屬一縣,安西直隸州,並所屬敦煌、玉門二縣,及哈密廳,責成安肅道。各於冬季巡歴時,逐一親加研鞫,造册加結,移報院司彙核,不必會同該府。儻有鳴冤翻異者,即將本犯解省,聽候院司覆審,如有續行補入之案,補勘移報。儻該道不實力奉行,或有冤抑,不為昭雪,或任犯混供,率行解省,該督撫嚴參究治。
   此條係乾隆四十三年,刑部議覆廣西巡撫呉虎炳,及四十四年,大學士暫管湖廣總督三寶,並四十七年,署湖南巡撫李湖,各條奏定例,四十八年嘉慶十年道光元年、四年、七年、十二年、三十年節次改定。
   謹按。此秋審人犯,免其解省者,惟哈密、安西、玉門等處人犯,上條既載明收禁按察司矣,此處何以又云由巡道訊鞫。瓊州人犯,既不留禁省監,此處何以又無瓊州。均屬參差。至淮海、淮揚現祗一道,並無另有淮海道。處分例安徽省係鳳陽、潁州、泗州三府州所屬,四川有石柱廳,廣東有瓊州等,浙江温、處二府所屬之下有玉環廳三字,均應參看。
有司決囚等第-34  一,距省窵遠府廳州所屬之各廳州縣,尋常遣軍流徒人犯,及命案擬徒人犯,均毋庸解省。如廣西省泗城、鎮安、太平三府所屬者,解赴左江道。思恩府所屬之百色、武縁兩處,解右江道。雲南有昭通府所屬者,解赴迤東道。大理、麗江、永昌、順寧四府及永北、景東、蒙化三廳,並所屬者,解赴迤西道。普洱府及鎮沅、元江二州並所屬者,解赴迤南道。貴州省黎平府本屬,及所管之古州、下江、開泰、永從、錦屏各廳縣,解赴貴東道。大定府所屬之威寧州、水城廳,解赴貴西道。貴陽、石阡、大定、興文、遵義、安順、都匀、鎮遠、思南、思州、銅仁十一府及平越州所屬者,解赴各該管府州。江蘇省徐州府所屬者,解赴徐州道。海州所屬及淮安府所屬之阜寧、安東二縣,解赴淮海道。淮安府所屬之山陽,鹽城、清河、桃源四縣,解赴淮揚道。安徽省風陽、潁州二府所屬及泗州並所屬者,解赴盧鳳道。河南省汝寧府所屬及光州並所屬者,解赴南汝光道。湖北省鄖陽、襄陽二府所屬者,解赴安襄鄖道。宜昌、施南二府所屬者,解赴荊宜施道。湖南省永順、沅州二府所屬及靖州、鳳凰、永綏、乾州、晃州、古丈坪五廳,並所屬者,解赴辰沅永靖道。四川省寧遠、重慶、夔州、綏定四府所屬,及酉陽、忠州、敘永廳、石柱廳並所屬者,解赴該管巡道。山西省大同、朔平二府所屬者,解赴雁平道。口外歸化等五廳並所屬者,解赴歸綏道。平陽、蒲州二府所屬,及解州、絳州並所屬者,解赴河東道。陝西省楡林府所屬者,解赴延楡綏道。漢中、興安二府所屬者,解赴陝安道。江西省南安、贛州二府所屬,及寧都州並所屬者,解赴南贛寧道。廣西省雷州、瓊州二府所屬者,解赴雷瓊道。高州、廉州二府所屬者,解赴高廉道。潮州府所屬者,解赴惠潮嘉道。浙江省温州、處州二府所屬者,解赴温處道。(按,《處分則例》有玉環廳)福建省臺灣府所屬者,解赴臺灣道。直隸省承徳府所屬者,解赴熱河道。宣外府所屬及張家口、獨石口、多倫諾爾廳並所屬者,解赴口北道。永平府所屬及遵化州並所屬者,解赴通永道。順徳、廣平、大名三府所屬者,解赴大名道。甘肅省西寧府所屬之循化、貴徳、丹噶爾三廳、大通一縣,解赴西寧道。慶陽府所屬之五州縣、涇州直隸州並所屬三縣,解赴平慶涇道。寧夏府所屬之五州縣,解赴寧夏道。階州直隸州並所屬二縣,解赴鞏秦階道。肅州直隸州並所屬一縣,安西直隸州並所屬敦煌、玉門二縣,及哈密廳,解赴安肅道。就近審轉,詳報院司核辦。儻有鳴冤翻異,分別提審解省。其命案内遣軍流犯,仍各解省覆審。
   此條係道光六、七等年,欽奉上諭,纂輯為例,十四年、十九年咸豐二年節次改定。
   謹按。此軍流等犯,毋庸解省者。惟甘肅省尚有鎮西廳,及所屬之奇臺縣、迪化州及所屬之昌吉、阜康、綏來等縣,均歸巴里坤糧道管轄。一切命盜案件,及秋審如何辦理之處,例無明文,存以俟參。
   現又設立新疆巡撫,與甘肅又屬兩省。
   此條與《處分則例》大略相同。惟《處分則例》尚有數條,一,順天府所屬各州縣,命盜事件定案後,即解送該管四路同知覆審,加看轉司,該同知照知府之例。此外,尚有承徳府所屬六州縣,承審札薩克蒙古,與民人交渉命盜事件一條。奉天所屬十二州縣熊岳等處地方,審理民人事件一條。山西歸化城五廳同知通判一切命盜案件一條。福建臺灣府所屬承審盜案一條。湖北鄖陽府所屬竹山、竹溪、房縣三處劃出疆土,撥歸白河同知管轄一條。貴州各府親轄地方一條。均應參看。
   刪除例二條
   一,凡斬絞罪犯内,如一人連斃二命,妖言惑衆,傳習符咒,並官員侵漁帑項,勒斂民財,非殘忍已極,即有關民俗,如定讞已在該省熱審之後,刑部即補入本年秋審情實册内具題。如遇停句之年,倶照情罪重大之例,另奏請旨正法。
   此條係乾隆二十五年十月内,欽奉上諭,恭纂為例。嘉慶六年,以毎年辦理各省秋審,總以上年封印以前,及本年春夏間題結。奉旨之案,按各省道里遠近,定有截止限期。其在截止期後題結者,即歸入下年辦理,向無赶入之例。乾隆十九年,經福建巡撫陳宏謀奏准呉典等糾衆搶犯,擬絞監候案内,聲明赶入本年秋審情實。嗣遇有情重之案,如一人連斃二命,匿名掲帖等項,節次奏明赶入本年秋審情實辦理,並酌定條款,纂入例册遵行。是以有各省聲明赶入者,亦有由部聲明者,以應入下年秋審之犯,聲明赶入本年,雖罪名仍按斬絞本律,而問刑之官,遽請赶入,即屬加重之意。現在欽奉諭旨,問刑衙門不得於律外加重。是辦理一切罪犯,承審各官倶應各按本律、本例定擬斬絞,即間有情節較重,亦應斷自宸衷。臨時酌量赶入,非問刑衙門所應聲請,嗣後外省定案,及刑部覆奏各案,均毋庸先行聲明赶入秋審字樣,以符體制。並將例内所載赶入條款,一併刪除等因。奉旨依議,欽此。因將此例刪除。
   一,凡停止句決之年,其情實案内,有糾衆聚匪,劫犯辱官,及侵蝕虧空多贓,情罪重大各犯,刑部仍開具事由清册,另行奏聞,請旨正法。
   此條係乾隆十九年,刑部議覆福建巡撫陳宏謀題准定例,嘉慶六年刪除。
   謹按。現在停句之年,情重人犯,仍奏聞請旨遵辦,此二條似不可刪
有司決囚等第-35  一,五城及歩軍統領衙門審理案件,如戸婚、田土、錢債細事,並拏獲竊盜、鬪毆、賭博,以及一切尋常訟案,審明罪止枷、杖、笞責者,照例自行完結。其旗民詞訟,各該衙門均先詳審確情,如應得罪名,在徒流以上者,方准送部審辦,不得以情節介在疑似,濫行送部。若將不應送部之案,率意送部者,刑部將原案駮囘,仍據實奏參。如例應送部之案,而自行審結,亦即査參核辦。至査拏要犯,必須贓證確鑿,方可分別奏咨交部審鞫。若將案外無辜之人,率行拏送,一經刑部審明,並非正犯,即將該管官員參奏,番捕人等照例治罪。其鬪毆養傷者,務當依限報痊,驗明傳訊,毋許藉傷延宕。飭坊査拘人證要犯,限一兩日送部,若逾限,催至三次不到者,即將司坊官參處。
   此條係雍正五年乾隆四十二年,三十九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奏,因査審王子範控吿謝大忠一案,王子範在北城控吿誘拐匿贓,無論虚實,均非杖笞所能完結。該御史範宜賓等不加細鞫,率以遞籍完結,可見五城審結案件,漫無定衡。請嗣後五城遇有詞訟内,所控情節介在疑似,及非笞杖所能完結者,倶交刑部審明按擬,不得率行自結等因。將原例修改,嘉慶十八年改定。
   謹按。此條本係分別案情送部專條,其養傷限及飭坊拘人,與此例不類,似應刪去,移併於鞫獄停囚待對條下
刑部承審鬪毆殺傷之犯,以傷經平復,及因傷身死之日為始,見鞫獄停囚。
内外移咨行査催文,至三次無囘文者,題參。行文八旗等處,提人文到三日内,無故不送者。照例參處。見同前。
州縣承審鬪毆受傷案件,不得以傷痊之日起限,見保辜期限。
五城自戕等案,由該城轉報刑部,見檢驗門。均應參看。
   處分例
刑部行文五城兵馬司。大宛兩縣査拏之案,如關係偸盜倉庫錢糧,並隱匿要緊重犯,即於文内添註要犯勒限緝拏字樣,限滿無獲,將該司坊官、大宛兩縣,照京城緝捕要犯例議處。其餘尋常命盜行文査拏之案,限滿無獲,査明該犯原住地方,分別城内城外,照外省關提人犯例議處。該城御史不呈報都察院,及順天府不行題參,均照徇隱例,降三級調用(私罪)
有司決囚等第-36  一,刑部奉特交事件,即審明無罪可科,應具折覆奏(按,此奏結者。)。如罪至斬絞,仍會同三法司核擬特題完結(按,此會題者)。其他案件,除杖枷等罪,竟行發落外,犯該遣軍流徒折枷等罪,儻非尋常經見之事,及酌重酌輕之案,並犯罪文自監生以上,武自驍騎校以上,或本身雖白丁,係現任大員子弟,犯該斷決者,倶詳敘供招,不拘件數、時日,隨結隨題。内有酌重酌輕案件,仍於改擬之處,粘貼黄簽恭呈御覽,俟奉旨之日發落。(按,此專題者,以下係彙題者。)尋常徒流軍遣等罪,於審結之日,先行發落,按季彙題。(按,又見照刷文卷,應參看。)
   此例本係三條,一係雍正五年(按,旗民人等犯該發遣流徒者,不知凡幾而特於此數項定立專條,遣罪二,流、徒各一,枷、杖亦一條,而發遣他罪並未議及,此從前彙題之例也。自係爾時辦法,今不然矣。三次竊盜中有贓數不多者,入矜疑,疏内奏請改遣,此例第一項即指此而言。然此條乾隆五年已刪除矣。)一係乾隆六年,刑部奏准定例。一係乾隆二十九年,刑部奏准定例,五十三年刪併。
   謹按。此條似應移於事應奏不奏門
從前一切公事,不用奏摺,倶係題本,是以定有特題,彙題之例,而彙題内又分別不拘件數、時日,隨結隨題,及按季彙題之例。隨結隨題者,奉旨後始行發落,按季彙題者,先行發落,其罪均在徒流以上者也。現在特交者,倶專折覆奏,專題者多餘命案,由咨改題之件,其尋常不經見之事頗少,即有用題本者,亦係專本具題,非重其事,即重其人,並無二件三件一同彙題之事矣。
再此專指在京刑部而言。外省軍流以上,倶係專案咨部,徒罪彙册,按季咨部。如有前項情節,並不由部改題,即大員子弟,及酌重酌輕案件亦然,似嫌參差
有司決囚等第-37  一,凡祖父母、父母,因子孫觸犯呈送發遣之案,該州縣於訊明後,不必解勘,止詳府司核明,轉詳督撫核咨,俟部覆准,即定地起解。若係嫡母、繼母,及嗣父母呈送發遣,仍照舊解勘。
   此條係道光三年,廣西巡撫成格咨准定例。
   謹按。此條專為不必解勘而設,似可移入子孫違犯教令門
祖父母、父母聽信後妻、愛子蠱惑捏吿者,究問明白,不拘所犯次數,亦與辦理。見罵父母門。
繼母吿子不孝行拘,四領親族人等云云。見毆父母門。
此例下半截嫡母等語,與繼母吿子例意相類,惟上半截與罵詈門例文尚有參差。果有聽信後妻、愛子蠱惑捏吿者,則負屈矣。似應於訊明下添入觸犯實情,並無聽信後妻、愛子蠱惑云云。記核。
有司決囚等第-38  一,刑部核覆各省審題事件,内有餘犯擬罪未當,應駮令覆審,而正犯應立正典刑,無庸質訊。其罪又無可加者,即決正犯,不必一概駮令覆審。
   此條係乾隆三十四年,刑部核覆湖北巡撫揆義題准定例。
   謹按。此例蓋不使情重人犯,久稽顯戮之意。
有司決囚等第-39  一,應行立決人犯,應在京處決者,如適當雨澤愆期,清理刑獄之時,並祈雨、祈雪期内,刑部將此等應結案牘,暫行停止題奏,俟雨澤霑足,再行請旨。如係應在外處決者,倶照常題奏。
   此條係乾隆三十六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嘉慶二十年改定。
   謹按。正月、六月例應停刑,萬壽月亦例應停刑,遇有奉到立決部文,均可存於按察使署内,過期再行釘封馳遞。如正値祈祷雨雪之時,應否停刑,例無明文。惟在京既不進決本,在外似亦可稍緩須臾,况屠宰尚應禁止,決囚顧可較屠宰為輕乎。酌照後條例文辦理,似乎可行。
下立決之犯,部文到日,正印官公出,令同城之州同等,遵査不停刑日期,代行監決,定有條例。如在停刑期内,亦不能即行處決矣。例内既有密存臬司内署之文,又有査明不停刑日處決之語,則正値祈祷雨雪之時,似亦可暫緩數日
有司決囚等第-40  一,雲南省處決重囚,部文到日,如州縣無同城佐貳,印官公出,除公出報府有案,並縣在附郭者,仍照定例由府委員監決外,其非附郭首縣,如有卒奉調遣,不及報府者,部文到日,即准令該吏目、典史會同營員,代為監決。仍將印官因何公出,及代為監決縁由,具報上司査核,毋庸申請本府另行委員。
   此條係乾隆三十六年,雲南按察使覺羅法明條奏定例。
   謹按。原奏以昆明、太和二縣設有縣丞同城外,其餘並無同城佐貳,因定此專例。惟貴州、廣西等省,無同城佐貳者亦多,各省亦間有之,似應改為通例,與下由府委員一條,修併為一
下立決之犯,部文到日,正印官公出一條,係由府委員監決,此條係准令吏目等官代為監決。應參看。
有司決囚等第-41  一,凡兇盜逆犯干渉軍機,應行立決,及須刑鞫者,均即隨時辦理聲明咨部,毋庸拘泥停刑舊例。其尋常案件,仍照定例月日停刑。
   此條係乾隆三十八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
   謹按。此言雖在停刑期内,仍應立決刑鞫也。
停刑月日,自係指正月、六月,及死囚覆奏例内載明上元等日期而言。此云應立決者,無庸拘泥停刑舊例。是凡應立決者,均無庸停刑,即不用停刑例文矣。惟上有兇盜逆犯干渉軍機等語,又似於立決之内摘出此數項,無庸停刑,其餘雖應立決,仍須照例停刑之意。第兇盜逆犯究未分晰指明。以盜犯而論,均應斬決,且有應加梟示者。以命案兇犯而論,有應凌遲者。有應斬梟斬決及絞決者。且有於監候本罪上請旨即行正法者。其無關人命,亦有問擬斬梟斬決者。究竟何項無庸停刑,何項准其停刑之處,定例時亦茫無主見,以致迄今尚無定章也。
原奉諭旨,係拏獲分發為奴脱逃之俄羅斯費約多爾等三犯,因八月為停刑之月,於九月初四日正法等因,摺内飭令定立此條。
   《處分則例》。
一,官員於停刑之日,違例用刑者,倶罰俸六箇月。其有兇盜逆犯干渉軍機,應行立決及須刑鞫者,均即隨時辦理聲明咨部,無庸拘泥。若係尋常案件,仍照定例月日停刑。
有司決囚等第-42  一,直省處決重囚,部文到省之日,除州縣遠而道府近者,仍照舊例辦理外,其州縣近而道府遠者,不必由道府轉行,該督撫即派委在省之同知等官,馳往監決。
   此條係乾隆三十九年,刑部議覆山西按察使黄檢條奏,定立此條。
   謹按。此係慮其漏洩,防有疏虞起見,惟部文亦有未至該省,先由州縣經過之時,又將如何防備耶。
有司決囚等第-43  一,凡五城提督、順天府各衙門,遇有應行遞解之下賤匪類,並兇頑生事及實患瘋病等項人犯,除籍係直隸,就近遞囘者,聽各該衙門照舊辦理外,其應解囘別省人犯,均敘明案由,交送刑部核明應解與否,分別辦理,三月彙奏一次。
   此條係乾隆三十九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
   謹按。此諭旨即係王子範控吿謝大忠案内所奉著為令(見上)
解囘別省者,均係生事犯案之人,又何不應解之有。此例所云,核明應解與否,似係指所犯情罪不止遞籍已也,例未詳晰敘明。然現在並無此等人犯,亦無三月彙奏一次之事,此例亦係虚設。
有司決囚等第-44  一,庫爾哈喇烏蘇地方遇有一切命盜等案,倶責令營員會同糧員,査驗訊供,解送迪化州辦理。
   此條係乾隆三十九年,陝西總督勒爾謹咨部奏准定例。
   謹按。此伊犂所屬十二城之一城也,別城何以未經議及。
再,解送迪化州辦理,迪化州是否解安肅道,抑係解巴里坤糧道之處。亦未敘明。現在又有新章,將青海、蒙古犯死罪,在西寧監禁,其偸竊牲畜應絞之犯,解赴甘肅按察使衙門監禁,於秋審時,將情罪入於該省招册云云。見化外人有犯門。
有司決囚等第-45  一,外省徒罪案件,如有關係人命者,均照軍流人犯解司審轉,督撫專案咨部核覆,仍令年終彙題。其尋常徒罪,各督撫批結後,即詳敘供招,按季報部査核。
   此條係乾隆四十年,刑部議覆甘肅按察使圖桑阿條奏定例。
   謹按。斬絞人犯解歸督撫審擬具題,軍流止解臬司,專案咨部,徒犯解府並不解司,按季報部,此定章也。例内究未詳敘明晰。此例因有關人命,徒犯較尋常徒罪為重,特立照軍流人犯解司專條。惟鞫獄停囚待對,條内載有軍流等犯,臬司審解之日,將人犯暫停發囘云云,係專為聽候督撫覆訊而設,亦非軍流應行解司專條,似應於此例内,修改詳明
軍流徒犯分別解司解府,蓋以罪名之輕重為斷,原不在有關人命與否也。此例改為解司專案咨部,自係愼重刑名,且防府縣或有捏飾之意,惟尋常徒罪且有較命案情節為重者,獨不慮有捏飾耶。再如格殺罪人例得勿論,及擅殺罪止擬杖,亦係有關人命,何以由縣自行詳結耶。豈罪應擬徒者,多係捏飾,而罪應擬杖者,並無捏飾乎。此等例文,殊覺無謂。至尋常徒犯,現在按季咨部者,不過十分之一二,豈眞不知有此例耶。
再,公式門各省彙題事件,統限開印後兩月具題,此云年終彙題,與彼例亦不相符。
有司決囚等第-46  一,山東省凡有賭博、姦拐、窩藏、竊盜容留邪匪等案,在地窨内被獲者,各就所犯本條,加一等治罪,並將地窨平毀。
   此條係嘉慶二十五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覆山東巡撫程國仁奏,整飭地方章程折内,纂輯為例。
   謹按。此亦不獨山東一省為然。
窩藏必係僻處地窨,乃其一也。若深房密室,及人跡罕到之處,與地窨何異。且窩藏地窨尚係恐人知覺之意。若明目張膽,不畏人知,又將如何加重耶。此等例文似應刪除
有司決囚等第-47  一,凡立決之犯,部文到日,如正印官公出,令同城之州同、州判、縣丞、主簿等官,會同本城武職遵査不停刑日,代行監決。若該地方無佐貳官,令該知府於部文到時,即委府屬之同知、通判、經歴等官,速至該州縣會同武職,代行監決。該佐貳等官俟監斬後,將正印官因何事公出,並見委某官於何年月日,會同武職某官,監決何犯,逐一詳報各上司査核。
   此條係雍正六年定例。
   謹按。上雲南省一條,似應修併此條之内
印官公出處決重囚之例,凡分三項,佐貳代為監決一層雍正六年。知府委員監決一層雍正六年。不及報府准令典史等官監決一層乾隆三十六年。前二層係屬通例,後一層專指雲南一省,似不畫一。乃印官並未公出,因府遠而縣近,則又由省委員監決乾隆三十九年,與上三層尤覺參差。而本門内又載有逆匪兇盜罪應斬梟立決人犯,留禁按察使及首府縣監,奉到部文在省處決專條乾隆四十八年原例,嘉慶六年改定。),是立決人犯並不發囘各州縣監禁,即無在縣處決之事。其在縣處決者,不過秋審情實已句之犯,人數亦不甚多,似應酌加修改,將上三層修併為一,均改為處決重囚,刪去府遠而縣近一條,似較妥協
有司決囚等第-48  一,凡遇南郊北郊大祀之期,前五日、後五日刑部及順天府衙門,凡在京立決重犯,倶停止題奏。其核覆外省速議及立決本章,仍止迥避齋戒日期。
   此條係嘉慶二十四年,欽奉上諭,纂輯為例。
   謹按。此指立決人犯而言,與上夏至以前五日為限一條,似應修併為一
此條係指在京處決而言,彼條係指在外處決而言。惟此條以前後五日為限,彼條夏至以前五日為限,與此相同。冬至以前十日為限,已過冬至、夏至者,冬至後七日、夏至後三日處決,則不免稍有參差。
有司決囚等第-49  一,奉天所屬十二州縣辦理旗民事件,無分滿漢,倶令自行審理,於訊明定擬之後,旗人笞杖等罪,概行移旗發落,仍知照該州縣備案。至承審時,遇有旗人應刑訊之處,仍照例刑訊。
   此條係乾隆四十四年,奉天府尹全魁等咨准定例。
   謹按。此奉天一省專條,軍民約會詞訟門條例有,曲在民人,照常發落。曲在旗人,審解理事廳發落等語。與此條移旗發落之意相同。惟應刑訊者,照例刑訊,為彼條所無耳。《處分則例》此條較詳,應參看。
   道光元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奏奉省旗民事件,均歸州縣審辦。見《匯覽》。
有司決囚等第-50  一,凡人犯到配,徐五徒三流,照應得杖數折責外,其發遣新疆、黒龍江當差為奴者,到配時,照例安插,倶不決杖。若問擬五軍及總徒准徒罪名,倶於逐案引律出語内聲明,至配所杖一百折責發落。
   此條係乾隆四十四年,大理寺少卿虞鳴球奏准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示掌》五軍並杖一百,發遣為奴,為民者杖與軍等。至戍所折責,見《會典》刑制門,與此按語不符。
《會典》雖無到配決杖之文,亦無不決杖之文,縁坐人不加杖,《會典》已明言之矣。若外遣不應加杖,何以並不明言耶。大抵《會典》所言,均照律例纂入,非例文應照《會典》也。詳玩自明。
遣軍流徒係由杖罪層累遞加杖責,即其本罪例内,縁坐發遣人犯,因罪非已致,是以免其決杖,並無外遣人犯均免決杖之文,似未畫一,况軍犯均係在配充役,與外遣當差人犯,亦屬相等,煙瘴軍犯亦不輕於外遣,何以仍應決杖耶
民人犯軍流徒罪者,倶至配所,照應杖之數折責,惟縁坐流犯不加杖。見五刑門。
縁坐流犯不加杖,以其罪非已致也。此等人犯國初倶係流徙烏喇等處、吉林等處當差,旗人及黒龍江為奴人犯,均照旗奴辦理,係例應鞭責者也,是以倶不加杖。後來民人發往黒龍江、新疆等處當差為奴者,不一而足,若免其決杖,是情罪較軍流為重,而論決又較軍流為輕,似嫌未協。若旗人犯軍流,折枷之後,仍應鞭責,乃由軍流改發往吉林當差者,免其鞭責,義何所取。
唐律徒罪以上均不決杖,而應加杖者,則以杖代徒。宋以後,杖徒並行,罪輕者尚應決杖,罪重者斷無免杖之理。
再,從前並無發遣新疆專條,乾隆二十二年,情重軍流改發以後,發往新疆之例不一而足,且有於軍罪上加等發往者,若一發新疆而轉免決杖,又何從重加等之有耶。
有司決囚等第-51  一,凡縁營兵丁因事斥革後,即移明地方官,另記年貌册档,嚴加管束,按季點驗稽査。若有作姦犯科,除實犯死罪外,犯軍流以下,倶照凡人加一等治罪。管束不嚴之本犯父兄,如犯在軍流以上,照不能禁約子弟為盜例,杖一百。如在徒杖以下,照不能禁約子弟為竊例,笞四十。鄰佑知情容隱者,即視其父兄應得罪名減二等治罪。約束不嚴之地方官,交部議處。
   此條係乾隆四十七年,雲南布政使江蘭條奏定例。
   謹按。此條與此門不合,似應移於軍籍有犯門内
此革兵有犯加等治罪之例,革役有犯,亦應一體照辦,至並罪及其父兄鄰佑之處,似可不必
一切作姦犯科之事,律例所載不知凡幾,均無子弟有犯,罪及父兄之文,惟此與強竊盜並窩主數條耳,似應刪去。罪及鄰佑,更屬少有之事。
有司決囚等第-52  一,凡扈從車駕官員之跟隨僕役,如有在途次毆斃人命等案,該督撫即行具奏,恭候欽派大臣會同行在法司審明,迅速辦理,不得拘泥尋常例限,其餘日行事件,亦不得輾轉稽遲。違者將該督撫交部嚴加議處。
   此條係乾隆五十一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
   謹按。此專指毆斃人命而言。若犯別項死罪,亦可照辦。惟欽派大臣會同行在法司審訊,則不由該督撫審辦,不特不由府司審轉,亦並不由内閣發抄,一經審明,即可具奏矣。
有司決囚等第-53  一,盛京刑部審辦題奏案件,有經部議駮者,刑部即奏請交盛京將軍,或別部侍郎内,特派一員,會同覆審。如係咨駮之案,即聲明交與盛京將軍詳細會審。
   此條係乾隆五十三年,刑部議准定例。
   謹按,此奉天一省之專例,現在並不照此辦理矣,而別省則仍交原題咨之督撫何也。
有司決囚等第-54  一,凡命盜案内,本例係由死罪減為發遣軍流者,定案時,仍專本具題,不得同尋常軍遣等案,咨部彙題完結。其罪應斬絞凌遲人犯,在監病故者,隨案咨部完結,毋庸具題。
   此例係嘉慶二年,刑部核覆廣西巡撫成林題准定例。
   謹按。以下二條,均應歸入事應奏不奏門。
由死罪減為發遣軍流,名目亦多,究竟何項應專本具題。何項應咨部完結。現在此等案件辦理,亦不畫一,似應分註例内,以免參差
   《處分則例》。
一,監斃人犯隨招附參,勿得於正案未經審結之先,咨參監斃,借端銷案。其有重犯已故,無庸具題者,亦將全案供招,備細報部,若監斃在結案具題之後,仍行補參。

重犯已故,毋庸具題,即指此條例末數語而言,其餘刑例無文。應參看。
有司決囚等第-55  一,凡罪應凌遲之案,如謀反大逆,但共謀者。謀殺祖父母、父母者。妻妾殺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妻妾謀殺故夫祖父母、父母者。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為首者。謀殺期親尊長外祖父母者。(情可矜憫例准夾籖聲明之案,仍專本具題。)採生折割人,為首者。子孫毆死祖父母,父母者。糾衆行劫在獄罪囚,持械拒殺官弁,為首及下手殺官者。尊長謀占財産,圖襲官職,殺功緦卑幼一家三人者。發遣當差為奴之犯,殺死伊管主一家三人者。罪囚由監内結夥反獄,持械拒殺官弁,為首及下手殺官者。妻妾因與有服親屬通姦,同謀殺死親夫者(若與平人通姦謀殺仍專本具題)。並罪應斬梟案内,如卑幼圖財強姦謀殺尊長者。殺一家非死罪二人,如死係父祖子孫,及服屬期親者。洋盜、會匪及強盜拒殺官差者。罪應斬決案内,如子孫毆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毆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曁兩造赴京呈控,奏交該省審辦,或曾經刑部奏駮之案,倶專折具奏。其餘尋常罪應凌遲、斬梟之案,仍循例具題。各督撫於專奏摺尾,將援照刑部議定條款例,得專折陳奏之處聲明,儻有強行比附,率意改題為奏,刑部即參奏駮囘,仍令照例具題,或應奏不奏,亦即査參。
   此條係嘉慶十三年定例,十七年道光二十四年咸豐二年,節次改定。
   謹按。從前此等案件倶用題本,乾隆年間,間有因殺死多命,及逆倫重案,奏請正法者,尚未定有專條,此例行而題與奏,遂有區分矣。
有司決囚等第-56  一,各省奉到立決人犯部文,該督撫按程按日計算。如由府廳州縣,在正月、六月停刑期内者,即將部文密存按察使内署,仍按程日計算,行至州縣已非停刑日期,釘封專差馳遞,該州縣奉到部文,即日處決。
   此條係乾隆二十八年,江西按察使顏希深條奏定例,嘉慶六年道光四年修改,咸豐二年改定。
   謹按。死囚覆奏待報一條,與此相等,但彼條祗言不理刑名,此則專言決囚。如彼所云之祭享、齋戒、封印等日,自亦應一體停刑矣。參看自明。
有司決囚等第-57  一,凡應擬斬絞人犯,染患重病,該督撫接到州縣通詳,即先具文報部(按此指未結案而言),仍責成該督撫詳加査核,如有假捏情事,立將承審及核轉各員,嚴行參處。儻督撫不行詳察,經部核對原咨,査出弊竇,將該督撫一併嚴參。其前項人犯,遇有在監病故,無論曾否結案,及已未入秋審情實緩決,該州縣立時詳報,該督撫據詳派員前往相驗。若時逢盛暑,或離省窵遠之各廳州縣,該管道府據報,即派鄰近之員往驗。如病故係新舊事情實人犯,該督撫於接到詳文之日,先行題報,(按,此重在於秋審册内扣除一層),總不得過十日之限。其派員相驗,及研訊刑禁人等,有無凌虐情弊,除去程限日期,以一月為限,具文報部。若係緩決及應入次年秋審情實人犯,仍照向例辦理。如驗報遲逾,分別交部議處。
   此條係乾隆四十四年,四川省秋審情實絞犯劉經柱在監病故,該督文綬題報遲延一案,欽奉上諭,纂輯為例,道光十八年改定。
   謹按。現在審擬斬絞人犯,未結案以前患病者,十有八、九,若結案以後患病,則無從而過問矣。仍照向例辦理,謂無庸題報,仍咨部完結也。
見本門由死罪減為發遣軍流條内。罪應斬絞凌遲人犯在監病故者,隨案咨部完結,毋庸具題。情實人犯有關句到,往住有已經句決之犯,而先經病故,尚未開除者,迅速題報,專係為此。至監犯患病及緩決等項人犯病故,不過帶言之耳。處分例係秋審情實人犯病故云云。應參看。
有司決囚等第-58  一,凡審辦逆倫重案,除子孫毆傷、誤傷、誤殺,及過失殺祖父母、父母,仍各照定例辦理外,其子孫毆殺祖父母、父母之案,無論是否因瘋,悉照本律問擬。如距省在三百里以内,無江河阻隔者,均於審明後,即恭請王命,委員會同該地方官,押赴犯事地方,即行正法。若距省在三百里以外,即在省垣正法,仍將首級解囘犯事地方梟示。
   此條係嘉慶十八年、十九年,欽奉上諭,併纂為例,道光三年改定。
   謹按。此例係不令逆倫重犯日久稽誅之意。似應入於毆祖父母、父母門
有司決囚等第-59  一,搶竊計贓、計次、計人數,並勒贖得贓問擬軍流各犯,及搶竊逾貫首犯已故,從犯罪止擬流之案,除係直隸州所屬向例由道審轉者,仍由該管各道審轉,毋庸解司,及各道所轄直隸州離道較遠,仍照舊章,徑行解司外,其餘各廳州縣,概將人犯解該官府、廳、州審轉具詳,由司覆核,專案請咨,毋庸轉解司道勘轉。儻犯供翻異,由該管府廳州就近査提質訊,或發囘另審。若内有關係拒捕,及陵虐重情,並干礙參處之案,仍分別解司、解道,以昭詳愼。儻承辦之員,有故勘及捏飾情弊,致犯申訴冤抑,仍令各督撫嚴行參究,提省審辦。
   此條係道光十三年,刑部議覆四川總督鄂山奏准定例。道光十九年咸豐六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此等雖罪至軍流,亦不解司,所以嚴懲匪類,且防拖累善良也。惟事主殺死此等人犯,罪應擬徒者,反應解司。應參看。
有司決囚等第-60  一,廣西東蘭州屬之那地土州、凌雲縣屬之天峩哨,去州縣城在三百里以外,及全州屬之西延州,同西隆州屬之八達州,同去州城在一百以外之盜案,准令該處分駐州同、州判、縣丞會同營汛,前往代勘録供,送交該州縣承審。如有査勘不實,照例議處。其東蘭、凌雲去州縣不及三百里,全州、西隆州去州不及一百里之盜案,仍由該州縣自行往勘。
   此條係道光七年,廣西巡撫蘇成額咨准定例。
   謹按。此專指盜案而言。命案相驗,見檢驗屍傷門,與此相同,即係倣照彼條纂定者。
有司決囚等第-61  一,滇省審辦結盟擾害匪徒,除犯該死罪者,仍行解省審辦外,其罪應遣軍流罪人犯,無論離省道途遠近,均令該管府州審轉臬司覆核詳咨,毋庸解省審勘。儻承辦之員,有故勘及捏飾情弊,以致案犯申訴冤抑,仍令各督撫嚴行究參,提省審辦。
   此條係咸豐元年,雲南總督張亮基奏准定例。
   謹按。此專指雲南一省而言。結盟擾害本例,見謀叛及竊盜恐嚇各門。應參看。

004檢驗屍傷不以實 : 巻首
(官司初)檢驗屍傷,若(承委)牒到託故(遷延)不即檢驗,致令屍變,及(雖即檢驗)不親臨(屍所)監視,轉委吏卒(憑臆増減傷痕),若初(檢與)復檢官吏相見扶同屍状,及(雖親臨監視)不為用心檢驗,移易(如移腦作頭之類)輕重(如本輕報重,本重報輕之類。)増減(如少増作多,如有減作無之類。)屍傷不實,定執(要害)致死根因不明者,正官杖六十,(同檢)首領官杖七十,吏典杖八十,仵作、行人檢驗不實,扶同屍状者,罪亦如(吏典以杖八十,坐)之。(其官吏仵作)(檢驗不實)而罪有増加者,以失出入人罪論(失出減五等,失入減三等。)
(官吏仵作)受財故檢驗不以實(致罪有増減)者,以故出入人罪論。贓重(於故出、故入之罪)者,計贓以枉法各從重論。(止坐受財檢驗不實之人,其餘不知情者,仍以失出入人罪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
條例
檢驗屍傷不以實-01  一,遇吿訟人命,有自縊、自殘及病死,而妄稱身死不明,意在圖頼詐財者,究問明確,不得一概發檢以啓弊竇。其果係鬪殺、故殺、謀殺等項,當檢驗者,在京委刑部司官及五城兵馬司、京縣知縣,在外委州縣正印官,務須於未檢驗之先,即詳鞫屍親、證佐、兇犯人等,令其實招以何物傷何致命之處,立為一案。隨即親詣屍所,督令仵作如法檢報。定執要害致命去處,細驗其圓長、斜正、青赤、分寸,果否係某物所傷,公同一干人衆質對明白,各情輸服,然後成招。或屍久發變青赤顏色,亦須詳辨,不許聽憑仵作混報擬抵。其仵作受財増減傷痕,扶同屍状,以成冤獄,審實贓至滿數者,依律從重科斷。(不先究致死根因明確。概行檢驗者,官吏以違制論。)
   此條係前明萬暦十六年例,雍正三年刪定。
   謹按。此條統指檢驗而言,凡驗傷及開檢,均在其内。
第一層自縊、自殘及病死,一驗即明,何能詐財。蓋棺殮以後,始行吿訟,故云,不得一概發檢。若未殮之前,則一驗即明,即應照不得不自行攔息例辦理矣。
上段言不得概准檢驗者,下段言應准檢驗者,然准檢驗之中,仍必究明因何致死根由,與《洗冤録》所云相同。雖專言驗屍,而開檢亦在其内矣。
檢驗屍傷不以實-02  一,諸人自縊、溺水身死別無他故,親屬情願安葬,官司詳審明白,准吿免檢。若事主被強盜殺死,苦主自吿免檢者,官與相視傷損,將屍給親埋葬。其獄囚患病,責保看治而死者,情無可疑,亦許親屬吿免覆檢。若據殺傷而死者,親屬雖吿不聽免檢。
   此條係明令洪武年間定。
   《輯註》。此二條乃檢驗之通例,所以補律之未備也。
   謹按。被盜殺死,若不驗明,將來獲盜如何訊辦。爾時例文簡易,不似後來之紛煩,即此可見矣。
與下差役奉公看押人犯病故一條參看。
檢驗屍傷不以實-03  一,凡人命重案,必檢驗屍傷,註明致命傷痕,一經檢明,即應定擬。若屍親控吿傷痕互異者,許再行覆檢,勿得違例三檢,致滋拖累。如有疑似之處,委別官審理者,所委之官帶同仵作,親詣屍所,不得弔屍檢驗。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康熙二十七年例。一係三十六年,刑部會同吏部議覆御史胡徳邁條奏定例,雍正三年刪併。
   謹按。處分例定擬下有詳報二字,餘則大略相同。
上層言祗許覆檢,不得三檢也。下層言祗許詣驗,不准吊驗也。
檢驗屍傷不以實-04  一,凡人命呈報到官,該地方印官立即前往相驗。止許隨帶仵作一名、刑書一名、皁隸二名,一切夫馬飯食,倶自行備用。並嚴禁書役人等,不許需索分文。其果係輕生自盡,毆非重傷者,即於屍場審明定案,將原被鄰證人等釋放。如該地方印官不行自備夫馬,取之地方者,照因公科斂律議處。書役需索者,照例計贓分別治罪。如故意遲延拖累者,照易結不結例處分。若係自盡,並無他故,屍親捏詞控吿,按誣吿律科斷。如刁悍之徒,藉命打搶者,照白晝搶奪例擬罪,仍追搶毀物件給還原主。其勒索和私者,照私和律科斷,勒索財物入官。至該上司於州縣所報自盡命案,果屬明確無疑者,不得苛駮,准予立案。若情事未明,仍即秉公指駮,俟其詳覆核奪。
   此條係雍正三年定例。
   謹按。總係恐其擾累地方之意。
上二段《處分則例》同。
輕生自盡,毆非重傷,例應將行毆之人,分別擬徒,不應遽行釋放,爾時並無擬徒之例也。
檢驗遲延,律有明文,此改為易結不結,似應刪去
屍親捏吿一層,與誣吿門重複。
例首自備夫馬飯食,係驗屍之通例,中間所敘,均係自盡命案。
刁悍之徒藉命打搶一段,與人命門子孫圖頼一條,似應修併為一
檢驗屍傷不以實-05  一,地方呈報人命到官,正印官公出,壤地相接不過五、六十里之鄰邑印官,未經公出,即移請代往相驗。或地處窵遠,不能朝發夕至,又經他往,方許委派同知、通判、州同、州判、縣丞等官,毋得濫派雜職。其同知等官相驗,填具結格通報,仍聽正印官承審。如有相驗不實,照例參處。
   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廣西巡撫金鉷條奏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十三年例文,印官公出,即令佐貳相驗,不必轉鄰邑。五年又定有鄰邑窵遠,始令佐貳相驗之例。
先鄰封印官,次本城佐貳,不准濫派雜職,與下黔、蜀等省命案,及各省州縣同城並無佐貳各條參看。無佐貳則雜職亦可相驗矣。
典史巡檢驗填後,印官仍須覆驗,此則不必覆驗矣。處分例大略相同。
又州縣官遇鄰邑移請代驗,託故不往者,降三級調用(私罪)。如實有本任要務,及患病不能往驗,准其據實聲明。
檢驗屍傷不以實-06  一,檢驗自盡人命,如屍親遠居別屬,一時不能到案,該地方官應即驗明,立案殮埋。
   此條係乾隆六年,刑部議覆湖廣按察使呉龍應條奏定例。
   謹按。此條似應修併上條,果係輕生自盡一條之内
檢驗屍傷不以實-07  一,凡外省駐防旗人遇有命案,該管旗員,即會同理事同知、通判帶領領催、屍親人等,公同檢驗。一面詳報上司,一面會同審擬。如無理事同知、通判之處,即會同有司官公同檢驗,詳報審擬。
   此條係雍正三年定例。
   謹按。軍民約會詞訟門,載有旗人謀故鬪殺,地方官會同理事同知審擬。自盡人命等案,即令地方官審理,由同知衙門審轉等語。蓋彼條重在審擬,此條重在相驗也。應參看。
檢驗屍傷不以實-08  一,凡檢驗量傷尺寸,照工部頒發工程制尺一例,製造備用,不得任意長短,致有出入。
   此條係乾隆十二年,刑部議覆甘肅按察使顧濟美條奏定例。
   謹按。此亦畫一辦理之意。
檢驗屍傷不以實-09  一,凡京師内城正身旗人,及香山等處各營房旗人,遇有命案,令本家禀報,該佐領逕報刑部相驗。街道命案,無論旗民,令歩軍校呈報歩軍統領衙門,一面咨明刑部,一面飛行五城兵馬司指揮,星往相驗,徑報刑部。其外城地方人命,亦無論旗民,倶令總甲呈報該城指揮,該城指揮即速相驗,呈報該城御史,轉報刑部,都察院。若係旗人并報該旗。
   此條係乾隆十三年,都察院條奏定例,三十四年修改,嘉慶三年改定。
   謹按。此京城内驗屍之專例,凡分三層,係恐彼此推諉之意。《處分則例》同。
旗人不准在城外居住,與香山等處各營房不同,故相驗之法亦異。上條當檢驗者,在京委刑部司官,及五城兵馬司,京縣知縣,與此參看。
檢驗屍傷不以實-10  一,凡黔蜀等省遇有命案,其府州縣原無佐貳,及雖有佐貳,而不同城者,印官公出,准令經歴、知事、吏目、典史等官,酌帶諳練仵作速往,如法相驗,寫立傷單報明,印官囘日,査驗填圖通報。如印官不能即囘,仍請鄰邑印官査驗填報。其訊無別故之自盡、病斃等案,驗明即准取結殮埋,仍由印官通詳立案。如代驗後査有増減傷痕情弊,即將原驗官照檢驗不實例,分別議處。其各省所屬府州縣内,有與黔蜀等省相似者,一體酌量辦理,其餘仍照定例遵行。
   此條係乾隆十二年,刑部議覆貴州按察使介錫周,及四川巡撫班第等,條奏定例。
   謹按。處分例大略相同。
與下同城並無佐貳,並如逢盛暑各條參看。上條不得濫派雜職,以同城有佐貳也。此條與下條則均指同城無佐貳言之也。下條專言州縣,此條兼及知府,所以有經歴、知事等官也。
雲貴等省知府有與直隸州相同者,是以兼言府州縣也。
檢驗屍傷不以實-11  一,凡各省州縣同城並無佐貳,鄰封窵遠地方,遇有呈報人命,印官公出,如原係吏目、典史公轄地方,遇有呈報人命,印官公出,如原係吏目、典史分轄地方,即日可以往返者,仍飭吏目、典史驗立傷單,申報印官覆驗。其距城遙遠,往返必須數日處所,該吏目、典史據報,一面移會該管巡檢,就近往驗填註傷單。一面申請印官覆驗通報,如印官不能即囘,即申請鄰邑代驗通詳。儻該巡檢相驗不實,或有受賄情弊,即行分別參究。
   此條係乾隆十八年,刑部議覆廣東巡撫蘇昌條奏定例。
   謹按。上條佐貳驗後並不請印官覆驗,與此不同。相驗不實,及受賄情弊,祗言巡檢,而不及典史、吏目,亦屬參差。縣丞、州判等,官也,即典史、巡檢等,亦官也,縣丞等許驗,而典史等不許,豈縣丞等決無賄弊,而典史等無不受賄乎。此等例文殊不可解。兩言印官覆驗,一言鄰邑代驗,似係即指上條査驗填圖而言,非覆驗屍傷也。應參看。
檢驗屍傷不以實-12  一,京師五城吏役有犯命案,本城官員概令迴避,該巡城御史速調別城指揮帶。領本管吏仵,前往相驗辦理。其各省州縣,如本州縣吏役有犯命案,即就近禀請該上司,立委別州縣,帶領本管吏仵,前往驗辦。
   此條係乾隆四十六年,都察院左副都御史哈福納條奏定例。
   謹按。與聽訟迴避條參看,所以防袒庇也。
檢驗屍傷不以實-13  一,歸化城各協廳所屬遇有呈報命案到官,即令該通判星往驗明,填格録供通詳,仍照例詳請都統,派委蒙古官員,會同審擬,毋庸詳派會驗,致滋稽延。儻該通判等相驗不實,以及遲延貽誤,令該管上司,分別參處。
   此條係乾隆二十九年,山西按察使藍欽奎條奏定例。
   謹按。此亦恐其稽緩之意,詳驗不實以下數語,似應刪去,以凡相驗者,均應參處,不應獨見於此也
此專指歸化城各廳相驗命案而言,《處分則例》統言命盜等案開參,應參看,以均係蒙民交渉之案故也。
檢驗屍傷不以實-14  一,凡州縣額設仵作,大縣三名,中縣二名,小縣一名。並於額設之外,再募一二人,令其跟隨學習。毎名給發《洗冤録》一部。選委明白刑書一人,與仵作逐細講解。毎年開印後,該州縣將額設學習名數,造具花名清册,申送該管府州,彙册通送院司存案。該管府州毎年隨時就近提考一次。考試之法,即令毎人講解《洗冤録》一節,如果明白,當堂從優給賞。儻講解悖謬,飭令分別責革,及勒限學習,另募充補,仍彙册申報院司査核。並將召募非人懈於査察之州縣,分別査參。至仵作工食,毎名撥給皁隸工食一份。學習者,兩人共給皁隸工食一分。若有暖昧難明之事,檢驗得法,果能洗雪沈冤,該管上司賞給銀十兩。儻有故行出入,審有受賄情弊,照例治罪。若仵作額缺,不行募補,州縣官及各上司均交部分別議處。儻州縣不將仵作補足,因而私侵工食銀兩者,州縣官革職提問,該管上司一併交部議處。在京五城司坊額設仵作,即責成該巡城御史,毎年照此辦理。
   此例原三條,一係雍正六年例。一係乾隆五年,吏部欽奉上諭,議准定例。一係乾隆二十八年,西安按察使秦勇均條奏定例,五十三年刪併。
   謹按。首言額設仵作之法,次言考試仵作之法,次言仵作工食,並獎懲之法,末言缺額不補,州縣査參之法,立法非不周到,而認眞辦理者絶少,各省遇有疑難大案,則又調取別省仵作,此例幾成虚設矣。
下有司坊仵作專條,此例末數語,似應修併於下條之内。原例有仍將提考,及獎賞、責革各縁由,於册内登明,彙報院司査核云云。似不可刪
檢驗屍傷不以實-15  一,在京五城司坊毎城額設仵作一名之外,各添設額外學習仟作一名,令該巡城御史,召募考試充當。其工食照額設仵作減半賞給,毎名月給工食銀五錢,由戸部支領,以資養贍。遇有額設仵作病故、革退,即以額外仵作頂補,再行考募學習之人。
   此條係乾隆三十四年,吏科給事中袁鑒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指在京五城而言,上條例末在京五城司坊云云,似應刪併於此條之内
刑部件作不載例内,未免遺漏。
檢驗屍傷不以實-16  一,凡五城遇有命案,除道途倒斃客店病亡,經該城驗訊屬實,即行完結外,其餘金刃自戕、投井、投繯等案,倶令該城指揮照例驗報,由該城御史審訊,轉報刑部核覆審結。儻有漏報,將該城官員,指名參處。
   此條係乾隆三十八年,巡視中城江西道監察御史鄒夢皋條奏定例。
   謹按。五城案件,如在徒罪以上者,方准送部,此因係人命恐有別故冤情,是以必令轉報刑部核覆審結也。惟尚有情節界在疑似,礙難遽行論決者,倶令五城指揮會驗結報刑部訊明完結之案,不知凡幾,亦愼重人命之辦法也。此層似應添入
   《周禮・蝋氏》有死於道路者,則令埋而置掲焉,書其日月焉,懸其衣服、任器於有地之官,以待其人。註曰,有地之官主,此地之吏也,其人,家人也。鄭司農云,掲,欲令其識取之,今時掲櫫是也。有地之官、有郡界之吏,今時郷亭是也。掌凡國之骴禁。註曰,禁,謂孟春掩骼埋胔之屬。
今律例均不載。
檢驗屍傷不以實-17  一,黔省州縣命案,如逢盛暑,印官公出,不能即囘,鄰封窵遠,往返數日者,准代驗之雜職等官,取立傷單,將屍棺殮。其州縣未行覆驗縁由,及原驗雜職街名,倶於原題内聲敘。如有傷痕不符等弊,將原驗官參處。若印官計日即囘,鄰封相距不遠者,仍照舊例行。
   此條係乾隆四十一年,刑部議覆貴州巡撫裴宗錫條奏定例。
   謹按。上黔蜀等省一條,係為並無同城佐貳而設,此則專言盛暑一層,別省有似此者,自應一體照辦矣。專言黔省,殊不賅括。
檢驗屍傷不以實-18  一,京師五城指揮相驗,城内不得過兩日,關外不得過三日,如一時案件坌集,指揮不能分身者,准委副指揮吏目代驗,仍歸指揮承辦。儻指揮有心規避,委驗之員有心推卸者,巡城御史稽査參奏。御史姑容,經他人査出參奏者,一併交部議處。
   此條係乾隆五十六年,都察院左都御史舒常等奏准定例。
   謹按。此係倣照外省佐貳代驗之例也。然必謂正指揮相驗者,並無弊端,副指揮及吏目相驗者,多不可靠,似非通論
檢驗屍傷不以實-19  一,廣西東蘭州屬之那地土州,陵雲縣屬之天峩哨地方,去州縣城在三百里,及全州屬之西廷州,同西隆州屬之八達州,同去州城在一百里以外之命案,准令該處分駐州同、州判、縣丞帶領諳練仵作,前往代驗,填格取結,送交該州縣承審,如有勘驗不實,照例議處。其東蘭、陵雲去州縣不及三百里,全州、西隆州去州不及一百里之命案,仍各照舊例辦理。
   此條係乾隆三十八年,廣西按察使柏琨條奏定例,道光六年、七年増定。
   謹按。有司決囚門一條專言盜案,此則專言命案也,應彼此參看。相驗之法既詳,故條例日以増多,其勢然也。
檢驗屍傷不以實-20  一,差役奉宮暫行看押人犯,有在押身死者,無論有無陵虐,均令禀明本管官,傳到屍親,眼同驗明,不得任聽私埋。如有私埋情事,經屍親控吿破案者,官為究明致死根由,詳請開檢,無庸取具屍親甘結。檢明後除訊係差役索詐陵虐致斃者,仍照各本律例從重治罪外,若止係因病身死,即將私埋之差役,杖七十,徒一年半。控吿之屍親,訊無挾讐情節,仍按誣吿各本律,分別科斷。地方官有任聽私埋,及庇護差役,不即開檢者,交部分別嚴加議處。至差役私押斃命之案,應令禀請鄰封州縣,傳到屍親,眼同驗明究辦。若有私埋匿報,以及一切兇徒挾讐謀財,致斃人命,私埋滅跡者,經屍親吿發之後,如業將致死根由,究問明白,毫無疑義,而屍傷非檢不明者,亦即詳請開檢,按例懲辦,均無庸取具屍親甘結。
   此條係道光十二年,京畿道監察御史宋劭穀奏請定例。
   謹按。獄囚患病責保看治而死者,情無可疑,許親屬吿免覆檢,見本門。誤執傷痕,致屍遭蒸檢,見誣吿門。均應參看。誣吿門以屍遭蒸檢為重,此條又以私埋為重,因私埋而致屍遭蒸檢,將坐何人以重罪乎。例内何以並不敘明耶。
   再,私埋即干例擬控吿之親屬,似可量從末減,如無親屬吿發,將仍開檢,仍擬徒罪否耶。則亦置之不理而已。此例亦係虚設。此暫行看押人犯,或係緊要案證,或係輕罪人犯,且有無人保領者,既未便任其散處在外,而又不能一律收禁,是以交差暫行看押,猶刑部發城取保犯證無保人者,酌量交城看守之意也。官不准設倉鋪所店名色,私禁輕罪人犯,而准其交差看押,與私禁何異。可見例文之不能畫一也。
檢驗屍傷不以實-21  一,奉天省昌圖岫巖鳳凰城各廳所屬命案,如距廳在三百里以外者,准令照磨及分防巡檢,帶領諳練吏仵,前往代驗,填格取結,送交各該廳承審。如有勘驗不實,増減傷痕情弊,分別照例議處。其訊無別故自盡、病斃等案,亦准取結驗埋,由各該廳通詳立案。若距廳不及三百里者,仍照例辦理。
   此條係道光二年,奉天府府尹齊布森等咨准定例,道光七年増定。
   同治九年二月初二日,奉上諭,額勒和布恩錫奏相驗命案,請變通成例一摺,據稱,奉天昌圖廳屬,幅員遼闊,向例遇有命案,印官公出,如在三百里以外,札委照磨經歴往驗,其在三百里以内,則由鄰封往驗,該廳毘連僅止開原一縣,道路較遠,請變通辦理等語,著照所請。嗣後該地方官公出期内,遇有呈報命案,無論三百里内外,如係照磨分防處所暫由照磨往驗,如係經歴分轄,暫由經歴往驗,統交印官審辦,以重人命而免耽誤,欽此。
   謹按。昌圖廳已改知府矣,現在又有新章。
詳請檢驗,屡次駮査,遲延有因者,另行扣限,見官文書。稽程佐雜代往驗傷,見保辜限期。
秋審情實人犯病故,派員相驗,見有司決囚等第。

005決罰不如法 : 巻首
凡官司決人不如法(如應笞而用杖)者,笞四十,因而致死者,杖一百。(當該官吏)均徴埋葬銀一十兩(給付死者之家)。行杖之人各減一等(不追銀)。其行杖之人若決不及膚者,依驗所決(不及膚)之數抵罪(或由主使或由行杖),並罪坐所由。若受財(而決不如法,決不及膚)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若監臨(有司管軍)之官,因公事(主令下手者)於人虚怯去處,非法毆打,及親自以大杖,或金刃、手足毆人,至折傷以上者,減凡鬪傷罪二等。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追埋葬銀一十兩。其聽使下手之人各減一等,並罪坐所由。(如有監臨坐監臨,由下手坐下手,若非公事,以故勘平人論。)(官司決法人,監臨責打人。)於人臀骽受刑去處,依法決打,邂逅致死,及(決打之後)自盡者,各勿論。
   此仍明律,原有小註,順治三年修改。

006長官使人有犯 : 巻首
凡在外各衙門長官,及(在内奉制)出使人員,於所在去處,有犯(一應公私等罪)者,所部屬官等,(流罪以下)不得(越分)輒便推問,皆須(開具所犯事由)申覆(本管)上司區處。若犯死罪,(先行)收管聽候(上司)囘報。所掌(本衙門)印信(及倉庫牢獄)鎖鑰,發付次官收掌。若無長官,次官掌印(有犯)者,亦同長官,違者(部屬官吏)笞四十。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

007斷罪引律令 : 巻首
(官司)斷罪皆須具引律例,違者(如不具引)笞三十。若(律有)數事共(一)條,(官司)止引所犯(本)罪者,聽。(所犯之罪止合一事,聽,其摘引一事以斷之。)
其特旨斷罪,臨時處治,不為定律者,不得引比為律。若輒引(比)致斷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論。(故行引比者,以故出入人全罪,及所増減坐之。失於引比者,以失出入人罪,減等坐之。)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
條例
斷罪引律令-01  一,承問各官審明定案,務須援引一定律例,若先引一例,復云不便照此例治罪,更引重例,及加情罪可惡字樣,坐人罪者,以故入人罪論。
   此條係雍正初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與斷罪無正條例文,及《處分則例》參看。不引本律定擬,妄行援照別條,見斷罪不當。
斷罪引律令-02  一,例載比照光棍條款,仍照例斟酌定擬外,其餘情罪相倣,尚非實在光棍者,不得一概照光棍例定擬。
   此條係乾隆二年,議覆兵部右侍郎呉應棻條奏定例。
   謹按。光棍罪名極重,而例無專條比照定擬,恐有冤濫,是以特立此條。似應改為,例内載明照光棍例定擬者,准其援照定擬外,尚非實在光棍,下添例内,亦無明文
斷罪引律令-03  一,除正律正例而外,凡屬成案未經通行著為定例,一概嚴禁,毋得混行牽引,致罪有出入。如督撫辦理案件,果有與舊案相合,可援為例者,許於本内聲明,刑部詳加査核,附請著為定例。
   此條係乾隆三年,刑部議覆御史王柯條奏定例。
   謹按。此即律内特旨斷罪,臨時處治,不為定律者,不得輒引之意。

008獄囚取服辯(服者,心服。辯者,辯理。不當則辯,當則服,或服或辯,故曰服辯。) : 巻首
獄囚取服辯-01  一,凡獄囚(有犯)徒、流、死罪,(鞫獄官司)各喚(本)囚,及其家屬(到官)具吿,所斷罪名,仍(責)取囚服辯文状(以服其心)。若不服者,聽其(文状)(行辯)理,更為詳審。違者,徒流罪,笞四十,死罪杖六十。○其囚家屬,遠在三百里之外,(不及喚吿者)止取(本)囚服辯文状,不在具吿家屬罪名之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

009赦前斷罪不當 : 巻首
(官司遇赦但經)赦前處斷刑名,罪有不當,若處輕為重(其情本係赦所必原)者,當(依律)改正從輕,(以就恩宥。若)處重為輕,其(情本係)常赦所不免者。(當)依律貼斷,(以杜倖免)。若(處輕為重,處重為輕,係)官吏(於赦前)故出入,(而非失出入)者,雖會赦,並不原宥。(其故出入之罪,若係失出入者,仍從赦宥之。)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
條例
赦前斷罪不當-01  一,遇直省特差恤刑之時,有審豁者,原問官倶不追究。(恐官慮罪及己不肯辯明冤枉也,則會赦可以類推。)
   此條係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刪定。
   謹按。特差恤刑,國初有行之者,(見《經世文編》刑政門中有云,應差之員,向用刑部司官臣請更精其選云云。)現在亦無此事,似應與下條修併為一
赦前斷罪不當-02  一,承問官審理事件錯擬罪名者,不拘犯罪輕重,錯擬官員遇赦免議。
   此條係康熙年間現行例。
   謹按。輕重下似應改為,如遇赦放免,錯擬官員,亦予免議
赦前斷罪不當-03  一,督撫承問叩閽事件,除情罪重大,不在赦款者,仍依限審結具題外,其餘輕罪與赦款相符,即行釋放,彙題銷案。
   此條係康熙年間現行例。
   謹按。此專指叩閽而言,與現在辦法不符。
赦前斷罪不當-04  一,奉恩詔以前,直省虧空已結各案,令各督撫分晰造册送部。其案内人犯有罪名,而會赦邀免者,倶准釋囘原旗籍。如案内有不應豁免之項,即行文原旗籍著追,其甫經審題各案,俟已結之日,將並無罪名各犯,査明任所有無貲財,取結報部,亦令釋囘原旗籍。儻本案已清,別案有査追事件,清結之日,亦即報部釋囘原旗籍,其奉恩詔以後之案,不在此例。
   此條係乾隆元年,刑部議覆陝西巡撫劉於義奏准定例。
   謹按。是年九卿奏准,嗣後侵盜錢糧一千兩以上者,擬斬。一千兩以下者,准徒。遇赦,則數逾一萬兩以上者,不准援宥。一萬兩以下倶准赦免。此條不應豁免之項,是否指萬兩以上而言,抑係雖不及萬兩,而侵盜罪名可免贓款,不准豁免,仍應著追之處,記核。
赦前斷罪不當-05  一,原非侵盜入己,照侵盜擬罪之犯,較之實犯侵欺罪情稍輕,及虧空軍需錢糧,係由那移獲罪,或經核減著賠,尚與入己軍需有間,遇恩赦豁免,行令各該旗省,咨報戸部査明,會同刑部奏請定奪。
   此條係乾隆元年定例。
   謹按。此二條應與擬斷贓罪不當各條參看。

010聞有恩赦而故犯 : 巻首
凡聞知將有恩赦而故犯罪,(以覬倖免)者,加常犯一等(其故犯至死者仍依常律),雖會赦並不原宥。
若官司聞知將有恩赦,而故論決囚罪者,以故入人罪論。(若常赦所不原而論決者,不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原律加常犯一等下小註,係加入於死。雍正三年,以律内加罪倶不至死,若本條正文有言加入於死者,則依本條。査此條舊律内,並無加入於死之註,因將註語刪去。乾隆五年以總註所云,足補律之未備,因査照増入。

011徒囚不應役 : 巻首
凡鹽場、鐵冶拘役徒囚,應入役而不入役,及徒囚因病給假,病已痊可,不令計日貼(補假)役者,(其徒囚與監守者,各)過三日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若徒囚年限未滿,監守之人故縱逃囘,及容令雇人代替者,照依囚人應役(未滿)月日抵數徒役,(其監守雖多)並罪坐所由。(縱容之人)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仍拘徒囚(之逃囘雇替者)依律論罪(計日論其逃雇之罪。)貼役(貼補其逃雇之役)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

012婦人犯罪 : 巻首
凡婦人犯罪,除犯姦及死罪收禁外,其餘雜犯,責付本夫收管,如無夫者,責付有服親屬、鄰里保管,隨衙聽候,不許一概監禁。違者,笞四十。
若婦人懷孕犯罪,應拷決者,依上保管,皆待産後一百日拷決。若未産而拷決,因而墮胎者,官吏減凡鬪傷罪三等。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産限未滿而拷決(致死)者,減一等。
(孕婦)犯死罪,聽令穩婆入禁看視,亦聽産後百日乃行刑,未産而決者,杖八十。産訖限未滿而決者,杖七十。其過限不決者,杖六十。
失者(失於詳審而犯者),各減三等。(兼上文諸款而言,如不應禁而禁,笞一十。懷孕不應拷決,而拷決墮胎,杖七十。致死者,杖七十,徒一年半。産限未滿而拷決致死者,杖六十徒一年。及犯死罪不應刑而刑,未産而決者,笞五十。未滿限而決者,笞四十。過限不決者,笞三十。)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
條例
婦人犯罪-01  一,未産拷決不墮胎,及産限未滿拷決不致死者,依不應輕律。
   此條係總註,可以補律之所未備,乾隆五年,纂輯成例。
處分例官員夾訊婦人者,降三級調用,將孕婦用拶指者,降一級調用。應參看。
婦人犯罪-02  一,婦女有犯姦盜人命等重情,及別案牽連身係正犯,仍行提審。其餘小事牽連,提子姪兄弟代審。如遇虧空、累賠、追贓,搜査家産雜犯等案,將婦女提審永行禁止。違者,以違制治罪。
   此條係順治十六年例,乾隆元年改定。
   謹按。婦人犯罪,法原不輕於男子,而不許徑行提審者,所以勵廉恥、厚風俗也。乃家有子姪兄弟,而婦人出頭吿状,亦應將子姪等重懲。
與《處分則例》同。
婦人犯罪-03  一,婦女除實犯死罪,例應收禁者,另設女監羈禁外,其非實犯死罪者,承審拘提録供,即交親屬保領,聽候發落,不得一概羈禁。
   此條係乾隆九年,刑部議覆湖南巡撫蒋溥條奏定例。
   謹按。現在亦不照此例辦理。
非犯死罪例不收禁。則犯軍流以下罪名,亦應交親屬保領矣,査婦女犯軍流以下罪名,尚有酌量擬以實發者。再如應行待質者,是否不行收禁之處,礙難辦理,此例似未可拘泥也
婦人犯罪-04  一,凡擬徒收贖婦女,除係案内緊要證犯,仍行轉解質審外,其經該州縣審訊明確,毋庸解審者,即交親屬收管,聽候發落。
   此條係乾隆八年,刑部議覆湖南巡撫蒋溥條奏定例。
   謹按。此例言婦女犯徒罪從寛,免其解府也。如有關人命是否一併免解之處,記核。
婦人犯罪-05  一,斬絞監候婦女,秋審解勘,經過地方,倶派撥官媒伴送。其業經解勘一次,情罪顯然無可改擬者,下次即停其解審。如有外省定擬情實可矜,具題,經九卿會核改擬緩決者,次年秋審核准無異,亦即停其解審。
   此條係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四川按察使永泰條奏定例。
   謹按。緩決一次人犯,次年均不解勘,非獨婦女為然也。惟情實一次免句之犯婦,次年似應停其解勘,方與男配有別
婦人犯罪-06  一,犯婦懷孕,律應凌遲斬決者,除初審證據未確,案渉疑似,必須拷訊者,仍俟産後百日限滿審鞫。若初審證據已明,供認確鑿者,於産後一月起限審解。其罪應凌遲處死者,産後一月期滿,即按律正法。
   此條係乾隆二十三年,刑部議覆廣西按察使梁翥鴻條奏,併直隸總督方觀承審題犯婦程氏毒死本夫朱來玉案内,聲請定例。
   《北史》崔浩定律令,婦人當刑而有孕者,許産後百日乃決,後世孕婦緩刑始此。《魏書》北海王元愉以謀逆誅,將並誅其孕妾李氏。崔光奏曰,李今懷妊,例待分産,乞停李獄,以俟孕育。帝從之。此浩定律後事也。然漢《刑法志》景帝詔,孕而未乳當鞫繋者,皆頌繋之。頌,容也,容之不桎梏也。又《王莽傳》莽子宇以血灑莽門,發覺飲藥死,字妻懷子繋獄,須産子乃殺於室。《晉書》毋邱儉起兵被誅,其孫女適劉氏、以孕繋廷尉,則孕婦遲刑。本漢、魏之制,豈元魏時此律已廢,至浩而又著為令。與見《陔餘叢考》。
   謹按。例於女犯倶從寛典,而惟此條較律為嚴。
婦人犯罪-07  一,婦女犯斬梟者,即擬斬立決,免其梟示。
   此條係嘉慶十四年定例。
   謹按。犯罪至於斬決,即屬法無可加,其必加梟者,蓋為示衆,使之共知警戒也。而婦女獨免其梟示者,其猶《春秋左氏傳》所謂婦人無刑,(註,無黥、刖之刑。)雖有刑不在朝市,(謂犯死刑者,猶不暴屍。)之意乎。

013死囚覆奏待報 : 巻首
凡死罪囚不待覆奏囘報,而輒處決者,杖八十。若已覆奏囘報應決者,聽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滿而刑,及過(三日之)限不行刑者,各杖六十。
其犯十惡之罪應死,及強盜者雖決不待時,若於禁刑日而決者,笞四十。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刪改,並添入小註。
條例
死囚覆奏待報-01  一,直省人命強盜,將全招開列奏疏内,其反叛案内人犯,決過即行題報,餘概於年底彙奏。
   此條係康熙十二年,刑部議准定例,雍正三年改定。
   謹按。全招開列奏疏,即題本也。餘概於年底彙奏,即彙題決過人犯本也。爾時均謂之奏本,至決過人犯,均係次年開印後彙題。與此例亦不相符。
死囚覆奏待報-02  一,凡遇慶賀穿朝服、及祭享、齋戒、封印、上元、端午、中秋、重陽等節,毎月初一、初二並穿素服日期,倶不理刑名,四月初八日不宰牲,亦不理刑名,内外一體遵行。
   此例原係二條,一係順治初年例。一係康熙二十八年,御史李時謙條奏奉旨照行,雍正三年纂併。
   謹按。康熙二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奉上諭,前項日期,除循例不行刑外,其餘照常章疏事件,仍行審理啓奏等因,似應添入
與有司決囚門内停刑月日,並兇盜逆犯二條參看。此例初一之外,有初二而無十五日,與現在辦法不同。
死囚覆奏待報-03  一,凡句決重囚,向例刑科三次覆奏,今簡去二覆,於句到之後,再將原本進呈御覽,遵奉施行。
   此條係乾隆十四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
   謹按。句到前五日刑科覆奏一次。見有司決囚等第。應參看。

014斷罪不當 : 巻首
凡斷罪應決配而收贖,應收贖而決配,各依出入人罪,減故失一等。
若應絞而斬,應斬而絞者,杖六十,(此指故者言也,若係)失者減三等。其已處決訖,別加殘毀死屍者,笞五十(讐人砍毀其屍,依別加殘毀)
若反逆縁坐人口,應入官而放免,及非應入官而入官者,各以出入人流罪故失論。(若係有故則以故出入流罪論,無故而失於詳審者,以失出入流罪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
條例
斷罪不當-01  一,凡苗夷有犯軍流徒罪,折枷責之案,仍從外結抄招送部査核。其罪應論死者,不准外結,亦不准以牛馬銀兩抵償,務按律定擬題解。如有不肖之員,或隱匿不報,或捏改情節,在外完結者,事發之日,交部議處。其一切苗人與苗人自相爭訟之事,倶照苗例歸結,不必繩以官法,以滋擾累。
   此條係雍正三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條似應移入化外人有犯門内
苗俗與民人不同,故特定此例。
《處分則例》大略相同。
斷罪不當-02  一,凡斬絞案件,如督撫擬罪過輕,而部議從重者,應駮令再審。如擬罪過重,而部議從輕,其中尚有疑竇者,亦當駮令妥擬。儻刑部所見既確,改擬題覆,不必展轉駮審,致滋拖累。
   此條係乾隆三年,刑部議覆福建巡撫題,葉報等毆傷呂廷身死一案,欽奉諭旨,補纂為例。
   謹按。此例倶係上諭中語,惟刑部所見既確之上,尚有情節顯然一語,似不可刪
斷罪不當-03  一,凡州縣審解案件,如供招已符罪名,或有未協,該上司不必將人犯發囘,止用檄駮,俟該州縣改正申覆,即行招解督撫核覆,分別咨題完結。
   此條係乾隆九年,刑部議覆江西按察使翁藻條奏定例。
   謹按。此亦恐往返拖累之意。
供招已符,謂衆供倶同也。罪名未協,謂供與罪互異也。
改正申覆,自係改正罪名,非改供招也。
原奏係凡解案有應駮審之處,無可對質者,不必將人犯發囘云云。與例不同。
斷罪不當-04  一,外省題本案件,遇有不引本律定擬,妄行援照別條減等者,刑部即將本案改正,並將該督撫臬司參奏,毋庸再行駮令另擬。
   此條係嘉慶十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
   謹按。斷罪引律令各條,均恐其過重,此又防其從輕。與彼門各條參看。
斷罪不當-05  一,卑幼毆死期功尊長之案,務令承審各員嚴究確情,按律定擬,仍將是否有心干犯之處,於疏内聲明,不准稍渉含混,其有聲敘未確,經刑部核覆時,改正具題,即將承審之員,隨本附參,交吏部分別從重議處。
   此條係道光十二年,刑部議覆江南道監察御史奎麟奏准定例。
   謹按。此條專為應否夾簽而設。
與《處分則例》夾簽錯誤一條參看。
斷罪不當-06  一,凡直省督撫於一切刑名事件,務各研究確情,毋稍遷就,其由刑部駮審之案,無論失出、失入,一經訊得實情,即當據實平反,毋得固執原題含糊了結,如委審之員,有瞻徇囘護情弊,即著從嚴參辦。
   此條係咸豐二年,欽奉上諭,恭纂為例。
   謹按。此專指部駮而言。
處分例各省咨題案件,經刑部駮至三次,該督撫不酌量情罪改正,仍執原議題覆,刑部即自行改擬,將承審各官並該督撫,倶照失入、失出各本例議處。
此例明言刑部自行改擬,將承審各官議處,而刑例轉行刪除,似嫌未協,應併入此條之内
説見官司出入人罪門。
官司出入人罪内,有督撫具題事件,部駮再審,該督撫按律改正具題,若駮至三次,仍執原議,部院覆核應改正者,即行改正,將督撫等,交部議處云云,後經刪除,應酌加修改,併於此條之内。

015吏典代寫招草 : 巻首
凡諸衙門鞫問刑名等項(必據犯者招草以定其罪),若吏典人等,為人改寫,及代寫招草,増減(其正實)情節,致(官司斷)罪有出入者,以故出入人罪論。若犯人果不識字,許令(在官)不干礙之人(依其親具招情)代寫(若吏典代寫,即罪無出入,亦以違制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
條例
吏典代寫招草-01  一,各有司讞獄時,令招房書吏,照供録寫,當堂讀與兩造共聽,果與所供無異,方令該犯畫供,該有司親自定稿,不得假手胥吏,致滋出入情弊。如有司將供詞輒交經承,致有増刪改易者,許被害人首吿,督撫察實題參,將有司官照失出入律議處。經承、書吏照故出入律治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
   謹按。蓋良法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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