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五十二   [pdf]  前巻 次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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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 比引律條  01 / 02 / 03 / 04 / 05 / 06 / 07 / 08 / 09 / 10 / 11 / 12 / 13 / 14 / 15 / 16 / 17 / 18 / 19 / 20 / 21 / 22 / 23 / 24 / 25 / 26 / 27 / 28 / 29 / 30

001比引律條 : 巻首
   按,律無正條,則比引科斷。今略舉數條開列於後,餘可例推。
   謹按。前明律例之外又有比附律六十餘條,係嘉靖年間奏准纂入。蓋因例無專條,即可援此以定罪也。國朝屡次増刪,祗存三十條,仍其名為比引律條。
比引律條-01  一,僧道徒弟與師共犯罪,徒弟比依家人共犯律免科。
比引律條-02  一,強竊盜犯,捕役帶同投首,有教令及賄求,故捏情弊,比照受財故縱律治罪。
比引律條-03  一,發賣豬羊肉灌水,及米麥等插和沙土,貨賣者,比依客商將官鹽插和沙土貨賣律,杖八十。
比引律條-04  一,男女定婚,未曾過門私下通姦,比依子孫違犯教令律,杖一百。
比引律條-05  一,打破信牌,比依毀官文書律,杖一百。
比引律條-06  一,運糧一半在逃,比依凡奉制書有所施行而違者律,杖一百。
比引律條-07  一,既聘未娶子孫之婦,罵舅姑,比依子孫違犯教令律,杖一百。
比引律條-08  一,遺失京城門鎖鑰,比依遺失印信律,杖九十,徒二年半。
比引律條-09  一,妻之子打庶母三傷者,比依弟妹毆兄姉律,杖九十,徒二年半。
比引律條-10  一,殺義子,比依殺兄弟之子律,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杖一百,流二千里。
比引律條-11  一,考職貢監生假冒頂替者,比照詐假官律治罪。
比引律條-12  一,姦義子婦,比依姦緦麻以上親之妻律,杖一百,徒三年。強者,斬。
比引律條-13  一,姦乞養子婦,比依姦妻前夫之女律科斷,其子與婦斷還本宗。強者,斬。
比引律條-14  一,姦義妹,比依姦同母異父姉妹律,杖一百,徒三年。強者,斬。
比引律條-15  一,姦妻之親生母者,比依母之姉妹論。
比引律條-16  一,姦義女,比依姦妻前夫之女律,杖一百,徒三年。強者,斬。
比引律條-17  一,偸盜所掛犯人首級,丟棄水中,比依拆毀申明亭板榜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比引律條-18  一,夫棄妻之屍,比依尊長棄毀緦麻以下卑幼之屍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比引律條-19  一,兄調戲弟婦,比依強姦未成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比引律條-20  一,拖累平人致死,比依誣吿人因而致死一人律,絞。
比引律條-21  一,官吏打死監候犯人,比依獄卒非理凌虐罪囚致死律。各絞。
比引律條-22  一,弓兵姦職官妻,比依奴及雇工人姦家長期親之妻律,絞
比引律條-23  一,伴當姦舍人妻,比依奴及雇工人姦家長期親之妻律,絞。
比引律條-24  一,奴婢誹謗家長,比依罵家長律,絞。
比引律條-25  一,奴婢放火燒主房屋,比依奴婢罵家長律,絞。
比引律條-26  一,棄毀祖宗神主,比依棄毀父母死屍律,斬。
比引律條-27  一,義子罵義父母,比依子孫罵祖父母律,立絞
比引律條-28  一,罵親王,比依罵祖父母律,立絞。
比引律條-29  一,義子姦義母,比依雇工人姦家長妻律,立斬。
比引律條-30  一,謀殺義父之期服兄弟,比依雇工人謀殺家長之期親律。已行者,立斬。已殺者,凌遲。
   《律例通考》云,按比附各條,順治康熙年間律内共載有六十九條,悉仍明律舊例。併於比附律條四字下,註有比附各條,革久不用,今亦存留備考字樣。並旁批或有萬無可引者,然後從此等語。雍正三年,律例館奏准刪去四十一條另録附後僅存二十八條。又増入強竊盜犯,捕役帶同投首,有教令及賄求,故捏情弊,比照受財故縱律治罪一條,及考職貢監生假冒頂替者,比照詐假官律治罪一條,共計三十條,篆輯如右,至今仍之。
   又云,前三十條内有已經定為正條,列入本律,毋庸比照者,有與現行定例不符者,均應刪除。如強竊盜犯捕役帶同投首一條,已列入名例犯罪自首條内,作為正條。又,考職貢監生假冒頂替一條,已列入吏職制貢舉非其人下作為正條。又,拖累平人致死一條内列入刑訴訟誣吿條下作為正條,倶毋庸比依字樣。又,妻之子打庶母傷者一條,査刑鬪毆妻妾與夫親屬相毆律内已附有,乾隆二十一年定例仍依律分別科斷,則此處比依弟妹毆兄姉律杖九十,徒二年半之處,與現行定例不符。又,夫棄妻之屍一條,査發塚律毀棄緦麻以上卑幼死屍,各依凡人毀棄,依服制遞減一等。《輯註》云,律無夫棄妻屍之文,,註添棄毀夫屍,依緦麻以上尊長律上請,則夫毀棄妻屍者,當比照期親卑幼定擬等語,此處比依尊長棄毀緦麻以下卑幼之屍律杖一百,流三千里之處,無論律無棄毀緦麻以下卑幼之屍之文,且不問失與不失,一律滿流,尤與現在定律不符。又奴婢放火燒主房屋一條,査刑律雜犯放火故燒人房屋律,註云,若奴婢雇工人犯者,以凡人論。又,例載凡兇惡棍徒圖財放火者,現在分別斬絞立決監候,以及軍徒枷號杖責,各按其情罪輕重定擬,此處比依奴婢罵家長律擬絞之處,不特較之凡人本律罪名反輕,且與分別辦理之附例不符矣。再,運糧在逃一條,査旗丁不拘重運囘空,如有無故潛逃,棄船中途不顧者,照守禦官軍在逃律治罪,仍於面上刺逃丁二字,此例已載入兵軍政從征守禦官軍逃律後。又,乾隆二十七年兵部議覆漕運總督楊條奏,嗣後,旗丁不論重運囘空,如有中途棄船潛逃者,除再犯仍照律分別問擬軍絞外,其有初次潛逃之丁,拏獲之日,將該丁杖一百,再加枷號一箇月,滿日重責四十板,照例於面上刺逃丁二字,交與各本衞管束等語。現在通行立有正條,此處比依。凡奉制書有所施行而違者律杖一百之處,似可毋庸比律定擬。以上七條均應刪除,以歸簡淨,以免互岐。
   謹按。現行條例已嫌煩多,若再加以比引條例,則益覺複雜矣。《通考》所云亦甚允當,似可照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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